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4-11
毛立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行政干预酿冤案,律师接力辩清白
2014年12月24日,赵世金等来了期望已久的无罪判决。这一天,距离他于2007年3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已逾7年半之久。此前,他于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总计被羁押3年零6个月、1280天。3年半的牢狱生涯,不仅给他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且极大地摧残了他的身心。
被抓前,赵世金和他的哥哥赵世来,都是安徽省凤阳县知名的农民企业家。赵世金先在其哥哥赵世来创办的凤阳金星实业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后于2006年7月自己创办了石家庄金星保温瓶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当时,他还是凤阳县第八届政协委员、凤阳县工商联合会副会长,生意红火,享有良好的社会声望。但冤案的发生,几乎毁掉了他的一切。
他于2006年7月在河北投资创办了“石家庄金星保温瓶有限公司”,投资规模超过1000万元,当年11月正式投产,效益非常好。但在2007年3月3日其被公安机关突然拘留后,该公司由于无人管理经营,很快停产倒闭,给他带来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使他欠下数百万元的债务。被羁押前,赵世金身体强健、满头黑发,刑满释放时他已是满头白发,身体也出现了高血压等慢性疾病。无辜蒙冤还给他带来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即便是在再审宣告无罪之后,他还经常夜半惊醒,梦到自己又被抓起来了。
冤案猛于虎!反思这起冤案,当地某行政领导的干预,就能让一个企业家遭遇灭顶之灾此之谓制造冤案易;当事人及其亲属、辩护律师和正义人士多方呼吁,不懈接力,才最终赢得再审无罪,此之谓平反冤案难。
(一)行政干预酿冤案
厄运始于2004年3月,赵世金因为看中了洗浴业的前景,遂在安徽滁州市区租赁房屋,与房主合伙开办一家名为“圣凯龙”的浴场。为解决装修改造资金问题,赵世金以房主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安徽全椒县信用联社先后贷款300万元、100万元。经营浴场期间,他和一个叫张某甲的下岗职工合伙承包了全椒县马厂林场的两处山林,共计628亩。为此,赵世金再向全椒县信用联社贷款180万元,全椒县信用联社将该款直接汇入了马厂林场的账户,作为购树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为完善手续,赵世金使用了一份伪造的某商贸公司的贷款承诺书(复印件),这为此后他被人举报、被非法追诉埋下了祸根。
在经营“圣凯龙”浴场的过程中,赵世金与合作伙伴发生了纠纷。对方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向公安机关举报赵世金涉嫌诈骗。案卷材料中的一份询问笔录显示,2007年2月13日,一位姓谈的女性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赵世金诈骗,该举报人正是赵世金经营的圣凯龙浴场的合作伙伴。让人不解的是,负责问询的侦查人员在笔录的最后备注:“谈某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名”,也就是说,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上根本没有签字。而滁州市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当天即“200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了,“案件来源”为“侦查发现”。
2007年3月3日,公安机关一个负责“打黑”的“专案组”将赵世金从河北石家庄带回滁州,对外宣称赵世金“涉黑”。据曾经担任滁州市政法委书记、后来担任滁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吴庭美回忆,他在人大工作期间,一直在关注此案的进展。最初他曾向滁州市公安局的主要领导询问,为何要抓赵世金?对方回答:“先是聚众赌博,后来又是涉黑。”此后,他多次与当地公安、法院等部门的主要领导进行沟通,均无功而返。
背后的操纵力量在哪里?根据2008年7月《中国青年报》的报道,赵世金的哥哥赵世来曾回忆,在赵世金被抓后,滁州市一名主要领导曾特意将赵世来找到市长办公室谈话,直接过问了赵世金案,并给定远县有关领导打了电话。赵世来说,该领导还告诉他,是举报人谈某某最先把举报材料给他的。该领导还说,赵世金要想立功赎罪,只有举报其他人才可以减刑。赵世金和全椒县信用社不熟识,是他的姓沈的合作伙伴介绍的(沈某家人在滁州市政府任重要职务),赵世金可以举报沈某。他还给定远县领导打电话要求重判。赵世来对这位市领导说,赵世金仍在看守所,他很难和赵世金见面,无法把这个消息告诉赵世金。该领导就建议赵世来在书信中暗示赵世金举报合伙人沈某,如果不举报,赵世金还可能有新的罪名,会遭受更重的刑罚。《中国青年报》记者与该领导电话联系后,该领导说他确实曾将赵世来找去谈话,谈话过程中提及了自己曾给定远县打电话过问该案的情况,但他是要求定远县依法办案,而不是从重处理。
现在已经无法查明这位市领导拿赵世金“开刀”的真实动机何在,但可以肯定的是,正是这位领导的干预,才使这起案件连闯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数道关口,最终酿成冤案。
据了解,2008年4月,滁州市中院在定远县法院开庭审理时,中院审判委员会的11名委员除1人值班外,其余全部到庭,吴庭美也受邀参加旁听。“这是多年来前所未有的”。在吴庭美看来,滁州市中院之所以这么做,“就是希望,用集体的力量抵抗住外来的压力,平掉这个案子”。
定远法院、滁州中院在案件裁判上的进退失据、自相矛盾,也凸显此案背后的干预因素。在同样认定合同诈骗成立、涉及金额不变的情况下,该罪的刑期由15年降至5年,又升至6年,再降至3年半。滁州中院在第二次二审判决时,明确否定了合同诈骗罪,后来因为贷款诈骗罪在报请核准程序中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决,重审时又不得不把合同诈骗罪捡回来,重新认定赵世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前后矛盾。
