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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专业化论坛回顾丨张晓凯:非法采矿案中资源调查报告的质证要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6-15

编者按

 

2022年5月29日,首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暨第100期尚权刑辩沙龙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有效质证”。论坛全程对外视频直播,持续11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5万余人次。

 

与会20余名发言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刑事质证基本原理”“言词证据、笔录证据的质证”“鉴定意见的质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的质证”以及“行政证据、行政认定的质证”等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庭审质证的盛筵。

 

以下是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凯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张晓凯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位老师,各位同仁,大家晚上好。非常荣幸有机会跟各位交流探讨,时间已经很晚了,不耽误大家宝贵的时间,我们直接进入主题,我今天跟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对于非法采矿案当中资源调查报告的质证要点。关于这个主题,我想跟大家探讨以下八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资源调查报告的证据种类以及诉讼地位。

 

资源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对于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因为涉及到专门的问题,需要专业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设备和技能进行分析判断,形成最终的意见,它的形成机制、各种属性更符合鉴定意见类证据的相关特性。我们对其证据资格的审查,还是要参照对于鉴定意见类证据的审查标准。在国土资源部在2005年印发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当中也明确了对于资源储量的调查和确认的程序,它属于鉴定。

 

在这里我们要理清楚一个问题是资源调查报告和资源价值鉴定意见的关系。实际上,资源调查报告本身并不等于资源价值鉴定意见,资源调查报告在出具之后,需要经过省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评审通过,并再出具评审意见书。在此基础之上,根据资源调查报告的储量结论,再行结合价格认定结论,最终由省级或者省级以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资源价值鉴定意见。

 

可见,实际上资源调查报告是资源价值鉴定意见的一部分,调查报告是鉴定意见形式上的一个附件,实体上的依据。

 

另一个问题是,2016年两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明确对于矿产品价值的确定,需要经过省级以上的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出具相关报告,那么资源调查报告是否也必须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编制出具?答案实际上是否定的。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第八条,就明确了有条件自行鉴定和无条件委托鉴定两种不同的情形,对于无条件自行鉴定的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很遗憾,我们辩护人不能以资源调查报告的编制出具主体不是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就认为该资源调查报告缺乏合法性。

 

所以,关于这个问题的结论是,我们在审查资源调查报告合法性的时候,第一要审查资源调查报告编制的单位是否具有相关的专业资质,但不能认为编制单位不是省级的国土资源主管机关,就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点,在案证据当中,资源调查报告以外,应当还有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资源价值鉴定意见。虽然他们之间的内容就资源储量方面内容是相同的,结论也是相同的,但如果仅仅有资源调查报告,而没有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话,仅仅凭资源调查报告是不能够成为刑事诉讼当中非法采矿案的数额的认定的依据的,这是我跟大家分享讨论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资源调查报告所采用的国家技术标准是否准确。

 

所有的资源调查报告在正文的第一章概况部分,根据编制要求,会写明其编制的技术标准。在煤炭资源调查报告当中,之前最主要的技术标准是2002年的《煤、泥炭地质勘察规范》,包括国土资源部在2007年附随出台的《煤、泥炭地质勘察规范实施指导意见》。2020年的4月30日,国家出台了《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煤》,取代了之前的技术标准。新的2020年的标准,对2002年的标准进行了21项的重大删除、修改、补充,增加和完善,有关的技术要求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

 

但在实务当中我们要注意的是:很多资源调查编制主体,或者出于对于既有报告编制模板的沿用,或者压根因为疏忽没有注意到技术标准的更新,经常错误的沿用旧有的2002年版本的技术标准。

 

资源调查报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技术含量很高的意见性证据,技术标准的引用错误对最终结果的偏离的影响肯定是非常大的。这就给我们辩方推翻在案的资源调查报告提供了一个可能性,该规范新旧两个版本中的更新内容当中,对于最终调查报告的结论,资源储量的调查结果影响最大的实际上是数据上的调整。煤炭露天开采,最低可采厚度由原来2002年标准的0.8米调整到2020年标准的1米。

 

