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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陶加培: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实践检视与制度因应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5-21

摘要

 

在数字技术与社交媒体深度嵌入日常生活的当下,“程序即惩罚”这一经典命题的内涵已经发生深刻变化。刑事程序引发的刑罚之外的惩罚,不再局限于程序系统内部,而是表现为由刑事程序启动所触发的在社会系统中被执行的性质更为严厉且不可逆的附随性惩罚。这类惩罚并非由国家施加,但造成的后果往往与法定刑类似,对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司法理念造成冲击。因此,如何识别并消解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风险,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立足我国本土实践,应确立从被动承受到主动治理的逻辑转向,从程序系统内部调适与外部国家保护义务两个维度构建制度因应方案。既要在内部完善程序阻断机制、确立整体惩罚观以及构建限制查询与遗忘的协同机制,也要通过校准司法公开与信息保护制度、将算法平台纳入协同治理主体范畴、助推名誉修复及优化社会信用体系等路径重塑司法与社会的互动边界。

 

关键词:程序即惩罚;附随性惩罚;个人信息保护;算法平台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系统被赋予维护社会秩序的使命,其核心运作逻辑是通过严密的程序查明事实真相,依据确凿的证据确认犯罪行为,最终由司法机关施加法定刑罚。这一过程被视为国家对“越轨行为”的回应,旨在实现报应与预防的双重目的。因此,刑事诉讼程序被赋予工具性与自主性的双重价值,它既是通往实体正义的必由之路,也是保障人权、防止公权力恣意的有效方式,与刑事诉讼目的相关的复杂价值问题可以借助程序加以化解,实体法的规范也可以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形成。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及司法制度的不断变迁,一种反思性目光开始投向程序与惩罚之间的关系。1979年,美国学者马尔科姆·菲利在对美国纽黑文市基层刑事法院的实证观察之后,提出了“程序即惩罚”命题。菲利发现,对于大量轻微犯罪案件而言,被告人在判决前所承受的经济负担(如律师费、保释金)、时间损耗(如反复出庭、误工)以及心理折磨等,往往超过实体刑罚。在他看来,真正的惩罚并不是来自裁判,而是来自参与刑事程序本身所付出的“审前成本”。菲利的理论揭示了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个悖论,即兼具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等理念的现代刑事司法程序,在现实运作中可能异化为一种负累,行使正当程序的成本经常要大于它们所能产生的收益。

 

时至今日,菲利的论断仍未过时且因社会发展而出现新的变化。“程序即惩罚”已从“审前成本”扩展为由刑事程序与外部社会系统交互作用而产生的附随性惩罚。当下,刑事程序的附随性惩罚通常由刑事司法程序启动触发及外部社会系统执行,性质更为严厉且结果往往不可逆。它超越了刑事程序的物理界限,蔓延至舆论场、资本市场、职业征信体系乃至整个社会关系网络。在高度互联的数字社会,卷入刑事程序的当事人无论最终定罪与否,往往都可能陷入“社会性有罪”的处境。这种由外部力量(如社交媒体的流量追逐、商业机构的风控机制、信用体系的分类惩戒等)所主导的附随性惩罚,具有较强的弥散性与破坏力。当刑事程序的启动本身即意味着严重的后果时,刑事司法活动就会面临合法性危机。

 

鉴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分析当事人卷入刑事程序后遭受的附随性惩罚状态,揭示其作为一种客观社会事实的生成机制。在此基础上,从程序目的、程序合法性与程序法治原则三个维度,反思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可能衍生的风险,探索构建符合我国本土治理需求的现实可行的制度因应方案。

 

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界定

 

“程序即惩罚”的意涵在数字时代经历了深刻变化。如果说菲利所讨论的惩罚主要源于刑事司法系统内部,那么当代刑事司法程序附随的惩罚则主要来自外部社会系统。为理解这一现象,需要明确“程序即惩罚”的意涵,并厘清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与相关概念之间的边界。

 

(一)“程序即惩罚”的多维意涵

 

“程序即惩罚”的意涵具体包括基本意涵、畸变意涵与演化意涵。

 

首先,“程序即惩罚”的基本意涵是指程序被视为实现惩罚的工具。在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程序被定位为服务于实体法的手段。无论是纠问式诉讼还是对抗式诉讼,其最终指向都是落实刑法规范所设定的制裁,惩罚犯罪自始至终都是最具优先级的诉讼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条将“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作为首要任务。在这种语境下,惩罚是程序运作的产物,而非程序运作过程的附随物。我国学者通常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比喻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一个公正的程序之所以被珍视,是因为它被认为是通向实体公正结论的可靠路径,从而确保国家的刑罚权得以正当合法地行使。此时“程序即惩罚”指的是刑事程序作为通向刑罚的必经之路,其正当性来源于对实体公正的追求,程序的价值在于其能否有效、准确地识别罪犯并适用恰当的刑罚予以制裁。

 

其次,“程序即惩罚”的畸变意涵是指程序被异化为施加痛苦的手段。程序的对立面是恣意,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实际上是用规范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决策的“隔音空间”,程序内部功能自洽,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然而,在特定情境下,程序机制可能会被扭曲。历史上,酷刑直接将诉讼过程转化为肉体折磨,如中国古代的“杀威棒”,诉讼两造的下跪与肉体痛楚直接构成程序的一部分。虽然现代刑事司法通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消除了制度性的酷刑,但变相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恶意拖延诉讼等偶发现象,依然对当事人造成了实质性负担。此类惩罚并非为了实现实体法意旨,而明显属于刑事程序与其设计初衷的偏离,即程序非但不是通往正义的路径,反而成了主动制造痛苦的场域。