而且,滁州中院在重审后,对赵世金以“合同诈骗罪”仅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明显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程序上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奇怪的是,滁州中院却不再逐级上报核准,而是自行宣布判决生效。
种种违法、蹊跷的背后,都在昭示一个事实:有一只“黑手”在操纵案件,公检法都成了“木偶”和“工具”。试想,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等任何一个环节,只要有一个机关能守住法治底线,冤案就不会酿成。但遗憾的是,在行政领导的干预之下,所有的办案机关和环节竟然全面失守,溃不成军。此案也昭示了一个司法常识:没有司法独立,就难有司法公正!而如何维护和保障司法的独立性,将是中国法治面临的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二)律师接力辩清白
面对错误追诉,当事人及其亲属并未束手就擒。赵世金的哥哥是知名的农民企业家,也是安徽省、滁州市两级人大代表。他利用各种机会,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弟弟的冤情,但由于那位市领导的强力干预,这种反映不仅未见效果,反而使他自己受到种种威胁,他经营的企业也被银行提前收贷、停贷。
该案在一开始,就得到了已经退休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陈绪德的关注。在他的召集下,安徽省司法厅原副厅长杜非、时任安徽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邢常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曹铎等一批安徽司法界的老同志,仔细研讨了赵世金的案情,最终认定这是一起错案,决定集体为赵世金鸣冤。
该案第一次一审,由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张鹏、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黄其荣担任辩护人,为赵世金作无罪辩护。第一次二审,除了张鹏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外,安徽省司法厅原副厅长杜非亲自上阵,出庭为赵世金做无罪辩护。发回重审及第二次二审,张鹏律师继续做无罪辩护。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定袆也加入进来,与张鹏律师一起继续做无罪辩护。
但遗憾的是,这么多辩护律师、正义人士的共同努力,仍然没有扭转案件的走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最终认定赵世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这基本上是个实报实销的判决,宣判两个多月后,2010年9月2日,赵世金刑满释放、重获自由。
走出高墙的赵世金,已经心灰意冷,未再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底,笔者通过法院系统的一个朋友,偶然得知这个案件,当即判断这可能是一起冤错案件。随后,笔者通过另外一个在滁州市公安局挂职的朋友,找到了赵世金的电话号码,与赵世金取得了联系,建议他申诉,并答应帮助他申冤。2012年初,借春节返回合肥过年之机,笔者前往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在张鹏律师的协助下,复制了该案的主要案卷材料。与张鹏律师见面后,才知道他是笔者安徽大学法律系毕业的师弟,从此建立了深厚的友谊。
2012年春节期间,笔者大体研究了该案的案卷材料,最终断定这是一起明显的冤错案件。春节后,笔者加班加点,为赵世金撰写了一份《刑事申诉状》,发给他,让他年后就递交给滁州中院,启动申诉程序。就这样,本来不抱希望的赵世金,被笔者推上了申诉之路。
此后,赵世金无数次前往滁州中院催促、交涉,并向滁州市人大常委会等机关反映此案。笔者也通过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呼吁该案平反,并通过自己在法院系统的友人关注此案进展。不知不觉中,三年多时间过去了,始终未见滁州中院作出再审决定。到2014年上半年时,笔者几乎要放弃对滁州中院的希望了,多次让赵世金去催促滁州中院干脆给个驳回申诉的决定,以便继续申诉到安徽高院。
幸运的是,随着当年的滁州市公、检、法机关的主要领导退出历史舞台,滁州中院最终还是不负所望,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再审决定。决定再审后,笔者从申诉代理人,转为再审辩护律师,与滁州中院审监庭的办案法官进行了良好、愉快的沟通,并邀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苗春健律师参与辩护,为再审开庭作了充分准备。
2014年11月12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我们出示了重新梳理的能够证明赵世金无罪的一系列证据,并对赵世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做了充分、透彻的论证和说理。虽然出庭的检察员,仍然坚持认为赵世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但在论据和论证上,都遭到了辩方的强力反驳。案件结果,已无悬念。
2014年12月2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赵世金无罪。此后,赵世金提起国家赔偿,获赔29万余元。
此案的平反历程,也昭示我们:冤案平反,是一场正义的接力,需要很多人参与其中,付出不懈努力。面对冤错案件和司法不公,为人辩冤白谤,是法律人不可推卸的神圣义务。冤案申诉,无论多么艰难,都要坚持下去,相信中国法治、中国司法会有美好的未来!
