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梁超:一文读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罪量刑标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0-28

 

“公司高管开‘同类公司’抢生意,赚的钱要吐出来还得坐牢?”“2024年之后,民企高管也会触犯这个罪吗?”

 

近期接受了不少的相关咨询,我发现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不少企业高管容易踩的“雷区”。尤其是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后,这个原本主要针对国企高管的罪名,覆盖范围扩展到了民企领域,很多企业家和高管对其定罪逻辑、量刑标准仍一知半解。

 

今天这篇文章,从历史渊源、法律变动到定罪量刑的实务要点,全维度拆解这个罪名,不管是国企还是民企高管,都能看懂、用得上。

 

一、历史溯源:从“国企专属”到“公私兼顾”的立法变迁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并非“原生罪名”,其发展历程直接反映了我国对企业高管忠实义务的监管升级,核心经历了两个关键阶段:

 

1. 1997年:针对国企乱象的“专项立法”

 

1997年《刑法》首次增设第165条,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这一立法背景源于当时国企改革中出现的突出问题——部分国企高管利用职务便利“靠企吃企”,自己或为亲友开办同类企业,凭借掌握的客户资源、经营数据等核心信息抢占本公司业务,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安全。

 

此时该罪的核心特点是“主体特定化、保护对象单一化”,仅针对国企,且未将监事等其他核心管理人员纳入规制范围。

 

2. 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重大突破

 

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对该罪作出关键性修改,彻底打破了“国企专属”的限制,主要有两大变化:

 

首先是主体扩容:将犯罪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大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覆盖了企业中所有掌握经营决策权、核心信息的关键岗位;

 

其次是范围扩展:新增条款明确将“其他公司、企业”(即民营企业)的高管纳入规制,规定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实现了对国企与民企的平等保护 。

 

这一修改的本质,是将公司法中“高管竞业禁止义务”从民事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强化了对企业产权的全面保护。

 

二、定罪标准:实务中认定该罪的4个核心要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必须同时满足4个要件,缺一不可。这也是实务中辩护的核心切入点:

 

1. 主体要件:谁会“踩雷”?两类企业的3类人

 

该罪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身份限制,并非所有员工都可能触犯,具体包括两类企业中的三类人员:

 

适用企业范围:

 

国有公司、企业;

民营企业(2024年新增,需满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造成重大损失”两个额外前提)

 

具体人员范围:

 

董事: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核心成员;

监事:负责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关键岗位;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需符合《公司法》对“高管”的界定 。

 

实务提醒:普通员工、中层主管若未掌握核心经营决策权或关键信息,即便从事同类营业,也因主体不适格不构成此罪。比如某民企普通技术员业余开同类工作室,因无职务便利可利用,最终不被认定为犯罪。

 

2. 行为要件:“同类营业”怎么认定?4个实务标准

 

“同类营业”是该罪认定的核心难点,实务中并非简单看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而是遵循“实质判断优先”原则,具体从4个方面认定:

 

前置法前提:必须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若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从事同类营业,属于企业自治范畴,因不具备“非法性”,不能以犯罪论处 ;

 

分类标准: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小类”为基本原则。该标准将行业分为门类、大类、中类、小类四级,只有两者在“小类”上一致,才可能被认定为“同类”。比如两家企业均属于“零售业”门类下的“食品零售”小类,即符合标准 ;

 

竞争关系:既包括直接的横向竞争(如两家企业均生产同型号设备,争夺同一批客户),也包括损害公司利益的纵向竞争(如任职公司生产汽车,高管开办为其提供核心零部件的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攫取利益) ;

 

实质范围:以企业“实际经营范围”为准。若公司注册范围虽广但未实际经营,高管从事该未经营领域的同类业务,因未损害公司实际利益,不宜定罪 。

 

典型案例:某国有地产公司副总以亲戚名义开办另一家地产公司,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多个楼盘建设项目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公司,两者均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小类,构成典型的横向竞争,最终被定罪 。

 

