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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黎宏:论中国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05-20

摘要

 

 

作为我国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为了突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限制受贿罪的成立范围而设定的,但其存在已经不适应我国当今的高压反腐形势。因此,实务当中,一改将其认定为客观要素的做法,而将其作为主观违法要素,以推定的方式,在其字面意思可能具有的范围之内,进行最大限度的扩张理解。只是,不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将履职时未被请托,事先也没有约定,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受贿罪, 无论如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 ;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罪刑法定

 

和日本不同,中国《刑法》第385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明文规定在受贿罪的罪状之中。由于这种规定的存在,使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充满了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属性,即其到底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即到底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上述问题的理解不同,有关受贿罪的处罚范围的理解也不一致。

 

以下,将围绕以上两个问题的相关学说和司法解释,结合相关案例,展开叙述。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历史沿革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并非一开始就是如此,而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演变过程。1979年制定的我国《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就构成受贿罪,其中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最初提出这一要求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已失效)。其中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一解释尽管超越了1997年《刑法》第185条的规定,改变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司法造法、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但司法实践还是接受了这一现实,承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为什么司法解释中会有这种规定,做出该种变更的司法机关没有说明。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受贿现象越来越严重,对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要做适当限制,以体现惩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刑事政策思想。换言之,是因为受贿太多,必须对其处罚范围加以限定。这种理解固然有道理,但笔者认为,更多的还是和当时有关受贿罪本质上就是以权换利的理解有关。仅是收受了他人钱财,但他人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请托事项,自己也没有替他人办事的,如何体现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也担心,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难以将正常的人情往来和“感情投资”与受贿区分开来。

 

上述司法解释的宗旨,被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认可。其中第4条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正式成为法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中重申了这一点。该解答第3条第4项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第385条吸收了上述《关于惩治贪污罪贿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的内容。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是仅限定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场合,还是对“索取人财物”的场合也适用,存在争议。从刑法规定的字面上看,“为他人谋取利益”,似乎仅限定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也是这么理解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并实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3项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但这种理解与中国《刑法》中其他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冲突。如《刑法》第387条有关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罪中,也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才能构成本罪。换言之,在《刑法》第387条和第388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中,不管是主动“索取”他人财物还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同时,无论是主动索取型受贿罪还是被动收受型受贿罪,都应当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要求。索取型受贿罪与收受型受贿罪,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都是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进行金钱与权力相交换的条件,离开了这一交换条件,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交易就无法进行。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亦应是索取型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属性

 

由于中国现行《刑法》第385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明文规定在受贿罪的罪状之中,因此,其到底是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就充满争议。这种争议,直接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意味着,成立受贿罪,行为人必须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收受他人财物但事实上没有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行为说”)。按照“旧客观要件说”,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必须着手以实际行动“为他人谋取利益”。

 

相反,“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其意味着,构成受贿罪,行为人除了具有故意之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如有著作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一种主观上的‘意图’”,“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意图,对于受贿行为来说是动机,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来说则是目的”。按照这种观点,在受贿的场合,只要查明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但是,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尽如人意。如按照“旧客观要件说”,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之外,还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即受贿罪是由“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组成的复行为犯。但这种理解有缩小受贿罪的成立范围之嫌。其不仅会将双方约定“先谋利、后受财”,已经谋利但尚未受财就被发现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还会将约定“先受财、后谋利”但尚未谋利的行为也排除在受贿罪之外。

 

同样,“主观要件说”也存在问题,即中国刑法当中,对于作为成立犯罪的主观要素的目的,通常都会放在条文之首加以规定(如中国《刑法》第389条、第391条便是如此),如果立法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目的,也应当使用这种常态的规定方式,但《刑法》第385条没有采用这种规定方式;现代汉语中,“为”既有表示目的(如“为了”)的意思,又有表示指向行为对象的动作(如“给”)的意思。从《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来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给”更自然一些。而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虚假承诺也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一定要有谋利的目的、意图才成立犯罪,则会不当缩小受贿罪的成立范围。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有力说主张“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只是其内容要做广义理解,除了实际实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外,“承诺”即口头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包括在内。之所以如此理解,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就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而且,即便在收受财物之后公正地行使了职务行为,也难免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这种怀疑本身就意味着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到了侵害。按照“新客观要件说”,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至少必须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相关司法解释最初采用了“新客观要件说”。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但是,近年来,中国的贿赂犯罪形势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持续多年的高压反腐使贪官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传统受贿罪中赤裸裸的“一手交钱、一手谋利”的权钱交易过程已经被温情脉脉的“人情来往”掩饰,行、受贿双方在长期的交往中,以各种名义的礼金、红包做铺垫、打基础,形成了一种彼此信任且依赖的权钱交易关系。在这种新型交易关系之下,单次受贿行为中必不可少的“受财”与“谋利”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以及具体细节上的“事先约定”已经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双方已经形成的只需意会、不可言传的礼尚往来,即“权钱交易”。正是基于这种现实,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对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进行了巨大调整。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场合就不用说了,即便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就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行为人在履职时未被请托,也没有任何承诺,“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也要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规定已经超越了“新客观要件说”的范畴,接近甚至越过了“主观要件说”的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但其不是受贿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主观违法要素,由此将那些虽然收受他人财物但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判断

