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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孙长永: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制度性缺陷及其破解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0-11

摘要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存在三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有罪供述的采纳标准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无限制与实际从宽处理范围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矛盾;三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缺乏程序保障与司法机关单方面反悔几乎不受限制之间存在矛盾。在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应当统筹考虑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一审程序与判决后的救济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作为其运行基础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破解自愿性保障的制度性缺陷,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在的协商性逻辑贯彻始终,最大限度地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和可信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反悔权;司法诚信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三项基本要素: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二是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对被追诉人依法从宽;三是在办案程序上依法从简从快。其中,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处理是核心,程序简化是外在形式。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那么,实体处理的从宽和诉讼程序的简化均失去了正当依据。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有效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公正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情况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和实施中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中央司改办原副主任、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曾坦率地指出:“从我参与司法改革的体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时候最大的一个担心,是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认罪,怕冤枉无辜。”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在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时根据试点经验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保障性规定;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进一步回应了制度全面实施初期实践中出现的主要争议,并从被追诉人辩护权和办案机关职责等方面完善了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措施。全国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努力保障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相关的制度规范和地方实施细则也不断健全。

 

  然而,毋庸讳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问题仍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一个现实难题,法学界和实务界围绕这一问题的大量研究表明,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足的问题仍然存在,其中既有司法操作层面的问题,也有制度设计层面的问题。相对而言,制度设计层面的问题应当更加受到重视。

 

  从现有相关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存在三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有罪供述的采纳标准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差距,不足以从制度上防范无罪者虚假认罪认罚以及事实上有罪者“屈从型自愿”认罪认罚的风险;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无限制与实际从宽处理范围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矛盾,一些被明确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之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最终没有获得其合理期待的从宽处罚,由此形成认罪认罚的“制度性圈套”,损害了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三是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对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单方面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诉讼行为却几乎没有程序限制,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致使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本已获得承诺的,甚至已经被判处的从宽处罚最终又失去,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这三大缺陷均不属于特定案件中具体办案人员的操作性问题,但其负面影响远比操作层面的问题严重,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才能加以解决。在第四次修正《刑事诉讼法》之际,立法机关有必要将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纳入修改任务之中,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有罪供述采纳标准与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的差异及其消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含三个“自愿”:一是自愿供述,即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狭义的)自愿认罪,即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是自愿认罚,其最常见的形式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和行刑方式以及犯罪的非刑罚后果(如禁止令)表示同意,并且一般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认罚”的形式略有不同,在侦查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即可,在审判阶段则要求被告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因此,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不能仅仅关注被追诉人形式上的“认罪认罚”是否自愿,而必须分别从供述的自愿性、狭义认罪的自愿性和认罚的自愿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并且要注意三者之间实际存在的互相影响,特别是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对后续认罪认罚行为的影响。

 

  从逻辑上看,自愿供述是自愿认罪以及自愿认罚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有罪供述是自愿作出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同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狭义的自愿认罪与自愿认罚只是自愿供述的自然结果。如果有罪供述缺乏自愿性,后续的认罪认罚很难符合“自愿性”的要求。然而,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一种结构性的缺陷,即对有罪供述的采纳基本上适用“痛苦规则”,不适用自愿性规则,因而有罪供述的采纳标准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来看,我国采用了类似于认罪答辩有效成立的自愿性标准。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法官在接受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之前,必须在公开法庭上亲自询问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并确认其理解每一项指控的性质、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答辩的法律后果,然后“确定认罪答辩是自愿的,而非外部压力、威胁或者引诱(答辩协议中的承诺除外)的结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法官只有在确认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是“自愿的、明知的、明智的”时,才能予以接受。但是,即使检察官在提出认罪答辩邀约时威胁不接受邀约的被告人将被依法提出更重的犯罪指控,只要被告人拥有接受或者拒绝答辩邀约的自由选择权,检察官的行为也就不违反《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或许是受美国法的影响,我国立法机关在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全面确立了告知权利、听取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整量刑建议、律师帮助、自愿性审查等程序规则。2019年《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进一步要求检察机关和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等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明知、明智和自愿的。

 