通俗讲就是0.8米至1米厚度的煤层,原来是要进入到煤炭资源储量的计算当中的,但是2020年技术标准实施以后,这部分资源不再认为是具有工业开采的经济价值,不再进入到煤炭资源的储量计算当中。那么如果沿用旧的技术标准,必然会导致最终的资源储量的结果偏大,偏离客观实际,加重对被指控非法采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这一点需要注意的。

 

第三个问题,要重点查明在案的资源调查报告的储量结论来源于何种程度的勘察工作,直接影响调查结果能否作为非法采矿涉案金额的认定依据。

 

无论是煤炭资源还是其他的矿产资源,在国家出台的《固体矿产地质勘察分类》和《固体矿产地质勘察规范总则》当中,将地质勘察阶段分为了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4个阶段,2020年新的煤的勘探规范当中,将地质勘探分为了普查、详查和勘探,去掉了预查,每个阶段对于勘探工作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是由简单到详细的递进过程。每个阶段所得出的煤炭资源储量的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当然也不一样,根据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可将储量的调查结果分为推断的333,控制的资源量332,探明的资源量331,分别对应的是普查、详查和勘探阶段的资源调查结果。

 

可能大家对这个数字代号比较陌生,这个代号的第一位表示的是经济利益,“333”里第一位的3,代表的是内蕴经济。第二位数字是表示可行性评价的阶段,我们这里的第二位的3代表的是概念研究,第三位是对于勘探结果的可靠性。333这个代号指的是是一个推断的,大概的估算的结果,那么到最后探明的资源量,331这个1所代表的是可靠程度最高的一种勘探结果。我们回到两高的非法采矿的司法解释当中,非法采矿案的定案金额是行为人盗采的矿产品的价值,原则上是根据销赃数额进行最终的认定。例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的认定,立法本意是非法采矿案件涉案金额的确定要与违法行为人的实际非法所得画等号的。所以说虽然在没有办法查明销赃数额的情况下,进行资源储量的调查,包括价格认定,它是作为一种替代的查明方式。那么虽然是替代的查明方式,也要尽量的还原到行为人能够实际所获取的资源价值。

 

如此,结合前面所说的推断的矿产资源量,它们是大概估算的资源量,它的可靠性很低,就不应当成为非法采矿案中认定涉案金额的一个依据。探讨这个问题就是让大家看到我们律师一旦发现这个储量的依据不是探明的资源量,不是331,那么我们就可以向合议庭就此证据的客观性提出我们的质疑,这是我想跟大家分享的、需要重视的第三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如何确认参与储量计算的相关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我们先看这个公式,资源覆盖面积乘以厚度,就是资源的体积,体积再乘以容重就得出资源的重量,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资源储量。我们可以发现需要勘探查明的两个数据,其实最主要的数据就是资源的覆盖面积和厚度。

 

实际上最准确的勘探方式是在被调查区域,也就是非法采矿施工边界的外围,紧贴施工边界,按照行业标准所列明的钻孔的线距要求,合理规范布局,通过钻孔施工获得测井的柱状图,来确认被调查区域内每一层的库存情况,包括煤层赋存、在各煤层分布面积以及厚度,通过这样的数据去计算开采的资源量,无疑是最能够还原当时客观事实的,能够去查明行为人当时到底开采多少的资源量。

 

我们来看这份资源调查报告的现场调查图。当时的资源调查机关就紧紧围绕中间这个带淡黄色的被调查区域的边界,按照区域要求一共施工获取了7个钻孔,大致圈定了被调查区域,每个钻孔都经过了综合质量评判合格,然后根据显示的钻孔的柱状图,就最终可以获得准确的煤层的赋存情况和厚度,进而测算得出被调查区域的资源储量。

 

