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0-13
摘要
按照公安机关开展的金析为证改革,大数据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以鉴定意见的方式呈现,按照鉴定意见的规则进行审查、质证,相关的分析技术、程序适用鉴定活动的相关规则,由此提炼出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问题。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具有特定的生成机制,包括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无法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困境,公安机关对资金数据的分析方式、实践操作更契合鉴定活动,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符合鉴定意见的属性特征,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了制度空间,以及检察官、法官对资金数据分析类型鉴定意见的认可态度。尽管如此,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仍面临一系列困境和挑战,包括转化的正当性问题,转化对象的界定不清,资金数据类型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质疑,对其有效质证、认证的现实困境,以及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到其他大数据证据的延伸问题。未来,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完善,应当针对以上问题进行对应性解决。
关键词:金析为证;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大数据证据;鉴定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大数据技术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日益显现,尤其是大数据技术作为侦查技术手段深刻影响着侦查策略和方式。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很多学者以“大数据证据”为名概括与大数据或者大数据技术相关的证据形式,分析了大数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中采证据形式法定主义,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法定形式,无论是法条解读还是根据理论推演,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的材料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悬而未决。在司法实践中,以“大数据分析结果”“智能分析报告”“资金分析报告”等形式出现的大数据证据涌现在刑事诉讼之中;而大数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模糊、争议状态带来很多问题,对侦查、公诉、审判工作造成较大影响。
2023年以来,公安部推行金析为证改革,其核心问题是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在《公安经侦部门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中指出,该项改革是“为了解决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经侦办案质效、加快推动形成经侦新质战斗力,推动将资金分析研判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实现资金分析研判成果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应用”。由此可见,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实现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由辅助侦查措施拓展为刑事诉讼证据,是该项改革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为此,2025年4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其中明确了资金分析鉴定是公安机关鉴定工作的组成部分,对资金分析鉴定的具体程序、鉴定文书、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工作纪律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公安机关通过推行金析为证改革,已将资金数据分析纳入鉴定范畴,由此实现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向鉴定意见转化,解决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定位,以及在诉讼中使用的合法性问题。
目前,学界较为认可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是大数据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官方也提出金析为证改革属于大数据类鉴定项目。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金析为证改革实质上是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这种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改革,以此解决大数据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及证据形式合法性问题,笔者将这种做法概括为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对于该问题,本文将分析该概念的提出、生成机制和可能带来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未来完善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建议方案。
二、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理论概括
公安机关对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转化,体现出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思路。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是大数据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金析为证改革实质上是将大数据证据转变为鉴定意见的改革,本文将其概括为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该概念的提出,源于金析为证改革的以下特征。
第一,在证据种类方面,大数据证据以鉴定意见的方式呈现,成为鉴定意见这一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根据公安机关的改革要求,今后将把资金数据分析活动纳入鉴定活动,有关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大数据证据将转化为鉴定意见,并以鉴定意见的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呈现。这意味着未来公安机关提交的诉讼证据中,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大数据证据将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呈现,鉴定意见是此类大数据证据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载体。
