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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论文丨王志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事辩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11-29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凸显出可能存在过度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对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等问题。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过程中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用以制衡国家公权力、维护被追诉人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就显得至关重要。本文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辩护产生的影响、以及在适用认罪认罪从宽制度时刑事辩护应如何作出调整等予以研究,以期达到揭示刑事辩护发展背后的规律,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之目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控辩协商;量刑建议

 

王志华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从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以来,法律届对此热议不断。特别是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引起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变革,这场变革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无疑是巨大的冲击和挑战。本文试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的刑事案件变化趋势、对律师辩护权的影响、以及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实现有效辩护等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以期达到提升律师辩护能力之功效。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认识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项诉讼制度而非独立的诉讼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既可能适用诉裁程序,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或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其成立与自首、坦白、积极退赔、刑事和解等其他量刑情节相比,不能被其他量刑情节完全包含,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既符合自首、坦白、积极退赃、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又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下,应当同时适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

 

1.认罪的要求:(1)必须认事实,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2)必须认罪名,即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3)必须对全部罪行都予以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2.认罚的要求:(1)不同的诉讼阶段认罚的要求不同,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2)除符合上述不同诉讼阶段认罚的要求外,认罚还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退赔退赃,不妨害诉讼。如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认定为认罚。

 

3.从宽的具体体现:(1)程序从宽,表现在适用诉裁程序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审判期限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2)尽量采用非羁押措施,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3)实体从宽:《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实体从宽的具体适用,还体现在起诉阶段是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二、近两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情况

 

根据检察院公布的数据,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办结刑事案件1374320件1841417人,分别占同期办理刑事案件总件数和总人数的92.27%、89.38%。各省(区、市)检察机关制度适用率均在80%以上。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办结刑事案件1304396件1728594人,分别占同期办理刑事案件总件数和总人数的93.38%、90.66%,显然,2022年与2021年相比,件数、人数均呈同比增加趋势,近两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适用率稳定保持在较高水平。由此可见,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案件高达90%以上的现实下,刑辩律师如何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对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辩护带来的冲击

 

(一)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受到严重影响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能够享受从宽的法律处罚。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意见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不一致,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律师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罪等。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如何权衡选择,是坚持无罪或轻罪辩护,还是附和认罪认罚,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案件的处理由以审判为中心改变为检察院主导

 

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但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具结书却对整个诉讼过程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也可以自愿认罪,但侦查机关无权对其作出具体的从宽处罚,而检察机关可以凭被追诉人签署的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实践中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都会予以采纳。据不完全统计,2021年、2022年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占同期量刑建议人数的比例分别是97.23%、98.34%,由于可见,审查起诉环节已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中之重。

 

(三)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由之前的司法机关主导改变为控辩合作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需被追诉人一方面与控方持合作态度,通过自愿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方式与控方合作;另一方面通过真诚悔罪、赔偿损失等方式缓解与被害方的紧张关系,力争得到被害人谅解。在这一过程中,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应有效发挥意见表达、程序建议和结果磋商的功能,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对委托人委托律师的意愿、刑辩律师的案源产生了负面影响

 

依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即可自行完成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另随着《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强调进一步推动值班律师实质化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这无疑给委托人造成一种“聘请辩护律师没有作用”的认识,影响其委托律师进行的辩护的意愿。有的委托人即使有委托意愿,但因错过了审查起诉之前这一最佳时机,审判阶段采纳的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使得辩护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刑事辩护的选择与路径

 

(一)适应法庭辩护向审前辩护前移的节奏,把握好辩护时机,及早确立辩护方案

 

刑辩律师首先应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辩护效果得以提前实现,使被追诉人对自己可能承受的刑罚提前获知,而这种相对确定甚至非常确定的处理预期,正是刑事辩护所孜孜追求的目的。

 

其次应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确定辩护重点及具体的辩护方案,对于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辩护重点是程序的适用及预期的刑罚。例如:在认罪的前提下提出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相对不起诉等程序性请求,由办案检察官进行全面评估决定是否同意。在认罪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与办案检察官进行沟通,具体到幅度刑的幅度和确定刑的确定刑期;对有争议但是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意愿的案件,辩护的重点则是最大限度地与检察机关达成相对的共识,具体表现为可通过提交法律意见书、羁押必要性申请书、听证申请等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尤其是加强双方的量刑协商,尽量在起诉前就定罪量刑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意见。

 

(二)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将“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作为控辩双方协商的重点,争取被追诉人权益的最大化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逮捕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具有考察监督逮捕措施必要性,严格控制羁押的适用,进而降低未决羁押率的功能,是适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一环。以认罪认罚作为变更强制措施的前提,以变更羁押措施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手段,可实现两项制度的双向推进。辩护律师在被追诉人被捕后,可以根据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情况积极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特别是对于过失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胁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等认罪认罚后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将被追诉人由被羁押变更为不予羁押后,会产生双重有利的结果:一是检察机关保障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两项制度的全面落实,二是辩护律师的审前辩护效果得到了有力显现。

 

(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时应审慎选择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具有“独立辩护”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具结书上的签字只能起到见证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主要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当律师选择做无罪辩护时,适用的普通程序则与该价值存在一定的冲突。另一个冲突就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做无罪辩护使得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辩护意见不能发生合力,尤其在看重被追诉人主观态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护效果受到较大影响。针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首先要予以明确,法律虽并未禁止做无罪辩护,但考虑到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律师做无罪辩护应该有所限制,可采取折中方案。首先辩护人应在查阅卷宗、全面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权衡比较无罪辩护与认罪认罚各自的利弊,特别是要详尽阐明不同辩护方案下的相应法律风险和诉讼后果,帮助当事人作出理性的选择。若被追诉人依然坚持认罪认罚,但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与证据确实存在根本性问题,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职业立场,辩护人应主动、积极地参与到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去,就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问题,与办案人员展开交涉;其次要创新辩护方式,辩护律师可以积极使用法律赋予的程序建议权、控辩协商等权利,提高自身的谈判沟通能力,充分发挥自己的辩护技能说服检察官接受自己的辩护意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对于事实、证据等方面存疑的案件,争取作不起诉的可能,或者换取检察机关公正办案的效果;再次反映在诉讼程序上,详尽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可以在庭前与检察官、法官交流,庭审中只简要概述要点,以提升诉讼效率。

 

(四)全面把握对被追诉人的量刑,为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那么控辩双方在犯罪事实和程序选择上基本没有分歧,辩护则主要是围绕量刑而展开。在量刑协商中,被追诉人因自身专业水平受限,难以与检察机关进行对等协商,此时有效辩护成为了量刑协商中被追诉人的有力武器。首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阅卷权和会见权应切实发挥作用,主要是值班律师相关权利应得到体现,建议可通过完善值班律师管理机制、提高值班律师办案补贴、优化办公环境、细化律师值班数据库内容等方式予以保障;其次在辩护人与检察机关达成定罪量刑的一致意见时,辩护律师应将重点调整到建议法庭采用简易程序或是速裁程序上;最后是控辩双方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出现新的定罪或者是量刑证据时,辩护人应及时提出新的量刑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