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3-20
摘要
在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观要件事实方面,通常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为解决这方面的困难,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发布或者修订司法解释,在涉及毒品、诈骗、帮信、洗钱等犯罪案件中相继引入了综合认定规则。这种综合认定法与推定认定法存在实质区别,也不同于那种通过直接证据即可确认行为人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方法,而大体属于一种根据间接证据来作出逻辑推断的事实认定方式。这种针对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需要满足法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推定规则相比,综合认定规则不仅没有降低主观明知要素和非法占有目的要素的认定标准,而且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证明要求。
关键词:犯罪主观要件事实;明知;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规则;综合认定规则
【引 言】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是司法人员认定行为人构成特定犯罪的前提条件。这种主观要件事实大体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一般主观要件事实,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主观“意识”和“意志”因素,这是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前提;二是特定主观要件事实,也就是刑法对特定案件所附加的特殊主观要件事实。这种特定的主观要件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那些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刑事案件(如洗钱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等)中,需要认定下游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游行为人的财物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在刑法将特定“目的”要素确立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合同诈骗案件、金融诈骗案件、非法经营案件等)中,需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
通常情况下,假如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并承认自己具有“明知”的主观意识,或者将“非法占有”或“营利”作为其行为的主观目的,那么,司法机关对这种特定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较大的困难。这是因为,在被告人明确承认上述主观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所要做的就是根据口供补强规则,审查被告人所供述的相关事实,是否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在排除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前提下,假如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得到了那些较为隐蔽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的印证,司法机关就可以在确认被告人供述具有证明力的同时,对被告人所供称的主观要件事实作出认定。可以说,对于存在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司法机关对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主要采用的是一种“直接认定方法”。
但是,假如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或者即便承认了有关犯罪行为,但辩称自己“不知道”上游财产属于特定违法犯罪所得,或者不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或者“营利”等主观目的,那么,司法机关就无法依据直接证据来认定相关主观要件事实,而只能遵循“从客观行为中推论主观认识”的原则,采取其他事实认定方法。
迄今为止,对于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两种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规则:一是推定规则,也就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式;二是综合认定规则,也就是根据全案证据情况,综合考虑诸多客观行为和事实,按照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原则,对行为人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存在特定的“目的”要素,作出“综合认定”。
对于推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在诸多刑事案件中都进行了运用,并将其作为“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但近年来,随着一些新型刑事案件的高频次发生,推定认定方法所固有的局限性也得到了逐步显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一事实认定方法,呈现出一种犹豫和谨慎的态度。在此背景下,一种作为推定规则替代或补充的综合认定方法,逐渐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推广适用。这种综合认定方法要么被塑造为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唯一方法,要么被视为一种优先于推定的事实认定方法。
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确认了上述两种事实认定方法的合法性,但对于两种方法的运用却没有建立统一的司法规则。而在法学理论上,对于上述事实认定方法的关系,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界都存在着诸多分歧和争议。例如,对于推定认定方法与综合认定方法在何种案件中加以适用的问题,法学界缺乏统一的解释;对于推定认定方法与综合认定方法同时适用的情况,究竟优先采取哪种方法,研究者缺乏统一的认识;对于综合认定方法的性质问题,究竟是将其定位为一种“事实推定”,还是视为一种“特殊的司法证明”,司法界和法学界还存在较大的分歧;对于综合认定方法的运用,假如将其视为一种间接证明方法的话,那么,这种证明究竟应否像直接证明方法那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研究者对此也没有较为清晰的认识。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前述特定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方法作出初步的研究。笔者将首先分析综合认定方法的两种适用模式,并以推定认定方法为参照系,讨论综合认定的性质、适用方式和相关规则,并对这一事实认定方法作出一些反思性评论。
一、综合认定规则适用的两种模式
在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通常有两种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方法。那么,这两种事实认定方法究竟具有怎样的关系呢?最初,刑法和司法解释曾确立较为单一的推定认定方法,也就是确立一些推定规则,授权司法机关根据特定的基础事实来直接认定主观要件事实。后来,通过总结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一些司法解释逐渐引入了综合认定方法,并将此作为推定认定方法的替代或者补充。但在对综合认定规则的确立上,司法解释大体有两种规范体例:一是将综合认定与推定认定确立为两种并列的认定方法,并将前者视为优先适用的事实认定方法,只有在通过综合认定难以解决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时,才将推定认定作为一种替代性的主观要件事实认定方法;二是将综合认定确立为单一的主观要件事实认定方法,不再保留推定认定方法。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综合认定规则的适用归纳为两种模式,并对这些模式作出简要的分析。