 

既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则成立受贿罪,行为人除了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在履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或者说是愿望。但问题是,主观目的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只能依据外在的客观事实加以推断,否则就会使受贿罪的处罚范围模糊不清。也正因为这一点,2016年《司法解释》第13条在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素的同时,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换言之,该司法解释在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要素的同时,还规定对其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以下,结合相关判例,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内容进行说明。

 

(一)“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这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主要的表现。其中:

 

“实际或者承诺”,是指已经用实际行动为他人或者说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中,所谓实际,就是以实际行动为他人谋取到了某种利益,或者虽然尚未谋取到,但正在实施谋取利益的过程当中。所谓承诺,就是虽然尚未实际获取或者尚未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行为,但口头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利是一个过程,承诺说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同意将手中的权力与他人提供的财产进行交换,权钱交易的合意已经完成。因此,将有承诺的场合作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待并无不妥,其只是降低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明标准,而没有改变实质内容。承诺,有明示承诺与暗示承诺之分。明示承诺的场合,已经外化为意思表示,而暗示承诺,只能通过具体的事实来加以推定。

 

“他人”,是指行为人为之谋取利益的受益人。因为中国通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只要存在权钱交易,不管这种交易的受益人是谁,均能构成本罪,换言之,“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既可以是请托人,也可以是受其指示或者暗示的第三人。如李某某受贿案中,行贿人葛某A为使其时任云南省驻京办副主任的哥哥葛某B受到提拔,向时任云南省长的李某某行贿12,000美元,请其为葛某B的工作给予支持。后在李某某的提议下,葛某B被调任云南省驻深圳办事处主任。这里,请托人是葛某A,而受益人是其兄葛某B。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由“他人”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受贿赂款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成立共同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还包括行贿人所在的单位,换言之,为谋取行贿人所在单位利益的,也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谋取”,就是通过谋划而有意取得,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取得的方式,也可以是间接取得的方式。其中,不作为的方式,就是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义务,从而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在龚某受贿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涉案的某宗土地出让中,对请托人施某所在南通市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均不具备委托招拍单位规定的竞买人条件是明知的,其故意不履行审查职责,而使施某所在南通市新景公司及其合作的公司进人竞拍程序并实际取得该宗土地开发权的行为实为利用职务之便,为施某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龚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施某谋取利益,对施某承诺给予的巨额好处费,双方虽然私下约定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工资方式获取,因该好处费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而非系龚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所得,故应认定为贿赂款。所谓直接取得,就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即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被规定在《刑法》第385条当中;所谓间接取得,就是行为人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被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之中。如在王某某受贿案中,身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王某某并不负责凤竹公司的申请上市审批,即其并没有审批凤竹公司上市的职权,但其利用自己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的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采用“吃请送礼”的手段,介绍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与申请单位私下接触,为请托人凤竹公司联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人员,疏通关系,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而收受请托人的巨额财物。

 

