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 丨宋立翔:公诉变更的实体法理论根基

作者:宋立翔 时间:2020-11-12

公诉变更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系属于人民法院后,法院宣判前,检察机关主动请求或依法院建议,对起诉进行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从而调整诉讼客体或者终结审判程序的诉讼活动。公诉变更制度涉及公诉权与审判权的界限,也涉及辩护权的实现空间,并努力实现两方面的价值平衡:一为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二为正义价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基于价值平衡的需要,公诉变更应“需变则变、当变则变”。完善的公诉变更制度可规制检察院的公诉权以及法院的审判权,确保被告人的辩护防御权行使,并通过稳定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保障控审分离原则的实现。

 

公诉变更应坚持于诉讼客体范围内进行。诉讼客体又被称为诉讼标的,具有广狭两义。广义的诉讼标的是指被告是否曾经应负罪责地犯一可罚性之行为,以及对其应处以何种法律效果。而狭义的诉讼标的是指被提起告诉之人的被提起告诉之行为。采取何种定义取决于我们对诉讼客体的内容的理解。关于诉讼客体的内容,存在诸多观点,如二元说、刑事案件说、公诉事实说。应明确,并非所有涉罪被告人均承担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存在被告人构成犯罪却无需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因此,刑事责任并非诉讼客体中的必备要素,广义说不可取。在此,我们应采取狭义说。

 

通过诉讼客体的概念可知诉讼客体系由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构成。检察院将被告人依据一定的事实诉至法院,法院对指控该被告人的事实进行审理。审判过程中,公诉变更对象为被告人、公诉事实以及法律评价,法院变更亦是如此。由此可见,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的指向均为被告人及其事实(法律评价也是基于事实产生的)。作为检察院与法院指向对象的诉讼客体存在边界,公诉变更一旦超出诉讼客体的边界,就会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纳入审理的范畴,构成不告而理。尽管在实践中法院将一人犯数罪或共犯一并审理,不代表此时的诉讼客体仅为一个。诉讼客体始终应以被告及事实个数为准。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实,称为一个诉讼客体;其他情形,无论数被告或数犯罪事实,皆为数个诉讼客体。司法机关不对数个诉讼客体分别审理系出于提高庭审效率的需要而将数个诉讼客体在一次审判中予以解决。比如,在审理共犯案件中,对每个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证据是基本一致的,故检察院可在一次审判中一并举证,法院一并审理。再比如,审理一人犯数罪,若将被告人的数罪分别审理易造成讼累,故可将被告人的数罪在通过一次审判一并处理。

 

综上,一方面,诉讼客体是公诉变更的对象,另一方面,诉讼客体是公诉变更的界限。包括公诉变更在内的所有活动于审判中均不得脱离诉讼客体,故诉讼客体系公诉变更制度的理论根基。至于诉讼客体如何具体地限制公诉变更的实体范围,需分别从诉讼客体的单一性与同一性出发,结合实体法相关理论进行阐释。

 

一、单一性划定公诉变更范围

单一性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客体是一个且不可分割的。诉讼客体是否单一取决于刑罚权是否单一,而刑罚权是针对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实而发生,故诉讼客体的个数依据被告人以及犯罪事实的个数决定。由此可见,诉讼客体单一性的内容包含两方面,一为被告人单一,二为犯罪事实单一。

 

(一)认定单一性的实体法依据

相比于犯罪事实个数,被告人人数的认定较为容易,而犯罪事实个数认定则需依靠实体法罪数理论。所谓罪数,是指犯罪之个数,亦即行为人所触犯之犯罪究系一罪抑或数罪。任何类型的一罪均应认定为一个犯罪事实,数罪应被认定为数个犯罪事实。将认识上一罪认定为一个犯罪事实不生争议,将评价上一罪与科刑一罪作为一个犯罪事实则存在争议。实体法上将诸如集合犯、接续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无论基于法律评价抑或是科刑,称之为一罪,意味着只能判处一个刑罚而非数罪并罚。此时,检察院不得对多行为以数罪分别指控,法院亦不得分别审判。试举一例,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乙伪造公司印章,审判时发现乙还利用该印章实施了诈骗行为,此时检察院不得将诈骗行为另行起诉。因为被告人所触两罪名系牵连犯,属科刑一罪。通过举例可知,当实体法对被告人若干个行为仅要求处以一罪,应当认定为单一犯罪事实。试想,既然刑法已要求对牵连犯仅处以一个刑罚,若检察院将新发现的后行为以单独的事实另行起诉,法院则会对前后行为均定罪并对被告人处以两个刑罚,与刑法要求相悖。即便法院仅对被告人诈骗行为定罪,此时法院已进行了两次审理,造成诉讼拖延。因此,依据实体法罪数理论认定犯罪事实个数,一方面有利于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法院对只能处以一次刑罚的案件多次审理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单一的诉讼客体已是最小的单位,不可再行分割,凡属于该单一诉讼客体的部分事实均应纳入到该诉讼客体当中,作为一个整体被提起公诉并审判。实体法对评价上一罪以及科刑一罪的要求决定了应当将构成评价上一罪与科刑一罪的犯罪事实作为单一诉讼客体。综上,应将罪数理论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单一的依据。

