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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章阳标、迟占霞: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理论解读与规则重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3-17

摘要

 

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并不明朗。应肯定法外权利属于维权依据,索要过多钱财不等同于丧失维权依据;政府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正常上访中的要挟行为不属于胁迫手段,非正常上访中的要挟行为可认定为胁迫手段。被害人财产损失属于胁迫手段、维权依据的连接点,可将被害人财产损失作为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本质。上访者没有使被害人财产损失处于高度风险之中或虽处于高度风险之中但未现实化,均应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只有上访者使被害人财产损失现实化,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上访维权;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财产损失;维权依据;胁迫手段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综合施策,下大气力处理好信访突出问题,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到来,因房屋拆迁、医疗纠纷等问题衍生出来的上访维权案件呈现增多趋势。如何准确界分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业已成为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重中之重。从现有学术成果来看,部分学者虽撰文分析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但陷于理论思辨的圭臬,在质量上存在提升空间。[1]而司法实务中,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并不明朗,整体呈现同案异判的乱象。例如,对于维权依据的认定,有的案件认为维权依据仅限于法定权利,不承认法外权利,进而肯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①]有的案件则认为,只要具有维权依据,不论何种权利类型,也不论索要多少钱财,应认定为正当的上访维权。[②]又如,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有的案件认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条文本身就揭示,自然人和法人单位均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政府机构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③]有的案件则主张,政府作为国家机构,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无法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进而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④]还有的案件回避此问题,直接将接访人员视为被害人进而肯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⑤]至于以上访相要挟能否评价为胁迫手段,有的案件认为,以上访相要挟不属于胁迫手段,不成立敲诈勒索罪;[⑥]有的案件则主张,以上访相要挟可以评价为胁迫手段,进而肯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⑦]基于当前学术背景和实务现状,有必要以上述争议焦点为线索,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合理界定维权依据、明晰政府可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准确判定以上访相要挟的行为性质,在此基础上,重新为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勾勒出阶层性的界分规则。

 

二、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分焦点的理论解读

 

刑法学界有关两者界分焦点的理论解读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对于维权依据的认定,有学者认为道德权利不能阻却个罪违法性,但又承认只要行为人真诚地认为具有权利基础,即可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显然逻辑无法自洽。[2]因此,有必要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重新对两者界分焦点进行理论解读,进而为后续重构两者的界分规则扫清学理障碍。

 

(一)维权依据的合理界定

 

刑法学界针对维权依据形成了法定权利说、法外权利说,其中法外权利说又被细分为事实权利、道德权利等。笔者以为,法外权利亦属于维权依据,但不必将法外权利划分为事实权利、习惯权利和道德权利,不管何种权利类型,索要钱财过多并不等同于丧失维权依据,此种情况下,应结合社会通念判断上访者权利的受损价值,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只要上访者索要钱财超出权利范围,即可对超出的部分认定为无维权依据,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即使上访者索要过多钱财,也不能认为其无维权依据。

 

1.法外权利属于维权依据

 

首先,将维权依据限定于法定权利属于不当限制国民的权利行使,并不可取。司法实务中,国民因权利诉求未得到政府、司法机关认可或对其与政府所达成的权利赔偿方案不满,采取上访方式维护自己权益的案例较为常见。由于政府、司法机关是判断国民上访维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所以将维权依据限定于法定权利,就意味着未得到政府、司法机关认可的维权依据或信访终结后的上访维权依据等同于无维权依据,此种情况下,国民的权利诉求无疑会受到侵蚀。马某敲诈勒索案中,马某的丈夫王某被关押致使精神失常20余年,当地政府作出的相应处理只是让王某享有90年代标准的工伤待遇和免费承包村里土地,但并未支付这期间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显然一次性维权所得的钱财无法弥补其权益损害。[⑧]

 

