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9-03
摘要
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实践形态已经突破传统被动参与模式,衍生出抽象委托模式和实质主导模式。抽象委托模式和实质主导模式虽能弥补侦查机关技术短板并提升侦查效能,但会带来一系列风险:造成侦查主体泛化,引发侦查权失控旁落,导致侦查逐利化样态更加复杂、隐蔽,进而影响和冲击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治理技术公司参与侦查乱象固然重要,但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正当性问题更具根本性和全局性,尤其在数字化侦查时代,其理论建构的重要性更加凸显。未来应通过激活依靠群众原则,重构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理论基础,为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实现刑事司法治理的多元主体协同。
关键词:技术公司;参与侦查;抽象委托模式;实质主导模式;依靠群众原则
引 言
伴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犯罪手段不断迭代升级,信息化、智能化已成为当下诸多犯罪的显著特征。为应对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侦查机关通过技术设备升级换代、专业人才引进与素质提升,以形成对犯罪分子的比较优势,从而实现降维打击。但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尤其是组织化、规模化的新技术犯罪,技术迭代相对滞后的侦查机关往往难以有效应对;在通过研判海量数据、抓取潜在涉案信息、实现未罪防治的预防性治理层面,传统侦查模式更是难以胜任。此外,在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加持下,网络犯罪等新技术犯罪的跨境化特征愈发显著,导致既往以打击物理世界犯罪为逻辑起点进行制度建构的传统刑事司法理论面临多方面挑战,规制刑事司法前端的侦查理论所受冲击尤为直接。为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公安机关适应数据驱动的侦查模式,深化刑侦改革,积极构建数字化侦查新模式。同时,侦查机关积极引入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力图借助技术公司的人员、技术和设备优势破解侦查难题,完成收集证据、固定证据、查获赃款赃物、抓获嫌疑人等侦查活动。
在当下以电信诈骗犯罪、传销犯罪、网络赌博犯罪为代表的诸多新技术犯罪案件中,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确实能有效弥补侦查机关技术能力不足的缺陷,为有效打击犯罪做出积极贡献。但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可能会带来侦查权旁落、侦查进程失控、过度干预权利以及侦查逐利化等诸多风险。那么,如何在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同时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如何设定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边界和范围,进而实现侦查高效、行为合法、风险可控的三重目标?如何在理论层面解决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面临的合法性、正当性困境?
上述一系列追问构成本文研究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背景。当然,以技术公司为代表的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由来已久,既往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已从多个角度予以关注和研究:既有关于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取证制度变迁的宏观研判,也有从公私协力角度对于网络公司参与侦查模式的探讨,还有微观分析特定类型主体在网络犯罪治理中的功能转型与规制,以及比较法维度的域外经验介绍。这些成果无疑奠定了重要的研究基础,但缺乏基于刑事诉讼法维度的系统性研判,也未能充分关注到新兴科技背景下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最新样态,更鲜有从刑事诉讼法理层面去深入追问、阐释第三方主体何以参与侦查、何以参与刑事诉讼等触及合法性、正当性的根本性问题。
基于上述,本文将聚焦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实践图景,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对其展开类型化分析,揭示存在的问题并对可能衍生的风险进行精细化阐释。当然,本文不仅关注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在具体操作层面的程序失范问题,更致力于探讨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正当性这一更具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通过重新解读长期被忽视的依靠群众原则,本文试图激活这一被边缘化且被过度政治化解读的原则,并借助依靠群众这一整合性理论,实现对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理论重塑。
一、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实践样态
尽管技术公司将刑事诉讼法、网络法课以的侦查协助义务视为其主动或者被动参与侦查“于法有据”的依据,但上述法律只是原则性规定了技术公司协助侦查的义务,对其参与侦查的具体机制,特别是其主动参与侦查的程序规范、权限边界则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在数字化转型背景下,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已突破传统协助模式,呈现出复杂、多元的样态。本文根据技术公司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主动性、参与内容以及权力结构三个维度,将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划分为被动参与模式、抽象委托模式以及实质主导模式。
(一)被动参与模式
技术公司参与刑事侦查由来已久,在非网络化时代,技术公司主要通过为侦查机关提供技术支持,辅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来参与侦查。在网络时代,技术公司主要通过提供数据信息和技术支持来服务于侦查机关。无论是技术公司提供数据信息还是进行技术支持,其与传统的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相比,除了提供的信息和技术支持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外,并没有实质区别,都属于被动参与侦查模式。
在被动参与侦查模式中,技术公司在侦查机关主导下参与刑事侦查活动,并帮助解决数据信息类等专门性问题。从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时间节点来看,侦查程序已经启动,侦查机关已经初步掌握相关犯罪信息,仅因自身欠缺相关技术手段和技术储备,需依托技术公司来获取进一步的信息。特别是在应对某些新型犯罪时,由于侦查机关技术储备相对滞后,导致其会在相当程度上依赖技术公司。
