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魏敏: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证明事实的二维确定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7-21

摘要

 

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证明体系中,证明对象的确定是解决程序中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的问题。传统理论缺陷加剧了实践运用中的困难。本文通过梳理与证明对象相关的法规范与理论,提出证明对象的理论预设:应区分程序与实体、要件与普通的二维事实,实现由证明对象论向证明事实论的转变。在此基础上,将其进一步运用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证明对象研究。其“应当”证明的要件事实,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收规定以及阻却没收的实体法要件事实以及有关审前保全、先行处置、审后执行的程序法要件事实。其“可以”证明的普通事实,包括财物涉案事实以及可以免证的重合性财物事实。

 

关键词:涉案财物处置;证明对象;要件事实;程序事实

 

一、问题的提出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证明对象的范围仍有进一步明确之必要。原因如下:首先,囿于证据法理论对证明对象问题研究的阙如,在普通案件中已经存在的证明对象范围扩大,办案质效不高,以及错误地将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或者证明标准相联系等问题,在涉财案件的证明中同样存在。其次,涉财类罪名较多、构成要件复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辨析不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收集的证据和可以收集的材料较多,界定何为需要证明的事实较为困难。再次,自 2012 年修法以来,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独立没收这一特别程序的证明理论已有较为全面的研究,但独立没收程序只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一环,在其他普通类型的案件中同样存在财物处置的证明问题,却缺少有针对性的研究。最后,因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存在对物控制措施的适用,即在审前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控制当事人的财物。该控制的目的集惩治性、证据收集与保全的功能于一体,故控制行为的目的难以准确界定,其合理性亦难以判断。

 

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证明对象的研究,目前大多散见于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一般性讨论之中。比如,有研究主张从涉案财物概念本身出发,确定以关联性为主的证明对象,具体而言是分析涉案财物构成要件,将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财物或者违禁品在内的事实,以及阻却涉案财物没收的事实。另有研究认为,能够证明涉案财物属于“供犯罪使用之物、违法所得和违禁品”,即“财物涉案”的事实,属于处置涉案财物程序的证明对象。也有观点提出,涉案财物处置中的待证事实主要包括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事实和财物的权属事实。其中,关联事实包含两个维度:一是指财物确系违法所得或者属于犯罪工具等的客观事实;二是指被司法机关控制的财物即系涉案财物的同一性事实。也有研究指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证明对象应以“认定事实”和“处置事实”进行二元划分。其中,处置事实包括“涉案财物与犯罪关联程度、被告人本人情况、财物实际适用情况、犯罪危害后果、财物的价值变化”,财物认定事实包括“犯罪客观方面、关联事实以及权属事实”等。此外,有研究中还存在对证明对象争点的误判,如有观点将证明对象范围之争归纳为在证明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事实基础上,是否还需要证明犯罪事实。

 

总体而言,目前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证明对象的研究存在以下突出问题。其一,研究成果不多。相关讨论多散见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研究中,且常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合并展开,难以凸显理论研究的针对性。其二,研究成果尚不成体系,现有理论研究对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较为混乱。不同研究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证明对象的理解有诸多不同。有的认为关联性事实以及阻却没收的事实是证明对象;有的则认为能够间接证明涉案财物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是证明对象。比如,为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事实需要进一步通过证明“属于不法收益、排除第三人所有权”的事实来证成。其三,类型化研究不足。尽管少数研究尝试以实体法为据(没收和阻却没收的事实),或者以诉讼程序阶段为据(“认定事实”和“处置事实”)分类证明对象,具有一定明确性,但多数研究缺乏清晰的类型化标准和依据,研究结果展现较为混乱。其四,综合性视角不足。证明对象中不仅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但既有研究往往未能将二者有机结合,亦未充分关注程序性要件及证据法要件的证明价值。从总体上看,既有研究未能清晰区分实体和程序、要件和普通事实,常将证明对象狭隘理解为实体法要件事实,而忽略程序法要件事实及证据法要件事实同样属于待证范畴。基于此,本文希望在厘清证明对象理论争点的基础上,系统梳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各类待证事实,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既存问题提供思路,也为证明对象理论的完善提供应用性参考。

 

二、证明对象理论争点梳理

 