但是在实务当中,资源调查主体一方面出于工作效率的因素,另外一方面可能还要考虑到经济成本的原因,还有可能是因为被调查的区域现场破坏,不存在再次钻孔验证的可能。所以在实务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资源量的调查主体很少在现场重新施工钻井来获取煤层的分布和厚度数据。取而代之的是引用之前的临近区域的地质勘探资料相关数据,对被调查区域的资源储量进行推算。这样的做法就给我们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个机遇,如何说服检察官法官?我认为应当分为以下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要整体确认被调查区域的涉案各煤层的发育是否充分,煤层赋存是否稳定,是否全区可采。我们要有一个概念,煤在现实当中煤层的赋存情况和厚度往往是不稳定的。这要回溯到煤炭资源的形成机制,煤炭是由堆积在沼泽中的植物遗体转变形成的。这里有两个结论,第一个是成煤环境需要稳定、长久的浅水区,同时水湾边缘比水域中心更有利于成煤,那么煤层会从原来的水域边缘到水域中心逐渐变薄、尖灭。第二个结论是,如果调查区位于地层剥蚀区,那么煤层埋层比较浅,那么它会受到自然氧化等原因,已经形成的煤层也会消失。所以说仅就煤炭资源来讲,它的分布实际上是不稳定的,尤其是在国家规划矿区的边缘和外围更是如此。

 

对于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比较友好的是:实践中非法采矿的行为也往往发生在国家成熟规划矿区的边疆地带或者外围,也就是说实践中的非法采矿案件,它的煤层往往是不稳定的。那么我们辩护人怎么去论证涉案的被调查区域的煤层是否稳定?我们可以从在案的资源调查报告及其他可以查证的同区域或者临近区域的地质勘探历史资料当中去找,资源调查报告对被调查区域地质概况章节当中会有所表述,通过对资源沉积环境的分析,推断各煤层在本地区的分布发育情况。

 

比较常见的表述有某某号煤层在本区域位于底层剥蚀区、煤层埋藏浅,受自燃、氧化等因素的影响,已不复存在;或者说某某号煤层全区发育、但有变薄、尖灭,属于局部可采的不稳定煤层,再或者说某某号煤层全区发育、厚度稳定,全区可采。

 

辩护律师的目的是通过质证让合议庭对于该份资源调查报告的结论产生疑问,那么就要通过数据的不可靠性来动摇法官对于资源调查报告的内心确信。我们要告诉法官涉案区域的煤层是不稳定的,单凭个别的数据无法准确的还原涉案的资源储量。

 

但是如果在案的资源调查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涉案的这号煤层全区发育、厚度稳定,全区可采,是不是我们就没有办法了?不是没有办法,我们就要找资源调查报告做出的论断的依据是什么?是依据哪个过往的地质勘探报告得出的结论,还是重新施工钻孔所得出的数据?所依据的过往地质勘探报告指向的具体勘探区域,是否能够涵盖涉案的被调查区域?两者的位置关系如何?那么我们在找其他的地质勘探资料有没有更加贴近被调查区域的对煤层赋存情况的不同论断,如果有,那么则会是推翻在案现有资源调查报告的一个很好途径。

 

通过我过往对相关非法采矿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一个感觉,中立的资源调查报告的编制机构,它对数据、材料的选取有时候还是带有一定的主观倾向,很可能偏向于控方的思维去选择数据,那么最终的结果肯定是对我当事人非常不利的。那么我们要做的就是要告诉他选择的数据之外,还有其他的可以能够证实的数据,用它能够推翻资源调查报告。所以这方面的工作要下大功夫去找,尽可能的查找更多的本区域或者临近区域的历史地质勘探资料,有条件的可以在案发之后,辩方委托相关的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重新选取数据,与在案的资源调查报告数据进行比对,这是第一步。

 

第二步是要核实资源调查报告当中所记载的参与储量计算的数据来源的钻孔,与被调查区域的关联性问题。无论是引用历史的地质勘探资料作为钻探的数据,还是编制本报告时现场施工钻孔所取数据,能否作为被调查区域的储量计算依据,我们从以下几个步骤来继续进行审查:

 

一是我们要确认数据来源的钻孔分布位置与被调查区域的位置关系,分布位置所圈定的勘探范围能否涵盖被调查区域的四至及边界,如果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那么以被调查区域之外的其他钻孔所获得的资源数据来推断被调查区域的资源赋存情况以及厚度,这个结论肯定是完全不可靠的。辩护人可以直接告诉合议庭,如果采用这个数据来认定最终案件的数额的认定,是有很大的风险。