  例如,《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据此,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明知性,即明知自己涉嫌的犯罪或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坦白从宽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指控犯罪的性质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其二,明智性,即根据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他能够理解被告知的事项以及自己所处的诉讼境况,能够对如何作出最符合自己利益的判断进行理性权衡。其三,自主选择性(狭义的自愿性),即被追诉人在明知、明智的前提下,根据本人的真实意愿自主决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表示同意;在选择认罪认罚还是不认罪认罚时,没有受到暴力、威胁、非法引诱等外在的不当压力。《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可见,无论是狭义的“自愿认罪”,还是“自愿认罚”,都必须出自被追诉人的“自主选择”,不能违背其意愿。

 

  然而,我国对有罪供述的采纳并不适用自愿性标准。相反,自1979年以来,我国立法一直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有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实回答”的义务本质上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而又被称为“供述义务”。由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存在,不仅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且对于检察人员的提问,甚至对于审判阶段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被追诉人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虽然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并未因此而废止“供述义务”的规定;同时,非法供述排除制度也仅仅要求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明确规定,需要排除的“非法供述”仅包括以下四种:其一,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追诉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其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追诉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其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追诉人供述;其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追诉人作出供述,之后被追诉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但符合“侦查讯问人员变更”和“诉讼阶段变化”两种例外情形的除外。至于采取疲劳审讯、暴力以外手段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以及侵害辩护律师帮助权获得的有罪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在法定的排除范围之内。在具体案件中,这些供述是否需要排除由法院自由裁量,而在缺乏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法院事实上很难满足辩护一方的排除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意在于通过从宽处理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促使其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以实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修复社会关系、提高司法效率等目的,并且防范因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导致冤假错案。在注重“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的改革背景下,这一制度的全面实施确实减少了刑讯逼供等严重的非法讯问情形,但并未改变原有的强制取供机制。虽然在2017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比率均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但整体上仍然处于高位,且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拘留以前,已经被侦查机关控制人身自由(如强制传唤、抓捕、行政拘留、拘传等),因此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仍然是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人员讯问的,而这些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始终负有“供述义务”。然而,即使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被迫作出的,只要其供述不属于《严格排非规定》要求予以排除的情形,就具有证据能力。一旦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出了有罪供述,除极少数完全被冤枉、随后即坚持翻供的以外,面对从宽处理的“利诱”,特别是变更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等显而易见的“优惠”,以及即使不认罪认罚也几乎笃定被判决有罪甚至被“从严”处罚的“威胁”,理智健全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都会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表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率之所以能够在2019年下半年以后短时间内得到迅速提升,并且近几年稳定在90%左右,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已经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罪行,且这种供述不会因为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或者事后翻供而被排除。实践证明,以“供述义务”为基础的强制取供机制对供述自愿性规则的确立构成了制度性障碍,并从源头上“污染”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为它从根本上否定了被追诉人的独立人格,不承认其有基于自由意志决定是否陈述的权利,也不承认被告人与公诉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基本上是把被追诉人视为追诉的客体和证据来源,从而违反了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

 

  若要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消除有罪供述采纳标准与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之间的差异,必须从立法上废止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确立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供述自愿性规则,并相应地扩大排除非法供述的范围。只有废除供述义务,明确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才能铲除强制取供机制的制度基础,从而在制度上真正确立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而迫使侦查机关客观全面地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只有将“供述义务”调整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才能为辩护律师依法进行有效辩护提供基本的制度空间,保障被追诉人在真正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后自主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在废除“供述义务”之后,立法应当相应地确立供述自愿性规则,把有罪供述出于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作为其取得证据能力的基本标准。同时,排除非法供述的范围也不应局限于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方法收集的有罪供述。凡是违背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的供述以及严重侵害其辩护权所获得的供述,包括以法律不允许的措施进行威胁、以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相引诱所获得的有罪供述,采用疲劳审讯、欺骗、催眠、服用药物等方法获得的有罪供述,以及非法限制律师会见期间所获得的有罪供述,一律不得作为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根据。相应地,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讯问被追诉人时,应当告知其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需要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任何陈述,但其陈述如果属实,可以用作证据。只有这样,才能统一有罪供述的采纳标准和狭义的认罪自愿性与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人格尊严,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无限制与实际从宽处理范围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及其化解