赵世金坐在公司的办公室里。
《中国青年报》记者王磊摄于2015年
二、诉讼进程
赵世金,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曾任凤阳县第八届政协委员、凤阳县工商联合会副会长、河北省石家庄市金星保温瓶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7年3月3日,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以贷款诈骗罪对赵世金刑事拘留,同月5日,该局指定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侦查。2007年3月16日,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对赵世金批准逮捕。2007年5月9日,定远县公安局又以合同诈骗罪对赵世金立案侦查。
2007年9月3日,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对赵世金提起公诉。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世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赵世金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滁刑终字第1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定远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世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赵世金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也提起抗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世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核准程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皖刑核字第00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世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010年9月2日,赵世金刑满释放,未再申诉。2012年初,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律师的鼓励和帮助下,赵世金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7月1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
2014年11月12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此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律师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2014年12月24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赵世金无罪。此后,赵世金提起国家赔偿,获赔29万余元。
赵世金先后收到的7份判决书。
《中国青年报》记者王磊摄于2015年
2015年2月6日的《中国青年报》第5版,
整版报道了此案平反历程。
三、控方观点
直至再审开庭审理,控方坚持指控赵世金构成合同诈骗罪,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和观点如下:
2005年6月15日,安徽九略拍卖公司拍卖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山林,其中含西山营栎树6个小班,面积628亩,起拍价165.6万元。同年6月28日,赵世金、张某甲以266万元的价格竞标买下了该林场的628亩山林。投资的266万元中张某甲出资25万元。
2005年7月22日,赵世金以甲方圣凯龙浴场的名义与乙方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某林、丙方贾某和三方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赵世金将628亩山林中部分山林的树木按照不同规格分别卖给惠某林、贾某和。同年7月23日惠某林支付给赵世金保证金10万元,贾某和支付保证金5万元。截至2005年12月24日惠某林分七次付给赵世金树款65万元。
2006年,赵世金因为忙于在河北晋州与他人合资办企业,加之竞买的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山林树木中的24号班、99号班共计378亩树木的采伐证未批下来,想把山林树木一次性折价卖给惠某林。赵世金、惠某林经过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在滁州市圣凯龙浴场又一次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赵世金以102万元的价格将尚未批准砍伐的24号班、99号班共378亩山林树木卖给了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扣除赵世金欠惠某林的15万元,惠某林还应付赵世金树款87万元。合同签字之日惠某林付50万元,剩余37万元在上述树木第一批合法砍伐手续审批完毕并且能正常砍伐后三天内付清。当日,惠某林付给赵世金树款51.8万元。至此,惠某林履行了200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
2006年10月间,木材价格上涨,张某甲在一次闲谈中,将赵世金已把全椒马厂林场378亩树木卖给惠某林,以及赵世金曾向惠某林要未到期买树款的经过情况告诉了王某乙、陈某明。由于当年木材价格上涨,王某乙找到张某甲,提出要与陈某明、张某甲共同出资将24号班、99号班的树木从赵手中买下来,张某甲表示同意,并向王某乙提出以其在赵世金处投资的25万元作为与王合伙的投资款的条件,王某乙表示同意。张某甲与赵世金后经多次协商,赵世金同意将24号班、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王某乙、张某甲。2006年11月21日张某甲带王某乙携款赶到凤阳县,在凤阳县农行,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分别在《马厂林场山场树木转让协议》上签名,将该378亩山林树木以104万元价格又一次卖给了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当即付购树款67万元,同年12月5日,王某乙又付款8万元,赵世金合计收取王某乙购树款75万元。