其次,应肯定法外权利属于维权依据。其一,法外权利与法定权利同宗同源。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权益保障、利益分配方面依然存在不合理之处,法外权利虽未以实定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但在当前国民权益保障和规范社会秩序方面依然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如果简单以实定法未规定为由否定其属于维权依据,则不但损害国民正当权益,而且有损法律权威。因此,法外权利虽不具有形式正义,但表征着实质正义,与我国弘扬的核心价值主义遥相呼应,理应成为裁判者的重要考量。反过来说,法定权利之所以被视为维权依据并获得政府、司法机关认可,不但是因为其具有形式正义,更是由于其蕴含着实质正义。质言之,某种行为乃至权利被法律条文加以确定,实则表明立法者是按照一定标准对这些行为、权利进行筛选,而筛选的标准正是社会和国民的实质正义立场。例如,正当防卫权的本质是“正”对“不正”,当不法侵害自己的权利时,任何人都不会选择逃避,也正是因为正当防卫权体现了实质正义,法律并未禁止此种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外权利与法定权利同宗同源,没有理由认为,法定权利属于维权依据而法外权利不属于维权依据。其二,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乃至部分案例均肯定法外权利属于维权依据。例如,《民法典》第10条指出,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又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采用非法拘禁手段以达到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目的,行为人成立非法拘禁罪。这表明,行为人只要具有权利依据,无论是否被法律认可,索要钱财的行为均不能视为财产犯罪。事实上,我国乃至域外国家的司法实务中,亦有部分案件肯定法外权利的合理性。例如,王某以已被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未进行财产分割为由,以言语、寄信等方式恐吓前妻张某并索要钱财300万元。法院认为,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P.1305)又如,英国的“莱蒙特案”中,丈夫A向妻子B和妻子的情人C索要“偷情费”,法院认为,丈夫A无罪。[4](P.438)总之,不管是法定权利还是法外权利,这两者都属于人类生活发展的共同产物,本质上体现着真善美,蕴意着国民最为朴素的价值观即实质正义。当今社会还在不断促生其他新兴权利,法律滞后性导致的新型权利与法律不匹配的情况时有发生,故应审慎对待这些尚未被实定法所确定的权利。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未经其认可却被国民普遍默认的权利也应承认,这是因为实定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权利类型,就必须承认法外权利的存在。[5]

 

最后,事实权利、道德权利、习惯权利在内容上既有不同之处,又存在重叠,这就决定了不管是将法外权利单独细化为某一权利类型如道德权利,还是将法外权利细化为包括事实权利、道德权利、习惯权利在内的权利类型,均存在片面性。在笔者看来,直接以有无法律规定为标准,将维权依据分为法定权利和法外权利即可,如此一来,既能准确、清晰划分权利类型,又能将实践中蕴意着实质正义的各种法外权利包含在内。

 

2.索要钱财过多并不等同于丧失维权依据

 

在肯定法定权利和法外权利均属于维权依据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索要钱财过多是否必然导致无维权依据。笔者以为,权利类型的多样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权利的受损价值无法一劳永逸地具有确定性或模糊性,无法也不能一刀切地认为上访者索要钱财过多,就一定具有维权依据或无维权依据。应结合社会通念判断上访者权利的受损价值,如果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只要上访者索要超出权利范围的钱财,就可肯定其对超出权利范围的部分无维权依据。例如,丁某、郭某以自家树木被当地政府砍掉为由不断上访并索要政府钱财22万元,后经鉴定被砍掉的树木价值1000余元。[⑨]该案中被偷或被砍的树木是种栽在农村自家领域,一般来说并非名贵树种。根据社会通念可以认为,即使不经过鉴定,上访者权利的受损价值也会远低于索赔的钱财。此时,对于超出权利范围的部分,上访者并无维权依据,其主观上亦非为了解决诉求,而是借上访之名以谋取更多的暴利。权利行使并非毫无边界,虽然权利人可以根据主观确信索要赔款,但也应与社会通念保持一致,对于索要超出权利范围的钱财,可就超出的部分认定无维权依据。[6]相反,如果上访者权利的受损价值不能根据社会通念确定,即使索要钱财过多,也应肯定其具有维权依据。此种情况多存在于索要土地补偿款、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领域。上访者多为农民等弱势群体,受教育程度、价值观念、法治意识等限制,其对权利损害难以与社会通念保持一致,法律不能苛求上访者像专业人士一样能够清楚地界定权利的受损价值,故只要对方最终同意便没有突破法律的界限,这本质上是利益博弈和价值选择的过程。例如,曹某以自己被政府关押导致其流产为由而上访并向政府索要流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费共计20万元。法院将该事实视为正当的上访维权,判定曹某无罪。[⑩]该案中,曹某权利的受损价值并不能根据社会通念所确定,上访者是否给对方造成了利益损害并不能简单作出定论,司法机关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保持了审慎态度。