尽管技术公司在新型犯罪侦查活动中的参与度提升,其提供的数据信息和技术支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至关重要,但其在侦查过程中只是发挥辅助作用,并不会冲击侦查机关的主导作用。在被动参与模式之下,技术公司什么时间参与侦查、哪家技术公司参与侦查、技术公司何时退出侦查完全由侦查机关把控。换言之,刑事侦查活动的启动、推进以及终结都由侦查机关掌控,技术公司是否参与、如何参与完全取决于侦查机关。
(二)抽象委托模式
快速发展的信息技术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前所未有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前所未有的风险。其中,最大的风险是衍生的犯罪层出不穷:这类犯罪以虚拟网络空间为场景,以网络技术为手段,以数据和信息系统为目标,以侵夺虚拟财产或者实体财产为最终目的。与此同时,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不断升级,尤其是在加密技术的掩护下,网络犯罪的黑灰产业链形态更加复杂多元,上、中、下游链条盘根错节,致使网络犯罪手段多样化、引流精准化、行为隐蔽化。
为精准、有效打击犯罪,并做到在“治已病”的同时“防未病”,侦查机关积极探索,推出诸多应对措施。尽管投入巨大,但面对花样翻新的犯罪手段和海量数据信息,侦查机关在人员配备和技术资源方面依然捉襟见肘,甚至对已发现的犯罪也只能疲于应对,遑论主动发现犯罪线索、防患于未然。为破解这一困境,侦查机关积极寻求突破,力图借助外部力量特别是平台型科技公司掌握海量数据信息的优势实现对于犯罪的预判和超前感知,进而精准获取犯罪信息。基于此,侦查机关与掌握数据信息或特定技术的技术公司签订协议,由后者为其提供数据信息、技术服务或者一揽子技术支持。由于协议的签署不依赖于特定或具体犯罪的存在,这与技术公司事后被动参与侦查的传统模式不同,形成了一种全新的合作模式——事前购买服务的新模式,本文称其为抽象委托模式。
抽象委托模式表现为侦查机关主动购买数据或服务,购买时并非针对已发生的具体个案,而是希望通过挖掘、碰撞、分析原始数据以获取可能的犯罪信息,或者从技术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中获得犯罪线索。例如,侦查机关委托技术公司针对违法犯罪风险较高的行为进行监测和预警。侦查机关采取该模式的初衷在于借助技术公司的技术优势弥补自身技术力量不足的缺憾,助力犯罪预防和治理。但在有些侦企合作协议实施过程中,技术公司从事的数据收集、分析以及相关技术活动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侦查取证色彩。具体言之,囿于电子数据的脆弱性,一旦延迟取证,会造成证据损毁、灭失的风险,由此,技术公司一旦发现犯罪线索,为避免贻误战机,往往在不通知侦查机关的情况采取先行冻结、固定相关证据信息的方式;甚至还有可能对特定对象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数据监控和证据收集活动。这种实时化、广泛化的信息收集、分析活动已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传统证据收集模式,并催生出侦查机关与技术公司协力下以情报收集、数据分析为导向的犯罪预警与证据收集新模式。正是这一新模式,使得技术公司通过侦查机关购买服务的形式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侦查权”。
在当下侦查机关着力构建“超前感知、精准打防”的数字化侦查新模式的背景下,有必要赋予与侦查机关合作的技术公司更多自主权,但抽象委托模式运行过程中,侦查机关的“概括授权”“监管缺位”不可避免地带来将犯罪情报与证据收集权限让渡给技术公司的风险。
(三)实质主导模式
除了被动参与模式和抽象委托模式外,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等可能罚没涉案资金的案件侦查过程中,还变异出技术公司实质主导侦查程序的模式。在实质主导模式下,以“配侦公司”名义参与侦查的技术公司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侦查“参与方”,或传统侦查模式下的“配合方”,相反,其在相当程度上左右着侦查进程,甚至异化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
在刑事侦查中,数据信息至关重要,但侦查机关获取数据的能力受制于数据持有者的配合程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数据信息的提供者可能并非数据的所有者,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数据挖掘者。当以营利为目的的技术公司通过数据挖掘等方式获取到犯罪信息后,其会主动与侦查机关对接、沟通,探讨“合作”的可能,进而催生出证据材料主导型与全流程参与型两种实质主导模式。
证据材料主导型,是指技术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特定犯罪,并对相关特定犯罪行为进行监控,筛选出其认为有经济价值的具体案件后,运用技术手段进行技术渗透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当前述工作完成后,技术公司会跟侦查机关对接,探讨合作的可能。更有甚者,有的技术公司为保证其监控、掌握的案件不被其他技术公司发现或者渗透,会通过给涉案公司相关服务器漏洞打补丁的方式,保证其对后台数据的绝对掌握。如果技术公司与侦查机关达成合作意向,其会将已经收集的全部案件证据材料出售给侦查机关。在将案件证据材料出售给侦查机关后,技术公司可能会退出该案,也有可能获得授权继续取证,直至案件侦破。究其实质,证据材料主导型中,技术公司全面掌握、主导案源和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基本上“沦为”技术公司挑选、待价而沽的对象。
在全流程参与型中,技术公司不仅主导证据材料的收集,还会通过技术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追踪、掌握资金流向,参与涉案资金处置等流程。有技术公司公开宣称,“专注于虚拟货币犯罪的监控与打击,从案发之前的线索提供、案件中的配侦服务,到结案时的收网协助、审计鉴定、提供全流程一体化的服务”。尽管这些公司将自己定位或者包装为配侦公司,但其所从事的“配侦服务”完全可以主导侦查进程。
无论是证据材料主导型还是在此基础上的全流程参与型,都凸显了技术公司对于侦查进程的主导权。这样一种实质主导模式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配侦公司既往的运营模式,催生出以逐利为目的的配侦产业链。更为严重的是,技术公司所做的技术渗透、数据获取,锁定犯罪嫌疑人以及掌握资金流向等行为,很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进而言之,技术公司在“配侦”名义下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违法或犯罪手段打击犯罪,并通过侦查机关的介入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进而实现从中牟利。
综合上述,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展现出不同的样态:既有与传统参与侦查相同的被动参与模式,也有因应新型犯罪的抽象委托模式,还有技术公司营利与侦查机关逐利合流下异化的实质主导模式。在抽象委托模式和实质主导模式中,技术公司参与侦查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已经在不同程度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设定的配合侦查义务,不再是通常意义上的服务外包。侦查机关与技术公司,特别是与大型平台公司的深度合作,已经带有“建制外包”的色彩。由于制度和规范缺失,侦查机关通过合同或者默许的方式将部分职能外包给技术公司,并且采取宽松甚至放任监管的策略,从而引发一系列风险。
