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20
摘要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秩序法益、安全法益已经在历次刑法修正案中为环境法益所吸收。既有理论承认了环境法益整体与局部的二元性,但尚未注意到污染环境罪应同时保护整体与局部两种环境法益,导致未能对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和“情节严重”的情形做出合理的类型化区分。环境法益的二元性并非理论创设,而是为立法、司法和学理所承认的理论共识。对整体环境法益的侵害其犯罪形态为累积犯,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侵害其犯罪形态为实害犯。基于累积犯的性质,对整体环境法益侵害之判断具有行政从属性,技术标准和行政指标具有重要的界定功能。对局部环境法益侵害则需要进行刑法上的实质判断,行政违法性只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法益;累积犯;行政从属性
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及其司法机能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围绕这一问题的核心论题是污染环境罪保护的究竟是人类(人身、财产、秩序、安全)法益还是环境法益,不同的法益类型对污染环境罪罪状的修改和相应司法解释的更新是否具有以及具有多强的合理解释功能。尽管既有理论对本罪保护的人类法益或环境法益及其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理解,但并未从环境概念本身的事实属性出发对环境法益进行有效的类型区分。对环境法益的认识缺少基于事实的类型化,导致既有理论未能找到合适的教义学方法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逻辑自洽的解释。根据日常语言和环境科学对环境概念的理解,环境可以明确区分为整体环境和局部环境,环境法益自然也就有必要区分为整体环境法益和局部环境法益。对环境概念的二元区分既是日常语言和环境科学已经明确的共识,也为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所承认,只是学界尚未真正认识到此种区分的教义学意义。本文拟提取并纯化这一共识,使之成为解释污染环境罪乃至整个生态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有力工具,借此工具形成污染环境罪的教义学,对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给出法理支撑,在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和“情节严重”情形的判断疑难处给出思考方向。
一、环境法益独立性之确立
(一)污染环境罪立法变迁中的法益转变
1979年《刑法》并未直接规定污染环境罪,而是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危险物品重大事故罪”,该条文“自1980年1月1日施行后,直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是我国当时处理与污染环境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的主要刑法条文。”此外,1979年《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与生态破坏有关的三个罪名:“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从1979年《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来看,其保护的直接法益为安全法益和秩序法益,通过对安全法益的保护间接保护人身财产法益,通过对秩序法益的保护间接保护作为经济资源的生态环境。在这一阶段,“环境”的概念(无论是整体环境还是局部环境)尚未出现于刑法的规范系统之中,无法为刑法规范所识别,自然不可能通过刑法系统之“合法”与“不法”来规制“环境污染”。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造成严重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危险物品重大事故”,仅仅只是污染了环境,并不构成犯罪。在这一阶段,环境概念之阙如导致刑法学界还根本不可能讨论基于环境概念之上的“环境法益”,当然,学理讨论的阙如也和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阶段和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整体认知水平有关,此种认知局限并不限于刑法理论界,而是当时社会的潜在共识。
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该条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换言之,单纯的污染环境但并未造成人身财产法益损害的不构成本罪。可见,尽管“环境”概念进入了刑法规范系统的识别范围,但识别“环境”概念是为了从事实上确立一种新的事故类型即“环境污染事故”。其在规范上的目的仍然只是保护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只是因为环境污染事故类型中的人身财产法益之损害在事实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事故,在规范认定上存在一定区别,才需要单独以分则条文规定。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与其他事故背后侵害的法益并无不同,仍然局限于人身财产法益或秩序安全法益。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过程中,上述“节”的名称的变动经历了从“破坏环境和生态环境罪”到“破坏环境罪”、“破坏环境保护罪”等多次变动,并最终被确定为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节名称。可见,当时学界和立法实务界对是否存在环境法益、环境法益是否独立等问题已经有了自发思考,对本罪保护的法益之看法已经存在多元理解。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进行了修正,删除了第338条第1款中“向土地、水体、大气”的表述,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罪名也从“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改变为“污染环境罪”。从文义来看,只要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哪怕没有造成事故,没有导致人身财产法益的损害,也可能构成本罪,由此,讨论环境法益独立性的刑法规范基础已经形成。环境法益在刑法规范上已经吸收了作为人类法益的人身财产法益、秩序法益和安全法益。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环境本身,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只能是该罪所保护的间接、次要、反射性法益。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0条将污染环境罪第1款第2档法定刑中的“后果特别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增设了第3档法定刑及其4项适用情形,并增设了有关罪数的处理规定。这次修正主要是刑法规范技术上的修正,并不涉及法益原理问题,但再次印证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14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2016年12月23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6年解释》”)第1条规定了18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2023年8月8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23年解释》”)第1条规定了11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这三份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前几项都不涉及对人身财产法益的侵害,而是对整体环境本身的侵害或危险,这就为学界进一步讨论生态环境法益的独立性问题提供了司法解释例证。尤其是“《2016年解释》第1条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规定为入罪条件,即行为只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即使没有侵害人类法益,也要按照污染环境罪追责。这是对自然法益进行独立保护的显著表现。”尽管这一规定在《2023年解释》中被删除,但删除的原因不是生态环境法益不需要再被独立保护,而只是考虑到实践当中的操作性难题。司法解释用同一条款(不同项)对不同层级、不同类别法益的混合规定也为法学界有关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累积犯)的争论打开了空间,对此问题的讨论渐成规模。
