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3-05
摘要
我国刑事政策的形成及相关知识生产,应在国际性与本土性的平衡点上突出本土治理需求,在优秀刑事政策传统文化的启迪下突出与时俱进服务时代的创新精神,在维护权力决策效率、保障政策运行效果的同时大力推进政策形成阶段的民众广泛参与。从我国犯罪治理的实际需求出发,刑事政策必然是一种基于刑事法治同时又超越传统“刑事”范畴的犯罪对策总和,是一种在刑事法治框架下通过不断探索而发现的能够解决全新犯罪治理实践问题的社会反应方案,是一种合理兼顾各方利益、执中守正的对策体系。用超越传统刑法理论的复合知识激活刑事政策及其知识的批判性,通过大兴调查研究增强刑事政策知识体系的自主性,采用社会科学经验研究方法呈现的多元视角规避单一视角所带来的决策风险,是实现我国刑事政策核心理念的关键。
关键词:宽严相济;广义刑事政策;批判刑法学;犯罪治理;经验研究
围绕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建构这一重大时代命题,刑法领域展开了较为丰富的讨论,内容涉及研究的“主体性”、自主知识体系的内涵与建构路径、知识建构过程中“自主与开放”“理论与实践”“立法与司法”关系处理等一系列问题。这些研究对于与刑法具有密切亲缘关系的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不过,与新中国刑法学早期师从苏俄、后期借鉴德日、如今开始“继受”之后的“自主化”发展轨迹不同,我国刑事政策及其研究与本土传统及实践的关联度相对更高一些。对西方刑事政策理论的引介当然有,借鉴域外刑事政策的概念、原则、原理、经验进行理论“证成”也是该领域重要的研究范式之一,但就整个知识体系建构的“参照度”而言,我国刑事政策学远未达到我国刑法学早期对苏俄、后期对德日的程度。这既与刑事政策在西方国家更多体现为立法从而较少得到理论关注有关,也与我国综合运用“法、术、势”开展刑事治理的悠久传统有关,更与新中国成立后刑事领域长期的政策实践以及当下犯罪治理对刑事政策的强劲需求有关。在此特定语境下,围绕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探讨,可重点就如下三个最为关键、最具针对性、事关我国刑事政策核心理念与实现方法的问题展开。一是谁的刑事政策?这关系到刑事政策的主体与立场。二是怎样的刑事政策?这关系到刑事政策的范围、功能与特点。三是如何形成刑事政策及其知识?这关系到刑事政策及其知识体系的建构方法。
一、谁的刑事政策?
围绕刑事政策主体的讨论,学界通常是在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的意义上展开的。然而,刑事政策涉及对犯罪这一公共事务的认识与管理,其本质是“刑事政治”。基于此,关于“谁的刑事政策”问题,本文拟从代表、反映、维护谁的社会生活利益,满足谁的刑事治理需求这一更具政治性、立场性、根本性的维度展开分析。
(一)中国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本土性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任何一项刑事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都高度依赖对其本土性的准确把握。不考虑本土的政治法律制度、社会结构、经济状况、文化传统及犯罪现状,相应的刑事政策就不可能取得成功。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必须围绕“中国的刑事政策”展开,这似乎是一句“正确的废话”。然而,在人权保障、法治原则日益成为全球刑事政策的共同价值基础,在全球化催生的大量“无国界犯罪”迫切需要各国协同治理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刑事政策本土性与国际性的关系,的确是一个极为棘手的现实问题。面对西方主流社会在刑事政策领域形成的某些强势话语,该问题尤为突出。
例如,在一般意义上,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是一个在全球范围内达成高度共识的刑事政策。与之相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将行贿犯罪定义为“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按照该标准,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罪至少要作如下三点修正。第一,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只要是促使公职人员作出某种公务行为(含不作为)即可成罪,相关公务行为是否正当在所不论。第二,给予或许诺、提议给予公职人员某种“不正当好处”即可成罪,包括“性贿赂”、职位升迁、职务行为上的利益交换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不限于财产性利益,更不限于狭义的“财物”。第三,行贿数额无论大小,均构成犯罪。就履行公约、接轨国际,或职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性或清廉义务的法益设置而言,这样的修正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其是否符合我国当前公权力运行的实际状况,是否契合我国当下反腐斗争的实际需求,是刑事政策不得不考虑的事情。当出现不得不花钱“疏通”以促成公职人员正常履职时,对“疏通”者科以如此严苛的刑法义务,是否公平、可行?在现实发生的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为钱权交易,职务行为的不当行使可作为渎职犯罪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将贿赂标的扩展至非财产性利益,会否虚化治理重点、影响反腐斗争的实际效果?不论数额、情节,不加区分的入罪方式,与我国刑事—行政(纪律)二元规制的模式、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精神、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否协调?所有这些,都须立足本土现实予以细致考量。