 

  为了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复社会关系、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功效,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条进一步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学界主流意见也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有案件适用范围限制的立场。

 

  为了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各自办案环节都必须告知被追诉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在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后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对此,官方释义指出,“法律之所以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实回答、认罪认罚将会依法被从宽处罚”,“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侦查人员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后,有选择是否认罪认罚的权利,如果其认罪认罚,即可以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之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政法机关制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甚至明确规定:“看守所、侦查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治宣传片予以连续滚动播放,组织在押、在审犯罪嫌疑人观看,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其意图就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就会从宽,不认罪认罚就不会从宽,甚至可能会从严”。

 

  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协商性司法制度,而只是“落实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安排和程序方案”,其突出特点之一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没有采取“协商从宽”模式,而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裁量从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均认为,“从制度定位上看,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的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于认罪认罚情节配置的法律后果是“可以从宽处理”,这与《刑法》关于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法律评价的规定是一样的。对此,《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一些地方政法机关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包含了更加明确的具体规定。如《吉林省贯彻落实〈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从宽:……(三)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四)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众型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五)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重要骨干成员,涉恶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六)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2020年12月15日印发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7条规定:“‘可以从宽’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2020年12月23日,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重大职务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把握。”

 

  比较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对于哪些情形符合“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并无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将其限定为“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地方实施细则的相关表述更加宽泛,不同实施细则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如吉林省将情节特别恶劣的涉众型犯罪、涉黑犯罪的重要骨干成员排除在“从宽”的适用范围之外,浙江省将重大职务犯罪规定为可以排除适用“从宽”的犯罪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172号指导性案例“阻断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感染艾滋病风险综合司法保护案”中又提出,“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实际上不予从宽处理的情形,并不限于重罪案件。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对极少数情节恶劣的轻罪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从宽或者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不予从宽处理,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隐性的不予从宽”,即表面上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罚,但实际上量刑建议或量刑裁判并未体现出对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评价,这主要表现在重罪案件中。例如,一项基于2016年至2021年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六类常见案件的两百余万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发现,虽然认罪认罚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被广泛适用,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对平均量刑结果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产生额外促进从宽的效果,而并没有对平均量刑结果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产生同样效果”,个别重罪如“强奸罪的量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之后还变得更重”。另一种是“显性的不予从宽”,即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虽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宽处罚”或者“虽然认罪认罚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隐性的不予从宽”主要涉及司法人员对从宽幅度的把握问题,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持续、深入实施,这种现象或许会逐步减少。与此不同,“显性的不予从宽”涉及制度设计以及司法诚信问题。

 

  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时,并不会具体解释“可以”从宽处理的确切含义,而犯罪嫌疑人的理解普遍是“坦白或者认罪认罚就会从宽,否则就不会从宽,甚至可能从严”。虽然侦查人员并不能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在从宽幅度问题上给予明确的承诺,但“告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必然包含着“坦白或者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内容,这就是典型的“引诱”。如果犯罪嫌疑人基于侦查人员的相关告知、看守所的相关宣传以及对侦查机关的信任而作出了有罪供述,并且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他们对于最终获得从宽处理就具有合理的期待,可能还伴随有退赃退赔、赔偿被害方损失、赔礼道歉、预交罚金或者赔偿保证金等更加具体的认罚行动。然而,如果事后认定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宽处罚”,即使侦查人员未曾作出任何从宽处罚的明确承诺,也不能否认侦查讯问及相关的告知行为等产生了欺骗性的效果。在那些需要严厉打击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罪案件中,要求侦查人员不加区别地告知所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却不同时要求他们一并对“可以从宽处理”的确切含义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给出明确、易懂的解释,其欺骗性就更加明显。这种欺骗并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不当操作(讯问策略),而是典型的“以法律不允许的利益相引诱”,属于“制度性圈套”。采用这种欺骗方法获得的有罪供述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不仅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损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道德基础,而且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使坦白从宽政策制度化、程序化的初衷也不相符。尤其严重的是,由于“司法是维系社会正义和社会信用的最后防线,如果它不仅不能通过司法有效维护社会信用,而且自身也不遵守诚信原则,不兑现司法承诺,这势必导致社会信用的进一步恶化”。因为“政府是强大、无处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是坏,它都通过自身的榜样作用教育全体人民。而犯罪是传染性的,如果政府成为违法者,它便埋下了藐视法律的种子,它邀请每个人成为自己的法律,诱导无政府主义。宣称在执行刑法时目的能够使手段正当化,……将会带来可怕的报应”。

