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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毛立新: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

作者:毛立新 时间:2020-11-19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

 

——在“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首先,感谢主办方的邀请,并再次恭贺求知律师事务所开业、求新刑事律师机构成立。接下来,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我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和价值追求

 

刚才,顾永忠教授就“国家治理体系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专题报告。其中,讲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的初衷、宗旨和价值目标,首要的一条就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我认为这个解读是准确的,有必要加以强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确实有效率方面的追求,那就是简案快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宗旨和目标,是体现在国家治理层面,即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最大限度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因此,不能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是效率,它还有更高的价值目标,即社会和谐。而要实现社会和谐,就不能单纯强调效率,至少是公正、效率二者的统一。

 

社会和谐这个目标,才是其终极的、更高的目标。如果仅从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就无法解释以下现象:审判程序虽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检察环节可能增加了工作量,总体上司法资源并未明显减少;它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简案,还适用于重罪案件,即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立法上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即使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未节省司法资源,也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等等。

 

这些现象表明,在国家层面,效率的提高和资源的节省,是个考虑的因素,但并非根本的、主要的因素。国家更在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放弃与司法机关、国家法律的对抗,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这昭示着犯罪治理理念和模式的重大转型,以及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提升。其一,在思想观念上,从单向的“镇压犯罪”向双向的“控辩协商”靠拢。正如张军检察长在其《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中国方案”》文中所言,“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治理也从以往希望‘以罚止罪’转变为更加注重源头治理”,昭示着犯罪治理理念的巨大进步。其二,更加重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最终的刑罚结果不再是国家单方面意志的体现,而是控辩审三方合意的结果。这对于我们这个长期强调“专政”“镇压”的刑事司法体系而言,可谓划时代的变革。

 

二、从社会和谐这个终极目标出发,认罪不仅要认事,还要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并真诚悔罪

 

国家所追求的认罪认罚,不是形式上的认罪答辩,而是实质上的认罪伏法,既要口服也要心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促使其认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真诚悔罪,减少对国家法律的抵触心理,减少社会对立面”之宗旨目标。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罪认罚不仅仅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愿意接受国家刑罚处罚。虽然不要求一定要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否定、负面评价,进而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才是真正的认罪认罚。因此,在认事之外,还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而且,还要真诚悔罪,包括退赃退赔、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都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宗旨和目标的必然要求。如果只是口头上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则无助于实现社会和谐之目标,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为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宗旨和价值追求,必须保证其实质上的自愿性

 

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仅有形式上的自愿,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口头表示认罪认罚,是不够的。只有实质上的自愿,即建立在明知、明智、自愿、理性基础上的真心诚意的自愿,而不是被欺骗、被迫的认罪认罚,才真正有助于实现该制度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之宗旨目标。换句话说,如果是被迫认罪,而不是发自内心自愿认罪,不仅无助于实现该制度的宗旨目标,反而是增加了潜在的社会矛盾、社会对抗、影响到长远社会和谐。

 

在我国,由于立法和司法改革的不同步,自愿性的保障面临着三大障碍:

 

一是超高的有罪判决率,导致当事人完全看不到无罪抗争的希望,导致其不得不违心认罪。超高的有罪判决率,愈演愈烈的“诉判一致”,意味着控方躺着就能赢,意味着法院的中立性、独立性地位被削弱,控方对刑事诉讼的结局,控方把握着完全的主动权。根据数据统计,2001年时我国无罪判决率达到最高峰,全国法院无罪判决人数达到6597人,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88。此后,总体上处于下行轨道。到2018年,无罪判决人数下降至819人,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5.7,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3。2019年有所上升,无罪判决人数有1388人,无罪判决率超过万分之8;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人数638人,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3.8。可见,在审判阶段,欲求一个无罪判决的结果,的确是万中求一、难乎其难。这和世界其他法治国家相比,可谓畸低。且不说有陪审团审判、无罪率较高的英美,就连号称“精密司法”的日本,2013年以来的整体无罪判决率也在万分之20左右;2018年为万分之22,其中不认罪案件的无罪判决率为万分之344。日本刑事司法号称“精密司法”,无罪判决率在全世界都算是低的,可中国比日本还要低很多。难道中国刑事司法比日本更加精密?只能说,我国目前畸低的无罪判决率,是极不正常的,不是刑事司法的常态。

