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 丨贺祖来 王勃:简述“明知是传销组织而提供道具商品”共犯的一般辩护路径

作者:贺祖来 王勃 时间:2020-11-11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上述条文中的“商品”不是市场上一般意义的商品,而是以商品为名的“道具商品”。这种“道具商品”是指没有使用价值或者价格远超实际价值的“商品”。对商品本身的价值,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并不关注,组织、领导者关注的是能否以销售此商品为名获取高额入门费,一般参加者关注的是能否以此商品发展下线“拉人头”获得返利。即在整个“商品”交换传递的过程中,传销人员都不会真正在意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格。这就完全违背了市场经济中商品交换遵循的价值规律和交易目的。因此,这种商品就不能再界定为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只能认定为一种实现为某种不正当目的的“道具”。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一些供货商因销售产品给传销组织而被认定为共犯而追究刑事责任。办案机关的通常理由是“明知是传销组织而为其提供道具商品”,属于传销活动的帮助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犯。其实,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共犯”的指控因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本文提出“明知是传销组织而提供道具商品”共犯辩护的一般路径,以供办理此类案件的同行参考和批评。

 

一、供货商的销售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不应评价为违法犯罪的帮助行为

 

(一)供货商提供的是符合市场交换规律的普通商品,不是“道具”商品

 

在许多情况下,供货商供货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提供的商品也都是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普通商品。供货商提供商品的行为,是完全符合市场交换规律的商品交易行为,其提供的商品在使用价值、价格上也与市场上其他正常商品没有区别,而与传销违法犯罪中“道具商品”具有本质上的不同。“道具商品”是价格远超价值甚至完全没有价值,用以充当完成传销活动工具的“商品”。因此,在整个交易行为中,供货商给传销组织提供的是普通商品,并没有提供“道具”商品。

 

(二)从普通商品到“道具商品”的转化是传销组织的行为,不应由供货商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供货商依据销售合同约定,提供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商品。传销组织也依约支付正常对价,获得对该商品的所有权。交易行为完成后传销组织获得了商品的所有权,从法律上而言,传销组织可以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传销组织将从供货商处正常购入的商品虚增价格,要求传销活动的参加者购买并以此发展下线,这是其不正当行使商品所有权的不法行为,正是这种行为使得一般意义上的商品转化为了传销活动的“道具商品”。因此,这种从普通商品到“道具商品”的转变是传销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所致,与供货商的行为并没有关系。此时的供货商早因交易完成而已丧失了商品的所有权,对购买方的后续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三)符合民法规定的正当履约行为,不应评价为刑事违法行为。

 

对于供货商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遵循的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正当的履约行为,是一种符合民法规定的合法行为。此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供货商并没有其他的行为。一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刑法上犯罪的帮助行为,从而构成某个犯罪的“共犯”, 这不符合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在价值评价上应当趋于一致的法律平衡原则。

 

二、供货商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明知”对方是传销组织

 

第一,供货商不具备“明知”的能力。传销是一种违法犯罪活动,更是一个专业名词。一直以来,对于什么是传销争议很大。2005年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对于传销概念首次进行了界定,并列举了传销活动的三种形式。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销行为的外在表现变得更加具有迷惑性与伪装性,甚至许多深陷传销人员都不清楚自己参与了传销行为。无论作为违法意义上的传销行为还是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犯罪,都并非常人所能认识与鉴别,对于某组织是否系传销组织更是超出了一般民众的认知范围。从法律上而言,认定某种行为系传销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供货商并没有相关的专业背景与从业经历,往往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大多数案件中,供货商往往并不具备分辨对方是否系传销组织的能力,不符合“明知对方犯罪依然为其提供帮助因而成立共犯”的前提条件,即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该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供货商不具备“明知”的条件。在大多数传销案件中,商品的提供者与传销组织之间就是一种简单的供货商与购买商的关系,相互之间的联系往往并不紧密。维系供货商与传销组织的关系往往只是一份《货物销售协议》,供货商没有合同之外的渠道和条件对该组织进行具体全面的了解。在一些传销案件中,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道具商品”的可能只是市场上普通的饮料或者电子商品,而这些商品本身质量合格,价格合理。供货商并没有在交易过程中获得远超市场价格的收益,也没有理由怀疑自己正常销售的商品被用作帮助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在商品交付后,双方的唯一联系——买卖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供货商没有责任和义务去跟踪购买方的购买货物的目的和用途。将查明货物销售后是否用于合法用途的责任和义务强加到供货商头上,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即使普通商品被虚高定价成为传销组织的道具商品,也是购货方在合同履约之后发生的行为,对供货商而言是无从得知的。因此,供货商不具备“明知”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