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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王瀚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辩护职能的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2-15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快速发展导致我国目前本就不高的辩护普及率更加低下,辩护权能的发挥情势更加严峻,在此种情形下,应运而生的值班律师制度有效填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的保障问题,然而由于值班律师名义上并不具有法定辩护人地位,且在实际上也不能完全行使辩护人权利,导致控辩对抗中往往捉襟见肘,因此在值班律师适用率如此之高的国情之下,如何有效发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辩护职能是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辩护职能;法律援助

 

  王瀚霖

  西南政法大学学生

 

 

  一、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功能

  (一)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由于嫌疑人普遍不具有较高的法律常识,往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负面误解,认为认罪认罚后就会立刻面临牢狱之灾而坚持无罪可以拖延时间争取释放或者取保候审的希望,可能会出现嫌疑人固执己见坚称无罪的抵触现象导致审判结果不利于被告人。经过相关人员的偏向性引导以及威逼利诱的情况下会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认罪,被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满足检方快速结案的目的。值班律师的制度设计初心是即使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依然可以充分保障其自愿性,向其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可能达到控辩平衡从而保护被追诉人使其明确认罪认罚性质以及潜在的后果,从而使被追诉人作出明确的决定。值班律师表面上是司法行政部门指派,具有中立地位,但在公检法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的背景下,一个连辩护人地位都不具有的值班律师很难也无法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否定检察院提出的认罪认罚建议,反而会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因此,当值班律师不敢在控方面前说话时,让其去保障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带有天然缺陷的。另一方面,面对公检机关的“威逼利诱”,犯罪嫌疑人在自身的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个人意愿正常表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体制下,即使是专业的辩护律师也很难运用权利保障其自愿性一以贯之。

  (二) 确保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通常情况下,在审理案件时,法院需要根据大前提、小前提以及三段论推理,独自作出判决。1但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后,量刑权成为了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法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这一量刑建议。笔者认为,首先,最后递交到审判阶段的量刑建议书,不应当是由检察机关独自出具的,而是充分体现被追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必要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理由阐述。这样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会尽可能保证被追诉人的权利。其次,量刑建议书是控方在与辩方充分协商后所提出建议,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审判机关有最终决定是否采取建议以及在建议之外进行定罪量刑的权力,实现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虽然在实践中,法院绝大多数情况都采取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建议,但仍有不少以量刑畸轻或畸重为由在量刑建议之外进行判决,导致控方抗诉或辩方上诉,从而使“实体从宽,程序从简”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失去了意义。例如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本案不仅涉及对“上诉不加刑”这一制度的缺陷反思,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交锋。因此值班律师所要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仅要在审查起诉环节达成一致,更重要的是在审判环节得到法院的认可,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初心所在。

  (三)保护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

  值班律师的存在可以有效避免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产生不利影响。其中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建议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保证其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时的自愿性并见证全部的签署过程,以及对审判环节是否采用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提出建议,从而最大化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利益与实体性利益相结合。但实践中存在值班律师认为无罪而被追诉人认为轻罪,或者值班律师认为轻罪但被追诉人坚持无罪的情形,被追诉人不能和值班律师做出统一的意见,也就不能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指导办法》的规定,值班律师具有相应的阅卷权和会见权,以及量刑建议权,但当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意见相悖,或者不同值班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同时,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权,值班律师只需向其阐述清楚法律适用的后果即可,最终决定权应当由被追诉人自行决定。然而实际情况是值班律师建议犯罪嫌疑人尽早签署具结书的占绝大多数,毕竟案件的结案与否与值班律师个人薪资提成息息相关,而鼓励犯罪嫌疑人坚持无罪应诉的占绝对少数。考虑到当前我国无罪判决的罕见程度,值班律师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大多也不会建议嫌疑人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提高总体结案效率

  由于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味着程序上从简办理,而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平均办案时间比普通程序缩短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同时上诉率和当庭释放的比例也在逐渐提高。在嫌疑人有认罪认罚倾向的案件中采取值班律师制度快速完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确认以及完成具结书的签署,对减轻司法机关办案压力以及迅速赔偿被害人,促进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具有重要帮助。但同时值得警惕的是,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对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提出质疑,认为为了更好契合该制度追求办案效率的初心,对案件证明标准无需太过苛刻,这显然是荒谬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不能成为违背公平正义的前提,犯罪嫌疑人的不认罪也不能成为阻碍办案进展的绊马索。效率应当是公平之花的绿叶,绝不能喧宾夺主。因此一昧追求结案数量和结案效率只会落入功利主义的陷阱。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缺陷

