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2-02
重大突发事件往往伴随信息真空与公众焦虑,网络谣言的滋生速度与传播体量显著攀升。实践中,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不实传言,到安全生产事故后滋生的次生灾害虚假预警,利用AI技术伪造现场图片、仿冒官方通知的现象时有发生,虚假信息借社会恐慌情绪与新技术快速传播,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在此背景下,有效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成为司法机关应对网络谣言的重要法律工具。本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其保护的法益并非笼统的言论管理秩序,而是特指与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秩序。
一、准确界定“虚假信息”的范围
对于本罪中“虚假信息”的认定,必须紧扣规范保护目的。首先,应确立以紧迫公共安全风险为核心的实质判断标准。立法列举“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信息,正因其直接关联公共安全,内容本身具有引发公众恐慌、干扰应急响应的高度可能性。其次,应严格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本罪规制对象应为可被客观证据即时证实或证伪的具体事实陈述。司法实践中,应建立明确的区分标准,对直接描述具体事件细节的表述,可认定为事实陈述;对带有明显主观推测、评价的表述,则不宜认定为事实陈述。最后,应对技术革新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随着AI等技术发展,虚假信息的形态日趋多样,从深度伪造视听资料到AI直接生成虚假新闻,技术手段的更新给司法认定带来更大挑战。但可罚性的基础始终是传播内容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因此,司法评价体系应以内容实质为核心,避免因技术形式更新而偏离规范判断。
二、实质化判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为实现规范判断的客观化与精细化,有必要针对本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要件进行以量化指标为客观参照、以实质法益侵害为核心焦点的递进式审查。在信息网络时代,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且直接地体现为其在公共领域的传播广度与渗透强度。对虚假信息的点击次数、浏览次数、转发次数等客观数据,恰恰为衡量虚假信息传播影响力提供了可验证的标准化尺度。司法实践中亦有类似的可资参照的量化逻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作为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参照此逻辑,在本罪的认定中,当涉案信息在重大突发事件这一敏感语境下的传播数据于短时间内迅速达到或超越显著量级,并形成广泛转发链条,便可初步认定该信息具备了扰乱社会秩序的抽象危险与现实可能。通过一系列量化指标对虚假信息的传播影响力进行客观判断,有助于将部分传播范围极其有限、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刑事制裁范围之外,从而确保罚当其罪。
在完成对传播数据的量化判断筛查后,司法审查的核心应转向对实质法益侵害的审慎认定。本罪法益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而当前社会的基本形态已演化为现实与网络深度交融的复合体。网络空间不再是虚拟场域,它承载着信息传播、公共讨论、社会交往等核心功能,其自身的有序性已成为社会整体秩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实质解释,应当超越将危害结果局限于物理空间的传统视角。换言之,当虚假信息的编造、传播行为已然严重破坏了网络空间的基础运行秩序时,便已直接侵害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这具体可以表现为编造、故意传播的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中引发大规模持续性的非理性聚集、恶意传播或公众恐慌等,导致正常的公共信息交流机制陷入紊乱,网络空间的自我调节与治理功能遭受显著阻碍。例如,虚假信息致使特定网络平台因海量谣言与恶意投诉而无法正常运作,或引发波及广泛的社会群体在网络空间陷入集体恐慌与对立,这些状态本身即构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干扰。若此类线上失序状态进一步诱发现实社会的具体混乱,则无疑加剧了行为的危害程度。因此,对本罪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要件的判断,应结合对行为具体情境、传播机理与社会后果的综合考察,最终着眼于其是否对作为整体性概念的社会秩序结构造成了刑法所不能容忍的实质性侵害。
三、严格把握主观明知要素
重大突发事件中信息纷繁复杂,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高度审慎。以理性人标准要求普通民众对海量信息进行完备核实,易导致将因信息鉴别能力不足产生的轻信或疏忽认定为明知,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此,应通过多维度、综合性的审查体系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一是重点考察信息内容的异常性。通过审查信息内容与常理、公知事实或权威信息的背离程度,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为虚假信息。二是重点考察信息来源的可疑性。对行为人所依据的信息渠道进行可信度审查,有助于判定其主观心态。如信息源自散布谣言的匿名账号、被多次辟谣的网络贴文或无依据的小道消息,可认定其主观明知。三是重点考察行为人的动机与后续行为。行为人是否存在异常动机及其面对质疑时的反应,也是判定其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如陈某某编造“被绑架索要50万元赎金”网络谣言案中,其行为旨在吸引流量、迅速涨粉,使用多个账号交叉发布信息,在遭到多人质疑或平台警示后仍不核实并继续传播,结合其编造谣言的目的,足以认定行为人对信息虚假性具有明确认知和传播故意。
同时,应严格限制推定规则的适用。对于基于推定的明知,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刑事推定是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一种高度盖然性的逻辑联系,但其结论具有可反驳性,并非确证。可反驳性同时也是防止推定被滥用的重要程序性制约。司法机关需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推定结论提出反驳,并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由检察机关承担,即由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人提出的反驳,并综合全案证据证明其反驳不成立,使待证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此外,裁判文书也应当尽可能地对推定的适用过程进行充分、细致的法理阐释,详细列明作为推定基础的各项客观事实,清晰阐明连接基础事实与明知结论的经验法则或逻辑推理过程,逐项回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反驳理由及证据,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四、进一步完善行刑衔接的过渡机制
在治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时,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应形成层次分明、衔接顺畅的治理合力。
明确行刑案件界分的实体标准。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且并未引起网络空间乃至现实社会的恐慌与秩序混乱时,又或行为人系出于恐慌等心理轻信不实信息、其未捏造虚假信息且对传播虚假信息并无故意时,宜采用行政处罚手段予以处理。当编造、传播虚假行为满足本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且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时,方可启动刑事程序。
优化完善协同衔接程序。具体而言,网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线索,应及时固定证据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但应予以行政处罚的,需及时予以反馈。检察机关可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前移监督关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纠正案件的不当分流,确保行刑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转。
惩治重大突发事件中的网络谣言是维护社会稳定之必需。通过规范解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构成要件,将刑罚锋芒对准那些真正对社会秩序构成具体危险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是实现刑罚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必然要求。构建健康的网络信息生态,不仅需要法律规范,更需要信息透明、媒体责任与公民理性。刑法在维护秩序功能的同时,应为真实信息自由流动、公民正当监督留有充分空间。唯有如此,才能在精准惩治恶性谣言的同时,守护社会信息活力,营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丁胜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嘉慧,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