又如,《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是一项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衍生出一系列以儿童特殊保护为核心理念的刑事政策及制度设计。不过,这些在西方兴起的进步主张与实践,难免带有相当程度的语境特征,同样存在本土化的问题。西方研究表明,家庭暴力可以“遗传”,父母对子女的严厉管教或者惩罚型管教,对子女的忽略、排斥、敌视行为,对子女的心理攻击、言语攻击和身体攻击,都可能引起子女的反社会性,加大其犯罪倾向。为此,防止家庭暴力、儿童虐待成为西方法律实践的一个重点。《儿童权利公约》在该问题上采取了同样的政策基调,重点聚焦“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这一政策导向对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完善,虐待、遗弃等犯罪执法司法力度的强化,无疑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但是,另一方面,该政策导向的单向度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我国儿童家庭教养的特殊问题,妨碍了本土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全面平衡展开。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虐待、剥削相反方向的溺爱逐渐演化为一种十分普遍、颇具“中国特色”的社会现象。这种可能引发大量犯罪的儿童教养问题,因位于国际主流儿童保护话语的盲区,难以得到政策制定者的适当关照。近年来,日渐凸显的儿童犯罪低龄化、暴力化趋势,与该领域刑事政策未能充分考量中国家庭教养实际状况、设计失衡不无关系。
类似例子在刑事政策领域并不罕见,原因也不复杂。全球化背景之下,犯罪治理方案的互鉴融合成为必然。西方在治理实践与法治建构方面的先发优势,客观上有利于其刑事政策话语占据强势位置。后发国家在互鉴融合过程中,若对这些“先进经验”采取简单“拿来”的态度,就可能忽略本土实情,妨碍犯罪治理良好效果的取得。在此意义上,强调刑事政策的“中国”属性,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然,这里有必要指出,“中国的刑事政策”是一个开放包容的体系,对“中国”属性的强调绝非拒绝博采众长。正相反,如以上两个例子,我国有关反贿赂、儿童保护的刑事政策,都应在全球治理与本土治理两个层面的平衡点上合理建构。在犯罪日益去国界化、中国深度介入全球犯罪治理的时代背景下,刑事政策本土性与国际性的兼顾、守中尤为重要,这也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思维在犯罪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时代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概念是一个舶来品,但我国有关刑事政策的思想与实践源远流长,挖掘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是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重要途径。问题在于,数千年的治理实践,不同流派的理论思想,差异极大,甚至尖锐对立。如何取舍,并非易事。
法家推崇严刑峻法、“以法治国”,强调刑法的威慑效应,所谓“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商鞅则进一步主张轻罪重罚,并将之与国家强盛联系起来,“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韩非子》中“殷之法,刑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的记载,可见法家所崇“法治”之严、之酷。为强化社会控制,法家还以“民人不能相为隐”为理据首创连坐制度,并在秦一统天下的过程中发挥了“奇效”。一方面,法家严苛的治国之术帮助秦国迅速崛起。另一方面,法家之法也导致了秦焚书坑儒的文化浩劫以及二世而亡的历史悲剧。
与之相对,儒家以“仁爱”为核心,主张“明德慎罚”,强调德礼教化的作用。在孔子看来,刑罚的威慑虽能使民众因恐惧而不犯法,但无法培育民众的礼义廉耻之心;相反,用仁德引导,用礼仪教化,则可从根本上达成人心服正之效。基于此,“德主刑辅”“以德为先”“刑为慎用”“引礼入刑”等观念,成为后世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并在抑制重刑暴政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与权力合流,最终蜕变为一种通过思想强制和暴力推行封建礼教、具有“原教旨主义”色彩的统治策略。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刑法与道德的基本界限逐渐消失。随之而来的,是刑法的过度扩张、过度工具化和过度伦理化。最终,儒家走向“明德慎罚”的反面,与其反对的法家殊途同归。
梳理法儒之争及其流变,我们大体可以获得这样的启示:就传统而言,我国历史上的刑事政策思想与实践是多元的、动态的,这些精神文化遗产应被置于相应的历史语境中具体评价;就现实而言,对这些精神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应以当下时代背景为坐标,结合当下的社会及犯罪状况重新审视、甄别、筛选。
在“礼崩乐坏”的情况下,道德教化无法快速凝聚国力,法家的严刑峻法在维护秦国社会秩序、富国强兵并一统天下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启动,延续自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结构、思想观念急剧变化,原有社会管理体系失效、失能,各类犯罪集中爆发。在此特殊情况下,阶段性、应急性的“严打”政策有其必然性。然而,随着社会治安状况得到控制,延续“严打”政策的正当性及其法治风险成为问题,转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必然。《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先后取消22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或极少发生的犯罪的死刑,就是对此前“严打”政策的调整与扬弃,也是对儒家“慎杀”“恤刑”理念的历史呼应。程序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也是基于同一时代背景下相同的刑事政策转向。
不过,与传统儒家所处的缓慢发展的农业社会不同,工业信息时代科技的快速进步、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剧烈的社会变动,这使得新的犯罪问题层出不穷,对犯罪治理及刑事规范的新需求不断产生。为此,犯罪化、刑事法网的严密化成为这个时代刑事政策的另一重要面向,大量新罪名被写入刑法。这其中既有尚未造成实害结果或紧迫具体危险的“抽象危险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也有体现“预备行为实行化”(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之“严”显现出与法家“刑用之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观念的相似性。此外,法家“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的法律公平观,在党的十八大以来“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刑事政策中也得到了较为生动的体现。当然,这也意味着儒家用刑罚维护身份等级秩序的主张,已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时代观念所抛弃。
