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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韩旭:分案审理对辩护权行使的影响与权利保障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9-23

近年来,分案审理标准模糊、随意性较强,呈现扩大和滥用之势。本来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空间并不大,分案审理导致辩护权的行使更加艰难,辩护有效性更显不足,辩护律师也因此对分案审理做法颇有微词。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在笔者看来,分案审理的案件大多不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不仅未能做到庭审实质化,更谈何“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问题关键是如果分案审理影响了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法院应承担何种不利后果?如何进行程序性制裁?这些均阙如。庭审实质化是辩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庭审虚化必然导致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行使和充分发挥作用。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在分案审理后该项权利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分案审理对辩护权行使的五大影响

 

1.辩护人的出庭权受到限制

 

出庭是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基础,是辩护人行使发问权、质证权和辩论权的前提。在并案审理时,各辩护人均可出席法庭审理。但是,对于分案审理的案件,其他案件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则没有辩护席位,也不被允许进入分案审理的法庭。分案审理后,一个完整统一和有机联系的案件被人为拆分为数个案件,案件呈现“碎片化”。由于其他被拆分案件的辩护人不能出庭,致使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案件信息被封闭,辩护人也无法及时了解其他被告人的意见,从而难以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策略。各辩护人只能各自为战、孤军奋战,甚至会出现辩护力量相互抵消的情况。

 

2.辩护人的发问权被减损

 

在并案审理的情况下,不仅辩护人可以出席法庭审理,而且还可以对同案其他被告人进行发问,从而自其陈述中获取对当事人有利的信息,甚至揭露其中的虚假信息。但是,分案审理让各辩护人失去了对其他同案或者有关联案件被告人的发问机会,而这些被告人的供述对本案当事人而言相当于证人证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避重就轻、相互推诿,为了厘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为法院准确认定主从犯提供依据,有必要由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向其他被告人发问,以揭示案件事实。在发问权被减损的情况下,辩护人从其他被告人处获取有利于自己当事人信息的渠道被“堵死”,其他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难以受到挑战和检验,一些不实的供述可能成为定案依据。

 

3.被告人的质证权无法保障

 

质证权乃辩护权的核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这是联合国最低限度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同案或者有关联关系案件中的其他被追诉人,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通常作为“证人”对待。因此,这些人应当出庭接受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尽管全国人大尚未批准该公约,但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69条已对此作出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遗憾的是,庭审实践中鲜见有分案审理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被传唤到庭对质的情况。惯常做法是,对分案审理被告人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定,仅宣读分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书面供述。由于这些被告人不出庭接受其他被告人的质询,无法识破陈述中的虚假内容,该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取得的合法性也难以获得检验,却理所当然成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4.辩护人之间难以协调辩护立场并形成统一的辩护思路

 

分案审理对共同的辩护力量有各个击破、分化瓦解的效果,由于是“他案”或者“另案”,各辩护人之间原本有的相互联系、紧密团结,从而形成辩护合力的动力大幅减弱,辩护人只能关心自己当事人利益而“各自为战”。辩护人缺乏系统思维和全面审视案件的眼光,很多情况下,可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例如,并案审理情况下,如果各个被告人均陈述遭受了刑讯逼供,且描述的情节基本一致,那么各辩护人均可通过提出“排非”申请进行程序性辩护。但是,分案审理后这一声音会变得“微弱”,以至于可能被辩护人“忽略”。因此,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辩护策略和辩护思路与并案审理会有较大区别。

 

5.已决案件的裁判会削弱未决案件的辩护效果

 

分案审理情况下,有的案件已经判决生效,而同案或者关联案件的其他被告人尚在审理当中。已决案件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和裁判结果对未决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毕竟裁判之间不能相互“打架”,这必然会对后来审理案件的法官“心证”形成影响,由此加大辩护难度,造成后审案件辩护效果不彰。在一些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有的被告人否认犯罪。认罪认罚的案件,先审先判,而不认罪认罚案件等待认罪认罚案件判决结果出来后再判。如果前者被告人被判有罪,无疑加大了后面案件判决无罪和辩护难度。

 

应以“实质上一案”

作为辩护权行使的理论依据

 

判断案件是一个案件还是数个案件,应当以犯罪行为个数来判断,犯罪行为个数主要看犯罪构成要件的独立性和完整性。被分案审理的案件可能是基于同一行为由数个被告人实施的或者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例如,寻衅滋事罪中组织指挥行为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行为人虽有不同,但共同构成了一个行为整体。行为的同一性决定了案件的同一性,这本应是一个案件,只不过被人为拆分开来而已。在此,可以引入“形式上一案”和“实质上一案”来解释。分案审理的各个案件属于“形式上的一案”,而被拆分的各个案件实际上是“实质上的一案”。

 

在“实质上一案”的理念下,刑诉法第40条规定的阅卷权,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里的“本案”应当是“实质上的一案”。同理,无论是参加庭前会议还是出席法庭、进行发问,均应以“实质上一案”为单元,辩护人均可参与。在各分案审理的案件具有同一性或者存在紧密关系的情况下,限制律师阅卷和出庭的做法,应认定为是对辩护权的侵犯。

 

分案审理后辩护权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既然“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1款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那么如何才能保障“不影响”呢?笔者认为,应当以我国刑诉法基本原则为根本遵循,改变过去既有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

 

我国刑诉法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了辩护权保障原则,如第11条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同时,还规定了诉讼权利保障原则,如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既然分案审理直接决定被告人辩护权和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那么无论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还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这些规定均应落在实处。分案审理显然削弱了辩护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从落实刑诉法基本原则的角度,也应当对分案审理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程序补偿”。基本思路是在并案审理下的辩护权在分案审理后,权利行使的内容、方式和强度大体一致,不至于过度克减。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充分保障辩护人对关联案卷的阅卷权。允许辩护律师在保密和必要范围内查阅其他分案审理中与本案辩护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同案人供述、指证本案被告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二是辩护人参与分案审理案件的庭前会议和庭审,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应予限制。那种将辩护律师安排在法庭之外的视频室观看庭审的做法应当予以调整。法庭应当为非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安排“辩护人”席位。这既是对辩护权的尊重,也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具体举措。

 

三是确保关键证人能够出庭接受发问质证。对于关键的同案被告人或证人,尽可能通过传唤其出庭或利用远程视频等方式,保障后案被告人的质证权。尤其是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质证权。同时,严格限制使用未出庭同案人书面证言的条件,原则上应作为传闻证据予以排除,除非本案被告人同意使用。

 

四是审慎决定分案范围。避免将关联性极其紧密、事实相互交织的案件强行拆分。除了未成年人案件、同案人在逃案件和被告人数极其众多,以至于现有法庭难以容纳这三种情形外,原则上不分案审理。应建立“并案审理是原则,分案审理是例外”的理念。

 

五是加强程序监督与救济。赋予辩护方对不当分案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并案还是分案审理,事关程序的主要方面,理应纳入庭前会议予以解决,对此主持庭前会议人员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于不服分案审理决定的,应在开庭审理前允许辩护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以加强权力监督和辩护救济,避免不当使用分案审理权。

 

六是在分案审理问题上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各被告人一致申请并案审理的,法院应当并案审理。

 

七是对于分案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同步开庭、同步作出判决。避免先判案件对后判案件形成“既决效应”,从而增加后案中辩护的难度。

 

 

来源:海上法学院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学术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