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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论文丨王露 邱保民: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辩护律师的执业思考——从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发

作者:王露 邱保民 时间:2020-07-10

【内容摘要刑事速裁的司法实践检验并丰富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应当推行强制辩护。辩护律师应当正确认识改革涉及的各种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试点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不同情况下的量刑奖励机制等。改革背景下,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从庭审辩护转移至庭前“协商程序”;不能越俎代庖替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注意风险防范和办案细节。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刑事速裁 强制辩护 执业思考

 

一、引言

周强院长指出,“速裁程序试点,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先行探索”。早在2014年6月,人大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期两年;8月,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5年4月两高两部出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2016年2月最高检提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将深入研究完善公诉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支持公诉模式。9月3日,人大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截至2016年6月刑事速裁试点结束,近期发表的《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统计,“截至2015年,全国212个试点基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共审结刑事案件31086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3.13%,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5.48%。其中,10日内审结的占92.77%,当庭宣判率达95.9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3%。”可见,通过繁简分流,简化庭审,大大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让刑事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形成了相互衔接的多层次多元化诉讼体系,让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更加适应。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为构建和完善认罪协商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无疑为正式确立该项刑事司法制度打下基础。这两次改革均在18个试点城市开展,试点地区以外的刑辩律师可能没有参与的机会,但对于此轮刑事司法改革,广大律师同仁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且不能缺位。

 

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和完善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正确认识以下几对关系。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源自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合理元素,从本质上看,都是控方和犯罪嫌疑人(辩方)相互妥协,平衡利益需求,试图快速解决纠纷。从交易内容上看,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无论是罪名的交易,还是罪数的交易,抑或刑罚的交易,均可适用。但两者不可能划等号,把国外司法制度“本土化”,需要兼顾我国国情、现有司法环境等客观实情。

 

第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首要目标。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在不影响司法相对公正的情况下,应当讲究司法效率。速裁就是为了提高效率。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辩护律师的参与无疑是平衡两者的重要保证,这也是我国控辩审三角诉讼的架构的应有之义。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庭审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控方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已达成认罪量刑协议;庭审时,采用刑事速裁程序简化庭审环节,简化或者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且在量刑建议范围内判刑,此做法似乎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精神。然而,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一味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审判权,也不在于形式上必须由法院层层把关,提高法院查明事实解决争议的效率,正是以庭审为中心的体现。

 

第四,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然已经进行了刑事速裁试点,在试点中也贯彻了“认罪协商”,为何又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刑事速裁是司法实践探索,检验了认罪认罚从宽理论的实用性,发掘制度中存在的潜在问题。然而刑事速裁试点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再次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继续深化现代司法宽容精神,以便落地并全面推广。

 

三、对比分析刑事速裁中的认罪协商与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04年,台湾地区参考了美、意、日等国家的规定,历经曲折,终于引入认罪协商程序,虽然由于立法不足导致该程序适用并不普遍,但对当下的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刑事速裁程序与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的对比分析。

角度

刑事速裁程序

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程序

程序启动主体

公安机关、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

检察官

适用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

审判阶段

协商主体

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

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人

适用范围

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

法定刑为缓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刑的公诉案件(死刑、无期徒刑、最轻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或一审管辖即为高等法院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自诉案件也不得适用协商)

协商内容

量刑协商

量刑协商

指定辩护

依照当事人申请,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未宣告缓刑且没有辩护人的,应指定。

被害人参与权

应当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否则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被害人的意见仅为一种参考性意见,并不对法院产生强制约束力。

权利救济

两审终审。

原则上不得上诉。

其他要件

对判缓刑者可以进行调查评估等。

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协商程序申请等。

 

从程序启动主体看,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均有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权利,检察机关享有实质的程序启动权,“过检”时,针对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仅能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台湾地区程序启动权同样是检察机关。 从协商主体和指定辩护人看,刑事速裁是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量刑,目前没有规定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台湾地区指定辩护人适用于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缓刑案件。

 

从适用范围看,两者都比较“窄”。刑事速裁以列举方式限制罪名,表达不精准,比如诈骗,单指诈骗罪?是否包括信用卡诈骗罪?此列举式还存在逻辑问题,其他“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而哪些案件又属于一年法定刑以下案件,如何认定?需要预判?