 

最后,“程序即惩罚”的演化意涵是指程序被视为一种客观的附随性后果。在这一维度上,惩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它既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意图实现的实体刑罚,也不是办案人员的变相施害,而是伴随程序启动而自动触发,会给卷入刑事程序的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的惩罚。这种附随性惩罚除了菲利所揭示的内生性特征之外,还具有显著的外溢性特征,即其执行者不再是程序运转机制,而是外部社会系统。当事人一旦卷入刑事程序,即便仅处于案件处理初期,也可能遭遇这种惩罚。附随性惩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前刑罚,而是因“涉罪标签”而产生的。附随性惩罚现象的存在,意味着程序系统失去了对施加惩罚痛苦总量的控制权,惩罚的权力呈现出弥散化趋势。

 

(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边界厘清

 

为更清晰地界定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概念,需要阐明其与“社会性制裁”“实质刑罚后果”以及“犯罪附随后果”之间的关系。

 

1.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与社会性制裁

 

社会性制裁是指社会群体对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所施加的惩罚,客观上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通常可归纳为正式制裁与非正式制裁两类。正式制裁一般由承担特定社会角色或职能的机关来实施,由其专门惩戒违背社会规范的“越轨行为”。非正式制裁指向的是个体基于风俗习惯、文化背景、道德情感等施以的羞辱、排斥等制裁行为。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兼具正式制裁与非正式制裁的特征。例如,社交关系的疏离属于非正式制裁范畴,来自行政法规等非刑法规范施加的惩罚则属于正式制裁范畴。不过,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与社会性制裁在启动机制上存在区别。社会性制裁通常由社会个体或群体不遵守社会规范的行为触发,即制裁通常针对的是该“越轨行为”本身。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触发,并非单纯因“越轨行为”而存在,更是与国家机关针对“越轨行为”启动刑事程序密切相关。

 

2.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与实质刑罚后果

 

在刑事司法体系下,实质刑罚后果应当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唯一后果,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打破了这种唯一性,即当事人在未经过审判确认实质刑罚后果之前,便已经在事实层面承受了具有实质痛苦的附随性后果。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与实质刑罚后果的差异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1)实质刑罚后果是“结果导向”的规范确证,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则是“过程导向”的事实状态。刑罚的适用必须以法定程序认定的“有罪”为前提,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则并不依赖“有罪”的法律事实,而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流转过程,即其具有显著的附随性特征。(2)实质刑罚后果具有相对严格的可控性,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与扩散性,与受到严格实体法约束的刑罚裁量不同,附随性惩罚常常游离于法定的精确控制之外。

 

3.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与犯罪附随后果

 

刑法学界通常认为,犯罪附随后果是指由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者及其家庭成员或亲属适用的,对特定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在此意义上,可将在审判定罪后由刑法之外施加的附随性惩罚视为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特殊表现形式。二者的区别包括以下两点:(1)启动时间节点不同。犯罪附随后果一般以定罪为前提,是法律规定的后续效应。而刑事程序的附随性惩罚则不仅限于定罪之后,更多情况下还发生于审前或者审判阶段,甚至发生于最终出罪的案件当中。(2)犯罪附随后果是相对于刑罚而言的,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意志的延伸,存在相应的规范依据。而附随性惩罚不仅包含有规范依据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附随性惩罚,还包括法外效应,主要是社会子系统的不同反应,尽管缺乏规范性依据,但具有施加事实痛苦的强制性,它让尚未被定罪或出罪的当事人也承受了类似犯罪附随后果的痛苦。

 

综上所述,“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是具有相对独特价值意义的概念。该种惩罚是刑事司法系统与外部社会系统共同激活的一种在刑事程序之外发生且不受程序控制的惩罚类型。

 

三、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实践逻辑

 

在厘清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多维意涵及边界之后,有必要进一步观察其在实践中的运作。与实体刑罚不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在施罚的场域、主体、后果上都具有复杂性。

 

(一)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施罚场域

 

基于对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普遍存在于各类刑事案件中,其惩罚强度并不是均质分布的,而是在不同案件和情境下存在差异。实践中,惩罚强度至少受案件所涉罪行的性质和涉案主体的特质两类因素影响。

 

其一,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在轻微罪及出罪案件中的强度偏高,与案件所涉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对等。因此,这类案件中的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在正义性上往往存在争议。依据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的报应刑理论,刑罚本质上是一种“否定之否定”,即对犯罪行为(法律否定)的否定性评价,其核心在于罪责与痛苦的对等性,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对很小的过错采用过强的处罚方法。然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在不同案件中呈现出的强度差别,实际上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对于重罪案件(如恶性暴力犯罪),实体刑罚本身已极具严厉性,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相对处于次要和补充地位,尚符合朴素的正义直觉。但在轻微罪或无罪案件中,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往往超过当事人承受的实质刑罚后果。其非正义性在出罪案件中尤为明显,因为当事人在法律上被判定无罪,却在社会层面承受了有罪的后果。这种“法律无罪、社会有罪”的现象,是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最直接的后果。

 