 

二是我们要审查布孔工程线距是否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通俗讲就是审查钻孔的数量、钻孔之间的距离是否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是不是能够圈定所要查明的被调查区域。那么孔与孔之间的距离怎么确定呢?在地质勘探技术规范上将地质构造复杂程度为四个类别,分别是简单、中等、复杂和极复杂。对于煤层稳定的维度上也划分了四个型别,分别是稳定、较稳定、不稳定和极不稳定。从常理上讲,为将勘探结论尽可能的贴近还原客观事实,地质构造简单,煤层比较稳定的个案的话,布空的工程间距可以适当的放宽,钻孔的分布可以相对稀疏,但是如果地质复杂构造,煤层是极不稳定的,那么布孔的工程间距也必须得缩短,钻孔的分布也必须得稠密,这样才能够准确判断该被调查区域的资源分布的情况。具体的线距标准在2020年的技术标准当中也能够找到答案。可以看到结合地质构造的复杂程度和煤层的稳定程度不同情形都给出了具体的线距要求。这个表给出的是控制资源量的线距。在注释2中可以看到,如果想要得出探明资源量的工程线距,一般在基本工程线距的基础上还要加密一倍。如果经对比资源调查报告当中,钻孔工程的线距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要求的具体要求,我们就可以指出,现有钻孔无法准确圈定被调查区域,所取得的数据不能够达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要求的客观准确的证据标准。这是关于第二步,就是审查布孔的工程线距是否符合技术标准。

 

三是要审查调查报告所引用的数据与其他以往的地质勘探资料,或者辩方自行勘探调查所取得所形成的报告所记载的数据,就围层的层数、层位、煤层厚度、浓重比对是否一致,从中发现矛盾点,进而动摇法官对于在案资源调查报告的内心确信。

 

四是要注意审查作为结论依据的数据所来源的钻孔,是否按照2020年的技术标准所要求的,对相关的钻探工程的质量指标,是否经过全面系统的钻探探井工作质量评述,是否进行了总的评级。简单的说就是钻孔的数据有了,钻孔的位置也对,但是根据钻孔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要对钻孔进行严格的后续综合评级。如果没有达到这样的要求的话,钻探工程所取得的数据来源,因为来源的不合法不合规,也不能够参与到最终的储量计算,这是关于钻孔数据的问题。

 

另外想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在审查资源调查报告的时候,要确认被调查区域和被调查煤层的露头线的位置关系。在调查报告的附录图片当中,我们有时候会看到煤层的露头线位置。什么叫煤层露头线?就是地下煤层延伸到地表或者山体断层外的可见的薄煤层或者煤矸石层。就是我们现在所看到左边的这幅图,这个现象比较容易辨识也很常见。实际上煤层的露头线就是煤层在该区域的边缘,露头线以外的煤层,因为煤层延伸到地表以上,经过长时间的氧化侵蚀,已经不复存在了,可以说露头线以外的煤层是不存在的。这时候确定露头线位置与被调查区域的方位关系,如果发现被调查区域的有一部分面积是在露头线以外的,那么这部分面积就不应当参与到最终资源储量计算当中。这是我想跟大家分享的第四个问题。

 

第五个的问题,确认矿产工业指标,判断矿产能否计入到资源存量。

 

我们要有一个概念,不是所有的矿产都应当进入到资源储量当中,只有满足相关的工业指标,才能够被计入到有工业开采经济价值的资源储量中。在此还是以煤炭资源为例。

 

在煤炭资源场合,我们要重点关注以下三个工业指标:

 

第一个是煤层的有益厚度。2020年的《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煤》技术标准当中区分了仅供开采和露天开采两种不同的开采模式。对于不同类型的煤炭工业,不同类型的煤炭开采方式中,具有工业开采价值的最低煤层厚度都做了明确。如果是煤层薄于有益厚度的煤层,均不应当认定为是有工业开采经济价值的资源,不应当计算到资源储量当中。

 