需要注意的是,以鉴定意见方式呈现的大数据证据,是针对大数据分析的成果,而不是针对大数据本身。以资金数据分析为例,根据《程序规定》的要求,鉴定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数据,按照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实施鉴定,形成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针对资金数据分析的成果,而不是作为大数据的资金数据本身,也不是分析资金数据使用的算法。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使用技术手段从大数据中查找、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特定数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定数据就不是以鉴定意见的方式呈现,而很可能呈现为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二,在证据规则方面,大数据证据的审查、质证活动适用鉴定意见相关的证据规则。在公安机关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后,此类大数据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审查、质证都应遵循鉴定意见的规则。例如,《程序规定》第28条、第41条、第42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于资金数据分析形成的鉴定意见,在庭审中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由于《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对于资金数据分析的审查、判断问题,主要是从侦查人员出庭的角度作出简单规定。可以合理预测,在未来的审判程序中,法官会根据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则进行审查判断,不会适用其他规则或者再制定专门规则。当然,目前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则主要适用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大数据证据,而对于其他类型大数据证据的审查规则,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在技术规范、程序方面,大数据证据的分析技术、程序适用鉴定的相关规则。将资金数据分析活动纳入鉴定活动后,资金数据类型大数据证据的分析技术、分析程序需要遵循鉴定活动的相关规定。例如,公安部发布了六项法庭科学标准,对于资金数据的获取、清洗、检验、非法集资类案件数据分析、分析软件的技术要求建立了标准,并建立了资金数据分析标准体系表,这是从司法鉴定的角度对分析技术作出的规范性要求。
对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大数据证据,《程序规定》中建立了程序规则,这也是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体现。按照鉴定意见程序规则的基本思路,针对资金数据鉴定活动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文书、鉴定材料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公安部专门规定《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资金数据问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规则。这意味着对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大数据证据,目前依照鉴定活动的要求建立了相应的程序规则。
以上三个方面是公安机关推出金析为证改革后,资金数据分析活动转化为鉴定活动的具体体现,也展现出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大数据证据实现鉴定意见化的转变。可以说,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是对大数据证据在我国实践中发展现状的一种理论概括。
三、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之形成机理
公安机关之所以推行金析为证改革,实现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具有特定的原因,而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形成机理。
第一,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无法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困境,是金析为证改革启动的现实背景,也是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直接诱因。在公安机关推行金析为证改革的三个关键性步骤中,分别发布了《工作指引》、六项法庭科学标准和《程序规定》。在官方对于上述重要文件的解读中,分别提出“解决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将资金分析研判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实现资金分析研判成果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应用”,由此可见,金析为证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将资金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其背后的原因在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无法转化为诉讼证据。
在公安机关推行金析为证改革的原因分析中,有研究者提到改革前对于资金数据的分析,通常以侦查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方式进行。由于经济犯罪案件量大、审计报告费用支出增加财政负担、审计报告周期长,以及部分审计报告难以满足案件诉讼需求等原因,审计报告模式难以为继。基于此,侦查机关开始试点自行开展资金数据的分析,但是其作出的资金分析成果能否转化为证据以及如何转化成为新的挑战,由此显现出大数据分析报告无法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困境,这成为此项改革的直接诱因。
第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资金数据的分析方式、实践操作更契合鉴定活动,由此推动了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在传统的刑事侦查活动中,对于资金数据问题往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而审计报告的方式可能难以应对特定案件中大量资金数据带来的侦查需求。例如,北京市公安机关借鉴吸收司法审计的特点优势,通过十个维度的创新完善,实现了对资金分析报告的证据化改造,走出了一条“数据来源真实完整、数据清洗和分析方法科学有效、资金分析结论可验证、资金分析过程可视化”的资金分析证据转化的新路径,形成资金分析证据化的“北京模式”。
由上述介绍可以发现,他们是在吸收借鉴司法审计的基础上,认为资金分析应当转化为鉴定意见,实现证据化。而司法审计成果纳入诉讼证据的路径,无疑是通过鉴定意见的方式。那么,在此基础上开展的金析为证改革,也必然选择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鉴定意见化方向,这是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实践原因。