其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强度与涉案主体的身份特质有关,其中三类特殊群体可能因卷入刑事程序而面临较高强度的附随性后果。(1)拥有高社会声誉的公众人物,如政治人物、知名学者等。这类群体一旦卷入刑事程序,来自社会各方的指责就会在犯罪事实确定之前席卷而来,致使其积累的声誉资本遭受重创。(2)承载企业商誉的高管。在经济类犯罪领域,刑事程序对涉案高管及企业的惩罚效应通过资本市场的运行机制被即时量化和倍数放大,易导致企业信誉受损、股价波动等长期性的连带后果。(3)处于社会结构性矛盾焦点的特定群体。在涉及性别、阶层冲突或公众焦虑的案件中,涉案主体往往被剥离了个体属性而异化为社会情绪宣泄的符号。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表现为集体性的道德审判与网络暴力。

 

(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施罚主体

 

如前所述,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不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主导的。实践中,社交媒体与公众舆论、职业环境与市场机制、社会信用体系等均是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施罚主体。

 

社交媒体与公众舆论侧重于通过情绪动员和舆论审判来推动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既有研究已关注到“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的干扰,新闻媒体报道正在审理的案件时,若渲染乃至歪曲案件事实,则会引导社会舆情,进而影响后续案件的审理走向。但在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语境下,“媒体审判”甚至成为一种独立于司法程序之外的社会性惩罚机制。一方面,数字时代的社交媒体信息密度高、传播速度快,热点刑事案件往往在极短时间内发酵为全民参与的“公共裁判”。以追求流量为导向的平台算法、媒体的标签化叙事等因素则进一步加剧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另一方面,社交媒体构建了集道德指控、舆论定性与社会制裁于一体的非正式惩罚闭环,其形成的强大舆论场域,不仅可能侵蚀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而且会给当事人带来名誉毁损等不可逆的惩罚。

 

职业环境与市场机制侧重于通过职场去留与商业合作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施加于个人。现代社会个体的生存发展高度依附于职业体系与商业网络,刑事指控一旦启动,其所在的企业、行业协会或商业伙伴往往会迅速启动防御机制。这种机制的逻辑起点并不是对涉案人员的道德定罪,而是基于维护商业声誉、规避连带风险及止损的功利主义考量。市场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为了减少因负面消息而产生的损失,往往倾向于在司法定论之前,通过停职解聘、中止合作等方式进行“风险隔离”。这种基于职业环境与市场逻辑生成的惩罚,往往比法律制裁更具有先发性与直接性,先行切断了涉案人员的经济命脉与职业发展机会。

 

社会信用体系则依托声誉机制施加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由国家主导,其融合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这两类机制,虽然弥补了法律规制的不足,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容易衍生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通常情况下,刑事犯罪记录必须在案件判决生效后方被纳入信用档案中,但案件裁判终局之前的惩罚仍然存在。以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为例,在铁路站车发生特定危害安全行为的责任人,如果所涉案件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那么可被纳入限制乘坐火车的惩戒名单。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仅仅启动侦查、当事人法律地位仍为嫌疑人且享有无罪推定保护的阶段,国家信用系统便已提前介入,施加了具有实质惩罚性的行动自由限制。

 

(三)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施罚后果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后果超越了传统肉体惩罚痛苦与限制自由痛苦,指向了个体的社会生存基础,且通常具有不可逆性与长期性。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可能侵蚀个体的身心健康与社会生存根基。刑事诉讼的进行通常会对当事人产生污名化效应,且在这种效应下会导致各种连带后果。有罪推定的社会氛围会使当事人陷入污名化的羞耻感漩涡,导致自我认同感跌落。因程序带来的失落感可能导致当事人即便在程序结束之后也难以重拾原有的自我认知。在对部分错误指控案件当事人的跟踪调查中,研究者发现当事人一般会产生抑郁症、焦虑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睡眠问题以及其他躯体障碍,难以进行正常工作与社交活动。此外,当事人还可能陷入人际关系紧张的困局。在部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中,当个体遭受刑事指控后,不仅其自身的社交网络、亲密关系等可能瓦解,其家庭成员也可能同样承受曝光压力与污名指责。

 

数字时代的媒介使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异化为长久留痕的“数字烙印”。来自刑事诉讼的负面信息一旦进入数字媒介的传播空间,就会突破传统刑罚受特定时间和地点约束的限制。基于数据的无限复制与永久存储特性,即便案件最终被证伪或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当事人理应回归社会,但与其相关的负面信息仍会长期存在于网络空间。这种“数字烙印”效应严重阻碍了当事人的社会融入与人格发展,成为一种事实层面的程序附随后果,对以改造和再社会化为刑罚目标的现代司法理念构成挑战。

 

综上所述,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已经形成一套严密的自我运作机制,过度的附随性惩罚不仅会让当事人不堪重负,而且将使刑事司法程序与其所预设的价值目标渐行渐远。当程序的“副作用”在现实中超越了“主作用”时,我们亟须思考这种“副作用”给传统刑事司法造成了何种冲击以及应如何应对。

 

四、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风险与总体应对思路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实践逻辑表明,其不仅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存在于刑事司法环境中,而且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其影响还可能不断地扩张与外溢,从而将对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体系造成冲击。据此,有必要超越现象描述,对其风险进行检视并探讨应对之策。

 

(一)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风险检视

 

附随性惩罚并非单纯是刑事程序运行产生的偏差现象,而是数字时代背景下刑事司法与社会系统互动的结果,这种惩罚侵蚀了传统诉讼理论的自洽性,动摇了刑事司法的正当性根基。

 

1. 程序目的的价值倒错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通常赋予刑事程序工具性与自主性的双重价值,旨在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然而,当具有压倒性强度的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介入并先于刑罚发生时,这种既有的价值体系即面临被解构的风险,导致程序目的价值倒错。