证明对象存在的核心意义在于:当待证事实证明不能时,该如何处理待决争议?因此,证明对象必须与“要件事实”相关联,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时,无法证明某一要件事实,才会导致无法符合构成要件,进而无法推论存在相应法律后果。本文所称“证明事实” “要件事实”“普通事实”“证明对象”,其概念指涉并不相同。

 

(一)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法规范梳理

 

对证明事实的法规范之梳理不以要件事实为依托,主要是因为当前立法实际上并未完全区分要件事实与案件事实。立法和司法解释往往将要件事实和普通事实一并置于需要证明的事实范畴中,因此此处不做严格区分。但理论研究中,证明对象的含义已经经历从自然事实向法律所规定要件事实的转变。所指称的要件事实,既包括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也包括程序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其中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1. 实体事实

 

对刑事诉讼中属于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立法和司法解释已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是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收集的证据。这意味着,诉讼主体需要在诉讼活动中证明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 72 条第(一)至(四)项、第(六)(七)项等条款,进一步规定了需要证明的实体法要件事实和非要件事实(其中第(一)项主要涉及身份犯)。尽管单从这些条款来看,很难发现“构成要件—法律后果”这样较为清晰的要件关系,但诉讼规范中所规定的实体要件事实,仍需结合实体法规范予以整体理解。

 

2. 程序事实

 

程序要件事实是指对于解决诉讼程序争议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刑事诉讼法》第 238 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条款。其要件事实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二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相应的程序制裁后果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有学者将此称之为“半开放要件的程序事项”,认为此类事实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确定要件。例如,《高法解释》第72条第(十)项就规定了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需要证明的程序要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证明。并且在第60条明确,如果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相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相应在《高法解释》第133-136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均明确,“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证据材料予以说明的内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22、26-41条,亦将“证据收集合法性”作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经审查、庭审调查后需要证明的事项。

 

(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争点梳理

 

在理论意义上,证明对象的范围界定是证明活动中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研究涉案财物处置证明体系的出发点,也是归宿点,决定证明活动开展的方向和方式。在实践意义上,司法机关需要事先明确案件处理过程中所需要证明的对象。证明对象范围的规范化能够帮助司法机关目的明确、任务清晰地全面收集调查相关的案件材料。既不遗漏能够证明要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也不会陷入庞杂的案件材料中,分不清案件处理的重点所在。

 

对证明对象的讨论热度虽然不高,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而更多是研究方法受限所造成的学术“瓶颈”。证明对象是证明之标的,如果不能确定证明对象,相应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也难以确立。证明对象是构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证明体系所需要突破的首要难题。现有研究多集中于以证据法、证明活动为研究对象的论著中,散见于不同研究中的证明对象概念,其所涵摄的语义范围仍然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现有研究多将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证明对象问题置于未加分类的“一元”范围内,本文希望对此展开进一步辨析,为完善涉案财物证明体系提供参考

 

1. 范围界定之争

 

案件事实的概念更广泛,只要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都可以称之为案件事实,但只有属于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才是要件事实,二者并不同一。较早文献中,将证明对象称之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等,证明对象包含范围较广,证明对象的定义接近于“自然事实”。“案件事实”则是指与案件处理相关的事实,目前司法实践仍然多以“案件事实”指称证明对象,例如《高法解释》等所规定的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如有研究指出,证明对象是指“有关诉讼主体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等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另有学者将要件事实视为证明对象,并将范围分为四类: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量刑要件事实、程序法要件事实以及证据法要件事实。所谓证据法要件事实,是指证据能力的事实以及少数情况下证明力判断的事实。当然,对案件事实的理解还有不同观点,例如有研究认为,案件事实是程序法的概念,而犯罪事实是实体法的概念。支持“案件事实论”的学者也并不排斥在确定范围时需要明确“要件事实”,认为要件事实是证明对象的核心。需要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中去分解、归纳和整理案件的事实,但是除要件事实之外,其他事实同样具有证明意义。反对者则主张此类超越要件事实的证明对象应予以删除。例如,《高法解释》第72条就相对明确地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证明对象,比如“实施犯罪的动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非要件的事实,也被纳入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中。

 

范围界定之争的关键在于是否将非属于法律要件的事实部分作为证明对象,这样非属于法律要件的事实即“普通事实”。

 

