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04
摘 要
寻衅滋事罪自1997年刑法确立以来,因其罪状表述的模糊性与保护法益的不明确性,长期面临“口袋化”的批评。“强拿硬要”作为该罪的四种行为类型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常被泛化适用,将本属民事纠纷或行政违法范畴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射程。本文以一起涉及集体土地补偿的寻衅滋事案件为分析样本,从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谦抑性两个维度,对“强拿硬要”条款的司法适用进行规范层面的反思。研究发现,该案在法益层面存在秩序法益对个体法益的不当替代、公共秩序法益的空洞化以及法益侵害性的误判;在谦抑性层面存在民事救济渠道的忽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模糊以及最后手段性的背离。案件材料所揭示的“一案两判”、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审限违法等程序问题,进一步印证了实体认定与程序正义的双重失范。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应当在法益保护的实质判断与刑法谦抑性的规范约束之间寻求平衡,回归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法益保护;刑法谦抑性;口袋化
李继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尚权职务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
一、问题的提出
寻衅滋事罪是中国刑法中一个颇具争议的罪名。它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分解为独立罪名。立法者试图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消除流氓罪的“口袋罪”痼疾,然而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寻衅滋事罪非但未能摆脱“口袋化”的命运,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新的“口袋罪”。立法条文的模糊、司法适用的扩张以及法治理念的偏差,共同促成了这一局面。
在寻衅滋事罪四种行为类型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因其涉及财产关系,适用频率较高,争议也最为集中。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即可能构成“情节严重”。这一看似明确的数额标准,在实践中却难以承载区分罪与非罪的实质功能——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了多少钱”,而在于“以何种方式要”以及“为什么要”。
本文选取的案例样本呈现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在基层司法中的一个典型困境:村集体因他人占用集体土地、损坏集体道路而收取补偿款项,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议并计入村集体账目,却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强拿硬要”而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案件提出了若干值得深思的问题:当“强拿硬要”发生在具有权利基础的民事纠纷语境中,刑法的介入边界应当如何划定?公共秩序法益是否可以为任何形式的“索财”行为提供入罪的理由?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中究竟应当发挥怎样的规范功能?
本文将从法益保护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两个基本范畴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层面的分析。法益保护原则回答的是“刑法应当保护什么”的问题——只有侵害了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行为,才具备刑罚处罚的实质正当性。刑法谦抑性原则回答的是“刑法应当如何介入”的问题——即使某种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如果存在其他更为缓和的治理手段,刑罚权的发动仍应保持克制。两者共同构成了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的规范屏障。
二、案情还原与规范争点
(一)基本案情
某村村民小组因他人未经许可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架设电线杆、驾驶重型车辆损坏村内道路,经村集体商议后,向相关当事人收取了土地补偿款和道路损害赔偿款共计三万余元。款项收取经过了村民代表、党员等参会人员的民主决议,并记入村集体账目。相关当事人与村集体之间就补偿事宜进行了长达数月的协商,最终自愿缴纳款项。村集体在收取上述款项后,还另行收取了其他合法收入。此后,村集体负责人及参与人员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历经一审、二审及多次申诉,均被驳回。
(二)规范争点
从案件事实与司法认定的对比中,可以提炼出以下规范层面的核心争点:
第一,主体资格的争议。原审裁判认定行为人系“未经依法选举的村干部”,不具备代表村集体的合法身份。但案件材料显示,行为人系经村民代表、党员会议民主推举产生,并在村内进行了公示。这一事实认定上的分歧,直接关涉到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个人强索”还是“集体履职”的性质判断。
第二,行为方式的争议。“强拿硬要”的核心特征在于“强行”与“无理”——行为人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而本案中的款项收取经过了长达数月的协商过程,当事人自愿缴纳,村集体开具了正规收条。这与“强拿硬要”所要求的强制性与无理据性存在明显差距。
第三,款项性质的争议。三万元系对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一千元系对损坏集体道路的赔偿。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朴素的生活情理,占用他人土地、损坏他人财产均应当给予补偿。原审裁判将具有权利基础的补偿款收取认定为“强拿硬要”,存在将民事权利行使行为犯罪化的嫌疑。
第四,程序正当性的争议。案件材料显示,同一案件存在两份不同日期的判决书,关键定罪证据出现于庭审结束后,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程序正义的缺失进一步加剧了实体认定合理性的疑问。
上述争点并非孤立的个案现象,而是“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中普遍面临的规范困境的集中体现。下文将从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两个维度展开分析。
三、法益的偏移:“强拿硬要”条款保护法益的规范审视
