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8-03
摘要
规范构建未能根本上扭转涉案财物处置乱象,这当然能归咎于规范欠缺明确性和体系性,但法律虚置乃至法律规避现象提示道,通过加强法律监督防止法律适用异化同样迫切。立足实现有效法律监督,不论是划定监督边界的规范,还是作为严重违法行为识别基准的规范,均相当薄弱。在该背景下,各地检察院探索形成构建法律监督模型、提前介入侦查、人民监督员参与等实践样本,旨在拓宽监督线索来源,也让法律监督的被动性、滞后性缺陷有所改观,但皆有其隐忧。在探索全程法律监督的基础上,适当突出侦查监督契合侦查程序特征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也有助于提升涉案财物处置领域法律监督质效。为此,解释论上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程序拓宽监督线索来源,并注重运用调查核实权;立法论上明确侦查机关的同步材料抄送义务、适度提升侦查监督的效力刚性,同时以功能类型化增强涉案财物处置规范的明确性。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底以来,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通报一起“警察私自跨省带走企业家并索取财物”的案例为起点,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案件引发广泛讨论。在先研究表明,该乱象是从实体到程序再到执法的全链条扩张,表现为实体法上扩张入罪,程序法上扩张管辖,执法上扩张罚没。而具体至刑事诉讼,这两类案件通常“在程序入口环节的管辖上及对物强制性措施上呈现出明显的违法特征”。对此,有研究区分抽象管辖权与具体管辖权,提倡引入针对弱管辖关联的阻断规则。另一方面,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性措施在内,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收获较多立法论对策。例如,有研究建议把查封扣押冻结纳入强制措施体系,要求对物强制措施的发动具备司法令状授权和适当根据。还有研究提出应当强化对物之诉,设立相对分离的对物之诉程序,授权审判组织根据案件情形选择合并审理或者单独审理。这些研究较为全面地切中当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司法痛点,放在更长的时间尺度上,部分对策也体现出一定的延续性。可见,在修法内容不甚明确的当下,提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法治化水平的任务相当紧迫。
一个实践动向值得跟进思考。2025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立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提出“加强对审判和执行活动中违法‘查扣冻’涉企财物的监督”“加强对检察环节涉企案件办理的监督”“强化涉企刑事案件强制措施监督”等十一项重点任务。早在 2015年1月,“两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已经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法律监督”。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再次在“健全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机制”项下提出“加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监督”。
加强法律监督的工作思路是检察职能的自然延伸,也部分反映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痛点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还将存在诸多影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因素,如地区发展不平衡、地方和部门利益刚性等。这些因素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领域同样表现突出。数目可观的新增规范未能让涉案财物处置乱象得到根本改观,其间当然存在规范缺乏明确性和体系性等因素,但法律虚置乃至法律规避现象也不容忽视。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34条第3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该款规定原本旨在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权属不明确,而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作出财产处理决定,导致涉案财产搁置这一“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按照立法设想,该款规定要求法院“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该案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决定”。但一份2015年的实证研究显示,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概括没收违法所得的现象较为普遍,在此情形下,没收决定主体将变为执行局,或者回转审前强制性措施决定机关处理。为规避查证责任,法官还会以财产刑取代违法所得没收。境遇类似的还有公安司法机关自行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称“公安财物规定”)第6条、第20条明确要求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刑事案件依法撤销、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情形下,公安机关应当解除相关措施。这些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但侦查机关超时限“查冻扣”甚至“一扣到底”时有发生,实践情形还可能更为复杂,如某案在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公安机关称“需要检察院出具通知”才能返还扣押财产,还要求以国家赔偿程序申请赔偿有损耗的扣押财物。这提示道,规范建构远非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法治化探索全貌。