2. 要素涵纳之争

 

尽管有研究主张,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的实体法事实。亦有观点认为,凡是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的事实都应是案件事实;程序法事实虽然在理论意义上是证明对象,但并非是目前实质被证明的对象。随着司法理念不断强调程序价值的独立性,证明对象包括程序法事实已经没有太多异议。然而,关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目前仍存在广泛争议。因此本部分主要对证据事实的讨论做梳理和介绍。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证据事实”不应作为证明对象。具体理由为:首先,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关系来看,证据事实无外是由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所提供的事实。其中直接证据记载和反映的证据事实就是案件事实,所以无需作为证明对象。而间接事实记载和反映的证据事实属于案件事实的片段或者组成部分,与案件事实有所重合所以也不能独立成为证明对象。其次,从证据事实的作用方面来看,证据事实属于手段,反映的是已知事实,而证明对象属于目的,目的是要证明未知事实。再次,尽管手段与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转换,但是手段与目的不能混为一谈。因为任何事物都处在普遍联系中。只有在一个坐标体系下理解一对概念,才不至于无限扩大概念的语义。

 

反对的观点认为,“证明对象不只包括核心的法律要件事实,还包括派生性的中间待证事实”,尽管“中间性待证事实”是法律要件事实的推理依据,但是其不应称之为“证据”,而应称之为“证据性的证明对象”。即当某个证据成为其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所检验的对象时,它便成为证明对象。处于中间环节的证据事实,实现了证明手段与证明目的的统一。还有学者主张,将“证据法事实(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非“证据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则不会产生上述整合的矛盾之处。实际上,“证据法事实”本身就可归属于程序法事实范畴。本文认为,证明对象的范围应界定为在证明活动中“应当”证明的事实,而证据事实既有属于“应当”查证的部分,也有属于“可以”查证的部分。所以证据事实不应整体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

 

3. 概念指涉之争

 

学界对证明对象概念的具体指涉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法律要件事实”具有抽象性,只是对证明对象的初步指引,要件所包含的具体生活事实才是司法活动的具体证明对象。通过法律要件事实确定证明对象的过程,本质上是一个解释的过程。另有学者则认为,“抽象的构成要件”与“具体的要件事实”并不具有概念上的等同性。作为证明对象的要件事实应该具有具体性和事实性,指某一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或者状态。而构成要件则具有一般性和规范性,属于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并非能够通过证据直接证明的对象。因此,对证明对象的研究应立足“要件事实论”,区分要件事实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之间的差别。从两种观点可见,二者实际上研究的是同一问题,得出结论亦具有内在一致性。但为何在表述上,一个认为非要件事实的具体生活事实是证明对象,另一个认为要件事实是证明对象呢?分歧实质上在于对概念指涉的认知差异,即双方对“要件事实”这一术语的理解存在不同。前一种观点中的“法律要件事实”大致对应于后一种观点中的“构成要件”,而前一种观点中的“具体生活事实”则相当于后一种观点中所指的“具体要件事实”。

 

4. 争点评介与明晰

 

一方面,对前述争点的评介。主张将证明对象限定于要件事实的主要理由是: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的起点,需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要与实体法构成要件和程序法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证明要素建立联系。支持扩大至案件事实的观点则认为,某些案件事实虽然非属于要件事实,但是对确定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程序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影响,所以也应成为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应该收集的证据材料。

 

从理论意义上来说,如果强调证明对象这一法律概念功能的发挥,将证明对象作为能够发挥其他证明要素存在价值的基础,那么证明对象就应该减缩其界定的范围。因为只有范围变得更为狭窄时,才能更好地解决待证事实未能证明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不区分事实的类型,将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都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内,就会导致将对一些非要件事实的证明也作为裁判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确定直接联系。如果证明对象既无分类、又无标准,就会导致针对每一个单一的证明对象都需要设置单独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尽数设置则不如不设置,否则缺失了法律规范的抽象要义。但是从实质意义上来说,司法机关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不可能狭窄。就目前法律体系而言,我们所指称的证明对象或者说待证事实的范围要显著大于法律要件事实。

 

