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6-01-08
摘要
对于刑法中打击错误的处理,历来有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激烈争论。两种主张都存在固执地追求理论自洽的缺陷,但均难以实现妥当惩罚的目标。从有效平衡惩罚犯罪与落实责任主义的关系、回应实践需要、避免刑法学说极端化的功能主义立场出发,应当避免对故意作过于抽象的理解,从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出发思考问题,从而形成打击错误的判断逻辑:先审查行为人针对意欲侵害的对象是否有认识,进一步判断偏差结果是否仍然是行为向前发展所引发,行为人对因果流程偏离及最终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这种对传统具体符合说进行一定程度缓和、修正的学说,并不是行为时故意和主观归属的结合,其重在强调如果要认定行为人对偏差对象的故意,仅要求认识到期望侵害对象之外还存在其他对象这一点是不够的,还要求行为人对偏差结果的发生有所认识。这种主张立足于犯罪侵害的现实,对故意的认识作了一定程度的抽象,符合刑法理论的可视化要求。按照上述思路可以处理涉及打击错误的疑难案件,并有利于一体化地思考共犯的错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等问题,有助于在具体裁判中推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打击错误;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刑法功能主义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所思所想与客观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符,最终“事与愿违”的情形。刑法学的多数说认为,事实认识错误理论是“反面的故意论”,是对犯罪故意论加以拓展的理论,其对于在实务中具体地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的认定以构成要件为基准,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判断也离不开这一基准。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实际发生的侵害事实是否分属于不同构成要件范围,可以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跨越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虽然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并不一致,但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亦即行为人不过是在某一个犯罪构成的内部发生了错误认识的情形。在具体的事实错误中,对侵害法益结果所发生的有关被害人方面的错误,属于对象错误;对侵害法益的行为在方法上、手段上有错误的,是“具体的打击错误”(又称为“具体的方法错误”,为行文便利,以下简称“打击错误”);对因果发展流程的错误,则是因果关系错误。
在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中,问题最为复杂的是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打击错误,即行为人计划侵害甲客体,但由于方法、手段使用上的不当,导致乙客体的法益实际受损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对于行为人一开始并未预计侵害的对象是否存在故意,是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的处理,理论上历来有具体符合说(又称为“具体的法定符合说”,以下简称“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又称为“抽象的法定符合说”,以下简称“法定符合说”)的争议,两种主张都有其合理性,但均难以实现妥当惩罚的目标。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可以说,刑法学中的各种错误理论,很可能都是可以质疑的“错误的”理论。为此,有必要对传统理论进行反思,同时立足于刑法功能主义的考虑对学说进行某种程度的缓和或合理化改进,通过刑法理论的完善积极回应司法需求,落实2025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所提出的“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要求,在具体裁判中防止错判、推进司法公正,在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落实责任主义的要求,贯彻法治国家所秉持的罪责自负立场,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相适应。
一、法定符合说的逻辑及其缺陷
法定符合说的基本逻辑是,故意概念可以抽象到法定的构成要件层面,而不需要具体到某个人。对此,学者指出,由于行为人是意图杀(抽象意义上的)人,实际上也有“人”因行为人的行为而被杀死,这属于规范性的问题,应当肯定其成立杀人既遂。换言之,要认定成立杀人的故意,行为人的认识只要达到这种抽象性程度即可。下文对法定符合说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一)大致主张
法定符合说主张,在行为导致结果的场合,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与发生的事实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有故意。如行为人有杀A的意思,导致A死亡,附带产生B死亡的结果的,这两个结果都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不管击中A与否,只要击中了B,其就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行为人属于“想杀人,并且也确实杀了人”。按照这种学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之间,虽然在侵害对象、手段、犯罪方法上不一致,但只要在构成要件上抽象地符合,在法律(构成要件)方面就有相同的价值,就可以肯定行为人的故意。
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意图造成的后果和实际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不一致,此时,如何处理故意的“个数”就是一个问题。按照法定符合说内部的“一故意说”,甲对仇人乙开枪,由于枪法不准,并未打中乙,而将偶然路过而出现在乙附近的丙打死的,行为人仅成立针对丙的杀人既遂。甲对乙开枪,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丙死亡的,行为人对乙过失伤害,对丙杀人既遂。甲对乙开枪,致乙、丙死亡的,行为人对乙杀人既遂,对丙过失致死。而按照法定符合说的“数故意说”,甲对仇人乙开枪,但实际击中丙的,以及甲对乙开枪,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丙死亡的,行为人均构成针对乙的杀人未遂与针对丙的杀人既遂。甲对乙开枪,致乙、丙死亡的,甲分别构成针对乙丙的杀人既遂,因为只有一个行为,应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法定符合说立足于构成要件思考故意的认识内容,自有其合理性。凡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例如,行为人想偷手表但实际得手的是手镯,其故意难以被否定,盗窃既遂成立。凡不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例如,为杀人而开枪,结果打死一条名犬的,错误跨越不同构成要件,不能认为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法定符合说是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时相对合理的理论。目前,在我国及日本大致处于多数说地位的是法定符合说。但在德国,该学说只是少数说,学界普遍认为,如果因为打击错误而在因果流程上出现了过大的偏离,还认为行为人对打击错误所导致的结果也成立故意犯的既遂,就是明显不合适的。