(一)推定规则与综合认定规则的并列适用模式
所谓推定规则与综合认定规则的并列适用模式,是指法律对特定案件中的主观要素,要求优先适用综合认定方法,而对于综合认定方法难以适用的场合,再适用推定认定方法。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针对金融诈骗类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曾较为广泛地确立了这种综合认定与推定认定相结合的事实认定方法。后来,在“主观明知”要素的认定上,上述两个最高司法机关也逐渐引入了综合认定规则,并将这一规则与推定规则加以并列适用。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确立这种综合认定规则的同时,该司法解释还确立了作为补充性认定事实方法的推定规则。对于具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如“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等等,都应当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又如,针对毒品案件中行为人“明知”要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曾发布过多项司法解释,确立了推定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大连会议纪要”),就曾将可作为推定依据的基础事实确立为10种情形。但是,考虑到推定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一定的消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强化了综合认定规则的作用,并对推定规则的适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原则上,对于行为人明知要素的认定,司法机关应当对各种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作出综合审查,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客观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唯有在综合运用在案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时,才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明知,防止盲目扩大推定适用范围。与此同时,“昆明会议纪要”还确立了运用推定认定明知应当注意审查反证能否成立的提示性内容,防止不当运用推定,导致认定错误。该纪要还对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作出了完善,将“大连会议纪要”列举的10种基础事实情形修改整合为8种,特别是针对物流寄递逐渐成为毒品贩运重要方式的新特点,增加了相关可作为推定根据的基础事实内容。
再如,为有效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那些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确立了单独适用推定规则来认定主观明知的方法。但是,上述两个最高司法机关会同公安部2025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帮信案件意见”),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确立了一种综合认定规则,并将推定规则视为一种补充性的事实认定方法。根据这一意见,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但是,对于具有三种法定情形的案件,可以认定“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一是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特定功能的设备或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相关验证的平台的;二是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三是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读,这种制度改变的主要意图在于,强调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明知”要素作出综合认定,避免可能出现的客观归罪情况。在处理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的关系问题上,一些法官认为,只有“在综合运用在案证据仍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时,才可以运用推定来认定明知,防止盲目扩大推定适用范围”,同时“新增了运用推定认定明知应当注意审查反证能否成立的提示性内容,防止不当运用推定,导致认定错误”。
(二)综合认定规则的单独适用模式
所谓综合认定规则的单独适用模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观要素的认定,不采取推定规则,而是将综合认定方法作为唯一的事实认定方法。尤其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件的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将综合认定方法塑造成唯一的事实认定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网络诈骗案件意见”),就对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事实认定,确立了一种综合认定规则。根据“办理网络诈骗案件意见”的规定,认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这一综合认定规则的确立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要求司法人员结合案件的各主客观因素,对行为人主观故意这一事实进行准确认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针对行为人对于所隐瞒、掩饰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是否明知的问题,确立了一种综合认定和推定认定相结合的事实认定方法。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办理洗钱案件解释”),废止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问题,放弃了原司法解释中有关推定认定的规定,而是确立了一种较为单纯的综合认定规则。根据这一“解释”,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掩隐案件解释”),针对实践中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这一主观要件“把握不准、存在拔高认定”的情况,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确立了一种较为单一的综合认定规则。根据这一解释,对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受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作出综合判断。
对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这种综合认定规则的单独适用模式,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作出了一些理论上的解释,认为这是“吸收了司法机关办理的一些典型案例中所运用的思路,在总体上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明确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考虑的主客观要素,不再分列有关情形”。
