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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张雨 于天淼:刘勇制造芬太尼案——程序正义与庭审实质化的撷影

作者:于天淼 时间:2020-07-0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6·26”国际禁毒日即将到来之际,发布了2020年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雨律师、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张鑫律师办理的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入选。

 

笔者非常荣幸在该案一审阶段参与了一些案头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学习到的和有所感悟的,记文一篇,以回顾总结之。

 

初识案件·从阅卷中了解的案件情况

 

一、 从起诉意见书到起诉书

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相同,都是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刘勇等人制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另一部分是王凤玺等人走私、贩卖毒品犯罪集团。由于尚权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是第一被告刘勇,我关注的重点部分也仅局限于第一部分。关于第一部分指控的事实,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前后略有不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共有9起,相关被告人共有4名;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减少了1名,事实减少了1起,并且在其余部分事实中,具体毒品的重量也有所调整。从整体情况上来讲,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是秉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进行了详尽的、审慎的检察工作。

 

从起诉书最终调整的情况来看,认定“刘勇在江苏省常州市租用的实验室查获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等毒品及制毒设备、原料,从刘勇位于上海市的租住处查获芬太尼6554.6克及其他化学品、原料”,数额显然是特别巨大的,从以往的司法判例来看,被告人刘勇可能面临被判处死刑。

 

二、 证据资格存在疑问 证明链条不够完整

通过阅卷,我们详细检查了与刘勇相关的几位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手续的情况,以及详细比对了提讯提解记录和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等信息;发现几位被告人宣布拘留的时间和实际开始的拘留时间可能存在不符的情况,有可能逮捕时已经拘留超过37天;部分提讯提解记录和讯问日期地点无法对应,存在着明显的瑕疵;同时,我们在阅卷过程中还发现了一些部分取材没有鉴定,部分鉴定没有说明检材来源;现场证据提取、称量均没有被告人指认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见证人信息没有附卷;毒资往来均没有证据证实,未见任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问题。

 

庭前会议·程序正义之光

 

庭前会议上,我们提出了讯问不合法的问题,申请对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我们最初的期待或目标是,出于一贯的保守的心态,以及按照往常的基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也许大概率不会被法院支持,但是会引起法官的充分重视。但本案的庭前会议,辩护人详细地阐明了证据的取证违法问题,并列明了具体需要排除证据的清单,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法庭最终支持了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无论是公诉人也好,还是法官也好,都没有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多做饶舌,我想一方面是由于公诉人和审判员对证据的审查意见与辩护人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基本一致,另一方面是由于即使排除部分被告人供述,本质上并不影响其证明指控事实的逻辑。诚然如此,以被告人刘勇举例,其共有12份在案供述,供述的内容基本较为一致和稳定,即使排除了七八份,仍然还有四五份被告人供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即使如此,我们也是本着刑事证据应当首先满足合法性要求的审慎态度,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坦言之,即使是非关键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我在其他的案件中也很少见过如此坦诚及有担当的公诉人及审判人员。这种取证不合法就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序正义观,真的值得打CALL和点赞!

 

庭审过程·庭审实质化的撷影

 

一、 庭审中观点的共识与交锋

在庭审过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与交锋再一次打动了我。在法庭辩论中,辩方的部分观点为“第2起事实不成立,第5起事实与刘勇无关,第6起事实不成立;第8起事实是第3、4起事实的总和,内容重复”,从审理过程和审判结果来讲,对于该部分辩护意见,控辩审三方基本达成了共识。

 

辩护人的另一辩护观点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勇所制造的芬太尼已经流入了非法渠道,不构成毒品犯罪”;而公诉人在回应辩护人辩护意见时,对于芬太尼系国家管制毒品,刘勇制造芬太尼进行销售构成制造毒品罪一节进行了充分论证。诚然,关于刘勇所制造的芬太尼是否流入非法渠道,辩护人并不能举证以详细论证,公诉人的一番举证加论证下来,也是火力全开;对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交锋,双方交锋颇为激烈。

 

庭审中,有共识,有交锋,才应当是法律共同体在法律素养上相同,在立场上不同的样子,才是控辩双方共同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给被告人更加公正审判的样子。

 

二、芬太尼本尼?芬太尼替代品?