第三,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符合鉴定意见的属性特征,相关法律规定也提供了制度空间。公安机关开展金析为证改革,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而没有转化为其他形式的法定证据种类,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认为资金数据分析成果与鉴定意见在证据属性上具有相似性。例如,有研究者认为,资金数据分析成果与鉴定意见具有共性,两者都属于专业人员对专门性问题出具的专门性意见,在本质上相通,因此建议采取“借壳上市”的方式实现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证据化。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为这种转变提供了制度空间。有研究者提出,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从事资金分析研判的鉴定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可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其中第12条规定,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新设立鉴定机构,开展新的鉴定项目,具备将资金数据分析增设为鉴定项目的基础。
第四,检察官、法官对资金数据分析类型鉴定意见的认可态度,确保了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在诉讼流程中实现。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能否真正转化为鉴定意见,不仅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鉴定化转变措施,还有赖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认可;如果公安机关推行金析为证改革,但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不认可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是鉴定意见,那么仍然无法真正实现该类型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
尽管金析为证的改革仅由公安机关推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尚无明确的文件、法规予以认可,但是根据相关材料,改革试点中相关检察官、法官对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鉴定意见是认可的。例如,有法官提出,改革中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可以作为专门性报告,长远看鉴定意见是最佳选择;有检察官提出,资金分析报告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依法采信,向鉴定意见方向推动。
以上是改革过程中法官、检察官对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证据的认可态度。由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鉴定意见化,在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上述检察官、法官的观点可能并非特别明确。但是《程序规定》颁布后,明确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鉴定意见化。可以预见,未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对此改革予以支持,这将是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最终确认。
四、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面临的困境和挑战
以公安机关推行的金析为证改革为例,本文提炼出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概念。资金数据类型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顺应了公安机关的办案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特定大数据证据的定位和审查难题,但是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
第一,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正当性问题。对于能否将大数据证据纳入司法鉴定的问题,一直是存在疑问的。例如,有研究者提出合法性、鉴定方法和鉴定主体等方面的问题。目前来看,通过公安机关的改革举措可以解决资金数据分析活动转化为鉴定活动的大部分制度阻碍。例如,《程序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大数据证据属于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问题;相关法庭科学标准的出台,解决了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规范性问题。
然而,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正当性角度分析,这种转化仍面临两个方面的质疑:一是改革的合法性问题。从改革依据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而且该项涉及特定诉讼证据问题的改革,由于没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参与、认可,必然带来合法性的疑问。
《程序规定》第1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明确鉴定程序,保证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在我国鉴定制度实行登记管理的背景下,新增鉴定事项理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授权。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拥有增加鉴定事项的权力。退一步说,《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这里的“其他鉴定项目”是否包括从未存在的鉴定事项,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公权力行使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自行增加鉴定事项,并且存在“以鉴代侦”的现实问题,必然带来正当性质疑。
从刑事证据制度的角度分析,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的证据范畴发生了变化。在我国仍然维持证据形式法定主义的现状下,这种转变即使不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导,至少应当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但是,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改革,仅由公安机关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必然会面临合法性的质疑。
二是理论正当性问题。根据传统的司法鉴定理论,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鉴定人的主观分析、鉴别和判断的产物。有研究者提出,大数据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分析模型或者机器算法给出的实质判断,不是由鉴定人作出判断的主观意见,两者的形成机理并不相同。这是否意味着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类型的大数据证据并不符合主观意见类型的鉴定意见?
也许有研究者会提出,类似DNA鉴定活动,其是在既有标准的前提下,通过仪器设备检验形成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不是鉴定人的分析判断结论,因此鉴定意见未必是鉴定人的主观意见。但是,类似DNA等检验类型的鉴定活动,虽然对仪器设备等具有较大的依赖性,相关数据也是在仪器设备分析后形成,但是对于仪器设备形成数据的分析、解读,仍然需要依赖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经验等。因此,鉴定意见本质上是鉴定人的意见,而非机器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纳入鉴定意见的范畴,需要面对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是否符合鉴定意见本质特征的理论难题。