第二个需要重点关注的工业指标是煤炭的最低发热量。从表格中可以看到,煤的最低发热量为15.7兆焦耳每千克,换算成日常常用的热量单位大卡来讲,就是3755大卡的标准。也就是说低于3755大卡发热值的,就不应当计入到有工业价值的煤炭资源质量当中。在实践当中我们也经常会发现,对于低于发热标准的一些矿产,包括煤矸石等等,也会纳入到资源储量当中,这时就需要拿出标准,告诉合议庭,低于这样热值的矿石不应当参与到储量计算当中。

 

第三个需要重点关注的工业指标是煤的灰分。煤与岩石的界限标准就是灰分,在我国煤的灰分的控制界限是40%,灰分高于40%的矿产,我们就认定属于岩石,比如碳质泥岩,虽然它可能也含有煤的成分,也可能会发热,但是因为它的灰分高于了40%,那么就不能够再认定是煤炭资源了,不应当再计入到资源储量当中。这是有关于煤的几个重要的工业指标,其他的矿产资源也有相关的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对于认定的最低标准指标有明确规范,大家到时候可以进行一个对比,尽可能去剔除一部分不应当参与到储量计算中的所谓的矿产,这是跟大家探讨的第五个问题。

 

第六个问题,是否存在需要核减资源储量的特殊情形。

 

以煤炭为例,需要重点考虑的特殊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形,被调查区域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之前的采空区。在煤层库存比较浅的地区,因为上个世纪的管理并不是很严格,一般都会有乡村私营的煤窑或者前期的私挖盗采违法行为形成的采空区巷道,该部分被采掘的煤炭资源自然应当在此次的违法犯罪行为中予以核减,对于核减的资源量的计算方式也有专门的相关技术标准予以明确。也就是说,采空区应当核减的资源量在技术上是可计算的。如果资源调查报告中发现有采空区,但是没有对该部分采空区的资源量进行核减,我们可以要求司法机关予以明确,否则报告的结论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种情形,煤炭自燃损失资源量应当予以核减。在我国内蒙古、陕北、新疆、甘肃等地的煤层赋存比较浅的地区,煤层与空气接触容易引发煤炭自燃。很多非法采矿案件就是发生在火区治理过程当中的月检或者月扫,对于煤炭自燃所损失掉的资源量,在涉案的认定金额当中肯定是应该予以核减,因为它不是行为人可得的资源量。在煤炭自燃区,也就是煤炭的火区,一般都会编制火区的详细勘探报告,或者火区灭火专项的初步设计,都会载明、估算因燃烧损失的煤炭资源量。对于这个资源量我们也要注意,一定要在最终的资源调查报告所得出的储量结论当中予以明确的核减。

 

第三种情形,夹矸层的厚度应当予以核减。夹矸层指的是煤层之间的其他的岩层。根据2020年的勘探技术标准,煤层中单层厚度不大于0.05米的夹矸,可以与煤分层合并计算采用厚度。换言之,只要夹矸层的厚度超过了5厘米,必须就要将夹矸层的厚度从最终参与计算的煤层的厚度当中予以核减。这也需要通过观察钻孔的岩层的分布中间来确定夹矸层的厚度。我们需要审查资源调查报告的编制主体是否不当地将一些薄的夹矸层也夹带到煤层的厚度计算当中,这也是需要去注意核减的特殊情形。这是我跟大家分享的第六个问题。

 

第七个问题,报告所确定的资源回采率是否准确。

 

这也是我们需要注意的,影响最终储量勘探结果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指标。回采率是指实际能够开采资源的量占储量的比例。因为在资源的开采过程当中会发生不可避免的一些损失,比如说矿山中规定不采的各种保安的煤柱,因为地震地质变化采不出来的部分矿体,包括出矿过程当中遗留在底板的资源损失,所以说查明的资源储量并不能够使得全部的采出,那么资源调查报告所得出的动用资源量,也不能够直接的作为非法采矿案当中的金额认定的直接依据。

 