 

  为了化解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无限制与实际从宽处理范围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的矛盾,有必要在立法上同时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其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限制。对此,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选择。一种方案是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增加一个“但书”条款,即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基本原则的同时,吸收《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的精神,以列举方式明确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排除在基于认罪认罚情节从宽处理的范围之外。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对认罪认罚情节不予从宽的具体情形,以便向一线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传递明确的政策导向,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运行。另一种方案是废止“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4条关于“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5-7条关于“事先认罪出庭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精神,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排除对累犯、惯犯等的适用,以便从根本上避免因为不加区别地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可能出现的“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以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庭审走过场的现象。无论采用哪种方案,对于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并且具备认罪认罚情节的被追诉人,经审查确认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后,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兑现从宽政策,不能拒绝从宽处理,因为只有对所有认罪认罚情节进行真实、可信的从宽评价,才能持续有效地激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对于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但自愿认罪的被追诉人,不适用简便、快捷的审理程序,经审查确属自愿认罪,并且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司法机关仍然享有决定是否从宽处理的裁量权。从法律修改的现实条件来看,第一种方案有利于有针对性地消除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足的制度性缺陷,且改动较小,可行性较大;第二种方案更加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通过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协商机制在所有轻罪案件中平等地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政策,同时不影响在总量不到15%的重罪案件以及累犯、惯犯等案件中根据具体需要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矫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和实施中存在的效率优先倾向,真正做到实体处理上宽严相济、程序办理上繁简分流,充分体现公正为本、兼顾效率的刑事司法价值取向。

 

  其二,将《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从以“供述义务”为核心的告知性规定改造为以“诉讼权利告知”为核心的告知性规定。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进行如下修改:“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涉嫌的犯罪和触犯的刑法条款以及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下列诉讼权利:(1)对涉嫌的犯罪作出供述、辩解或者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2)根据本法规定随时委托辩护人并且与辩护人进行会见交流的权利;(3)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辩护条件时,申请法律援助辩护或者由司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4)在受委托或者被指派的辩护律师到场之前,约见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5)申请调查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过上述修改后,不仅“供述义务”被废止,而且与此相关的“坦白从宽”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告知规定也被删去,关于坦白从宽以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的告知,应当通过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进行。如此,既能帮助被追诉人更加及时、全面地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又有利于防止侦查人员违法“诱导”犯罪嫌疑人认罪,避免犯罪嫌疑人对“坦白”后的“从宽处理”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如果侦查人员继续利用传统讯问策略进行“欺骗性讯问”,由此获得的有罪供述将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根据。

 

四、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缺乏程序保障与司法机关单方面反悔几乎不受限制之间的矛盾及其化解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1条至第53条的规定,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对认罪认罚表示反悔。反悔之后,原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变更、维持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则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必要时转换程序。学界普遍认为,被追诉人有权撤回认罪认罚或者对认罪认罚表示反悔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由于非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律师帮助权的缺位和证据先悉权的缺失等,现阶段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面临着较高的非自愿认罪风险和虚假认罪风险,应当以反悔权加以救济”。然而,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不致承受不应有的不利后果,《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问题,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两个。

 

  其一,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要求撤回或者在庭审中对案件主要事实或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因而不再认罪认罚的,原具结书失效,但在“认罪认罚协商”中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否可以撤回?目前缺乏制度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使由于被追诉人反悔或者撤回而失效,只是“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这与实行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从制度上明确保障认罪被告人的反悔权并且禁止使用被撤回的认罪答辩或认罪供述的做法完全不同。