(二)主要缺陷
在处理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时,法定符合说似乎坚持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观念,因为在A为杀害B而开枪时,即使存在打击错误,最终杀死了C,行为人也是一开始就违反了刑法上“不得杀人”的规范。相对于B来说,A可以意识到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也能够形成停止杀人的反对动机,但其仍然决意实施杀人行为。此时,将其作为故意犯进行严厉谴责,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但是,学者指出,将对A的故意评价为对B的故意,已经不再是同一构成要件内是否符合的问题,而是超越了构成要件,等于是将故意挪用到其他构成要件。因此,法定符合说对构成要件的理解过于抽象了。对故意进行高度抽象化思考的法定符合说存在明显缺陷:
第一,故意,是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体,是从“行为人视角”出发考察行为实施之后导致结果的情况,因此,存在行为故意的确定性和被害对象的特定化的问题。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也应当站在行为人的视角,判断其所知与所为之间的偏差,且由这种偏差导致其他客体被侵害。如果完全脱离故意指向性和被害客体确定化这些事实性特征来分析故意,会使故意概念很难把握,甚至使过失成为故意。法定符合说抛开犯罪发生的现实,远离行为人认识的立场,纯粹站在事后从司法评价的角度规范地、观念性地讨论与行为人认识无关,也与一开始所设定的侵害对象无关的犯罪故意问题,使得故意概念虚化,且使得故意和过失之间的界限模糊,因而并不妥当。
例如,甲向乙连开两枪,一枪击中乙身边的丙将其打死,另一枪子弹击穿房顶木板,将坐在楼上餐厅吃早餐的丁打死的,按照法定符合说,甲的这两个行为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甲杀乙的行为与致丙死亡的行为,以及导致丁死亡的行为在违法性上相同,都是杀害行为;在责任上,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所以,其对丙、丁均应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但在子弹击中丁的情形下,从行为人认识的角度看,行为结果严重偏离行为发展的轨迹,其不是因为甲的不法,客观上结果难以归属于杀害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对于这样的结果不可能有认识。因此,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这里的错误导致被害对象改变,就对故意的影响极其重大。但是,一方面,法定符合说将类似情形从客观上抽象为杀害,违背客观归责的基本原理。另一方面,将故意完全从外在评价而非行为人认识的角度进行理解,违背责任主义的要求。对此,学者认为,作用于行为人意思的规范,不是“不得杀害一般意义上的人”这种抽象命题,而应该是在行为人当时所处的状态之下,命令行为人“不得杀死那个人”这种具体命题。因为对于实际并未认识到的事实,理应无法形成反对动机。这样,就不能认为瞄准甲开枪,但最终打死乙的行为人“直面着规范”,故意的既遂犯就难以成立。更何况,法定符合说的“一故意说”一边承认对抽象意义上对人的认识,一边又限制故意个数,其缺陷就更为明显。
第二,法定符合说是一种省略了对未必的故意进行举证的理论“借用”。打击错误的前提是,行为人甲对于处于目标乙身旁的丙并无未必故意;如果存在未必故意,其就不存在认识错误,相关问题的处理就不在打击错误的关注视野之内。如果行为时对危险有预测的,对行为人原本就能够根据未必的故意进行处理,在此限度内肯定故意才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例如,丙举枪向甲的方向射击。甲身边还站着丁等四个路人,丙认识到自己开枪的行为可能也会打到甲身边的无辜人,但其认为能够打中甲当然就最好。丙的子弹最终准确打中甲,致甲死亡。对甲身边的丁等人,丙明显具有未必故意,此时完全不需要借助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案件。行为人打中甲而没有造成其他损害的,其对丁等人的杀人故意仍然存在;在其没有打中甲而打死了丁时,也应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责任。在这里,显而易见的是,行为人有无打击错误并不是关键。重要的是行为人对于谁可能死亡持放任态度。如果按照行为人的犯罪计划,具体是谁可能死亡无所谓的话,打击错误就不可能阻却故意。换言之,存在未必故意的场合,其实没有必要讨论打击错误,即便有错误,行为人也成立故意犯。
法定符合说其实就是偷换了未必故意的概念,等于是将故意一律视为未必的故意。甲为了杀害乙,因为枪法不准打死了丙,要得出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就应该认为在甲的犯罪故意中,乙死亡还是丙死亡都无所谓。但在甲的故意明显只针对特定对象,不针对乙之外的其他人时,必须导致乙死亡才能成立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要得出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只能将故意一概理解为未必的故意,这势必有些牵强附会,且与故意在个案中存在的实际形态不符。
第三,法定符合说将违法性判断的对象严格限定为客观事实,将该种事实(例如,甲开枪杀害乙,最终过失地导致丙死亡的事实)在行为人主观上的“投影”阐释为构成要件故意,这是否扩大了故意的成立范围,是否最终违背了构成要件的观念,存在很大的疑问。其实,从违法性的角度看,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立场,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的不法性差异很大,不区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明显是不妥当的,因为故意行为的危险具有目的性,危险能够被人所控制和支配,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较高,所以,其不法构成要件在定型性上相对明确。过失行为的危险具有任意性,行为人对危险缺乏支配性,其不法构成要件的定型性缺乏。甲开枪杀害乙,最终过失地导致丙死亡的,其杀害乙的行为定型性较强,过失导致丙死亡的定型性并不存在,因此,不能根据法定符合说,以行为人存在杀害乙的故意,就将明显没有定型性、回避可能性也较低的导致丙死亡的过失行为认定为是故意杀害行为。因此,法定符合说的出发点是寻找到合理的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方法,但最终又偏离了构成要件的基本观念,取消了故意行为的定型性,架空了客观构成要件。
第四,法定符合说将行为对象及故意抽象化的做法,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会导致适用和解释上的困难。首先,在杀人行为符合偶然防卫条件的场合,有的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该偶然防卫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无罪,因为该行为没有侵害法益。但是,按照打击错误的法定符合说,甲意欲杀“人”,也杀死了“人”,就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或许法定符合说主张,在此不能将欲害对象乙与实害对象丙进行某种程度的抽象,而应对丙具体判断,判断打死丙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但是,这又与法定符合说忽略“这个人”与“那个人”的差异,对故意的认识对象仅作抽象判断的方法论相悖。其次,在防卫行为伤害第三人的场合如何处理,按照法定符合说的逻辑会带来困惑。例如,乙射杀甲,甲为了正当防卫而“故意”向乙开枪,但却偏离目标击中附近的丙,致其死亡的,按照法定符合说的逻辑,就会直接认定甲成立故意犯罪,因为甲对乙反击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意会“映射”到丙身上。但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某些学者的主张,因为防卫人内心想着要反击侵害者,所以是一种假想防卫,即便其有“杀人”的故意,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对这里的甲,根据法定符合说,还可以进行另外的解读:如果认为一个针对A对象有意实施的开枪行为,因为行为偏差导致B对象受损的,行为人对A、B对象都是故意,那么,作为其反面,也似乎可以认为,甲向乙开枪的行为与致丙死亡的行为,也应作相同评价,前者能够成立正当防卫,后者也应成立正当防卫,从而否定其故意的存在。如此一来,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丙就必须忍受甲的防卫行为。但是,这一结论显然不合理。
