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2-10
摘要
错案防范制度在运行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概念认识分歧,主要表现为“错案”定义多元,“错案防范”概念与“错案责任”概念混同。为了消解概念认识的分歧并构建体系化的错案防范制度,亟待厘清构筑其基本结构的标识性概念。“错案防范”作为基石概念,应限缩于证据法范畴,并与“错案责任”概念相区分,将错案聚焦于事实认定本身的错误。经过本土化、多层次改造后的“法律真实”概念奠定错案认定的认知基础;“印证”概念源于我国司法实践,经由理论深化后构成错案防范的方法枢纽;“定案根据”将“证据属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证据法理论中的概念予以创造性融合,搭建规则整合的保障框架。这三个概念具有鲜明的标识性,分别从认识论、方法论与规范论层面,共同构筑了逻辑自洽、解释力强的错案防范的理论根基与制度支撑。
关键词:错案防范;法律真实;印证;定案根据;标识性概念
一、引 言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在保障人权、纠正与防范错案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效,并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错案防范制度。不过,在错案防范制度的运行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错案的认定标准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不同时期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甚至同一时期不同地域的认定标准也可能有所区别。作为错案防范重要手段的错案责任,在规范表达和实践操作中存在概念模糊、标准混乱、追责范围过宽等问题,使得错案纠正与法官惩戒之间出现张力。理论界对于错案防范的探讨也未达成共识。“错案”本身如何定义一直都是理论争议的焦点,错案防范的多元方式及其逻辑关联,在理论上也尚未厘清。面对错案防范制度运行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争议,亟须将我国错案防范的实践探索和理论争鸣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的体系化构建。而实现这一体系化构建的枢纽与关键,正在于对标识性概念的学理厘清与精确界定。
法学标识性概念的基本特征是原创性、独特性和自主性。当代中国法治的标识性概念有很多,构成了一个基于本土实践的概念体系,这是一个概念群,而不是“概念孤岛”。法学标识性概念群中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层次和序列,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仅需要提炼整个法学学科具有统领性的标识性概念,还需要构建出涵括各个次级领域的多序列、多层次的逻辑化概念体系。正是一个又一个法学标识性概念按照一定的逻辑和结构排列起来,才构筑起了法学学科体系的理论大厦。法学学科体系内部可以划分为若干不同层级的领域。例如,法学学科可以划分为民法学、刑法学等二级学科,以民法学为例,民法学科内部又可以划分为合同法、物权法等。我国法学学科的标识性概念具有多个层次,既有支撑各分支领域的核心概念,如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三权分置”,司法领域的“司法责任制”;也有统率整个法学学科体系的统领性概念,如“全面依法治国”。从不同层级的法学领域中提炼出标识性概念,进行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处理,让每一个标识性概念在法学学科体系中都有相应的位置、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此才能形成法学学科内部的标识性概念体系。
错案防范制度是在我国极具特色的法治实践中逐步探索形成的,凝结着丰富的本土经验,蕴含着很多原创性理论概念,还涉及证据法学、诉讼法学、法哲学、认知科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难以直接用西方的概念和理论予以融贯的解释,因而其体系化的构建首先需要将制度实践中蕴含的具有原创性、独特性和自主性的概念予以体系化构造。“错案防范”是我国司法领域的重要标识性概念,也是错案防范制度体系的基石。它既承接司法制度这一宏观领域,又统领错案防范制度体系中的具体范畴,在整个错案防范制度体系中处于上位概念地位,对其他标识性概念具有统摄作用。概念体系若仅限于在规则层面搭建,则容易沦为僵化的“概念法学”。只有以“错案防范”概念为基石和价值目标,从认识论、方法论和规范论三个维度来厘清标识性概念,才能形成一个兼具理论张力与制度融贯性的知识体系。认识论为“错案防范”提供认知基础,奠定制度体系的理论基础;方法论提供技术支撑,塑造体系构建的基本模式;规范论实现价值目标,搭建制度体系的规范框架。这三个维度的标识性概念共同承载着双重使命:一方面彰显理论独创性,实现对中国错案防范实践的本土化解释和原创性理论构建;另一方面,提升体系联结力,通过整合各类概念与制度要素,形成具有内在逻辑和实践解释力的理论框架。
“错案防范”作为一个固定搭配的概念,是我国错案防范实践经验的凝结,其产生历程折射出我国错案防范实践中有关探究事实真相、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等价值理念的变迁。因而“错案防范”这一概念是错案防范制度体系化构建的基石,集中体现了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经过本土化改造后的“法律真实”概念,能够既容纳事实真相的认知限度,又尊重追求客观真相的目标,其实质已成为在法律标准规制下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为错案防范的价值目标提供了认识论的哲学根基。我国司法实践发展出来的印证方法,既是我国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模式,也是落实“法律真实”证明要求、实现“错案防范”价值目标的核心方法。经由理论扩充后提炼出来的“印证”概念,已成为我国证据法中蕴含多重内涵的标识性概念。“定案根据”这一概念将“证据属性”“证据能力”“证明力”等证据法理论中的相关概念予以创造性融合并发展出独特内涵,是我国证据审查规则和实践的凝合剂,其承载错案防范的价值目标,遵循印证的证明方法,搭建了规范保障的整体框架。
可见,以“错案防范”作为基石概念,以“法律真实”“印证”与“定案根据”三个标识性概念作为核心,可以支撑起错案防范制度体系的基本结构。因此,本文旨在澄清我国司法实践中围绕错案防范制度体系化构建的概念认识分歧,揭示分歧背后的理论认知差异,并在此基础上,立足于我国本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创造,对上述四个概念的内生机理和理论意蕴展开多层次的辨析与阐明,以揭示它们对构建错案防范制度体系的核心作用。同时,通过阐释这些概念之间深层次、多维度的逻辑关联,为错案防范制度体系的全面构建——包括更细致的概念厘清、规则完善与实践阐释——提供融贯的理论工具和基本框架。
二、错案防范制度体系化构建的概念认识分歧
“错案”作为错案防范制度的基本概念,对其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整个制度的构建与运行。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错案”的内涵始终未能形成统一共识,呈现出多元化与碎片化的特征。
(一)“错案”内涵的多元