 

二是庭审实质化被被严重忽视和弱化。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心之一,是简案快审、节约资源,从而为繁案精审创造条件,用更多的资源去审理那些重大复杂疑难、不认罪的案件。但实际上,虽然认罪认罚案件已经占居刑事案件总数的80%以上,但庭审实质化并未有实质性进步。如果审判走形式、走过场,当事人连起码的程序公正、公正审判的需求也难以被满足,就会危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如果实体上难求无罪、程序上又难求公正,那么除了认罪认罚,还有选择吗?必然会导致那些本认为自己无罪、打算作无罪辩护的当事人,由于看不到无罪判决、公正审判的可能性,最终不得不违心选择认罪认罚。由此警惕我们,没有庭审实质化的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其实也难以有效保障,被迫认罪的问题有可能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

 

三是羁押率过高。大多数当事人审前被长时间羁押,心理上的承受能力已经超过极限,急于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早点出来,已经难以进行理性、理智、自主的判断。这与西方法治国家以保释为常态,在保释状态下进行辩诉交易,是完全不同的控辩协商环境。这个问题不解决,认罪认罚就会成为“城下之盟”,当事人的实质自愿性必然受到影响。

 

可见,要保障认罪认罚的实质自愿性,实现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之目标,就必须对刑事诉讼、刑事司法进行整体性的改革,增强改革的系统性、协调性、协同性。认罪认罚从宽、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鸟之双翼、车之两轮,必须协调同步进行,而不能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单项突进,否则待以时日,必然会出现大量负面后果。

 

四、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辩护

 

影响自愿性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这也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增强其正当性的最直接的举措。在制度设计层面,我们只能假定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不懂法的、非专业的,必须得到专业刑事律师有效法律帮助,才可能实现真正明知、理智、自愿认罪。因此,国家对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重视的,但目前仍然存在两个突出问题:

 

一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并未实现律师辩护全覆盖。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仅仅覆盖了普通程序的一二审案件,而认罪认罚案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这些程序中并未实现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全覆盖。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的覆盖,目前主要依靠值班律师,这是远远不够的。最终的走向,是扩大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把值班律师覆盖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全部转换为法律援助辩护案件。

 

二是单纯依靠值班律师很难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根据目前的规定,值班律师虽然干的是辩护性质的工作,但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辩护人,无论从其辩护权的产生,还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而言,都是不充分的。因此,值班律师的作用,更多是一种形式自愿性的保障,无法保证认罪认罚的实质自愿性。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0条之规定,即使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只要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可见,值班律师的作用,只能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形式自愿性,无法保障其实质自愿性。

 

考虑到值班律师的局限性,及目前的体制、机制对认罪认罚实质自愿性保障仍有不足,为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允许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作无罪辩护,是有必要的。从辩护权的独立性和现实需要而言,确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但是,这是暂时的,是在实质自愿性无法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一种折衷性、过渡性方案。假设认罪认罚的实质自愿性能够得到充分保障,从制度逻辑上讲,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辩护人再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已经缺乏必要性、正当性。当然,在法律适用上,尤其是违法性、有责性方面,律师作无罪辩护仍然是可以。但这个工作,仍应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至少在庭审认罪答辩程序之前。为什么呢?正如前面指出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终极目标是促使被告人认同国家法律、减少社会对抗,如果律师在签署具结书之后,仍然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岂不是反向用力、逆向而行?所以,如果未来能够完全保障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自愿性,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再作无罪辩护,就失去了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