 

一是程序工具价值论的失效。持程序工具价值论的学者将刑事程序定位为服务于实体刑法的工具,认为程序的根本任务是促成实体法意义上的正确判决,并据此指出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规范运行,从而为查明案件事实做贡献,构建一种事后真相的理想状态,即实质真实发现。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非但不以发现真相为基础,反而可能脱离事实真相。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在真相查明之前便可能出现,在逻辑上切断了程序运行、事实发现与实现刑罚之间的因果链条,致使刑罚的预防与再社会化功能被消解。在此语境下,旨在通过刑事程序获得公正判决的工具价值论因失去事实前提而失效。

 

二是程序自主性价值论的虚置。持程序自主性价值论的学者强调程序本身即具备独立于判决结果之外的正当性。无论是我国法学界讨论的刑事诉讼主体的人权保障与程序的公正和法治,还是德国法学界强调的程序的保护价值、程序的沟通功能等,其核心追求都是要确立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为其提供一个受尊重、有保障、能够公平沟通和表达意见的场域。但在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机制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舆论审判与经济避险中基本被“客体化”了,即便程序赋予其辩护权,也难以抵御法庭之外的社会性排斥。

 

2. 程序合法性证成断裂

 

德国学者卢曼的系统论亦为理解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提供了具有启示意义的视角。卢曼认为,现代社会是由多个功能分化的子系统构成的,法律系统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子系统,能够通过程序合法性实现决策合法性。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现象的存在,表明事实上法律系统的运作与理论上的预设不同,程序合法性的证成机制也随之断裂。具体而言,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打破了系统论中的封闭性假设。根据卢曼的系统论,法律系统的自主性依赖于其运作逻辑的封闭性,即通过合法与非法的二元代码对具体行为适用实质性规范和规则,从而排除外部环境的干扰来生成决策。这种封闭性是法律系统维持内部逻辑纯粹性与稳定性的屏障。然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介入,使得政治压力、道德审判及公众情绪等外部系统的异质要素涌入法律系统内部。当外部社会系统的舆论与道德代码,或是信息与非信息代码压倒了法律系统内部的合法与非法代码时,法律系统的“自我指涉”便会丧失封闭性基础,导致司法决策难以维持其内部运作逻辑的纯粹性。

 

二是否定了通过程序获得合法性的假设。卢曼认为,程序的功能在于通过吸纳社会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促使程序参与者在角色分离的学习过程中逐步接受并信任决策结果(即便该结果不利于己),即通过程序获得合法性。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现象的存在,意味着现实中的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发挥上述作用。作为一种外部制裁机制,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往往在作出终局裁判前就已在社会场域对当事人施加了不可逆的实质痛苦,即当事人在尚未进入刑事程序并通过理性辩论与防御来获取实质正义之前就已遭受打击,程序作为合法性惩罚后果生成路径的功能随之式微。

 

3. 程序法治原则被消解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现象的存在对现代法治国家建构的程序原则造成了冲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消解了“国家暴力垄断”原则。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国家对“合法暴力”的垄断是现代国家的必要条件与本质特征,这种垄断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和巩固国家权威的基石。在刑事司法领域,“国家暴力垄断”原则体现为国家对刑罚权的绝对垄断,即只有国家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定程序实施惩罚。然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事实构成对这一垄断权力的直接挑战,导致惩罚权力呈现出“去中心化”与“弥散化”的运行态势。一方面,施罚主体趋于多元化。如前所述,社交媒体、市场机制及社会信用体系事实上成为刑事程序系统之外的施罚主体,各主体对当事人的“施暴”方式与程度虽然不同,但在事实层面都行使了社会性定罪并施加惩罚的权力。另一方面,惩罚过程存在失控风险。“国家暴力垄断”原则蕴含了通过比例原则来精确控制惩罚的强度与范围之考量,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作为程序外部的社会性制裁机制,往往游离于国家的理性控制之外。司法机关既难以直接调控其惩罚强度,也无法划定其惩罚范围,更难以在事后进行有效救济。

 

二是消解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超越纯粹型报应主义的理论体系,衍生出恢复性司法理念。区别于报应主义强调程序的惩罚功能,恢复性司法更侧重于“疗愈”功能。它强调对犯罪者的改造与再社会化,倡导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以出罪或非刑罚化的方式处理,从而避免行为人被打上“耻辱烙印”。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存在,意味着这一理念难以被贯彻。即使刑事司法试图通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或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来激励当事人改过自新,社会因素也可能阻碍这些制度发挥实效。例如,数字时代的“数字烙印”与无处不在的社会性排斥的存在,极易切断当事人回归社会的路径。这种矛盾使得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再社会化目标在现实层面面临崩塌风险。

 

(二)应对风险的总体思路

 

如此来看,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并非单纯的制度瑕疵,而是冲击传统刑事司法理论根基与价值理念。在这种理论冲击下,传统刑事诉讼理论若忽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现象,则不仅无力解释数字时代的惩罚外溢现象,而且难以为构建正当、权威的刑事司法提供理论支撑。因此,在展开具体制度应对之前,需要先探究应对风险的总体方案。

 

1. 实现程序系统内部的“再稳定化”

 