当然,法律监督痛点往往可以归结为规范基础薄弱,加强法律监督也难以回避立法论探讨。检察机关同志承认,“作为监督依据的法律规范的缺失,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就变得更加底气不足,手段不足,力度不足”。由于涉案财物处置失范现象并不限于某个诉讼阶段,而是分布于从立案到执行的诉讼全过程,牵涉众多专门机关,纯粹立法论讨论可能陷入“身在此山中”的困惑。而刑事检察全过程参与、全流程监督刑事诉讼,本文通过梳理地方探索样本,透过法律监督视角观察规范文本,探知提升专项法律监督效能的实践路径。
二、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的实践样本
从有效法律监督的视角看,围绕涉案财物处置展开的规范构建成效存疑,表现为授权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规范不周延,针对涉案财物被低价贱卖等先行处置和审前返还乱象的法律监督尤甚,而用以识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规范,明确性又整体不足,数目可观的新增规范或者效力位阶较低,无法为法律监督提供足够权威,或者沿用原有规定,停留在原则化要件设置,授予侦查机关近乎无限的裁量权,显著压缩检察机关识别严重违法行为的空间。
纵使规范基础已然较为原则和薄弱,可法律监督往往在规范和实践呈现双重面相,法律监督效能还会“打折扣”。以侦查监督为例,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高检规则”)第567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划定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解释成多达15类违法行为情形且附加兜底规定,但是“以批捕为主要形式、以阅卷和派驻公安检察为主要手段”的法律监督形态会实然限缩有效监督范围,“很多规定往往只能停留在立法纸面上”。有论者把法律监督弱化成因归结为“以消极中立为理论支撑的外在式法律监督模式”,检察机关不具体负责行使某项程序权力,而只是以程序旁观者的身份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在本文语境下,就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对物强制处分、先行处置等措施,并不需要接受检察机关审查或者向其抄送材料,这将造成检察机关既难以获知违法行为的线索或信息,也无法确保法律监督发挥效果。可见,在规范基础薄弱的背景下,加强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监督极有可能成为实践难题。
“基层创新是改革的源头活水”,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要“鼓励引导各地检察机关在法律、政策范围内积极、规范、有序开展改革探索”。围绕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任务,地方检察院探索形成丰富的实践样本,可能为讨论改革方向提供线索。
(一)构建法律监督模型
一如前述,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呈现被动性和碎片化特征,主要表现为线索发现难、来源渠道窄、获取不及时,以及监督手段局限于人工审查、监督范围局限于个案审查、监督方式局限于卷宗审查。这两重特征又会导致法律监督趋向浅层次,“为了追求监督数据,更多地监督一些执法司法小瑕疵、办理一些简单案件凑数”。而补齐这些短板的关键变量被认为是推进数字检察改革。针对涉案财物处置失范现象,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沿着数字检察改革的思路,借助构建模型进行“小切口、全链条”式法律监督,实现技术治理的工具赋能。纵观这些改革探索,存在一些共性特征。
其一,构建和运用模型以整合数据资源为前提。数据是破解监督线索发现难、监督工作被动性、监督实效不明显等突出难题的核心生产要素。从探索实践看,主要有两类打通数据壁垒的方式。一类是打造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例如,某地检察院打通法院、公安、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数据平台,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库,实现执行监督、财产查控等数据实时抓取。跳出法律监督模型的视野,“物品集中管理,信息网上流转”的厦门样本更为细致。该市打通公检法财“四网三系统”,建设全市统一的涉案财物数据库,对所有涉案财物编码管理,统一数据规格,实现对涉案财物实时、动态、全流程管理。另外一类做法未依托跨部门平台获取数据,运用自有数据或从有关单位获取数据。如某模型基于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检察机关自有数据资源运行,再如某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召开检警联席会议,就数据共享的范围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由模型研发团队从公安警综平台批量调取近五年的查封数据和撤案、终止侦查数据,在进行全面数据清洗和结构化处理后,整合为包含2600余条信息的数据库。相较而言,依托信息平台获取数据更可能实现稳定的全程动态化法律监督,也就不难理解,某地公安机关若未及时将涉案财物和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信息录入平台,检察院会发建议书要求补录。
