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13
摘 要
刑法罪状表述的精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法律可预测性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刑法仍存在罪状表述不清晰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空白罪状和兜底条款较多、部分叙明罪状表述模糊等, 尤其是在经济犯罪领域, 不利于企业经营者形成稳定预期。在我国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同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历史条件下, 法条罪状表述模糊化带有必然性, 但这种规范的缺失与不确定性, 已经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对此, 应转变思想观念, 通过限制兜底条款、规范空白罪状、细化叙明罪状及完善司法解释等途径, 提升立法明确性, 以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罪状表述;罪刑法定;经济犯罪;兜底条款;空白罪状
刑法罪状表述的精确性,是刑事诉讼科学性的基石,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刑法体系中,罪状作为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的条文表述,其清晰程度直接关系到刑法的可预测性与公正性。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经济领域发生了些许法律规定的罪状模糊不清而导致的冤错案件,这种现象致使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时常会面临捉摸不定的刑事法律风险。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我国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同时发展的动态过程之中,刑事法律规范的缺失和不确定性也带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这种现象不应当长期存在。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发展,适时修正和完善法律,正是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而当这种问题已经产生严重后果时,就更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和深入研究。
一、法条罪状不清晰的主要表现形式
法条罪状不清晰在立法技术和实务适用中呈现出多种形态,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空白罪状的存在是罪状不清晰的典型表现
空白罪状, 是指刑法条文本身未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 而是需要参照其他法律、 法规来确定的罪状形式。 例如, 《刑法》 第 332 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规定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即构成该罪。 在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 必须援引国境卫生检疫的行政法规, 类似的空白罪状在我国刑法中还有很多。 这种立法技术虽有利于适应社会快速变化的形势, 但是也带来了突破法律专属性原则的问题。根据该原则, 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无权制定。但空白罪状则可能突破这个原则, 而且罪状内容又会随着行政法规的改变而改变。
2. 兜底条款的使用是罪状模糊化的另一重要表现
以非法经营罪为例, 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该罪第四项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这种兜底条款导致该罪的构成要件极其模糊。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对这个条款进行了多次解释, 如非法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 生产、 销售 “瘦肉精” 的行为,非法经营食盐的行为, 特定时期哄抬物价、 牟取暴利的行为, 非法经营网吧的行为, 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 私设生猪屠宰厂 (场), 从事生猪屠宰、 销售等经营活动, 先后被解释为非法经营行为。 一定程度上, 非法经营罪成了一个包罗万象的口袋罪。 这种立法模糊性给企业的合规经营带来了极大不确定性。 而诸如 “其他方法” “其他严重后果” “其他严重情节” 等各种兜底条款的表述方式, 在我国刑法中多处可见。 这些兜底条款由于缺乏明确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3. 罪状表述模糊化问题也大量存在于叙明罪状的法条之中
限于篇幅, 仅列举几个典型罪名加以分析。
例如, 1997 年增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立法原意是为了打击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的行为。 该罪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 所以初设罪名时最高刑是死刑, 后来才改为无期徒刑。 由于立法当时所针对的就是骗税行为, 又没有其他不同表现形式的案例发生, 骗税被视为当然的构罪条件, 所以在法条表述中没有刻意写明骗取税款是该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但是, 后来陆续出现了大量虽有虚开行为却没有骗税目的和结果的案件, 却由于立法表述的模糊不清而被定罪判刑。 这种判决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却由于立法表述的模糊不清而分歧不断, 并且多数被定罪和重判。 更有甚者, 有一些注释派的学者竟然将该罪名解释为行为犯。 笔者曾于 2011 年和 2014 年分别公开发表文章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亟待修改》 《再论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亟待修改》, 指出该罪名立法表述不清晰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同时还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修法建议。 但直到 2024 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作出司法解释, 明确指出应当将骗税目的和结果作为该罪的定罪条件。 在此之前的 27年中, 因这个罪名被错判有罪的案件数量无法统计。 更为可悲的是, 由于思维惯性的原因,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 仍然有一些没有骗税结果的案件照样被定罪判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是立法表述中罪状表述不清而导致的典型例证。 在 2024 年司法解释出台前长达 27 年的时间里, 其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可想而知。