二、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潜在风险
当下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形式复杂、多样,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既往由侦查机关完全主导侦查进程的传统模式。尽管法律层面的侦查权力架构并未发生改变,尽管技术公司宣称只是通过服务外包的形式为侦查机关提供技术服务,尽管技术公司参与侦查有助于提高侦查效率,但抽象委托模式的流行以及实质主导模式的泛滥意味着无论是实际的侦查权力架构,还是具体的侦查行为实施都较以往发生了显著变化,进而促动着侦查生态发生深刻转变。凡此种种,引发诸多质疑和批判,这些质疑和批判已经不再限于对于具体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视,而是延展至对侦查程序正当性的检视。基于此,对于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可能带来的风险,我们需要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和研判。唯有此,才能进一步廓清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带来的种种迷雾,才能全面厘清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引发的风险,进而提出合理、可行的规制方案。
(一)侦查权社会化弥散化加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主要侦查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依照法定管辖权限,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侦查权。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侦查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靠人民群众,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但这不代表上述单位和个人能够分享侦查权。
尽管专门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都没有法定侦查权,但在技术红利向司法红利转化过程中,技术专业性与司法需求结合,促使第三方技术公司超越被动协助义务,主动参与侦查平台建设,成为新型参与主体。特别是随着大数据侦查兴起,侦查权逐步社会化和弥散化,促使技术公司等社会力量在侦查权实际运作过程中的作用愈发凸显,进一步改变了传统侦查参与主体结构。技术公司通过抽象委托模式和实质主导模式参与侦查,即为侦查主体泛化、侦查权社会化弥散化的最佳例证。
在抽象委托模式下,技术公司根据与侦查机关签署的委托合同,从事监控、收集、分析数据信息等活动。为实现投入产出最大化,侦查机关与技术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条款一般较为笼统、概括。正是通过这些模糊性条款,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得以拥有较大的自主权,进而异化为实质意义上的侦查主体。尽管侦查机关的初衷在于借助外部赋能以破解技术困境,尽管技术公司依合同授权似乎具有合法性外观,但抽象委托模式的实际运行现状却改变了既有的侦查权力构造,导致侦查主体泛化、侦查权外溢。
在实质主导模式下,技术公司前期收集数据信息的行为并未获得侦查机关授权,而且先前自主实施的监控与信息收集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甚至构成犯罪。但当技术公司与侦查机关达成合作协议后,技术公司先前自主获取的信息会通过相应的流程转化为合法的证据。而技术公司与侦查机关达成合作协议后的监控、取证行为就被视为侦查机关的行为。尽管技术公司在实质主导模式下,将自己定位为配侦公司,但实质上所谓的配侦公司已经异化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而侦查机关则将自己降格为技术公司侦查行为的包装者、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确认者。
无论是抽象委托模式还是实质主导模式,侦查机关允许技术公司进行配侦服务,给技术公司承担侦查职能提供了“制度性”渠道,使得原本不具有侦查权的技术公司实际上在行使侦查权,特别是实质主导模式,更是从根本上瓦解了侦查主体法定原则,进一步加剧了侦查权社会化、弥散化的格局。
(二)侦查权面临失控旁落风险
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为揭露犯罪、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等目的,依法开展的专门调查活动及相关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一般带有强制属性,可能干预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于此,立法者对侦查行为的启动、实施设置严格的审查程序、操作规程,还会对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程度较重的行为设置前置的司法审查程序。在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侦查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规制机制,并因应网络时代新型犯罪证据收集的特性,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制电子数据取证。但在当下的侦查实践中,技术公司的广泛、深度参与深刻改变了传统的侦查权力格局和侦查生态,使得侦查权力主体泛化,进而导致侦查权社会化、弥散化加剧。当然,侦查权的社会化、弥散化只是技术公司参与侦查造成的一种直接后果。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技术公司参与侦查还有可能导致侦查权面临失控和旁落的风险。
在被动参与模式和以结果为导向的抽象委托模式下,营利性技术公司完全可能受数据利益驱动,利用技术优势偏离侦查意图,滥用侦查机关赋予的监控、收集数据信息权力,收集其意图获取的数据信息。尽管技术公司进行日常监控或者出售数据信息,并非针对特定主体,但这样一种不限定范围的监控或者数据处置行为,无疑会侵犯数据信息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以及不特定群体的隐私权。特别是技术公司在日常监控中发现异常数据时,其会聚焦特定对象展开有针对性的监控,这样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监控行为,并没有获得侦查机关事前的批准,这既是对技术公司监控、收集证据行为的放纵,本质上也是侦查机关对上述实质侦查行为失去控制。由于技术代差的存在,侦查机关对于这些行为既无力事前监管,亦无法事后追责,甚至自始至终不知情。当侦查机关无法对技术公司的监控、取证等行为进行实质审核时,实则架空了侦查人员的主体地位。在这样一种异化的权力关系中,作为委托方的侦查机关保有象征性权威,而作为受托方的技术公司通过掌控侦查进程与结果获得实质性权威。
如果说上述失控是技术公司主动规避侦查机关制约引发的后果,那么,在采取事后确认制的实质主导模式中,技术公司采取的监控、数据信息收集行为则完全游离于侦查程序之外。具体言之,实质主导模式下,案件线索的发现、证据收集、涉案资金流向、犯罪嫌疑人的确认乃至涉案财物的处置都由技术公司主导进行,并且相关工作往往是在进入侦查程序前就已经基本完成。在这样一种全流程、一条龙的服务模式之下,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已经完全旁落,侦查机关的主导权已经完全被架空。另外,由于侦查机关基本无法介入采取事后确认制的实质主导模式,加之技术公司监控、收集的证据都是无形的数据信息,导致取证过程呈现黑箱化、后续证据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化。