其二,通过数据比对筛选出法律监督线索。获取充分的涉案财物处置数据只是保证“看得到”的前提,如何从海量数据中发现法律监督线索才是构建模型的核心任务。实践中多采取数据筛选比对方式,如某地检察院在“公安机关扣押款未及时处置模块”中设置三类数据筛选比对过程,以筛选“不起诉后未及时处置扣押款”的监督线索为例,检察人员从公安机关处提取仍处于扣押状态的涉案款持有人信息,再与不起诉案件人员信息进行比对查重。
其三,注重在个案监督的基础之上发挥类案监督功能。数字检察以类案监督为主要实践形态,旨在改变原先人工重复审查材料、调查核实等低效手段,实现类似案件“一揽子”解决,但并不排斥个案监督。事实上,依托模型的类案监督尤以个案监督为基础。检察人员通过剖析个案监督典型案例,在挖掘、梳理共性执法司法问题后,提炼出用于法律监督的核心数据和分析步骤,立足应用场景研发法律监督模型,方能达成在海量数据中精准识别类案监督线索的目标。如某地检察院在个案办理过程中发现涉案财物未及时、规范处置的类案法律监督线索,随即提炼监督点并确定所需调取的数据类型,进而研发和运用模型。
不过,方兴未艾的模型建用“竞赛”背后也存在一些隐忧。首先从直观的数量看,截至2024年11月,全国检察机关研发运用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已达6000余个,580余个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型在全国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管理平台上架。这当然反映出检察机关拥抱数字技术的决心,但“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不在于数量,关键在于应用、在于有效”,低水平、同质化、应用难等模型建用泡沫反而可能诱导对法律监督实效产生误判。
其次,部分模型可能存在名不副实的疑问。特别是冠以“大数据”名号的模型,其包含的数据量可能远远不足以称为大数据。再如,“数据碰撞”频繁现身模型介绍,但其具体含义并不清晰。该概念在计算机科学语境下是指需要防止出现的“数据之间的干扰或冲突”,而上述模型介绍却是从“将不同种类数据进行对比,以从中发现异常数据或相关性”意义上使用该概念的。当前法律监督模型还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主要还是由检察人员基于案件分析,抽取重要的数据要素,作为数据比对的基础。即使个别法律监督模型设置机器标识,也还是以检察人员人工审查为主。换言之,法律监督线索源自模型识别的说法在多大程度上真实、不同文书间的数据比对与以阅卷等为主要手段的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差异几何还需观察。
再次,关注模型建用的“入口”和“出口”。作为前提,能否获取充足的数据以及数据质量如何,直接关乎后续数据比对筛选结果的真实性。实践之中,未能提前了解所需数据特征、与数据持有方协调不畅或获取数据无法精准匹配模型等情况,均可能产生数据质量瑕疵从而影响监督效能。基于部门利益的现实考量,在缺乏规范框架的背景下,其他机关是否愿意共享数据以协助检察机关拓展监督线索来源也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输出的是案件线索,这不能直接等同于已查实的监督案件”,监督线索来源得以拓展后,规范基础薄弱、监督效果取决于被监督机关配合度等困境依旧存在。
(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
机制产生之初,提前介入侦查旨在落实特殊刑事政策时期的“从快方针”,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底色。随着公安机关刑侦体制改革取消预审,报捕案件数量大幅攀升,侦办质量因缺少把关而有所下降,直接影响后续审查起诉程序,提升办案质量逐渐成为提前介入侦查的重要功能。同时,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该机制自然也被寄望发挥监督侦查办案的功能,即改变外在式、事后性监督特征,通过更早和近距离地监督侦查,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取证和不当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提升法律监督效果。从这些实践功能出发,提前介入侦查的法理基础一般被归结为“公诉准备说”和“法律监督论”。
检索案例确实存在立足公诉准备的提前介入侦查,如某案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将涉案财物处置列为侦查重点,“对涉案财物来源问题按照归属分类,在讯问、询问等过程中全面查明每名犯罪嫌疑人名下的涉案财物来源”,为后续检察官在出庭公诉时围绕涉案财物处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提供基础。也存在一些发挥侦查监督功能的提前介入侦查案例。例如,检察院接该县公安局商请后,启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分析研判认为,该企业账户存在被超额冻结、整体冻结等不当冻结情形,提出先行解除冻结公司账户的建议。公安机关派出工作组分赴各地协商解除资金冻结。该案典型意义之一在于,检察院“构建从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案件受理直至案件办结的全流程规范监督机制”。该案例表明,提前介入侦查的确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侦查监督被动性和滞后性的问题。如果从宽泛意义上界定法律监督,将提起公诉视为法律监督的手段,那么其还可以起到引导对涉案财物性质、来源等进行查证的功用。