  (一)值班律师的权能不足

  1、值班律师的阅卷权

  2020年“两高三部”颁布的《指导办法》2中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强调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以便给予被追诉人更合适的法律帮助。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该《指导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阅卷的形式种类、阅卷方式、报备手续以及次数限制等等,使得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趋于表面化,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查阅案卷可以让值班律师能对案情形成全面立体了解,并且产生大体印象,形成辩护思路。但是实践中大部分值班律师并不能看到案件的全部案卷,甚至只能得到检察机关所给出的部分“精心挑选”材料,仅仅能询问犯罪嫌疑人案件情况,也就不能完整的了解案情,所给出的量刑意见也就不够客观。更有甚者由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值班律师甚至不敢和检察官进行量刑建议的协商交锋,使得量刑建议从控辩协商的结果沦为了检察官的一言堂。值班律师作为一名公职人员,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同为体制内,大多不愿意“惹是生非”。无论阅卷与否,均不会对每个案件的补贴带来过多涨幅,更重要的是,立法机关充分在考虑社会现实和司法理想之间的差距后,将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规定为“可以阅卷”而非“应当阅卷”。如果阅卷,就必须跟检察院案管联系调卷阅卷,某些案件案卷材料多的,可能仅阅卷就需要半个月时间,而阅卷时间能否计算在值班时间内是另一个问题。且现规定按半天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若阅卷是否也要实行坐班制计算补贴?因此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能否贯彻到底,不仅有赖于立法机关加以保障,也更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在财政补贴方面予以跟进。

  2、值班律师的会见权

  在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会见权并没有实质意义的落实,很多律师表示在认罪认罚的案件,自己只是辅助检察院完成工作流程,在大多数案件中并不能进一步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想法,沦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人”。此外,案件到了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考虑案件侦办的保密要求,担心值班律师过多介入会干扰刑侦方向,增大侦查难度,甚至不会告知嫌疑人可以申请得到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直到最后签署环节,被追诉人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签署,值班律师不了解案情以及被追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而默不作声,控辩双方不能就量刑进行友好协商。同样如前文所述,值班律师的会见权规定为“可以会见”,也即“可以不会见”,对于会见后当事人对于值班律师未有效进行法律帮助如何投诉,在相应制度还没有建立或完善之前,值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不核对证据自然是好的选择,否则并不能确保会见之后产生的系列麻烦。

  3、值班律师的沟通权

  如前所述,值班律师依法享有会见权和阅卷权,而在实践中,值班律师想要主动调取案卷查阅或是约见犯罪嫌疑人都受到相关部门以“办案时间紧张”、“需要向上级请示”等等借口拖延。值班律师作为公职人员,享受公职人员相关福利,但却天然不具有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办案人员的同等地位,由于我国司法体制行政色彩浓厚,连受委托的辩护律师都不能完全享有和控方对等的诉讼权利,甚至还要承担较高的辩护风险(如“妨害作证罪”),又何谈司法行政体制内的值班律师去与控方人员主动沟通,探讨案情与定罪量刑的进展,值班律师沦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辩护见证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受制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压力,不能及时按需见到相关值班律师,甚至每次见到的值班律师并不相同,也很难与辩方相关人员交流案情,寻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4、值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律师法》3和《刑事诉讼法》4的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特别享有的权利,值班律师既然不享有辩护人的地位,当然也就不享有辩护律师的权利,这是当下值班律师制度缺陷所造成的权利缺失,虽然在《指导办法》中规定了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和阅卷权,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一个只享有会见权和阅卷权的值班律师是不可能在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层面对控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反驳并给予有利的程序选择建议和量刑建议。值班律师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中,值班律师即使想要申请调查取证或者自行调取证据也是有心无力,因此值班律师的所能提供的法律帮助实则大打折扣,绝大多数情况被动沦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试菜员”而非协同办案的“厨师”。

  (二)值班律师的制度层面的不足

  1、值班律师制度在诉讼各阶段衔接存在的问题

  值班律师工作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检法三家予以协助的,实践中不同阶段不同地点的值班律师显然不可能为同一人,值班律师对于某一犯罪嫌疑人显然也不具有专属负责制,而不同律师对同一个案件会有的想法和办案思路一般存在出入,使得法律常识不高的被追诉人接受了不同律师的建议后不知所措,对是否认罪认罚从宽造成极大困扰,从而改变其最后的定罪量刑。由于值班律师一般系轮流值班,对于某一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值班律师不具有一对一的确定性。5介入案件时间较为靠后的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对案情进行充分了解,对被追诉人的状况不能充分熟悉,更没有时间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控方证据的合法性,那么所谓从被追诉人角度与检察机关进行控辩协商就无从谈起,很难避免检察机关利用信息差与时间差占据优势地位,使被追诉人和值班律师做出不利的选择。