卢曼的系统论认为,法律系统虽然在运作上保持封闭,但是并非不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外部环境(如舆论、市场)的剧烈变化构成对法律系统的“激扰”,当这种“激扰”的复杂性超过了法律系统既有结构的承载能力时,法律系统就面临“再稳定化”的压力,即法律系统需要在日益增长的复杂性下维系其自创生的运作体系。据此,面对具有高度复杂性的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程序系统内部应通过结构调整来实现“再稳定化”,也就是说刑事司法系统应通过调整自身的运作逻辑,将外部复杂性问题转化为系统内部可以处理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新的复杂性水平上重建程序正义。综合前述理论反思,这种“再稳定化”的具体路径应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

 

第一,适度扩张程序功能价值以回应程序价值倒错。传统刑事程序的价值功能限于工具主义与自主价值,但这两种内向型视角都不足以通过“自我指涉”来消化外部的附随性惩罚后果。在数字时代背景下,刑事程序的价值功能应当适度向外延展,确立回应型的程序价值观。即刑事程序不仅要关注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应具备对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识别、吸纳与阻断的功能,防止程序正义在外部连带后果的冲击下被实质性架空。

 

第二,确立“整体惩罚观”以回应刑罚权弥散化与程序合法性危机。传统刑法教义学理论坚持“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理论,主要关注自由刑、罚金等国家刑罚计量,而忽视了“社会性惩罚”的客观存在。这种内外部视角的割裂,正是导致罪与罚失衡的根源。据此,系统内部可考虑确立一种“整体惩罚”的计量观念,即司法人员在裁量决策时,可将已经发生的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视为一种事实层面的刑罚增量,纳入对被告人惩罚总量的整体评价中。如果外部惩罚已经造成实质性痛苦且足以实现报应或预防目的,那么基于实质正义与比例原则之考虑,刑事司法程序内部的刑罚可考虑相应的“抵扣”,如此才能在总体上恢复被外部力量打破的罪与罚的实质平衡,从而既能够重申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也能够化解司法程序所面临的合法性危机。

 

第三,建立司法复权与犯罪记录遗忘机制以重申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性。数字社会中的“污名化”效应的影响容易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上被无限延伸,导致刑罚的终结不再意味着惩罚的终结。如果无法通过程序系统内部实现涉罪人员的司法复权,那么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就可能因“数字烙印”而对当事人产生难以消灭的持续影响。因此,应在理论上重申恢复性司法理念,并在程序设计中嵌入相应的司法复权与犯罪记录遗忘机制,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切断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延续,确保当事人在出罪或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后,能够实现权利复归。

 

2. 构建程序系统外部的国家保护义务

 

刑事程序系统的内部视角侧重于刑事程序的自我调适,而外部视角则聚焦于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在基本权利的宪法教义学分析中,国家不仅负有不侵犯公民权利的消极义务(即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而且基于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负有积极采取制度性措施、保护公民免受第三方不当侵害的义务(即国家保护义务)。在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语境下,国家保护义务应聚焦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限制媒体系统对法律程序的不正当渗透。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生成机制,主要是源于程序系统内涉罪信息的无序外溢以及外部媒体系统对该信息的夸大化评价。因此,国家保护义务体现在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权之间的权衡,首要路径在于实现源头控制,严格管控案件信息流出的阈值。同时,应抑制媒体系统对未决案件的过度反应,防止司法裁判权被舆论审判架空,从而阻断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持续影响。

 

第二,确立对互联网平台“算法权力”的规制。在数字时代,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主要载体已由物理层面转向互联网平台与算法推荐机制。互联网平台掌握了定义个体社会形象的“算法权力”,这种权力虽然属于私权范畴,但已具备“准公权力”属性,其实施的平台制裁行为往往缺乏透明度与正当程序保障。基于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国家应正视数字平台作为潜在惩罚放大器的风险属性,承担起监管责任,要求互联网平台在处理涉罪信息时遵循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确保技术理性不凌驾于法律评价之上,防止算法滥用沦为实施“数字私刑”的工具。

 

第三,保障涉罪主体的“社会性复归”权利。区别于刑事程序系统内部法律层面的权利恢复(如恢复政治权利或特定资格),复归社会的基本权利侧重于消除系统外部产生的持续性负面影响(如就业歧视、信贷限制等)。两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即法律上的资格恢复是回归社会的前提,而消除社会性排斥、重建社会关系才是基本权利实现的实质保障。若无法切断涉罪信息与社会评价之间的不当关联,则这种持续的社会性惩罚将实质性地架空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致使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难以实现。据此,应激活国家对公民的社会性保护义务,协助公民摆脱“标签化”或“数字监狱”困境,重建公民与社会的联结。

 

五、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制度应对方案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在数字社会背景下面临的共同挑战。从世界范围观察,不同法域基于各自独特的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发展出了各具特色的制度,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经验。以此为基础,立足于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实践与发展,综合前述的风险总体应对思路,可尝试构建一套刑事程序系统内部与社会系统外部联动的结构性治理方案。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制度应对策略

 

域外各国在面对外部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过度侵入的问题时,其制度设计大体遵循刑事程序系统内部与外部的双维度治理路径。以程序阶段为轴心,可概括为三种机制:审前禁言与媒体规制、程序阻止与实质补偿、权利恢复与记录消除。

 

1. 审前禁言与媒体规制

 

审前禁言与媒体规制的核心逻辑是创造相对封闭的裁判空间,通过一系列严格的审前规范措施,将刑事程序与外部的偏见性信息进行隔离处置,创造不受污染的审判环境。

 