另一方面,争点的解决。要件事实与一般事实(非要件事实)共同构成可被证明的事实。无论是案件事实与要件事实之争,还是证据事实应否纳入证明对象范围之争,其实质都指向同一问题:证明对象这一概念究竟应限定于要件事实,还是涵盖所有可被证明的事实?这最终取决于我们赋予该概念何种功能与目的。选择何种要素以定义抽象概念,主要取决于该当学术形成概念时所拟追求的目的。描述某类客体的法学概念与其他语用中相应概念所指涉者,未必相同。因此,在把握某一概念的实际指涉之意后,有必要跳出概念表述差异所形成的争议漩涡,抓住其所指涉的客体本质。在证明对象的研究问题上,应通过明确价值导向和目的导向,回应范围界定与要素涵纳之争,并进一步确定“证明对象”这一概念被提出时所欲实现的法律目的与法律价值。

 

判断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并非判断此事实是否需要运用证据证明或者该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意义。解决争点的关键不在于扩大或者限缩可以证明的事实之范围,而是确定在可以证明的事实范围内,哪些属于应当或者说必须证明的事实,这才是证明对象概念指涉的核心目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其满足将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只有在某一事实的成立会导致特定法律后果发生时,该事实才有必要作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存在的意义,正是在于通过对要件事实的证明,为法律后果的适用提供事实基础。因此,应将证明对象界定为“应当证明的事实”,即法律要件事实,但这并不排斥诉讼主体基于个案需要,举证证明其他“可以证明”的事实。

 

总而言之,证明的范围宜采取二维结构加以理解。横向维度区分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纵向维度区分要件事实和普通事实。这一区分有助于实现从笼统的“证明对象论”向更具分析性的“证明事实论”转变,使证明体系更加清晰、规范,兼顾理论自洽与实践需要。具体如图1所示。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证明对象

 

“处置”的含义包括“处理”,且因其还附有处罚、惩治的意义,相较于以“处理”表达更为合适,故本文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作相关概念表达。对既有理论观点的分辨和梳理,也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证明理论。

 

(一)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争点梳理

 

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界定有两类不同的研究思路。其一是分门别类归纳何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其二是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概念作为一个抽象概念,侧重于对其特定阶段展开研究。

 

1. 具象化研究

 

第一类观点通过梳理现行法规范,归纳当前与处理涉案财物相关的各类程序。这类研究认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并非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现有法律规定及学界并无固定定义,通常将其与‘追缴’‘没收’等混同使用,但实际上几个概念强调的重心与适用阶段并不相同。”有研究认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还应包括将涉案财物作为证据进行收集、调取的程序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这里的证据收集、调取的措施,主要是指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侦查措施。由于涉案财物本身可能也属于实物证据,所以证据收集调取程序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会产生关联。也有研究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以审判时间点为依据分为包括保全、出售、返还的审前程序,以及“未经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即“特别没收程序”和定罪所附带的没收程序即“刑事没收程序”的审判程序,还包括没收判决执行和财物发还与返还的审后程序。

 

2. 抽象化研究

 

另一类研究尽管意识到,公、检机关在审前独立处置涉案财物的行政化程序也属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甚至可能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关键成因,但并未对这些具体程序进行系统归类研究,而是主张确立“对物之诉”,并将这种拟构建的“对物之诉”视为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同样也有研究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狭义地理解为未定罪的独立没收程序。这类抽象化研究往往受篇幅或者视角所限,聚焦于复合型程序的某一环节。

 

事实上,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一个涵盖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多个阶段的复合型程序体系。尽管关于该程序的研究多集中于裁判中没收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处置程序不具研究意义和价值。本文赞同具象化研究路径,若仅采取抽象化的研究方式,涉案财物处置可能流于“换汤不换药”,且因研究视角的局限,难以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展开系统化、全面化的研究,无助于从根本上回应和解决实践中的复杂问题。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证明事实的法规范梳理

 

《高法解释》第 72 条第(八)(九)项所规定的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均为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其中,“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本身属于“构成要件”,其对应的要件事实即构成证明对象。然而,“涉案财物处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均属集合概念,且涉及多个流程环节,因此,对相关事实的分析既包括要件事实,也可能涵盖一般事实。从程序阶段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可以分为审前、审中与审后三部分:审前阶段主要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控制或者先行处置涉案财物;审判阶段需要裁判涉案财物应否没收; 审后阶段则涉及刑罚的执行以及涉案财物的返还。因此,“涉案财物处理”事实属于混合实体要件事实、程序要件事实以及一般事实的混合事实。

