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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论文丨刘文元:​浅论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中诉讼权利的应用

作者:刘文元 时间:2020-07-10

【内容提要】这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解释,给刑事辩护律师增加、修改、明确、强调了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综合起来有十六项,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亮点之一。这十六项权利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说,是一个很好的机遇;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好这些权利,是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挑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权利 规定

 

这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增加、修改、明确、强调了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亮点之一。同时,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好这些执业权利,是对刑事辩护律师一个很好的机遇和挑战。根据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各部门的规定、解释、规则,笔者通过整理认为,增加、修改的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综合起来有以下十六个方面的权利:

一、辩护人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由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律师,也从原来“律师”变成为辩护人,即整个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刑事辩护律师都是辩护人了,可以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第一、刑事辩护律师从“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一律成为为辨护人;第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义务转达其要求;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笔者建议:一、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在会见时,一定要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同意,并签名;二、一定要用好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权利。

 

二、会见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都作了相关的规定。解决了过去会见难的问题。

 

笔者建议:一、在会见时要充分盈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二、不要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三、解答法律咨询时应当有度,要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解答;四、不要为亲属传递物品、书信、犯罪线索;五、不要带非律师会见;六、通信工具不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七、会见信息保密,向亲属介绍应当适度。

 

三、知情权

根据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就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从过去的只允许辩护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到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这就增加了刑事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使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

 

笔者建议:一定要使用好知情权,了解案情后作有针对性的工作和辩护。

 

四、申请回避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申请复议。这次对辩护人新增加了申请回避、复议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各自的解释、规章中也规定了这项权利。

 

笔者建议:运用好这项权利,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提出申请回避,一定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97条还规定:辩护律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各自的解释、规则、规定中也具体规定了这项权利。首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作出决定的时间为三日以内;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不仅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且要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从立法的层面上保障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笔者建议: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的一种措施,能解决看守所人满为患的问题和节约诉讼成本,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运用好这个权利。

 

六、批准逮捕听取意见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首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条也作了具体的规定。

 

笔者建议:辩护律师可以从没有羁押的必要性上下功夫发表意见,可以减少羁押,减轻看守所人满为患的压力,同时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七、要求听取意见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第1款作了同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首次规定了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真正起到了辩护人的作用。

 

笔者建议:辩护律师一定要用好这项辩护权,尤其是无罪案件,如果辩护成功,真正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还可以提前帮助侦查机关纠正冤、假、错案件发生。

 

八、告知移送情况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9条作了同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解决了过去因刑事辩护律师查不到案件而发生漏辩的情况。

 

笔者建议:虽然法律有此规定,刑事辩护律师在诉讼审限届满前,也应主动向承办人询问为宜。

九、查阅卷宗材料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笔者建议: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方便了,方式也多样了,辩护律师应当复制全部案卷材料,以便辩护依据充足。

 

十、审查起诉听取意见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笔者建议: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使无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尽可能在这一阶段解决,既维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又能节约诉讼成本。

 

十一、申请调取无罪、罪轻材料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笔者建议:刑事辩护律师如果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尽可能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解决。

 

十二、调查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条、第5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2条、第53条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的,辩护律师可以在场。这就说明,刑事辩护律师在调查的方面可以采取三种方式:1、刑事辩护律师自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2、刑事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办理案件中所需要的证据;3、刑事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要注意自我保护。

 

笔者建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尽量不要调查实体证据,以防止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有反侦查之嫌。

 

十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就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2010年7月公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立法固定了下来,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防止因刑讯逼供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对于什么是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98条、第10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8条中,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笔者建议:辩护律师只要发现有非法证据,应当尽早提出,并坚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排除。

 

十四、申请证人出庭权

(一)证人出庭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拒绝出庭或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十日以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第205条、208条中,对证人出庭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人民警察出庭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01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鉴定人出庭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第205条中,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具体的规定。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217条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了具体的规定。使鉴定意见更加符合实际、真实。便于正确处理案件。

 

(五)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免责

对于证人出庭,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向人性化靠拢,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可不大义灭亲,在法庭上面对面地指证被告人犯罪及犯罪的具体情节、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

笔者建议:辩护律师认为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申请法庭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申请法庭通知该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有必要应当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发表意见。

 

十五、死刑复核发表辩护意见权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6条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刑事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有了法律的依据。对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笔者建议:尽管刑事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还不具体,但是,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阅卷、会见方面入手,争取更多的辫护权利。

十六、救济权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新增加了救济权。对于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司法机关及其个人的侵犯或者阻碍时,或者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在过去,刑事辩护律师投诉无门,你向有关部门反映,根本就无人理采,你也没有法律依据。这次修改新增加了救济权,刑事辩护律师再遇到这种情况时,可以使用向有关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救济权。这无疑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又一个亮点和进步。具体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阻碍刑事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4条、第575条、第581条中,作了具体的规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新增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司法机关及其个人的侵犯或者阻碍时,可以使用申诉或者控告的救济权,充分保障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刑事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或者阻碍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控告。

 

(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

这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辩护律师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违法情况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中列了20种情况;又在第577条中列了16种情况,并在第574条、第575条中规定了受理方式、处理部门和要求在15日以内予以答复。这就使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再遇到受到司法机关及其个人的侵犯或者阻碍时,可以使用申诉或者控告的救济权,而且投诉有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受理方式和处理部门。并要求在15日以内给投诉人予以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还可以申请复议。解决了过去投诉无门或者投诉石沉大海的现象。

 

笔者建议:应当使用好这两个救济权。笔者及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在办理案件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曾使用过救济权,确实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刑事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如:

 

(一) 我所承办律师到四川省XX市看守所,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XXX得到拒绝,又不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也不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承办律师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第二天,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委托人)急冲冲地找到承办律师说:“为了XXX的安全、利益”,要求承办律师撤回申诉。可想而知是受到了某种压力。但是,承办律师会见到了犯罪嫌疑人。说明了申诉的效果。

 

(二) 我所承办律师到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超过三个月未进行判决,承办律师书面向县人民法院提出,因超过审限,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县人民法院未予答复。即向人民检察院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立即查询,辩护律师在第四日就收到两级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因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故延期一个月,而且很快就进行了第二次庭审。说明了申诉的效果。

 

但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时,主要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在行使救济权的时候,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征求他们的意见。在征求意见的时候,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顾虑重重,怕办案机关报复而不同意申诉或者控告。如:

 

(一)我所承办律师到XX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反贪局侦查人员介绍案情,侦查人员只告知罪名系贪污,不介绍案情。承办律师准备运用刑诉法第47条控告,在征求犯罪嫌疑人及委托人(其妻子)的意见时,犯罪嫌疑人和委托人尽管不能见面,但意见异常一致,“不能控告,如控告肯定对犯罪嫌疑人不利”。

 

(二)我所律师在XX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二审案件,立案后六个月都既不开庭,也不裁决案。当辩护律师提出要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时,被告人及其家属坚决不同意,理由是得罪了人民法院的法官,肯定对处理案件不利。

 

所以,如何使用好救济权,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以上有总结不到之处或者观点错误之处,望同行提出批评意见。

 

参考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4、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