问题在于,关涉侦诉关系的提前介入侦查缺乏明确的规范基础。研究一般援引《刑事诉讼法》第87条、“高检规则”第256条等,认为这些规定为提前介入侦查确立法律基础和法律精神。可是,以第87条为例,依据适用指导书,“必要的时候”一般包括两类介入情形:一是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检察官需要尽快了解案情,迅速批捕;二是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检察院派员参与讨论有助于意见统一,保证批捕顺利,也有助于引导侦查机关补充查证。可见,具有明确依据的提前介入侦查与审查逮捕密切相关,即使由公安机关通知检察院参与讨论,若超越审查逮捕需要,也无法视该条为据,更不要说检察机关主动参与讨论,此时还难以确定公安机关是否提请批准逮捕。因此,“该条文对当前不受逮捕目的限制的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支持是非常有限的”。
(三)人民监督员参与
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同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第27条规定“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为适应立法调整,201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明确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等监督方式。其中,作为检察机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内容,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助于促进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在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方面发挥了重要 作用”。
具体到论题领域,人民监督员也有多类履职方式。如听取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等业务数据、监督成效的通报。再如,检索过程还发现一起案例,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善意第三人合法财产,如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检察院采纳该监督意见,在案件符合审前返还要件后,经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对涉案房产依法解封。该案例的实践价值较为明显。侦查监督并非同体监督,但检察院也因其公诉职能而被怀疑监督主体适格性。引入人民监督员后,侦查监督主体多元化初见雏形。人民监督员主动提出类似案件办理意见,至少能拓宽侦查监督的线索来源。当然,该实践样本亦面临人民监督员制度选任机制公众性不强、监督过程虚化等问题。
三、以侦查监督为重心加强涉案财物处置的全程法律监督
丰富的实践样本有其“能”与“不能”。应当肯定的是,通过适应数字检察改革、调整办案机制抑或推进司法民主化,上述三类实践样本可以拓宽法律监督线索的来源,也不同程度地让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弊端有所改观。但也要清醒看到,这些实践样本皆有其各自隐忧,也无法完全弥补规范基础薄弱的缺陷。虽然实践样本的梳理并不能给出论题的确切答案,但地方检察院的探索可以为进一步讨论提供线索。
(一)为何以侦查监督为工作重心
人民监督员参与样本的案例较少且多指向检察院内部管理,参考价值暂时有限。其余探索可归结为两类思路:一是构建法律监督模型样本倡导的全程监督。通过建立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对涉案财物进行全流程管理,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全流程法律监督,关键在于数据、算法的供给和管理,数据获取、数据建模、数据分析等数字技术对于法律监督发挥重要作用,成为关乎法律监督效能的“最短的那一块板”。二是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样本突出的侦查监督。在先研究提出,侦查监督的运行状况并不理想,有研究总结为“规范上侦查监督权威与手段较弱,实践中侦查监督基本依赖卷宗”,提前介入侦查改外在式监督为参与式监督,及时监督对物强制性措施适用、先行处置等办案活动。比较来看,前者依托数字检察建设开展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探索,后者针对涉案财物处置乱象易发多发环节进行重点监督。共性在于,二者均主要围绕法律监督线索展开探索,试图在拓宽线索来源渠道、改善线索获取的滞后性等方面取得成效。改革方向之所以有此共性,一方面,地方探索应当在法治轨道上稳妥推进,较之通过变革对物强制处分等涉案财物处置措施的决定主体或程序来提升法律监督效果,借助信息化建设或依托既有程序介入机制,改善法律监督线索供给状况,更可能符合于法有据的要求。另一方面,这确实反映出线索供给成为制约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因素,检察机关并不参与部分涉案财物处置的决定和执行过程,难以获知违法行为线索。这就形成一个悖论,法律监督线索供给不足说明程序封闭性突出,而对于封闭程序造成的司法审查等监督救济路径缺失,为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又较为显著。