对“错案”这一概念的探讨,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进路。一是从理论上直接否认“错案”这一概念的合理性,认为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不存在唯一正确答案,因而不存在错案,错案只是概念法学的幻想,是一种“形而上学”的错误。二是从事实认定的角度来判断是否构成错案,这主要探讨的是如何从证据裁判以及风险分配的角度来判断事实是否成立,根据不同的证据理念产生了不同的关于“错案”的概念。三是立足于错案责任追究的合理实现来认定什么是错案。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错案”内涵的讨论和争议,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错案如何追责而产生的。我国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探索以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颁布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为开端,而后该探索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效仿和推广。在这个阶段,错案责任的特征是以案件结果为导向。追责的核心标准是裁判结果是否错误,即是否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这种意义上的错案责任认定标准简单、群众反响好,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以追责代替防范的简单做法。但是,过度注重追责的做法导致法官处于强大的错案恐惧压力之中,既增加了司法系统内部纠错的阻力,法官在案件审判时也会最大限度地利用案件请示手段,将案件决定权转交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明确将“违法受理案件”“违反回避制度”等程序性违法事项纳入追责范围。在这个阶段,错案的认定与办案中的程序错误相等同,即只要办案人员实施了特定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实体上的错误裁判,案件就都有可能被认定为错案并对办案人员予以追责。这实际上是将“错案责任”部分等同于“违法审判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不再简单以案件结果是否正确论责,而是确定了主客观相统一的错案责任追究原则,要求被追究“司法责任”的错案,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办案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客观上造成了案件处理错误的后果。对于因正常认识差异、法律见解不同而导致改判或者重审的案件,则不属于问责范畴。但是,如何准确判断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实践中是一个巨大难题,因此实践中仍然存在以结果来判断错案责任的倾向。只要案件发生结果上的偏差,如发回重审、改判等情形,就会影响法官的业绩考评或者经济收入,即使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也是如此。
从对“错案”概念使用的现状可以看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错案”概念的使用,都存在界定标准多样、使用语境不同等倾向。有的从法律适用错误这一角度来探讨“错案”概念;有的注重从事实认定错误的角度来界定“错案”、防范错案;还有的侧重于从错案防范的实践措施入手,不同防范措施对应的“错案”概念有所不同。这些不同语境下的探讨,尽管都使用“错案”这一个概念,“错案”概念的内涵却并不相同。“错案”概念的争议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错案防范”概念与“错案责任”概念的混同。
(二)“错案防范”概念与“错案责任”概念的混同
错案防范和错案责任两者虽然在广义上都属于错案防范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目标、功能与运行逻辑上存在显著差异。错案防范本质上是一种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机制,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制度建设最大限度地降低错案发生的概率。它关注的是司法权力的规范运行和司法过程的优化,包括完善证据规则、强化程序约束、优化审判管理等多个方面。相比之下,错案责任则更侧重于事后惩戒,旨在对已经发生的错案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从而实现警示与威慑效果。虽然错案责任在客观上也能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但是其核心功能在于惩戒与救济。从狭义而言,错案防范是非常重要的制度目标,而错案责任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之一。由于两者之间在制度设计、概念界定、司法目标等方面既相互关联又存在本质不同,因此实践中对两者的运用没有予以很好的区分,从而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我们经常会发现错案防范的制度目标与错案责任的惩戒手段被直接捆绑在一起。无论是“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还是“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其内在逻辑都是通过强调责任的终身性和必定性形成倒逼机制,从而使司法人员不敢办错案。在错案防范制度建设的初期,这种捆绑是明显且直接的,各地司法机关都出现了用追责替代防范的简单做法。尽管《若干意见》明确将因错案而产生的责任称作“违法审判责任”,试图将错案防范与错案责任予以区分,但是该意见在第28条中又隐约承认“错案责任”这种表述方式和追责逻辑。这种矛盾的态度也体现了错案责任这一问题的复杂性。
《若干意见》用“违法审判责任”取代“错案责任”的设计,其本意是试图将错案防范与因错案而承担的责任区分开来。然而,司法实践与理论设计之间出现了明显差别。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仍然出台各种形式的有关“错案责任追究”的规定,有些文件对“错案”的表达虽然有所不同,如“差错案件”“瑕疵案件”,但是其本质仍是基于案件结果的错误或差错来追究责任。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错案的依法纠正、责任追究和善后工作的意见》颁布,该意见仍然将错案纠正与错案责任并列在一起,明确将错案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追究。在此背景下,各地行政机关对执法过程中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也继续使用“错案责任”这个概念,并将“错案责任”与“错案防范”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例如,四川省射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颁布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错案”界定为“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应当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案件”。此定义将“错案”的认定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要件绑定,将防范的对象(任何错误)与追责的对象(可归责的错误)混为一谈。概念混同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1)挫伤了法官的审判积极性。在严格的追责压力下,法官倾向于采取各种风险规避策略,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加剧。(2)弱化了审级制度的功能。当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成为错案追责的依据时,初审法院就有强烈动机在裁判前与二审法院进行沟通,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异化为协商关系,审级独立的价值遭到侵蚀。(3)由于错案纠正与错案追责被捆绑在一起,司法系统内部可能因担心追责而缺乏纠正错案的主动性,这反而不利于错案的及时纠正。