第五,法定符合说可能进一步影响对过失犯中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导致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较广。法定符合说认为,因危害行为致使数人死亡的,在行为人仅对造成A的死亡有认识的场合,也应该认为,如果行为人对A产生了杀害的现实危险,其对“他人”的杀害也就产生了现实危险,据此,行为人对同样作为人而存在的B之死也具有现实危险性和预见可能性,从而能够肯定对B的故意。将这一逻辑映射到过失犯中,结论的不合理性就会非常明显。例如,甲在弯道鲁莽开车,将私自爬上货车厢内的乙甩出致死的,按照具体符合说,应否定预见可能性。而按照法定符合说,只要具有可能使“抽象的人”死亡这一程度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即可。由此可见,原本用来确定故意的法定符合说的方法论如果在过失犯论中加以展开,就会扩大过失犯的认定范围,即凡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相当性,行为人有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且侵害结果最终发生的,都是过失犯。这一结论应当是法定符合说的题中之义,因为法定符合说的“数故意说”就认为行为人对一切存在相当性的危险均有故意。但这一逻辑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因此,在打击错误的处理上如果承认法定符合说,其射程会波及到过失犯领域。
第六,在日本,许多学者赞成法定符合说,但是,认为行为人对一开始并无侵害意图的人成立故意,毕竟存在“拟制的故意”的性质,或者认为打击错误时所成立的故意更接近于过失,因而在最终量刑时,转而按照具体符合说的逻辑以过失犯的刑期处刑。换言之,法定符合说在定罪时采用法定符合说,但其量刑结果接近于具体符合说的结论。但这一方法论存疑,有过于取巧的嫌疑。与其这样,还不如直接采用具体符合说。
总之,法定符合说的出发点是强调构成要件的观念,但因为其对故意对象的判断过于抽象化,使得构成要件的观念反而不重要,其结论与责任主义之间存在明显抵触。
二、传统具体符合说的进路及其问题
传统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完全地一致时,才构成故意:如果存在具体地不相符合的情形,就属于有事实认识错误,从而阻却故意。
(一)基本观点
具体符合说的特色是将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朴素地还原或具体化为“那个人”或者“那个财物”。例如,甲意欲杀害乙而对其开枪,但因为枪法不准,将丙打死的,甲想杀害的“那个人”乙并没有死亡,因此,其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
按照传统具体符合说,甲对仇人乙开枪,仅将偶然路过的丙打死的,以及甲对乙开枪,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丙死亡的,行为人均成立针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与针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成立想象竞合犯。甲对乙开枪,致乙、丙死亡的,对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也属于想象竞合关系。
传统具体符合说有一定合理性:一方面,由于故意杀人罪的规范目的不是保护抽象意义上的人,因而其禁止的是不得杀行为人甲所认识到的作为个别、具体法益主体的特定被害人,从刑法规范的犯罪抑制机制看,不允许将属于构成要件对象的人视为“抽象意义上的人”这一程度。对此,学者指出,故意是指对于某种某一客体而实现自己的意思;规范,应当理解为具体被理解为禁止杀该人。实行行为具有方向性,故意的实行行为指向具体的客体,应当重视故意的事实性基础,作为评价性侧面的构成要件故意应当被作为杀该人这一事实性侧面的行为意思所约束。而具体符合说是原封不动地适用故意论,没有将故意抽象化。另一方面,故意是对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有认识。在打击错误中,如果实际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缺乏同一性的,就应该否定故意,从而肯定具体符合说的合理性。法定符合说一方面认为,生命、身体等人格法益具有一身专属性,行为人瞄准甲开枪,但最终打死乙的,行为人构成两个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又认为在对乙的杀害没有认识的情况下,对杀害甲的认识也可以替代对乙的认识,最终使得行为人对没有认识的情形也成立故意犯,对侵害法益的一身专属性似乎又不再重视,显然存在逻辑矛盾。
(二)不足之处
传统具体符合说要求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具体地一致才能肯定故意,面临很多批评。
其一,传统具体符合说是否违背国民的法感觉?例如,行为人欲打电话诈骗甲,但是,错拨电话到乙家,并取得乙交付的财物的,其所知与所为不完全相同,按照具体符合说因为存在认识错误,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未遂(对甲)和过失的诈骗(对乙),但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过失的诈骗罪,所以,对行为人只能以诈骗罪未遂处理。又如,行为人欲杀A而对准其开了一枪,结果杀死了A、B,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对A)和过失致人死亡(对B)。如果根本未击中A,只击中B,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A)与过失致人死亡(对B)。上述否定对乙的诈骗故意、对A的杀害只成立未遂犯的结论,从公众一般法感觉的角度看,难以被接受。对此,通常的批评意见是,行为人想杀人,也杀了人,具体符合说却认定其为杀人未遂,违反一般的社会观念。对于这一批评,站在具体符合说的立场似乎也能够做出回应,因为具体符合说先认定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属于想象竞合,在判决宣告时不会遗漏对甲造成丙死亡的评价,而且对甲杀人未遂且过失导致第三人死亡的行为,只要在量刑上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处理,就可以得出与法定符合说大致相同的结论,不会导致重罪轻判。
其二,传统具体符合说是否过于具体?批评观点认为,具体符合说过于重视被杀害的“那个人”或者试图窃取的“那个财物”是否被侵害,其要求构成要件故意与客观要件具体性地相符合,但“具体”到何种程度才承认符合性,是没有解决的问题。传统具体符合说对此的回应是,行为人认识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相符合,就不影响故意的成立。然而,这种看法与法定符合说的说法似乎没有区别,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标准。因此,如何对具体符合说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但又与法定符合说保持相当距离,是理论上确实需要考虑的问题。