(三)侦查逐利化样态更为复杂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的保证刑法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诉讼目的决定了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发现真相,还是准确惩罚犯罪,都始终站在国家的立场上,注重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基于此,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秉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理念,不应当与所办理的案件有任何利益关联,更不能通过办案谋取任何利益。但在利益驱动之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侦查机关逐利执法现象,选择性执法、滥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等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损害了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尽管有关部门三令五申治理侦查逐利化,但财政返还制度的存在,并未斩断侦查机关上缴财政的罚没财产与办案经费之间存在的利益关联,加之侦查机关办案经费紧张等原因,使得侦查逐利化问题积重难返。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特别是实质主导模式则使得侦查逐利化样态更加复杂、更为隐蔽、更加难以治理。
首先,既往逐利侦查的主要形态是侦查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运用刑事手段处理民商事纠纷,侦查机关的行为构成公然违法。而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则都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便是实质主导模式也让人感觉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毕竟其打击的是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民众长期痛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其次,以营利为目的的技术公司与以谋利为目的的侦查机关的合作甚至合谋,使得侦查逐利化色彩更为强烈。既往侦查过程进行逐利执法的主体只有单一的侦查机关,而技术公司参与侦查下的侦查机关逐利执法,背后则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技术公司,使侦查机关的逐利行为更为隐蔽。
最后,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营利导向的技术公司与谋利动机驱动下的侦查机关之间形成利益合谋,催生出一条上下游贯通的“配侦产业链”,既有专门从事信息收集的上游企业,也有专门从事财产处置的下游公司,亦不乏提供全链条侦查服务的技术主体。随着配侦业务逐渐发展为一条成熟的产业链,技术资本便可能反向驱动乃至裹挟侦查机关实施如“跨省追捕”“远洋捕捞”等被广为诟病的行为。尤为值得警惕的是,在实质主导模式下,技术公司不仅能够协助打击犯罪、节省成本,还可助力侦查机关创收。这样的“一举三得”会使得侦查机关对外部力量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会进一步弱化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犯罪线索、打击犯罪的能力,并阻碍侦查机关自主技术能力的发展。进一步而言,侦查逐利化将诱发侦查机关自主性流失,甚至引发侦查权的工具化与资本化。当侦查机关对资本技术形成依赖,使资本渗透便利化,极有可能造成公权力独立人格消解、行政权力公共属性弱化等不可逆的后果。
(四)侦查程序正当性危机浮现
技术公司参与侦查过程中的诸多行为突破了法律的限制,特别是抽象委托模式和实质主导模式下的诸多侦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均出现异化。实质主导模式之下,当侦查机关与技术公司达成合作共识后,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为此,侦查机关会与技术公司合作制造报案流程以解决形式合法性问题。尽管立案管辖问题得以解决,但所谓的“跨省追捕”“远洋捕捞”显然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立案之后进入以电子数据为主要取证对象的侦查阶段,技术公司首先会向侦查机关申请对目标对象进行监控、取证的合法授权。这既是其开展后续工作的必要前提,也是一种程序自保措施,旨在通过官方授权确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当然,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也会将技术公司立案前获取的证据材料通过“案件制作术”转化为合法证据。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以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代替侦查人员取证的“以鉴代侦”问题饱受诟病。在以电子数据为主要取证对象的侦查阶段,“以鉴代侦”的问题更为突出。但需要指出的是,抽象委托模式和实质主导模式下,电子数据基本都是技术公司在侦查机关监管之外获取的,这已非违背侦鉴分离原则,或者“以鉴代侦”所能解释与涵盖,而是实质取证行为脱离监管,是技术公司代替侦查人员取证,这无疑会导致侦查权的失控和旁落。
上述具体违法行为只是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带来的表象问题。从深层次来看,技术公司对于侦查工作的深度参与引发的问题已经不再限于具体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已经使侦查程序面临正当性危机。在技术公司的强势推动甚至主导之下,侦查机关成为技术公司营利行为的合谋者、共谋者。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采取侦查行为的动机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当侦查行为的动机不纯正,当追求经济利益成为侦查权力运用的直接目的时,无疑会造成侦查公信力下降,进而导致侦查活动缺乏民众的认同。当侦查程序的正当性遭受质疑,即便侦查行为在客观上实现了打击犯罪的目标,这种对正当性的质疑所引发的负面后果和社会危害,也可能远远超出打击犯罪本身的意义。
综合上述,侦查机关积极借助技术公司的科技力量实现对于犯罪的超前感知、预防和控制,这使得侦查机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私主体合作进行犯罪预防与案件侦查成为一种趋势。但侦查机关与技术公司的合作特别是实质主导模式下的深度绑定使得侦查权力主体泛化,造成侦查权进一步失控、旁落,并导致侦查逐利化样态更为复杂,甚至让人产生“谁在行使侦查权?”以及“个别地方的侦查机关是不是已经被技术资本俘获?”的质疑。谁在行使专门机关垄断的侦查权这一问题的提出,极大动摇了侦查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甚至会使得刑事司法治理产生合法性困境和正当性危机。
三、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治理困境与学理反思