 

1. 实体事实

 

实体法事实的证明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包括定罪情形下的普通没收程序与未定罪情形下的特别没收程序。《刑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应纳入没收范围的涉案财物类型,因此,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财物、违禁品成为关键的实体法事实。

 

在实体法体系内,《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没收”的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程序法体系内,《高法解释》第72条第(八)项规定了应当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于第279条进一步规定, 法庭调查阶段应当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情况,以及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第 18章还专章规定了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具体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0条第(六)项规定了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当庭讯问、询问及出示、宣读证据时应当围绕涉案财物来源、数量以及去向等事实展开,甚至包括作案工具的特征。《高检规则》第400条第(七)项将“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列为公诉人当庭举证所应围绕的事实。

 

2. 程序事实

 

程序法事实主要集中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审前和审后阶段。审前阶段,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控制涉案财物是收集与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重要手段,其合法性取决于相关事实,比如查封、扣押、冻结程序的时间与立案时间的先后事实、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而侦查措施适用的合法与否决定了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如果侦查措施的适用目的是证据收集,不合法的证据收集会产生证据法规定的制裁效果,即证据的排除。二是如果侦查措施的适用目的是财产保全,不合理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及时予以解除。审后的执行也同样涉及程序性证明。以往对执行的程序法证明对象的研究多集中于对人身犯罪的研究。如罪犯怀孕作为阻却执行的事实需予证明。在涉财类案件中,第三人主张对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亦可阻却财产刑执行,该事实亦需经过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例如,第 14 条明确,“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以及“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前提。以及“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或者遗漏是案外人或者被害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事实前提。又如,第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是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适用的条件。因此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即“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事实决定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与否,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与否就属于程序法证明对象,因此“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属于证据性事实。第5条指出,存在“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是人民法院裁定处置财产的前提。第7条中“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和已经处置的财产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移送执行的时间”等情况属于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应当说明的情况。第8条中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属于人民法院应该调查的情况。第9条指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作为“执行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的依据应当被作为一般事实证明。第10条指出,被执行人的“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包括投资、置业”等需要追缴的财物属于应当调查认定的事实。第11条则指出,第三人以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事实属于应当证明的事实,如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无偿或者低价取得、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

 

四、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应当”证明的要件事实

 

通过前述对证明对象理论的梳理与辨析,本部分将聚焦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应当”予以证明的要件事实,并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展开论述。

 

(一)实体要件事实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实体争议主要集中于财物应否没收的裁判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没收的实体要件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1. 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属于没收的构成要件,因此,“违法所得”本身即属于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其之所以难以得到清晰证明,原因之一在于其构成要件没有被充分厘清。通常,“违法所得”的要件证明,需要通过三个子要件的证明才能实现。

 

其一,行为违法性。证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前提是证明犯罪人行为违法。这里对于行为的界定,既可以包括未遂,也可以包括不作为;是否构罪并非当然前提。其二,利得。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行犯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获得可以衡量的财物。比如犯罪赃物、犯罪收益和犯罪报酬。这里的犯罪报酬可以包括具有金钱价值的服务、孳息以及所节省的支出(比如所逃税款)。同时,区别的关键在于过渡性的取得或者纯粹的非物质性的利益则不包括于内(如通过友谊社交、通过身份地位等取得的利益。)其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行为人所获利得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对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能无限制扩张。

 

2. 违禁品

 

对“违禁品”并无统一而明确的定义。认定违禁品的前提在于有法可依,即因为有某一法律规定,某类物品的流通受到制约,此物品即可被称为违禁品。日常理解中,快递业中禁止和限制寄递的物品、海关边防禁止进、出口(境)物品,交通业里航空、铁路等禁止运输的物品等等。也有学者的研究指出,将“违禁品”规定在“财物”中勉为其难。认为“财物是具备一定经济价值并可为人所支配的财产或物品。”而有些违禁品并不具有金钱价值属性。本文无意对违禁品的范围进行探讨。而是希望指出如果某一物品本身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违禁物品,那么这一物品被收集到的同时,作为证据所承载的内容和信息,即足以直接证明“违禁品”这一要件事实。