 

(二)政府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从现有学术成果来看,刑法学界基本上否定政府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7]笔者以为,政府有无财产权利、意志自由是判断其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要素,在此基础上,应肯定政府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1.现有观点论证方式之批判

 

现有刑法理论多从强势地位、产生恐惧心理等方面论证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但其论证方式值得商榷。其一,强势地位只表征某一主体在特定领域享有对某种局面进行控制的状态,但这种对局面控制的状态并不能为某一主体是否陷入恐惧心理所背书。没有人会认为,向具有强势地位的中石化敲诈勒索,中石化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相反,倘若认为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那么势必会产生这样一种悖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其具有强势地位,就可以否定其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但这会造成刑事处罚的漏洞,明显不合理。其二,产生恐惧心理更多表征的是,某一主体在受到敲诈勒索情况下的一种实然状态,而这种实然状态的发生并不能成为判断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素材。这是因为,产生恐惧心理的这种事实状态并非一定作用于被害人,也有可能是具有财产处分权的第三人,不能认为,“产生恐惧心理的一方就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一方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总之,强势地位、产生恐惧心理无法成为判断政府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佐证材料,即使依此得出政府属于敲诈勒索罪的结论,也存在一定缺陷。

 

2.政府具备成为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条件

 

首先,政府有无财产权利、意志自由是判断其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条件。刑法理论虽未探讨个罪被害人的成立要件,但笔者以为,保护法益与个罪被害人紧密相连。在个罪中,如果某一主体具有个罪法益权利,则该主体可成为该罪被害人,相反,如果某一主体不具有个罪法益权利,则不属于该罪被害人。例如,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是生命权,不管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凡具有生命权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而法人不具有生命权,故法人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同理,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是双层法益,即财产权利、意志自由,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其实就是在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具有财产权利、意志自由,相应地,判断政府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也就是在判断政府是否具有财产权利、意志自由。

 

其次,政府具有财产权利、法律拟制的意志自由,具备成为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条件。其一,政府具有财产权利。一方面,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要法益,可见立法者并未将公共财产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由于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人一般是机关法人的政府,故可以肯定政府享有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从《刑法》分则中部分个罪的成立条件来看,也可以得出政府实际享有财产权利的结论。例如,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罪明确规定,成立此类犯罪必须满足“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条件,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指国家的财产权利遭受了重大侵蚀。其二,政府具有法律拟制的意志自由。我国《刑法》承认机关法人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单位犯罪主体的意志形成有两种形式,即通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或由相关领导根据职权作出,从这个意义上讲,既然机关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具有法律拟制的意志自由,那么,同样具有意志自由的机关法人也能成为个罪被害人。

 