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带来一系列风险,造成侦查主体泛化,引发侦查权失控旁落,导致侦查逐利化样态复杂化、隐蔽化,影响和冲击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尽管公安机关力图整治技术公司参与侦查乱象,但从以配侦为主营业务的技术公司运营状况,以及配侦产业链不断成熟和扩大来看,治理效果并未达到预期目标。
为何推出诸多治理措施依然成效不彰?背后是什么因素掣肘着治理措施难以奏效?未来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才能从根本上化解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引发的风险?如何在最大化发挥技术公司参与侦查有效打击犯罪效用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当然,不仅技术公司参与侦查会引发问题并带来风险,刑事侦查中第三方主体的参与风险具有普遍性:技术公司及其他社会主体在缺乏法定诉讼参与人身份的前提下介入侦查程序,实质构成制度缺失下的权力僭越。当技术公司因制度缺失无法获得合法性认同时,其选择放弃名分、追求经济利益的参与策略,尽管是制度缺陷所迫的无奈之举,但本质是通过市场化合作策略将侦查权异化为技术服务商品。这种制度性妥协无疑会加剧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危机。基于此,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引发的乱象只是具体操作层面的程序失范问题,而技术公司何以参与侦查问题才更具根本性和全局性。
(一)治理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可能面临困境
面对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带来的诸多风险,既往缺乏系统全面深入的研究,更缺乏体系化的应对方案,但知悉技术公司参与侦查中实质主导模式实际运作情况的有识之士都主张予以严格禁止。鉴于此,笔者主张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采取差异化的应对策略:在规范被动参与模式的同时,合理引导抽象委托模式,并严格禁止实质主导模式。这样一种分而治之的解决方案有其合理性和针对性,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一种复杂现象都是多重因素、多重缘由叠加发挥作用的结果。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复杂样态的形成同样如此,既有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又有技术公司能力上的比较优势,还有侦查机关办案经费捉襟见肘的窘迫现状,亦有技术公司的营利性特质,这些复合因素的叠加会使得分而治之的治理方案恐怕难以取得预期效果。
以实质主导模式的治理为例,严格禁止虽能根治侦查逐利化、维护侦查权行使的正当性,但简单禁止会带来不可控的后果。具体言之,在新兴科技赋能下,加密技术和虚拟货币为网络犯罪提供了更为隐蔽且难以破解的手段,极大增加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和成本。这使得传统侦查模式下的取证方式以及证明方法,面对暗网交易、区块链洗钱等新型犯罪时,已面临系统性适配困境,正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由此为技术公司深度参与侦查活动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技术公司能够渗透到侦查决策核心环节,从而导致实质主导模式大行其道。若在侦查机关技术能力不足时,严格禁止实质主导模式,这些犯罪可能继续蔓延,造成更为严重的财产损失。
当然,即便是高压打击、强力整治也未必能够根治实质主导模式。毕竟,技术公司的营利动机与个别侦查机关的逐利诉求并存。而且,从侦查机关的视角来看,其通过与技术公司合作,确实打击了应予强力打击的犯罪,还增加了地方财政,同时解决了本单位办案经费困难的问题。并且,实质主导模式运作过程中并不与侦查人员个人利益产生直接关联,使得侦查人员在该模式运作过程中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更为复杂的问题在于,严禁技术公司参与侦查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新的问题,当打击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新型犯罪附带的经济利益激发、释放了技术公司、侦查机关的积极性之后,如何协调、引导配侦产业链已经爆发出来的参与侦查冲动,就成为我们必须直面、必须解决的问题。基于此,简单禁止更可能的结果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使该模式转向更为隐秘、更难以被发现的形式存在。由此,未来应当采取更为体系化的方案来因应这样一种复杂态势,进而实现在及时有效打击犯罪、防止侦查逐利化以及合法、有效地借助第三方主体之间实现平衡。
但是,实现三者之间的平衡并非易事。最高司法实务机关相继出台跨省涉企案件管辖新规治理逐利性执法,我们乐见其成,但在创收指标与利益驱动下,侦查逐利化问题短期内恐怕难以根治。尽管面临现实的治理困境,但我们却无法回避由此引发的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正当性问题。而且,参与刑事侦查的第三方主体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呈现扩张趋势:既有法律地位不明的技术公司,也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规范性文件创设的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还有侦查机关主动引入但“隐而不显”的独立个体。只要侦查机关还需要借助第三方主体的力量,只要第三方主体实际行使侦查权,就会引发前述风险,就会面临谁在行使侦查权的诘难。相较于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引发的具体争议,其何以参与侦查、其参与侦查的正当性基础更具根本性,也更具深层次理论探讨价值。
(二)技术公司参与刑事侦查理论证成缺位
既有理论通过两条路径阐释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正当性:一是运用依靠群众原则,阐释普通民众及相关主体的配合侦查义务(如扭送、数据提供);二是基于专业手段在事实认定中的功能性价值,论证鉴定人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主体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但既有研究对于技术公司等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的理论证成处于缺位状态,理论供给滞后,无法因应刑事侦查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第三方主体:首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下,技术公司参与刑事侦查的法律定位模糊,缺乏明确的“合法”存在空间;其次,数字时代参与刑事诉讼的第三方主体呈现范围扩大化、程序前置化趋势,这些新兴主体的程序法定位同样处于制度性真空状态。与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理论证成缺位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第三方主体的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和检察活动则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支撑制度设计,既有理论通过司法民主化理论论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理性,并运用全过程人民民主理论阐释人民监督员制度。