(二)人与自然关系重构背景下环境法益之独立
2018年《宪法修正案》序言中增加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国家目标。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目标,明确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向度。《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法律、党的文件、国家政策都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并符合全人类生态文明进程的重构。
在这一重构中,自然不再是西方传统形而上学意义上“主客二分”体系中的纯粹“客体”,而是人类存在的前提条件。“人因自然而生,人与自然是一种共生关系,对自然的伤害最终会伤及人类自身。”自然是人的存在论根基,是“人—社会—自然”整体中的一面,既然“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那么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系统,就不可能只保护人类法益,而当然要同时保护自然法益(包括生态法益和环境法益),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作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规则体系,环境法既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用中的利益关系,也要赋予自然一定的主体性,合理配置保护人的利益、保护自然和兼具保护人的利益与自然的不同法律规范。
从部门法规范来看,《民法典》已经在“侵权责任编”的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1234条和第1235条通过对独立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确认了生态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借助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确定本罪是一种阻挡层法益构造,既保护个人法益也保护生态环境法益,且阻挡层法益是生态环境法益,背后层法益是个人法益。”中国式现代化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构在立法中的集中体现即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确立的“人—自然—人”法律关系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提供了法典层面的解释学基础,或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此罪究竟保护何种法益的理论争议,至少在方法论层面提供了一个基于《生态环境法典》解释生态环境类犯罪的途径。环境法典编纂作为环境立法的最高形式,其目标是构建统一的“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规则。环境法不仅处理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形成“人—自然—人”的法律体系,即“一方主体针对自然的行为,经过生态系统或者自然环境的迁移转化才对他人产生影响,进而形成主体间以自然为媒介的间接联系。环境法规范的是这种间接社会关系,由此而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必然呈现‘人—自然—人’的间接关系模式。”在这一法律体系中,生态环境法益的独立性不言自明。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典》和《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污染环境”“生态环境损害”等概念的规范性界定以及对环境法益独立性的确认可以为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提供解释依据,为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列明的“严重污染环境”情形提供类型化基础。
(三)作为学理共识的环境法益独立性
“多元的保护法益应该成为理解和把握污染环境罪的最佳选择。”对多元法益的理解如果集合了几乎所有层次在逻辑上并列的法益类型,则难以突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大多数犯罪也都侵害了不止一种类型的法益,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出某一犯罪侵害法益的主要类型及其与其他法益侵害的具体关系,从而确定法益侵害对这一犯罪构成的解释学意义。在学理发展的过程中,我国法学界对环境法益性质大体存在七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环境法益是依附于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秩序法益,立法规定污染环境类犯罪的目的只是为了维护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第二种理解认为环境法益是依附于国家或社会安全的公共安全法益,“考察我国刑事立法史可知,安全法益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立法中人们认为与污染环境行为有关的核心与重要法益。”第三种理解认为环境法益是依附于人身财产法益的非独立法益类型,环境法益只是污染环境类犯罪中人身财产法益的修辞学替代,这种理解可以称之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说。行为如果最终没有侵害人身财产法益并且也不会对人身财产法益侵害造成危险,则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类犯罪。“根据这种观点,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环境犯罪;与生命、身体、健康没有关系的环境,即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上述三种理解都从根本上否定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已经不再符合当代法律和党政话语体系中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理念,仅具有学术史的价值。
第四种理解认为环境法益是完全独立于人身财产法益的“环境中心主义法益论”,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法益保护的对象“生态环境”具有独立于传统人类价值的“内在价值”,环境法益自然也独立于人身财产法益,一个行为哪怕不可能对人身财产法益造成实害和危险,只要其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实害或危险,也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类犯罪。“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不再限于对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侵害,对于侵害环境本身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也应当纳入刑事规制范围。”第五种理解则认为环境法益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完全独立于人类法益,可谓“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这种观点并不是脱离人类利益去抽象地看待环境法益,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人类利益,但这种人类利益是一种未来的、预期的利益,就现实保护而言,只能转移为保护与人类生存密切联系的现实整体环境。这两种观点对环境法益看法的共同之处在于确立了“环境法益”相对于人类法益独立性,区别则在于前者强调对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根本无关的“纯粹环境”也应该保护,后者则认为刑法只应保护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关的“人类环境”,而不保护“纯粹环境”。