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甲得知安徽省林业厅批复的378亩树木的24、99号班树木《林木采伐许可证》下发后,即赶到马厂林场将《树木采伐许可证》取回并当即交给了陪同前往的王某乙。同年12月1日,张某甲、王某乙、陈某明组织工人对24号班、99号班树木进行砍伐。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得知张某甲等人砍伐树木情况后出面制止未果,于2006年12月15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对24号班、99号班树木进行查封,并于17日执行。随后于2007年1月8日作出赵世金履行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交付树木的判决。后张某甲应王某乙的要求于2007年1月12日从赵世金处要回购树款10万元,同年2月16日又要回20万元。
指控赵世金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主要有:
1.赵世金的相关供述。其在2006年7月22日将24号班、99号班山林树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惠某林,并与惠某林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当天收取惠某林的部分树款51.8万。2006年11月,张某甲提出树木行情好转,想买24号班、99号班树木和王某乙等人合伙经营。他让张某甲找惠某林协商。2006年11月21日就该批林木他又与张某甲、王某乙签订一份买卖协议,收取王某乙树款75万元,该款大部分用于石家庄市保温瓶厂。2006年10月,其和张某甲约惠某林谈过不卖树的事情。2006年12月份,张某甲、王某乙组织人员砍树与惠某林发生纠纷,后来双方在马厂派出所的见证下达成了协议,他委托张某甲代收剩余购树款。案发前退回王某乙30万元,2010年后又退了13万元。
2.证人惠某林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赵世金将马厂林场24号班、99号班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当天付给赵世金51.8万元,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赵世金违约将其购买的24号班、99号班树木在2006年11月21日又以10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和王某乙,并将采伐证交给张某甲、王某乙上山砍树。采伐证办下来后,赵世金、张某甲找过其,提出树由张某甲砍伐,其没有同意。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7月22日赵世金以102万的价格将24号班、99号班树木卖给惠某林。由于树木涨价,加之其做树木生意亏本,其出面和赵世金协商要求买下此批树木,征得赵世金同意后,在2006年11月21日和王某乙等人合伙以104万元的价格将该批树木买下,并和赵世金签订了《马厂林场山场树木转让协议》。赵世金收王某乙购树款75万元。王某乙、陈某明知道树已卖给惠某林了,其和惠某林谈过要买树的事情。同年12月份,其组织工人砍树,遭到惠某林等人阻止,惠某林的公司遂起诉到法院,后来双方在马厂派出所签订了协议。案发前其替王某乙要回买树款30万元。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1日和张某甲等人经协商以104万元的价格从赵世金处买下马厂林场24号班、99号班树木,并和赵世金签订了树木转让协议,赵世金收下买树款75万元。其知道树已经卖给别人了,但直到溧阳法院查封后才知道是卖给了惠某林,此后他叫张某甲去找赵世金要回部分购树款。
5.证人陈某明证言。证实在2006年11月21日和王某乙、张某甲以104万元从赵世金处买树,在买树前听张某甲讲树木卖给惠某林了,没有明确讲定过合同,只讲收过惠某林定金。其记得在王某乙与赵世金订合同之前,有一次他们和张某甲在一起吃饭,他们问张某甲:听说山场卖给惠某林了,是怎么回事?张某甲讲:山场卖给惠某林了,惠某林没给剩余树款,与赵世金搞翻了。
6.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是溧阳天惠木业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7月22日,赵世金将马厂林场24号班、99号班林木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到2006年10月份,赵世金要求他们补齐剩余购树款,他们称按合同办事。2006年11月份,赵世金打电话给惠某林,讲树不卖了,其和惠某林到滁州与赵世金谈,赵称张某甲混得不好,要他们共同拉张某甲一把,树木让给张某甲,他们提出树让给张某甲要补偿损失,张某甲的树不能冲击他们的销售市场,后来没有谈成。到12月份,他们发现张某甲等人在砍树,于是起诉的。2006年12月29日又和赵世金、张某甲在马厂派出所签了一个协议,他们也不想打官司。
7.书证。赵世金与惠某林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赵世金收取惠某林51.8万元的《收条》,赵世金与王某乙、张某甲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马厂林场山场树木转让协议》,赵世金、张某甲和汤某于2006年12月29日马厂派出所签订的《协议书》,收取王某乙买树款75万元《收条》等。
8.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2006〕溧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
9.两份委托书及三张收条。证实赵世金委托张某甲在溧阳法院调解案件以及向溧阳天惠木业公司代收剩余树款。赵世金又退还张某甲、王某乙13万元。
再审庭审中,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坚持认为:赵世金以滁州市圣凯龙浴场名义与溧阳天惠木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林木所有权归溧阳天惠木业公司所有,赵世金无权处分该批林木,且赵世金对王某乙隐瞒该批林木已被出售给溧阳天惠木业公司的事实,直至案发尚有45万元购树款未退,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二审判决。
四、辩方观点
