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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论文丨许兰亭 石东旭:​贯彻新刑诉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探析

作者:许兰亭 石东旭 时间:2020-07-10

新刑诉法对现行刑诉法作了重大修改且实行在即,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新刑诉法仍有许多不足,本文探讨的就是贯彻新刑诉法时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庭审设置不合理,被告人应当与辩护律师坐在一起。

出庭担任过辩护人的律师都知道,在我国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席与辩护人席是分开设立的。由于这种分离,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一个比较畸形的庭审模式,卞建林教授称其为“伞状式”的庭审设置。示意图如下图所示。

 

第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刑事诉讼法》第3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是国家的公诉机关。这样,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检察机关就具有了双重身份。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双重身份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是相互冲突的。分析这种庭审设置的产生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上的不合理。根据我国宪法第13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该要求实际上是将人民法院中立的特性抹煞了,使得人民法院脱离了其中立审判者的地位,成为共同控诉犯罪的一份子。导致了我国意图建立“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庭审模式成为泡影,公、检、法构成了分工明确的共同打击犯罪的一条流水线。这也是该条宪法规定为刑事诉讼理论界所诟病的主要原因所在。法院、检察院共同打击犯罪的使命导致了法院、检察院在庭审设置中的位置不可能是对立的,而只能站在一条战线上,他们共同的“敌人”是被告人,所以被告人只能孤零零地站在该“伞状”底部。

 

一方面,我国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这种对抗的前提条件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因此,根据一般的法理常识来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就是一方当事人,不应该享有比当事人更高的地位。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享有依法实施监督的权力和义务,因此其又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虽然根据我国的法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是检察院而非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但是,实际上履行监督职责的还是出庭的检察官。这种特殊的身份,使得检察院不可能同意将自己的身份单纯的定位在当事人,而与被告人一方地位平等。但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和法理的影响,又不可能将辩护人也放在被告人席上。如果将被告人放到辩护人席上,等于检察机关的地位实质上与当事人平等了,这也是检察机关不能容忍的。所以检察机关可以接受的庭审设置底线就是现在这样的伞状结构。所以,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是我国目前庭审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庭审方式改革不彻底。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引入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因素,目的是增强庭审的对抗性。但由于我国诉讼传统、司法体制、法律制度等各方面的限制,这种改革还不是很彻底,导致了中国现在的混合式庭审方式。龙宗智教授认为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是中国传统和固有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揉合。笔者认为这种混合式庭审方式是庭审改革不彻底的必然结果。想建立一套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但是又不愿意抛弃固有的东西,因此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这种折中式的改革是“伞状”庭审设置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当然,庭审改革的不彻底也与我国自古以来以“口供”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分不开。我国的法律传统就是审判以发现事实真相为最高价值追求,审判中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认为只要被告人承认了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就清楚了,就可以正确的结案了。因此包括审判者在内的法院、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无不想方设法地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该目的使得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不能彻底摆脱职权主义的桎梏,为了实现该目的,将被告人摆在孤立无援的位置上也是一个必然的选择。

 

第四,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反而第93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使得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处于诉讼客体地位。地位上的不平等,导致了在诉讼中被告人无法享有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权利,被告人不能积极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因而很难成为诉讼主体,在庭审中只能处于“伞”状下端。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多数人对刑辩律师也是抱着怀疑的态度,甚至故意排斥、刁难律师,导致律师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不能够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因而被告人诉讼能力并没有因为辩护人的介入而加强,这又在事实上加剧了被告人诉讼地位上的不平等。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想改变我国的“伞状”庭审设置,凸显我国引入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因素的进步,必须将被告人席放到辩护人席旁边,让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示意图如下图所示。