错案防范制度中的概念争议与混同,根源在于对司法活动本质特征的认识偏差以及相关理论支撑的不足。从认识论角度看,“错案”概念争议反映了司法认知有限性与对司法正确性无限追求之间的内在张力。这种张力使得“错案”概念的界定变得异常复杂,也催生了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间的对立。从功能定位的视角看,概念争议体现了错案防范制度目标导向的冲突。错案防范既要通过积极的制度设计预防错误,又须避免过于严苛的错案责任阻碍司法的正常运行。而我国目前检察院、法院一体化的“协同型事实认定模式”,本身更强调司法一体化,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就会导致多个部门被共同追责,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错案防范”与“错案追责”这两个概念的混同。从价值论层面看,概念争议背后是保障人权与探寻真相、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等多重价值的权衡。强调程序正义价值会将重大程序违法作为错案的独立标准,而注重实体正义价值则更关注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提倡保障人权优先会侧重于错案认定的法律标准,而主张事实真相优先则会更注重错案认定的客观真实性。
认识论、功能论、价值论层面的理论张力,导致错案防范的方式之间界限不清,如何界定“错案”概念的方法和标准也就大相径庭。面对概念认识上的分歧,若要构建体系化的错案防范制度,则首先需要从价值上和功能上厘清作为基石概念的“错案防范”,以此为基础提炼出认识论、方法论、规范论这三个基本范畴中的标识性概念,将错案防范的内核和价值目标一以贯之。
三、作为体系基石的“错案防范”概念之厘清
从上文的阐述可以看出,“错案防范”这一概念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一是在制度建设的层面上,将错案防范制度作为包括错案预防和错案救济在内的错案综合治理体系。其中救济的最终目标仍在于预防错案的再次发生。二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错案防范”作为一个固定搭配的概念,在相关的规范中也具有了相对固定的含义。从“错案防范”这个概念的外延而言,其指向通过什么方式防范错案;而就这一概念的内涵而言,则意味着我们要防范什么样的错案。厘清“错案防范”这一概念双重面向之间的逻辑关联,需要将实践中的多种防范方式予以梳理,划定清晰的界限;以此为基础,才能准确概括“错案防范”概念的实质内涵。
(一)“错案防范”概念外延之证据法限缩
作为错案综合治理机制的错案防范制度,其重心已经从事后救济转变为事前预防。这一演进过程自2010年即已开始,后逐渐建立了以证据法为核心的错案防范制度。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通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细化证据审查标准、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证据规定》开启了从源头防范错案的制度探索。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订,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明确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须“排除合理怀疑”,这为错案防范的制度构建提供了坚实的价值基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标志着我国错案防范制度的重心正式由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通过强化庭前会议、庭审实质化等程序机制,构建起“以证据审查为基石,以程序规范为保障”的错案预防体系。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排除程序作出精细化规定,形成程序性约束与实体性审查相结合的双重预防机制,切实防范错案产生。错案防范作为一项实践工作,将程序正义、保障人权、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等价值理念引入证据法当中,有力推动了证据法的发展;同时,错案防范也成为一个广受关注的学术议题。
作为固定搭配的“错案防范”概念,是在错案防范制度重心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其形成与对证据问题的重视密切相关。在错案治理的初期,我国对于错案的处置侧重于事后救济,主要通过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责任追究等方式对已发生的错案进行补救。尽管这一阶段已有关于错案预防的零星探讨,但这些探讨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防范理念。从2005年至2013年,伴随“佘祥林案”等刑事错案引起社会关注,社会公众和学界开始将关注点从错案救济转向错案预防。这些案件在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中存在严重缺陷,凸显了证据规则对错案预防的重要性。这一阶段,学界开始使用“错案防范”这一表述,但其内涵仍与“错案预防”“错案防止”等词汇混用,尚未成为独立的概念。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专门意见》要求“健全错案防范机制”,并强调“强化证据审查机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将“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纳入国家法治建设总体布局,这标志着“错案防范”概念在制度层面的正式确立。
从上文错案防范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错案防范作为防错机制,“错案防范”概念作为固定概念,其内涵和使用目前主要是通过如何用证据来准确认定事实这一路径展开的。这要求我们厘清“防范”与“责任”的功能边界,实现二者的区分。实践中将错案与责任直接绑定,不仅加剧了追责的复杂性与低效,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错案的及时纠正与有效防范。基于法院错案追责的实证研究显示,错案追究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呈现出追责少与内外反响差异大等困境,这反映出单纯依靠追责机制存在局限性。从逻辑上看,错案防范与纠正立足于何为错案的实体判断标准;错案责任则主要关注法官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其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不是产生了错案,而是行为存有过错,错案的结果只是用来与一般的审判违法行为责任、职业责任等责任相区分的。《若干意见》已经将因错案而产生的法官责任归为“违法审判责任”的一种。最高人民检察院尽管长时间坚持使用“错案责任”这一表述,但是2024年《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已不再使用“错案责任”这一概念。可以说,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逐渐将因错案而产生的责任纳入司法责任的范畴,不再与错案直接关联。但因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与区分,故实践和理论中仍有沿用旧称的做法。因此,将“错案防范”与“错案责任”进行体系区分,并把防范机制的核心置于证据规则的完善与落实上,才是有效防止错案发生、及时纠正已生错案并精准认定相关司法责任的关键路径。