第二,转化为鉴定意见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界定问题。以资金数据分析成果为例,分析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问题,首先需要清晰界定转化为鉴定意见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然而,目前金析为证改革的相关规定中,由于对转化为鉴定意见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界定并不清晰、准确,导致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鉴定意见化受到质疑。
《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资金分析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的资金数据分析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方法,对资金数据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和判断,并出具资金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中,将资金数据分析的对象界定为“资金数据分析专门性问题”。根据官方解读,资金数据分析是指通过资金分析,依法对涉案资金数据进行梳理、分析、研究,对资金交易的进出账户、金额大小、交易时间、对手信息的关联性和共同性进行研判,确定账户之间关系和资金去向,进而查明有关违法犯罪事实。可见,转化为鉴定意见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可进一步界定为“资金交易的进出账户、金额大小、交易时间、对手信息的关联性和共同性进行研判,确定账户之间关系和资金去向”。
以上界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并非都能转化为诉讼中的证据。综观金析为证改革,资金数据分析最初是作为侦查手段而存在的,它为侦查工作提供破案线索;在犯罪预测领域,大数据分析报告可作为舆情、危机和犯罪预测的依据。当然,一部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包括对犯罪主体、犯罪方法和犯罪数额等问题的证明。但需要明确的是,线索不同于证据,二者在法律结构和法律功能上有本质性差异;作为犯罪预测依据的大数据信息,与诉讼证据之间也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不加区分地转化为鉴定意见,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
另外,对资金数据的分析并非都是使用机器算法发现规律性认识和不同于海量数据的独特信息。在不少情况下,公安机关使用机器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处理,是为了发现其中有用的特定电子数据,是通过大数据技术方法快速、有效地从海量数据中查询到有用的电子数据。甚至有研究者提出,实践办案中起决定性证明力的关键数据其实是“小数据”。然而,考虑大数据证据与电子数据的差别,如果仅依靠电子数据本身证明案件事实,即使是海量数据,也不足以成为区别于电子数据的单独证据;只有通过机器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得出的规律性认识,挖掘出不同于海量数据的独特信息,才能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明作用,这是大数据证据的独特之处。
而官方文件在对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进行界定时,并未有效区分通过大数据技术找到的特定电子数据和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得到的规律性认识,这显然混淆了可以转化为鉴定意见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范围。
二是从司法鉴定的角度分析,官方界定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范围并不都符合鉴定对象的本质要求。根据前述官方的界定,资金数据分析的对象为“账户之间的关系和资金去向问题”。它们是否都是资金数据分析中的专门性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研究者提出,司法会计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验和司法会计文书审查等类型。由于司法会计鉴定针对财务会计方面的专门性问题,因此仅验证资金流向的活动并非司法鉴定,由此形成的《资金分析报告》可以视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作为勘验检查笔录使用。可见,资金数据分析针对的“资金去向”问题,如果只是使用会计检查的方式,则并非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而分析确认相关账户关系、资金关系的《资金分析报告》,才有可能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第三,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问题。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法律定位的变化,并不必然解决可靠性方面的问题;与之相反,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鉴定意见化要面临可靠性方面的众多新问题。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主导开展的改革,必然会服务于侦查工作的实际需求。那么,作为刑事诉讼的控诉一方,由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形成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难以脱离追诉犯罪的立场与需求,相应的鉴定活动、鉴定意见势必会受侦查需求的影响,其中立性、可靠性问题会面临重大质疑。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那么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人几乎不会作出与侦查需求不符的鉴定意见。
二是资金数据鉴定依据的法庭科学标准的可靠性问题。一方面,相关的法庭科学标准未向社会公开,因此对于法庭科学标准本身的科学性无法进行验证;尤其是法庭科学标准是由侦查机关制定,立场的不中立性可能影响其科学性、可靠性。另一方面,面对公安机关提交的资金数据鉴定意见,辩、审各方无法了解司法鉴定活动所依据的法庭科学标准,更不可能知晓侦查机关的鉴定人是否可靠地将法庭科学标准和技术要求运用于具体鉴定活动之中,其可靠性必然面临质疑。
三是资金数据鉴定活动中鉴定材料的同一性、真实性问题。作为大数据证据的资金数据鉴定意见,其鉴定检材应当是海量数据,同一性、真实性的保障是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基础。根据《程序规定》《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资金数据鉴定中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由委托鉴定的侦查机关负责。然而,对于海量数据的收集、提取活动,目前缺乏专门、有效的规则体系,实践中也存在一系列问题。有研究者提出,资金大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每一阶段都有失真、失实的风险。数据调取阶段,调取数据的范围可能不同、原始数据量不全极易导致后期拓展线索出现偏差;数据传输过程中出现“掉包”可能导致数据失真;资金数据去重规则不同,可能导致同一批原始数据在清洗之后,保留的数据记录不同;等等。