有学者指出,关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刑法学通说并不认可纯粹的生态中心论或人类中心论的主张,而是肯定折中意义上的生态学的人类中心论,即自然环境本身当然值得保护,其具有独立性,但其也只是同时作为人类的生存条件才值得被保护。”站在中国式现代化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视角上看,就人类在地球上的生存状况而言,事实上已经不再存在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无关的纯粹环境;站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视角上看,“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理应为“人—社会—自然”整体法益观所取代,无论是人类法益还是环境法益,都只是这一整体法益中的部分,并不存在以谁为中心的问题,中心已经为整体所取代。《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1条不但明确规定了要保障“生态环境权益”,还把“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只有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共生)这一整体法益下,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才有意义:环境法益独立于人类法益但又和人类法益共同隶属于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这一整体法益。刑法分则通过对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法益的拆分保护完成对整体法益的保护,整体法益是最抽象的法益层级,是刑法保护法益的总则性教义学,并不处于具体分则条款的保护射程,全部分则条款保护的法益在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意义上间接保护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整体法益。
第六种理解认为环境法益是一种复合法益,“生态环境领域的刑法法益呈现出显著的公法法益与私法法益的融合、集体法益与个体法益的融合,传统法益与新型法益的融合。”复合法益说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当代社会中具有独立性的环境法益规范意义上的具体结构,具有较强启发性,在此基础上对环境法益基于事实的再梳理将有效揭示环境法益的二元属性。第七种理解在承认环境法益独立性的前提下把环境法益理解为超越个体法益和秩序法益的集合法益,“环境法益并非环境方面个体法益的简单累加或归类,而是具有受专门保护的超个体实存地位,应将具备体系性和抽象性的生态环境自身同时作为环境法益内涵,而不能直接还原为具体个人受环境影响的人身和财产法益内容进行理解。”这种理解也是在承认环境法益独立性的前提下,将环境视为“整体环境”,从而讨论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形态。环境法益集合法益说认识到了整体环境法益的集合性,但没有认识到局部环境法益具有相对于整体环境法益的独立性,这正是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二、局部环境法益与整体环境法益的规范确认
“污染环境罪立法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司法过程中的法益判定”,认为环境法益独立于人类法益的“环境法益独立说”可以合理解释污染环境罪为何处罚侵害环境法益但没有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犯罪行为。然而,如果不对环境法益进行基于环境污染“事理”的类型化,则环境法益独立说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犯罪情形仍然缺乏解释力。对生态法益的有效保障,需要有效的法益识别、法益度量和精细化司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是有效识别本罪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结构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法益度量。环境法益独立说只能平息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生态中心法益论、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论的争论,这些理论争论的实质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即作为自然法益的环境法益是否具有独立于人身财产法益、秩序法益或安全法益的“内在价值”问题。但环境法益独立说并不能解决整体环境法益和局部环境法益是否相对独立的争论,这一争论的实质是在承认环境法益独立性的前提下,局部环境法益是否具有独立于整体环境法益的价值(功能),整体环境法益是否具有独立于局部环境法益的价值(功能)。由此,需要进一步讨论已经独立的环境法益其内部结构是一元的(整体环境法益或局部环境法益)还是二元的(整体环境法益和局部环境法益)。对环境法益具体结构的分析结论直接影响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只有首先明确了某具体犯罪设置所要最终保护的法益内涵,才能进一步明确其设置形态。
(一)语义考察
在日常生活语言中,环境一词明显具有多层次性,既可以指宏观环境,例如宇宙环境、地球环境,也可以指微观环境,例如校园环境、室内环境。环境按空间尺度大小可划分为不同层次,如居住环境、车间环境、聚落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注重对不同层次环境的区分,这与日常语言理解并无不同。环境科学中的环境,是指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主要是与人类发生相互作用的自然要素和社会因素及其总体。可见,环境是由各种类型的局部因素(局部环境)“及其”总体(整体环境)共同组成的。
污染环境罪在很长时期内处理的实际上是某一区域内公害性事故,《环境科学大辞典》对公害的描述为:公害专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内大气、水、土壤、噪声、恶臭、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放射性、电磁波等污染以及振动、地面沉降、光照妨碍等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生态环境的情况。无论是“某一区域内”还是“相当范围内”,指的都不是整体环境而只能是局部环境。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已经表明,环境污染是对局部环境的污染,如果局部大气、局部水体或局部土壤等没有受到严重污染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则并不存在构成本罪的可能,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只有局部环境法益才有存在的教义学空间,整体环境法益尚未有实证规范支撑。仅就《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第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文义而言,既可以解释为污染局部环境也可以解释为污染整体环境,或者解释为两者同时被污染,这是由日常语言和环境科学对“环境”概念本身的理解所决定的。至于第338条保护的法益究竟是局部环境法益、整体环境法益还是包括局部环境法益和整体环境法益二元环境法益,还需要结合法理论上的发展、环境民事和行政立法的实践以及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展开分析。
《环境保护法》第2条前半句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显然,这里“总体”是指整体环境,持环境法益集合论的刑法学者也正是在这个层次理解环境概念的。《环境保护法》第2条后半句规定“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仅从文义来看,这里列举的各类环境并未区分整体与局部,例如“水”既可以指地表水地下水整体,也可以指长江水域,还可以指长江水域某一段或某一点的水体。可见,《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环境概念本身就既可以包括整体环境也可以包括局部环境。《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2条前半句规定“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相对于《环境保护法》第2条前半句,除了把“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之外,还增加了“及其”两字,从文义上明确承认了环境是由作为局部环境的“各种”“自然因素”(不同种类的环境要素)和作为整体环境的“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共同组成。
