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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论文丨刘文元:​浅论“新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与律师的机遇和挑战

作者:刘文元 时间:2020-07-10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增加,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增加;增加了司法机关的义务。保障了人权,对刑事辩护律师是机遇,同时也是挑战。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权利 辩护律师的权利 司法机关的义务

 

新《刑事诉讼法》己经颁布,并将在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次修改范围较大,对“尊重和保障人权”、“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修改,还增加了“特别程序”的规定,共一百多条。本文仅从新《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的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在第2条就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有了这一个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在以后的条文中,具体细化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表现在:1、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人提前到侦查阶段;2、细化了逮捕的条件;3、对取保候审增加了多项禁止性的规定;4、对监视居住制度增加了新的规定,即对几种重大犯罪的监视居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5、增加了电子监控的;6、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适当延长了拘传的时间。这些新规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人权保障。刑事辩护律师是依据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的权利而存在的,所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机遇和挑战。现将我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机遇和挑战的体会进行总结。“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人提前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第34条第1款、第34条第2款、第267条的规定。(一)是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把原来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与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一起统称为“辩护人”,统一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二)是扩大了辩护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上述人员聘请律师的法律援助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三)是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工作,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外,还增加了可以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前就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辩护律师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规定的增加、修改,都是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机遇和挑战。

 

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讲,以前的律师只是一个帮助人,只是提供法律帮助,也没有权利。现在提前到侦查阶段介入,在侦查阶段就成为“辩护人”,辩护律师的权利也相应扩大。比如,凭律师的“三证”就能直接到看守所会见,而且律师会见不受监听;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前就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人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案件有关情况;辩护人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妨碍了律师工作的权利,辩护律师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等。

 

在辩护制度上,法律援助,也就是国家免费提供辩护律师。过去,法律援助的范围比较窄,只限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被告人是喑哑盲人的案件;而且到了审判阶段才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现在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1、将法律援助扩大到侦查阶段;2、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从法律程序上,往前推进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同时,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也可以从侦查阶段就申请法律援助,只要理由正当,都应当得到法律援助。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在人权保障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第34条第1款、第34条第2款、第50条、第54条、第56条第2款、第65条、第73条第3款、第95条、第97条、第115条、第267条、的规定。(一)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四)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如果有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五)是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六)是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解除强制措施。(七)是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八)是增加了人性化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这不仅是扩大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减少了羁押,节约了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我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性化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是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得到辩护律师的辩护和帮助;而且还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落实到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这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讲,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扩大,增加了工作量。既是一个很好的机遇,又是一个挑战。

 

三、辩护人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为了实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很多方面增加、明确了辩护人的权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35条、第37条第4款、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2款、第46条、第47条、第56条第2款、第86条、第95条、第97条、第115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70条、第193条第1款、第240条、第267条、第269条第1款、第271条第1款、第279条的规定。(一)是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范围,明确了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其委托辩护人。(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四)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五)辩护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前到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就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案件的有关情况。(六)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批准逮捕条件而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八)是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如果有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九)增加了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十)是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十一)是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解除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对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或者改变强制措施。(十二)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问题上:一是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二是从只是查阅、摘抄、复制主要证据复印件,到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十三)是明确规定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解除了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后,可能被以泄密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十四)是增加了辩护律师有权要求鉴定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回避、申请复议的权利。(十五)辩护律师发现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十六)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要求加以“证明”。(十七)增加了刑事案件和解的程序,并且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参与刑事案件的和解。(十八)增加了在复核死刑案件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了辩护律师在复核死刑案件中的地位。(十九)增加了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除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外,有权予以保密。(二十)增加了辩护律师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也就是增加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辩护律师人的辩护权,并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更为可喜的提高了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性。在这方面:首先是增加了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的豁免权;更重要的是追究刑事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要更换管辖。现在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很大。比如,证人如推翻以前口供,侦查机关或者起诉机关就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指控律师制造伪证、妨害作证,并且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明确规定了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侦查机关,不得是查办被辩护人案件的侦查机关。这就避免了原侦查机关可能主观臆断或者打击报复。同时,辩护律师一旦因伪证罪被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必须通知所执业的律所和所在的律师协会。使律师辩护的底气更加充足了。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增加了工作量,但同时也增加了权利和保障。因此,不仅是一个很好的机遇,又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四、司法机关的义务

为了实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增加、明确了告知等义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35条、第37条第4款、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6条、第47条、第56条第2款、第86条、第95条、第97条、第115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70条、第193条第1款、第240条、第267条、第269条第1款、第271条第1款、第279条的规定。(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二)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六)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八)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九)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十一)对于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了辩护律师的地位。新《刑事诉讼法》增加、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权利的保障。对辩护律师来说,同样既是一个很好的机遇,又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附《刑事诉讼法》条文:

(1)第31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第33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3)第33条第2款:“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规定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有告知和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义务。

 

(4)第33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明确规定了其监护人、近亲属有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5)第34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

 

(6)第34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是明确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请指派律师;二是指派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三是指派律师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7)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去掉“证明”二字。

 

(8)第37条第4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是在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提高律师的辩护职权方面有重大的突破。一是辩护律师在依法掌握了控方的指控材料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二是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9)第38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提前到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10)第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11)第40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调查。

 

(12)第42款第2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侦查辩护律师犯罪案件,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13)第46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除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信息外,有权予以保密。

 

(14)第4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有权控告。

 

(15)第49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

 

(16)第50条增加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17)第54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方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8)第56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辩护人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19)第7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扩大监视居住范围,减少羁押。

 

(20)第73条第3款,“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规定被监视居住者,获得告知委托辩护律师对的权力并参与诉讼。

 

(21)第83条第2款: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被拘留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22)第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审查批准逮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3)第91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被逮捕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

 

(24)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5)第9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26)第115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辩护人有权控告及申诉。

 

(27)第117条第2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12小时,特别重大的案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

 

(28)第117条第3款:“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连续传唤、拘传,保障其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时间等。

 

(29)第159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发表辩护意见,并记录在案及附卷。

 

(30)第160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31)第17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32)第188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人性化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

 

(33)第193条第1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增加了量刑辩护。

 

(33)第24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34)第254条第1款、第2款:“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人性化的暂予监外执行。

 

(35)第267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指定律师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

 

(36)第269条第1款:“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未成年决定逮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7)第271条第1款:“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起诉。

 

(38)第274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开庭到场权。

 

(39)第275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人性化的封存犯罪记录。

 

(40)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事案件可以和解。

 

(41)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达成和解的要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