在两次一审、三次二审及再审阶段,多名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再审开庭时,针对原审判决认定赵世金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毛立新认为赵世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赵世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一审判决书认定,赵世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标的物(24、99班树已于2006年7月22日卖给惠某林,溧阳法院已作了判决,赵世金对此树木无处分权)的能力,却又与被害人王某乙以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根本无法履行的‘树木转让协议’,骗取王某乙买树款75万元,尚有45万元被其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
〔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终审判决书也认定,赵世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中378亩树木又卖给王某乙,并骗取王某乙买树款75万元”。
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赵世金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赵世金虽然已将林木卖给了惠某林,但因标的物尚未交付,而且也未办理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并非没有履行能力。
2006年7月22日,赵世金与惠某林签订《树木买卖协议》,以102万元的价格将24号班、99号班的378亩山林卖给惠某林。从合同内容看,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并非已经砍伐的“树木”,而是正在生长的“山林”,即“活立木”。在法律上,林木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以签订合同或交付为标志,而必须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当时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林木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虽然赵世金与惠某林签订了转让林木协议,但由于买卖的标的物属于“林木”(即“活立木”),双方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4号班、99号班的378亩山林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在法律上,赵世金仍是这些林木的所有者。而且,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涉案林木的交接手续,24号班、99号班林木仍然实际控制在赵世金和张某甲手中。
即使认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树木”,属“动产”,根据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在2006年11月21日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签订《马厂林场山场树木转让协议》时,买卖标的物“树木”尚未砍伐,更未交付或办理交接手续,谈不上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惠某林。而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07年1月8日,是在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签订协议之后数月了。因此,不能以“24号班、99号班树已于2006年7月22日卖给惠某林,溧阳法院已作了判决”,来推定“赵世金对此树木无处分权”。
既然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尚未转移,并由赵世金和张某甲实际控制,一、二审判决认定赵世金“没有履行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2.赵世金“一物两卖”,并收取王某乙购树款75万元,实属事出有因,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王某乙购树款的故意。
一、二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如下:2006年10月间,木材价格上涨,张某甲在一次闲谈中,将赵世金已把全椒马厂林场378亩树木卖给了惠某林,以及将赵世金曾向惠某林要未到期买树款的情况告诉了王某乙、陈某明。由于当年木材价格上涨,王某乙找到张某甲,提出要与陈某明、张某甲共同出资将24号班、99号班的树木班从赵世金手中买下,张某甲表示同意,并向王某乙提出以其在赵世金处投资的25万元作为与王合伙的投资款的条件,王某乙表示同意。张某甲后将赵世金原先打给其投资25万元的收条交给了王某乙。张某甲与赵世金经多次商谈,赵世金同意将24、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王某乙、张某甲。2006年11月21日张某甲带王某乙携款赶到凤阳县,在凤阳县农行,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分别在《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上签名,将378亩山林树木以104万元价格卖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当即付购树款67万元,同年12月5日,王某乙又付款8万元,赵世金先后收取王某乙购树款75万元。
可见,在2006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前,张某甲已将涉案林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告诉了王某乙,但张某甲、王某乙出于利益驱动,仍要求赵世金就同一标的物签约,这才导致了“一物两卖”。而张某甲、王某乙之所以明知涉案林木已卖给惠某林,又刻意要买,是因为树木价格上涨,企图从中渔利。