 

3.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为“要件事实”,本身可以衍生出“权属事实”以及“专用于犯罪”两个子要件事实。例如,有学者指出,“对物之诉”的证明对象包括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所有权抗辩事由和善意取得抗辩事由。但也有研究指出,“专用于犯罪”的标准并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主张将其废除。实际上这就涉及“专用于犯罪”这一要件事实如何作为证明事实予以把握的问题。

 

4. 阻却没收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中明确“设置其他权利负担”是不予追缴的条件。因此,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可以对抗没收行为,待证事实亦包括“第三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是否是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事实”,其成立可以阻却没收。

 

(二)程序要件事实

 

程序事实其实更符合要件事实的特征,但是程序法中对于“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规定却并不多,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言。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强相关的程序要件事实,主要涉及案件侦查阶段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事实,以及当涉案财物已经处于司法机关控制后的流转程序,具体包括审前保全、先行处置和后续返还程序中的相关事实。

 

1. 审前保全: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即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事实是程序要件事实。第145条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当限期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这一条也相当于规定了财产与案件的关联性事实是程序要件事实。这两条尽管在要证事实的规定上相同,但是措施适用时,诉讼程序的进度是不同的:前者所确定的相关性事实是在侦查措施采取之时所需要判断的事实,而后者所确定的相关性事实是在侦查措施采取之后所需要判断的事实。其他对审前保全的程序类规定,比如《公安机关办理程序规定》中也存在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适用规定,主要集中于第228-232条之间,对需要批准的主体、需要的人数等进行程序规定。其实这类程序性规定,能否成为要件事实的关键在于,如果不符合程序的规定和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该措施就会被解除或取消适用。

 

2. 先行处置:财物的权利归属和法律属性事实

 

这里先行处置主要包括审前对涉案财物的出售和返还。《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管理规定》第32条也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服或者对撤案、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部分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研究指出,刑事涉案财产返还被害人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财产合法并属于被害人,且不必在法庭作为证据出示。所以财物的权属以及财物的属性是程序要件事实。

 

3. 审后执行:被执行者财产状况和执行行为合法性事实

 

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最后一个环节即执行,包括对罚金刑的执行和对财产的没收。《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前提是,罪犯“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高法解释》也在第524条进一步明确,“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事实需要由被执行人提交相应证明材料证明。《高法解释》第528条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处理。《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规定于第三编,其中第236条明确,对于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即能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因此,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同样也是需要证明的程序要件事实。至于这一程序要件事实该如何具体理解,刑事诉讼程序法体系内部的规定尚不充分,《高法解释》第532条也指出,如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相关法规范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在执行财产未完结存在拖延事实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限制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还有部分对执行行为规范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也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采取方式亦作出规范。尤其是第28条,明确何种情形下,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应该被解除。包括财产属于案外人、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等,这些规则亦可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可资借鉴的程序性规定。

 

五、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可以”证明的普通事实

 

前述对要件事实的分类主要是通过程序和实体二分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界定当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因此,本部分意在对证明事实的补充,即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可以”证明的普通事实。区分要件事实与普通事实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事实—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评价链条。即只有规定了对违反要件时的法律后果,能够全面呈现构成要件信息的事实才属于要件事实,因此,本部分所列出的“普通事实”是指那些法律未明确规定其证明会直接导致特定法律后果,但在处置程序中仍需予以澄清的事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存在某一事实同时涉及“普通事实”和“要证事实”的属性,应优先分类和定性为“要件事实”。

 

(一)财物涉案

 

财物受控制的前提是财物涉案,因此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确定的证明事实之一就是“财物涉案”,拆解“财物涉案”可以得出两个需要证明的事实,一是被控制的物品属于财物,二是被控制的物品涉案。“刑事涉案财物”这一概念首次见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何为“刑事涉案财物”。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学界仍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自行获取、接受移送和交付而取得的与案件相关的财物。涉案财物的界定,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关、与案件相关、由公检法机关所取得”的三重意蕴。其中,“与案件相关”不止局限于可以作为证据的涉案财物, 主要包括“牵连型刑事涉案财物”以及“诉讼行为财物”。因此,对财物涉案的认定应严格把握其边界。

 

1. “物”之价值事实

 