作为环境法律责任中最重要的法律规范和环境法益价值实现的抓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已为《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所规定。“要合理地得出刑法环境犯罪保护法益是什么的结论,必须跳出刑法领域而置于刑民一体化视野下重新思考,换言之,应当以 《民法典》绿色原则为指导确立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2022)第4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该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理解是不同类型的“环境要素”,这些环境要素显然不是《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环境“总体”,而主要是指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具体环境,那么这些环境究竟是整体环境还是局部环境呢?可以肯定地说,受制于其损害范围的有限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就局部环境而非整体环境所要求的责任。实际上,对整体环境的损害是无法精确估量的,这也正是对整体环境法益侵害适用累积犯的最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而对局部环境的损害则可以根据相应的方法进行评估,例如可以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环境要素 第2部分:地表水和沉积物》(2020)来评估某局部区域地表水环境污染的具体损害额。
(二)事理考察
“对环境的损害有局部和总体之分。对环境的局部损害,通过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这些连带结果进行反映,相对容易把握;而对环境总体的损害,实际上并不是单个行为实现的,也难以具体把握,通常只能从排放的污染物性质以及排放量作判断。”所谓“整体”环境和“局部”环境的区分并非绝对,仍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做出情境区分。例如,就水污染而言,往长江水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全部长江水域为整体环境,而排放污染物的周边水域为局部环境,当然,也可以把全部地表水体视为整体环境,这类排放行为的大量累积可能构成全部地表水体的污染。而就温室效应而言,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只会在累积性意义上对整体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并不存在局部环境污染的可能,温室效应并不表现为日常语义上的环境污染。
不同的环境要素是否可以被累积性侵害或者被累积性侵害的危险程度是不同的,典型的如声环境被侵害:噪声污染并不具有累积特性,无论存在多少污染源,也无论噪声强度有多大,只要污染源停止排放,声环境即得以即时恢复。这与大气、水、土壤环境污染显然存在显著差异,而这三类环境要素的累积性强度也存在逐渐减弱的趋势:对大气的局部污染随着大气扩散可能累积到全球整体,对地表水的污染当然也可能累积到全球水系统从而降低全球水环境质量,但累积速度要弱于大气污染;而对土壤之污染,往往更多的是限于局部范围,不太可能通过污染甲市某区域的土壤累积侵害(或危险)到距离数百公里之外乙市某区域的土壤。因此,累积犯实际上应适用于有强累积效应的大气污染(包括温室气体侵害)和水体污染,而不宜适用于累积效应很弱的土壤污染和噪声辐射或光污染,除非这类污染对大气和水体造成了侵害,例如排放行为通过污染土壤而对地下水或地表空气产生二次污染。
“污染环境罪保护的自然法益主要是指自然的自洁性利益”,自然的自洁性利益当然也可以分为局部的自洁性利益和整体的自洁性利益,前者如某一小型湖泊被污染后自然恢复到之前状态,后者如全球地表水环境质量的自然恢复。“判断行为对自然之自洁性利益的侵害,应当以自然的‘自我代谢能力’为标准,即自然在遭受污染后能否通过自我净化能力或者依赖人类现有的净化技术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成本恢复至受污染之前的状态。”由此,可以把整体环境理解为“环境承载力”,对整体环境的损害将使得环境无法恢复到足以提供人类生存基础的状态,而对局部环境的损害造成的是行政法和《民法典》上的“生态环境损害”,对这种损害用一定的技术方法(或环境自净)以较小的代价(相对于整体环境承载能力的恢复是较小代价)即可以修复(或恢复)。即便局部环境无法被修复,也不会对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实质影响,这与整体环境被损害而无法修复完全不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为不同于传统责任的“对环境的责任”,其功能设定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风险的预防和恢复生态系统平衡,本质上是对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这种可被恢复的功能只能是局部环境。即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评估已经恢复的环境价值,其估算的也不是整体环境的损害,而仍然是局部环境损害,因为这一方法并不考虑环境损害的“连锁反应”,而只是就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的局部效应进行“虚拟治理”意义上的量化。
(三)法律与司法解释考察
尽管总体而言环境包括局部环境和整体环境,但不同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条款侧重规范的环境范围存在差异。《宪法》《环境保护法》中不涉及具体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范,侧重于对整体环境及其法益的规范。例如《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行政部门法中的责任条款、侵权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技术标准更多规范的是局部环境治理。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90条规定的“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这里的“消除污染”显然不是指消除作为包括江河湖泊在内的整体水环境的污染,而只能是局部水体污染。环境行政部门法中普遍存在的浓度控制制度和总量控制制度则分别对应着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保护和对整体环境法益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刑法规范从保护局部环境法益开始,但随着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的颁布,刑法理论界逐渐开始用一种新类型的犯罪形态“累积犯”来解释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各项具体情形的合理性问题,而“累积犯”赖以存在的基础则是作为“集合法益”的整体环境法益受到侵害。
持累积犯观点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表述来表达的并非是对局部具体的环境对象可经验的污染损害结果,而是行为必须达到对抽象的环境系统性法益具备推定或拟制的抽象危险的程度。”这一看法认为环境法益实质上只是集合法益,只不过侵害集合法益的前提是要对局部环境具有“破坏性”,其实是否定了局部环境法益相对于整体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根据这一理论,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行为必须“反向还原”为侵害了作为集合法益的整体环境法益才有处罚必要性,但由于集合法益不可能为单个污染行为所侵害(而是被单个污染行为和普遍实施的污染行为累积侵害),因此那些对局部环境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但不具有普遍实施可能性的行为就难以被污染环境罪处罚。从我国立法史变迁已经可以看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只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满足局部环境法益侵害性)即满足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并不需要再去证明行为是否具有普遍实施可能性。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行为是否具有普遍实施可能性在具体案件中是难以证明的,因为这已经超出个案的证据可能证明的范围而扩展到经验推论领域。