由此可见,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对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发展,不是独尊一家之言,也不是随意取用的“大杂烩”,而是从我国历史上极为丰富多元的刑事政策思想宝库中,发掘出有助于当下犯罪治理的积极元素,并结合新的时代背景建构出“时代的刑事政策”。
(三)人民的刑事政策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形成了“重民”“贵民”的文化传统。儒家“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治国理念,道家“以百姓心为心”的自然关怀,墨家“兼爱”“利民”的观念导向,都是这一优秀文化传统的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国共产党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的重要论述,既是对民本传统的赓续,更是对新时代国家性质、政治制度、治理实践核心逻辑的定位。基于此,将“人民性”作为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起点与基点,将人民利益作为刑事政策制定与执行的根据与标尺,是顺理成章的。然而,原则的确立不等于原则的落地,一些相对具象的关键问题仍须进一步澄清。
“作为集中体现反犯罪诸策略,系统集成反犯罪诸机制,全面整合反犯罪诸主体的刑事政策体系,理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和多元的平台。”在此意义上,民众或民间社会在现代刑事政策体系中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是没有疑问的,这也为我国犯罪治理实践所证明。从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提出的“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到“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枫桥经验”,再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指导下的社区警务、社区矫正等治理实践,无不体现出民间力量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然而,仔细分析这些刑事政策的实践过程不难发现,民间社会更多是以支持、配合、协同、执行的姿态参与其中的,民众在政策形成过程中的角色形象极为模糊。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尽管这个政策是在深刻反思“严打”政策、总结长期犯罪治理经验,并结合现实社会状况和犯罪态势的基础上提出的,在之后的治理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就其出台的过程看,民众在这种“自上而下的决策模式”中并未在政策建议提出、决策两个阶段上发挥明显作用。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民众或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形成过程中应否扮演或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
一般认为,“立法源于公意形成,而政策则是由权力主导”。这意味着法律要取得实质意义上的权威,就必须体现公共意志,由此才能获得民众的信任、支持与遵从。为此,立法需要广泛的民众参与,在代表不同主体利益的多元意见表达、沟通、讨论、博弈中形成法律的公意性。这一要求在《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以及近年立法实践中表现得较为充分。与追求公意性、稳定性的法律不同,政策更倾向于对管理效率、效果的追求,强调灵活性与阶段性。与烦琐的立法程序不同,政策的形成过程通常表现为相关部门组织调研、内部机构起草文本方案、内部征求意见、决策层研究审定、决策定稿、发布执行。显然,高效的出台流程能够满足政策对效率、效果的追求,这对稳定但难以灵活应对社会变化的法律是一种有益补充。从这一方面看,由权力主导的、由上而下的政策形成模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公众参与在政策形成过程中的缺位,也隐含问题考量不够周全、利益安排不够平衡等决策风险。2011年醉驾入刑之后,与之配套的“超过80一律入罪”的专项刑事政策在一段时期内对遏制相关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快速增长,于2019年成为我国“第一大刑事犯罪”。为此,2023年的司法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调整,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饮酒驾驶排除在犯罪圈外。复盘该刑事政策的变动过程可见,“超过80一律入罪”的政策,在增强刑法威慑、方便实务操作、消除选择性执法司法腐败空间等方面有其正当理由,该政策后续调整则更充分地引入了公众参与,更全面地考量了从不同角度提出、代表不同刑事利益的多元观点,因而设计出了更为平衡的入罪方案,从而取得了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政策对效率、效果的追求,政策由权力主导,均有其合理性,这也是制定政策与立法的重大区别之一。然而,“自上而下的政策形成模式容易出现公共意志的忽略,从而造成决策主体、决策利益的单一化”。由此产生的政策风险,在我国职能部门主导政策形成的机制之下,尤其值得警惕。作为公共政策的一种,刑事政策不仅在执行阶段需要民间社会的支持、配合、协同,在其形成过程中也需要公众的充分参与,以便吸纳并平衡多元化的公共意志。这既是公共政策科学决策普遍规律的要求,更是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中“决策民主”的要求,是“人民性”在刑事政策领域的体现。
二、怎样的刑事政策?