赵世金在之前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相关情况曾作过详细陈述:2006年10月的一天,张某甲向赵世金提出要把树买回来的要求,当时赵世金没同意他的要求,后经他再三恳求帮忙照顾,才答应在中间协调,并让他们自己协商解决。张某甲多次单独与惠某林协商,赵世金也在电话里与惠某林协商,但未果。2006年11月21日,张某甲打电话给赵世金,要来凤阳送购树款,赵世金当即告诉他:“你和惠某林谈成了再说,现在不要钱。”张某甲说:“你不要钱王某乙害怕你不帮忙,买树没希望,万一谈不成,你再把钱退给我们就行了。”当天下午,张某甲、王某乙来到凤阳,赵世金向张某甲提出口头约定三条:“第一,你继续与老惠谈,我可以在中间协调;第二,谈不成归惠某林,不准你擅自砍伐;第三,我退你们款时付1分利息。”张某甲表示同意后,赵世金才收取了王某乙的买树款75万元。2006年12月29日,三方经全椒县马厂派出所协调,达成新的协议,此协议由该所所长签字盖章认定。惠某林考虑到木材价格上涨,主动让利10万元给张某甲、王某乙,自己仍然要树。协议签订后,经三方同意,赵世金将惠某林所欠37万元购树款以书面形式委托张某甲办理收取,用于偿还张某甲、王某乙的购树款。此后,2007年1月12日赵世金又退还张某甲10万元,2月16日退还20万元,并明确承诺余款在正月十五后全部付清。再加上张某甲、王某乙砍伐出售树木的得款5万元,至2007年2月16日止,张某甲、王某乙已得款72万元。如果等到当年正月十五后余款8万元全部付清,张某甲、王某乙不仅能全部收回75万元资金,而且获利10万元。但遗憾的是,赵世金于2007年3月3日(正月十四,星期六)凌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导致还款计划未能如期完成。在再审庭审中,赵世金也作了相同的陈述。
上述事实,不仅有赵世金的供述和辩解,亦有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可以看出,“一物两卖”并非赵世金为骗取他人财物而主动所为,而是张某甲、王某乙主动要求的结果。在收取王某乙75万元购树款时,赵世金就作出了“如果谈不成,就退款,并付1分利息”的承诺,根本无意非法占有该款项。从事后还款情况看,在2006年12月29日赵世金、汤某、张某甲三方在全椒县马厂派出所签署《协议书》,确认将涉案树木仍然卖给溧阳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后,赵世金当天就书面委托张某甲向惠某林收取溧阳市天惠木业公司所欠剩余树款37万元,用于抵偿部分欠款;而后,又于2007年1月12日退还张某甲10万元,2月16日再退还张某甲20万元,加上张某甲、王某乙砍伐卖掉的三车树木价值约5万元,案发前已实际归还72万元。剩余欠款,赵世金承诺会在2007年正月十五后一次还清,孰料2007年3月3日(正月十四)凌晨赵世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导致还款进程被迫中断。
2010年9月,赵世金刑满释放后,仍然积极筹款还款。于2011年1月26日退还王某乙7万元、退还张某甲5万元。直至再审开庭前,赵世金仍与张某甲、王某乙保持联络沟通,并表示一旦有能力,仍会继续归还剩余款项。
因此,综观案件发生发展过程,赵世金自始至终均无非法占有张某甲、王某乙75万元购树款的主观意图,而且一直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3.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在赵世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与其之前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
2009年3月2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赵世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在2010年6月18日,二审法院再次作出的〔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终审判决书中,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出现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反过来认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赵世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中的378亩树木又卖给王某乙,并骗取王某乙买树款75万元”。
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二审法院在自己先后作出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中,却出现截然相反的认定结论。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为二审法院在作出终审判决时,原来认定的贷款诈骗罪在核准程序中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决,为达到判决赵世金有罪的目的,不惜篡改事实、违背法律、自相矛盾,重新把自己已经否定过的合同诈骗罪捡回来,违法强判。
(二)赵世金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合同诈骗罪,除了在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在客观上还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诈骗手段:(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终审判决认定赵世金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行为,主要依据是赵世金“一物两卖”,在将林木已卖给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后,隐瞒真相,“将其中378亩树木又卖给王某乙”。但是,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赵世金虽然“一物两卖”,但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
1.本案中,张某甲既是卖方,又是买方,对于涉案林木已卖给惠某林,他一直十分清楚。
作为买方之一的张某甲,本身就是涉案林木的共同所有人,其出资25万元,与赵世金合伙竞标买下涉案林木,并负责林木的具体经营管理。在赵世金将涉案林木转让给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中,他和赵世金同为一方当事人,对林木已卖给惠某林一事完全知情。
因此,在本案中,他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赵世金的合伙人,属卖方;又是王某乙的合伙人,属买方。如果认定本案系合同诈骗,岂不是他既是犯罪人,又是被害人,自己诈骗自己,这何其荒谬!