这样设置的依据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有利于强化辩护人对被告人辩护能力的帮助,实现平等武装、公平对抗。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我国关于庭审设置的规定,直接影响了辩护人辩护职能的发挥。由于我国将辩护人席和被告人席分开设置,使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针对讯问有疑惑的时候会有很多无法应对的情况,很难及时得到辩护人的帮助。改变这种状况的最好办法就是允许被告人和辩护人坐在一起,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能够随时向辩护人就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咨询,在合法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来实现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目的,强化了被告人的辩护能力;二来,辩护方对抗能力得到增强,才能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公平对抗,实现我国引入对抗制审判的目的。

 

其二,有利于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真实,这应该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衍生功能。首先,控辩双方只有平等对抗才能在庭审过程中展开积极而有力的辩论,通过辩论更容易发现双方在事实、证据等方面的分歧所在,帮助法官理顺争议的焦点,更容易发现事实真相。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证据、案件情节等方面的描述,必然会有一些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出入的地方,由于被告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在面对这些情况的时候,很难及时依法作出自己的辩解。如果不能通过实时的沟通,辩护人就很难了解这样的情况,辩护人在发问的时候,就不可能对出现问题的情节、证据等有针对性的提出发问,或者及时向合议庭反映这个情况,这样依据有问题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就很可能有悖于案件的事实真相。

 

其三,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该功能的实现也是从审判过程中辩护人及时对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案件真相的发现角度来讲的。因为辩护人与被告人在法庭席位上不能位处一体,由此割裂了辩护方的整体性,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及时、充分获得辩护人法律帮助的合法权益,将辩护人由“法律救济者”、“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者”异化为“讯问参与者”,混淆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使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成为“众矢之的”,始终处于孤立无援的不利境地。上面已经论证了辩护人、被告人坐在一起对被告人庭审中不利境遇的改善,以及在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此不赘述。

 

二、审限规定不合理,应根据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区别对待。

近年来,审限问题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比较热衷的研究对象,不管是赞同取消审限制度的还是同意保留审限制度的学者、律师、法官,都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即我国审限制度的规定不合理,应该加以改革。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8条、196条之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均应在1个月内审结,至迟也不能超过1个半月;遇有刑诉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和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刑诉法第178条、207条均做了规定。

 

可以说审限制度是我国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律规定,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在法治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并没有刑事案件审限方面的规定。即使是对我国法制影响比较大的前苏联,现今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也取消了关于审限的规定。我国设立审限的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但是,该制度运行的结果表明,在多数情况下其并不能同时实现上述两个目的。因为这两个目的实质上是法律追求的两个价值的体现,即公正和效率,而公正和效率在很多情况下是相互冲突的。

 

基于此目的而设立的审限,在实际运行中的情形确实无法保证任何一个目的的实现。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审限时间偏短,很多案件都不可能在审限内结案。这种情况并不是个别的,在全国来说都很严重。

 

有观点认为我国应该彻底废除审限制度,因为“审限制度本身与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是无法协调的。”但是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还是不能废除审限制度,原因如下:

 

第一,废除审限后,我国没有相关的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快速审结。在德国,虽然没有设立审限制度,但是由于规定了集中审理原则,案件还是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在美国,由于在审判中采用自由心证主义,而什么时候能让陪审团和法官在心中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是无法预料和估计的,因此进入审判的案件时间都比较久,所以也没有审限制度的规定。美国司法系统之所以能够应对那么大量的案件,主要是因为其辩诉交易来实现的。

 

辩诉交易和集中审理的机制我国都没有,通过建立这两种制度的一种来提高审判效率是很多学者主张废除审限制度的主要论据。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现状是不可能建立起这样的制度的,有两个原因:

 

一方面,我国办案人员少、案件数量多,每一个法官在同一时间内可能要处理很多案件,面对这么大的压力,必然出现办案交叉的情况。即使废除了审限制度,法官没有了时间上的约束,但是为了将案件尽早解决,还是会在案件的中断期内去处理其他案件,因此集中审理在我国基本上不可能实现。如果强制要求法官在一段时间内只能办理一件案件,则会导致更严重的案件积压,这与审限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完全相反的。所以,笔者认为集中审理制度的建立虽然对在审案件的快速解决有帮助作用,但是带来的是其他更多案件的实际“滞期”,我国不适宜进行这样的改革试验。