(一)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学说分歧与规范困境
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在理论上聚讼纷纭,在实践上莫衷一是。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立场:秩序法益说认为本罪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这一集体法益;个体法益说主张本罪保护的是个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复合法益说则认为本罪兼具保护个体法益与公共秩序的双重面向。
法益界定上的模糊,直接导致了构成要件解释上的困难。如果保护法益是抽象的“公共秩序”,那么任何被认为“破坏秩序”的行为都可能被纳入本罪的射程,而“秩序”本身又是一个高度开放的概念——它可以涵盖从社会治安到道德风尚的广阔领域。如果保护法益被界定为个体权利,那么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之间的界限就更加难以划分。正是这种法益上的不确定性,为司法扩张提供了规范空间。
(二)秩序法益对个体法益的不当替代
在本案中,司法机关将村集体基于权利基础收取补偿款的行为认定为“强拿硬要”,其背后的逻辑可能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授权“索要”财物,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逻辑的问题在于,它将“秩序”本身当作了刑法保护的终极目的,而忽略了秩序背后应当保护的个体权利与实质正义。
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刑法保护的不是抽象的“秩序”,而是具体的、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公共秩序作为一种集体法益,其正当性来源于对个体法益的间接保护——维护秩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体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而不是为了秩序本身。当“维护秩序”成为入罪的唯一理由,而行为本身并未侵害任何具体的个体法益时,刑法就偏离了法益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本案中,如果抛开“破坏秩序”的抽象叙事,行为的实质是:村集体因他人占用集体土地、损坏集体道路而收取补偿款。这一行为可能涉及民事纠纷(补偿数额是否合理)、行政违法(收款程序是否规范),但无论如何难以被评价为对个体法益的侵害。受害方(占用土地者、损坏道路者)并非“被强拿硬要”的被害人,而是因其在先的侵权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意义上,刑法对“秩序”的维护,恰恰以牺牲个案中的实质正义为代价——村集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反而受到了刑事制裁。
(三)公共秩序法益的空洞化风险
寻衅滋事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其保护法益被当然地理解为“社会公共秩序”。然而,“公共秩序”这一概念在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中具有不同的内涵。“随意殴打他人”侵害的主要是个体的人身权利,“强拿硬要”侵害的主要是个体的财产权利,“起哄闹事”侵害的则主要是公共安宁。将性质迥异的四种行为统合于“公共秩序”这一法益之下,不可避免地导致法益内容的空洞化——当“公共秩序”可以同时涵摄人身权、财产权、安宁权等不同性质的利益时,它就不再具有界定犯罪范围的规范功能。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行为涉及的“秩序”究竟是什么?是土地管理秩序?是村民自治秩序?还是社会治安秩序?如果无法明确回答这一问题,那么“破坏公共秩序”就只是一个标签,而不是一个有实质内容的法益判断。法益的空洞化必然导致构成要件的虚化——当“公共秩序”可以被任意填充时,“强拿硬要”也就失去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定型功能。
(四)法益侵害性的误判:权利基础与“强拿硬要”的界分
“强拿硬要”的规范含义,核心在于“强行”与“无理”。行为人以蛮横无理的手段,在没有任何权利依据的情况下,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不法本质不在于“拿了财物”,而在于“以破坏秩序的方式拿了财物”——行为人通过强拿硬要的行为,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
然而,当行为人具有权利基础时,“强拿硬要”的认定就需要格外审慎。权利基础的存在,意味着行为人的“索财”行为并非“无理”——即使索要的数额、方式可能存在问题,但索要本身具有正当性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不法程度已经显著降低,甚至可能根本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
在本案中,村集体向占用土地者、损坏道路者收取补偿款,具有明确的权利基础。案件材料显示,该村此前曾因变电所在本村架设信号塔而收取过2.6万元占地赔偿款,村集体在确定向本案当事人收取3万元补偿款时,参考了这一先例标准。占用人家的土地应当给补偿,压坏人家的路应当给赔偿——这是不需要法律专业训练也能理解的朴素正义。原审裁判将这一具有权利基础的行为认定为“强拿硬要”,实际上是将“未经法定程序维权”与“无理强索”混为一谈。前者可能涉及程序违法或民事纠纷,后者才具有刑事不法的本质。将两者等同视之,是对法益侵害性的严重误判。
四、谦抑的失守:“强拿硬要”条款司法适用的规范反思
(一)刑法谦抑性的规范内涵与功能定位
刑法谦抑性,又称刑法的补充性或最后手段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有效规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应当动用刑罚。谦抑性包含三个层面的要求:补充性——刑法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有效调整时才介入;不完整性——刑法不需要也不可能规制所有不法行为;宽容性——即使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可以通过非刑罚手段解决,就不应轻易发动刑罚权。
谦抑性关涉立法与司法两个维度。在立法层面,它要求立法者在犯罪化决策中保持克制;在司法层面,它要求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对刑罚权的发动保持审慎。就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而言,谦抑性意味着:即使某种“索财”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强拿硬要”的构成要件,如果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手段解决,就不应轻易认定为犯罪。
(二)民事救济渠道的忽视与刑事手段的越位
本案最令人困惑之处在于:一起本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为何最终演变为刑事案件?