又如, 贷款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 由于犯罪构成条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把握, 导致在司法认定中分歧悬殊。 时常会同罪不同罚, 甚至出现无罪与重罪的悬殊差别。 基于此, 笔者于 2003 年发表论文《金融诈骗罪的两个误区及立法构想》 提出, 针对这 3 个罪名, 为了缓解由于罪状不清晰而导致的司法失衡问题, 应该增设与之相对应的过渡性罪名, 即在上述行为确有欺骗性质并造成损失, 又不能确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 增设一个较轻的罪名并处以轻缓的刑罚。 后来, 《刑法修正案 (六) 》 增设了相对应的过渡性罪名———骗取贷款罪、 骗取票据承兑罪和骗取金融票证罪, 即在对于非法占有目的难以判定的情况下, 对 “骗取” 行为施以较为轻缓的刑罚, 这项举措应该是立法逐步完善的体现。 但是条文中的 “重大损失” 和 “其他严重情节”, 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前者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量化, 后者却见仁见智, 难成共识。 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并未造成损失却被定罪判刑的案例, 理由就是 “情节严重”。
这种案例导致了另一种后果, 即为缓解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困惑而增设了过渡性轻罪, 但由于后者条文表述的模糊化又导致了入罪门槛过低。 这虽然缓解了 “诈骗” 罪的司法失衡问题, 却又出现了 “骗取” 罪入罪门槛过低的问题。 以骗取贷款罪为例, 只要在取得贷款过程中有一些程序瑕疵, 即使本息全部归还且未造成任何损失, 也可能被认定为有罪。由于现实中贷款程序有瑕疵的情况比比皆是, 甚至金融机构为了完成放贷任务也常常会帮助贷款方造假, 这就意味着多数贷款的企业都会面临被追究刑责的风险, 而追究的主动权则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 现实中, 这种现象不乏其例。 几年前, 就曾有两桩案情极为相似且影响重大的数亿元人民币的骗取贷款案, 在本息均已归还的情况下, 一个被认定无罪, 另一个被认定有罪。 202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发布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 在第 22 条中明确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票据承兑、 信用证、 保函等,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 这一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明确了立案追诉的最低标准, 但并没有明确排除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仍然会有歧义。
再如, 前些年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频发, 公众反响强烈, 为了加强对该罪的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针对该罪犯罪主体范围的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第 1 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 包括对生产、 作业负有组织、 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 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 投资人等人员, 以及直接从事生产、 作业的人员”。从字面上看, 该解释没有什么问题, 但现实中却时常出现一些因误读解释而错判的案例, 将并没有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司股东、 董事、 实控人认定为犯罪主体。 其原因是只强调行为人的主体身份, 而无视其是否参与生产经营活动。 如照此逻辑, 持有公司大量股票的投资人岂非也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可以说, 这种误读的主要责任不在于司法解释本身, 而在于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 但是, 在出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时候也应当全面考量当下司法水平的现状, 对症下药, 量体裁衣。 从正视现实的角度出发, 一个容易被误读的立法就应当从自身的表述中寻求改善。
罪状表述模糊化问题在新类型犯罪中更为突出, 例如, 于 2009 年正式入刑的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在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 其表现形式复杂多变。 《刑法》 第 224 条之一对该罪罪状的表述为: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 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 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引诱、 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骗取财物,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 该条的字数已经不少, 却并不足以精确、 清晰地描述出其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而且, 在市场经济处于不断改革的动态发展之中, 由于网络电商等各种销售形态的不断翻新, 现行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难以对传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作出准确的界定。 在此情况之下, 对于传销罪的罪状表述应当坚持审慎原则, 严格限制入罪条件。 近些年有一些具有探索性、 尝试性的销售方式,在似是而非的情况下被指控或定罪。 这种后果不仅削弱了司法公信力, 更是扼杀了一些具有探索价值的创新式经营方式。
罪状表述模糊化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多样而复杂, 前述例证虽并不全面, 却足以反映出消极后果的严重性。
二、法条罪状不清晰的深层原因