2.张某甲将涉案林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明确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对此一直知情,不存在“受骗”的问题。
对此,张某甲曾有过多次明确陈述。2007年3月21日其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侦查人员问:“王某乙是否知道你和老赵在这之前把树卖给惠某林?”他回答:“知道,我向老王介绍过已收过惠某林买树款50万元的情况。”2007年4月5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他同样供称:“在接下来的几个月内木材涨价了,涨得很厉害。所以我的朋友王某乙、陈某明等人就想做树生意,他们和我就在一起商量想买24号班、99号班的树。他们也知道这两班已卖给惠某林了,我也曾明白地告诉他们这个事实。”侦查人员问:“在2006年11月21日那份合同之前,陈某明他们可确知24号班、99号班树已卖给惠某林了?”他回答:“确定知道,他们本来就知道,另外,我也在此之前多次对他们讲。”侦查人员问:“你到底可明白无误地告诉陈某明、王某乙,树已卖给惠某林在你们决定买赵世金树之前?”他再次确认:“我敢用我的人头作担保,我确实讲过,还不止一次。”可见,张某甲确曾将涉案林木已卖给惠某林的情况,明确告诉了王某乙等人。
2009年2月3日,根据二审辩护人的申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询问了被害人王某乙,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询问中,审判人员问:“你拟定合同时,是否知道这树已经有人买了或交了定金?”王某乙回答:“知道一些,听说过的。”审判人员问:“卖给谁了,你是否知道?”他回答:“不清楚。但听说赵世金把树卖给汤某的,后来因为打官司,才知道卖给惠某林的。”审判人员问:“你在与赵世金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知道赵世金把树卖给惠某林?”他回答:“我签订合同的时候,知道赵世金把树卖给人家了,但不知道卖给谁的,以后发生了纠纷,才知道是卖给了惠某林。”审判人员问:“你既然知道这树已经卖给人家了,你们还去签合同买树?”他回答:“因为树木涨价,有利润可赚。”可见,王某乙在与赵世金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对赵世金已将林木已卖给他人明确知情,只是因为价格上涨、有利可图,才执意要买。
对于上述事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认定:“200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张某甲在与朋友王某乙、陈某明在一次吃饭闲谈中,张某甲将赵世金已把树木卖给惠某林,以及赵世金曾向惠某林要未到期买树款的经过情况告诉了王某乙、陈某明。由于当年木材价格上涨,王某乙后找到张某甲,提出要与张某甲、陈某明共同出资将24号班、99号班的树木从赵世金手中买下,张某甲表示同意”。既然已经认定“张某甲将赵世金已把树木卖给惠某林,以及赵世金曾向惠某林要未到期买树款的经过情况告诉了王某乙、陈某明”,王某乙等人对涉案树木已卖给惠某林明确知情,就不存在被害人“受骗”问题,赵世金又何“骗”之有?
3.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在赵世金是否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上,与其之前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
2009年3月2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王某乙、张某甲、陈某明明知赵世金已将全椒马厂林场378亩山林树木卖给他人,仍商议共同出资将该树木从赵世金手中买下”,“赵世金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虽有‘一物两卖’的行为,以及尚欠王某乙45万元购树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其原因是王某乙及合伙人张某甲明知赵世金已将树卖给他人的前提下,仍要求赵世金就同一标的物签约,不能认定赵世金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而在2010年6月18日二审法院再次作出的〔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终审判决书中,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出现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反过来认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赵世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中的378亩树木又卖给王某乙,并骗取王某乙买树款75万元”。
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二审法院在自己先后作出的两份刑事判决中,却出现截然相反的认定结论。如前所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之前认定的贷款诈骗罪已在核准程序中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决,为强判赵世金有罪,不得不违背事实和法律,重新捡回之前自己已否定过的合同诈骗罪,违法强判。
(三)本案中,赵世金“一物两卖”,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依法仅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
“一物两卖”是一种常见现象。基于买卖行为的自发性,出卖人为追求最大经济效益,有权决定是否出卖、出卖给谁、以怎样的价格出卖,因此,“一物两买”甚至“一物多卖”就难以绝对避免。在民法上,“一物两卖”是被允许的,至多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一般不构成诈骗犯罪。“一物两卖”是否构成诈骗,要看其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在同时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主、客观要件时,才会构成诈骗犯罪。如前所述,本案“一物两卖”,系由张某甲、王某乙的主动购买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对涉案标的物已卖与他人事先知情,赵世金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因而,完全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1.赵世金“一物两卖”,系因张某甲、王某乙的主动购买行为而导致。
本案并非赵世金故意隐瞒涉案林木已卖给他人的真相,欺骗被害人王某乙等与其再签协议。恰恰相反,是张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明明知道涉案树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下,因见树木价格上涨,为谋取利润,主动要求购买。根据张某甲2007年4月17日的证言,他和王某乙之所以明知树木已卖给他人仍执意购买,是因为“树涨价,有利润,有利可图”,而赵世金从中并“不得什么好处”。根据王某乙2007年3月27日的证言,如果购买24号班、99号班树木成功,“两个班能够砍到三千吨,大小树加在一起,净增值有30多万,两班树能卖到一百七、八十万元。”
可见,是张某甲、王某乙见树木价格上涨,为谋取利润,在明知树木已卖与他人的情况下,再三恳求赵世金将树卖给他们,才导致了“一物两卖”的现象。并非赵世金为骗取他人财物而故意“一物两卖”,更没有对张某甲、王某乙隐瞒“一物两卖”的实情。
2.鉴于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即使“一物两卖”,也是赵世金享有的权利。
如前所述,赵世金与惠某林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实际买卖的标的物并非已经砍伐的“树木”,而是生长着的“山林”“活立木”,属不动产。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林木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赵世金。因此,赵世金对涉案林木,本身就有处分权,有权决定是否出卖、出卖给谁、以怎样的价格出卖。