庭审中的另一值得关注的部分:被告人刘勇当庭陈述其制造的并非芬太尼,而是BUFF,是芬太尼的替代物。在庭审之前,我们咨询了一些化学专业的专家,并且对于刘勇本人提出的观点也展开了充分的研究;原本预想,刘勇陈述完毕,辩方在法庭辩论时稍作引用,具体阐述芬太尼替代物不属于国家管制的精麻药品。但一直未发声的一名审判员突然发声问刘勇,你说你掺混的芬太尼是物理变化还是化学变化?刘勇回答化学变化。审判员继续问道,“你制造的芬太尼的替代物的分子式和芬太尼的分子式有何不同?”,刘勇答道“芬太尼中的丙基换成了苯基”。

 

这一段,让我听出了英美法系庭审的感觉。以美国为例,美国本科是没有法学教育的,法学院的学生都是有四年其他专业本科经历才继续攻读法学,而法官大多是从律师、检察官群体中选任;因此往往社会经验相当丰富,又具有某一特定的专业背景。刚刚提到的发声的审判员即是本科修读化学专业,后来转读法律的。因此,这一连串的问题问的非常专业,有种法官要亲自查明事实,从而达到内心确信的气场。而刘勇本人回答这些问题时,也显得非常舒畅。大概从侦查开始,没有几个人真正能听明白他做的化学品到底是什么。刘勇自己从始至终都认为他做的东西可能涉嫌违法但不涉及犯罪行为,对于他做的BUFF到底是否属于芬太尼,想必也只有问的这样详细的法官,才能让他感觉到裁判者懂他做的是什么,即使最终判决有罪,也觉得法官没有冤枉了他,才能在内心真正认罪服判吧。

 

写在最后的话

本案现已二审终结,被告人刘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刘勇在2002年毕业以后,一直是有机物的合成方面的研究员,2016年开始创业,从事医药中间体方向,虽然对化学品制作非常精通,但对化学品的法律定性存在认识不清的情况,制造芬太尼也是误入歧途。所幸,二审最终的结果是死刑缓期执行,对于刘勇本人来说算是从死门转回生门,从整体结果来看是罚当其罪。2019年5月1日,国家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对于芬太尼类物质也算是明确了最终属性。该案被收录至2020年十大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想,刘勇等制造、贩卖芬太尼一案,我学习到的,不仅仅是怎样在阅卷中发现问题;如何在庭审中发问、质证;如何选择辩护观点、充分论证辩护观点;刘勇等制造、贩卖芬太尼一案的意义也不仅仅在于严惩新型毒品犯罪;更重要的是,程序正义贯彻始终的精神,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共识与交锋,有理有据,法官在庭审中发挥实质的查明事实的作用,都是庭审实质化的撷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标杆。

 

附公报内容

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制造、贩卖芬太尼等多种新型毒品,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勇,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蒋菊华,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微商。

被告人王凤玺,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夏增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杨行,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均系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经营公司的业务员。

 

2017年5月,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谋由刘勇制造芬太尼等毒品,由蒋菊华联系客户贩卖,后蒋菊华为刘勇提供部分资金。同年10月,蒋菊华向被告人王凤玺销售刘勇制造的芬太尼285.08克。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刘勇,后从刘勇在江苏省常州市租用的实验室查获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等毒品及制毒设备、原料,从刘勇位于上海市的租住处查获芬太尼6554.6克及其他化学品、原料。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成立公司并招聘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等人为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贩卖毒品。王凤玺先后从被告人蒋菊华处购买前述285.08克芬太尼,从被告人杨行处购买阿普唑仑991.2克,并从其他地方购买呋喃芬太尼等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王凤玺拟通过快递寄给买家的芬太尼211.69克、呋喃芬太尼25.3克、阿普唑仑991.2克;从杨江萃处查获王凤玺存放的芬太尼73.39克、呋喃芬太尼14.23克、4-氯甲卡西酮8.33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 920.12克;从杨行住处查获阿普唑仑6 717.4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谋制造芬太尼等毒品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杨行、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勇、蒋菊华制造、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菊华作用相对小于刘勇,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凤玺、夏增玺共同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王凤玺系主犯,但具有如实供述、立功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增玺系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杨行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参与少量毒品犯罪,且均系从犯,对四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芬太尼类物质滥用当前正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新毒品问题,此类犯罪在我国也有所发生。为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发展蔓延,国家相关部门在以往明确管控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基础上,又于2019年5月1日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本案系国内第一起有影响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涉及芬太尼、呋喃芬太尼、阿普唑仑、去甲西泮、4-氯甲卡西酮、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多种新型毒品,部分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刘勇、蒋菊华、王凤玺、夏增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四人从严惩处,特别是对刘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充分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有力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