其三,具体符合说是否会造成处罚漏洞?例如,甲试图砸毁B汽车,但扔过去的石头砸中了C汽车,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B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对C车构成过失毁坏,结局都是不罚,这似乎不合理。而根据法定符合说,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然而,法定符合说对自己观点的阐述以及对具体符合说的批评都是建立在对事实进行高度抽象的基础上的,其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概括而言,法定符合说以“凡是杀人”这样的形式,抽象地把握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符合说主张,行为人由于方法不当,试图杀害特定对象甲,但最终造成乙死亡的,以“杀那个人”这种形式具体地把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符合说对故意具体地进行判断的进路,应当说最为契合责任主义的个人责任、主观责任论的要求,但其倡导“那个人”这种朴素的认识,其结论违背常理,且将故意范围限定得过小。针对上述批评,如果具体符合说能够从“那个人”或者“那个财物”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坚持构成要件观念和责任主义原理之间的协调,重新阐释“具体地符合”的概念,其就应该是比法定符合说更为合理的学说。
三、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提倡
建构体系化的刑法理论,能够一体地解决刑法难题,在遇到难办案件时易于形成司法共识,维护法安定性,实现人权保障目标。但是,体系形式化、极致化的反面是回应性缺乏。为此,刑法理论必须顾及具体妥当性,必须对司法实务难题抱有浓厚兴趣,关注刑法的公众认同。
错误论的合理化建构,也应当兼顾体系性与具体妥当性,其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方面:(1)对于打击错误的处理,应立足于责任主义的政策目标探寻理论的妥当性,有助于实现责任主义,不能将行为人难以认识或缺乏认识的情形认定为故意;(2)解释结论应当尽可能契合《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的规定;(3)学说需要密切关注裁判的立场,如果学说的说明能够与判例相一致,那自然最好的;(4)学说应当重视被告人认识的事实侧面,不把犯罪从社会现实中剥离出来,确保犯罪的现实形象不被冲淡,通过具体事实赋予刑法机能可视性,关注理论的可视化、可感性,以完成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任务;对不同的极端化理论予以缓和,防止仅追求理论体系的自洽而忽略案件处理结局的具体妥当性。基于上述刑法功能主义立场所形成的错误论,才能够有效平衡惩罚犯罪与落实责任主义的关系,贯彻法治国家的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要求。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就应当立足于具体符合说思考问题,同时避免处罚范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差异太大,从而实现妥当的处罚。
(一)基本观点
学者指出,在打击错误的处理上,日本与我国刑法学通说和判例采取了法定符合说。德国刑法学通说与判例则采纳了具体化说。法定符合说违反责任主义,导致罪刑不均衡;具体符合说则合理贯彻了责任主义的理念。但是,值得坚持的具体符合说一定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学说,因为其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并不具体地符合,对于所发生的事实就不成立故意犯。但这种思考方法对故意的判断过于“具体”,可能人为压缩故意犯的存在空间,明显存在不足,需要加以修正。
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基本主张是:故意,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对包括行为及其发展进程(该行为向前发展如何作用于结果)在内的犯罪事实有所认识。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对结果有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并最终形成对规范的敌对态度。
由于故意的内容中包含对事实的认识,故意和认识错误概念都不能不以行为人的视角为思考的起点,在这个意义上,法定符合说存在重大不足,其“违反了通行的归属原理:行为人并不因为他想促成某种结果,就要为这类结果中任何一个承担责任。更确切地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他所创设的风险,并且已经预见到通过事实上的因果流程会在结果中实现这一风险。这种认识至少适用于行为人针对他所具体化地认识了的行为客体已经做出了行为决意的场合。否则,他就可能也要为他完全没有预见到的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了”。因为故意的内容中包含行为人的意思能够作用于或者指向特定结果的部分,基于一定行为的故意,如果有错误,其结果是否还属于行为人的“作品”这一点,也要求行为人认识。在行为人主张其存在认识错误时,需要从规范评价的角度审视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在刑法上是否具有阻却故意的价值,就此而言,过于重视“那个人”的传统具体符合说因为缺乏规范标准而不具有合理性,而强调从规范的角度看,构成要件结果是在行为人有所认识的范围内时,就可以承认故意的主张,恰好言之成理。
由此可见,在打击错误的场合,修正的具体符合说有其特殊考虑:必须仔细检验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的故意,能否左右结果的发生?如果因为行为偏差导致打击错误,出现了偶然发生的异常结果,行为人的意思难以支配其违反规范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其对该结果的故意就被阻却。但是,如果该结果是行为人有所认识的行为所能够直接支配的,该行为一旦实施,通常会有这种结果,对行为具有故意的人,对结果的发生也存在加以控制和支配的意思,那么即便有错误,其针对具体结果的故意也应该被肯定。例如,甲在乙驾驶的汽车中安装了遥控爆炸装置,乙驾车驶上高速公路后,甲引爆了乙的汽车,乙车爆炸后腾空而起,砸向对向行驶车道中丙驾驶的汽车,最终乙重伤,丙死亡的,对爆炸行为有故意的甲,对在高速公路引爆汽车通常会导致第三人死伤,不能说没有支配的意思,打击错误在这里对故意的成立没有影响(处理结论与法定符合说相同)。另外的情形是,A认为长期形单影只的B未婚,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而在其驾驶的汽车中安放爆炸装置,希望在B外出驾车时将其炸死,但是,当晚盗窃汽车的C却被炸死,从客观上看,该死亡结果应该由实施盗窃行为的C自我负责,其就不属于行为人A的“作品”;从主观上看,对放置炸弹有故意的行为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在具有相当性的基础上引发盗车贼死亡的结果有所认识。此时,对C的打击错误阻却A的故意,其只能视情形成立对C的过失致人死亡(处理结论与具体符合说相同)。
这个意义上的具体符合说,立足于故意概念要求行为人对事实有所认识这一基础,同时,从行为危险性是否足以导致具体结果的角度,对行为人左右具体结果的“具体的”意思是否存在,作出一定程度的规范评价。从具体结果被支配、被左右的事实能否映射行为人意思的角度看,处理打击错误的这一学说是具体的理论;从立足于行为人有认识的事实,但又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思考和规范评价的角度看,这种学说介于传统具体符合说和进行高度抽象的法定符合说之间。这种处理打击错误的学说是修正的、中间的理论,因此,可以称之为“修正的具体符合说”。
由于传统具体符合说的缺陷比较明显,有一些学者也提出了修正的主张。例如,井田良教授所主张的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强调,故意的有无,是在实行行为的时点上被判断的。至于是否能够肯定故意的既遂犯,则是能否将故意归属于结果这一主观归属的问题。井田良教授关注的重点是行为时是否存在故意,再用结果的主观归属最终限定故意犯的成立范围,即实现行为时行为人对于甲客体存在故意,但是,对于乙客体无法认识,且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对于结果的发生最终仅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犯。具体而言,被告人想杀害甲,开枪后导致旁边的乙死亡的,按照井田良教授的主张,在行为时点,行为人有故意,再看能否把乙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故意,如果其认识到乙的存在,能够主观归责,行为人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不能认识到乙的存在,因为行为人的故意还存在,只是不能将结果归属于其故意,因此,应成立杀人未遂(而非传统具体符合说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井田良教授通过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建构了仅与行为有关而与结果无关的故意概念。对此,学者认为,井田良的学说以判例为前提,试图避免传统具体符合说中故意犯罪成立过小的弊端,但同时限定了学说的适用范围,是值得关注的观点。