(二)“错案防范”概念内涵之明晰
“错案防范”的外延确立了如何防范的核心措施,一旦将防范的重心放在证据规则上,“错案防范”的实质内涵(即“防范什么样的错案”)自然也就聚焦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尽管有学者质疑“错案”作为法律概念的严谨性,主张以“违法裁判”或“不当裁判”等概念替代,但实践中,“错案”一词已深度嵌入我国司法话语体系,骤然废除这一概念,将可能引发更大的理论混乱和实践困惑。因此,更为可行的路径是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错案防范”的实质内涵进行合理限定。
就事实错误这个层面的错案而言,对于什么是错案,我国学者有几种不同的判断标准,并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一是“客观标准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错案就是事实认定的结果存有错误的案件。二是“主观标准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事实认定者主观上存有过错或者没有遵循正当程序,才能认定为错案。三是“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错案是因事实认定者的主观过错而导致事实认定的结果存有错误的案件。这三种关于错案判断标准的观点,实际上体现了对相关制度应该采取什么样的价值以及何种价值优先的冲突。“客观标准说”体现的是对于事实真相这一价值的绝对追求,“主观标准说”更注重程序正义的价值以及诉讼效率的保障,“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说”则聚焦事实真相与程序正义的协调。
当我们把“错案防范”与“错案追责”相区分而将“错案防范”的核心立足于证据之上时,我们可以把事实认定的错案界定为:认定事实不正确、与案件的事实真相不相符的案件。这个概念具有双重内涵,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结合。一方面,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关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那么无论认定事实的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错误,该案件都是错案;另一方面,在无法确定客观事实真相但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不符合证据法的相关规则时,也应该认定其为错案。
上述“错案”的定义没有把法官的主观过错作为构成要素,而是将“错案”界定为案件本身的错误,这是将“错案防范”与“错案责任”这两个概念相区分的自然结果。这一界定方式承认司法认知的有限性,不要求所有错案的认定都必须以“绝对客观真相”的发现为前提,而是将违反证据规则的事实认定也纳入错案范畴,避免了“客观标准说”可能导致的理论僵化。同时,这一定义在坚持实体正义的同时赋予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即使事实认定的结果可能正确,但若证据的使用和采集过程严重违法,则也可能被视为错案。
四、作为认知基础的“法律真实”概念之廓清
将“错案”的认定标准界定为法律真实与事实真实相结合,本质上是由我国目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真实”这一认识论基础所决定的。错案防范制度体系中认识论探讨的问题是关于人是否能够探寻事实真相以及探寻什么样的事实真相的哲学思考,认识论立场不同直接决定了“错案”认定标准的区别。受苏联法学思想的影响,我国学者曾长期主张,事实认定的唯一目标就是探寻客观事实真相。后来随着英美法系证据法学知识的输入,能否探寻事实真相逐渐成为一个开放的、有待商榷的问题,从而促发事实认定的依据到底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的争论。
(一)作为认知限度的“法律真实”概念
从词源上说,“法律真实”是一个合成概念,它由“法律”和“真实”两个语素组成。“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争论在哲学上体现为认识论的分歧,源于对“事实”真实性的不同看法。“客观真实”的哲学基础是真理符合论。在真理符合论中,命题或信念之真在于其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根据“客观真实”的观点,只有当司法人员发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相一致时,其主观认识才被视为符合客观事实,进而认定事实为真,即真实在于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符合。而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则认为,司法裁判中的事实是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的,由于证据获取的有限性以及主体认知的局限性等,人类的认识能力决定了对事实的认定无法达到绝对客观的标准,因此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只能在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意义上实现相对真实。即使世界是可知的,客观真理可以被人类认识,也会因每个人的认识能力不同、客观事物的复杂程度不同而使人们对客观真理在每个场景中的认知程度存在差异。因此,司法裁判活动会受到主体的影响,司法过程是一个理性认识和感性认识相结合的过程,司法人员可以将追求客观真实作为一种宏观的价值目标但又不是必须达到的目标。
“法律真实”的哲学基础是真理融贯论。真理融贯论的基本观点是,真理是某个系统中各个命题之间的融贯性即协调一致性的体现。从真理融贯论的角度出发,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司法人员必须审查所有涉案证据能否形成一个逻辑自洽、前后一致、没有合理怀疑的叙事整体。在真相无法查明时,司法人员可以通过案件的证据是否融贯来认定案件。从“客观真实”的角度出发,融贯的命题未必都是客观真实的。融贯只是真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而,若司法人员定案时仅仅追求证据之间的融贯性,则可能会罔顾客观事实。
就错案防范的制度体系而言,“法律真实”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我国司法领域主导性的认识论基础仍然是客观性优于主观判断的唯物主义。据此如果司法活动能达到“客观真实”,那么这是一种理想的结果。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无法获得绝对的“客观真实”,而只能在司法活动中满足于“法律真实”。正是基于这一认识论,错案才会涵括客观结果认定错误和案件认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两种情形。
(二)作为证明要求的“法律真实”