但也有法官认为,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问题,司法解释实际确立了“综合认定规则”和“推定规则”这两种有着明显区别的认定规则。在处理洗钱案件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方面,司法解释相继删除推定条款,确立了较为单一的综合认定规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深层考虑:一是避免推定规则受到机械适用的风险,二是避免在轻罪和重罪同时适用推定规则时,发生推定风险被放大的情况。可以说,这种对综合认定方法的单一适用,体现了一种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的司法导向。
二、综合认定规则的性质
根据各种确立了综合认定规则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明知”或“非法占有目的”要素,又要避免简单地进行客观归罪,仅仅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本身来直接认定上述主观要素。那么,究竟何谓“综合认定规则”呢?对于这一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法学界也极少作出理论上的解释。我们有必要结合一些较为具体的综合认定规则,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简要的解释。
为充分认识综合认定规则的性质,我们主要选取两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发布的“办理洗钱案件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昆明会议纪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明知”要素的综合认定,大体可分为两个基本构成要素:一是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方法,二是综合分析判断事实的方法。下面依次对这两个要素作出简要分析。
(一)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方法
所谓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方法,是指在被告人没有对“明知”问题作出明确供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分析全案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对行为人“应当知道”作出客观的推论。我国刑法将主观明知要素界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者是指行为人对特定违禁品或违法犯罪所得的明确性意识因素;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对特定违禁品或者违法犯罪所得的概括性意识因素。对于行为人的“知道”因素,通常可以根据行为人的明确供述来加以揭示。而在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应当知道”因素,则只能通过适用推定规则或综合认定规则来加以认定。其中,综合认定规则对于“应当知道”的认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那么,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方法究竟如何得到适用呢?根据前述讨论过的“办理洗钱案件解释”,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案件中的诸多客观证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作出综合审查判断。与此同时,根据前述所说的“昆明会议纪要”,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体表、随身物品上提取的毒品残留物,以及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踪轨迹信息等证据,对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作出综合认定。
这种根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犯罪主观要素的方法,其实主要是一种间接证据推论方法。根据这一方法,司法机关要根据诸多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对行为人“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要素作出推论。其中,案件中的直接证据往往属于否定存在明知要素的言词证据,如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证人的无罪证言等;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则属于足以证明行为人作案时间、地点、动机、收益、交易习惯、交易异常等客观方面的证据材料。在这类案件中,司法机关无法根据证据情况作出行为人存在“明知”要素的直接认定,而只能根据各种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作出间接的推论。
为避免间接推论陷入主观臆断,保证主观要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人员在运用综合认定规则审查全案证据方法时,应当遵循间接证据运用的基本法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满足五项法定条件:一是全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是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是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这些法则不仅适用于全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同样适用于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无论是对主观“明知”要素的认定,还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司法人员都应当遵循上述规则。尤其是在认定主观要素时,司法人员应当高度重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问题,避免“孤证定案”;应高度重视证据之间矛盾的排除和疑问的解释,避免“存在重大的合理怀疑”;应高度重视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或证明体系,避免“存在证据链条的缺环”;应高度重视司法人员对主要明知要素或非法占有目的要素的内心确信,强调认定事实的“排他性”和结论的“唯一性”。
(二)综合分析判断事实方法
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方法主要解决法官如何根据间接证据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问题,也就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方法。综合认定规则毕竟是一种“根据客观行为推论主观意识因素”的规范,对行为人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根据诸多间接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得到直接证明,而必然包含着一种推论或者推理过程。要妥当地运用这一事实认定方法,法官需要遵循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良心法则,对明知要素和非法占有目的要素作出审慎的认定。在这一方面,司法人员还需要遵循一种综合分析判断事实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办理洗钱案件解释”,就针对认定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的明知问题,确立了这种综合分析判断事实方法。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司法人员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在审查全案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以下客观事实作出分析判断:(1)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2)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3)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4)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5)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6)行为人职业经历;(7)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