“利益”,就是好处,其既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货币进行衡量的利益,也可以是难以用货币进行衡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如在具体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或者职务升迁等竞争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某种竞争优势的,就是如此;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但必须是具体利益。如在张某某受贿案中,法院认定,身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原市长洪某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提议延长招投标时间,致使未在第一次招投标时间内报名通过资格预审,不具有投标资格的大地公司在第二次延长报名时间内报名取得投标资格并最终得以中标的行为,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现,张某某事后收受大地公司股东张某所送人民币2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过于抽象的利益,如工作、学业上的关心、照顾等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一般性利益,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的“利益”。如在马某某受贿案中,检方认定,1999年2月,辽宁省某公司总经理焦某为加深与时任沈阳市常务副市长的被告人马某某之间的关系,送给马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0万元。对于这一指控,被告方提出,马某某通过泰某收受焦某人民币50万元,但没有为焦某谋利。法院认可了这一辩护意见,认为马某某虽收取了焦某的钱财,但焦某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马某某也没有为焦某谋取实际利益,其行为缺乏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二) “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这是推定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方式,其完整的表达是,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推定,是中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证明方式,是根据已知的某个基础事实,推定另一个待证事实的存在。简单地说,就是从日常生活的经验来看,具有某种前提事实就会发生后续事态时,就可以推定待证事实的存在。由于推定能够大幅度减轻控方的举证负担,因而被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

 

就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而言,尽管从扩张解释的角度来讲,能够将其扩张到“承诺”即以明示的方式口头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程度,但在人们之间的交往奉行所谓“意会”原则,即朋友、熟人之间对很多事情心领神会、心知肚明,而根本不用“口头答应”的现实社会背景之下,无论解释如何扩张,仍然难免挂一漏万。因此,依据中国人的“意会”原则,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然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口头承诺,也仍可以推定为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因为,按照中国人的理解,这种不用说出来便能自然领悟的“意会”,甚至比说出来的效果还好。

 

司法案例也是这样理解的。如在潘某某受贿案中,请托人许某某请时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潘某某为其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某某因此在购买许某某开发的一处房产时少交了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对于本件事实,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虽然收受了财物,但没有实际为许某某的公司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但法院认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意思表示中予以认定。潘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三) “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其完整的表述是,行为人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据此也能推定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是这种情况同样属于基于具体职务行为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这一推定意味着,只要具有工作上的接触,事后因此收受财物的,不管当时行为人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一概推定为有,且似乎没有反证的余地。正因如此,这种推定方式在中国的刑法理论当中,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如前所述,和《日本刑法》当中,公务员只要在职务上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就构成受贿罪;接受请托,就要构成较重的受托受贿罪的立法不同,按照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公务员仅仅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尽管这一要求到底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存在争议,但无论如何,行为人在收受、索要或者约定收受贿赂时,内心至少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者念头,这是难以否定的。否则,《刑法》第385条中就没有必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了。

 

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因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而争议的案件。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在1992年年初已经正式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规定能源化工处等驻外机构以上年的经济效益为基础,确定上缴利润基数,超额部分按比例提成。但后来该公司下属的能源化工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向时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陈某递交了一份书面报告,指出国内市场疲软,竞争激烈,原油进口成本提高,各个环节成本加大,业务难以开展,应该调整经营结构及分配结构,提出一个新的经营方案。陈某接到报告后,召集党委书记徐某某,财务处长、党委委员吴某某及李某某进行研究,决定对能源化工处实施新的奖励办法。1992年5月2日下发实施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件《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试行)》[以下简称(92)049号文件],文件仅发至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庐海公司、陈某、徐某某处。按照该新的奖励办法,李某某1992年从公司提取超额分成利润21,1777万元。同时,陈某还两次以公司名义与安徽省计划委员会联系拨要进口原油配额,全部交由李某某所在的能源化工处经营;李某某因为业务关系经常与财务处发生矛盾,公司主管财务的陈某多次予以协调。后,李某某为感谢陈某为其制定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先后送给陈某33万元人民币、15万港元。

 

对于上述事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92)049号文件,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方谈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定程序上不够完备。但鉴于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某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某某汇报,故对(92)049号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能完全否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人陈某主持制定中电皖物财字(92)103号文件《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协调李某某与财务处的矛盾,为李某某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某某带来一定的利益,李某某在事后向陈某给付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某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陈某无罪。

 