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严重污染环境”覆盖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即除了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侵害之外,对整体环境法益的侵害也要处罚,这并不是用集合法益取代了个体法益,而是在个体法益之外另外保护集合法益,即在局部环境法益(以及通过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侵害而侵害了人身财产法益的情形)之外另外并列地保护整体环境法益。而对集合法益的保护,由于证明普遍实施可能性存在很大困难,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以技术标准和其他行政指标(例如一定时间段内的连续行政违法次数)为判断依据的司法推定,侵害整体环境法益的普遍实施可能性已经为司法解释中行政从属性的规定所推定。考察司法解释原文,《2023年解释》在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实际上规定了入罪的三种类型,一是对局部环境的破坏,以环境污染事故的形式表现,二是对整体环境的污染效应,只能借助于排放量、排放物质的危险性、排放手段的特殊性等考量,推定已经严重污染环境,三是行为本身的传染效应。从这些情形的规定来看,显然是既包括对整体环境法益的保护(例如超标排放达到一定倍数对整体环境构成累积性侵害)也包括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保护(例如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如果不能清晰区分局部环境法益和整体环境法益,则会导致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诸多情形的诸多属性差异的认识混乱,“这种宽泛的差异性认定不仅可能在学理上导致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性质产生混乱,更由此进一步引起司法认定的合理性问题。”
总之,既不能把集合法益还原为个体法益,同样也不能把个体法益“反向还原”为集合法益,这两种还原法都希望用某种统一的法益理论解释性质和范围不同的两种法益,都不妥当。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事理)在相应范围内建构具有直接解释力的法益理论(学理)似是更为稳妥的做法。
三、基于局部环境法益侵害的实害犯
(一)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犯罪形态
污染环境罪罪状描述中的“环境”具有二元结构:既包括整体环境也包括局部环境,污染环境罪实际上用一个罪名涵盖了两种行为或结果,这是由环境概念的事理所决定的。污染环境罪从教义学上可以拆解为“污染局部环境罪”和“污染整体环境罪”,前者是基于环境法益独立性的实害犯,后者则是基于环境法益集合性的累积犯。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局部环境法益和整体环境法益的区分,就可以对《2023年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和“情节严重”看似杂乱无章的具体规定做出层次分明、逻辑清晰的解释。下文先分析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实害犯形态,再研究侵害整体环境法益的累积犯形态。
从立法变迁趋势、合法性话语转变和整个人类文明发展来看,集合法益意义上独立的整体环境法益已经得到全面承认,但这并未否定对独立的局部环境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例如,有学者明确指出“‘严重污染环境’不是就全国范围的整体环境要素而言,而是就局部区域的部分环境要素而言。”无论是局部环境法益还是整体环境法益,都属于环境法益,都是独立于传统人身财产法益的新型法益类型,这是两者的共性。事实上,对整体环境法益的识别至少到目前为止还只是刑法理论的拟制,尽管可以确定整体环境受到了损害,但具体的损害量以及谁应该对整体的损害负责,不但刑法实证规范没有直接列明,民法和行政法上也缺少量化规范。但对于局部环境损害,则有明确的民法和行政法规范上的规定,并有相应的技术标准对损害的范围和损害的量化给出了相应的鉴定评估要求。例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环境要素 第1部分:土壤和地下水》对土壤和地下水的局部环境损害量化做了详细规定,在“8.1.1.2 损害范围量化”部分就局部环境的“局部”范围的认定给出了具体方法,并给出了损害范围评估的兜底性规定:“对于无法找到损害边界的情况,根据对污染物迁移模拟扩散能力和条件的分析,判定可能的损害范围,合理确定损害边界。”这一方法性技术标准充分表明,就生态环境损害而言,实践中的做法是判断局部环境法益的受损程度,而并不评估整体环境法益是否受到损害及其损害程度。
前文已述,无论整体环境法益还是局部环境法益,都属于与人类法益并列并共同构成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法益的独立环境法益。环境法益独立于人类法益,其实质是法益保护对象“环境”具有相对独立于人类利益的“内在价值”。而个体法益和集合法益之区分标准则是是否为累积犯所保护,即对法益之侵害(实害或危险)是否是单个主体(包含单个主体的数次行为和共犯)的行为可以实现的。显然,单个主体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可能侵害整体环境法益,因此对整体环境法益的保护是累积犯;但单个主体污染环境的行为完全可能侵害局部环境法益,因此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保护是实害犯。在把环境法益理解为局部环境法益的情形下,对局部环境之侵害如果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则对局部环境即造成了刑法上的实害。此时,无论是否还因环境污染进一步导致了生态破坏或人身财产损害,都满足了法益(局部环境法益)侵害的条件。“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环境本身造成了严重污染,但没有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造成实害,却依然成立污染环境罪时,相对于生态学的环境这一法益而言,就是实害犯,但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来说,只能是危险犯。”
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侵害仍要根据不同的环境要素区分具体情况分别讨论。对水、大气、土壤的污染,一般是向这些环境要素中排放不同种类和浓度的污染物,这些污染物的物理特性是“物质流”污染,具有累积效应和时间跨度上的环境残留性。对这些环境要素的损害,我国已经有比较成熟的评估鉴定方法,例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环境要素 第1部分:土壤和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环境要素第2部分:地表水和沉积物》等。但对于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能量流”污染,如果未造成生态破坏或侵害人身财产法益,实际上并不存在单纯的“局部环境法益”侵害,更谈不上整体环境法益侵害。因此,与物质流污染不同,能量流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需要依附于传统法益受到侵害,单纯超标排放能量流而没有造成任何生态破坏或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本文讨论的环境法益独立性乃至局部环境法益和整体环境法益之分,主要是就物质流污染(实质污染)而言的,并不涉及能量流污染(拟制污染)。
至于对局部环境法益之侵害是否可以成立危险犯,《刑法》第338条罪状描述“严重污染环境”的语义并不包括危险,因此,单纯对局部环境法益造成危险(具体危险或抽象危险)的,不能以侵害局部环境法益为由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这一行为对整体环境法益构成累积性侵害,则可以侵害整体环境法益为由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可以成立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犯。
(二)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两种情形