上述事实都属于诸多间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带有客观事实的性质。“办理洗钱案件解释”只是简单列举了这种可作为认定主观明知之根据的事实,而并没有对这种事实推理过程或事实形成机理作出明确的说明。为确保这一综合分析判断方法得到较为清晰地适用,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这一方法作出过较为具体的解读。
按照这种学理解释,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应当审查上述七种客观事实,并将此作为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依据”,这是其一。其二,应当从多角度审查认定明知要素是否成立,通过全面审查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形成关于认定其主观认知的内心确信。其三,司法人员需要审查行为人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不需要了解行为人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主观判断。其四,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有关财物属于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先否定原来针对主观明知所作的推论。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办理掩隐案件解释”,提出对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认定,应当根据以下客观事实作出综合分析判断:(1)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2)行为人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3)行为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4)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5)行为人的职业经历;(6)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在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时还要参考行为人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位资深法官对于上述综合分析判断事实的方法,从另一角度作出了解读。根据这一解读,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认定,要高度重视“明知”这一主观要件事实,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明知”。强调“明知”包括“应当知道”,是因为“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要素,“若非自己承认,一般难以直接认定”,因此司法人员必须依据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作出综合审查判断。在行为人否定“明知”的情况下,“只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否则就不会有特定的行为表现,才可以认定‘明知’”。“办理掩隐案件解释”所列举的部分客观事实,能够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将赃物处理变现,或者将赃款转移洗白,因此这就足以据此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该赃物或账款属于犯罪所得。
以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综合分析判断方法的适用所作的学理解释。尽管这些解释仍然不够清晰,但我们大体可以看出,所谓综合分析判断方法,其实就是依据特定客观事实来推论主观要素的方法,运用这一方法时应当遵循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良心法则。根据经验法则,司法人员需要依据“人的客观行为反映其主观心态”的原理,在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来推导其是否存在主观明知要素。例如,根据行为人事后转移赃款或者处理变现赃物的行为,推论其应当知道该赃款赃物属于犯罪所得;根据行为人所存在的明显异常交易情况,推论其应当知道上游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收益;根据行为人与上游行为人长期密切合作情况,及其采取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交易情况,可以推论其应当知道上游行为人提供的财物属于犯罪所得,等等。
根据逻辑法则,司法人员需要对其所做的主观心态的推导作出符合逻辑的检验,不能违背排中律、矛盾律等逻辑规则。对于经过推导所作的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认知的结论,应当与行为人的供述、辩解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进行比对,对于其中所存在的矛盾应当作出排除,对于所存在的疑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
而根据良心法则,司法人员对主观明知要素的综合认定,应被视为确立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并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对于行为人提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或者作出支持其合理辩解的相关事实,从而对主观要件事实的推导构成事实挑战的,司法人员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关主观要件事实的推论不成立的结论。
三、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的关系
迄今为止,综合认定规则尽管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得到较为广泛的确立,但是,法学界和司法界对于这一事实认定规则的性质仍然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有些研究者尽管认为综合认定规则与原有的法律推定有着显著的差异,但仍然将其视为一种“事实推定规则”,认为这一规则属于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只要有相反证据和事实证明主观明知或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该项对主观要素的认定仍然是可以推翻的。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研究者认为,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属于完全不同的事实认定方法,在司法解释中引入综合认定方法,从本质上是为了弥补推定认定方法的缺陷和不足,避免客观归罪,贯彻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在司法解释确立了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并列适用模式的情况下,究竟何种事实认定方法占据优先地位,在适用上究竟何为一般情形、何为例外情形,研究者也有着不尽相同的认识。