但是,本文对具体符合说进行修正的主张和井田良教授不同。事实认识对故意的认定很重要,构成要件评价和事实认识必须关联在一起。对具体符合说而言,重要的是行为人的认识是否与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结果这两方面的重要事实有关。井田良教授立足于目的行为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提出了与结果相分离的故意概念,固然有论证司法合理性的考虑,但作为结论,其未必妥当。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那么,犯罪的故意,说到底是对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有所认识。因此,要认定行为人对意图侵害对象甲之外的乙存在故意,仅认识到除了甲之外还存在乙这一点是不够的,还要求行为人对针对甲的行为如何向前发展,如何作用于结果造成乙死亡有认识。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期望侵害的对象之外的客体造成侵害的,也肯定其故意,是因为即使以行为人的认识情况为前提,按照其侵害行为的强度和发展方向,也没有办法排除期望侵害对象以外的人受害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上述情况,尽管一开始是由他确定侵害客体,但是,即使发生其他结果,也会在事后评价为行为人有实现结果的意思并且通过其行为所控制的因果流程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从而对其作出责任程度更重的故意既遂的评价。
归结起来讲,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关键内容是: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实行行为时有故意,且行为向前发展导致意图侵害的客体之外的其他客体受到侵害的最终结果,与行为人最初的预想“具体地”一致的,此时,行为人将实现行为、事件的因果发展流程以及其他客体受侵害的结果都掌控在自己手中,实现了对于犯罪的支配,即便攻击对象和最终侵害对象不相同,也不能否定行为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设想了针对攻击对象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对实际受害对象完全没有认识和预见,对因果流程无法掌控,结果发生不受其控制的,针对实际对象,成立构成要件错误,阻却犯罪故意,至多成立过失犯;对于攻击对象,则成立未遂的故意犯。
(二)实务检验逻辑
在兼顾责任主义与妥当处罚关系、确保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对打击错误场合的犯罪故意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判断、规范判断,由此形成以下基于“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判断逻辑:
第一步,审查行为人在实现行为时,针对意欲侵害的对象是否有故意,从而顾及故意判断的行为人视角。此时,要确定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针对意欲侵害对象的实行行为,在通常意义上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具体心理态度。
第二步,对故意的认识对象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有学者认为,具体符合说强调故意的存在与否,应当取决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在未以感官察觉到对象的时候,在不少情况下都应该视为行为人是否将某一“人物”作为侵害对象而予以特定化。行为人在A的车上装炸弹,预想的是杀害A,并根据A的行动轨迹信息预测他第二天将开展活动,进而设定因果进程的,就应该说其故意指向了作为“动态标的”的A,如果这样的话,对于其他坐这个车的被害人,只要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未必的认识,就应该否认成立对其他被害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把故意的认识对象具体化到这种程度是不合适的。结果,不可能是故意行为偶发的结果。由故意行为引起结果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有一种情况可以肯定:在这种具体情况下,采取这样的行为,应该会在任何同类客体上发生侵害结果。对甲开枪,因为打击错误引发乙死亡的结果,仍然是杀害行为危险现实化的结果,只不过是危险现实化略有变化的情形而已。在这个范围内没有理由承认行为者对于客体的特定化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在这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有关其“没有想到会是这样的结局”的辩解就是没有说服力的。实际被害的客体在行为人眼中是不是特别限定,被害人的名字是谁,也都不重要,修正的具体符合说不反对对故意的对象进行某种抽象化的审查。
第三步,判断行为向前发展引发结果的因果历程有无没有重大偏离,结果发生在被攻击对象身上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如果结果仍然是行为向前发展所引发的,行为人的错误就无关紧要。换言之,在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实施某一行为,后来发生打击错误的场合,如果该行为向前发展,通常会引起一定结果,即便该结果未在行为人事先评估的范围内,该结果也是行为人能够大致认识或预见的,其认识错误就是无关紧要的,并不阻却故意。但是,如果发生打击错误之后,行为人对于其他侵害对象的存在无法认识,且行为和结果不具有客观归责意义上的紧密联系,结果只不过是属于偶然附随于行为的事态,行为人对结果就无法预测,其故意能够被否定。
第四步,例外地、反向地检验结果的发生是不是特别让人感觉意外,从而使得行为人对于因果流程及结果发生完全无法认识、预见。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故意被排除。例如,行为人甲在荒野上,发现除了乙之外没有其他人,就基于伤害的意思用弹弓射击乙,射出的石子打在一块巨石上反弹回来后,击中偶然骑马经过的丙头部,导致丙重伤的,甲对事件发展的因果流程、死亡结果都无法认识,应当否定其对丙的伤害故意。换言之,只要从行为者的认识情况来看,结果的发生明显被排除,实际发生的结果就不应被认为基于故意。甲用弹弓攻击乙,打中目标,突然出现的丙被打伤的,在甲的认识中,丙的死伤是被明显排除的,因此,不能认定甲对丙也成立故意伤害罪,其仅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按照上述逻辑思考问题,对于实务案件的处理也能够得出妥当的结论。例如,被告人张某泉为讨债携带自制的铁枪到被害人张某家附近,被张某拦住,二人发生争吵,张某的朋友郑某佳劝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泉从摩托车上拿出铁枪挥动,劈打在其身前的张某,铁枪没有劈中张某,但行为人挥动铁枪向后甩的同时,刺中了站在其身后的郑某佳,导致郑某佳被刺中左大腿后流血倒地,当场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2年。按照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可以肯定被告人的故意,从而赞成法院的裁判结论,主要理由在于:在实行行为的时点被告人的故意存在,其最终击中的只不过是站在张某背后的郑某佳,这种偏离不重要,结果仍然是行为向前发展的产物,是行为危险的现实化,行为人对于偏差客体的行为和结果都有认识,都可以掌控,因而郑某家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所导致的。
(三)合理性
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具有以下诸方面的合理性。