当然,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引发问题、导致风险并非我国独有,而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从早期追捕逃犯的“赏金猎人”,到从事情报搜集的私人公司,再到网络时代、数字时代,侦查领域公私合作出现的新型态,尽管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带来诸多风险和问题,但以技术公司为代表的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诉讼并未因此而减少。相反,全球范围内存在不断强化的广泛趋势。对此,美国主张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强调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团体平等参与网络空间治理;与之相对的主权国家主导模式则反对私营部门与政府处于同等地位,但同样强调加强公私合作的重要性。《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采用主权国家主导模式,但公约中贯穿加强公私合作的程序要求。公私合作打击网络犯罪已成为联合国成员国的共识。我国深度参与并推动联合国公约的制定,主张主权国家在跨国网络犯罪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同时明确肯定公私合作在打击网络犯罪中的必要性,要求借助公约提供的技术工具和程序规范完善侦查机关与互联网企业的协作机制。
技术公司介于执法机构和公众个人之间,已成为执法和国家安全领域的重要行为主体,并贯穿犯罪预防、侦查、起诉以及量刑等全部刑事诉讼环节,对刑事诉讼的运作产生了体系性影响。面对技术公司参与侦查引发的新挑战和新风险,例如,隐私和数据安全问题,侦查权力外溢、侦查主体泛化导致监管乏力和问责弱化,监控和审查走向私有化和自动化等问题,国外学者不再局限于就事论事的对策性回应,而是从更宏观的视角出发,探讨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所引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在既有的阐释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的公私合作理论、私有化与外包理论以及技术依赖的基础上,结合数字时代技术公司参与侦查的新发展,监控中介理论、监控代理理论等新理论框架相继提出,以更精准地阐释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问题,并着眼于刑事诉讼中公私深度交织的现实提供更具前瞻性的解决方案。
尽管全球化背景下各国技术公司参与刑事侦查面临趋同化的治理挑战,但美国学界基于契约理论与市场逻辑构建的侦查正当性阐释范式,包括在此基础上打造的多利益攸关方治理模式,在中国制度语境中无疑会遭遇理论适配困境和实践难题。以公私合作理论为例,其试图用市场法则的分析框架解构侦查机关引入第三方主体的行为逻辑,这一认知范式与美国刑事司法理论中将诉讼程序类比为“法律市场”的学术传统存在谱系关联。然而在中国的刑事司法语境中,权力运行的底层逻辑始终根植于政治属性和政法传统,与纯粹的市场化机制存在根本性冲突。这样一种体制性差异,不仅消解了以公私合作理论、服务外包理论为代表的市场需求论等市场化阐释框架的普适性预设,也使得新兴的监控理论解释模型遭遇本土化适配困境。由此,中国技术公司参与刑事侦查的正当性证成,需要穿透形式合法性的理论迷雾,超越西方“国家—市场”范式的解释框架,从植根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政法传统中找寻决定中国刑事司法权力运行的制度基因和深层逻辑。
四、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理论重塑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公司参与刑事侦查缺乏有效规制,不仅是立法缺失的问题,其背后还折射出既有的中外理论对于解释中国问题的乏力——既无法为以技术公司为代表的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提供一种体系化阐释,更无力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样态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提供理论支持。基于此,本文试图从“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法传统中寻求理论突破,通过重新阐释在刑事诉讼中长期被忽视、被边缘化甚至被批判的依靠群众原则,激活这一刑事诉讼法中的沉睡条款,将参与刑事侦查的第三方主体放置于依靠群众原则这一框架内进行观察和研判,实现对于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侦查的理论化支撑和体系化重塑。
(一)依靠群众原则为参与刑事侦查提供正当性前提
根据权威解释,《刑事诉讼法》第6条将“依靠群众”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既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政法工作所形成的重要刑事诉讼思想的高度概括。刑事诉讼法虽已完成“群众路线”的规范转化,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但既往多从政治维度对其进行意识形态正当性的阐释,未能在法条解释和实践操作层面充分落实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致使该原则的程序法理内涵尚未充分激活。这种倾向忽视了依靠群众原则的法律面向及其潜在的理论价值,导致该原则在刑事诉讼走向日常化之后并未真正落地生根,反而因被视作政治性原则而逐渐边缘化,未能充分发挥其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有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将依靠群众原则规定于“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作为政治路线的群众原则已经具象化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证成了“群众”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正当性。更重要的是,依靠群众原则符合中国的政法传统,不仅能证成“群众”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正当性,而且也是在落实和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政治正当性。由此出发,作为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依靠群众原则对于阐释“群众”何以参与刑事诉讼已经具备相当的解释力。或者说,依靠群众原则为“群众”参与刑事诉讼提供了证成法律正当性的前提,但过去囿于对“依靠群众原则”的理解、阐释存在偏差,导致在既往的刑事诉讼第三方主体参与架构中出现专家与群众的割裂、专家经验与群众智慧的疏离,并使得当下依然无法解决作为个体集合的技术公司能否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由此,当实现法律正当性的前提或可能性具备之后,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解释“群众”?