以程序封闭性为评判标尺,突出涉案财物处置的侦查监督有其合理性与经济性。需要说明的是,突出涉案财物处置的侦查监督与推进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并不矛盾。全程监督不意味着平均发力,提升监督质效还需结合涉案财物处置这一具体领域找准监督重点环节。在法律监督模型处在发展早期阶段、全程数据资源获取还存在困难的当下,加强侦查监督符合“提升法律监督的精准度、力度、深度”之现实要求。“侦查工作所具有的进攻性、强制性、隐蔽性、机动性等特点,决定了侦查环节是刑事诉讼中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并执行对物强制处分、先行处置和审前返还,检察机关通常无法实质介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固然可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向检察机关申诉,《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13条将其归为检察院的信访事项,只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或者处理”,缺乏具体的办理程序,难以保证检察机关全面获取涉案财物处置相关材料。因此,在审查决定模式尚未改革的前提下,有必要通过加强侦查监督,缓解侦查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行政化和封闭性特征。
有论者提出,审判程序居刑事诉讼程序中心,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也就成为整个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自然可能推出,审判监督是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的核心。但本文认为,两造具备、法院居中的审判程序与封闭性评价相去甚远,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判监督中心论难以证成。其一,以审判为中心不必然要求审判监督成为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即使不考虑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话语体系,立足“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文本,其第16条提出,“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从中也难以解读出审判监督中心论的规范立场。
其二,具体至涉案财物处置,其在审判程序出现的诸多失范现象,可能也难以通过加强审判监督纾解。作为审判程序失范现象的最终表现,裁判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漏判、照搬侦控机关处置意见、概括判决、以罚金刑规避涉案财物调查等情状之所以存在,首要原因在于“涉案财物处置相对独立性不够、实质化审理不足”,法院其间当然可能存在怠于审判、错判等“违法行为”,但不容忽视的是,规范基础上缺乏完备的涉案财物处置审理程序,侦控机关审前怠于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法律性质等进行调查取证,而未能就对物之诉提出明确处置意见并承担起证明责任等缘故同样存在,甚至可能是令法官“难为无米之炊”的主要缘故。
除侦查程序之外,执行程序也相对具有封闭性。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法院兼为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可能存在缺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公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塑造出案外人或被害人针对赃款赃物认定的救济路径。由于执行机构不具有审查生效刑事裁判的职权,若认为其关于赃款赃物的认定根本错误,则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然而,案外人不属于再审申请法定主体,法院也基本上不会因为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启动再审程序,该救济路径的意义相对有限。也正因执行程序主要由法院依职权推进,检察机关难以及时获知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执行情况,加之财产调查还停留在线下查询谈话等手段,检察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处在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换言之,加强涉案财物处置的执行监督同样有其必要性。
而突出加强侦查监督的主要考量在于:其一,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上,虽然涉案财物处置失范现象弥散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但许多乱象的成因,不过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实然诉讼构造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自然反映,有研究将之称为查控决定主义,亦即侦查机关自行认定涉案财物范围并决定适用对物强制性措施,对不宜长期保存、不宜移送的涉案财物还可以先行处置、自行控制,从而造成“涉案财物即赃款赃物”的态势,对法院的审判施加压力。在侦查权缺乏司法控制的背景下,“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这也是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变革的必然要求”,自然也是改变查控决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其二,处在程序后端,运转良好的涉案财物处置执行程序受制于更多在先因素,要者如判项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的裁判文书,而这恰是当前司法实务的突出弱项。