美国刑事程序隔离模式主要聚焦于三个方面:审前禁言、陪审员隔离和审判地变更。(1)信息的源头控制。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制度,其中定罪由非法官的陪审团作出,如果潜在陪审员因媒体报道而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认定,那么可能会影响审判公正。为防止此种情况,法官可以发布审前禁言令,禁止案件参与者,包括律师、当事人、证人等向媒体或公众发表与案件相关的言论。(2)通过隔离陪审团构建纯粹的审判环境。具体做法主要是切断空间场域,如陪审员通常被安排住在酒店,不允许接触媒体,也不得与其他陪审员交流。(3)变更审判地点。当辩方认为审前偏见性报道已经达到可能影响审判的程度时,可申请变更审判地点。法院会结合媒体报道的规模、影响及是否具有偏见性来决定是否批准。

 

相较于美国聚焦于程序内部的调整,英国模式则侧重于对外部媒体进行直接管控,以维护刑事程序的独立性与权威性。这种理念集中体现在1981年颁布的《英国藐视法庭法》。该法设定了严格责任条款,禁止媒体及第三方在诉讼活跃期发布“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干扰风险”的内容。为应对该条款面临的可能影响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批评,《英国藐视法庭法》在第2条中增加了5条限制条款,重点界定了认定材料具有可责性所依据的理由,并明确界定了诉讼程序处于活跃期间的时限。英国在保护刑事程序纯粹性层面更为彻底,其不仅要求诉讼参与人禁言,而且对媒体的公开报道进行限制,直接将矛头指向可能产生外部附随施罚的源头主体。

 

2. 程序阻止与实质补偿

 

与聚焦于程序隔离的方式不同,德国刑事司法倾向于通过在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框架内寻找减轻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适用机制,即当刑罚已经发生时,通过程序上的分流机制阻断后续的标签效应,或者在实体上将外部惩罚痛苦视为整体惩罚总量的一部分,从而实现对当事人的实质性救济。

 

德国刑事司法中设定了相应的终止程序方式,以阻断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推进。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微罪不追诉、第153a条第1款的科以负担及指示时不追诉和第153b条第1款的可能免刑时不追诉为代表的条款,构建了成熟的“非正式处理机制”。这些条款共同体现出一种基于实质正义追求的程序灵活性,检察机关通过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以回应行为人主观恶性轻微或可能免除刑罚之情形,避免因后续程序推进而引发的社会污名化与负面标签。从刑事政策角度观察,非正式的冲突解决机制尤其适用于初犯或年纪尚轻的行为人,且相较于严厉制裁更具防止再犯功能。

 

当起诉已不可避免且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已经造成实质伤害时,德国刑法则通过实体规范对当事人进行宽缓处置。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国刑法典》第60条规定的免予处罚方式,即如果犯罪行为对犯罪者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以至于判处刑罚明显不恰当,那么可免除处罚。此种免予处罚的原因不是过错,而是刑事政策上的惩罚需求。与客观的可惩罚性条件相反,排除处罚的理由是指存在这些情况时可排除可惩罚性,或者不存在这些情况时可作为可惩罚性的前提条件。例如,在许多情况下对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会导致即时的经济损失,而这种损失原本也许可以避免。免予处罚规定作为国家基于惩罚目的的综合性与合理性评估是对被追诉人受到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有效补偿机制。

 

3. 权利恢复与记录消除

 

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为解决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问题提供了侧重于事后修复的方案,即通过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修复当事人因陷入刑事程序而受损的名誉与权利,确保其社会生存状态的实质性复归。

 

法国刑事司法制度构建了分层的司法复权与名誉修复体系。对于已被定罪的当事人,《法国刑法典》在第133—12条规定了复权制度,即任何被判处重罪、轻罪或违章处罚的人,都可以依据本节的规定自动获得权利恢复,或者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83条的规定由法院裁判获得权利恢复。其主要目的均在于消灭“前科”,即消除因刑事审判而导致的特定资格剥夺(如公职禁入、从业限制)。由法官主导的司法复权引入法官的判断,以作为调和罪犯悔过表现与社会可宽恕界限的缓冲因素,使复权兼具正当性与合理性。对于未被定罪的当事人(如不起诉或无罪),法国刑事司法侧重于主动的名誉修复。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7—1条赋予了调查法官一项特殊权力,即应申请人请求,法官可命令相关媒体(报纸、期刊或电子通信服务商)刊登驳回案件的决定或无罪声明,促使不起诉或无罪决定产生帮助当事人回归社会的意义。

 

法国刑事司法中另一种颇具创新的改革是确立刑事领域的被遗忘权制度。法国宪法委员会在2017年的一项裁决中指出,旧法仅允许无罪者申请删除其在刑事记录档案中登记的个人数据,而将有罪但已改过自新者排除在外的做法,构成对尊重私人生活权的过度侵犯。该裁决实质上确立了犯罪者的被遗忘权,即承认即便是有罪记录也不应成为伴随终生的“数字烙印”。刑事被遗忘权的核心是承认犯罪者受罚后摆脱“终身污名”的正当权利,使其获得真正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是一种应对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有效修复机制。

 

(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治理的中国方案

 

我国刑事司法针对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尚缺乏体系化的应对举措,基于前述分析并借鉴比较法经验,可考虑建立刑事程序系统内部与外部社会系统双向联动的治理机制。

 

1. 刑事程序系统内部的应对与调适

 

面对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事实,法律系统虽然无法直接控制外部社会系统,但可以通过优化自身的运作逻辑来实现刑事程序系统本身的“再稳定化”。即通过提升内部结构的复杂性,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这一社会事实,转化为程序系统内部可以识别、评价与救济的法律事实,从而在程序系统内部消化或阻断外部惩罚后果。