为充分解释综合认定规则的性质和功能,我们有必要对这一事实认定方法与推定认定方法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的澄清。我们需要考察推定规则的性质,反思所谓的“事实推定”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的实质性差异,并对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的关系作出总结性解释。
(一)什么是推定
作为公认的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以证据为依据;只有那些得到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才应被视为在法律上成立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得不到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一律被视为不存在的事实。但是,在一些受到严格限制的例外情形下,为贯彻和实现特定的法律政策,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建立了一些可发挥替代司法证明作用的事实认定方法。其中,最常见的司法证明替代方法就是推定。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一定的基础事实来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事实认定方法。对于推定的性质,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一种司法证明过程的中断,或者司法证明方法的替代。一般而言,作为推定规则适用前提的基础事实,是需要得到证据加以证明的,这种证明也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唯有在司法人员对基础事实的成立产生内心确信的前提下,那些推定事实才能自动得到成立。因此,司法证明的中断或者司法证明的替代,通常是指推定事实的成立无须通过证据加以证明,但基础事实的成立仍然需要有证据加以支持,并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在刑法和司法解释针对犯罪主观要件事实所确立的推定规则中,作为推定成立前提的基础事实,通常都是那些得到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作为推定规则适用结果的推定事实,则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或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行为人只要具备六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行为人“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就属于一项需要得到证据加以证明的基础事实。司法人员对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也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有在这一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司法人员才可以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也就是行为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这一推定事实的认定是不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
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昆明会议纪要”,确立了八种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情形,这相当于确立了一种推定规则。其中一种情形是“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这就相当于确立了一种作为推定规则适用前提的基础事实。对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明,也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只有在这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这一推定事实,才可以不经过司法证明而自动成立。
当然,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推定规则都属于一种可反驳的推定,也就是说,只要有相反的证据或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不明知”的,原来依据基础事实所认定的推定事实,就可得到推翻,上述犯罪主观要件事实也就不再成立。正因为如此,刑法和司法解释在确立每一项推定规则时,都会规定“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或者“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除外”。根据公认的观点,这等于赋予被告人推翻推定事实的权利和机会,但被告人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
(二)是否存在事实推定
在对推定的性质作出大体说明之后,我们需要回答“是否存在事实推定”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作出明文规定的标准,可以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前者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明文确立的推定规则,本文前面所列举说明的推定规则,都属于这种法律推定。而事实推定则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在司法实践中裁量适用的推定规则。从理论上看,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应包含着推定规则所固有的基本构成要素,也就是根据特定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
尽管部分学者持有“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事实推定”的观点,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还是地方法院、地方检察机关所发布的案例,都没有适用事实推定的情形。笔者也尚未发现那种适用事实推定的案例,难以发现司法人员适用这种事实推定的相关逻辑。
那么,司法人员可以通过“事实推定”来认定主观要件事实,这一命题究竟能否成立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简要解释法律确立推定规则的主要立法意图。通常而言,刑法和司法解释之所以针对部分犯罪案件的主观要件事实来确定推定规则,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解决特定案件主要要件事实证明的困难,尤其是在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要着重解决诸如毒品犯罪、帮信犯罪、洗钱犯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件中主观明知要素认定的难题,同时还要解决包括诈骗类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要素认定的困难。二是体现国家特定时期的特定刑事政策,为严密法网,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难度,体现对诸如毒品犯罪、洗钱犯罪、帮信犯罪、掩饰隐瞒犯罪的严厉惩罚力度,法律才建立了推定规则。三是提高事实认定的效率,尤其是在行为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对于其是否明知、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往往无法进行直接认定,而不得不求助于推定认定方法,这种既体现特定经验法则又规避了严格的司法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方法,可以帮助司法人员根据特定基础事实直接认定主观要素,避开了严格而复杂的司法证明过程,可以显著提高认定犯罪事实的效率。