从协商的内容看,两者均是量刑协商,不存在罪名、罪数的协商等,此与辩诉交易制度相差很大。从被害人参与权看,如果不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刑事和解,则不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台湾地区向被害人道歉和支付相当数额赔偿金需要征求被害人意见,但此意见对法院裁判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二)从刑事速裁存在的问题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1、适用范围适当扩大,体系上与刑法相关规定一致。

如前文所讲,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明显较“窄”且有纰漏,我国刑法根据犯罪性质、犯罪结果、危害程度等,一般将“三年以下”作为区分轻重刑的界限,而且这也是缓刑的前提条件,“一年以下”或出于稳步推进试点工作考虑,但与刑法体系不一致。此次“二认一从”试点,如同预期,已将适用范围扩大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案件。

 

2、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制定有“区分”的、更细化的量刑激励机制

第一,尽管出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考虑要求必须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但是短期内未必能完成,这与“速裁”冲突。若直接排除适用,则阻碍认罪协商的广泛适用性。第二,“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已作为独立从轻情节,“两高两部”座谈会纪要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由于不同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有人愿意赔且已尽力赔,直接剥夺量刑从宽机会,是否合适?海淀区法院规定:“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或有其他真诚悔罪表现的速裁案件,可以较大幅度依法从轻处罚;当事人和解的速裁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从宽处罚。上述三种情形下的从轻比例可以分别达到10%—30%,20%—40%和40%以上。”笔者认为这种根据被告人不同程度的“作为”给予相对应的量刑“优惠”比直接剥夺独立从轻情节更恰当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前述做法,尽力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但不能将刑事和解作为启动速裁程序的前提。被害人除了提起刑附民,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有三种:从轻、减轻和免除,按照“办法”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后,可以从宽处罚,不是应当,如此认罪后判决前其权益仍处于待定状态,势必有“后顾之忧”难以决策而“等等看”,难以快速实现繁简分流,应当明确和细化不同时间点、不同情况下认罪协商的量刑激励机制。

 

3、变更强制措施非监禁刑应该成为“常态”。

    第一,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是“可以”。在有些案件中,取保后更具有赔偿被害人的外部条件。第二,适用缓刑应该成为“常态”,上会决定(审委会、检委会)与“速裁”宗旨矛盾,应当独任审判当庭宣判;社会调查评估也影响快审的目的,其必要性值得考虑。

 

4、从被告人救济权看

刑事速裁试点贯彻两审终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极有可能采用呼声较高的一审终审,然后通过审判监督保障上诉权。倘若如此,同样道理,被害人的权利也完全可以在要求其“尽力赔偿”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需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无论是刑事速裁适用的案件范围、罪名,还是协商的内容、条件,从刑辩律师的角度看,在辩护率不高的大背景下,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当事人聘请辩护律师的可能性很小,更何况案件处理规定相当明确,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也非常有限。而根据刑事速裁“办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请的才提供法律帮助,并非指定辩护。目前,人大授权两高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授权决定指出两高的“试点办法”将对“律师参与”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前该办法尚未出台,笔者认为是否推行强制辩护对辩护律师意义重大。

 

)认罪协商制度下,应当推行强制辩护制度,不能让辩护律师缺位。

     从刑事速裁试点可以看出,律师建议启动该程序的状况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案件简单轻微,犯罪嫌疑人并未委托辩护人。 如今新一轮试点,将适用范围从一年以下扩大至三年以下,如此辩护率会可能会高一些,但高多少仍不容乐观。这反映出一个事实:辩护律师在认罪协商制度中不能参与或参与度非常低。根据现行辩护制度,律师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参与刑事辩护:一是当事人聘请;二是法援机构指派,包括依法强制辩护类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强制医疗、死缓无等类型案件)和依当事人申请经批准的案件。对于当事人不聘请且不符合法援条件的案件,辩护律师没有参与,由公检法依法办理。但是,如今在推行认罪协商制度下,继续这样做是否合适?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强调轻案“快”办、繁简分流,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但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参与到“快”案中去,如何保障其认罪自愿性和协商效果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认知是否足以判断“法律事实”是否构罪?如何防止冤假错案?历来真相大白的冤假错案哪一个不曾是“自愿认罪”?