3. 手段要件:必须“利用职务便利”

 

这是区分刑事犯罪与普通民事竞业纠纷的关键。“职务便利”并非泛泛而谈,实务中主要指:

 

- 掌握公司核心客户资源、供应商渠道;

- 知晓公司未公开的经营计划、报价策略、技术数据;

- 拥有项目审批、合同签订等决策权;

- 能够调配公司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 。

 

实务误区:若高管未利用上述便利,仅凭借个人经验或公开信息从事同类营业,不构成此罪。比如某企业前高管离职后开办同类公司,利用的是离职后获取的公开市场信息,而非任职期间的职务便利,不应定罪。

 

4. 结果要件:“非法利益”或“重大损失”需达标

 

根据主体不同,结果要件的要求存在差异:

 

国企高管:需“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这里的“非法利益”指通过同类营业获得的利润,而非“权钱交易”的对价(后者可能构成受贿罪);

 

民企高管:除需“获取非法利益”外,还需满足“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

 

注意:实务中“非法利益”包括高管本人直接获利,也包括以亲友名义代持股份、“暗中持股”等间接获利情形 。

 

三、量刑标准:不同情节的“处罚清单”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量刑主要依据“非法获利数额”,同时结合行为持续时间、对公司造成的损失、退赃退赔情况等综合判定,具体分为两档:

 

1. 基础量刑档:数额巨大

 

标准:实务中一般以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起点(部分地区可能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调整);

 

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案例参考:某国企高管与人合开同行公司,利用职务便利抢夺本公司业务,获利197万元,因属于“数额巨大”,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

 

2. 加重量刑档:数额特别巨大

 

标准:实务中一般以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的常见起点(具体需结合当地司法实践);

 

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案例参考:某国企副总通过亲友代持股份开办同类企业,长期转移本公司核心项目,非法获利1700余万元,因“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

 

实务中的量刑影响因素

 

除获利数额外,法官还会重点考量:

 

- 是否退赃退赔、弥补公司损失;

- 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

- 是否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如何;

- 行为对公司经营造成的实际影响(如是否导致公司倒闭、员工失业等)。

 

四、实务避坑与辩护要点:高管必知的5个关键问题

 

结合办案经验,针对该罪的实务风险与辩护策略,总结出5个高频问题:

 

1. 民企高管如何避免“踩雷”?

 

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离职后在禁业期内不从事同类营业;

若确有经营需求,必须提前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书面同意,并留存相关决议;

 

不利用任职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客户资源等从事经营活动。

 

2. 被调查后,家属和当事人该做什么?

 

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辩律师,尽早介入阅卷,梳理是否存在主体不适格、未利用职务便利等辩护要点;

 

主动配合退赃退赔,与公司协商出具谅解书,争取从轻处罚;

 

整理自身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证据(如股东会同意文件、经营资源来源于公开渠道的证明等)。

 

3. 该罪与受贿罪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两者的关键在于获利方式不同: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通过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获利,需投入成本、承担风险,利益来源于经营利润;

受贿罪:无实际经营行为,不投入成本、不担风险,利益是“权钱交易”的对价。

 

4. “代持股份”经营同类业务会被追责吗?

 

会。实务中,无论是本人直接持股还是以亲友、下属名义代持,只要实质由高管本人控制、决策,并利用了职务便利,均会被认定为“自己经营”,纳入追责范围 。

 

5. 哪些情形可能作无罪辩护?

 

主体不适格:如普通员工、离职人员从事同类营业;

未利用职务便利:经营资源来源于公开渠道,与任职无关;

经公司合法授权:已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书面同意;

未达数额标准:非法获利未达“数额巨大”,或民企案件未造成“重大损失”。

 

写在最后

 

2024年刑法修改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从“国企反腐工具”升级为“所有企业的高管约束机制”。对企业高管而言,这既是红线,也是警示——竞业禁止不再只是“赔钱的民事责任”,一旦越界就可能触犯刑法。

 

 

来源:梁超刑辩观察

       作者: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