在确定了刑事政策的主体与立场之后,接下来就要解决刑事政策的范围、功能与特点问题。也就是说,基于人民刑事利益的、用以应对当代中国犯罪问题的刑事政策,应该是怎样的刑事政策?从理论上讲,这是一个相当宏大的议题,很难在此系统展开。本文仅选择以下三个相对重要的角度,阐述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
(一)超越“刑事”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在观念上呈现出光谱式的多样性。按照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的观点,“最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对策……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若按最广义的刑事政策的概念,则刑事政策的对象过于广泛,和社会政策等难以区分。若按最狭义的刑事政策的概念,则刑事政策的对象过于狭窄,会将少年的不法行为之类的重要事项从刑事政策的领域中遗漏出去”。可见,大谷实教授采取了折中的“狭义的刑事政策”观念,即排除了有利于减少犯罪的一般社会政策,但将应对少年不法等“触法行为”的对策纳入其中。与大谷实教授的折中立场相似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获得了有力支持。譬如,谢望原教授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等部门根据我国国情和犯罪状况制定或运用的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各种刑事对策……主要涉及国家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三大方面”。就逻辑自洽而言,外延或大或小的刑事政策概念均能自圆其说;就学术研究而言,不同领域学者基于各自知识背景,重点研究刑事政策的不同侧面,也都各有道理。然而,就我国犯罪治理的实践与需求而言,刑事政策必然是一种基于刑事法治同时又超越传统“刑事”范畴的犯罪对策总和,其边界不能仅局限在刑事立法、司法、执行等三大传统“刑事”范畴之内。
从历史沿革看,新中国成立之初“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后“依靠群众,以说理斗争的形式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为新人”的“枫桥经验”,都超出了传统的“刑事”范畴。在当年具体语境中,这些政策或经验的推出原本就有革新旧有刑事法律体系及治理体系的意图。1991年,最高权力机关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正式确定为“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要求“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该国家战略既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犯罪治理经验的总结,也是对超越传统“刑事”范畴的刑事政策的法律确认。
从当代实践看,无论是事前的犯罪预防还是事后的犯罪惩治,非“刑事”的手段、方法、方式早已深嵌其中。在新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通过警务科技装备赋能、完善“大数据平台+人工智能”建设,优化公安院校、科研机构与一线警队合作的警务科技人才培养机制,可快速增强公安机关的犯罪预防控制与犯罪侦查惩治的能力。与严密化刑事立法、严厉化刑事司法等传统“刑事”思维相比,通过科技手段实现犯罪的有效防控与打击,在政策思路上已发生了相当程度的转变。近年来,扒窃案件的“断崖式下降”,也不完全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犯罪“行为犯化”、贯彻从严规制“惯习性”盗窃这一专项刑事立法政策的“功劳”。移动支付普及导致随身携带现金减少、扒窃收益降低,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带来扒窃查获率提高,这些传统刑事立法、司法、执行政策之外的因素,才是扒窃犯罪得到有效遏制的关键。此外,前文提到的颇具我国家庭特点的溺爱子女问题,由其所导出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向,也并非围绕儿童虐待、家庭暴力展开的传统刑事规制,而是对溺爱型教养方式的反思与改进,是对父母教养义务正确履行、惩戒权正当行使的引导、保护与规范。
从世界趋势看,“刑事政策”概念在不同时期被反复定义,但整体上也是向广义方向拓展的。1803年,德国学者费尔巴哈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认为刑事政策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应当规定什么样的刑罚及如何适用这些刑罚。但在之后的两个世纪里,刑事政策的外延由“刑法的辅助知识”这一初始设定,逐步扩展至不限于“刑事”范畴的“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刑事政策的实践经验,也可视为刑事政策观念世界趋势的体现。
但须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刑事政策实践也积累了一些教训,这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就是:刑事政策可以超越刑事立法、司法、执行的范畴,但却必须在刑事法治的框架内发挥作用,否则就可能产生破坏法治、侵犯人权的严重后果。特殊时期“砸烂公检法”后的“群众专政”即是如此。因此,“超越‘刑事’的刑事政策”中的“超越”,是在刑事法治框架内的“超越”。刑事政策在内容上可超出刑事立法、司法、执行政策的范畴,但在法律性质上则必须遵循刑事法治的要求,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实践导向的刑事政策
理论为实践提供指导,实践为理论提供检验,政策则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中介与桥梁。在这个三角关系中,实践是政策制定、完善、发展的动力与源泉,理论指导下的政策必须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否则就需要修正、调整。理论、政策、实践的这种应然关系,是一个在一般观念层面早已达成共识但却在具体治理领域时常引发争议且较难把握的老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宣扬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等极端暴恐关联犯罪,其所贯彻的是对此类犯罪从严规制的刑事立法政策。为更好实现人权保障,现代刑法原则上以规制实害为核心,在理论上强调责任主义与结果本位主义。“处罚提前化”(犯罪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处罚扩张化”(结果犯、情节犯向抽象危险犯演化)以及“处罚重刑化”(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的立法政策,通常会在理论上引发“过度犯罪化”或人权风险方面的担忧。具体而言,制作极端主义的音频、视频,以线上或线下方式宣扬极端主义,在本质上属于对思想或主张的传播,均须通过进一步的实害行为,才能对公共安全构成现实侵害与威胁;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距离实害就更远了。显然,对类似关联行为犯罪化的刑事立法政策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从理论上讲,这种带有功能主义“预防刑法观”色彩的政策导向,有可能对“统领刑法全局”的刑法谦抑主义以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形成冲击,甚至可能招致侵害公民表达自由的批评。
