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2-12
资本市场是人民群众分享实体经济发展成果的重要平台,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之基。建设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升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依法打击相关犯罪,有利于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和法治建设。资本市场的相关违法犯罪涉及面广,极易引起广泛关注。实务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存在巨大争议,值得研究。
一、明确应当适用的实体法依据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以下简称旧一百六十一条)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旧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下简称新一百六十一条)
新一百六十一条第二、三款,是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意在重申“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成为该罪的责任主体,并不是新增了这几个主体。即使“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2021年2月28日以前实施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仍可以评价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行为人),也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2021年2月28日以前的本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后起诉、审判的,应当适用旧一百六十一条。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
行为人实施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且在2021年2月28日以前结束的,行为人只会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基本犯,即使符合新一百六十一条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仍只能评价为旧一百六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是五年。
参照适用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行为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延续至2021年3月1日以后,或者在2021年3月1日以后实施了该行为,均适用新一百六十一条。若构成本罪的基本犯,对应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含本数),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是十年;若构成本罪的加重犯,对应的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年(含本数),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是十五年。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时效起点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追诉时效起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包含了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日即犯罪之日、追诉时效起点,容易认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可能有持续状态,行为之日及其终了之日不明确,值得探讨。
依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可以分为三类:①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披露。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中立即披露。③“应当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由于信息的紧迫性、披露要求、时间节点不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第①类。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下文将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简称“三种报告”。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21年5月1日以后上市公司不再负有披露季度报告的义务了。2025年修订时,该条仍予以保留。若行为人应当在中期报告中披露某则重要信息却未披露,而是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是否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某则重要信息却未披露,而是在次年中期报告(或季度报告)中披露,是否构成本罪?由于这个时间差足以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应当认为均构成本罪。
可能有人认为,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行为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重要信息却违规不披露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是次年4月30日;行为人应当在中期报告中披露重要信息却违规不披露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是当年8月31日;行为人应当在第一、第三季度报告中披露重要信息却违规不披露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是当年4月30日、10月31日。这种观点不成立,因为这四个日期只是依法发布三种报告的最晚日期,不是个案中发布这三种报告的具体日期。设行为人于a年b月c日披露三种报告之一,应当披露重要信息却未在报告中披露,则犯罪之日是a年b月c日,也是追诉时效起点。
关于第②类。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这一规定一直得以沿用。尽管“立即”和“及时”用词不同,但宜作相同解释,即“两个交易日内”。交易日通常与工作日相同,即除节假日外的周一至周五。设这里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是a年b月c日,行为人最迟应当在a年b月c﹢x日(2≤x≤13,连续最长的节假日是9日,考虑前后可能有周末,不考虑调休,故最大值是13,因交易日不同而异)发布临时报告,却未依法发布,则a年b月c﹢x日是犯罪之日,也是追诉时效起点。
关于第③类。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中应当披露却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犯罪,披露这些说明书、报告书之日是犯罪之日,也是追诉时效起点。
行为人可能数次犯该罪才被发现、立案,依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前罪的追诉时效中断,从犯后罪之日重新起算。对此,依据“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亦可,但不及前一种方法精细。
四、追诉时效终点及涵义
设追诉时效起点是a年b月c日,2021年2月28日以前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是a﹢5年b月c-1日,2021年3月1日以后该罪的基本犯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是a﹢10年b月c-1日,该罪的加重犯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是a﹢15年b月c-1日。依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如果公安机关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之日在相应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以前,则刑事立案之日是相关犯罪的追诉时效终点,法律效果是不会超过追诉时效,可以追诉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在a﹢5年b月c-1日(或a﹢10年b月c-1日,或a﹢15年b月c-1日)以前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实践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通常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立案,不属于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立案”,不能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立案之日当作追诉时效终点;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立案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以前,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以后,犯罪仍超过了追诉时效。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以后未刑事立案,或者刑事立案之日在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以后的,追诉时效期限届满之日是追诉时效终点,法律效果是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依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处理,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若因证据不足、认识错误、消极办案等原因一度不起诉或错误地宣告无罪,后来仍然可以纠正。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登辉,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吴晓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