在此前提下,赵世金与惠某林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与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都仅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而不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基于此,赵世金“一物两卖”并不违法,仅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可。
3.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林木所有权已转移,赵世金“一物两卖”,也仅仅是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其后果是导致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即使将买卖的标的认定为“树木”,属动产,且双方已经约定“树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所有权即转归乙方所有”,“一物两卖”也仅仅是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
在民法上,“无权处分”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非合同必然无效,而是合同效力待定。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无权处分”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效力待定:如果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相关合同仍然有效;只有在权利人不予认可、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也并未取得处分权时,相关合同才属无效。
根据本案情况,依据当时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即使认为涉案林木所有权已转移给惠某林,赵世金的“一物两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未必一定无效:如果惠某林予以追认,同意赵世金将涉案林木卖给张某甲、王某乙,则该协议仍属有效。虽然,从最终结果看,惠某林并不同意赵世金将涉案林木卖给张某甲、王某乙,但那是经过一段时间协商,特别是经过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之后,才最终确认的。赵世金在与张某甲、王某乙签订转让协议时,并不确定惠某林的态度,并不能排除惠某林有同意转让的可能性。因此,即使赵世金“一物两卖”属于“无权处分”,也不能因此否定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之间转让协议生效的可能性。一、二审判决认定赵世金与张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缺乏法律根据。
更何况,如前所述,买卖的标的物实际上并非已砍伐的“树木”,而是生长着的“山林”,应属不动产,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所有权并未转移。
因此,并不存在赵世金“无权处分”的问题。
4.不管赵世金对涉案林木有无处分权,本案中的“一物两卖”行为,所导致的仅仅是民事违约责任,并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
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一物两卖”所导致的是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由于主权问题产生矛盾,则乙方有权拒付剩余的37万元树款,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其产生的费用也由甲方承担。”
对此,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06〕溧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但由于被告人没有履行向原告交付树木的义务,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交付义务。”
对溧阳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需要指明的是:(1)该判决并未确认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惠某林一方,理由如前所述;(2)该判决也未认定赵世金“一物两卖”是“无权处分”,而仅仅认定赵世金“违约”。另需指出的是,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九条之规定,在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区别不同情形,来确定标的物的归属和合同的履行顺序:(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后买受人张某甲、王某乙虽然订立合同在后,但属于“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或者“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判决赵世金履行与张某甲、王某乙所签的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即,根据当时施行的《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非绝对、唯一的正确结论。
因此,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一审判决书认为:“溧阳法院已作出判决,赵世金对此树木无处分权”,属于对判决书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进而认定赵世金“明知没有履行合同标的物的能力,却又与被害人王某乙以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根本无法履行的‘树木转让协议’,骗取王某乙买树款75万元”,纯属主观臆断,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赵世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赵世金无罪。
四、法院再审判决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宣判赵世金无罪。
法院再审后认为:赵世金与张某甲合伙竞买下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628亩山林后,将其中24号班、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世金又将该批树木卖给张某甲与王某乙,并收取王某乙购树款75万元。赵世金虽然有“一物两卖”的行为,但“一物两卖”是赵世金的合伙人张某甲为减少投资损失又以王某乙合伙人的身份促成,且张某甲、王某乙对该批树木已卖给他人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世金客观上对张某甲、王某乙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赵世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赵世金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赵世金犯合同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赵世金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和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对赵世金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世金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