 

  例如,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官接受其认罪答辩之前可以无理由撤回认罪答辩;在法官接受其认罪答辩后、判处刑罚前,如果法官驳回了控辩双方达成的指控协议(A型协议)或者对法庭有约束力的量刑协议(C型协议),被告人也可以撤回认罪答辩;但是,如果控辩双方达成的是对法庭没有约束力的量刑协议(B型协议),被告人只能以公平正当的理由“请求”撤回认罪答辩,而没有自行撤回认罪答辩的权利;不过,对于签署B型协议的被告人,法官在审查批准协议之前“必须告诉被告人,如果法庭没有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或辩方的量刑请求,被告人将没有撤回有罪答辩的权利”;一旦法官对作出认罪答辩的被告人判处了刑罚,被告人就不能自行撤回认罪答辩了,而只能通过上诉、申诉程序申请法院撤销认罪答辩。为了进一步保障被告人认罪答辩的自愿性以及作出认罪答辩后的反悔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0条规定,已经被撤回的认罪答辩、不予争辩的答辩、在答辩协商过程中所作的与上述两种答辩有关的任何陈述,以及在与检察官进行答辩协商时所作的没有导致认罪答辩或者导致认罪答辩后又被撤回的任何陈述,均不得在随后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作出答辩的被告人或者答辩协商参与人的证据。美国法的上述规定无疑为被告人自愿、明知地作出认罪答辩以及认罪答辩后有效行使反悔权提供了有力的程序保障。

 

  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第4款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法院不再受认罪协议的约束:一是,忽视或者新出现了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重要情况,并且法院确信先前承诺的量刑幅度已不再与犯罪行为和罪责相适应;二是,被告人的后续诉讼行为与法院对他表现的预测不一致。在这两种情况下,对于被告人基于协商而作出的有罪供述,均产生禁止使用的效果,即法院不得把被告人在协商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惟有如此,程序的公平才能得到妥适保障。”不仅如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进一步要求,法院应当在被告人同意协商之前把法院违背先前承诺结果的要件和后果告知被告人。这些关于法院违背量刑承诺的条件、程序、后果以及法院告知义务的规定,对法院在认罪协商中的权力施加了明确的限制,既有利于促使法院依法兑现量刑承诺,又有利于帮助被告人清楚地了解经协商程序作出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确保被告人经协商程序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这与美国法关于法官在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前的告知义务、被告人撤回认罪答辩的权利以及撤回认罪答辩后其相关陈述不得作为不利证据使用的规定的实质精神是相同的,值得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借鉴。

 

  与美国、德国不同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告知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被追诉人基于职权信赖作出认罪认罚的诉讼行为之后最终是否能够获得从宽处理,却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否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均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承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可以反悔,另一方面却不禁止使用被追诉人已经反悔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有罪供述,事实上导致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被追诉人既无法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有罪供述,又失去从宽处罚利益的后果,而追诉方在以从宽处理“引诱”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之后既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有罪供述成功追诉犯罪,又无需付出从宽处罚的对价。这种做法对于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也不符合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实际结果是,被追诉人一旦在有罪供述后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就不再有真正反悔的机会,否则案件的处理结果只会对其更加不利。

 

  其二,有的检察机关会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获法院从宽判决后提出量刑上诉的案件提起“跟进式抗诉”,通过二审加刑来阻止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对量刑问题提出上诉。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检察人员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明确告知其不得上诉,否则就抗诉加刑。有的被追诉人迫于检察机关的压力不得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判决之后也不敢上诉,或者提出上诉后,面对检察机关的“跟进式抗诉”又不得不撤回上诉。笔者以“认罪认罚”“抗诉”“审理程序:二审”“当事人信息:抗诉”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网检索,并经人工筛选,发现2017年至2019年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提起抗诉的二审裁判文书102份,其中“针对被告人上诉的抗诉”36份,占35.3%;发现2022年至2023年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提起抗诉的二审裁判文书43份,其中“针对被告人上诉的抗诉”9份,占20.9%。对于这种抗诉,二审法院关于是否加刑的立场不尽一致,既有认为被告人反悔不认罚导致原判畸轻从而改判加刑的,也有认为上诉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原判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量刑适当从而维持原判的。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呈现出两种立场。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主动或者在抗诉压力之下申请撤回上诉,但二审法院仍然不予准许,并执意改判加刑,借以“惩罚”被告人的上诉行为。