相关实证研究显示,在检索到的某地中院2017-2022年间涉财产裁判文书中,5.36%的裁判作概括处置,12.15%的责令退赔类裁判未明确具体数额。在此背景下,加强执行监督导向的结果很可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启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印发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典型案例,其中,就有检察机关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发现生效判决未对部分违法所得予以认定,检察院将线索“移送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监督”。该案的典型意义被评价为“针对检察实践中如何监督法院刑事裁判遗漏相应刑事涉财产性判项的问题提供了监督范本”。考虑到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实践与既判力理论,这种可能的结果既不现实也不理想,不如注重在审判程序中充分发挥公诉职能。
其三,参与涉案财物处置执行的部门较为多元,增加检察机关获取法律监督线索的难度和成本。《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4款笼统规定“有关机关”根据生效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依司法解释,第一审法院负责处理的范围包括“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换言之,对于不作为证据使用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进行处理。被监督主体的分散性对高质效执行监督提出挑战。
当然,以侦查监督为重心是数字检察建设处在探索时期的权宜之计。未来,在总结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保证数据算法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建成统一规范的跨部门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不仅执行监督效益得以提升,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全程法律监督也会切实可行。
(二)如何加强涉案财物处置的侦查监督
当前,审查逮捕程序及批准逮捕权处于侦查监督的中枢地位,获取监督线索、保证监督效力乃至取得规范授权均与之密切相关。从规范基础看,《刑事诉讼法》第100条是先行处置和审前返还的监督授权兜底规范,其程序空间在于“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再者,批捕权在中国刑事程序语境中不只是干预人身自由的公权力,它还关乎侦查监督的可行性,若批捕权转移,“不但会丧失主要的监督信息来源,也会因失去‘批准逮捕’这种实质性约束手段而丧失对警察权的威慑力,变得更加疲软无力”。在此意义上,由于未能摆脱对批捕权的倚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可能也难以实现动态监督。由此,以下围绕监督线索取得、调查核实、监督效果提升等方面作一讨论。
立足侦查监督既有特征,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程序拓宽监督线索来源。由于无法期待案卷制作主体主动记载自身违法行为,检察官批捕阅卷近乎无法发现监督线索。但可能被遗忘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改纯粹书面审查为书面调查式审查,承办检察官除阅卷外,还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方式变革不仅打破审查逮捕的行政化、书面化传统,还“改变了审查逮捕信息一元化局面”。可是,言词审查“仍停留在对有罪证据的审查确认上,是基于防止‘错捕’的目的”。可见,这一准诉讼化审查程序拓展信息来源的潜力并未得到充分发挥。构建法律监督模型等尝试反映出,检察院试图单方拓宽个案乃至类案监督线索来源。但也不能忽视,涉案财物处置直接关乎公民财产权利,而法律监督直接或间接具有私权救济功能,犯罪嫌疑人等诉讼主体是监督线索的重要来源。论及作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情形之一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通常指向刑讯逼供、剥夺辩护权等情形,鲜有关注涉案财物处置过程的违法行为,局限于批捕阅卷的检察官客观上也难以发现这类违法行为。因此,为加强侦查监督,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涉企犯罪等重点案件,应当尽可能全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讯问和听取意见时,告知其享有《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的申诉控告权,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涉案财物处置活动的意见。而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原本就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等的意见,也可以附带发挥提供涉案财物处置监督线索的功能。
不过,依托审查逮捕程序必定存在一些局限:首先,监督线索供给与侦查监督效果会以审查逮捕为分界点呈现两极分化,当批准逮捕权创造的威慑效应消失后,监督效果将大打折扣。其次,审查逮捕承担法律监督保障之重,可能连带造成逮捕的功能异化。再次,我国犯罪结构深刻转变推动诉前羁押率有所下降,部分轻罪案件无法藉由审查逮捕程序加强侦查监督。因此,有必要考察,如何在脱离审查逮捕程序后保证法律监督的线索供给和监督效果。