四是作为鉴定工具的机器算法的可靠性问题。从科技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作为资金数据鉴定工具的机器算法可能有多种类型,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要依赖于机器算法的公开性。然而,目前公安机关开展资金数据鉴定的机器算法并不公开,导致辩方、法官与社会公众无从知晓,这种算法黑箱、算法垄断的现状难以保障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
第四,对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认证问题。既然金析为证改革已经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那么无论是辩方质证,还是法官认证,都应适用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列举了对鉴定意见重点审查的十个事项。虽然目前针对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质证和认证缺少详细的分析案例,但是根据《程序规定》的相关问题,结合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的审查现状,可以预见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质证和审查可能面临以下困境。
一是质证的形式化问题。根据电子数据及其鉴定意见的质证现状,结合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属性,可以预见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质证会出现形式化的问题,体现在质证的技术层面和诉讼程序层面。例如,在质证的技术层面,作为资金数据鉴定基础的检材即海量资金数据,虽然目前缺乏专门的规则,但是根据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则,其真实性、同一性需要通过完整性校验值、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性鉴真方法保障,对于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辩护方而言,难以进行有效质证。在诉讼程序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难以有效参与、发挥实质作用,证据开示程序缺位,是导致电子数据质证形式化的原因,这些问题在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质证中可能同样会出现。
二是认证的形式化问题。基于技术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的原因,法官对于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也会出现形式化问题。与质证的形式化问题相似,在技术方面,由于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作出涉及机器算法等技术性问题,法官往往不具备实质性审查判断的知识和能力,因此难以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基于同样的原因,法官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易接受,更倾向于接受鉴定意见。在诉讼程序方面,我国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实践基本上采取遵从模式,即通过专家资质等外在要素推测科学证据的可靠程度,不进行实质审查,这种审查路径很可能延续到对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审查之中。
第五,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到其他大数据证据的延伸问题。作为大数据证据的一种存在形态,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基于金析为证改革,已经具备了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据此本文提出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然而,大数据证据的范畴不限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那么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能否转化为鉴定意见?这涉及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到其他大数据证据的延伸问题。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尚不具备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目前,除基于《程序规定》将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纳入鉴定意见外,并无法律规定将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纳入鉴定意见。因此,从证据形式法定主义角度来看,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尚不能被明确纳入鉴定意见范畴。
那么,将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延伸到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是否只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将其他类型的大数据分析活动纳入司法鉴定的对象?问题可能并非如此简单。根据金析为证的改革路径,要将一种大数据分析活动纳入司法鉴定,需要明确大数据分析活动针对的专门性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庭科学标准,培训专门的鉴定人,建立专门的鉴定机构,最终通过法律规定将特定类型的大数据证据明确规定为鉴定意见。因此,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延伸,需要明确每一种大数据分析活动针对的专门性问题;在此基础上进行配套改革,通过总结实践中分析活动的规律和要求,制作专门的分析工具(机器算法),提炼出相应的分析标准(法庭科学标准),培训专门的分析人员(鉴定人),建立专门的分析机构(鉴定机构),最终通过立法方式将其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这些都是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由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向其他类型大数据证据延伸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难题和挑战。
五、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完善路径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发现,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面临一些困境和挑战,无论是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形式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改革,都要面对需要完善和解决的问题。
第一,解决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正当性问题。为了解决改革的合法性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相关法律规范,对于新增鉴定事项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4项之规定,授权社会鉴定机构对于资金数据的鉴定权限,由此形成侦查机关与社会鉴定机构对资金数据共同鉴定的制度,通过相互制衡提高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应当针对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证据制度变化作出规范,包括对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问题,以及资金数据鉴定意见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中的特殊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解决金析为证改革涉及的合法性问题。