第一,与责任主义的要求相契合。从责任主义出发,故意与犯罪事实之间不能被割裂开来,否则就难以认定犯罪事实是故意的产物。应该说,作用于行为人意思的规范,应该不是“不得伤害一般意义上的人”这种抽象命题,而应该是在行为人当时所处的状态之下,命令行为人“不得杀死那个人”这种具体命题,因为对于实际并未认识到的事实,理应无法形成反对动机。故意是将现实发生的法益侵害作为行为人意思的产物,使之归属于行为人这一点予以正当化的心理状态。仅凭作为形成反对动机的契机的“对规范的直面”,就肯定成立故意的既遂犯,这是不合适的。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强调在行为制造何种法益危险方面,行为人是否有“具体的”认识。此时,需要适度将行为人是否能够具体认识的考察尽可能地向客观的侧面倾斜,即考虑构成要件行为向前发展,通常会导致何种结局,用客观来印证主观。打击错误从本质上看,是事件发展过程和行为人的意思有偏差的情形,是一种针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因此,错误的大小与因果历程的偏差程度有关。如果某种行为实施之后所导致的结果,和行为人的意思以及行为向前发展的通常逻辑之间存在特别大的偏差,产生了异常的事件发展过程,与通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严重背离时,不能认为行为设定或制造了特定危险,该结果也就不能归属于行为,行为人对于该结果也就不能具体地认识,不应当存在故意。因此,具体符合说意味着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侵害具体地看,是否属于其试图侵害法益的行为向前发展所通常可能带来的结局,如果是,该结果就应该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的错误就无关紧要,而不需要考虑侵害对象本身是否具体地具有同一性。换言之,行为向前发展具体地可能导致何种结果,行为人对这一进程有认识的,就具有故意;反之,如果对预想的事实发生流程的偏离处于可预见的范围之外,就会改变不法的行为内容,行为人所希望实现的结果就没有发生,故意犯罪的既遂就应该被否定。这样说来,故意一定是受客观归责约束的、以事实为基础的“规范的故意概念”。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强调,犯罪是违反规范进而造成法益侵害的情形,故意是对违反规范有认识,其实现犯罪的意思能够作用到结果发生。因此,能够对违反规范的故意行为给予比过失更重的规范评价。传统具体符合说中“那个人”的评价缺乏规范要素和规范标准,而没有看到故意的规范特征。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井田良教授才提出,只有在指向行为状况而被具体化的行为规范的层面上,行为人预想的结果和实际发生的结果相互重合、一致时,才可以肯定故意。修正的具体符合说从而与责任主义尤其是规范责任论的逻辑相一致。
第二,能够回应法定符合说的批评。如果承认修正的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对传统具体符合说原来的批评就失去了基础。持法定符合说的学者曾经举出两个例子批评传统具体符合说:例如,X左右手都提着自己的电脑,A本想用石块砸坏X左手的电脑,但因打偏了,砸坏了X右手的电脑。传统具体符合说根据法益主体同一性分析,由于都是X的电脑,所以A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又如,X左手提着自己的电脑,右手提着Y的电脑,A本想砸坏X左手的电脑,但因打偏了,砸坏了X右手提着的Y的电脑。传统具体符合说分析,由于法益主体不同,A对X左手的电脑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X右手的电脑成立过失毁坏财物。法定符合说由此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不仅在违法性上没有任何差异,而且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没有任何区别。可是具体符合说却得出不同结论,难以令人赞同。”但是,从行为制造法益危险的角度看,指向他人身体的毁坏行为砸向其左手却砸中右手,该结局仍然是行为向前发展的必然逻辑,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侵害具体地看属于其试图侵害法益的行为向前发展所通常会导致的结局,该结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构成要件故意。至于电脑归属于谁,在行为危险性判断以及因果历程偏移的判断中,属于无关紧要的事实,在具体符合说的具体性判断中应该被舍弃。因此,具体符合说中的“具体地”符合,应当是指行为所实际导致的结果,与该行为实施后通常所导致的风险是否“具体地”一致,是不是属于行为向前发展所逻辑地、通常地导致的结果,如果能够肯定,则不存在刑法上重要的偏离和错误;如果不是,则结果只是一个不幸的事件,行为人对其不可能有故意。那么,甲向乙连开两枪,一枪击中乙身边的丙造成其重伤,另一枪由于子弹击穿房顶木板,将坐在楼上餐厅吃早餐的丁打死的,甲只能成立(对乙、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和(对丁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难以肯定甲对丁的杀人故意。
附带指出,因为修正的具体符合说重视作为出发点的、行为人对于侵害对象的故意,对过失犯打击错误的讨论,就不需要像法定符合说那样借助于认识错误的理论加以展开。由于问题的出发点是基于行为人的故意进而发生打击偏差时的刑法应对,在行为人甲开车超速发生撞击,导致之前偷偷上车在拖车上的两人也死亡的,法定符合说的支持者在想对甲定罪时,借用了法定符合说,但这种做法是没有必要的。对此,只探究行为人有无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就可以了,从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逻辑出发,可以认为只要最初的行为是过失犯的情形,就不在打击错误的讨论范围之列。
第三,与客观归责论的逻辑相一致。打击错误的行为人基于实行行为时点的故意制造了法所反对的风险,即行为人设想了针对攻击客体的风险制造,但对侵害客体的风险制造一开始并不在其犯罪计划之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攻击客体和侵害客体。由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因此,打击错误也是一种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只是由于没有正确地预计因果流程,而在事实上没有击中其想打击的目标。但是,重要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归属是否仍然可能?主观上,被告人对打偏行为对象所导致的结果,不会特别意外,其一开始所具有的意思能够支配其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即便行为人对于手段有错误,也无法排除犯罪计划之外的第三人受侵害的结果,对于该结果可以肯定行为人的故意。
第四,考虑和尊重《刑法》第14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犯罪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形,而不是法定符合说意义上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符合抽象构成要件的结果”。立足于这一点,就应该认为,如果存在因果历程严重偏离生活经验法则的情形,不能认为行为人对这种偏离所导致的结果存在认识,难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此时,主观认知和客观事实相抵触,阻却故意的归责。反之,故意可以被确定。例如,A试图砸毁B的汽车,但扔过去的石头砸中了C的汽车的,具体符合说就不能仅仅考虑加害对象与实害对象之间的不一致,而应该考虑行为人在认识其制造法益危险的行为的基础上,对行为向前发展“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无认识,如果存在这样的认识,A对C汽车的毁坏也成立故意。酒吧调酒师甲为毒杀仇人乙而在鸡尾酒中投放毒药,服务生丙在客人很多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其端给客人丁,丁饮酒后死亡的,甲制造的法益危险客观存在,丙将酒递错的结果是甲的行为向前发展的逻辑结局,不能认为甲的错误是重大的,其对丁的死亡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由此可见,修正的具体符合说是以事实的具体判断为基础(立足于具体符合说),进一步考虑对故意作规范判断和一定程度上的抽象,但又避免将故意的认定抽象到构成要件单纯符合的程度,以防止脱离责任主义的约束。这种意义上的“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对于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在结论上虽然与法定符合说(主要是数故意说)相同,但在思考方法和判断逻辑上存在很大不同。