通过侵害环境法益而侵害到其他不同类型法益的,尽管不同类型法益已经为环境法益所吸收,但环境法益吸收不同法益的方式存在不同。就秩序法益而言,只要环境法益被侵害,无论是整体环境法益的累积性侵害还是局部环境法益的实害,环境行政管理的秩序法益一定同时被侵害,因为刑法并不惩罚法所允许的危险,污染环境罪惩罚的行为首先必须违反前置法的规定,创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满足污染环境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都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自然就是侵害秩序法益的行为。危险是否为前置行政法规所允许,则主要由污染物排放标准予以界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界定危险是否为法所允许的具体原理较为复杂,此处不展开讨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的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水污染防治法》通过援引“水污染排放标准”赋予了用该类标准来界定适用本条款情形的事实要件效力。就安全法益而言,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具体安全法益,局部环境被污染既有可能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从而成为污染事故,也有可能只是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无论哪种情形,对安全法益的侵害都是具体的,只不过侵害的是传统安全法益还是环境安全法益有所不同;而侵害整体环境法益的行为对安全法益造成了累积性的抽象危险。
就人身财产法益而言,整体环境法益为累积性行为所侵害并不会直接导致人身财产法益受到侵害,精确地说,并不会导致为刑法规范所识别的人身财产法益受到侵害:对人身财产的侵害在事实上很可能是存在的,只是从累积性行为到整体环境累积性侵害(危险),再从整体环境负面影响到人身财产法益“似有若无”的细微侵害,无论是因果关系还是人身财产法益,都难以识别,由此超出刑法甚至现行所有法律的保护范围。实际上,环境行政法也只是处罚超过标准排放的累积危险行为,那些合法的排放利用环境容量的行为不但不为法律所禁止,反而为现代社会所普遍鼓励,自然谈不上是否犯罪的问题。
然而,局部环境法益被侵害则既可能造成局部环境法益本身被侵害,也可能同时导致人身财产法益被侵害。当然,秩序法益和安全法益也可能同时被侵害,但由于在污染环境罪中,秩序法益和安全法益已为环境法益所吸收且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侵害秩序法益和安全法益的情形,对此本文不再单独讨论。第一种情况是只侵害了局部环境法益本身,《2016年解释》第1条第10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和《2023年解释》第2条第1、2项即是如此。具体规定如下:“(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由于《2023年解释》第2条规定的是“情节严重”的情形,实际上是在这两项中把产生局部环境法益实害的行为评价为在情节上严重于第1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而第1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包括人身财产损害,因此,第2条这两项规定的行为尽管只造成了局部环境法益的侵害,但仍然严重于第1条中通过侵害局部环境法益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这是由这两项规定的侵害发生地的特殊受保护性所决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大气、水、土壤、海洋等局部环境被污染及其恢复特性并不相同,这是由其物理性质导致整体和局部的关系所决定的。大气的整体和局部区分最为困难,污染物在大气中的流动也最难把握,因此大气生态环境的局部损害认定最为困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环境空气质量损害评估方法是针对大气整体的,环境空气质量损害评估仍然是对局部大气污染的评估,对整体大气污染的评估根本无法量化。对不同环境要素的局部环境法益侵害当然需要用不同的评估鉴定方法,我国目前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各环境要素生态环境损害额的认定标准。
第二种情况则是通过侵害局部环境法益而进一步侵害了人身财产法益,《2023年解释》第1条和第2条中造成人身财产法益实害的条款规范的即是这种情况。有学者指出,“如果说环境本身就是保护法益,则本罪是实害犯;如果说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才是本罪的保护法益,则本罪大体上是危险犯。”既然本文之前已经论述过环境法益是独立于人身财产法益的独立类型,因此,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行为构成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仅侵害了环境的行为也能成立本罪,通过侵害环境进而侵害了个人的生命、身体、环境权等法益的,同样也能成立本罪。”通过对局部环境法益产生实害从而进一步产生人身财产损害的,对于定罪并无影响,但应比侵害整体环境法益的累积犯量刑更重。《2023年解释》第1条后几项涉及人身财产的条款应当被理解为存在这类情形必然存在局部环境法益被损害的前提,因此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由于这些项存在量刑加重情节,因此量刑时应予一并考虑。当然,如果行为并未对局部环境法益造成侵害(行为不是污染行为)而侵害了人身财产法益,则不能认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应用其他罪名予以处罚。例如行为人故意通过改良环境质量而使得需要在特定“污染”浓度水域中养殖的鱼类死亡,或是行为人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且并未造成环境质量下降,但鱼类却因对某污染因子敏感而死亡等。由于犯罪必须有主观罪过,因此故意或过失对于犯罪构成必不可少,但由于我国《民法典》对污染环境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在后面这个例子中行为人虽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却可能构成污染环境侵权。
据此,《2023年解释》第1条第9、10项、第2条第1、2、4、5、6、7、8、9、10项和第3条都属于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侵害。除了第2条第1、2项侵害生态法益(属于广义的环境法益)之外,这些对局部环境法益侵害的情形无一例外也都侵害了人身财产法益或生态法益。第1条第9项规定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既可能是侵害整体环境法益(例如关闭除硫设备排放废气,但因大气扩散条件较好没有造成局部环境损害),也可能是侵害局部环境法益所得(例如关闭污染处理设备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导致下游水域污染),但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显然只能是通过侵害局部环境法益而造成人身财产法益损害。第1条第10项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其前提也必然是侵害了饮用水水源地局部环境法益(水源地被污染)。第2条第1项要求“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相关区域”中的生态功能退化或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是局部环境被污染的后果。第2条第2项中“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法理同第1项。这两项规定的具体损失(生态功能退化、生物资源破坏)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人身财产损失,而属于生态损失(广义的环境法益),局部环境法益被侵害后进一步侵害生态法益的,也属于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第2条第4、5项的法理同第1条第9、10项,只是数量或范围达到了量刑上的结果加重情节。第2条第6项要求局部环境被污染后致使一定面积的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其他土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第2条第7项要求局部环境被污染后致使一定数量或株数的森林、其他林木、幼树死亡。这两项中被侵害的法益具有生态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复合性,相比于生态功能和生物资源,还是以财产法益为主。第2条第8、9、10项是局部环境被污染后导致的典型的人身财产法益被侵害,无论是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三十人以上中毒还是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其前提都必然是发生了严重的局部环境法益侵害,导致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第3条的四项是对《刑法》第338条的四项之细化规定,都是局部环境法益被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法益或生态法益被侵害的更为严重的情形。