 

  检察机关以抗诉压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通过改判加刑惩罚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本质上都是要求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必须始终如一地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得反悔,这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法定的上诉权利,而且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实施带来负面影响。

 

  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权缺乏程序保障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检察机关单方面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以及法院违反“控辩合意”改变认罪认罚案件判决结果的行为却几乎不受限制。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形式上是被追诉人的承诺书,但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议书,是控辩双方关于指控事实、罪名特别是量刑问题的合意。因此,从解释论角度看,除《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外,无论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是法院的量刑判决,都不得违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等原因,检察机关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法院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控辩合意”进行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几乎完全不受任何限制。这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表现。

 

  第一,检察机关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指控和量刑建议,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在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擅自提出比认罪认罚具结书更重的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除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不真实、认罪认罚后又反悔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情形外,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这一规定是到目前为止对检察机关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行为的唯一限制性规定,其实质是确认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行为的“禁止反悔”规则。在该规定出台之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情形已极为罕见,但由于上述“禁止反悔”规则只是一种指导意见,而不是法定规则,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情况下变更量刑建议的现象仍较为常见,通常表现为在庭审开始前或者庭审过程中,法院发现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通知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基于量刑建议采纳率等因素考虑决定变更量刑建议,并要求被告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如果拒绝重新签署,可能面临案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利后果。

 

  例如,万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单方面变更为更重的量刑建议,并通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处万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万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公诉机关未按照《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确认的内容给出量刑建议,侵害了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原审法院未在庭审中释明存在变更量刑建议情形,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判决虽然认可了“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以及公诉机关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量刑建议等事实,但同时却认为“量刑建议本身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且本案一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变更后,及时将新的建议送达了一审法院,检察机关并无义务对变更情况向被告人释明”,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形式上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似乎完全合法,但检察机关实质上违反了其在提起公诉时所依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作的量刑承诺,损害了被追诉人基于认罪认罚所合理期待的从宽利益。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采纳检方量刑建议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未提出二审抗诉,但上级检察机关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抗诉,要求改判更重的刑罚。对于这种抗诉,再审法院多数未予支持。例如,有再审法院认为,在再审案件中,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原审被告人未反悔,根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该指导意见同样适用二审、再审案件。”因此,再审法院没有采纳抗诉意见。也有的再审法院不仅适用“禁止反悔”规则驳回了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而且公开批评检察机关不经二审程序直接提出再审抗诉的行为“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带来讼累,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但也有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基于非归因于原审被告人的原因提起的再审抗诉作出了不利于早已认罪认罚的原审被告人的判决。

 

  第三,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后主动启动再审加刑,或者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并获得法院判决后,以原裁判确有错误为由建议法院再审并要求加刑。笔者曾使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2019年至2021年,全国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共有426件,其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再审的有288件(包括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启动再审220件、根据再审检察建议启动49件、根据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19件);再审以后改判加刑的案件有308件,其中170件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再审的案件,占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再审案件总数的77.27%。随后,汪海燕教授利用类似的方法研究发现,在进入再审程序的541件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有356件(包括根据再审检察建议而启动的61件),占比达65.8%;再审以后改判加刑的有386件,其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260件,占比达67.36%,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改判加刑率高达73.03%。

 