最后,上访维权案件属于三角敲诈,可证明政府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三角敲诈中,被害人与被敲诈者并非同一人,不要求前者具有恐惧心理,只需后者产生恐惧心理并支付钱财即可。[8](P.580)上访维权案件能否评价为三角敲诈,关键在于厘清政府负责人、接访人员与政府的关系和政府负责人、接访人员是否具有处分政府钱财的权能。笔者以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政府从事公务的代表人,不管对内还是对外,政府意志是由政府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授权主要负责人作出的,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归属于政府。政府主要负责人在处理上访事宜过程中,如果受到威胁并被要求支付钱财,政府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具有相应的财产处分权能。而接访人员属于政府主要负责人处理公务的具体执行者,实践中均由政府指定,在前往接访之前大多都被赋予全权处理接访事宜的权利,即使遇到重大事项比如财产处分,接访人员亦会根据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指示作出相应处理。[11]接访人员虽不是公共财物的所有者,但在特定时期对其享有支配权,特别是在接访过程中,可以通过既定程序将支配的钱财交付给上访者。[9]因此,上访维权案件属于典型的三角敲诈,意即上访者索要政府钱财,实际上是向政府负责人、接访人员索要钱财,这两类主体均可能因被敲诈而向上访者支付钱财,应肯定这两类主体属于被敲诈者,政府则属于实际财产损失者即该罪的被害人。总之,三角敲诈与三角诈骗的证成模式类同,既然机关法人可以作为诈骗罪的被害人,[8](P.482)那么亦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三)以上访相要挟的行为定性

 

以上访相要挟能否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刑法学界多持否定态度。[10]笔者以为,以上访相要挟能否评价为胁迫手段,其实就是在判断以上访相要挟是否足以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接访人员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钱财。正常上访中的要挟行为不足以使被敲诈者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钱财,此类行为不宜评价为胁迫手段,相反,非正常上访中的要挟行为足以使被敲诈者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钱财,此类行为可以评价为胁迫手段。

 

1.正常上访中的要挟行为不宜评价为胁迫手段

 

正常上访指的是,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未损害国家、社会、其他国民的合法权利,如未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等。此种情形下,不管上访者是否具有维权依据,其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相要挟,均不足以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接访人员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钱财,不宜评价为胁迫手段。具体而言,倘若政府不认可上访者的权利诉求,而上访者确实具有维权依据并以此为由通过正常方式上访,进而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接访人员表示“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由于上访者并未违反法律法规,通过和平手段索要钱财的本质在于弥补自己的受损权益,被敲诈者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从始至终未遭受危险。换言之,被敲诈者有权决定是否交付钱财,即使不交付钱财,亦不会产生恐惧心理,故以上访相要挟不足以使被敲诈者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不宜评价为胁迫手段。徐某上访案中,判决指出,徐某上访并没有采用过激方式,其行为并非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等进行胁迫,是否交出财物决定权仍在接访人员处,其行为尚未达到使其产生不敢反抗的心理强制效果。[12]同理,倘若上访者确实无维权依据,但其自以为具有维权依据并以此为由通过正常方式上访,进而以上访相要挟索要钱财,由于其行为属于采用平和手段且“一厢情愿”的索财行为,国家、社会、集体乃至其他国民的权利并不会受到危害,被敲诈者充其量具有工作压力,而这种工作压力尚不足以转化为恐惧心理。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被敲诈者即使不给付钱财也不会产生恐惧心理,毕竟上访者并无维权依据,不给付钱财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被敲诈者并不会因为害怕受到上级的责罚或纪律处分而处分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上访相要挟亦不能评价为胁迫手段。彭某上访案中,法院认为,彭某确无维权依据,其虽以上访相要挟索要钱财,但接访人员承受的工作压力并非意味着其受到胁迫。[13]

 

2.非正常上访中的要挟行为可以评价为胁迫手段

 