四、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射程
按照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在打击错误的场合,行为人对于意欲打击的对象有故意,且错误并不重要时,行为人的故意能够“映射”到实际攻击的对象身上。这种思考方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被运用到共犯的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等情形下,从而提供体系性的解决思路。
(一)共犯与错误关系的处理
在某些共同犯罪中,显然不宜立足于法定符合说分析问题。教唆故意针对具体的人,否则,就是煽动而非狭义共犯的教唆。A想杀B,C劝说A“(在让你产生如此大的仇恨这件事情上)该死的不是B,而是D”,如果A信以为真将D杀死的,C关于杀害对象具体化的指示就值得在刑法评价上予以重视,C等于教唆A实施了一个新罪,C的教唆故意针对的是具体的人。那么,在处理教唆犯的打击错误时,也应该将对象具体化,从而赞成具体符合说的逻辑,认定A成立对具体被害对象D的故意杀人罪既遂,C作为教唆犯从属于A的杀人行为。在本案这种涉及共犯的场合,显然不能立足于法定符合说思考问题,不能认为A反正想杀人(想杀B),最终也杀了人(杀害D),其就对B、D都成立杀人故意,如此一来,教唆犯C也就从属于A成立对B的故意杀人未遂。而应该承认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具体性,再进行具体符合说角度的阐释:即使被教唆者因客体的错误使其他客体产生损害结果,教唆者也有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同类客体产生结果的危险,既然教唆者已经认识到这一点,那么,即使结果发生在其不期望的客体上,在多数场合,也可以认为在实现犯罪意思的范围内,进而肯定教唆者的故意。
与前述明确教唆他人改变杀害对象的情形不同,如果教唆的内容中含有容易被正犯误解或混淆的危险性,即便正犯有认识错误,在其错误不重要的场合,故意不被阻却,教唆犯也由此从属于正犯,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因此,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逻辑显然有理论优势:教唆犯指使他人侵害某一被害人时,指令的内容越广泛、越不明确,正犯就越容易混淆,正犯发生对象错误造成其他客体被侵害的,教唆犯对此也应当成立犯罪故意;教唆犯的指令相对明确,直接正犯产生错误的可能性原本应该很小的,就越应该将其错误作为打击错误处理,此时按照修正的具体符合说,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对于偏差结果有无认识,如果正犯打击错误的因果流程有重大偏离的,不排除仅将正犯认定为故意,从而否定教唆犯的故意责任的可能性。
(二)可以借用“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逻辑理解抽象的构成要件错误
行为人为了走私假币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实际走私的是淫秽物品,且行为人对货物的改变没有明知时,由于走私假币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对此,如果将具体判断财物属性的主张贯彻到底,就会认为既然走私的两种货物在刑法条文上被特定化,因而两种走私行为之间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所以,不能认定为走私假币罪既遂(因为行为人想走私的假币不存在),也不能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因为行为人对此并无故意),为此就应该认定行为构成走私假币罪未遂和过失走私淫秽物品,由于对后一行为刑罚不处罚,最后只能以走私假币罪未遂处理。
如果肯定“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逻辑,对抽象的构成要件错误即便按照法定符合说的逻辑进行判断,也要考虑具体符合说原本就是具体的法定符合说,对其进行修正时,要对走私对象的具体性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考虑错误是否影响对故意的规范判断。在犯罪的构成要件实质性重合的情形下,例如,为走私假币,而实际走私淫秽物品的,两种行为均会破坏外贸管制,走私行为外观上相似,实质上可以视为服从于同一法律的规制,二者的构成要件完全重合,因此,行为人对走私假币有故意,且实际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与一开始的犯罪故意之间不存在重大偏离的,错误并不重要,可以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判定成立走私淫秽物品罪,不能阻却其走私淫秽物品的故意。对此,也可以认为,这是走私行为向前发展势必产生的当然具体结局,行为人一开始有认识,且仅对等价值的选择性要素有错误,该错误不属于根本性的因果流程偏离情形,成立跨构成要件的故意。
再如,被告人李某全和他人一起携带改造过的射钉枪试图打猎,其通过手电筒发现了一只野猫,同时也看到围墙边距离野猫后方不远处有一个布棚。被告人李某全持射钉枪朝野猫所在的方向射击,试图打野猫,但击中了不远处布棚中负责看守和出售树苗的被害人谭某甲。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全与他人持枪打野猫时,看到该方向后面有布棚,能够预见那里可能住有人,开枪射击可能射伤人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开枪射击,导致住在布棚内的被害人谭某甲胸部被击中,损伤程度为二级,据此认定李某全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对于本案这种不同构成要件之间错误的处理,也可以认为行为人开枪时具有故意,对于野猫后方有一个布棚有认识,对于子弹发射这一行为向前发展可能致死存在预见,进而认定其存在对谭某甲的故意,也是可以接受的结论。
(三)因果关系错误的一体思考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发展进程的认识和实际的因果流程不相符合的情形。前已述及,打击错误其实也是一种因果关系错误,二者实际上讨论的问题都是行为人有意制造的危险与实际危险不相同时,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的故意是否存在的问题。讨论因果关系错误时的故意责任问题,是为了建立确定的“规范标准”,防止对预见可能性以及对现实和想象的因果过程认定上的认识模糊,防止司法上的不确定。