正如我们之前所提到的非法采矿案件,涉案金额的确定是违法行为人的实际非法所得,所以我们必须用动用资源量乘以回采率才能得出实际的出煤量,才是作为非法采矿案涉案金额的认定依据。所以资源调查报告必须根据非法采矿个案的资源分布情况来确定回采率,最终计算行为人对资源的可得数量。我们作为刑事律师对这个部分进行质证的时候,首先要看报告是否确定了回采率。第二个是要审查回采率的确定是否合理。关于回采率的确定也有计算标准,即国家标准《煤矿回采率计算方法以及要求》。影响回采率的主要因素包括煤层的厚度、煤层的倾角,平底板的分级、地质构造的复杂程度,这几个因素在资源调查报告或者其他的地质勘探资料当中都能够找到答案,我们辩护律师就可以结合该标准来判断资源调查报告所确定的回采率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则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关于我跟大家探讨的第七个问题。

 

第八个问题,所确定的煤层编号是否准确。

 

在越层非法开采资源的场合,资源调查报告所确定的每一层编号是我们重点的关注。它非法采矿基本上分为越界、越层以及超角度三种情形。对于越层的非法开采场合,所开采的几号煤层就至关重要。

 

按照常理来讲,我们觉得专业的地质勘探机构和专业的地质勘探技术人员在这个问题上是不会犯错的,但是在偏偏在实务当中认错煤层的情况,在我自己办理的案件当中也遇到过两三起,比如说没达到一定厚度的夹矸层上下两层的煤本来应当作为一个煤层认定,比如说它都是5号煤层,因为资源调查的相关专业机构不熟悉当地的煤层编号,认为中间有一个夹矸层的厚度可能相对来说比较大,就会认为上面的是5号,下面是6号,因此认定如果动了下面的煤层就是越层开采。所以越层开采中煤层编号的确认在非法采矿场合是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如何判断煤层编号是否准确?我们有以下三个途径:

 

第一种途径,通过各煤层的底板标高来确定。底板标高实际上是一个绝对的海拔高度,通过煤层在地下有高低起伏,但是它是基本在一定范围里的,所以通过底板的标高落差的可以判断这个煤层究竟属于几号煤层。

 

第二种途径,通过各煤层上下岩顶板和岩底板的岩性特征,包括岩性、颜色等进行比对分辨。因为煤层往往是加在两层岩中间的,上面的叫岩顶板,下面的叫岩底板,岩顶板和岩底板因为形成时间和形成机制的不同,有可能是不同的石灰岩或者砂岩,或者其颜色也可凭肉眼进行区分,通过对岩顶板和岩底板的特征确认,我们可以确认中间夹的这一层到底是几号煤层?

 

第三种途径,通过比对岩层间距来确定。岩层,包括煤层有上下的起伏,但是每个岩层和煤层之间的基本间距实际上有变化,但是变化也不会特别的大。所以可以综合以上三种途径来确定煤层编号到底有没有问题,有没有疑问。这是我跟大家分享的第八个问题。

 

最后想谈的是,我们辩护律师如何对资源调查报告进行质证,毕竟资源调查报告是一个专业背景比较强的一种证据类型。一般来讲,控辩审三方甚至包括当事人对于相关的专业知识都是缺乏的,仅仅通过阅读调查报告本身很难能够充分的、全面的发现其中的问题。我们辩护律师想要做好这项质证工作,还需要通过现场见证、咨询工程师等途径,由当事方自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自行调查解在案的资源调查报告有可能所存在的问题。在庭审的时候,我们还要充分的利用好专家证人出庭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方式,尽可能的向合议庭全面的准确的暴露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源调查报告中所存在的实实在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之上,辩护律师要尽可能将专业人员对报告所存在问题的专业性论述,转化成为合议庭成员能够容易理解的法律规范语言来发表质证意见。如果推翻掉资源调查报告,对于非法采矿案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包括经济责任的追究,我想都会有非常大的好处,虽然不一定能够脱罪,但是从量刑角度来讲,我觉得也是辩护工作的一个成功。

 

以上就是我对资源调查报告质证工作结合办理案件经验的粗浅总结,其中错误的疏漏之处,希望大家能够批评指正,也欢迎大家能够在课后继续就这个话题进行交流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