然而,极端主义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一旦发生,危害后果将极其严重。在个案层面观察极端暴恐犯罪参与者的生活轨迹及其犯罪过程,多数都有通过网络或实体渠道获取极端主义资讯,接受相关蛊惑、教唆或培训的经历。如果没有这些思想、精神上的准备,很难自发形成相关犯罪的心理基础。事后对这些人员的行为矫正及思想转化,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消除之前接受的极端思想。对相关样本进行回归分析表明,接触过极端暴恐资讯的受访者具有更强的宗教极端主义倾向,这些人更可能对暴力恐怖活动持支持、肯定、赞许的态度。这意味着传播、宣扬极端主义对极端暴恐犯罪的促成作用也能在定量层面得到证明。“刑法作为对犯罪最重要、最严厉的社会反应,其介入社会生活最核心的理由只能是对犯罪的有效治理。从这一立场出发,为有效防止极端暴恐犯罪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巨大危害,将宣扬极端主义等对极端暴恐犯罪具实际促成作用的极端主义关联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制,便在原则上取得了实质意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极端暴恐犯罪的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尽管该治理成效的取得是多措并举的结果,但对宣扬极端主义、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等极端主义关联犯罪的打击同样功不可没。这说明在特定犯罪领域内,面对特别的犯罪问题及其治理需求,有限度、有选择的“处罚提前化”“处罚扩张化”“处罚重刑化”在刑事立法政策上是有效的,同时也是合理的。
类似情况在其他新型犯罪的治理过程中也有所表现。为适应电信网络犯罪分工细密化、市场化、产业化的趋势,立法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此化解传统财产犯罪及共犯理论对此类犯罪规制乏力的窘境。为适应电信网络犯罪主犯多在境外、全链条打击极其困难的现实,司法机关不得不加大力度打击在传统刑事理论中居于次要辅助位置,但在新兴电信网络犯罪中处于重要节点的、以提供“两卡”为代表的“帮助行为”。这些不断挣脱传统理论束缚的刑事立法、司法政策,背后往往是全新犯罪治理实践需求的“倒逼”。在这里,刑事政策的形成当然需要刑事法学理论的指导,更不能脱离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基本法治框架。然而,刑事政策的关键抉择也不能仅基于由抽象原理或原则展开的推导,更应从现实复杂的犯罪态势及其治理需求出发,探索发现新的社会反应方案及相应规则设计,并以此推动理论的更新与发展。
(三)执中守正的刑事政策
犯罪治理是在极为复杂的社会情境中展开的,治理主体必须面对多元利益的纠葛与冲突,综合考虑政策运行所导致的多重效应叠加或耗损。中庸之道作为我国传统哲学的核心价值观与方法论,主张为人处世应不偏不倚、无过无不及,治国理政当“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当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借鉴了中庸之道的思想内核,在多元利益平衡、多元价值包容方面具有较大优势,有利于最优政策效应的达成。“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以济严,严以济宽”,这些被最高司法机关官方文件正式确认的论述,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在宽严维度上执中守正的理念。该理念不仅是宏观层面的原则表达,更是具体犯罪治理领域专项刑事政策设计与调整的指南。
为适应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我国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采取了相对宽松的环境资源刑事政策。在立法上,1997年《刑法》将多数环境污染型犯罪设置为“结果犯”,将虽有污染环境行为但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排除在刑事法网之外;在司法上,出于刑事打击力度过大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地方刑事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相当有限,相当数量的环境犯罪被降格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这种靠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发展的做法自然难以持续,环境污染逐渐成为威胁民生的社会问题。为此,环境资源刑事政策开始由宽转严的调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迅速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辩证统一关系得以厘清,生态文明建设成为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环境资源刑事政策的优化进一步提速。《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档次,增设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等三个罪名,体现“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导向。与立法完善同步,该领域的刑事执法司法力度持续加大。全国检察机关2018年至2022年受理审查逮捕环境资源犯罪案件6.5万件,比前五年上升55.7%;受理审查起诉21万件,比前五年上升94.2%。环境资源刑事政策的优化,使得我国环境状况迅速改观。以水土保持为例,2011—2023年,全国水土保持率从68.9%提高到72.6%,中度及以上侵蚀占比由53.0%下降到35.0%。除了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刑事规制力度以外,环境资源刑事政策的优化也有严中有宽、以宽济严的一面,其核心仍在于执中守正。例如,近年来,野猪种群数量因生态环境改善得以快速增长,在许多区域导致灾害。鉴于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2023年将野猪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调出,优化了非法狩猎罪的实际规制范围,平衡了群众生产生活安全需求与野生动物保护之间关系。
显然,人类生活与生态保护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才是我国环境资源刑事政策的应然价值目标。不过,梳理该政策的演进过程不难发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天人合一的理想状态,不可能在静态环境中达成,只能在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中,通过时中行权、与时俱进的政策调整予以实现。固定不变的“中”与“正”是不存在的,刑事政策的执中守正其实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运动过程。西方学者在研究刑事政策问题时发现的“钟摆效应”,大体是指刑事政策在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政策目标之间来回摆动。譬如,在惩罚与预防之间,在宽与严之间,呈现出一种类似钟摆运动的现象。吴宗宪教授认为,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实际上也符合这一规律。从现象上看,吴宗宪教授的这一观点是有依据的。但在应然理念上,我国刑事政策时中行权的要义在于: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状况与治理需求,以与时俱进、通权达变的方式执中守正——既不刻舟求剑、墨守成规,也要避免忽左忽右、反复“横跳”走极端。在此意义上,反倒是要尽可能避免西方政党政治下,因党争极化、社会对立撕裂加剧所导致的政策随意性、不确定性和跳跃性。
三、如何形成刑事政策及相关知识?