罪状表述模糊化问题之所以积重难返甚至成为一种困局, 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的现状及二者的关系不无联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而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那么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体系, 应当与作为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 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在市场经济成熟的法治发达国家, 成熟的市场经济秩序与完备的法律体系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良性互动的稳定关系, 法律可以充分发挥对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 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同样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状况下, 由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处于不成熟、 不稳定的阶段, 经济基础与法律体系都同时处于发展变化的动态之中。 这种状况客观上增加了立法的难度, 因为在既无经验可借鉴又无规律可循的改革与创新过程之中, 经验的积累与规律的探寻都需要必要的时间, 立法的周延性和及时性必然会受到限制。 所以, 法律规范的缺失与不确定性具有必然性。 如此环境下, 本不成熟的法律体系就如同建筑在沙滩上的楼阁, 既不稳定, 也难以有效地保护市场经济。 这个楼阁一旦倒塌, 被砸到的首先是市场主体, 而这个市场主体中, 民营企业更是首当其冲, 因为它们本来就根基脆弱。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科学、 完备” 的法律体系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制度性保障。 然而, 在中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同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状况下, 一方面, 因不成熟而自身脆弱的市场经济更加需要法律的保障; 另一方面, 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与滞后, 不仅保护的力度有限, 甚至还会发生负面作用。 致使本不成熟且更需要法律保护的市场经济, 由于缺少法律保护而举步维艰。 这正是我们面临且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保障作用集中体现于保护合法与打击不法, 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有效的保护与准确的打击相结合, 才能发挥出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反之, 不仅会削弱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保障作用, 甚至会产生破坏市场经济发展的负面作用。
保护合法, 是民法与行政法的任务。 打击不法, 是刑法的任务。 值得重视的问题是, 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案例反映出, 由于刑法规范中一些罪状表述的模糊化致使一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无法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时常会莫名其妙地受到刑事制裁。 致使其在经营活动中如履薄冰, 战战兢兢, 无所适从。
在我国市场经济与法治建设同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殊历史背景下, 法条罪状表述模糊化虽然带有必然性, 但这种表现为规范的缺失与不确定的法律滞后性, 已经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 适时解决这一问题, 正是法治进步的需要。
三、罪状表述清晰化应当提上修法议程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基石, 其内在要求犯罪的成立条件与犯罪后果必须明确。 法条的明确性直接关系到公民能否根据刑法规定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 从而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安排自己的行为。
在当前因罪状表述模糊化的消极后果已经大量呈现并且日益严重的情况下, 刑法条文罪状表述清晰化问题再也不能忽视了。 如果说在法治建设的初期, 由于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等各种原因, 罪状表述模糊化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但是, 在法治建设 40 多年后的今天, 这种状况便不能再继续下去了。
首先, 罪状表述清晰化问题应当尽快提上修法议程, 而理念提升则是走出这一步的首要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 尽管现实中法条罪状模糊化的消极后果已经大量呈现, 但这种罪状表述模糊化和入罪解释扩大化的现象还有愈演愈烈的倾向, 而导致这种倾向的深层原因是法治理念的滞后性, 即对这一问题导致的不利后果认识不足。 所以, 若想走出法条罪状表述模糊化的困境, 必须认识到罪状表述清晰化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先搁置理论之争不论, 仅针对市场主体而言, 首先要对企业和企业家犯罪做一个调查统计, 看看有多少起案件是因罪状模糊化而酿成的。 仅此一点, 就可以反映出罪状表述清晰化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其次, 改进立法技术是实现罪状表述清晰化的基本举措, 这个举措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 限制与细化兜底条款
在刑事立法中, 应尽量避免使用兜底条款。 如必须使用, 则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避免出现任意扩大的解释。
(2) 对空白罪状要有明确指引, 并尽量减少空白罪状
对于空白罪状, 应当在刑法中明确援引的法律范围, 避免过于依赖其他法律法规填补犯罪构成要件。 同时, 要建立对空白罪状的刑法规范审查机制, 确保被援引的行政法规在任何时候都与刑法立法目的保持一致。 在非必要情况下, 尽可能不用空白罪状。
(3) 对于叙明罪状进行清晰化表述
对于叙明罪状, 首先要进行全面梳理。 对于其中罪状表述模糊而有可能发生歧义的, 应当以消除歧义为前提作出精确表述。 对叙明罪状的清晰化表述, 是一项难度很高的巨大工程, 要以深入广泛的调查研究为基础,其难度可想而知。 虽如此, 但此项工程已经刻不容缓, 应该尽快启动。
(4) 以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做补充
在立法力求明确的基础上,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辅助作用很有必要。 一直以来, 司法解释过多的问题虽然屡遭诟病, 但在立法水平和司法水平均有待提升的现实条件下, 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作用具有特殊价值。 重要的是, 法律解释必须保持与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更不可以作出任何扩大解释。
罪状表述清晰化, 是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 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意义更加重大。 在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走过 40 多年后的今天, 以修法的方式全面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势在必行。
来源:《刑事法前沿》(第十二卷·第1辑)
作者:田文昌,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顾问、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