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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少军、唐兆元:域外刑事诉讼证人宣誓制度初探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16

 

证人宣誓,是指证人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向法庭宣誓,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如实作证的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兼具仪式性与功能性的关键设置,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庄严的形式,强化证人作证的责任感,保障证言真实性。早在古罗马时期,在法庭作证阶段就已出现宣誓形式。中世纪时期,这一制度被纳入教会法体系,随后逐步世俗化为现代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刑事诉讼中确立的“直接言词原则”为证人出庭作证及宣誓程序提供了法理基础。不同国家基于各自的法律传统与诉讼理念,在宣誓内容、形式、功能与执行等方面形成了特色鲜明的制度安排,体现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良知的复杂互动。
 

英美法系:程序严谨与形式灵活


  英美法系以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基础,其证人宣誓制度在强化程序严谨性的同时,注重形式的灵活性与适用对象的多样性。

  在宣誓内容上,证人在宣誓时,需发誓所说的一切属实。如英国《1978年宣誓法》规定,有宗教信仰者可依据自身信仰进行宣誓,誓词以“我向全能的上帝宣誓”为起始句,后附随上法律规定的宣誓词。如犹太教徒宣誓时誓词可为:我向全能的上帝宣誓,我所提供的证言均属事实,所述全部属实,绝无虚言。若证人拒绝宣誓,需选择与宣誓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郑重声明替代宣誓,其表述以“我谨此庄严、真诚、如实宣誓并声明”为始,后接法律规定的宣誓词。

  在宣誓形式上,证人在宣誓时需要按照合法或者对其有约束力的仪式进行。如英国《1978年宣誓法》规定,证人应手举《新约》,若为犹太教徒,则手举《旧约》,并跟随主持宣誓的法庭职员念诵或以法庭职员所述词语复诵誓词。此外,若证人希望以举手方式进行宣誓,则应依其意愿执行,宣誓程序须完全按照该形式完成,无需另行质询或审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则规定证人在作证前的宣誓应以某种触动证人良知的方式进行。

  在宣誓功能上,英美法系强调宣誓对证人责任的强化作用。一方面,宗教宣誓借助神圣性增强道德约束,例如,基督徒手按《圣经》宣誓,承诺所述均为事实;另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伪证罪,对证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宣誓必须“唤醒证人良知”,使其铭记如实作证的责任。这种宗教与法律的双重约束,旨在强化证人的责任感。

  在宣誓执行上,证人宣誓制度核心在于通过庄严程序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其并非建构于特定宗教信仰,而是体现了司法权威与个人权利的平衡,故而在执行中展现出灵活性。如英国《1978年宣誓法》虽然要求主持宣誓的法庭职员应按规定形式及方式主持宣誓,不得提出异议,但对即将宣誓者自愿反对以此方式宣誓,或因身体原因无法如此宣誓的人作出除外规定。再如美国各州在主体范围方面的规定也存在差异。《佛罗里达法典》第605条规定若法院认定儿童理解如实陈述之义务,得酌情准其未经宣誓而作证。而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0条则将宣誓作为9岁以上证人作证的强制条件,除非法庭确认该证人因精神疾病或缺陷无法理解宣誓的性质。

 

大陆法系:程序规范与理性选择

  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证人宣誓制度强调程序的规范性与形式的理性化,注重证人对法院如实陈述的义务而非法院对当事人的责任,体现了大陆法系对司法权威的重视与对实质真实的追求。

  在宣誓内容上,德国在作附宗教起誓的宣誓时,由法官对证人念誓词“你在全能全知的上帝前发誓,你尽你所知,所述之言纯属实言并且无任何隐瞒”,证人回应“我发誓,上帝保佑我”;作无宗教起誓的宣誓时,由法官对证人念誓词“你发誓,你尽你所知,所述之言纯属实言并且无任何隐瞒”,证人回应“我发誓”。

  在宣誓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提供多种承诺形式。宗教宣誓仍是一种选项,但更具特色的是“具结”制度,即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承诺如实陈述,并确认知晓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在宣誓功能上,旨在通过法律责任的明确化,增强证人的责任感。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的规定,法官在询问前应告诫证人如实提供证言。法官应告知证人宣誓的意义,并告知其作伪证或者有隐匿时应负的刑法后果。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还强调证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义务,若证人拒不配合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德国刑法典》第153条规定了证人未经宣誓的虚假陈述罪。对于证人无法定理由而拒绝作证或宣誓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法院可裁定证人承担因该拒绝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并科处秩序罚款;若无法缴纳罚款,则处秩序羁押。

  在宣誓执行上,大陆法系以法官主导为核心特征,强调程序的严谨性与规范性,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下的执行逻辑形成鲜明区别。其一,法官主导与异议救济。法官拥有事先决策权,可依惯例默示作出无需宣誓的先决裁判,证人随后可离开。若程序参与者有异议,可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8条第2款申请复议;若被追诉人未行使复议权,事后不得再以法院适用该法第59条有误为由提起法律审上诉。其二,执行条件被严格限制。宣誓原则上需个别进行且在询问后宣誓,除另有规定外应在主要庭审中进行。仅在满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条规定的特殊要件时,才允许在侦查程序中进行宣誓。其三,资格与禁止情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明确两类禁止宣誓情形:一是无宣誓资格者,即接受询问时未满18周岁,或因欠缺成熟理解能力,或患有精神疾病或智力、心理障碍,无法充分理解宣誓性质与意义者;二是涉嫌本案犯罪,或有参与该行为或窝藏数据、包庇、妨碍刑事追诉、赃物罪嫌疑或已因此被判刑者。此外,该法第52条第1款赋予被追诉人亲属拒绝宣誓的权利,法官需明确告知该项权利。

  尽管域外不同国家在宣誓内容、形式、执行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整体呈现出共性发展趋势:一是逐渐淡化宗教色彩,增强世俗化特征;二是不断完善程序细节,提高可操作性;三是注重特殊群体的宣誓豁免。这种发展趋势体现了人类司法文明进步的普遍规律,共同目的是通过庄严的程序设计,强化证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保障诉讼发现真实功能的实现。总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宣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唤醒证人良知,强化其作证的法律责任与道德义务,为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保障,具有增强庭审实质化的功能。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少军、唐兆元,安徽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