 

(二)单一性规制诉公诉变更方式

诉讼客体单一性在公诉变更中的作用在于划定公诉变更范围,以防将诉讼客体之外的事实纳入审判范围中,同时防止将诉讼客体的部分事实另行起诉。欲阐明单一性如何发挥划定公诉变更范围的作用,需借助不告不理与禁止重复追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主要用于限制法院变更。不告不理原则有两方面要求,一为法院审理以控方起诉为前提,二为审判范围受制于起诉范围。首先,法院不得将新发现的诉讼客体之外的事实纳入审判范围,不得自行将漏犯进行审判。其次,即使在诉讼客体单一性范围内,法院亦不得自行增加犯罪事实及罪名。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观点认为单一性具有审判不可分之效果,亦即法院对单一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均可审理。例如前文案例,检察院未指控乙诈骗的事实,而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即可自行审理并定罪。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若允许法院对单一性事实全部加以审判,而不顾及检察院是否仅起诉部分事实,会构成不告而理,架空控诉原则,动摇刑事诉讼基本结构,控辩审三方会被不受节制的审方取代。被告人的防御权亦会受侵害,使得被告人在未充分准备情况下受到突袭审判。

 

关于诉讼客体单一性对检察院公诉变更范围的限定,亦需结合禁止重复追诉原则阐述。禁止重复追诉原则在判决确定前后均会发挥效用,判决确定前,已提起公诉之犯罪不得另行起诉,判决确定后,对于既决犯罪不得再行审判。不得对未决犯罪事实另行起诉原因在于“诉权消耗”理论,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根据禁止重复追诉原则,单一诉讼客体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一次性起诉并审判,不得拆分起诉,故公诉变更范围应在诉讼客体单一范围内。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单一范围内的事实存在遗漏而未及时变更起诉,则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将该事实诉诸法院。如前文案例,新发现的诈骗事实与起诉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共同构成单一犯罪事实,故不得将新发现的事实另行起诉,否则构成对该单一事实的重复起诉。此时,检察院应通过公诉变更将新发现的事实纳入原先起诉的事实中。由此可见,凡是在单一性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即为禁止重复追诉的对象,这决定公诉变更必须在诉讼客体单一范围内进行,否则将导致公诉事实无限扩张。换言之,公诉变更应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必要范围由禁止重复追诉范围决定。试想,倘若检察院起诉时遗漏单一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未及时变更起诉,最终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此时,根据禁止重复追诉原则,对于未起诉之事实无法起诉,造成打击犯罪不力的局面。因此,以单一性划定公诉变更范围目的在于通过一次诉讼将必须一次性定罪处罚的犯罪事实处理完毕,防止因受限于禁止重复追诉而无法追诉部分犯罪事实。反观,如果公诉变更缺乏诉讼客体单一性的限定,则导致并非必须在本次诉讼中定罪处罚的其他事实被纳入当前的诉讼客体中,进而导致审判对象不断扩大。从诉讼效率角度看,会加重法院的审理负担,降低司法效率。对被告人辩护权行使而言,随着审判范围扩大,防御范围必然随之拓宽,且需针对若干关联性较弱的事实进行辩护,辩护难度明显加大。

 

综上所述,诉讼客体单一性从两方面对公诉变更范围予以限定,一方面,以禁止重复追诉的范围为根据,将必须与已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同一诉讼程序处理的他部犯罪事实认定为单一事实并纳入到公诉变更范围中。另一方面,将并非必须与已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理的其他犯罪事实排除在公诉变更范围之外。

 

二、同一性确保诉审同一

同一性是指诉讼客体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的不同时间或者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均系同一审判对象。诉讼客体同一性的判断需检视被告人与犯罪事实,被告人与案件事实均为同一,方可认定诉讼客体同一。被告人同一与否取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是否同一,而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存在不同的标准,在后文将结合诉审同一原则详细阐释。

