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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案例丨张晓凯:5.6 亿元虚假增资占有股权型职务侵占案获法定不起诉——某公司法务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伪造公司印章罪案辩护解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3-02

张晓凯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基本案情和诉讼进程

 

公安机关认定:A公司系某上市公司,B公司系A公司全资子公司。潘某某系A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有控制权。因潘某某所持有A公司股权面临司法执行,潘某某为确保继续能够控制B公司,遂与C公司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商议,由C公司向B公司增资,使得C公司取得B公司股东地位,并在特定事项上与潘某某达成一致行动协议。后潘某某在未召开A公司股东会、套用公司印章制作增资协议、股东决定,以A公司名义与C公司就向B公司增资事宜签署增资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即可变更股权登记,增资注资设定先决条件等条款。随后B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C公司取得了B公司34%股权。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由100%降至66%。直至案发,增资条件未成就C公司未实际向B公司注资。公安机关认定潘某某明知C公司不会履行增资义务,无注资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增资协议条款审查义务,违反公司决策流程,利用职务便利与C公司李某某、何某某合谋签署对B公司的增资协议,致使A公司丧失对B公司34%的股权。经审计,B公司34%股权价值为5.6亿元。

 

何某某系C公司法务,参与了案涉增资协议的修改等事项。另何某某还被认定实施该事项以外的其他伪造公司印章行为。

 

何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2年11月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案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人依法提交多份法律意见及补充法律意见,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及辩护意见后,采纳辩护人核心观点,最终对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辩方核心辩护意见

 

(一)案涉增资行为无法评价为无偿侵占行为。

 

1.案涉增资本质为双务商事交易,相关主体无非法占有股权的主观故意。

 

(1)C公司对B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各方平等协商后的双务法律行为,C公司负出资义务,对应获取 34% 股权,权利义务基于第三方公允估值设定,无无偿、低价占有情形,区别于职务侵占的单向财产攫取特征。

 

(2)C公司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其增资动机为解决商业纠纷、实现合作共赢,且就增资事宜完成了估值论证、出资路径商讨等实质性准备,事后亦因商业目的变化尝试回购股权,无任何非法占有股权的行为表现。

 

(3)C公司具备实际履约能力,其作为形式履约主体,实际可依托母公司及实控人的巨额资产履行出资义务,相关出资路径无法律与制度障碍,无证据证明其系以虚假出资为手段侵吞股权。

 

(4)案涉未实际增资系客观原因所致,非主观拒绝履约,因增资先决条件未成就、核心商业目的落空及刑事手段很快介入,增资暂停系正常商业判断,并非事前预谋的侵占行为。

 

2.A公司未因股权稀释产生刑法意义上的实际财产损失。

 

(1)认缴制下,股权变更与实际注资存在时间间隔合法合规,未实缴出资仅形成公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原股东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补足出资,而非认定为被侵占。

 

(2)案涉增资基于公允估值,C公司约定出资额远高于股权对应净资产价值,增资后公司整体价值提升,原股东持股比例稀释但对应权益未减损,该观点亦获最高法判例认可。

 

(3)股权稀释仅导致原股东表决权受限,而表决权并非职务侵占罪的财产性犯罪对象,不能以表决权变化认定财产利益受损。

 

3.增资决策程序违规不等于刑事犯罪中的骗取行为,且事实存疑。

 

(1)增资决策是否经合法授权的核心事实不清,相关证人因与涉案主体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证言真实性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疫情背景下的空白印鉴使用系变通之举,本身并非非法行为,关键在于是否有董事会授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行为系骗取股权的刑事手段。

 

4.本案系商事纠纷,有完善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以刑事手段介入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具有最后性,仅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时方可介入。案涉增资即便程序违规,原股东可依据《公司法》通过工商举报、民事诉讼撤销增资行为、实现股权回转,无需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径行刑事追责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何某某主观上无职务侵占犯罪故意,未与他人形成非法占有股权的共同合意

 

1. 何某某未参与增资项目核心条款的商议与决策,案涉 C公司对 B 公司增资的立项、核心条款确定、履行安排等关键环节,均由他人完成,何某某仅作为 C公司法务,按上级指令完成常规业务材料准备工作,未与他人就所谓职务侵占犯意沟通。

 

2. 何某某主观认知的增资目的为正常商业战略,其知晓此次增资是为形成 C 公司与潘某某的利益共同体、助力 B 公司发展上市,该目的本身合法合规,无法推导出其具有无偿占有股权的故意;且其基于C公司内部信息的了解,有合理理由相信C 公司具有实际完成注资的意愿和能力。

 

3.案涉增资相关文件的制定本身未侵害法益,即使认定存在职务侵占,实质侵害行为为相关责任人故意不履行增资义务,而非协议及配套文件的拟定,何某某的文件处理行为与法益侵害无直接关联。

 

4.何某某对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签署增资协议不知情,其主观一直认为增资事项已获 A公司董事会同意,也不能推定其对A公司内部的协议签署决策流程的不合规性有认识。

 

(三)何某某的相关行为系岗位职责下的中立帮助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1. 何某某修改增资协议、拟定董事会决议等行为,属于外观无害的中立业务行为,符合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其主观上未明确认识到他人存在犯罪意图,行为也未对犯罪结果产生关键影响,未制造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不符合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条件。

 

2. 从角色期待与期待可能性原则出发,何某某作为法务,起草、修改法律文件是其法定职责,其根据上级合法指令处理 增资相关法务工作,被他人利用作为犯罪手段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在无明确认知到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其拒绝上级的正常工作指令。

 

(四)伪造公司印章罪方面,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

 

何某某并非伪造公司印章犯意的提起者,其曾劝阻同案人,仅因上下级关系被迫提供少量协助,无主动犯罪意图。同时未实施伪造印章的实行行为,仅应要求提供名称信息,未参与印章刻制的核心环节,所提供帮助具有可替代性,起次要、辅助作用。伪造印章所涉合同未发挥实质作用,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未侵害相关企业的商业信誉,社会危害后果极小。同时何某某的相关协助行为同样缺乏期待可能性,因受上下级职务制约,其客观上无法拒绝上级的工作指令,主观恶性显著轻微。

 

三、案件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充分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核心辩护意见,认为何某某不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及实行行为,增资案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无刑事违法性,伪造公司印章相关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量案件整体情况后,依法对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既维护了司法公正,也体现了对涉案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案件核心启示

 

1. 大额商事增资涉刑案件的认定需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尤其是标的数亿元的企业增资、股权变更类案件,不能仅以客观行为表象定性,需深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是否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合意,避免将正常的大额商事交易行为不当评价为刑事犯罪。

 

2. 对企业法务、普通职员履职行为的刑法定性,需准确区分中立业务行为与犯罪行为,充分考量岗位职责、期待可能性等因素。对于依职业要求处理大额商事交易相关法务工作的中立行为,无明确证据证实其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帮助的,不应认定为犯罪,防止刑事追责过度扩大化,保护企业从业人员合法履职权利。

 

3. 办理涉大额商事纠纷的刑事案件,应严格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优先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解决争议。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有效调整、行为确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才启动刑事追诉,妥善平衡刑法保护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避免刑事手段过度介入数亿元级别的商事交易领域。

 

4. 刑事案件中对从犯、辅助行为人的认定,需结合其在案件中的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依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司法温度。

 

5. 认缴制下企业数亿元增资扩股的股权稀释问题,应严格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边界,股权比例降低不等于股东财产利益受损,未实缴的大额出资形成的是公司法上的补足出资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