其一,以同步材料抄送实现全面及时获取监督线索。让侦查机关承担同步抄送材料以及提供证据材料义务的思路,检察机关已经在其他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中应用。若实践取得良好效果,或许也可以在涉案财物处置法律监督工作中参考引入。在不改变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的审查模式背景下,通过对物强制处分、先行处置和审前返还等决定书、笔录、清单等书面材料的同步抄送,保障法律监督线索供给。
其二,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综合采取查阅案卷、实地走访调查等措施,促进线索变为成案。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具体至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57条将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调查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至少就对物强制处分来说,其当前的规范逻辑恰为证据保全,换言之,至少在违法对物强制处分的法律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具有扎实的规范基础。进一步地,调查核实措施不限于调阅案卷材料,实地走访等亲历性非强制性措施同样可能发挥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某骗取贷款立案监督案”,就明确提及检察机关开展实地走访核实。
其三,适度增强涉案财物处置侦查监督的效力刚性。职务犯罪侦查权部分转隶后,据称法律监督意见的落实遭遇一定挑战。对此,首先,原有监督方式过于简略化、粗鄙化在一定程度上诱发权力依附性,“一旦法律监督所内附的说理性得以凸显,被监督方更易心悦诚服地予以尊重,这样就不必再诉诸任何强制手段的施压”,重视监督意见的规范性和说理性是一条出路。其次,在涉案财物处置实践中,由于执法工作与罚没收入挂钩,纯粹依靠“晓之以理”可能稍显不足。在未能实现司法控制之前,可以参照立案监督规定,增加规定并同步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作为侦查监督授权规范对批捕环节的限制: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解除相应措施,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解除。
作为加强侦查监督的前提,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规范也须符合明确性原则。而当前规范基础薄弱,一部分问题根源在于对物强制处分的类型划分存在弊端。增加冻结、查封的修法动机揭示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查封、扣押、冻结三类对物强制处分,“仅是视财物种类、储存位置所作的区分”,类型划分欠缺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之目的限定功能,进而难以通过目的区分,设定针对性构成要件,而只能停留在“与案件有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等泛泛表述。这种以处置对象为核心的立法思路还体现在先行处置的条款上,立法只注重界定其适用对象为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而未能区分应对价值减损风险和保管困境两类目的,自然难以设定精细化要件。对此,“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在先研究成果已经作出探索,《刑事诉讼法》修正宜予以整合吸收。
结 语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强化检察监督”。在讨论热烈的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之中,最核心的概念也应当是法律监督。作为标识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范畴,法律监督来源于检察实践并发展于检察实践。当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逐渐实现从行政化向诉讼化和权力控制转向、从实体性规则向程序性规则转向”,但程序转向尚在进程中,对物强制性措施依旧缺乏必要司法控制就是例证之一,迫切需要法律监督填补因司法救济缺位造成的权利保障真空。在此背景下,“加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为积淀厚重历史资源的法律监督范畴提供鲜活实践素材。尤其是地方检察院探索形成的诸多实践样本,通过拥抱技术、重塑机制和推进司法民主,让传统法律监督模式的线索来源有限性、被动性、滞后性等短板有所改观。
同时应该看到,法律监督在涉案财物处置法治化进程中存在一定局限,例如,不论如何强调动态化、同步式、高质效法律监督,事后性、程序性都是其基本特征,这就对全面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提出要求。更为迫切的期待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从证据保全、财产处置的职权逻辑,转向正视其财产权干预性质的权利保障逻辑,在对物强制处分审查模式、涉案财物审理程序等方面取得进展,通过给法律监督“减负”,为“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质效”创造前提。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作者:郭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