早在2000年,樊崇义教授就主张,“法律真实”应该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和要求。该论点是对我国证据制度长期奉行“客观真实”标准的反思。他指出,“法律真实”指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看是真实的程度。也有学者将“法律真实”作为与“客观真实”相对应的证明标准。但从严谨的语义分析来看,法律本质上属于一种价值判断,其规范目的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迁,且在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也存有差异。而标准应当是具体的、明确的且具有稳定性的判断依据。例如,同样是遵循“法律真实”的要求,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则为“高度盖然性”。因此关于“法律真实”的严谨准确的表述应为:“法律真实”是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明要求,核心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当客观真实因证据灭失、时空限制、认知局限等而无法完全获取时,若现有证据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和要求,则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如果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环节不符合法律程序或规范要求,那么即使案件认定结果与事实真相相符,也可能被认定为错案。
将“法律真实”作为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要求,在错案防范制度建设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产生了积极影响。(1)推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和适用。该标准的核心在于充分保障人权,坚守“不错判一个好人”的司法底线。例如,在“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全案证据不足以达到认定合同诈骗罪所需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终改判叶某某无罪。另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非仅侧重于权利保障,还体现了“不放纵一个坏人”的司法目标。“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怀疑必须基于证据、符合逻辑与经验法则,而非出于无根据的臆测或主观臆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刑事案件中,若检察机关收集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链条且所有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且即便辩护方提出反驳,也无法对“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产生有理有据的合理怀疑,则此时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即具备充分的正当性。这种认定逻辑既避免了因证据标准过高而放纵犯罪,又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要求防范了错案风险,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也为错案防范构建了双重屏障。(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纳入。非法证据排除意味着,通过非法程序或者手段采集的证据,即使其内容是真实的,在认定案件时也可能被排除。我国错案纠正的实践显示出,历史上相当一部分错案的产生都是因为其判决是以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司法程序,能够有效防范此类错案的发生。例如,在“陈某某故意杀人再审改判无罪案”中,法院再审时发现案件存在多项程序违法问题,如侦查人员无证搜查获取物证、审讯笔录雷同疑似指事问供、审讯录像不完整、关键书证伪造等,这些非法证据被依法排除后剩余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因此最终改判其无罪。
(三)“法律真实”概念内涵的多层次改造
无论是作为认知限度的“法律真实”,还是作为证明要求的“法律真实”,都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陈光中教授最初反对以“法律真实”作为认识论基础,其主张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也有的学者质疑,“法律真实”作为一种证明标准,不可能成立。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真实”标准的提出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时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只追求法律程序上的合法,从而可能引发更多冤假错案。
面对这些质疑,坚持“法律真实”的学者们对这一概念进行了多方面的充实与改造,使其演变为一个多层次的复合型概念。从认识论维度而言,“法律真实”首先体现为对人类认知有限性的哲学承认,即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至多只能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最优解,而非绝对客观真实。从法律规范的维度而言,“法律真实”要求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不得突破法律程序与法治原则的刚性约束,如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阻断刑讯逼供取得的“真实”正是这一维度的典型体现。从价值目标而言,“法律真实”绝非对“客观真实”的舍弃,而是强调通过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法律手段无限逼近“客观真实”。可见,经过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本土化建构,“法律真实”概念已经摆脱了早期理论中可能存在的形式主义倾向,即仅满足于程序要求而忽视事实真相,其实质已成为在法律标准的规制下对事实真相的追求。
随着讨论的深入,我国主张“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也逐渐认可“法律真实”这一概念具有合理性。例如,陈光中教授主张,在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原则,即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而“法律真实”的引入具有重要的作用,其在民事案件中的空间更大。在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就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明要求而言,多数学者认可“法律真实”概念的理论合理性,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具体的证明标准体系。因而,从错案防范制度的整体架构来看,将“法律真实”作为认知基础,更具有理论包容性和体系统摄力。
“法律真实”这一概念不仅奠定了我国错案防范制度的认识论基础,而且其经过我国学者的本土化改造,已经成为具有理论原创性的标识性概念。“法律真实”这一概念虽然在英美法系也有讨论,但是英美法系的“法律真实”概念内涵与我国证据法领域使用的“法律真实”概念内涵大相径庭。英美法系在讨论“法律真实”概念时,将其看作分析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关系的基础概念,并没有在证明标准的角度下展开对“法律真实”的探讨。我国证据法学者对“法律真实”概念的引入和改造,推动了错案防范制度的完善,回应了错案防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推动错案防范制度的优化。经过多年的沉淀改造,“法律真实”概念已然塑造了中国特色错案防范制度体系化构建的认知路径和基本立场。
五、作为方法集成的“印证”概念之阐明