  2、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权利差异较大

  法律援助律师虽然也由司法行政部门分配,但最终来源却是当地律所的律师,并不享受公职人员福利。且法律明文规定值班律师从事的是“法律帮助”行为,与法律援助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却大相径庭,值班律师也无法出庭辩护,只享有少部分可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履行义务的部分权利,即会见权和阅卷权。因此值班律师几乎不会对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过多干涉,甚至督促被告人加速流程尽快结案,毕竟这与值班律师的薪资绩效直接挂钩,即使量刑建议过重或者罪名认定不当,日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即使提起复议也只会找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麻烦,这使得值班律师是一个仅存在法律行业从业人员而在普罗大众心中缺失的概念。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往往需要走到法庭辩护这一步,庭审结果与法援律师的努力有着直接关系,一个律师出庭与否,则会直接影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律师所有工作的直接判断。如果法援律师不积极行使相关权利,法院和法援律师往往成为被投诉的主要对象。因此必要加强值班律师相关权利,使之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相关地位。

  3、值班律师的待遇薪资水平普遍较低

  值班律师虽然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援助律师,提成薪水却只有一般执业律师的一半,并且在发达地区省份案件较多工作量大,很难对每个案件都面面俱到,服务质量难免受到影响。超量的任务、过多的责任与“微薄”收入之间的不匹配,均易造成值班律师履职过程中积极性不足、法律帮助的效果不尽如人意。6虽然值班律师在《指导办法》出台后着重规定了其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等,却并没有完善行使权利的土壤,反而要“流水线式”每天承担几件甚至十几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法律帮助风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要求。相反,在偏远地区的值班律师多数时间却面临无人咨询的情况,以致于迟到早退情况屡见不鲜,甚至导致有些值班点出现没有值班律师值班的情况。另一方面,有一部分缺乏责任心的律师不主动行使自己的会见权和阅卷权,而只是被动见证被追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面对检察官提问时含糊其辞。这些也都深刻影响了值班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和工作态度。

  4、值班律师服务质量难以满足案件基本要求

  值班律师的制度设想很完善,但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数量过多,相对应的值班律师数量较少,导致值班律师给每个案件所能分配的时间并不能达到合理预期,导致对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值班律师往往也难以有充足的时间形成自己的辩护见解,只能沦为形式化的参与一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也就是作为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见证人。时间的不充足也导致值班律师所能提供的法律服务仅停留在一些应普及的法律常识,对于具体案情的法律适用问题,值班律师没有充足时间去筹备,导致被追诉人只能听命于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同时,由于值班律师的案件收益主要以数量为主,平均收益较为微薄,大多由年轻刚执业律师来担任,虽然绝大多数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为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但每年仍有约20%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些案件往往存在较多的事实争议焦点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且不宜由经验缺乏的年轻值班律师直接予以法律建议,尤其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刑事案件,更亟需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值班律师给予第一时间的法律服务。因此在值班律师普遍年轻化的大趋势下,难免保证对所有类型的案件都能完成最基本的法律帮助。

  5、值班律师约见难、约见准备不充分的问题

  根据《指导办法》中第13条7以及第17条8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不需要说明约见理由,相关机关(主要是看守所)应当无条件并且及时配合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请求。同时,“两高三部”充分考虑了各地法制建设水平不同、司法资源以及财政资金充盈度不同,给予各地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因地制宜安排适当的值班律师以及相应的服务方式。但是,《办法》中过于粗略化、原则化的规定导致值班律师制度在各地落实时效果参差不齐,其中最明显的差异莫过于值班律师约见困难、约见准备不充分这一问题。有相当数量犯罪嫌疑人表示,自己在提出约见值班律师的请求后要排队数日甚至十几天才能见到值班律师一面,而会见有效时间更是无法保证,平均一次约为五分钟左右,只能得到一些简单的法律帮助术语。而多数值班律师也表示,由于“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值班律师往往像医院门诊科室的大夫一样应接不暇,在与每个犯罪嫌疑人会见前基本无法阅卷,更遑论提出针对性建议。