基于以上,当代中国犯罪治理所需要的刑事政策,应该是超越“刑事”的、实践导向的、执中守正的刑事政策。那么,这样的刑事政策及其知识,通过怎样的方式、采用怎样的方法才可形成呢?关于这个问题,前文基于叙述的便利已有较多涉及,包括强化政策形成的公众参与,立足实践需求并以政策的实践效果作为检验标准,如此等等。结合当下实际,此处仅聚焦如下三个问题。
(一)批判性与复合知识
就论文数量而论,我国刑事政策研究早在进入新世纪不久就已呈“燎原之势”,可谓蔚为大观。就研究质量而言,该领域虽出现过一些颇具个人特色、见解独到的佳作精品,但整体水平却一直未取得突破性提升。总体而言,我国刑事政策学在独立性、完备性、理论自觉以及对现实犯罪治理、刑事法治进步的“贡献力”上,均难以与作为“近亲”的刑法学相提并论,这与我国丰厚的刑事政策传统及实践极不相称。这一尴尬局面的成因较为复杂,其中非常关键的一点在于:我国刑事政策研究整体缺乏批判性,“大量研究在原有水平上重复或追随现实政策改变而亦步亦趋”,相关知识生产对现实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的形成、改进、完善贡献较为有限。
现代刑事政策及其知识建构的使命本就在于批判刑法(此处为广义刑法,含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下同)、改革刑法、优化犯罪治理方案。古典主义刑事政策思想对中世纪权威主义刑罚制度的批判,推动了犯罪人处遇的人道化;实证学派对古典学派基于自由意志假定建构的刑法体系的批判,确立了由犯罪原因入手解决犯罪问题的新进路;当代新社会防卫学派基于其对现有制度的系统性批判,建立了一套“既综合又分散的刑事政策体系”,促成了二十世纪的刑法和监狱改革。在此视角上,“刑事政策学可以说是‘批判刑法学’”。刑事政策及其知识的批判性成为促成刑法改革、优化犯罪治理方案的重要推动力,也成为刑事政策及其知识建构独立于刑法与刑法学的重要价值所在。然而,我国刑事政策的形成、调整、迭代,更多由权力部门基于客观犯罪形势及实际工作需要推动。新中国成立后,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调整,从“(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到“宽严相济”的转变,均如此。刑事政策的知识生产在这一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极为薄弱,更多的是对已确定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法律进行注释解读,以帮助实务工作者理解领悟、贯彻执行。这些工作当然是有价值的,但打个未必恰当的比方,这大体相当于“干了刑法(解释/教义)学的活儿,荒了刑事政策学的地”。作为一个原本应辅助决策主体及时发现现行刑法、犯罪治理方案的疏漏、缺陷乃至错误,并提供优化、完善、修正建议的学科,此种工作状态大有“玩忽职守”之嫌。
该意义上的“玩忽职守”不是个体层面而是整体层面的,既与我国刑事学科群的整体发展状况有关,也与我国刑事政策研究群体的整体知识结构有关。就刑事学科群的整体发展状况而言,处于刑事政策学前端的犯罪学在我国起步较晚,且因高度依赖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数据分析等其他学科知识,高度依赖高成本的社会调查或实验研究,发展速度较为缓慢,这直接导致刑事政策研究难以从犯罪学成果中获取高质量的知识供给。从刑事学科群的发展规律看,刑事政策的制定须以对犯罪现象、原因、规律的准确把握为前提,刑事政策学须以犯罪学的研究为基础,以致于“作为研究领域的刑事政策”实质上是犯罪学的一个分支。在犯罪学研究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刑事政策研究只能将目光投向在我国相对发达、相对成熟的刑法学理论。在刑事政策研究热潮中,大量刑法学者、刑事诉讼法学者因而承担了刑事政策知识体系建构的任务,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为我国刑事政策学的奠基作出了重大贡献。然而,也正因为“我国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基本上是由刑事法学者结合刑事法理论展开的”,刑事政策的研究范围被整体限定于“刑事法治专业槽的范围内”,导致了前文所述的刑事政策视野被局限于传统“刑事”范畴之内的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刑事政策学也因研究群体整体知识结构的限制,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传统刑法学在另一学术标签下的话语表达。更重要的是,在缺乏坚实事实学研究支撑的状态下,主要借助原有规范学理论、采用传统解释学方法建构而来的刑事政策知识体系,对于刑法学而言没有实质知识增量,注定难以对刑法学形成实质反哺,更遑论实质意义上的批判了。关于犯罪学对刑事政策研究的重要性,梁根林教授曾尖锐指出:“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学因而具有更为亲近的血缘联系,犯罪学家更可能成为一个刑事政策学家。”二十年后回头再看,这一有关刑事政策知识体系建构的睿智提醒,可谓一针见血。
除了居于刑事政策学前端的犯罪学以外,与科学决策相关的知识对于刑事政策研究也非常重要。聚焦政策科学性与有效性的政策科学,能够提供合适的政策分析工具,以便在多个备选方案中筛选出最优解,并通过对政策效果的评估,为政策调整提供进一步的参考。譬如,通过问卷法或实验法,可对贿赂犯罪不同处罚模式的犯罪抑制效果展开量化评估,从而为贿赂犯罪规制方案的选择提供可靠的经验依据。建构刑事政策知识体系是为了提升刑事政策的科学性、有效性,更好服务于现实犯罪问题的解决。犯罪作为一种牵扯面极广的社会现象,其治理系统及相关因素极其复杂,作为合理组织犯罪社会反应的刑事政策就必然、必须依靠多学科复合知识的综合运用。就此而言,超越传统刑法理论的复合知识,是激活刑事政策及其知识的批判性,彰显刑事政策知识体系独立学术品格的重要工具。需要说明的是,刑事政策是一个开放体系,建构刑事政策知识体系的工具箱也是开放的。伴随犯罪及其治理方式、需求的不断变化,相应的工具清单也会不断更新。