但二审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某某建议,制定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某某承包经营,在李某某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港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显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对于本案,相关评论认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并且指出,本案一审之所以错误,是因为认识不妥。一审认为,本案中,尽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钱的性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对方送钱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明知。因此,本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的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类犯罪,《刑法》上还有很多,如强奸罪、抢劫罪等。由于两种行为的联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时就确定了,这一故意一直沿续到目的行为实施终了,因而,行为人的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和实施目的行为时是一致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亦会出现二者故意不一致的情况。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控制了被害人,但未形成伤害后果,后行为人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抢劫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无疑仍应定抢劫罪。本案中,虽然陈某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收受财物时,其故意则是明显的,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但是,应当说,上述评论的理解是错误的。一方面,作为论者评论的重要依据的举例存在问题。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控制了被害人之后,产生抢劫故意,实施了抢劫行为的,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毕竟抢劫是以暴力、胁迫等为手段的财产犯,行为人在为获取财产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必须具有故意。暴力之后另起取财故意的,前面的暴力行为不构成伤害罪时,只能以抢夺、盗窃等对后面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可能将前、后行为一并评价为抢劫罪。另一方面,受贿罪不是财产犯,而是破坏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贿赂犯罪,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时,必须具有收受贿赂的意思或者认识,如此才会符合贿赂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因此,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至少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想法,才能满足这一要求。但是,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为他人谋利之念,更没有该种约定,事后由于某种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如何能说行为人的行为是以权换利的受贿行为呢? 因此,上述评论是有问题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确实,从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角度来讲,陈某在履行相关职务行为时并无收受财物的约定,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行为人当时具有事后收受财物的期待,因此,从中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来看,很难说陈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作为被告人的陈某所收受的均是与其履职范围关系密切的下属的财物,其与下属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一旦收受这种具有利害关系的下属的财物,即便不是说其在过去的履职中对他具有关照,也意味着“承诺”在将来为该下属的工作提供各种方便,而这种承诺使陈某在有关李某某及其公司的业务的处理上,至少具有进行不公正裁量的抽象危险。从此意义上讲,法院认定陈某的事后受财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判决是妥当的。这一点,涉及前述的2016年《司法解释》中的第四种推定。

 

(四) “ 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 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前所说,处于平等关系的人之间事后收受“感谢费”的受财行为,成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具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否则,就不能推定行为人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不适用于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的人。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的人之间实际上就是一个所谓的“熟人社会”,在这个圈子之内,上级和下级、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奉行所谓“意会”的交流方式。行为人一旦收受来自下属或者被管理者的财物,即便现在没有具体的请求事项,也会在心中悄然生发出以后给予行贿人方便或者照顾的“还人情式”的心理预期或者承诺。而这种预期或者承诺,必然会导致平常履职行为偏离公正裁量,因此,司法解释进行了上述规定。但要注意的是,这种上下级之间的授受财物行为,必须限定于“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的场合,以排除正常的人情往来和一般违纪。

 

司法实践当中也是这么理解的。如在韩某受贿案中,对韩某任钦州市烟草局局长期间收受灵山烟草局局长董某4. 5万元、浦北烟草局局长黄某某1. 8万元以及韩某2008年6月收受高某1. 2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存在争议。法院认为,董某、黄某某与韩某之间均是上下级关系,董某、黄某某均是在韩某任职期间得到提拔,之后再以个人名义用个人的款项送钱给韩某以示感谢,本身就包含感谢韩某对其二人的提拔以及请托韩某利用职务便利日后继续对其二人关照及提拔,韩某当然明白其中之意,故一审判决认定韩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董某所送的4. 5万元及黄某某所送的1. 8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完全正确。

 

四、结语

 

由于过于在形式上强调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犯罪,因此,中国《刑法》第385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明文规定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以强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财物,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但是,从中国的社会现实来看,那种“一事一贿”“临时抱佛脚式”的即时性权钱交易早已被“放长线钓大鱼”,以“培养感情”为名向官员赠送礼金,和官员“交朋友”、建立“小圈子”,由此形成的一种彼此信赖且互相依存的权钱交易关系替代。“小圈子”之内,遵循的是只需意会、不用言传的“礼尚往来(权钱交易)”的心理默契。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旦一方有求,对方便心领神会、不动声色地上下张罗,悄无声息地满足对方要求,根本用不着在具体细节上“事先约定”。这种不再针对具体请托事项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许以财物、也不就具体事项办成之后定有重谢的“事先约定”为要求的“感情投资”,实际上是一种更加隐蔽的行、受贿手段,其现实危害和即时性权钱交易的常规行贿、受贿之间没有什么差别。而且,和分次出卖国家权力的“一事一贿”的即时性权钱交易相比,这种官商勾结模式或者说“小圈子”、“小团体”之内的腐败是一种更彻底地将职权奉与金钱驱使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官员更难抵御,侦查更为困难,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在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上, 不得不像上述司法解释一样,在其字面意思可能具有的范围之内,进行最大限度的扩张理解。只是,不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将履职时未被请托,事先也没有约定,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受贿罪,无论如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来源:《清华法律评论》2021年第10期

作者: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