在理论正当性方面,需解决作为大数据证据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是否符合鉴定意见的意见性特征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实践中的操作方式,通过机器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后产生的结果,仍然需要鉴定人依靠专业知识进行解读,要结合案件中的证据进行分析,这些解读、分析是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过程体现出鉴定人的主观意见,对大数据证据的形成、使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作为大数据证据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符合鉴定意见的意见性特征。
第二,准确界定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范围。资金数据分析活动并非都是针对司法鉴定中需使用专门知识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资金数据分析成果并非都能转化为诉讼证据,因此需要明确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的标准和界限。从实践中的问题出发,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标准。
一是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可以转化为鉴定事项的资金数据分析事项应当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不包括侦查线索或者预防犯罪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从此角度来说,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或者材料,包括通过大数据技术发现的单纯作为侦查线索的信息,以及利用大数据技术提炼出的预测犯罪的信息,并非诉讼法中的证据。那么,相关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不应转化为鉴定意见。
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需要区分作为大数据证据的资金数据分析成果与使用大数据技术从海量数据中查询的特定电子数据。正如前文所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通过机器算法挖掘出不同于海量数据的独特信息、规律性认识。如果进行资金数据分析后仅是查询、定位到特定的电子数据,那么这样的资金数据分析活动获得的只是特定的电子数据,没有必要转化为鉴定意见;只有通过机器算法发现了资金数据背后的规律性认识或者独特信息时,相关的资金数据分析活动才有必要转化为司法鉴定活动。
二是从司法鉴定的角度来说,只有符合使用专门知识解决专门性问题要求的资金数据事项,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化的转变;如果资金数据分析活动中并不涉及专门性知识、专门性问题,那么相关的分析报告不应转化鉴定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之规定,司法鉴定针对的是“专门性问题”,即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等一般人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判断的专门性事项。专门性问题通常不应是法律问题;专门性问题的解决需凭借科学知识、专业技能、专门领域的工作经验等专门知识。因此,应当以“专门性问题”作为区分标准,明确能够转化为鉴定意见的大数据证据及其具体事项。
对于“专门性问题”的判断,需结合相关证据的专业属性和知识加以判断。例如,有研究者提出司法会计鉴定中,通过司法会计检查(或检验)已经解决或者能够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不属于鉴定范畴,因为此处的检查、检验属于一般的侦查行为,不属于鉴定中使用“专门知识”的鉴别、判断行为,由此形成的勘验、检查笔录类的证据不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因此,此类型的大数据材料应纳入电子数据的范畴,不应转化为鉴定意见。
第三,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后的可靠性保障。结合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转化为鉴定意见后的可靠性问题,可以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一是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化。为了保障鉴定活动的中立性、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未来需保障对资金数据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化,这是加强鉴定过程质量管理的一个重要措施。根据我国现行的鉴定体制,社会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附属的鉴定机构均可以开展鉴定活动;为了维护相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化,未来应允许社会鉴定机构开展资金数据的鉴定活动。
二是保障法庭科学标准的可靠性。对于已经制定的资金数据鉴定的相关法庭科学标准,以及未来可能制定的关于其他类型大数据证据鉴定的法庭科学标准,应当予以公开,从而为对其科学性、可靠性的判断提供最基本的保障。目前,相关的法庭科学标准由侦查机关制定,也会影响其可靠性;今后可考虑法庭科学标准制定主体的多元化,以此减少制定主体的不中立对其科学性、可靠性的影响。
三是保障鉴定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对于作为大数据证据的资金数据鉴定意见,其检材是海量数据,本质上仍然是电子数据;因此鉴定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电子数据的同一性、真实性问题,但应当考虑海量数据在同一性、真实性方面的特殊性。目前,针对电子数据的同一性、真实性问题,已经出台了一些规则,但是基于海量数据的特殊性,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例如,有研究者提出,应确保涉案资金网络查控平台数据的来源真实、准确,规定涉及资金网络查控平台各方保障查控数据质量的义务,构建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资金大数据取证、存证规范体系。
四是保障机器算法的可靠性。未来应逐步公开机器算法,并实现机器算法的可解释和可对比。有研究者提出,虽然机器算法和运算过程可能因涉及商业秘密而难以公开,但是从技术角度而言,公开、可溯是有实现路径的,可以通过“白箱分析法”和“黑箱分析法”满足算法的可公开性、可解释性和可验证性。另外,考虑机器算法的不断完善,应当从技术角度完善机器算法的可比较性,解决算法垄断对其可靠性的影响。