(二)自主性与调查研究
上述围绕批判性特质的探讨,更多涉及的是刑事政策学相对于刑法学的独立性问题,刑事政策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问题。紧随其后的问题是,如何实现我国刑事政策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如前所述,对我国传统刑事文化的发掘,对刑事政策实践导向的坚持,都是实现刑事政策知识体系自主性的重要途径。此处着重强调调查研究对刑事政策知识体系自主性的重要价值,是针对我国刑事政策研究的一个突出短板而言的——“研究呈现表面化特征,基本停留在西方学说的引介和概念原理模式的纠缠之中”。尽管通过十年左右的努力,该短板有一定程度的补强,但其“变式”很难完全消除。“西方学说的引介”变身为选取或“合手”或“大腕儿”的西方理论佐证某一项政策主张,“概念原理模式的纠缠”则变身为以或“新潮”或“权威”的概念原理模式为据所展开的政策“证成”。回望历史,类似短板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的具体表现与程度或有所不同,但其实质万变不离其宗,无非就是“本本主义”。要摆脱“本本主义”的困扰,增强刑事政策知识体系建构的自主性,并以此提升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就必须“大兴调查研究”。
新中国成立后,在“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单位内保机构、群众治保会、治安联防队等非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承担了大量原本属于专门机关职责范围的任务,在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后,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受到重视,民间力量逐渐回归“群防群治”的本来范畴。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转型提速,正式警力难以应对日益增长的犯罪治理需求,大量使用辅警成为警务刚需。在此语境下,如何处理依法治理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一个长期困扰法学理论与公安实务的重要问题。德国助手理论将行政助手定位为在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下协助执行行政任务的人。从职权法定主义的一般观念出发,行政职权只能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公务员行使,授予辅警某种执法权、允许其独立从事某种警务活动不具正当性。新加坡的社区志愿特警、美国纽约市的辅助警察、我国台湾地区的义勇警察等,均只能协助国家警察履职,不具有刑事司法或治安行政管理上的任何职权。与此不同,英国的多元主体共治理论认为社会治安应由政府和民间共同维护,通过严格的录用程序和培训、由志愿者组成的“特别警察”,可帮助正式警察从事警务执法活动,并拥有相应执法权。显然,若仅依既有理论或域外经验进行推导,很难获得我国辅警问题的最优解,深入本土实践展开调查研究才是恰当的路径。
围绕基层警务现实状况及民众实际感受展开实地调查,就能够从中梳理出实践中大量存在且为民众所普遍接受的某些辅警“独立警务”,并归纳出它们共有的四个特征:一是简单、程序性、流程化,辅警经过简单培训即可上岗操作;二是公开透明、易于监督,通常在现场完成,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较小;三是主观判断空间小、公正性易于保障,没有“自由裁量空间”;四是可救济、不具终局性,如遇不公,相对人容易通过申辩、投诉等程序维权,侵害相对人权利的可能性小。法治的根本目标是在具体社会语境中实现良法善治,既保护公民权利,又满足治理需求。不难看出,以上四个共有特征是治理需求与人权保障在社会实践中磨合平衡的产物,这种通过调查研究从现实社会生活实践中发掘出的经验结晶,正是包括刑事政策在内的所有社会政策的源头活水。以此为据,就能够形成刑事政策在我国辅警问题上的基本思路:“既坚持辅警行政助手的角色定位,坚持辅警在公安机关指挥、监督下开展工作的职责定位,又明确授权他们在警察不在现场时独立实施某些流程化、程序性、公开透明、主观判断空间小、可救济、侵害相对人权利可能性低的简单警务。”
相对于仅从助手理论、职权法定主义或多元主体共治理论展开的推导,这种通过调查研究所形成的政策思路显然更可能贴合现实警务的实践需求,也更可能平衡满足民众在人权保障与秩序维护两个方向的实际需求。尽管该思路并不完美,但其完善、改进甚或纠正,仍然能够、需要、必须通过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予以实现。“大兴调查研究”是新时代党和政府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法论,它也应该成为实现我国刑事政策知识体系自主性的方法论。
(三)多元视角与经验方法
如前所述,犯罪治理是在复杂的社会情境中进行的,刑事政策是在复杂的多元主体利益纠葛与冲突中运行的。在此语境下,刑事政策如何体现其“人民性”、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何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各种效应,以期取得最优治理效果,就成为事关我国刑事政策核心价值理念能否实现的重要问题。在方法论层面,“大兴调查研究”是破解该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方法层面,根据研究主题的具体情况选取合适的经验研究方法,实现多元视角的观察、审视、探讨和评估,是避免刑事政策设计过程中利益、效应考量不周延的关键。