  6、值班律师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过低

  《工作办法》是由“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工作办法,其文件性质是司法部的部门规章。而202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虽然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法》主要只涵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制度以及运作方式,而对于《指导办法》中着重规定的值班律师制度在本次《法律援助法》中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只有寥寥数条,且主要大多为原则性规定,如值班律师工作开展方式(第14条)9、值班律师的义务(第30条)10、各机关配合约见值班律师的义务(第37条)11等等。值班律师作为整个法律援助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却只存在数个笼统的法条描述,对后续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开展以及委托辩护律师的对接都是极为不利的。一方面,无论是《工作办法》这一部门规章还是《法律援助法》,由于各地司法认知水平不同、政策理解能力不同,过于粗略的规定都导致了基层落实时出现较大偏差;另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藏匿”在《法律援助法》的法条缝隙中难以保证获得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视,也难以保证那些不符合法律援助标准且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实践中尽管法律援助律师出庭辩护比例和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比例逐年增加,但相比于未委托辩护律师且不符合法律援助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数来说还较少,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值班律师服务不及时、不充分、不平衡仍然处于单人对抗控诉机关指控的境地,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三不管”现象。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落实值班律师的各类权利

  如果值班律师能够接触到案件并提出合理怀疑,就能避免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流程,节约司法资源。《工作办法》中规定了值班律师拥有会见权、阅卷权、量刑建议权等等,但实践中还不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切实保障值班律师行使合法权利成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作用的重要环节。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明晰值班律师阅卷权的细则,法律不应当对值班律师的阅卷次数以及阅卷时间作过多限制。会见方式也尽可能多元化,来缓解值班律师案多人少的矛盾,不仅仅局限在看守所内,可以借助网络视频手段线上会见,以便于节省诉讼流程的时间。同时,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检察机关等阻碍或者变相阻碍值班律师主动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明文构建机关内部处罚规定并提交上一级机关备案。最后,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值班律师在实现职能时的督促和保障作用,避免值班律师在行使权利时落入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孤立无援的陷阱。

  (二)完善值班律师与后续辩护律师的对接程序

  值班律师的功能主要作用在侦查阶段,同样,犯罪嫌疑人最需要法律帮助的环节也是在看守所,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商榷辩论仍不容忽视。由于我国值班律师人数较少,导致同一被追诉人在不同环节会被分配不同的值班律师,导致不同的律师之间很难进行辩护意见交换,也很难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必须加强各阶段不同律师之间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值班律师转换为辩护律师的管理办法。从而提高法律帮助服务的质量以及后续辩护的质量.与此同时,值班律师的补贴和待遇薪资也要相应增加。笔者从刑事诉讼程序各个环节出发,简要探讨关于值班律师与后续辩护律师对接转化的问题:由于司法实践中资源紧张的压力,一名值班律师往往针对多名犯罪嫌疑人提供过法律帮助,个案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有时无法第一时间联系到诉讼前面环节中相应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而值班律师也几乎不可能主动联系自己的某个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去对接整体辩护工作,因此应当发挥司法行政部门统揽法律援助服务的作用,逐步建立省-市-区(县)值班律师服务统一大数据平台,根据侦办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级别分别进行信息录入,包括但不限于已约见过的值班律师姓名和联系方式、值班律师约见次数、值班律师成功会见的日期、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电子档案等等。考虑到部分案件存在级别管辖转移以及地域管辖的变动等原因,值班律师服务统一数据库应当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最后一次约见值班律师所属机关以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对接的便宜性。

  (三)推动建立值班律师服务分级制度

  值班律师定位却处于法律帮助者这一尴尬定位,还要与检察院做“平等对抗”是不切实际的。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脱胎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主要在检察院阶段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作用,导致值班律师的责任被无端放大,但其权利却无法与履行的责任相匹配。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承担辩护律师的工作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应当促进值班律师定位逐步向法律援助律师转变,在诉讼各阶段比照法律服务市场建立值班律师服务分级制度,从而满足不同被告人的法律需求,更好的开展后续辩护服务。具体而言,值班律师出庭辩护制度的可行性探索可以由部分轻罪案件在个别司法资源较为充足的地区法院先行试点,实践中已有部分省份开展值班律师出庭辩护试点以及值班律师讯问在场试点的工作,不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受欢迎度较高,在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也普遍对这些试点工作表示认可。