第3条第1项规定的四种情形除了第四种“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外,第一种是局部水源(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被污染;第二种是作为生态法益的生态系统退化或自然景观损毁,这种退化或损毁是局部环境法益被侵害之后才可能导致(需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第三种是作为生态法益的特定野生动植物资源、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被严重破坏,这种生态法益的严重破坏也只能是局部环境法益被侵害后导致。第3条第2项规定的三种情形除了第三种“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外,第一种是特定生态系统(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的严重退化,第二种是特定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被严重破坏,这些危害结果是局部环境法益被侵害导致。第3条第3、4项是局部环境法益污染导致人身财产法益的损害,是对《刑法》第338条第3、4项的量化。
四、基于整体环境法益侵害的累积犯
(一)侵害整体环境法益的犯罪形态
从累积犯学者的视角来看,环境仅指整体环境,局部环境只是整体环境的构成部分,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益保护必要。所谓累积犯,是指单个行为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对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产生损害,但如果类似行为大量实施最终会导致法益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行为予以禁止。在累积犯的情形下,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库伦于1986年以水污染犯罪为原型首倡累积犯的概念,就是为了解释此类犯罪对人身财产法益可能连抽象危险都谈不上,如何在法理上予以正当化的问题。“现代社会中的危险,如果单独来看可能有害性非常稀薄,但是当它们不断复合地积累、重叠、连锁地作用时,就会导致社会发生不可逆转的深刻事态。当这些危险导致社会的深刻事态时,仅仅把握发生累积的、连锁作用的危险中最后的危险或者最显著的危险来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够的。”累积犯理论认为水环境是指水环境整体,对局部水环境的侵害并不构成对水环境的实害,然而,这与环境科学、侵权法与行政法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认为局部环境法益不具有独立性的思维似乎只有刑法中的累积犯理论才具有。从日常语言、行政法、侵权法和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环境法益显然既包含了整体环境法益,也包含了局部环境法益,况且,在土壤污染等明显具有局部环境污染特征而缺少累积性侵害可能的领域,累积犯是否还有存在的空间也值得讨论。
污染环境罪累积犯形态的合理性在于,环境破坏往往是由小型污染累积而成,单一的污染规模相较于环境媒介的广袤和自净能力而言,通常小到可以忽视,因此既无实害亦无危险,然而若同类行为被大量从事,超过某程度之后便会突然爆发灾情。如果完全以对局部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实害结果作为认定依据,必然造成大部分应当构成犯罪的污染行为无法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因此,有必要把对整体环境法益的保护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由于累积犯侵害的整体环境法益属于集合法益,“在累积犯的视野下,作为集体法益的生态环境法益是整体的,而不应是局部的。”累积犯学者用单一的整体环境集合法益取代了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保护,认为对集合法益的保护可以涵盖对局部环境法益的保护。然而,在本文主张的环境法益二元论的架构下,其实可以用累积犯理论保护整体环境法益,而另外再用实害犯理论保护局部环境法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就补强了累积犯理论在保护环境法益上的合理性。
构成累积犯并不是不需要对整体环境造成侵害,而只是强调单个行为尚不足以对整体环境造成侵害或危险。累积性侵害是指由群体行为而引起的侵害,但群体中任何个人的行为自身不足以引起侵害。就环境法益而言,整体环境法益累积犯与局部环境法益实害犯的区别在于,“如果将生态环境与当代人的现实生存利益相关联,从而将污染环境犯罪作为结果犯、实害犯,‘严重污染环境’应该指的是污染后果严重;而如果将整体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由于整体环境利益的抽象性,则通常将污染环境罪作为行为犯、危险犯,‘严重污染环境’应该是指污染行为本身的严重。”因此,尽管超标排放行为本身并未对整体环境造成实害,但只要和其他行为(包括合法排放行为)结合对整体环境法益造成累积性危险,即可构成本罪。这也是累积犯和实害犯的最大区别所在: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行为不需要结合其他行为通常就可以构成结果不法,而单个累积危险行为需要结合他人的行为才可能产生侵害。“与并非任何抽象的危险都足以使抽象危险犯正当化一样,也不是所有的累积性危险都足以使累积犯正当化。真正的挑战在于如何明确累积犯的正当性标准。”因此,《2023年解释》中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量、次数等行政指标来界定的污染行为本身即有可能构成犯罪,“累积犯的关键在于累积危险行为的设定,而确定累积危险行为需要诉诸行政性标准。”司法解释以倍数形式设定构成本罪的重金属排污标准,一方面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基数揭示了累积犯的行政从属性特征,另一方面则通过倍数减轻了公诉机关对于累积犯的举证责任,在污染环境行为的需罚性和环境刑法风险治理的容错性之间取得了司法平衡。
(二)污染环境罪累积犯的构成要件特征
本文所谓“累积性侵害”既包括对整体环境法益的累积性侵害的实害结果,也包括累积性侵害危险,但由于整体环境一般较难产生最终的侵害结果(例如整个长江流域的生态功能退化),因此累积性侵害实际上更多指的是累积性侵害危险。与一般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相比较,累积犯构成要件上的特征在于需要具备“现实的累积效应”,累积危险行为的应罚性建立在这些行为会现实地产生累积效应。所谓“现实的累积效应”,其实相当于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事实因果关系要件,只不过这种事实因果关系并非必要条件因果关系或充分条件因果关系,而是部分条件(INUS或NESS)因果关系。单独的累积危险行为不可能对整体环境造成危害(危险),还需要结合其他各类排污行为才有可能对整体环境造成危害(危险),在这个条件组中,累积危险行为的确是侵害整体环境法益的必要条件。但是,缺少这一行为,整体环境法益之危害(危险)还可能因为其他累积危险行为所在的另外的条件组而产生,这就是为何累积犯的单个累积危险行为不满足传统条件公式“若无—则不”(but for)的原因所在。总之,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具备污染整体环境的可能性,则不能构成累积犯,当然更不可能构成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实害犯。例如,尽管《2023年解释》规定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条款,如果行为人只是缺少行政许可,但却按照正常环保流程处置,没有向环境中排放任何危险物质,则不能认为构成累积犯意义上的污染,当然更不可能构成实害犯意义以上的污染,自然不能以污染环境罪论处,也就是说,“应以对环境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之标准来认定非法处置行为。”
污染者在累积犯意义上被处以刑罚,是因为污染者实施的行为具有累积侵害性,处罚累积犯的底层逻辑建立在现代风险社会中刑法具备的预防功能之上,如果某种行为不但不值得预防反而值得鼓励(例如合法的排放行为)或是阻止某种对环境不产生任何危害的行为从而不具备预防功能(例如不合法但也不产生污染的行为),则都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如果一个行为侵害了局部环境法益,那么必然会对整体环境法益造成累积性侵害,但是,一个可能对整体环境造成累积性侵害的行为却不一定会造成局部环境侵害(例如达标排放行为、排放二氧化碳的行为等),对于这种行为首先要判断其是否是法所允许的危险,之后才能进行累积效应判断从而才谈得上是否可能构成累积犯。