但是,推定规则的适用也会带来一些负面的效果。在适用任何一种推定规则时,司法人员对推定事实的认定,都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没有经过严格的司法证明。司法人员对行为人“明知”或者“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没有形成内心确信。这些根据特定基础事实所“推定”出来的主观要素,只是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或盖然性而已,还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这些根据基础事实所认定的推定事实,只是因为没有相反证据或者相反事实,而被司法人员暂时认定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已。至少从理论上说,根据基础事实所认定的主观明知或者非法占有目的,始终存在着被误判或者被曲解的可能性。正因为如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那种根据推定来认定犯罪事实的死刑案件,坚持“一般不判死刑”。
既然适用推定规则具有上述法律风险,那么,我们就应当对推定规则的确立和适用持有较为审慎的态度,严格防止推定规则的滥用。从我国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修订司法解释的情况来看,不少原来被确立在司法解释中的推定规则,要么被限制适用,要么被弃之不用。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甚至提出了“慎用推定”或者“防止推定滥用”的观点。在此背景下,假如我们动辄允许司法人员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自行适用所谓的“事实推定”规则,这不就等于反其道而行之了吗?正是从这一角度上,笔者主张对推定规则的确立和适用都应当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而限制这一事实认定方法的最佳途径还是坚持“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推定”的原则,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的授权作为适用推定规则的前提条件,严格禁止适用那些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事实推定规则”。换言之,从有效约束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防止刑事误判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只承认那些经过法律和司法解释授权的法律推定规则,而不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实推定规则。
(三)综合认定规则为什么不是推定规则
所谓综合认定规则,其实就是司法人员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分析审查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对犯罪主观要件事实所作的一种推导方法。这一事实认定方法既要避免客观归罪,也就是完全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主观要件事实,也要避免对言词证据偏听偏信,也就是仅仅根据行为人的辩解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主观明知或者非法占有目的要素。
一些司法人员将综合认定规则直接视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其实属于对这一事实认定方法的一种误读。从实质上看,综合认定方法并不具有推定认定方法的基本属性。首先,在运用综合认定方法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较为明确的基础事实,而仅仅要求司法人员综合考虑全案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的情况,尤其是要考虑诸如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获利情况、交易对象、与上游行为人的关系、交易方式等因素,兼顾行为人辩解的情况。这些情况仅仅属于司法人员所要考虑的诸多因素,而不属于某一种较为具体的客观事实。其次,运用综合认定方法时,司法人员要遵循“从客观行为中推断主观心态”的原则,根据全案证据情况,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或者非法占有目的作出合理的推断。
这种综合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过程,仍然属于一种司法证明活动,司法人员对主观要件事实的认定,仍然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标准,并需要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主观证明程度。其特殊性在于综合认定不以直接证据之证明、一一印证为必要,而强调依据间接证据、利用逻辑和经验法则进行认定。与此不同的是,推定则属于司法证明的中断或者替代。推定在放松控方证明要求的同时,又将事实存疑的风险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在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司法人员对推定事实的认定不再需要司法证明,而可以使其得到自动认定。再次,在运用综合认定方法时,司法人员遇有存在相反证据情况的,并非直接认定主观要件事实不能成立,而是仍然要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对正反两个方面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是否达到“排他性”或者是否形成了结论的“唯一性”为根据,来判断主观要件事实是否成立。相对而言,在适用推定规则的场合下,司法人员一旦根据基础事实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成立,在存在明显的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主观明知或者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原有的推定事实即不能成立。除非司法人员能够证明该类相反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据能力,或者该相反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推定事实,否则,原已被推定成立的主观要件事实就难以成立了。
基于上述考虑,综合认定规则显然属于一种与推定规则截然不同的主观要件事实认定方法,该规则既不具有推定规则的属性,也不属于所谓的“可反驳的事实推定”,而应被界定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司法证明规则。一些司法界人士明确指出,出于慎用推定的考虑,避免走向客观归罪的歧途,最高司法机关才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制甚至取消,并将综合认定规则作为一种替代方法。这也从一个方面显示出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四)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的关系
应当承认,无论是综合认定方法还是推定认定方法,都是在行为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所采用的主观要件事实认定方法。这两种方法都遵循了“根据人的客观行为认定主观心态”的基本逻辑。在综合认定规则单独适用模式下,司法人员只需要根据全案证据对主观要件事实作出逻辑推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就足以对这类事实作出认定了。但在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并列适用的模式下,司法人员究竟应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呢?