 

(一)实现诉审同一的进路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诉讼客体同一性的作用系落实诉审同一原则。所谓诉审同一是指,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遗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诉审同一对“质的同一”与“量的同一”均作要求。“质的同一”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得自行变更审判对象,而“量的同一”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扩大审判范围。其实,诉讼客体对于检察院起诉而言为起诉对象,而对法院审理而言为审判对象,在审判过程中,起诉对象与审判对象均指诉讼客体,仅是不同主体对诉讼客体称谓不同。在此过程中,允许法院对检察院所指向的诉讼客体即起诉对象存在不同认识,故允许法院变更。但是,法院必须保证诉讼客体经变更后仍与原先的同一。因而诉讼客体同一性对法院变更有两点要求,第一,法院不得变动构成要件事实,比如检察院起诉被告人伸手触摸被害人的胸构成强制猥亵他人罪,法院不得变更为被告人伸手向被害人的胸欲抢走项链构成抢夺罪的未遂。第二,法院不得自行扩张犯罪事实,比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另一犯罪事实未起诉,不得自行审理。违反上述任何一项要求均会造成本次审理程序中的诉讼客体失去同一性,审理对象与起诉对象已不是“一回事”而变成了“两码事”。诉讼客体同一性对法院变更的两方面要求实际上保障诉审同一中“质的同一”与“量的同一”,第一点要求保证审判对象不会被法院自行变更,第二点要求保证审判范围不会被法院自行扩大。当法院变更突破诉讼客体同一性,会出现法院审理对象与检察院起诉对象不一致或法院审理范围大于检察院起诉范围的情况,两种情况均会导致诉审不同一。因此,诉讼客体同一性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着保障诉审同一的作用,只有诉讼客体同一,诉审方才同一。

 

诉审同一除对法院提出要求外,对检察院亦有要求,即起诉之后不得随意变更起诉时确定之诉讼客体。尽管公诉变更与法院变更均要求坚持诉审同一,原因不尽相同。公诉变更不得超出同一性范围的原因在于公诉变更一旦突破同一性,检察院先前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变更后的诉讼进程已不生任何影响,先前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视为未起诉,检察院直接以新的犯罪事实起诉。此时检察院重新起诉更为合适。首先,检察院之前已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证明原先指控的犯罪事实,法院亦耗费大量精力审理该事实,但是审理期限是固定的并不因公诉变更而重新计算。欲在剩下的审理期限之内审理不同的犯罪事实难度较大。其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当于受到突袭指控。面对与之前完全不同的犯罪事实,辩方不得不重新制定辩护策略,重新收集相关证据,辩护难度明显加大。从控辩审三方任何一方利益出发,在诉讼客体失去同一性情况下,重新起诉较变更起诉更为合适。禁止法院变更超出同一性范围则原因在于同一范围之外的犯罪事实,无论质的同一抑或量的同一,均系未经检察院起诉,故而不同一之处只能视为法院的主张,法院成为了事实上的追诉者。

 

(二)诉审同一范围的争议

关于诉审同一的范围,各国达成共识的是犯罪事实范围内同一,但是,诉审同一是否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则存在不同的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可依据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不同于检察院的法律评价,因而诉审同一的范围仅限于犯罪事实。反观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评价必须依据指控的罪名,不得另行定罪,但可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由此可见,英美法系诉审同一范围不仅指犯罪事实同一,亦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同一。两大法系程序与实体的差异导致对诉审同一之范围认识相左,实体原因暂不讨论,故在此仅讨论程序原因。诉审同一之范围在程序上,取决于诉讼理念以及由此决定的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刑事司法制度坚持实体真实诉讼理念,从侦查到审判,其目的均为发现实体真实。法院为确保发现事实真相,可置检察院对犯罪事实的评价不顾,自行认定罪名。为实现实体真实,法院被赋予广泛的权力,由此形成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审判过程中,检察院的作用更多在于通过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线索交由法院审理,故而检察院对犯罪事实的评价对法院并无拘束力。英美法系国家则奉行程序正当诉讼理念,相比于发现案件真相,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更为重要。被告人的防御对象必须通过起诉书得以明确化,法院的判决范围不得超出起诉书的指控范围以及被告人的防御范围。审判范围与指控范围、防御范围可划等号。在审判中,检察院并非仅承担线索提供者的角色,检察院需划定法院的审理范围,而法院并非一名真相的发现者,仅是一名居中裁判者,仅需对检察院的指控作出“是”或“否”的判断。因此,法院并不具有探明真相的职责,故而不可自行更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更多时候法院出于消极被动的地位,由此形成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三、单一性与同一性的关系