在认识论层面,“法律真实”为司法证明活动确立了相对真实的认知标准,从而促使错案防范制度在价值上将探究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相平衡。为了实现错案防范的价值目标,还需要在方法论上予以一以贯之的保障。印证作为我国证据审查的基本方法,从中可以提炼出构建错案防范制度体系的方法论概念。
(一)作为事实认定方法的印证
“‘印证’是一个土生土长的中文词,并不与某个特定的西语词对应。”在早期的法学领域,印证仅仅是司法实践或者法学研究中对证据之间特殊关系样态的一种描述。其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印证发展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例如,在1980年北京火车站二楼进站大厅发生的一起特大爆炸案中,办案人员通过证据的印证情况,认定了这起爆炸案的实施者。理论界也对印证方法的司法经验予以总结,龙宗智教授将印证方法提炼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作为一种证明模式,印证是具有总括性的证明方法类型,包括多种具体的个别性证明方法,其既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权衡的方法,也是对整体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融贯进行判断的标准和方法。
要取得相互印证的效果,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概率叠列”,即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证据之间基于某种信息的相同性形成同一方向的相互支撑关系,相互支撑的证据数量越多,印证的可信度就越高。印证方法适用的首要条件就是个案中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证据,孤证无法印证。另外,各个不同证据所反映的信息具有一致性或对待证事实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即信息或证明指向被两次或两次以上“重复”。被重复的次数越多,人们就会认为该重复所锚定的待证事实就越趋于“真”。除了“概率叠列”之外,佐证也可能成为印证的一种证明方法。佐证指多个证据虽然彼此在内容上不具有同一性,但各自都对某一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指向性,彼此都能够加强对方对待证事实的辅助证明作用。通过辅助证据间接指向待证事实,佐证可以起到补强作用。
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相互印证,有些证据像碎片一样孤立于其他证据之外,难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这并不代表其没有证明作用,而是需要法官运用其他方法(如结合日常经验)来衡量其证明价值。因此,印证是有程度区分的。证据重复的概率越大,印证的程度就越高;证据重复的概率越小,印证的程度就越低。当存在某个证据和主要证据不能印证甚至冲突时,事实的认定就需要考虑“法律真实”的要求,衡量目前的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达到高度盖然性。
(二)作为法律概念的“印证”概念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印证方法,早已经成为我国证据规则中的法律概念。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就与印证相关。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将“印证”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予以使用,使其从一种证据分析方法上升为强制性的证据规则。在《两个证据规定》的8个条文中,“印证”一词出现11次。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共7个条文,“印证”一词出现10次。该解释继续强化了印证的地位,不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而且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有效地运用印证规则提供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
印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仅被刑事证据规则使用,而且被纳入民事证据或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则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30条规定“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印证方法的应用范围不限于刑事案件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多起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直接使用“印证”这一概念。例如,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写道,“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再如,指导性案例101号“罗某某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提到“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
相关证据规范将“印证”概念予以具体化,为证据审查提供了可操作的技术规范,为印证方法的恰当应用提供了规范约束,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单个证据难免存在片面性与虚假可能性,而当多个独立证据指向同一事实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就会增强。特别是针对言词证据,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有助于防止仅凭口供定案的错误倾向。
(三)“印证”概念内涵的扩展与限度
“印证”概念的内涵经历过几次变化。最初的印证理论更多地被限定于信息内容的同一,即印证是两个以上的证据就同一事实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具有一致性。在实践中,这一界定难以解决一些证明难题,尤其是如果控辩双方都做到了证据相互印证,那么从印证本身就无法得出谁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因为证据数量多未必比数量少更可信。对此,印证理论的支持者对“印证”概念的内涵进行了扩充,提出印证理论中的同一既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也包括指向的同一。信息内容的同一是直接印证,信息指向的同一则属于间接印证。
即便如此,由于印证在待证事实、证据类型、推论依据和证明方法等方面的要求比较多,存在狭隘化的倾向,因此印证方法在判断案件的真实性时存在一些局限。为克服此局限,印证方法的支持者又进一步扩展了“印证”概念的内涵,主张“印证”还包括“链式印证”,即证据分别指向事实链上不同环节的事实,但因这些分项事实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故处于证据体系中的各个证据亦为同一指向且形成了完整协调的证明体系。“链式印证”是对整体证据的一种综合审查,其应用更多地依赖于法官对整体证据的“感觉”,这实质上是将心证的部分特征融入了印证模式中。