 

关于认罪协商案件指定辩护人问题,依照最高检陈国庆在2006年时的观点,“可能判处较重有期徒刑刑罚的”,在律师缺失的情况下应当指定辩护人。 如今,“较重”一词应当结合当下司法环境重新界定,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不能缺位,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应当推行强制辩护,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与此同时,配套的值班律师制度需要跟进和完善。另外,从改革决策意图看,认罪认罚从宽将适用于全部案件,如此说来,是否全面推行强制辩护制度,现有配套制度、相关部门等能否协调一致值得进一步探讨。

 

)目前认罪协商类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已从庭审的对抗辩护转移至庭前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

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改革,强调法官、公诉人、律师等以法庭调查为重心,即所谓“庭上见”,此辩护律师的重点在庭上。而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直接省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毕竟控方和辩方已经在“庭前见”了。

 

刑事速裁案件采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非确实充分)”标准,在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和无罪辩护基本被排除,辩护律师与控方已经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如何依法说服检察官,依法为当事人争取更为宽大的量刑奖励才是律师的首要任务,毕竟法官应当在检察官提交的量刑建议范围内裁决,此量刑建议是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与检察官一致认可的结果。因此,不难看出,刑事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是“协商程序”,是庭前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在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只有同意或不同意没有“讨价还价”余地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对量刑建议的监督和对此提交的辩护意见显得尤为重要。

 

 

)辩护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可释明但不可替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认罪协商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应当将认罪协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权益和法律后果等向其释明,由其本人作出程序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辩护律师切不可替代选择。尤其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适用于重罪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无罪供述转为有罪供述后预期的“刑罚”值未能实现,那么越俎代庖必将给辩护律师带来执业风险。律师的辩护职责来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权,程序选择权固然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四)无论是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结合案情尽力化解矛盾促成和解尤为重要。

被害人一方通常会以“严惩犯罪嫌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筹码”期望获得高额的民事赔偿,代理律师可以结合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济状况在合适的时间以合适的方式给被害人一方提供切合实际的和解建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赔与不赔的选择权,但从化解矛盾出发,辩护律师可以积极引导其及时赔偿,尤其是具有潜在赔偿能力的当事人。实践中,关于认罪赔偿问题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认罪但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已“尽力赔偿”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已依照法定数额赔偿但被害人一方不满意未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笔者认为,针对以上不同情况,无论其是否享有独立从宽情节,辩护律师都应当为其争取与之相对应的量刑优化情节,而此与之前谈到的区分不同情况的量刑激励机制密切相关。

 

(五)在认罪“协商程序”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法律风险防范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庭审查明的重点,也是辩护律师面临的风险所在。笔者以列举方式,试着总结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况:第一,无罪者主动认罪。比如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其行为原本不构成犯罪,但为了早日摆脱未决羁押而认罪协商。对此,辩护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其法律后果并做好书面记录,必须尊重他的选择。不排除有些认罪认罚被不诉、或免予刑罚、或判缓后反悔,也不排除辩护律师劝导当事人放弃认罪协商后又遭受冗长的未决羁押导致“刑期倒挂”。再比如甲替乙“顶罪”,辩护律师可否劝导甲认罪协商?第二,无罪者被迫认罪或疑案定罪。辩护律师在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选择下,坚持做无罪辩护。第三,认罪协商与证据开示。认罪需要知晓案情,笔者认为,“应当”把阅卷材料直接交给当事人查看核实,尽管法律对“核实”的具体方式仍规定不明。

 

(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有利于推进认罪协商制度改革。

毫无疑问,刑事司法改革需要配套的运行机制。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运行,也需要配套制度,比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律师在场权缺失的情况下,在看守所、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岗位,为认罪协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充分保障其程序选择权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可保障认罪协商机制达到预期效果。然而,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请法律帮助的比例仍比较低;比如值班律师援助质量被质疑;比如援助规范不明确等等。

 

笔者还有一些疑惑,值班律师是否可以接受委托成为出庭的辩护律师?比如值班律师甲为犯罪嫌疑人乙提供了法律帮助后,乙欲与甲鉴定委托合同,让甲作为其出庭辩护律师,妥否?如若可以,“法援”岂不变成“案源”?另外,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包括协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完成“协商程序”?若包括,值班律师是否应当阅卷?是否需要按照法律援助程序出庭?这些问题,在笔者看来均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七)需要注意其他问题。

 认罪协商机制强调繁简分离、简案快办,辩护律师要跟上“快”的节奏;对宣告缓刑或判处拘役,调查评估意见是否是必备要件存有争议,但是一旦进入调查评估程序,律师要及时跟进;当事人当庭反悔后,注意应对庭审程序转化问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