  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再审的权力,但人民法院以加刑为目的依职权启动再审缺乏法理的正当性,因为这样做违反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一事不再理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部分案件中还可能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质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普遍适用的条件下,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并加刑的做法,还在事实上否定了控辩双方依法达成、经审判程序审查确认且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意”,剥夺了原审被告人已经享有的从宽利益,这不仅从根本上违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鼓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的初衷,而且把司法机关自身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责任通过合法程序转嫁到原审被告人身上,违背了基本的司法诚信,其结果很可能会把那些本来罪行并不严重且已经认罪服判甚至悔罪自新的罪犯主动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使他们从公权力的卑微合作者转变为坚定的对抗者,从而给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带来隐患。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诉讼行为几乎不受限制,与美国答辩交易制度对检察官诚实守信的规范要求及其有效的司法救济形成鲜明对比。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控诉职能的刑事司法标准》3-5.7(d)项的规定,“一旦案件处置协议最终达成并被法庭接受,检察官应当遵守,并作出善意的努力去履行控方的义务。检察官应当以善意和合理的方式对协议的条件以及被告人的表现包括任何合作加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和州法院通常适用合同法原理对控辩双方违反答辩协议的行为进行救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法庭审查接受认罪答辩的程序“必须伴有对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合理应得权益的各种保障,这些情况虽然多种多样,但一个不变的因素是,如果一项认罪答辩在很大程度是建立在检察官的承诺或者协议之上的,以至于可以说它是诱因或者考虑的一部分,那么这种承诺必须得到兑现”。因此,除被告人先行违反答辩协议(如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在另一起案件中担任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等),或者在签署答辩协议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被明确告知拒绝出席宣判可能导致更重判刑的后果却仍然拒绝出席宣判,或者向检察官隐瞒了相关信息(如重罪前科)等极其例外的情形以外,控方必须遵守答辩协议。如果被告人以优势证据证明控方违反了答辩协议约定的义务,例如,没有按照协议中的承诺在法定最低刑幅度内提出最低的量刑建议,拒绝按照协议中的承诺提出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那么,负责量刑的法官应当为被告人提供适当的救济,如允许被告人撤回认罪答辩、要求检察官实际履行答辩协议等。上诉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诉发现检察官违反答辩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的定罪或者量刑,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由初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给予适当的救济。

 

  我国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缺乏程序保障与司法机关单方面反悔几乎不受限制之间的矛盾,集中反映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隐含的协商性逻辑与传统诉讼模式固有的职权性逻辑之间的根本冲突,它表明立法机关在试图借鉴答辩交易制度的协商性逻辑时,片面地追求如何在程序上引导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达成及时有效追诉和惩罚犯罪、提高司法效率、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而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权利保障与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最终处理权力之间的平衡问题考虑不足,尤其是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一审程序与二审和再审程序之间系统谋划不足,以至于没有根据协商性逻辑的要求把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的内在联系贯彻到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对司法机关如何始终如一地信守从宽处理的承诺给出系统、全面、合理的安排,也进一步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正当程序建设方面的不足。

 

  若要从制度上化解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缺乏程序保障与公权力机关反悔几乎不受限制之间的矛盾,需要在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总体布局中,重新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立法上加强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后反悔权的程序保障,同时,对作为运行环境的基础性诉讼原则和制度作出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修正。

 

  1.重新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仅仅成为贯彻坦白从宽政策的程序法方案,而应被明确定性为协商性刑事司法制度。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协商性刑事司法的内在要求完善审前阶段的控辩平等协商机制和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的救济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完善内容包括以下三点。其一,改《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认罪认罚协议书》,借以明确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力)和义务,而不是片面地要求被追诉人单方面作出认罪认罚的承诺。为了防止检察机关随后恣意变更起诉意见,立法应当在吸收《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0条核心精神的基础上,禁止检察机关在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后变更起诉内容或者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或者在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提出不利被告人的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但存在被告人重新犯罪、逃避诉讼(如取保候审后逃跑)或者故意隐瞒犯罪前科等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除外。其二,要求检察机关在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之前履行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告知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告知被追诉人法院对控辩合意的量刑建议没有应当采纳的法定义务,以便被追诉人权衡利弊后自主决定是否签署协议书。其三,法院在庭审中不采纳检察机关根据认罪认罚协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时,应当赋予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机会,并且不得把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协商所作的陈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除非被告人自愿认可。

 

  2.完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行使反悔权的程序保障

 