原则上,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时确立了上述两种事实认定方法的情况下,司法人员需要优先选择综合认定方法,也就是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客观事实,对其主观明知或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推断。如前所述,这一从客观事实推断主观心态的过程,仍然属于一种特殊的司法证明过程,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唯有在综合认定方法难以适用,或者根据全案证据难以合乎逻辑地推断主观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司法人员才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授权适用的推定规则,在各项法定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成立。
很显然,相对于综合认定规则而言,推定规则的适用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事实认定方法,只能被视为综合认定规则的一种补充或者替代。比如在帮信罪的明知认定规则上,推定应作为认定“明知”要件的例外情形,同时允许推定的情形需要得到明确的限定。其实,在任何情况下,司法人员只要通过司法证明能够证明主观要件事实的,就尽量不采用那种具有一定风险的推定规则。同样的道理,司法人员也只有在根据综合认定规则难以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推定规则的适用视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替代方法,并且要将推定规则的适用严格限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容许的范围之内。
四、综合认定规则的重新定位(代结语)
在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观要件事实方面,通常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为解决这方面的困难,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发布或者修订司法解释,在涉及毒品、诈骗、帮信、洗钱等犯罪案件中相继引入了推定规则和综合认定规则。其中,这种针对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综合认定规则,已经得到较为广泛地适用,对推定规则发挥了补充甚至替代的作用。
综合认定规则与推定规则存在实质区别。这一规则的本质在于司法机关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材料,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诸多得到间接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或者非法占有目的作出逻辑上的推断。这种推断或者推论,既要符合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良心法则的要求,也要满足法律有关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要求。从实质上讲,综合认定方法是一种特殊的司法证明方法,不同于那种通过直接证据即可确认行为人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方法,而大体属于一种根据间接证据来作出逻辑推断的事实认定方式。这种针对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仍然要满足法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证明标准的解释,司法机关运用综合认定规则来认定主观事实,需要满足以下基本要求:一是所有证据都需要得到查证属实,其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要满足法律的基本要求;二是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得不到印证的孤证;三是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对证据相互间的矛盾和证据自身的矛盾予以合理的排除;四是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对行为人是否明知或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所存在的疑问得到合理的解释;五是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了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得出唯一结论。
原则上,综合认定规则既是一种“根据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心态”的事实认定方法,也是一种兼顾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的逻辑推断方式。与直接证明方法相比,综合认定规则克服了那种过分依赖言词陈述的事实认定方法的局限,强调从客观事实中推导出主观要件事实,以满足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良心法则的要求。而与推定规则相比,综合认定规则可以避免那种单纯依赖那些客观事实来直接认定主观事实的缺憾,防止对推定规则的误用或者滥用,避免发生客观归罪的问题。
应当说,与推定规则相比,综合认定规则不仅没有降低认定主观要件事实的标准,而且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证明要求。司法人员在运用这一事实认定方法时,应当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通过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不仅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或非法占有目的形成内心确信,而且还应将这种证据推理过程和事实推断方法作出明确的说明,形成令人信服的裁判理由,以便在法律程序框架内接受上级法院的审查和检验。综合认定规则的引入,并不是司法人员扩大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而应是在事实认定方面保持理性和审慎的契机。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