无论“印证”概念的内涵如何扩展变更,我们都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印证方法奉为圭臬。印证方法的本质就是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证据所反映的相同信息或同一证明指向的重复叠加,来增强该信息或证明指向所锚定的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但是其并没有直接论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是通过降低印证结论之外的其他情形出现的概率来增强印证结论的真实性。因此,印证并不必然与“客观真实”相关联,其仅是一种在“法律真实”认识论下尽可能追求真相的方法。为了最大限度地防范错案而不仅仅是形式化地遵循法律标准,我们对经由印证方法得来的结论应该保持合理的审慎态度。
另外,在印证方法的应用中,要避免机械化、形式化的倾向。在印证过程中,同一信息出现的次数越多,并不意味着这一信息就一定越真实。在使用印证方法时,我们不仅要注意审查每个证据的真实性,还应该就相互印证的证据来源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如果相互印证的证据越能够从多个不同的角度和立场进行论证从而得出同一个答案,那么存在利害关系牵扯的可能性就越低,人为造假或认识错误发生的可能性就越低,被印证的答案趋近于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例如,三个互不相识的目击证人都说看到A进入了案发现场,这些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力就会更大,但如果是共同犯罪中三个犯罪嫌疑人都供述大家没有进行传销活动,尽管其供述相互印证,但由于其都属于同一个利益集团,其证明力度就会显著下降。只有不同立场下的证据指向一致,这种一致性才更容易被人信服。因而在实践应用中,我们不应执拗于不同证据表面上指向的同一,而是应该注意根据不同证据的来源、利益指向等因素进行考量和印证,如此才能有效避免伪证、虚假印证,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错案的产生。
就案件事实的证明而言,印证这一理论可能并不完善和全面,但是其蕴含着丰富的本土经验,在法定证明模式与自由心证之间创设了一种新的证明模式,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通过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不断更新扩展的“印证”概念,既能坚持“法律真实”的基本要求,又能容纳“客观真实”的目标导向,在方法论上为错案防范制度融贯化、体系化的构建提供了充分的支持。
六、作为规范核心的“定案根据”概念之剖析
“法律真实”和“印证”这两个标识性概念为错案防范制度的体系化构建起到了宏观理论指引和具体方法指导的作用。在此基础上,错案防范的最终落实还需要具体规则的保障。我国关于错案防范的证据规则总体而言形成了证据和证明两个大的板块,在我国的规则体系和司法实践中,这两大板块的规则都是围绕“定案根据”这一概念展开的。
(一)定案根据的规范展开
定案根据,也称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定案的根据,在我国证据规则和司法实践中运用得非常频繁。就定案根据的法条表述而言,有的法条表述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有的法条表述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其语言表述有所区别,但其本质含义都是指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我国不同领域的证据规则都将定案根据与证据相区分。例如,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且“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将“定案根据”理解为:经过一系列法定的审理程序被人民法院据以采纳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简言之,定案根据就是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同时,我国的证据规则又设置了很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条款。这些条款有学者认为应该分为四类:即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客观性保障规则、证明力评价规则以及严格证明规则。定案根据的排除规则范围非常宽泛,可以说我国法院的证据审查基本上都是围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条款展开的,如学者所言,证据审查规则规范的是证据何以成为定案根据的问题。
我国证据规则和司法实践中对定案根据的认定既包括证据能力的审查,也包括证明力的判断。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是关于证据准入资格的规范。证据能力的设定主要受到立法者的技术性和政策性等方面考量的影响。立法者会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来设定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规范。对于证据准入的规制,英美法系是由相关性和可采性两个规则实现的,大陆法系则通过确认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来予以规范,证据材料只有具备了证据能力才能作为证据进入法庭。证据被采纳之后就牵涉到证据的证明价值,即证明力问题。在当代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评价基本上没有确立明确的规则,不过法官可以给予陪审团指示,从而对如何评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指引。大陆法系各国也对“自由心证”原则作出了一些限制,如在德国,法律虽然赋予法官评估证据证明力的权限,但也要求该评估必须考虑相关的伦理准则和经验准则。
在我国有关“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律条文中,既有关于证据能力的要求,也有关于证明力的要求,“定案根据”是作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上位概念而存在的。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查证属实”,正是对证据能力的要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因不同情形的程序不合法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类型,其中证据的合法性也是对证据能力的要求。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的定案根据是对证明力的要求。从这些规范可以看出,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二)“定案根据”概念的创造性融合
尽管在我国案件事实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定案根据”这一概念已然成为证据审查规则的核心,但是其地位在理论界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同。有的学者坚持用“证据属性”这一个概念统摄我国的证据规则,也有的学者主张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分的构造下优化证据规则。但是在实践中,无论是“证据属性”还是“证据能力”抑或是“证明力”,这些概念都很难具有统摄性。