占用集体土地、损坏集体道路,本质上是民事侵权问题。被侵权方(村集体)的正当诉求是获得经济补偿,侵权方的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补偿数额的分歧,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事实上,本案中的双方也确实经历了长达数月的协商过程。
然而,司法机关似乎从未认真考虑过民事救济的可能性,而是直接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这种“刑事优先”的思维,与谦抑性原则要求的“刑法最后介入”恰好背道而驰。民事纠纷刑事化,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扭曲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规范定位。
更值得反思的是:如果将此类具有权利基础的“索财”行为都纳入寻衅滋事罪的制裁范围,那么民事侵权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将形同虚设。社会成员在遭遇权利侵害时,将面临一个两难困境:维权可能被定性为犯罪,不维权则只能忍受侵害。这显然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状态。
(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模糊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意味着,寻衅滋事行为存在一个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量”的梯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梯度往往被忽略——只要行为符合“强拿硬要”的形式特征且数额达到一千元,就可能直接被认定为犯罪。
“量”的差异背后是“质”的差异。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更在于行为是否真正达到了值得刑罚处罚的法益侵害程度。一个具有权利基础的“索财”行为,即使数额较大,其不法程度也可能低于一个毫无权利基础的“索财”行为——前者可能只是维权方式不当,后者才是真正的“强拿硬要”。
在本案中,一千元的道路损害赔偿款甚至刚刚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门槛。将这样一笔具有明确赔偿性质的款项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组成部分,不仅违背了“强拿硬要”的规范含义,也模糊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应有界限。
(四)最后手段性的背离:本案的谦抑性检验
以谦抑性原则的“最后手段性”要求来检验本案的司法处理,可以发现明显的背离。
第一,是否存在其他有效的救济手段?答案是肯定的。村集体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侵权方主张损害赔偿,或者通过行政途径请求有关部门处理。事实上,村集体选择了协商方式并达成了合意——这本应是社会治理的理想状态。
第二,动用刑罚是否具有必要性?答案是否定的。本案涉及的“索财”行为具有权利基础,经过了民主决议,款项进入了集体账户,行为人未将款项据为己有。案件材料还显示,该村在同一年度还收取了另一笔105万元的土地流转款,司法机关并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犯罪——为何数额较小的3.1万元反而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这种认定上的内在矛盾,进一步暴露了刑罚发动的恣意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认为行为人的维权方式存在不当之处,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调整、行政指导等方式予以纠正,根本没有必要动用刑罚。
第三,刑罚的发动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答案同样是否定的。三万余元的补偿款,对应的是两年的有期徒刑。这一刑罚与行为的不法程度之间,存在明显的不成比例。
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在能够通过其他手段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保持克制。本案中,司法机关不仅没有保持克制,反而主动将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这构成了对谦抑性原则的实质性背离。
五、程序违法的规范意义:从程序正义到实体正义
本案的特殊性不仅在于实体认定的争议,更在于程序层面的严重违法。这些程序问题并非与实体认定无关的枝节,而是直接关系到裁判结论的正当性根基。
(一)“一案两判”与审判权的不当行使
案件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2021年1月19日前已经作出了一份判决,但该判决并未向被告人宣判,而是被2021年3月24日的另一份判决所取代。同一案件出现两份不同日期的判决书,这在刑事审判中极为罕见。更令人关注的是,第一份判决作出后,全部卷宗材料已被报送至上级法院,这意味着上级法院的法官在第二份判决作出之前已经实质性地介入了案件。二审法官在未阅卷的情况下决定不开庭审理,使得上诉审流于形式。
这一程序问题的规范意义在于:审判权的行使具有不可重复性。 一旦法院作出判决,除法定程序外不得另行作出新的判决取代前者。“一案两判”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作出的程序规定,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司法裁判的确定力和公信力。
(二)关键证据未经质证与证据裁判原则的违反
案件材料揭示了一个更为触目惊心的事实:一审卷宗中出现了一份2021年1月13日收集的证人证言,而该证据的收集时间在2020年12月2日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后。这意味着,这份被用于定罪的关键证据从未在法庭上出现过,未经任何质证程序,却被直接写入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