  借鉴《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和《联邦证据规则》第410条规定的合理内核,并吸收《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1条至第53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刑事诉讼法》应当在相关章节明确赋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一审判决前反悔的权利,并对被追诉人反悔后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程序进行合理规定,具体包括:其一,被追诉人在提起公诉前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反悔的,认罪认罚协议书失效,检察机关可以变更起诉,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其二,检察机关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而变更起诉时,不得把已经失效的认罪认罚协议书以及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协商期间所作的陈述用作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但被追诉人自愿认可的除外;其三,法院对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被告人,应当告知其反悔的不利后果(失去从宽处罚的利益),但不得仅仅因为其反悔而判处更重的刑罚。

 

  3.完善相关基础性诉讼原则和制度

 

  从域外经验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先有正当程序,后有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公正运行依赖于正当程序作为环境条件,并应按照正当程序的精神进行持续改进。我国对认罪认罚案件并不存在一套独立的办案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制度融为一体的,而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达到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先天不足”的根本原因。例如,我国刑事诉讼至今没有确立无罪推定、有效辩护、公正审判等基本原则,也没有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供述自愿性规则,一个自由公民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就会被限制甚至完全剥夺,一旦被起诉而成为被告人,就几乎肯定会被判决有罪,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极低。在这样一种制度环境下,一个理性的被追诉人除了认罪认罚以外,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选择。加之,我国也未确立禁止重复追诉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检察机关对自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法院对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依职权决定再审不受限制,即使已经受到有罪宣告并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仍然可能在判决生效前后乃至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受到重复追诉和审判,并被加重刑罚。如果不对这样的制度环境进行根本改造,我国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追诉犯罪的正当法律程序,也不可能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运行。

 

  就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性保障而言,有必要在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供述自愿性规则、扩大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确立有效辩护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启动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笔者建议,在第四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明确把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将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根据生效裁判中的错误类型(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改造为再审程序和监督审程序两种非常救济程序,并且分别列举启动再审和监督审的具体事由。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除了法律明确列举的事实认定错误以外,检察机关和法院都不得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果生效刑事裁判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但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启动监督审程序,以便纠正原裁判中的法律错误,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但新判决的结果如果对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其效力不及于原审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坚决摒弃传统上“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等绝对化、理想化的真实观和价值观,而应把以控辩合意为基础的协商性逻辑贯彻始终。因此,除生效刑事裁判存在可归因于原审被告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如隐瞒了影响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等)外,应当禁止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只有这样,才能督促公安司法机关更加慎重对待和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检察机关和法院恣意地剥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利益,从制度上稳定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预期和信心,从而最终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提高司法效率等基本价值目标。

 

五、结语

 

  早在20多年前,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玛什卡教授就曾特别提醒关注跨文化法律移植的中国读者:“程序创新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那些喜欢欣赏规则之完备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败主要取决于新规则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植根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在传统上严重依赖口供定案、坚持被追诉人必须履行“供述义务”的中国刑事诉讼中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仅对追求积极实体真实主义的真实观、强调公共政策有效实施的法律价值观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观带来直接挑战,而且对权力行使型的“流水作业”办案方式以及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程序观等带来不可避免的冲击。为了应对这些挑战和冲击,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证有效惩治犯罪、修复社会关系、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立法机关在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中心,对侦查讯问、审查起诉、法庭审判和审查逮捕等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强化了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诉讼关照义务,还特别引进了值班律师制度,司法实践中又积极推行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试点,通过权力关照和权利保障相结合的方式,帮助被追诉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促进其尽可能自愿认罪认罚。然而,由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制度没有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有罪供述的自愿性规则,对非法供述排除的范围较为有限,以致有罪供述的采纳标准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差距;没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给出明确、统一的限制,实际上从宽处罚的范围却有限,二者之间的矛盾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制度性圈套”;加之,立法未能同步建立控辩平等的认罪认罚协商机制,对公权力机关如何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始终如一地信守从宽处罚的承诺缺乏系统规定,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也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致使相当一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未能得到应有的从宽处罚,引起律师界和法学界的强烈关注。在第四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应当在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进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的总体布局中,统筹考虑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一审程序与判决后的救济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作为其运行基础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点破解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制度性缺陷,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在的协商性逻辑贯彻始终,最大限度地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和可信性,从而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落到实处,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0期“争鸣园地”栏目

作者:孙长永,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