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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届论坛回顾丨朱勇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应确立“四项基本原则”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2-11-25

编者按

 

2022年11月6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有4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4.5万余人次。

 

以下是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朱勇辉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感谢主持人春雨律师!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举办本届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行参与论坛,共同为刑事辩护加油、鼓劲儿!尤其是上午听了樊崇义老师、陈卫东老师、顾永忠老师等学界前辈对刑辩界的关心和支持,让我们倍感温暖,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在此特别向各位老师表示由衷的敬意和感谢!

 

我们这个单元研讨的主题是“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的辩护”,刚才听了四位嘉宾的主题发言,两位是学术界大腕儿,两位是刑辩大咖,我收获颇丰,作为与谈人,我先谈一下我的学习体会。

 

我对门金玲老师在发言中提出的以“对物之诉”理论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进行研究这一观点非常赞同。我理解,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审理是“对人之诉”,即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如何量刑;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其实是“对物之诉”,即涉案财物是否非法以及如何处置。以前我们更习惯于在刑事诉讼中把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附属于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以至于我们在《刑法》第34条中把罚金、没收财产这样的财产刑罚规定为“附加刑”,处于从属的地位,导致刑事司法中长期以来存在“重人轻财”的现象。因此,我们应该把涉案财物作为单独的诉讼对象进行解读,把涉案财物的处置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来进行规制,为此,就要明确相应的诉讼主体,制定相应的诉讼规则比如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并规定相应的诉讼程序。

 

孙道萃老师的发言,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他针对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中存在的扩大化现象提出的“三个反对”:反对简单、概括化处理;反对无限关联;反对模糊的处理。孙老师所反对的这三种情况正是实践中我们律师办案感受到的痛点,这“三个反对”也是我们在涉案财产的辩护中要密切关注的问题和辩护的方向。

 

杨矿生律师和毛洪涛律师的发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提出了刑事涉案财物辩护实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相应的解决办法,我都非常赞同,使我获益匪浅,颇受启发。

 

结合四位嘉宾的发言,根据自己办案的经历和体会,接下来我借此机会谈谈我对涉案财物辩护的一些理解和在操作层面的一些具体做法,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涉案财物辩护问题受关注的原因

 

其实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的辩护一直都有,只是近年来突出而备受关注。以前对涉案财物的辩护基本是跟随罪名走,现在随着涉黑犯罪、涉税犯罪、金融犯罪包括职务犯罪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出现巨额财产附加刑,比如几十亿元甚至几百亿元级别的罚金刑的出现,以及越来越多的没收涉黑被告人和职务犯罪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刑事判决和执行中伤及无辜财产的情况时有出现,让业界越来越关注涉案财产的辩护问题。

 

二、涉案财物辩护的困难所在

 

对于涉案财物的辩护,我认为困难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不细、执行不规范,比如不依法出具扣押手续,不移交下一个司法机关,提前处置涉案财物等;二是对非法涉案财物的范围难以界定,刑事司法追缴中往往造成误伤;三是对合法财产在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时,立法规定不明、判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实践中判决时往往对在案财产不做具体区分,并且执行中分工比较混乱。

 

三、涉案财物处置在刑事诉讼各程序中的辩护

 

对涉案财物的辩护,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总体原则是“尽量前移,争取主动”,具体结合各诉讼阶段谈几个要点:

 

1. 侦查阶段,主要进行程序性把关

 

在这一阶段,关注的主要问题是侦查机关对财产的措施是否得当,比如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是否完备、清单是否齐全、是否超期限等等。如果发现有明显不属于嫌疑人的财产、不属于涉案财产、办案机关不提供清单或清单不完整等情况,应及时向做出措施的办案机关提出,避免拖延导致往后难以查清,必要时可向法律监督机关反映,寻求帮助。嫌疑人负有真实合法债务的,有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及时起诉并争取尽早判决。

 

2. 审查起诉阶段,发表实体辩护意见

在这一阶段,辩护人应向检察机关提出涉案财产处置的实体辩护意见。需要注意的是,阅卷时要注意核对扣押财产清单,查漏补缺。实践中存在办案机关扣押财物后虽然出具了清单但不移送下一个司法机关的情况,导致后续司法机关无从开展相关工作,这个问题时间越久越被动。

 

3. 审判阶段,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程序进行辩护

 

发问环节做到不遗漏涉案财物相关问题;质证环节紧盯财产问题,要求控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的规定对涉案财物是否非法出示证据,坚持相关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同时也注意积极行使举证权利证明财产相关事实;法庭辩论环节,一定要在犯罪辩护之外,专门对财产刑、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发表专门意见,在涉案财产是否非法的辩护中,坚持认定财物非法与犯罪的证明标准一致,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在实体辩护中,要注意到罪名不同财产刑也不同,有些罪名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时的财产刑也不同。比如,同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犯罪时有附加罚金刑,单位犯罪时对个人则无罚金刑。违法运用资金罪,是单位犯罪,单罚制,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

 

对罚金刑,应强调比例原则,罪责相当;对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则强调必要性,是否必须没收全部财产,能不能只没收部分财产?对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必要性提出质疑。对法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犯罪,则关注于界定哪些财产属于被告人个人财产,区分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夫妻财产分额以及被告人合法债务。在涉黑犯罪中,关注涉黑组织及涉黑被告人的财产范围,注意“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的追缴没收问题,涉案财产是如何支持涉黑组织活动的,是哪部分财产支持了犯罪活动等等。

 

一个可供借鉴的经验是,对财产刑进行类案检索,检索结果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一定的制约和参考效果。

 

4.二审阶段,针对涉案财物做针对性上诉

 

在上诉状中应就涉案财物问题提出单独的上诉请求,以引起二审法院关注,并在上诉理由中针对一审判决对财产附加刑、涉案财产的处置表述发表专门意见。

 

5.执行阶段,执行前及时行使申诉权,执行中积极行使执行异议权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主体比较多。虽然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执行,但实践中处置涉案财产的“有关机关”范围太模糊、太广泛,往往是涉案财物在谁手上就由谁处置,比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如有异议,需要律师向各执行机关去逐一主张,及时提出申诉或执行异议。其中特别需要提一下的是,法律规定执行中要“为家属保留必要生活条件”,这一执行状况比较混乱,目前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需要律师积极争取,维护被告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比如基本的住宿条件,被告人有多套房时,保留哪一套房?有些地方在执行中以为被告人家属提供租房的方式没收全部房产,是否合理?需要为被告人家属保留多少生活费?孩子抚养费、教育费怎么计算等等。

 

四、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应确立“四项基本原则”

 

上面我所谈到的涉案财物的辩护,有些还有赖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我认为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目前我们还有很多基本的问题没有解决,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所以,最后我想借此机会呼吁,希望将来能在立法中就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确立如下“四项基本原则”:

 

一是明确公民(单位)财物的“合法推定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财物不得被认定为非法。

 

二是控方负有认定财物非法的全部举证责任,被告人有举证证明财物合法的权利,但没有自证财产合法的义务。

 

三是认定财物非法的证明标准,应与认定犯罪的标准一致,也即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四是明确规定对涉案财物的裁判权和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以上是我的发言内容,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