 

第一,完善不起诉裁量权的阻断机制。轻微罪与无罪案件是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最易超出比例且缺乏正当性的场域。当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与目前社会犯罪结构变化、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契合。大量轻罪案件需要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制度来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和诉讼效益的提高。不起诉裁量权作为终结程序运行的核心权力,正是抑制和应对外部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有效方式。

 

从系统论视野来看,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是主动切断法律系统内部向外部社会系统发送信息的决断。刑事程序的启动对于外部社会系统而言是一种来自他系统的“激扰”,而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正是对这种“激扰”的过度回应。如果检察机关能够预见到在轻微罪或无罪案件中社会外部惩罚可能超出该罪行最终得到的实质刑罚后果,那么这种不起诉决定就不仅仅是基于证据或效率的考量做出的,而更像是程序系统实施的“理性自我抑制”,其核心目的正是通过程序的自我阻断来切断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实际上,观察世界范围内刑事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条款,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的微罪不诉条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82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条款可以发现,检察机关的裁量不仅是基于对实体真实的判断,而且包含了对“附带损害最小化”的考量,即通过非刑罚化的分流处置,轻微犯罪行为人能够免于被贴标签,从而获得复归社会的机会。据此,在刑事司法的现有框架下,适度扩张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功能与范畴,将其作为阻断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方案具有理论可行性。

 

第二,确立整体惩罚观与量刑折抵机制。当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已经发生且程序本身阻断机制难以奏效时,刑事程序系统确有必要在后端建构起相应的补偿机制,这是应对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底线方案。如前所述,《德国刑法典》第60条将犯罪行为对行为人造成的严重后果,作为法院考量免除处罚的理由,这为我国的制度应对提供了有益镜鉴。立足于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情况,这种免予处罚的逻辑并非完全缺乏法律依据,而是根植于刑法体系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中。

 

刑事惩罚的目的并非弥补罪过本身,因而只有当它同时被证明是履行刑法预防性保护职能的必要手段时才具有正当性。通常情况下,通过与犯罪行为相应的刑事惩罚,可以达到预期的教育效果。但如果犯罪行为对犯罪者造成的后果,结合定罪判决来看已经满足了刑事惩罚的所有功能,那么刑事惩罚就失去了其内在的合理性。这种实质性刑罚折抵机制巧妙地化解了前述国家刑罚权垄断原则被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消解的危机。面对外部社会对惩罚权的侵夺,刑事司法系统并未简单采取防御或隔离的姿态,而是主动将当事人遭受的外部痛苦吸纳为程序内的裁量因素。借此,国家恢复了对“惩罚总量”的宏观调控,成功将游离于体制外的社会制裁重新拉回法治轨道。

 

因此,我国刑事司法可考虑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向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关于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以及第61条所要求的量刑应依照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内容为据,将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视作一种特殊的酌定量刑情节,这并非是对犯罪行为的“奖励”,而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性衡平。当被追诉人因涉嫌犯罪而遭受了与其罪责不相称的严重外部后果时,司法机关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评价并适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这种将社会性痛苦转化为量刑减让机制的做法,不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实质救济,而且是现代刑法谦抑精神在数字社会具体展开的路径。

 

第三,构建限制查询与遗忘的协同机制。抑制因轻微罪行而引发的过度的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其根本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安全与个体权利,为轻微犯罪人员保留必要的再社会化空间。为此,有必要建构一套涵盖限制查询与遗忘的协同机制,作为刑事程序系统末端的权利保障机制。(1)犯罪记录的限制查询不是对犯罪记录彻底地物理性删除或消灭。从刑事程序法视角看,限制查询是一种制度性的信息获取阻断机制,其核心在于严格限制犯罪记录查询主体的范围与权限;除司法机关办案或特定高风险行业准入审查外,禁止向一般社会主体公开或提供查询。通过切断犯罪记录向外部社会系统的无序流动,从源头上减轻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不利后果。(2)我国刑事被遗忘权的构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删除权为规范基础,针对不同主体实施阶梯式的权利配置。对于无罪或不起诉主体,赋予绝对的刑事被遗忘权。既然法律评价为无罪,国家就有义务通过技术手段强制要求网络平台彻底删除、屏蔽相关涉罪信息。对于轻微罪刑满人员,赋予相对的被遗忘权,但需要设定清晰的利益衡量机制,由司法机关综合考量罪行性质、公共利益关联度及当事人悔罪表现等进行个案权衡。

 

2. 重塑刑事司法与社会的互动边界

 

仅依靠刑事程序系统的自我调整难以全面应对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引发的失衡问题,有必要将视野拓展至系统间的互动,重塑刑事程序系统与外部社会系统的耦合关系。

 

第一,校准司法公开与信息保护制度。司法公开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其初衷在于通过信息的透明化实现公权力的正义可视化。然而,在追求流量的环境中,这一原则正面临异化风险。媒体对涉案人员隐私的过度挖掘,往往演变为一场流量狂欢。从立案侦查开始甚至到裁判文书公开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涉案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敏感信息都可能被持续曝光。这种现象致使司法公开原则背离了其监督公权力的初衷,异化为向外部社会提供制裁依据的通道,沦为对私主体进行名誉贬损与社会性制裁的工具。

 