对整体环境法益的侵害还需要考虑不同环境要素的不同累积效应。例如,对土壤造成污染的,由于土壤污染的累积效应很弱,主要应考虑土壤的局部环境法益。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应根据污染物的特性和水体所处流域的具体情况判断。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需要根据污染物的危险性和排放量来确定对整个大气环境法益的侵害程度,大气污染犯罪最适合累积犯形态,“与其他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相比,大气污染犯罪行为明显具有累积性、长期性、不可逆性,将之与其他污染环境行为按照一个罪名设置相同的罪状和法定刑,未免失当”。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能量流”污染(核污染除外)并不具有累积性,局部环境法益的侵害也不具有持续性,只要停止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就立刻达标,这也是能量流污染的一个特征。总体而言,累积犯主要限于对大气和水体要素中的整体环境法益的侵害,对其他环境要素(土壤、噪声、辐射)的污染,需慎用累积犯。
无论是整体环境法益还是局部环境法益,都是相对独立于传统人类法益的环境法益,这是从环境法益与人类法益区分的角度而言的。但侵害整体环境法益的累积犯形态和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实害犯形态之区分,不是从环境法益和人类法益的区分角度而言的,而是从行为对整体环境和局部环境侵害的现实可能性而言的。一个对局部环境法益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的行为,甚至对局部环境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也可能因为其累积性侵害而侵害整体环境法益或对整体环境法益之侵害造成危险,例如某一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能因为水流的自净能力而没有对局部环境造成损害,但大量超标排放的行为则可能侵害整个流域环境法益。当然,达标排放是法所允许的危险行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相对而言,一个对局部环境造成侵害的行为,一般而言因具备现实的累积效应而对整体环境法益造成侵害(危险)。有学者指出累积犯需要行为具有利益上的普遍实施性,某种行为只有具备利益性才可能被不同主体反复实施,也才会累积出对环境法益的风险。根据这种观点,某种侵害局部环境法益的行为可能因其不具有普遍实施的可能性而不构成累积犯。例如因车祸导致运送的危险物质污染水域后被水域自净功能恢复,这种行为虽然可能侵害了整体环境法益,但和因排放污染物而获利的行为可能被普遍实施不同,只是偶发行为,并不具有累积性,从而不构成累积犯。但这种行为如果确实造成了局部环境污染,侵害了局部环境法益,仍然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据此,《2023年解释》第1条第1、2、3、4、5、6、7、8项和第2条第3项属于司法解释推定的对整体环境法益的累积性侵害,只要达到这些条款中的量化指标条件即可在司法解释上推定行为对整体环境法益造成了累积性侵害从而构成污染环境罪。第1条第1项规定在特定区域排放、倾倒、处置特定种类的污染物(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即可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在这些区域排放、倾倒、处置这些种类的污染物即便没有侵害局部环境法益和人身财产法益,但也足以对整体环境造成累积性侵害。第1条第2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即可构成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明确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司法解释以司法推定的方式明确排放、倾倒、处置“三吨以上危险废物”(量化指标)即对整体环境造成累积性侵害,一般而言这种行为也对局部环境法益造成损害,但司法解释并不要求此种行为同时造成局部环境法益侵害,从而免除了公诉机关对局部环境法益侵害结果的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在事理上存在差异,前者侵害整体环境法益应理解为比法律推定更强的法律建构,不允许反证,后者则应理解为事实推定,如果处置危险废物只是缺少行政许可,但处置过程符合相关标准且没有造成局部环境污染,则不能认为此种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第1条第3、4项规定了排放、倾倒、处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定种类重金属的行为。根据重金属的生物毒性分为两档,分别需要超标三倍以上和超标十倍以上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排放这些重金属超标不满三倍或十倍的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用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法规制即可,超过三倍或十倍的则被司法解释规定为危害整体环境法益的行为,哪怕这种行为并未损害局部环境法益(例如被排放入河流的某种重金属因河流流速较快而无法测出地表水环境质量超标)。第1条第5项规定了实践中几种恶劣的排放、倾倒、处置特定污染物的方式,以“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无论是否危害局部环境法益,这类行为都被推定为对整体环境法益构成累积性侵害。第1条第6项和第8项以量化的行政指标方式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即“二年内”曾实施某类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在特定时间段内多次实施某类污染环境的行为,自然构成对整体环境的累积性侵害。第1条第7项规定特定主体(重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通过特定方式(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特定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构成严重污染环境,这类主体的重点污染物日常排放量达到了一定规模,司法解释推定通过这样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对整体环境构成累积性侵害。第2条第3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构成《刑法》第338条“情节严重”,其法理等同于第1条第2项的规定,只是在重量上有区别。
结语
无论是日常语言用法、环境科学的学科用法还是立法语义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都既包括局部环境也包括整体环境。独立于人身财产法益的环境法益自然也就呈现局部环境法益和整体环境法益的二元结构,无论是对局部环境法益的实际侵害还是对整体环境法益的累积性侵害都可能“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构成污染环境罪。侵权法更重视对局部环境法益受到侵害的损害赔偿,已经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出了一系列量化局部环境法益侵害程度的方法。刑法学界通过提出累积犯概念,弥补了对那些虽然没有侵害局部环境法益或者侵害局部环境法益但无法具体量化但却可以从经验上判断侵害整体环境法益行为的处罚漏洞。对整体环境法益造成累积性侵害的行为只是污染环境罪处罚的部分行为,污染环境罪还同时处罚对局部环境法益造成实害的行为。以往学界尽管对局部环境法益和整体环境法益做了区分,但没有明确此种区分对于解释污染环境罪及其司法解释的方法论意义,污染环境罪用一个罪名同时处罚两种环境法益侵害行为,这是合理解释污染环境罪罪状及其司法解释的认识前提。司法裁判应明确某一行为究竟侵害的是局部环境法益还是整体环境法益(或者同时侵害两种环境法益),不同的法益侵害行为对证据的要求存在显著差别:整体环境法益侵害行为通过与生态环境技术标准或其他行政指标的比对之外,对一些不涉及量化指标的行为(例如非法处置行为)仍然要证明其具有真实的累积效应;局部环境法益侵害行为则有相对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规范内容和评估标准,如果这一行为除了侵害局部环境法益之外还通过环境污染侵害了人身财产法益,则在量刑中需要予以特别考虑,满足司法解释中涉及人身财产侵害的诸项规定时,其量刑需要在幅度内高于仅构成累积犯或仅损害局部环境法益本身的情形。
来源:《政法论丛》2025年第4期
作者:陈伟,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中国环境犯罪治理研究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检察研究基地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