(二)法律维度的群众概念具有广泛包容性和辐射力
长期以来,由于对“群众”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群众”成为一个谜一样的存在。既有观点往往将依靠群众原则中的“群众”解读为普通民众或者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外行人,从而将专业人士排除于“群众”范围之外;而且,既有观点多从个体的角度来解读群众概念,并未将其作为集合概念进行解读,使得参与刑事诉讼的技术公司、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更是无法被涵盖其中。
尽管“在众多现代性概念中,似乎没有哪个概念比群众更难界定;看似复数实为集合单数,貌似具体实则抽象”,但当政治原则具象化为法律原则之后,我们就不应仅仅从群众史观、群众路线的政治维度来理解群众概念,而应当将其放置在刑事诉讼的语境和框架中,对群众概念进行体系化的合目的解释。基于此,我们应当区分群众概念的政治维度、日常生活表达维度以及法律维度。从政治维度来看,群众史观、党的群众路线理论中的群众是和人民相一致的,是集合概念,而不是非集合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群众既可以指某种集体、集团、群体、人群,也可以指某一个人或其身份、地位、政治面貌等社会属性,既可以是一个集合概念也可以是一个非集合概念。而刑事诉讼法维度中的群众概念,应当兼顾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同时,鉴于依靠群众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对接、指向非专门机关的一项基本原则,还应当贴近群众的日常生活表达维度。
从政治维度来看,“群众”的范围可大可小,一切革命的“朋友”皆在“群众”之列,革命的“敌人”则被排除在“群众”之外。在革命的不同阶段,“群众”的边界可以随着敌、友阵营的变动而自由伸缩;在“群众”的边界之内,又可以依据与革命关系之亲疏远近而区分出不同的等级。由此可见,政治维度中“群众”的范围变动不居、与时俱进,但并未明确地将单位、公司排除于群众范围之外。
随着政治化的阶级逐渐让位于社会学意义上的阶层,私营企业主、个体户等群体逐步崛起,为群众路线增添了时代内涵,发掘群众路线新的生命力,无疑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索的时代课题。党和国家领导人始终强调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同时,也注重结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依据社会发展现实,不断阐释并丰富群众概念的内涵。在我国革命时期和建设时期,群众概念着重突出阶级性特征;进入改革时期后,群众路线进一步细化,融入各项专门工作要求,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紧密结合。在此背景下,“群防群治”概念应运而生,成为社会治理领域的重要理念。
在贯彻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群防群治”工作中,与“群众”相关的衍生概念在发生改变,国家治安治理的依靠对象,已由属于政治或阶级范畴的工人或农民转变为专门机关之外的公众及社会、市场治安组织。换言之,“群防群治”中的“群”固守群众路线的理论内核,强调发挥群众主动性、积极性,与群众紧密联系,信任、依靠群众,遵循“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善于把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基于群众路线理论的包容性、开放性,结合治安防控需求,强调政府、社会和公民协同合作,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在新格局中,“群”涵盖普通群众、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多元主体,注重整合社会力量,优化治理资源配置,提升治安管理效能。“群众”从政治泛指具象化为可依托的多元参与主体,治安防控模式向党政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模式演进,以此提升社会治理精细化与协同效能。近年来,《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以《反恐怖主义法》为例,其第5条确立了“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一基本原则;第8条第3款则具体要求有关部门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并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工作;第9条和第10条还进一步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及相应的奖励机制。权威释义明确指出上述条款是对第5条“依靠群众”原则的具体落实。由此,群防群治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具象化和多元化,除公民个人外,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均被明确纳入群防群治体系,成为专门机关紧密依靠的群众力量。
正是这种理论内核坚实、外延阐释包容多元、并能自由伸缩以适应时代变迁的群众概念,为在刑事诉讼法维度合理解释群众范围提供了前提与可能。当然,法律解释方法众多,对群众进行单独的语义解释解释已经不能满足需要,需要进一步诉诸刑事诉讼法内在的理性、精神和目的对群众范围进行解释,以解决技术公司等三方主体在刑事侦查中地位不明问题。基于此,引入目的解释方法对群众范围进行较日常生活维度的表达更为扩充的解释,进而将公司、团体纳入依靠群众原则的规制范围。当然,这样一种解释并非随意而为,同时也是在接续刑事诉讼法对于“群众”的解释传统。
(三)群众范围的扩大解释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传统
权威人士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解释及其立法演变,为将技术公司等第三方主体纳入依靠群众原则的规制范围提供了有力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何谓“有关群众”?在立法机关的官方释义中,要求“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有关单位和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这一解释尽管出现了单位和群众的并列,但实质是通过解释将“单位”涵盖在“有关群众”之中。