在我国,亲生子女抚养权有偿转让的犯罪化、重罪化是刑事司法政策逐步调整的结果。相关司法文件最初将此类行为中“情节恶劣”者纳入遗弃罪的规制范围,之后将其中“以营利为目”“情节恶劣”的情形规定为拐卖儿童罪,最终形成只要“具有非法获利目的”即按拐卖儿童罪处罚的从严定罪处罚规则。自1992年以来,除1997年至2000年出现短暂反弹之外,拐卖儿童犯罪一直呈下降趋势。严罚亲生子女有偿送养的刑事司法政策,并非源于拐卖儿童犯罪状况的恶化,而是基于如下两个视角的考量。一方面,随着“打拐”深入,“真正的拐卖”逐年减少,亲生子女有偿送养案件的查获占比升高,执法司法机关从强化法律威慑、方便办案处理等角度考虑,自然希望扩大打击范围。另一方面,儿童保护组织、媒体以及普通网友出于对“人贩子”的义愤、对“骨肉分离”惨剧的共情,很难容忍“买卖”亲生子女对人伦底线的践踏。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到相关办案部门“调研”,还是分析公共舆论空间表达的“主流民意”,结论都大同小异。
然而,这种看似具有高度共识的结论,隐含着重要视角的缺位——法律意欲保护的儿童,在研究中均沦为“哑言的他者”。为此,笔者采用进入研究对象“人际关系圈”与“生活情境圈”的“入圈考察法”,围绕亲生子女有偿送养问题展开了为期3个多月的实地研究,获取了涉及两个转入地及两个转出地的12件个案详情。通过深度考察发现:第一,有偿送养方(多为母亲)通常陷入了某种生活困境,如大额负债、无稳定经济来源、无抚养能力、未婚先孕且无法结婚、染上毒瘾等;第二,付费抱养方的家境整体好于送养方,通常无子女或无健康子女或子女性别失衡,目的是作为子女自养,且知晓孩子来源于亲生父母而非“真正的拐卖”;第三,涉案儿童在收养家庭得到了较好照料,生活状态、成长环境相对原生家庭有明显改善。于是,一线办案人员就会面对这样一个悖论:在收买家庭生活可能是对此类涉案儿童最有利的选择,“解救”他们并追究其亲生父母及养父母的刑事责任,客观上与其实际生活利益相悖。当采用合适的经验方法进入研究对象的生活世界,具体涉案儿童在具体生活情境中的实际生活利益,这一被此前研究忽略的重要视角便可得以清晰呈现。反过来说,合适经验方法支撑下的多元视角介入,有助于形成更符合中国实情、更具系统性和平衡性、更利于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反拐卖刑事政策思路。譬如,优化收养法,合理规范亲生子女抚养权的有偿转让,强化政府对收养以及被收养儿童成长的过程性监管、监控与保护,以此萎缩拐卖儿童的犯罪市场,同时集中执法司法资源打击以杜绝“真正的拐卖”。
一般而言,在刑事政策的形成及研究过程中,对政策制定或研究结果发生重要影响的因素通常包括以下三点。一是现实犯罪态势的变化。前文暴力恐怖主义犯罪、信息网络犯罪的新特点,推动了刑事立法政策对特定行为“处罚提前化”或“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调整。二是职能部门的工作需要。前述从严规制“惯习性”盗窃的刑事立法政策,能够满足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大量未达数额标准扒窃人员的需要。三是社会运动或网络舆情的推动。2020年4月“鲍某某性侵养女案”所引发的巨大网络声浪,直接推动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入刑,从而形成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刑事政策的一个“新标尺”。无论在应然还是实然层面,以上三个因素对刑事政策的影响都有其合理性,但任何基于单一因素的政策决断、基于单一视角的研究结论都难免存在一定风险。在此意义上,多元视角的观察、审视、探讨、评估应成为刑事政策形成与研究的一般性要求,而合适的经验方法是达成这一要求的必要工具,如此才能在多元复杂的社会情境中实现“人民的刑事政策”“执中守正的刑事政策”等刑事政策核心理念。
四、结语
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是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建构这一重大时代命题在刑事领域极为重要的子课题。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灵魂,也是更为广泛的犯罪治理方法、方案、方略的总和。正因如此,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既有与相邻学科的共通性,也有其独有的特殊性。一面是我国悠久的犯罪治理历史所积累下来的丰厚刑事政策思想文化遗产,是新中国建立后长期刑事政策实践所形成的经验教训,一面却是相当部分刑事政策研究以西方学说或某些概念原理模式为标尺的“表面化特征”。一面是刑事政策研究成果在规模上的“繁荣”,一面却是相当数量的“刑事政策话语”热衷于实质重述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展开具有“自我消解”或“自我去独立性”效应的学术“尬聊”。一面是全新犯罪态势及其治理需求对“批判刑法学”的强烈期待,一面却是大量沿用传统教义学注释、解说方法的“刑事政策研究”,无力提供现代公共政策意义上的科学决策依据和科学改进方案。如此等等,都是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必须直面并妥当处理的问题。除了把握好政治性这一刑事政策不言自明的核心维度而外,能否在汲取其他法域犯罪治理经验教训的同时,充分发掘我国优秀刑事政策传统文化,并运用社会科学经验研究方法围绕本土犯罪治理实践大兴调查研究,是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成败的关键。为此,我国刑事政策研究的范式转型以及研究者的知识结构转型也须提速。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6期
作者:赵军,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