证据属性指诉讼意义上的证据应当具有哪些属性。对此,理论上有“两性说”“三性说”“四性说”“六性说”等不同学说。目前,传统“三性说”处于证据属性理论的通说地位,即任何证据都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也有学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对,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混淆了证据与事实的关系。有些学者直接主张舍弃“证据属性”这一概念,认为我国对证据属性问题的探讨实际上并无多大学术价值,应该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两阶层证据审查模式取代证据“三性”审查模式。但是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及其关系,学术界存在诸多进路的阐释。我国的证据规则引入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同时也保持着对证据“三性”审查的认可。在大多数情形下,我国法律对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严格区分“证据属性”“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例如,“能否作为证据”这一法律要件的表述就非常宽泛,既包含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也含有对“证据属性”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据属性”这三个概念的应用也比较混乱。例如,在“胡某兵、胡某平开设赌场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提到“计算涉案赌博金额的材料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涉案被告人当中有四人是亲戚关系,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也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该判决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考量证据资格的标准,又引用证据属性以采信证据。又如,在“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应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不具备这些属性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能力应当被排除”。该判决将证据“三性”等同于证据能力的构成要件。
“定案根据”概念是对我国学术界广泛讨论的“证据属性”“证明力”“证明能力”等概念内涵的本土化融合和超越。从证据属性的角度看,定案根据在性质上除了要求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之外,还要求必须经过法庭“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因此定案根据的审查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双重要求。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分的审查结构来看,我国证据规则构建了一条法庭证据审查的独特路径,即“证据材料-定案根据的资格-定案根据”。有学者主张,从证据材料到定案根据的资格这一阶段,主要审查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证据材料要从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进阶到定案根据,则还需要对其进行证明力的审查。但是,我国证据法实践中对定案根据的确定是将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二者的审查予以动态结合的过程,而不是从证据能力到证明力的线性审查过程。因而证据能力和证据力二分的审查结构并不能有效解释我国的“定案根据”概念。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赞同我国证据审查和事实证明的规则是围绕定案根据的确认展开的。只不过大多数学者仍然试图运用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如“证据属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证明力”等概念)来构造“定案根据”这一表述。不同制度类型的域外概念杂糅在一起,其中存在难以梳理的交叉或包含关系,在实践运用中不仅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常使本土证据规则的解释陷入削足适履的困境。鉴于此,我们应该将我国证据法广泛使用的“定案根据”这一标识性概念作为证据审查规范的核心,对其予以阐释和构建。
七、结 语
在经过多年的实践积淀和理论争鸣后,我国的错案防范制度已步入体系化构建的关键阶段,而体系化构建的基础在于一套能够精准刻画其制度意蕴、贯通其内在逻辑的标识性概念体系。将“错案防范”的视野限缩于证据法领域,将“错案”聚焦于事实认定本身的错误,是在遵循错案防范制度发展历程和价值变迁的基础上厘清制度体系的前提性选择,也是体系化构建我国错案防范制度的价值论基础。“法律真实”“印证”和“定案根据”这三个经过本土化改造并广为认可的概念,分别从认识论、方法论和规范论三个层面勾勒了我国错案防范制度的大致面貌。“法律真实”概念从哲学层面奠定了我国错案防范制度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认知基础和证明要求:即案件事实的认定虽然以探寻真相为目标,但是由于人的理性有限,其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实”。“印证”概念构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分析的核心模式与错案防范的技术性枢纽。通过融合“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印证模式化解了本身过于僵硬的缺陷。以“定案根据”为核心构建我国的证据审查规则,不仅可以承接“错案防范”的价值理念,遵循“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合理运用“印证”之证明方法,而且可以对我国证据法的规则意蕴和司法实践予以融贯的解释。
以“法律真实”为认识基准、“印证”为方法核心、“定案根据”为规范保障,这三个标识性概念共同构筑了一个逻辑自洽、功能互补的错案防范理论框架。我国错案防范制度体系化的推进,乃至更为宏大的证据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均有赖于在此理论框架下的进一步研究。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是在本土化努力基础上的升级更新。它意味着我国的知识生产不仅要更好地回应中国现实,而且应该在世界知识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错案防范”“法律真实”“印证”和“定案根据”这四个概念具备了一些原创性和标识性元素,但是尚不能全面、完备地解释中国证据法的实践运行和制度现状,也不足以形成一个以此为基点的层次分明的概念体系,对西方证据法知识的影响力也是有限的。因此,在建构证据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开展更为细致严谨的突破性工作。一方面,需要对以上标识性概念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深入讨论,从而形成逻辑严密的知识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不能脱离目前在国际社会处于主流地位的证据法学知识体系,不能进行自我封闭式的讨论,要与具备通约性的证据法学知识进行充分的对话,如此才能更好地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法学知识体系。
来源:《法商研究》2025年第6期
作者:资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