  (四)推动建立侦查讯问值班律师在场制度

  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已经成为两大法系普遍确认的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12确保犯罪嫌疑人诉讼程序的自主选择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最重要的是杜绝讯问人员的诱导性甚至是胁迫性发问。在第一次讯问之时就安排值班律师全程参与无疑是对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确认工作最好的方式,值班律师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变成“侦查环节的参与人”更有利于值班律师相关权利的行使。询问时值班律师在场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可以给予犯罪嫌疑人极大的安全感,从而有利于辩护工作的开展以及诉讼程序的进展。如果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没有确认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权是因为当时实务部门的反对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够成熟,那么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法治环境的发展,现如今可以继续对值班律师讯问在场制度进行试点,考虑到律师资源紧张的前提下,可以先从重大刑事案件开始在逐步推广到讯问被拘留、逮捕的所有犯罪嫌疑人。

  (五)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

  《指导办法》中规定,值班律师是提供初步应急性法律帮助的角色,享有一部分辩护律师的权利,并且《指导办法》中刻意区分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这两种角色之间的差距,然而《指导办法》的规定忽视了在刑事诉讼中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就是辩护服务,无论是从诉讼角色担当的角度,还是从值班律师诉讼职责的角度,抑或是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来看,值班律师行使的均为辩护人职权13,然而“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落实值班律师以辩护人地位,保障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做好“权力见证者”和“权利保障者”的双重工作14,才能够切实保障值班律师的相关权利有效行使。学界对于值班律师的尴尬定位争论至今久矣,对于赋予辩护人地位还是“准辩护人”地位,笔者倾向于直接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较为妥当。一方面,值班律师名义上是法律帮助者,但其实际工作离不开任何一项辩护人所享有的权利,且《指导办法》中也并未区分值班律师的权利与委托律师的权利有“同名不同质”的区分;另一方面,受制于部分地区司法水平较低和法治观念匮乏,“准辩护人”这种不上不下的法律定位只会留给办案机关斡旋和拖延的口舌。实践中不难发现,部分委托律师以辩护人身份行使权利尚且严重受阻,更何况是以“准辩护人”自居的值班律师呢?赋予值班律师以辩护人的地位,也是名正言顺的表现,更是我国对法律辩护事业的重视以及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肯定。

  (六)提高值班律师的待遇水平

  虽然各级政府在财政预算中设立了值班律师的经费保障,但占比并不算多。2020年,司法部部门预算为160037.63万元,其中,法律援助的支出总计约为610.30万元,占比只有3.88%15。值班律师的收入一般按照日薪或接待咨询次数决定,一般收入只有每日100-300元,远比不过传统律师的薪资水准,如此这般的差距慢慢会削减值班律师的执业热情。16并且看守所的位置相对比较偏远,值班律师每天的收入甚至要被路途往返的费用砍掉大半,这些原因都会极大破坏值班律师的生态环境,也进一步阻碍了值班律师这一制度的发展。基于此,应当着力于增加值班律师活动经费在各级财政的支出占比,尤其是中西部等较为偏远的城区和山区。近年来,随着疫情影响逐渐消退,诸多有利于值班律师服务工作的设施不应一并清除了之,例如比照网上开庭可以探索值班律师远程法律帮助,节约时间的同时也为值班律师带来工作便利。

  (七)建立值班律师的绩效考察制度

  建立规范的选任标准,使值班律师标准化、模式化,才能保证每一个认罪认罚案件得到公平与效率兼顾。值班律师一般需要去做罪轻或无罪辩护,但却由各个律师事务所派遣的年轻律师去担任,他们中的大部分人都缺乏一定的辩护经验,甚至有一些年轻律师的责任意识较差,只是为了做程序化的事情,充当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17而在国外司法水平较为发达的国家中,普遍采用赋予律师协会监督权和任免权的方法来解决值班律师工作质量和值班律师人手紧张的问题,值班律师在事实意义上具有了部分行政机关的职权。例如日本尽管司法成本普遍较为高昂,但随着全国所有律师协会对值班律师制度的监督和推广以及法律援助统一辩护标准的出台,值班律师的适用普遍性和有效性得到显著提升,值班律师制度也得到警察界、律师界等广泛认可。鉴于我国基本国情和受制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律协在值班律师制度发挥的作用限制较多,律协大多只承担形式上的资格任免、业务培训以及某种政治意义上的吉祥物,既不会对值班律师工作给予保护,更不会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因此,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和全国律师协会相互协调配合,按照省-市-区(县)三级共同建立对值班律师的考评机制,定期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职业技能、办案经验以及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的培训。另外,可以开展各类座谈会、研讨会,广泛征询广大值班律师队伍的意见,促进控辩审三方的对话交流,使得值班律师更好满足最低层次法律服务的要求。