对于因果关系是否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存在理论争论:(1)不要说。这一观点肯定因果关系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因为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及危害结果,或者只要对包含有结果发生危险性的实行行为有认识就足够了,因此,没有必要将因果关系作为故意的独立的认识内容。但是,这种看法可能值得商榷,且明显与客观归责论的逻辑不符。其实,刑法要关心的永远是可能引起法益危险的行为,结果是行为向前发展的当然结局,那么,故意所要求认识的危害结果并非与构成要件行为无关的结果,而是由其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行为向前发展可能造成何种危害的这种过程性特征,只不过是行为的因果性换了一种说法而已,其当然应该是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对此,学者指出,与因果关系相切割的对于结果发生的认识、预见,不过是没有根据的单纯的“愿望”而已,其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奠定故意的基础存在很大疑问。此外,不要说与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规定相抵触。其中“明知······会发生”的表述要求故意以行为人对因果关系有认识为限,由此就不能轻易得出因果关系错误不阻却故意的结论。但是,这种认识并不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有的因果经过,其只要对因果经过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就足够了。(2)必要说。该说主张,因果关系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是,根据法定符合说,只要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抽象水准上符合了,对于实际所产生的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就能肯定故意,因此,具体的因果流程如何并不重要,因果关系错误也就不阻却故意。甲想杀死乙,在被害人手上划了一个小口后,乙大呼“救命”,甲由此逃离现场,但患有血友病的乙很快死亡的,法定符合说会认为,甲想杀人,乙死亡的过程虽与甲的预想不一致,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是符合的,因此,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果关系错误并不阻却故意。
刑法学多数说认为,因果关系需要行为人认识。同时,在因果关系错误的场合,并不是行为人对因果经过的认识在抽象上与构成要件符合,其就一定存在犯罪故意。按照修正的具体符合说,承认因果关系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其实是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构成要件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是否可能现实化为结果。例如,甲看到乙站在悬崖边上,将乙推下山崖试图摔死乙。当甲认识到山崖距离地面很高,足以摔死乙等事实时,按照经验法则,就能认定甲认识到自己对乙的生命制造了致命危险,因果流程的方向是乙的身体从高空下坠,最终造成死亡结果。即便乙最终不是摔死,而是溺死的,该结果也是行为人所能够认识的行为向前发展所逻辑地导致的结果,因果流程出现偏差不影响故意及既遂。这一主观判断方法,和行为的客观危险及结果的判断相对应,因为客观归责论要求实害结果是行为通常地、类型性地实现的危险;与之匹配的认识就是故意,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可以归属于行为人的性质有认识。反之,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重要部分有认识错误,故意就应该被阻却。这和前述处理具体的打击错误的“修正的具体符合说”暗合——当一种行为误差、技术偏差导致一种不再处于适当范围内的因果过程时,对犯罪故意就必须予以排除。
在“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的场合,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预设来实现的,例如,甲为了让乙在深水中被淹死,而将其推下桥,乙的头部撞上桥墩而死亡的,由于甲对侵害对象一开始就存在杀害故意,其将乙推下桥,便制造了乙的生命危险,甲能够认识到这种危险会以多种方式演变为死亡结果,被害人可能淹死,可能休克,也可能撞上桥墩或柱子,因此,乙撞向桥墩死亡能够归责于甲的故意。在“结果推迟发生”的案件中,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逻辑也仍然是适用的。例如,A散布谣言说B的妻子曾经遭C强奸,B听说后恨在心,准备找A算账。某日,B跑到A家,打了A两耳光,A反抗,B登时大怒,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准A的头部猛砸10余下,A很快昏迷。B见A不再喘气,就慌忙跑回家,告诉自己的妻子,说杀死人了。B的妻子跑到A家看了看,拉A的衣服也发现A没有反应,就回家告诉B说:“A的确死了”。B为了销尸灭迹,就将A装进蛇皮口袋,扔到河里。10天后,A的尸体被发现。事后查明:B用砖头打击A,所造成的伤痕都不是致命伤。对B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按照传统具体符合说会认为,B的前后两个行为各自独立,前一行为存在故意,后一行为只有过失,因此,甲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这种观点对行为对象属性(处于生存状态的人还是尸体)的判断过于具体,其合理性值得质疑。根据修正的具体符合说,被告人的第一行为具有致命的危险性,后一行为及其结果都是由该实现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所预设的因果流程与实际发生的事件进展之间没有重大偏离,结果发生是行为人的第一行为的危险现实化的结果。由于行为人对最初的实行行为有故意,其对行为向前发展的因果流程有大致认识,对于结果有所预见,至于其对因果经过细节的认识错误则无关紧要。因此,B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在“结果提前实现”的案件中,按照行为人的计划,其会先后实施两个行为,其也希望通过第二个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前一行为就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最初行为危险性的认识能够肯定犯罪故意的存在,因果流程的错误也并不重要,其对结果也就具有预见。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用铁棍将其打死,但在甲用铁棍打乙之前,乙由于服用安眠药过量而死亡的,由于甲的第一行为已经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性,甲对此也有认识,所以,故意既遂犯应当能够成立。
归结起来讲,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认识只是大致的认识,而不是具体的认识,不要求认识到因果经过的所有具体细节。按照修正的具体符合说,只要行为人一开始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认识,实际的因果经过,即便有所偏离,也还在生活经验法则的框架内,从整体上看处于客观上可归责的范围内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这种因果偏离及最终的偏差结果仍存在预见、认识,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就不具有重要性,不能阻却故意。对此,德国学者指出,即便行为人对于因果流程存在认识错误,但只要结果“保持在根据普遍的生活经验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所设想的和实际发生的因果经过之间的不一致便属于‘非本质性的’”。因此,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行为人最初是否具有故意,在此前提下,再评价因果关系的错误在刑法上的重要性,以及行为人对这种偏离所造成结果的认识程度。
结 语
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很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责任主义,因此,其实都是“法定的”符合说,二者的差异在于对偏差对象认识的抽象化程度不同。但是,彻底抽象化和绝对具体化的极端性主张,都无助于难题的解决,超越法定符合说和传统具体符合说争论的修正的具体符合说,更有助于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理论上看,具有具体妥当性和功能性特征,从实务上看其具体判断规则易于被司法所掌握、运用,与责任主义的精神相一致,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符合刑法功能主义的内在要求,能够在推进公正司法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来源:《政法论坛》2026年第1期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