非正常上访指的是,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滋事等。此种情形下,不管上访者是否具有维权依据,其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相要挟,足以使政府负责人或接访人员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可评价为胁迫手段。具体而言,倘若政府不认可上访者的权利诉求,而上访者确有维权依据并以此为由采用非正常方式上访,进而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接访人员表示“不给钱就继续上访”,由于上访者属于过激上访或闹访,此时被敲诈者被迫交付钱财不是因为其具有维权依据,而是因为如果不交付钱财,上访者则会继续闹访,而一旦过激上访或闹访损害了国家、社会、其他国民的合法权利,不管是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接访人员均会受到上级机关的责罚或处分,此种情况下,被敲诈者显然会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信访对年度工作考核起到“一票否决”作用,做不好,年终参评的资格都没有,很多干部因为信访维稳综治工作不力得不到提拔,因辖区内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两次,直接导致街道党工委书记停职。[11]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使上访者具有维权依据,也应认为其在非正常上访中的要挟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同理,倘若上访者确无维权依据,但自以为具有维权依据并采用非正常方式上访,进而以上访相要挟索要钱财,由于上访者属于过激上访或闹访,此时的被敲诈者亦不是因为上访无维权依据而被迫交付钱财,毕竟在无维权依据的情况下不交付钱财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其根本不会产生恐惧心理。相反,被敲诈者会因害怕上访者继续过激上访或闹访使国家、社会、其他国民权利受损进而导致自己遭受上级问责,此种情况下,被敲诈者被迫交付钱财可以视为在产生恐惧心理的状态下处分钱财,非正常上访中的要挟行为当然可以评价为胁迫手段。2022年《信访工作条例》和2019年《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指出,如果上访者无端闹访、闹访并借机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当前非正常信访案件不断涌现,基层政府已不堪重负,往往会通过花钱买平安来解决此类事件,这就导致上访者经常利用此种息访困境,借非正常上访威胁政府,迫使政府满足其非法利益需求,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9]

 

三、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分的规则重构

 

诸多学者将上访维权作为权利行使的一种类型,并就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形成了诸多观点,但这些观点并不能合理界分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有必要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重新为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提供切实可行的界分规则。

 

(一)被害人财产损失是两者界分的本质

 

刑法学界有关两者界分的观点大致可分为构成要件说、保护法益说、法秩序统一说、被害人过错说,但这些观点均值得商榷。笔者以为,被害人财产损失这一要素可为界分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提供全新视角。

 

1.其他观点之批判

 

构成要件说主张,应从主观目的和手段行为两方面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维权行为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具有维权依据意味无非法占有目的,而目的正当性则是手段正当性的判定依据。[12]构成要件说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一,维权依据为何能够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到底是缺失排除意思还是利用意思并不明朗。其二,目的正当性属于主观层面的要素,手段正当性属于客观层面的要素,原则上主观目的需要客观行为证成,为何手段正当性反倒需要隐藏于内心的目的正当性所推定。其三,从主观目的和手段行为两方面判断实则表征着平面式的定案思维,可是,平面式的定案思维无法判断出是否需要优先评价主观目的还是手段行为,因此,先判断主观目的再判断手段行为的定案思维便成为实务常态,但这极易产生“手段行为不足以认定犯罪,却因上访者主观目的是非法索财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实务乱象。

 

保护法益说视角下,有学者试图用本权说和占有说解决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问题;[13]还有学者将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细化为财产法益和处分法益,并认为行为只有同时侵害这两大法益才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14]保护法益说虽可规避构成要件说的漏洞,但亦存在诸多问题。其一,本权说和占有说解决的是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占有状态之间何者更值得保护的问题,而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分的“主战场”是上访维权行为本身能否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两者不能混为一谈。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上访者具有维权依据向被勒索者索要钱财,也是基于请求权而非本权,毕竟此时的钱财所有权既不归属于上访者,又不归属于被勒索者,而应归属于政府。事实上,在“本权说和占有说”发源地的日本,亦有学者指出,“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罪”与“本权说和占有说”是不同层面的问题。[15](P.103)其二,认定侵害多种客体的犯罪时,应从犯罪的主要客体入手,犯罪的主要客体一旦确定,犯罪性质便得以大体明确。[16](P.53)例如,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构成绑架罪(既遂)只需行为侵害人身权利即可。因此,“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必须满足同时侵害财产法益和处分法益”的观点背离了刑法基本理论,并不可取。

 