从系统论的视角观察,信息公开是法律系统与媒体系统之间的耦合锚点,当前的问题在于,系统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过滤机制,导致程序系统内部信息向外无序溢出,引发外部社会系统的偏见性评价。英国对媒体的严格责任条款与美国的程序隔离机制均是有效的应对之策,我国在此方面可以借鉴相应经验,对媒体行为和参与者言论进行规制。但更深层次的需求是,对刑事程序中各类复杂的信息进行分层处理,以实现司法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平衡,并有效遏制媒体对刑事程序的不当介入。例如,除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应优先司法公开之外,可区分裁判前后不同情形进行分别处理;对刑事涉案个体信息(身份信息、案件细节等),裁判前视为敏感个人信息予以严格私密化处理,裁判后则视为一般个人信息予以去标识化处理。程序系统需要主动权衡司法公开的必要性与风险性,减少向外部社会系统释放不必要的案件信息,使司法公开目的锚点重新锁定在监督而非惩罚的功能之上。

 

第二,将算法平台纳入协同治理主体范畴。互联网平台是数字时代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核心发生场域,不当的平台算法可能会放大刑事程序的附随性惩罚。因此,算法平台也应被纳入协同治理主体范畴。

 

一方面,建立司法信息与算法响应的动态同步机制。从即时性角度来看,当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无罪判决或限制查询犯罪记录的决定时,这一法律信号应当能够自动转化为“数字指令”,实时发送至各大平台的内容审核系统,平台应据此触发算法调整机制,对原本高权重的涉罪新闻、帖子进行降权、屏蔽或添加“矫正性标识”(如无罪声明标签)。从长效性角度来看,对于轻微罪刑满释放或出罪人员,平台应承担“数字修复”的义务。这不仅意味着要删除特定链接,而且要求平台调整推荐模型的权重参数,切断过往涉罪信息与当事人当前数字画像的关联,不再将其作为推荐或搜索联想词,从而确保算法逻辑不超越法律评价的边界。

 

另一方面,引入算法审计与技术正当程序机制。为防止平台滥用“准公权力”实施“数字私刑”,监管部门应引入技术正当程序,建立定期的合规审计机制,确保涉罪信息处理算法遵循比例原则。例如,对于涉嫌犯罪但尚未判决的人员,平台只能采取临时的、可逆的限制措施(如限期禁言),而不宜实施永久性封号或不可逆的数据删除等措施。通过确立平台的协同治理责任,将治理需求转化为可被代码执行且具有正当性的机制,能够实现对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有效治理。

 

第三,助推名誉修复及优化社会信用体系。法国刑事司法中的“社会复权”,即在社会上恢复名誉的制度设计,为我国提供了重要镜鉴。其核心思路在于认可司法上的无罪并不自动等同于社会评价的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虽然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出具赔偿决定书本身就能够起到恢复名誉的作用,因此更易拒绝或怠于实现当事人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而倾向于选择私密性的非公开道歉。然而,在“媒体审判”与“数字烙印”的情境中,无罪的赔偿决定书难以实现实质性的救济。因此,确有必要矫正这种形式主义的履职逻辑。对于最终通过法定程序出罪的案件,国家应承担起积极的“社会性修复义务”,即利用公权力的公信力与传播资源,在主流媒体及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以覆盖和消除此前的负面信息,助推当事人的名誉权获得实质性复归。

 

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作为风险管控工具,其以预防为主导的运作逻辑与刑事司法体系中以惩罚与改造为主导的逻辑之间存在张力。研究表明,我国涉及犯罪前科的各类限制性规范已达1 700余项,这种泛化的失信惩戒导致司法系统的再社会化目标被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的风险防范目标架空。为解决这一系统性问题,有必要推动社会信用评价与刑事司法的脱钩。(1)避免过度介入。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应绝对禁止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介入涉案信息的采集与评级,防止将刑事审前措施直接转化为信用惩戒的合法事由。(2)加强系统间的联动同步。对已定罪人员的信用管理,信用系统应与司法系统限制查询或复权等制度保持实时同步。当司法机关确认当事人已完成改造或符合限制查询或复权条件时,信用系统应解除相应的失信限制与职业禁入。

 

六、结  语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是“程序即惩罚”在数字社会迭代与演进的产物。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不仅会对涉案主体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可能侵蚀刑事司法程序的根基。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治理,并非通过技术性修补就能完美解决法律问题,而应确立体系化的制度应对方案。一方面,刑事程序系统内部应通过激活不起诉裁量的阻断功能、确立整体惩罚观下的量刑折抵机制以及构建限制查询与遗忘的协同机制,主动吸纳并消化外部惩罚后果;另一方面,要重塑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的互动边界,通过规制媒体系统的非正当渗透、建立司法信息与平台算法的动态同步机制,以及推动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与刑事司法脱钩,控制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无序扩张。

 

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的研究兼具理论深度与现实需要。在理论层面,本文将“程序即惩罚”的经典命题拓展至数字社会领域,系统揭示了在数字社会中刑事司法程序运转所可能衍生的风险,增强了“程序即惩罚”理论的解释力。在实践层面,本文提出的治理方案,对于防止因程序启动而导致过度惩罚从而实质性保障涉案人权利和维护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是典型的跨领域问题,应通过跨学科的合作与努力,更深刻地分析问题成因,设计更有效的治理方案。后续研究应进一步向精细化与实证化的方向推进。例如,可尝试引入计算法学与社会学的定量研究方法,通过实证数据评估刑事程序附随性惩罚对不同群体的差异化影响。

 

 

来源:《法商研究》2026年第2期

作者:陶加培,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