与此同时,卷宗中还出现了2018年5月19日的村集体会议记录,该记录明确载明了收取3万元补偿款系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议、全体参会人员无异议。这一关键的无罪证据同样未在庭审中出现,却被塞进了卷宗。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定罪证据未经质证、无罪证据被藏匿的现象,已经构成了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实质性违反。
(三)审限违法与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
案件材料还显示,一审存在审限超期、非法延期、倒签中止审理裁定等程序问题。被告人在审限届满后仍被继续羁押七十余天,而同一案件中另一名被认定为“主犯”的被告人却已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这种“同案不同强制措施”的做法,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已经构成了对平等保护原则的违反。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当程序本身出现严重违法时,实体认定的公正性就难以令人信服。两次向同一上级法院报送判决结果、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宣判、合议庭组成人员未依法告知、定罪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这些程序问题叠加在一起,已经足以动摇整个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六、制度反思与路径展望
(一)法益的回归:从秩序维护到权利保障
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困境,根源在于法益的模糊与偏移。如果继续将“公共秩序”作为一个可以容纳任何内容的空筐,那么“强拿硬要”条款的扩张适用就难以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法益的回归,意味着从抽象的秩序维护转向具体的权利保障——只有当行为切实侵害了值得刑法保护的个体法益或具有实质内容的集体法益时,才具备入罪的正当性。
具体到“强拿硬要”条款,应当明确其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权利,其次是社会公共秩序。财产权利的侵害是基础,公共秩序的破坏是附随。如果一个“索财”行为根本不具有财产权利侵害性(如本案中具有权利基础的补偿款收取),那么无论其在形式上如何“破坏秩序”,都不应被认定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二)谦抑的践行:司法限缩的规范路径
针对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学者们提出了多种限缩方案。在“强拿硬要”条款的适用中,谦抑性的践行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其一,严格解释“强拿硬要”的构成要件。“强拿硬要”的核心在于“强行”与“无理”。具有权利基础的“索财”行为,在“无理”这一要件上已经存在疑问;经过协商达成合意的“索财”行为,在“强行”这一要件上也难以成立。对构成要件要素的严格解释,是限缩适用空间的基本方法。
其二,充分发挥出罪机制的功能。即使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强拿硬要”的构成要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就应当依法出罪。本案中行为人的权利基础、民主决议、款项入账等情节,都应当在出罪判断中予以充分考虑。
其三,注重行刑衔接与分层治理。对于具有权利基础但维权方式不当的“索财”行为,应当优先考虑民事调解、行政处罚等非刑事手段。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均不足以有效规制时,才应考虑刑事追诉。
(三)程序正义的底线
本案中出现的“一案两判”、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审限违法等现象,虽然是个案中的程序瑕疵,却具有普遍的警示意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当程序本身出现严重违法时,实体认定的公正性就难以令人信服。
程序正义的坚守,不仅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当一起案件的程序瑕疵如此明显而司法机关却“听而不取”时,损害的不仅是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更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七、结语
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条款的司法适用,正处于一个微妙的十字路口。一方面,它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制裁不法行为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它又面临着“口袋化”的批评与泛化适用的风险。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课题。
本文的分析表明,法益的偏移与谦抑的失守是“强拿硬要”条款泛化适用的两大根源。当“公共秩序”成为一个可以被任意填充的空洞概念时,法益保护就失去了对刑罚权的实质约束;当民事纠纷被轻易上升为刑事案件时,谦抑性原则就被虚化为空洞的口号。回归法益保护的实质判断,践行谦抑性的规范要求,是遏制“强拿硬要”条款扩张适用的必由之路。
“强拿硬要”条款的规范重构,不应止于对个案的纠偏,而应当上升到对寻衅滋事罪整体适用理念的反思。刑法的谦抑性不是一句口号,而是贯穿于立法与司法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只有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审慎界定“强拿硬要”的规范边界,才能避免刑法过度介入民事生活领域,才能实现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平衡。
一个健康的法律体系,应当能够让社会成员在遭遇权利侵害时,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而不是动辄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当刑法从“最后手段”异化为“首选手段”时,受到损害的不仅是个案中的当事人,更是法治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