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期满后解除的方式规定为“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修改,也是考虑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群众”范围不明确,给执行机关的工作带来困扰,因此作出修改。但从先前立法使用“有关群众”这一表达,也能够看出立法者解释群众概念时,并未排斥将单位、公司等主体纳入其范畴。
另外,通过接续传统对刑事诉讼法维度中的“群众”范围进行法教义学解释,既是通过成本最为俭省的方式解决技术公司等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又能避免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解决该问题可能造成的滞后性。
(四)扩充解释群众促进基本原则保持开放性前瞻性
既往对于依靠群众原则中群众的范围界定较为狭窄,以侦查阶段为例,主要为扭送被追诉人的公民,其他可以协助调查的人限定为“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但在网络时代、技术治理时代,刑事诉讼逐渐走向开放,参与刑事司法的主体更加多元,越来越多的第三方主体开始介入、参与刑事诉讼,超越了既往的封闭模式,这与以往对于参加刑事诉讼的群众范围的界定形成明显反差。
因应刑事司法的新发展,刑事司法治理模式正在发生深刻变迁,刑事司法的多元治理格局正在形成。可以说,刑事司法的多元共治既是客观事实,又是大势所趋。只有打开刑事诉讼多元共治的制度通道,允许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刑事司法治理,才能因应网络时代的刑事司法治理新格局。
基于此,契合刑事司法多元治理的现实,依靠群众原则需要在网络时代实现创造性转化。由此,将群众范围界定为除专门机关、立法机关等官方机构以外所有的非官方主体,这样一种开放性的界定为未来可能的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诉讼预留了足够空间。由此可见,重新解释、扩充刑事诉讼中的群众范围,契合数字时代刑事诉讼由封闭走向开放的趋势。
不难看出,群众范围的扩大解释将使得依靠群众原则更具包容性、前瞻性和开放性,既会对所有第三方主体参与刑事诉讼有普遍的辐射力和解释力,又有针对特殊群体参与刑事诉讼的专门针对性和阐释力。而且,实现创造性转化的依靠群众原则不仅能够体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优势,彰显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优良传统,又能契合时代发展,还能展现出相对于其他理论的比较优势。
具有强大解释力的依靠群众原则作为统摄所有第三方参与主体的宏观框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当下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同属第三方主体却因理论适用不一导致基础不统一、甚至混同冲突的局面。
激活、重释依靠群众原则并不必然排斥或者取代既有的精细化的理论阐释方式。对于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具体制度,在宏观层面接受依靠群众原则的指导的同时,其微观层面的运作逻辑和证成基础,依然可以且应当沿用更具针对性、更精细化的理论指导,如司法民主理论之于人民陪审员、宪法监督理论之于人民监督员。这种分层处理,既体现了理论整合的需要,又关照了传统理论积淀,也回应了不同主体在诉讼阶段与功能定位上的差异化需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依靠群众原则与侦查程序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其作为中国特色的政法传统,已深度嵌入侦查机关的办案逻辑。由此,就无需另行为侦查阶段的第三方参与构建精细化的理论基础。当然,需防止实践中将“依靠群众”异化为“服务外包”,未来需要通过废止建制外包、明晰第三方主体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等具体制度构建,真正落实对于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的理论重塑。
结 语
长期以来,依靠群众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中一直隐而不显,处于被忽视、被边缘化的境地,为数不多的研究也多主张废弃该原则或者引入“公民参与原则”取而代之。随着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提上日程,废除“依靠群众原则”的观点再度浮现。依靠群众原则的境遇并非个例。在当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学界常常为层出不穷的新现象和新概念所吸引,但对中时段和长时段的传统却明显重视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深受古代礼法传统、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政法传统以及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一直处于三大法律传统的博弈、拉锯中。在既往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改革中,师法英美、效仿欧陆成为诸多改革建言的基调。在推进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既要吸收域外法治经验,更应立足我国刑事司法的内生性制度传统,特别是中时段、长时段的独特政法传统。本文对于“依靠群众原则”的激活、重塑,提醒我们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不要轻言废弃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制度设计,而需注重历史经验的延续性——通过甄别传统司法智慧中的合理内核,推动其与数字时代的适配性转化,实现优秀传统司法文明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依靠群众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际遇,也在提醒我们需要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将传统带回来,通过具有历史纵深感的研究,拓展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视野。在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当下,挖掘刑事诉讼法学的中长期传统,既能传承优秀刑事司法文明成果,又能为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重要支撑。
来源:《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
作者:李训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