法秩序统一说认为,应从民刑视角切入,从法秩序全面审视索赔事由、索赔数额和民法的关系。[17]法秩序统一说的逻辑是,如果民法认可维权依据,则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如果民法不认可维权依据,行为人据此索要钱财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可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一,如果将维权依据限定于民法领域,则会导致法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维权者在确有维权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维权活动无疑要被纳入刑法圈,这正是司法实务的问题所在。其二,采用法秩序统一说意味着,廓清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只需运用民法知识,但实质的刑事不法性却被忽视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个罪的实质违法性而非民事领域的违法性。换言之,维权行为能否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不能依附于民法层面的既有判断,相反,应当遵从刑法视角即实质违法性独立评判。[18]

 

被害人过错说强调,在上访维权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有过错,则可依过错程度视情况认定行为人无罪。[19]被害人过错说虽提供了全新的研究视角,但至少面临以下困境。其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因被害人过错程度而改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可见,被害人过错充其量是刑事案件中的从宽处理情节而非无罪认定情节。其二,被害人过错说涵摄性不足。质言之,并非所有的上访维权案件均存在被害人过错或虽被害人存在过错,但不会因其减损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前者如上访者自以为权利受到被害人侵害,并以此为由上访索要政府钱财,此种情况下不存在被害人过错,根本无法将其纳入被害人过错视角下进行讨论。后者如被害人因过错损害了A的权利,B以此为由上访并索要政府钱财,此时被害人虽存在过错,但B并不具有维权依据,亦无法利用被害人过错原理减损B的刑事违法性。

 

2.被害人财产损失之证成

 

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与上访维权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一体两面关系,探讨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就是在判断上访维权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问题是,上访维权在何种条件下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无罪。笔者以为,应将研究视角转移至被害人财产损失这一要素上。其一,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数额较大,司法解释也细化了刑事立法中的“数额较大”。而“数额较大”就是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20]质言之,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将财产损失作为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由于规定了“数额较大”,如果不将“数额较大”解释为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则不但违背取得罪的不法内涵和教义学构造,而且易造成实务认定困境。[21](P.100)即使是否定“数额较大”等同于“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被害人财产损失是认定财产犯罪必不可少的条件。[22]其二,将被害人财产损失作为判断上访维权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实质性要素与该罪的主要保护法益相契合。如前述,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只需判断行为是否侵害了主要法益即财产法益,而财产法益指的就是被害人财产。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保护的是被害人财产,更具体地说是被害人财产的整体性经济价值。此种情况下,判断行为是否侵害了敲诈勒索罪的财产法益,就是在判断该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判断上访维权是否侵害了敲诈勒索罪的财产法益,就是在判断其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其三,被害人财产损失属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手段和维权依据的连接点。一方面,胁迫手段足以使对方陷入恐惧心理并交付财产,在对方交付财产的情况下,被害人财产损失就是胁迫手段所致的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被害人财产损失与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是一体两面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则表明其享有对被害人的财产请求权,这等同于否认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自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当然,此处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不是指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而是指代“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现实化”。这是因为,在上访维权案件中,部分上访者确有维权依据,享有财产请求权,即使对方实际交付了财物,也是对上访者财产请求权的回应,被害人财产损失尚未现实化。相反,如果将被害人财产损失仅视为对方实际交付的财物,无疑会将有维权依据的上访者纳入刑法圈。被害人财产损失对财产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价值,将被害人财产损失理解为整体状态下的财产损失更具有合理性。[23]由于整体状态下的财产损失以财产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评价,没有实际损害就应否定财产犯罪的成立,[24]所以,这其实就是财产损失现实化的另一种称呼。换言之,被害人财产损失不是仅以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为标准,而且必须衡量被害人交付财物后的财产损失是否现实化。[25](P.212)

 

(二)被害人财产损失在两者界分中的具体运用

 

如前述,被害人财产损失是胁迫手段、维权依据的连接点,反过来说,胁迫手段、维权依据亦是判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佐证材料。当然,被害人财产损失现实化作为两者界分的实质性要素,本身具有过渡性,存在由高度风险过渡至现实化的过程。

 