 

另一方面,我国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新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也可称为“排除合理怀疑”),而非英美国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自由心证。从证明标准的对比上,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多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并且这种真实要有实实在在的依据。这种价值取向能否接纳辩诉交易这种方式还有待考察,因为辩诉交易对案件真实的关注并不高,其考虑更多的是办案效率。并且,我国的司法很注意民众的态度,因为辩诉交易而轻判了案件性质、情节、手段等很恶劣的被告人,势必会引起民愤。在这种舆论压力下,辩诉交易能否很好的运行是一个必须事先考虑的问题。

 

第二,废除审限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不利。在法治程度比较高的国家,之所以没有规定审限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在判决有罪之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基本上不会被羁押。而我国则不同,进入审判的被告人在审前绝大多数都已经被羁押了。据某项调研考察,在调研对象中,7成半以上的被告人在审前都是处在被羁押状态。如果没有审限制度的限制,案件久拖不决的话,侵害的是被羁押的被告人的权益。虽然先前羁押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但是如果最终没有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呢?这种对人身自由的侵害怎么弥补?或许会有人认为可以改革我国的羁押制度,降低羁押率,但是我国的现实条件还不具备这样的改革条件。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还是保留审限为好。

 

第三,废除审限制度,可能导致人为的办案拖沓。在某项调研中,针对审限不能取消的原因的调查中,虽然这是一个开放性问题,但是回答了此问题的八位法官中有两名提到保障被告人人权,提高司法效率,有六名法官直接提到了规定审限制度可以防止法官办案拖沓,避免人为的案件拖延。可见,虽然在实践中审限制度并不能完全实现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但是其在督促法官尽快结案、避免人为原因造成案件拖延方面还是有一定作用的。

 

审限制度之所以不能很好的实现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造成案件积压严重,不在于该制度本身不合理,而在于审限时间规定的不合理。所以,应该对审限进行改革。

 

刑诉法修正案在审限方面作出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条: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可喜的是,刑诉法修正案延长了审理期限,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些都是对审限制度进行的有益的改革,具体效果如何尚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

 

三、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完善家属会见制度。

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是当今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来看,一个很重要的需要完善的人权保护政策就是家属会见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家属会见的权利,得到了一些国际公约的确认,《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9项规定“除必须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外,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同外界联络”;《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更为直接和宽松“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处在真空状态,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家属的权利没有做出规定,导致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羁押起直到审判终结很难见到家属。在笔者办过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羁押起一、二年,二、三年未见过家属的比比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能够通过信件的方式与家属联系,而通信的内容还要接受严格审查,这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4条则赋予了在押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的权利,这不能不说是对中国籍犯罪嫌疑人的一个歧视和不平等待遇。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建立起我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亲属的制度,以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实现我国的人权保护政策,完善我国的人权保护工作。

 

中国人是很重视亲情的,即使是那些所谓的十恶不赦的犯罪嫌疑人,在心底也多保留对家庭、亲情的渴望。因此,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会见亲属,让其感受到来自家庭、亲情的温暖,不但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树立起对生活的信念,而且也能感化那些负隅顽抗的嫌疑人、被告人放弃对司法的抵制态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达到圆满结案的目的。

 

当然,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之所以不愿意在案件未结案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家属,主要原因在于担心会见会阻碍案件侦查和诉讼的顺利进行。这种担心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杜绝,比如,家属会见时派员在场,控制会见时谈论的话题等,不能仅仅因为会见对案件造成障碍之担心就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家属的基本权利。

 

有观点认为“一个国家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态度和方式,从某种意义上可以折射出这个国家文明的发达程度。一部刑法史就是对待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不断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历史。”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我国若想早日踏上法治国家的道路,提高我国人权保护的水平,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其中赋予并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亲属会见权是必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历史必然,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加以规制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