第四,针对大数据类型鉴定意见的实质化质证与认证。一是质证的实质化问题。为了确保质证的有效性,应当公开鉴定所依据的法庭科学标准以及机器算法,为质证提供基础。为了保障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同一性,控方应加强对鉴定材料来源的可靠性证明,包括辨认、鉴真,证人凭借自身知识、司法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材料同一性或真实性的证明,以此解决辩护方对专业技术问题无法有效质证的问题。在程序规则方面,强化律师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通过交叉询问进行质证,尤其要确保有专门知识的人有效参与,建立电子数据开示制度,为实现质证的实质性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认证的实质化问题。如前所述,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后认证的实质化问题,主要涉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化审查。法官对鉴定意见需进行实质审查,是否意味着法官需要具备专业知识、能力,能够像鉴定人一样进行专业性、实质性的审查?从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可能并非如此。基于法官专业知识、能力的局限性,要求其对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后的技术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有研究者提出,法官的实质审查,只需从诉讼证明角度审查科学证据的原理是否可靠以及该原理是否被正确适用。对专家证言可靠性审查非常重要的多伯特案,确立了审查的四个因素,包括“理论或技术......能否被(且已被)检验;是否经同行评议并发表;就一项特定的技术来说,法官通常应考虑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错误率;以及普遍接受性可能对调查产生影响”。以上标准,就是从法律角度对专家证言的可靠性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从专业角度进行实质审查,它们可以作为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后认证实质化的参考标准。
第五,大数据证据鉴定意见化发展的未来展望。本文以资金数据分析成果为例,分析了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问题。从技术角度而言,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未来可能会从资金数据分析成果扩展到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基于我国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立法现状,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同样需要法律规则的修改、制定作为基础;同时,需要从鉴定人、鉴定机构、鉴定技术、法庭科学标准等方面进行配套改革,为鉴定意见化的转变提供保障。当然,根据资金数据分析成果的鉴定意见化面临的困境,若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则需要从改革层面和理论层面保障转化的正当性,准确界定转化为鉴定意见的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的范围,保障其他类型的大数据证据转化为鉴定意见后的可靠性等。
以上是基于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制度背景进行的问题梳理和发展预测。在证据种类法定主义之下,一种材料要转化为证据,需要在法律中明确其地位,并且基于特定的证据种类定位制定证据规则。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问题,其实是在大数据材料出现后、法律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由侦查线索向诉讼证据的转变而采取的改革,是为了符合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要求而采取的变通方法。
对于大数据证据的定位以及法律规则的构建,也有学者提出了另外一种思路,即建议我国刑事诉讼中赋予大数据证据以独立地位,并建立专门的证据规则,未来可改变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放弃将证据种类作为证据门槛的做法。这种思路试图打破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桎梏,不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而是基于大数据证据的特殊性赋予其独立地位,建立专门的证据规则。然而,该观点提出的针对大数据证据建立专门的证据规则,其背后仍然存在“依据证据种类制定证据规则”的分析思路。可以设想,如果未来法律中不再明确限制证据种类,那么基于科技发展、实践需求,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型证据。那么,是否针对每一种新型证据都要制定相应的专门证据规则?未来的证据规则是否会呈现爆炸式增长?
该问题的核心在于,我们打破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限制后,应当如何制定证据规则?有研究者提出,只有把关注点从证据本身转移到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之上,才可创设出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具体而言,证据法规范的对象是人在诉讼中为认定案件事实而展开的举证、质证、认证等“行为”,而非诉讼中所要认定的“事实”本身,因此应根据询问、鉴定、勘验、宣读、讯问五种证据方法,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笔者认为,这种制定证据规则的思路更加符合证据运用的规律,也与比较法中的证据规则制定思路更加契合。
如果根据这种思路考察大数据证据,运用大数据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应当归属鉴定活动,即针对大数据证据中的专门性事实,由鉴定人经过鉴定活动作出专业意见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在美国证据法中,对于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是通过专家证人证言规则进行规制;只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都使用统一的专家证人证言规则予以规范。据此,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大数据证据,诉讼各方均通过鉴定的方式举证、质证、认证,那么将其纳入鉴定意见进行规制具有正当性。
六、结语
本文以金析为证改革作为分析的切入点,讨论了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问题。通过梳理改革实践,提炼出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基本特征,阐释了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形成机理以及面临的困境和挑战,最后提出了完善建议。对于金析为证改革中的核心问题,即将大数据证据定位为鉴定意见、适用鉴定意见相关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从证据法基本理论的角度分析,大体上符合证据法基本原理,因此对这种改革方向持肯定态度。当然,这种方向上的肯定并不意味着对金析为证改革全部予以认可。从前文分析中可知,金析为证改革在正当性、范围界定、可靠性、质证认证规则等方面面临很多困境和挑战,如果不进行改革和完善,必然会出现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多个方面的困境。同样的道理,若要将更多类型的大数据证据纳入鉴定意见的范畴,实现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的扩展,依然需要解决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挑战。可以说,仅是方向正确而缺少公正、科学的法律制度予以落实,不论是金析为证改革,抑或大数据证据的鉴定意见化扩展,都将难以成为受普遍认可的法律制度。未来的改革完善之路,任重道远!
来源:《法学杂志》2025年第5期“探索与争鸣”
作者:褚福民,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