  (八)解决值班律师约见难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部分地区迫于值班律师资源紧张、诉讼案件冗多等问题导致犯罪嫌疑人申请约见值班律师不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回应,如何让值班律师约见过程更高效便捷的同时保持高质量,笔者类比诉讼程序中繁简分流机制以及看守所会见制度试图建构一个解决约见值班律师问题的机制:根据《法律援助法》第16条18规定,立法者可以逐步推进值班律师这种应急性法律帮助扩展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值班律师二级架构,一方面通过大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初筛可以将一些简单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及时解决,避免了大量难易不同的法律问题涌入脆弱的值班律师制度;另一方面,随着进入值班律师服务阶段的相关案件控制在合理水平后,可以类比“看守所在48小时之内安排辩护律师见到犯罪嫌疑人”建立“犯罪嫌疑人48小时之内见到值班律师”这一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约见权从“纸面上的法律”走向“活法”。在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可以有的放矢的给予法律服务,使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达到一个较高标准。同时,由于中西部地区法制水平较为落后,农村乡镇有大量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扎根而匮乏律师,推进法律工作者参与到值班律师的工作服务中不仅可以完善法制水平,还可以提高相关法律工作者的收入,实现地区司法环境、司法资源、司法制度的正向发展。

  (九)完善《法律援助法》中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相关规定

  值班律师制度主要现存于“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和《法律援助法》的个别条文里,对细节性的法律服务开展以及犯罪嫌疑人相应权利的保障还欠缺系统性规定。受不同法制传统和司法理念的影响,国外的大多数国家也并未订立单独的《值班律师法》,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律师协会或是法院进行有力监督来杜绝警察机关擅权独断,例如英国在1999年通过了法律援助法,但其原定在1988年的法律援助律师计划并未发生明显变动,为解决值班律师被警局束之高阁或是模糊规定致使犯罪嫌疑人不了解不清楚值班律师规定的问题,英国并未立即修订法律援助法而是通过对警察局工作方式和逮捕程序以及羁押场所的限制来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应有作用,从而变相促使警察在正当程序原则下必须优先考虑值班律师制度,否则逮捕和羁押都是违法的。考虑到《法律援助法》颁布时间尚短不宜出台法律修正案,我国亟需有关机关针对《法律援助法》出台针对值班律师制度具体实施细则的司法解释,包括但不限于对犯罪嫌疑人约见权的行使的具体规定和救济办法、值班律师所规定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以及值班律师与后续委托辩护律师的对接程序等等。从多部门联合出台的部门规章提升到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或者是“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这一位阶,不仅体现了我国对辩护制度、司法改革、人权保障的重视,也有助于矫正部分地区对值班律师制度的不当落实行为,从而拉齐全国司法法制水平线,有利于全国法治水平的统一提升。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较大程度上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尽管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追求刑事诉讼效率,但也不能牺牲基本的辩护职能,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不应忽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完善值班律师必要的辩护权利,衔接前后诉讼阶段的法律帮助服务连贯性以及保障值班律师的配套福利制度是确保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举措。同时,应当建立考评机制与资格审查机制,保证值班律师的服务达到较高标准,更重要的是提高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位阶,从而更好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作用。值班律师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先接触到维护自己利益的“辩护人”,与侦查机关一样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门面,侦查人员的办案方式以及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将会直接影响到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我国司法环境以及法治建设水平的第一印象。

 

 

  注释:

  [1]崔红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值班律师参与。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21(11):7。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3]《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4]《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5]樊崇义等。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人民法院报,2017-12-28:8。

  [6]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法学杂志,2019(12):16。

  [7]《指导办法》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8]《指导办法》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9]《法律援助法》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10]《法律援助法》第三十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11]《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12]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509。

  [13]潘金贵。值班律师法律定位的名与实:基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解读。中国司法,2020(10):84。

  [14]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法学杂志,2019(12):16。

  [15]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stats.gov.cn)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chinalaw.gov.cn)。

  [16]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比较法研究,2014(1):41。

  [17]朱伟莲。认罪认罚制度下值班律师制度面临的问题和路径探索。六盘水市检察机关理论研究论文集,2019(11):2。

  [18]《法律援助法》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