首先,上访者没有使被害人财产损失处于高度风险之中,属于正当的上访维权。上访者在正常上访过程中以上访相要挟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接访人员索要钱财,足以表明被害人财产损失不会处于高度风险之中。这是因为,上访者的手段行为不是胁迫手段,不会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交付钱财,倘若对方不交付钱财,被害人财产尚处于安全状态,谈不上处于高度风险之中,更不属于财产损失现实化,此时无须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直接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黄某上访案中,判决指出,黄某未采取过激手段上访,向镇长施压不足以使镇长陷入恐惧心理,镇政府未支付钱财足以表明被害人财产损失尚未陷入高度风险之中,应直接认定其无罪。[14]相应地,倘若对方主动交付钱财,由于交付钱财不是上访者所导致的,该财产提供就无法归属于上访者,所以,亦不能认为上访者使被害人财产损失处于高度风险之中,可评价为双方达成合意且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无罪。

 

其次,上访者虽使被害人财产损失处于高度风险之中但尚未现实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手段行为有可能构成其他个罪。上访者采用过激手段上访如闹访,并以此相要挟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接访人员索要钱财,由于此手段行为属于胁迫手段,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故应认为被害人财产损失处于高度风险之中。此种情况下,即使对方交付钱财,只要上访者具有维权依据,就可否定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现实化,进而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这是因为,维权依据意味着上访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的存在足以表明上访者取得被害人财产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何谈被害人财产损失现实化。换言之,当行为人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具有正当依据时,被害人财产并未遭受实际损失,进而否定财产犯罪的存在。[26](P.72)李某上访案中,法院认为,李某行为虽属于非正常上访,但责任田被无端划拨给其他村民的事实确实存在,其向村委会主张利益补偿合情合理,应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15]当然,若上访者的手段行为符合其他个罪要件,则有可能成立其他个罪。质言之,一种行为既可以属于此罪手段行为,也可归属于彼罪手段行为,两者不是非此即彼、对立的关系,只要非正常上访行为符合其他个罪构成要件,即可构成其他个罪。例如,李某与他人存在矿山产权纠纷,后其以此为由通过非法滞留等方式非正常上访并索要接访人员钱财0.92万元。法院认为,李某的权利纠纷不应采用非正常上访方式维权,其手段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16]

 

最后,上访者使被害人财产损失现实化,不属于正当的上访维权,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访者采用胁迫手段使被害人财产损失陷于高度风险之中,倘若上访者没有维权依据,则可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现实化,应肯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上访者并无任何财产请求权,被敲诈者或被害人亦无任何理由向其支付钱财,上访者属于借上访之名,行敛财之实,理应采用敲诈勒索罪规制。换言之,此时的上访维权其实就是上访者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幌子,不管是在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均欠缺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没有理由不将其纳入刑法圈。例如,邱某先后6次煽动、组织村民进京上访,并在北京对接访人员以不报销上访中的费用就不回当地继续上访、将其与工作人员的合影放在网上炒作、拦国家领导人的车等方式相要挟,向政府接访人员索要费用合计1.8万元。法院认为,邱某采用非正常方式上访并在此过程中索要政府钱财,且无任何维权依据,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17]

 

四、结语

 

维权依据、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以上访相要挟的行为性质是司法实务中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焦点,存在同案异判乱象。对此,应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对争议焦点进行全面解读。在肯定政府属于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基础上,由于被害人财产损失既是胁迫手段、维权依据的链接点,又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保护法益相契合,故应认为被害人财产损失属于上访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本质。上访者只要未使被害人财产损失处于高度风险之中或虽处于高度风险之中,但未现实化,均可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只有上访者使被害人财产损失现实化,才能最终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上访维权案件在社会危害性、行为性质、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与其他案件如食品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均存在较大差异,这就决定了上访维权领域绝非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关键环节,刑法积极主义即使具有合理性也不能过度侵蚀此阵地。未来,不管是立法者、司法解释者,还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均应对上访维权案件的定性保持审慎态度,以切实保障国民的合法权益。

 

 

来源:《内蒙古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

作者:章阳标,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研究人员

         迟占霞,内蒙古警察学院法律系教授,内蒙古自治区警察法学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