传统观点着重对诉讼客体单一性与同一性进行区分,强调二者之间的区别。单一性就某个特定的程序时点,横切面观察一部犯罪事实与他部犯罪事实,彼此是否单一,亦即,对一部为某个诉讼行为时,效力是否及于他部(空间关系)。反之,同一性系就两个前后不同时点,纵向面观察后诉之案件与前诉之案件,先后是否同一,亦即,两诉所处理者是否为同一案件(时间关系)。

 

诚然,传统观点至今仍存在可借鉴之处,如此区分单一性与同一性可从两个不同角度辨别公诉变更的是否合理。但是,仅以横向与纵向、静态与动态区别单一性与同一性过于绝对,未触及问题实质。实际上,在横向对比时会考虑同一性,在纵向对比时亦会考虑单一性。例如,检察院指控甲实施两次盗窃行为,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甲另有一次盗窃(与指控的两次盗窃存在连续关系),并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此时,前后事实既涉及同一性亦涉及单一性问题。为深入理解单一性与同一性的区别,日本的部分学者从诉因的角度并结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阐述。平场安治认为,单一性是要处理已指控的事实与将要并入前述事实中的新事实之间的问题,而同一性是要处理对已指控的部分或全部事实进行否定并以新事实代替所产生的问题。对于提起的诉因,在可能判决有罪的情况下,为了填补诉因和一事不再理之间的漏洞,而认可的补充,就是追加诉因。因此,诉因的追加所允许的限度是一罪的范围,也就是公诉事实的单一性。与此相对,预想此诉因无法被证明,允许在无罪判决的一事不再理所涉及的范围内变更主张。换言之,单一性与同一性在为一次性处理同一犯罪事实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因为处理同一犯罪事实的机会仅有一次。但是,单一性与同一性的处理方法存在差异,单一性是通过扩张犯罪事实追求指控的全面,同一性是通过更换犯罪事实使得指控更为准确。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出单一性即同一性的结论。单一性范围即为同一性范围。案件同一性之范围,等于不告不理原则下“告”的范围,也等于一事不再理之下“事”的范围。进一步而言,案件同一性之范围,既是起诉不可分的范围,也是审判不可分的范围,更是禁止再诉以及既判力的范围。案件同一性范围有多大,起诉范围就有多大;起诉范围有多大,审判范围就有多大,既判力范围就有多大。既然如此,可得知,单一性与同一性范围应该相同。

 

对于单一性与同一性的认识,不可仅停留在时间维度,而应从二者的功能角度进行区分。单一性作用在于固定诉讼客体的数量,通过将一罪范围内的其他事实纳入现有犯罪事实中,同时将他罪事实排除在外,从而限定单个诉讼客体范围。反观同一性,其作用在于对诉讼客体加以比较,观察审判前后阶段诉讼客体是否保持同一。审判过程中,单一性有助于识别是否能扩充犯罪事实,同一性则识别是否能变更犯罪事实。有学者认为单一性既是诉讼法上问题,又是与实体法紧密相关的问题,同一性主要是诉讼上的问题。单一性固然与实体法相连,但同一性并非与实体法毫无关联。如果按照自然事实同一说,该观点可谓正确。关于同一性的判断,学界存在多种观点,例如社会嫌疑同一说、诉因共同说、罪质同一说、诉讼课题同一说等,其中不乏将规范要素纳入考量范围的观点。同一性内涵既可以扩张至构成犯罪的基本社会事实相同的情形,又可以限制到事实与罪名完全相同的情形。因此,同一性亦可能涉及实体法问题。

 

欲全面了解单一性与同一性关系,应同时注意二者的联系。在单一性确定的前提下,方可认定同一性,亦即认定单一性是认定同一性的前提。在同一性认定过程中,正确的顺序应为,先划定诉讼客体的范围,确定诉讼客体的数目,后比对诉讼客体。倘若在未确定诉讼客体范围的情况下直接比较诉讼客体,则无从对比。例如前文中提及的甲连续盗窃行为,未判断三次行为是否连续,则无法认定这三次盗窃事实系单一,亦即诉讼客体数目无从确认。此时,究竟是几个诉讼客体在进行比较无从得知,故诉讼客体同一性无法认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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