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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张雨:毒品案件共犯在逃情况下在案被告人死刑适用原则解析

作者:张雨 时间:2020-07-04

毒品犯罪多是以共同犯罪形式进行的,一些大的贩毒团伙甚至成员多达几十名,他们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有人出资,有人指挥,有人进货,有人运输,有人销货,而谁的罪责更大,谁就会被判得更重,甚至是被判死刑,在一些以公斤计的毒品大案中,被判处死刑的可能还不止一个。这也导致“谁的罪责更大”成为了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乃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把自己被告人的排名拉下来于是乎成了律师辩护最常见的努力方向之一。

 

共同犯罪人的罪责承担及刑罚适用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受篇幅所限,今天在这里不作全面分析,只解读一点,即毒品犯罪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部分本应承担重要责任的共同犯罪人在逃的情况下,对已到案的共同犯罪人如何确定罪责及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

 

对此,《武汉会议纪要》分门别类地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种: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关于这一规定,如果证据显示在逃的人罪责轻于已到案的人,那当然不会影响对已到案的人适用死刑;如果在案的人罪行与在逃的人罪行一样极其严重,就要具体分析了。在毒品数量只宜判处一个死刑的情况下,按《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即可以都不判处死刑;而在可以判处两个以上死刑的情况下,那不管在逃的那个人将来是否应判死刑,对在案的这个人都可以判处死刑,不会受有重要共犯在逃的影响。

 

第二种: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在在逃与在案的人能够分清责任大小,在逃人员责任大于在案人员的情况下,如果在案的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在逃的人归案后综合全案来看也只宜判处在逃的人一个死刑的,那自然也就不用管在逃人员的问题,直接对在案人员不判处死刑即可。关于本条规定,其用意在于不得因同案共犯未到案而对本不应判处死刑的在案被告人拔高判处死刑。

 

关于这点,大家可以具体研读一下《刑事审判参考》第1033号叶布比初、跑次此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本案中,涉毒量达到了海洛因7630克,但罪责最大的阿有沙务在逃,罪责其次的叶布比初适用死刑也没有疑问,但被告人跑次此尔的在罪责明显轻于前两人的情况下一二审也被判处了死刑。后经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跑次此尔适用死刑,故未核准跑次此尔的死刑,改判为死缓。

 

第三种: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前边两种情况讲述的是在能够分清在逃人员与在案人员责任情况下的死刑适用原则,而这第三种情况则指的是在无法分清在逃人员与在案人员罪责大小的情况下的死刑适用问题。因为在逃的人未到案,导致在逃人员和在案人员的罪责无法准确认定,两人的具体罪责谁大谁小无法比较,进而影响准确判断谁该适用死刑,故而这种情况下也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以免错杀。

 

《刑事审判参考》第405号案例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即是这样一种情况。在这个案子中杨波、叶红军、宋光军三人于2005年运输海洛因998克,在被发现后杨波逃跑,叶、宋二人被抓获,叶红军被判处死缓,宋光军则因为毒品在他包里被认为罪责重于叶红军,故一二审宋光军均被判处死刑。而据叶红军供述逃跑的杨波才是毒品所有人,其与宋光军均是受雇于杨波。在死刑复核期间,最高法院认为,宋光军与杨波之间因杨波在逃无法准确确定谁的罪责更重,故未核准宋光军死刑。

 

毒品犯罪司法实务中部分共同犯罪人,甚至是罪责最大的共同犯罪人未在案的情况很常见。贩毒团伙人数众多本身就决定了侦查机关很少能一网打尽,而一些大毒枭更往往深藏幕后,甚至是藏身境外,很难将其抓获。在这种情况下毒辩律师如果要为已到案的共同犯罪人厘清罪责,辨明轻重,使其不被错误地适用死刑,就必须深刻理解、熟练掌握以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