“物”具有价值属性。围绕财物属性认定的争议有很多,多见于刑法学者在研究财产罪时涉及。具体而言,关于财产价值的属性之争议主要集中于“主观(效用价值)—客观(劳动价值)”中。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批判传统的效用价值论,提出劳动价值论。价值本身具有其本质,即生产者之间交换劳动的社会关系,效用价值无法符合此本质,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物质利用关系,而劳动价值所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交换价值或者说客观价值更能反映财物的法律属性。本文观点也认为涉案的财物本身需要考虑的是财物的客观价值,而不是主观价值。比如某一实际上无交易价值之物,就不应成为被处置的对象。相反,“违禁品”这类“有市无价”的物品因为具有客观价值,所以也应成为受到控制的财物。可以说涉案财物的数额、价值等事项,除影响定罪之外,“对于计量作为确定法定刑档次的犯罪数额影响重大”。物之价值事实是涉财类案件中控辩双方需要重视的证明事实类型。

 

2. “物”之关联性事实

 

“物”之关联性事实反映财物涉案。财物的关联性事实有一部分属于前述应当证明的要件事实,剩下一部分则应该归属于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必须证明的关键是把握关联程序。关联程度越强,事实的直接证明价值越高。由法律所规定的要件事实一般是与案件有强关联程度的证明对象,但是其余需要证明的事实则体现出较低的关联程度,不过这一部分仍然应该属于需要证明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再如,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等就属于普通事实。试举一例证说明:因为毒品交易的线索,搜查嫌疑人无业A的住宅时,发现屋内有一价值百万的名表。虽然名表等并不一定来源于毒品交易,但绝对不可能来自A的合法收入。此时是否可以没收此表呢?所以标的来源即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事实成为需要证明的对象。此时,对A家庭情况的调查、失业前工作情况的调查,可以为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事实提供依据。不能将手表获得归属于任何具体的犯罪行为,直接证明来源于违法所得,只能通过A的个人财产状况推定该表属于违法所得。所以此处A的工作情况等事实属于普通事实。

 

(二)免证事实: 重合性财物事实

 

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性质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与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免证取决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建构的思路到底是独立性专门审理程序还是相对独立的附属程序。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涉案财物处置实质上还是从属于定罪量刑活动,对于定罪量刑程序已经查清的重合性财物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依据,但是对于其他尚存争议的事实可以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解决。因此,本文认为重合性财物事实是“可以”证明的普通事实,即其证明与否通常不影响案件实体与程序争议的根本处理。

 

六、结语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证明对象之所以迄今仍未得到清晰梳理,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研究前提存在混淆。未能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作类型化归纳,导致在研究证明体系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将独立没收程序中的证明对象理解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证明对象;又或误认为证明对象的问题仅存在于特别没收程序中;亦或是将理论界主张构建的相对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和已经存在的普通没收程序相混淆。二是依据《刑法》对没收的规定条款,往往局限于将证明事实的范围确定为实体法要件事实,缺少对程序法要件事实、证据法要件事实以及普通事实的综合性研究。

 

有关案件中财物处置存在的根源性问题,其实可以归结表述为不受限制的财物控制权力应该如何受到限制。现有多数研究是从正向思路出发,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建构思路提供研究参考,认为让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受到有效的裁判权制约,即建立“对物之诉”程序,是解决目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存在问题的关键对策。此类观点认为,诉讼形态的缺失以及公诉机关无需为涉案财物处置承担证明责任是导致涉案财物被恣意处置的原因。但实际上,对行为的约束还应追问行为的目的何在。财物处于不受限制的被控状态,从正面来讲,证据收集、财产保全等目的为控制权力的强势运行提供了理由。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权力如果没能受到适度制约,反而会成为公民基本财产权实现的障碍,并影响案件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公正处理。因此,清晰界定证明事实或者证明对象的理由在于:如非必要,财物的控制权本不必行使,刺破“证据收集”的目的面纱,回归所控制财物的证据属性本质,避免以证据收集为名,无限制地控制本不应成为证明事实的财物,方可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另一条思路。

 

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在证明要素中互相联系、互相支持,希望本文围绕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证明对象所作的研究,能够为后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证明体系的研究提供些许参考。

 

 

来源:《证据科学》2026年第3期

作者:魏敏,吉林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