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25
摘要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链”概念存在内涵不明、标准模糊、功能不清等问题,“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往往成为一种逃避证据说理责任的修辞手法。证据链并非仅表示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根据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的体系解释,“完整的证据链”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动态化、形象化表达,所以可将证据链的内涵界定为各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并组合成案件事实过程中形成的动态关联结构。证据链完整的基本标准是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在对每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中,证据的推理链条应当是完整且合理的;能够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核心形成一个完整、可信的案件事实框架。证据链概念的核心功能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同时也可促进证据分析精细化、保障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加强法庭调查的实质化。
关键词:证据链;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证据推理;证明标准;证据分析
“证据链”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术语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中早已存在,目前已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常用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等司法解释或规章中都有关于证据链的明确规定;2018年出台的与刑事诉讼关系密切的《监察法》第40条中,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应收集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刑事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之类的表述。但关于证据链仍有如下问题需要厘清:证据链究竟是什么?在案证据如何形成证据链?证据链完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证据链与证明标准之间是何关系?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证据链这一概念就没有太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因为在概念不明、判断标准缺失的情况下,证据链就不具有成为独立的证据法概念的品质。虽然近年也有一些对证据链的研究,如有学者以哲学上的结构主义理论对证据链概念进行构建和解析;有学者认为证据链应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并由此重塑证据链的功能;但对上述关键问题的回答依然有很大不足,因此证据链业已成为我国刑事证据法学中最模糊的概念之一。本文在考察实践中证据链的运用状况和既往证据链相关研究的基础上,从法律解释角度厘清证据链的概念,并对其结构、功能进行重新诠释,使其成为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法概念。
一、证据链的实践运用及其问题
从规范层面来看,“证据链”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出现的时间并不长,根据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的检索,“证据链”初次出现于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中的第4条规定“综合审查判断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将2013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中“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修改为“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证明体系”与“证据链”并无区别。“证据链”概念在实践中的运用由来已久,从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检索到的包含“证据链”“证据锁链”等关键词的18万余份刑事裁判文书来看,最早的刑事案例为1999年的“苑某某敲诈勒索案”,判决书中写到“各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
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间接证据案件定罪证明标准的条件之一。但在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法官同样也以是否形成证据链作为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依据,如在“祝某交通肇事案”中,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仍认为“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法官既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为达到证明标准的依据,也经常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为未达到证明标准的理由。
司法人员之所以热衷于使用证据链这一概念,是因为在我国偏重客观化的司法证明中,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要尽量表现得客观化,而证据链概念本身就呈现出客观化的特征,能够增强事实认定的客观化色彩。而且,直接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归纳证据分析结论可以省却证据说理,所以在裁判文书中使用证据链这一概念是诉讼证明呈现客观化外观、隐藏证据分析思路、减轻证据说理负担的便宜方法。
但从证据链的实践运用状况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一)证据链的内涵不明
虽然司法解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有证据链的明确规定,但究竟何为“证据链”是不明确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证据链的理解和运用也是模糊的,从裁判文书中很难看出法官所认识的证据链究竟是指什么。法官经常将证据链与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等术语并用,如在“杨某、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中,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当庭质证,证人与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在“徐某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中,认为“本案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可能性,但证据并不确实充分,证据链不够完整”。以上这些表述使证据链与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逻辑关系混沌不清,也无法归纳实践中证据链的内涵究竟为何。
总之,因为证据链的内涵不明确,无论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都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以形成证据链与否作为论证理由之一,但即便不运用证据链这一术语,似乎也不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和案件的裁判结果。法官虽在裁判中主张形成证据链,但究竟其所称的证据链为何、这种证据链何以完整均无从判断。
(二)证据链完整的标准模糊
由于证据链的内涵不明,证据链完整的标准也是模糊的,从实践案例来看,对于证据链完整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1)某些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在“宋某非法拘禁案”中,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宋某在什么地点、采取何种方式将被害人带至上饶县进行非法拘禁、剥夺了其人身自由的主要案件事实,所以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2)因孤证不能定案所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在“刘某抢劫案”中,法官认为刘某抢走赌桌上的7200元这一指控事实只有被害人陈某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因未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在“樊某故意伤害案”中,法官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朱某左手食指被截的结果是樊某咬伤必然造成还是由于伤后治疗不及时、不正确造成,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4)因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所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在“王某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中,法官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间接证据相互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不明确的是,这些标准何以是证据链完整的标准?是唯一标准还是选择性标准?
而在更多的案件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的论证形式都是罗列证据后直接得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结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等证据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看出如何形成证据链,也看不出证据链完整的标准为何。
(三)证据链的功能不清
按照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规定,证据链完整是使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定罪标准的条件之一,但从实践案例来看,证据链的功能并非如此明晰。至少有如下几种不同功能:(1)与《刑事诉讼法解释》要求一致,将证据链完整作为证明标准的条件之一。(2)将证据链等同于证明标准,如在“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法官认为“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在“高某诈骗、挪用资金案”中,法官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能证明高某有罪证据链条”。(3)将证据链作为证据采纳、采信的条件,如在“顾某开设赌场案”中,法官认为“上述证明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将证据链作为证明部分要件事实的方法,如在“徐某某、付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法官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等的供述与银行监控视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三名被告人使用银行卡帮助付某进行取现转账的事实”。可见,至少从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来看,证据链在实践中的运用已超出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功能,但其具体功能又不甚明确。
综上,由于规范上并未明确证据链的内涵、标准,实践中对证据链的理解和运用呈现出宽泛、空洞、随意的状态,往往成为一种司法人员逃避证据说理责任的手段,这种虚化自然减损了证据链存在的价值,因为如果在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中运用或不运用证据链概念并无影响,其就不足以成为有价值的概念。但从功能视角来看,证据链这一概念能够发挥对司法人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作用、强化司法人员的证据分析意识、为证明标准的适用奠定证据基础,且其已经由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使用,所以证据链概念不宜废除而应继续沿用,只不过应当对其内涵、功能等进行明确,使其成为一个内涵明确、功能清晰、具有规范性的证据法概念。
二、证据链的内涵厘清
对于法律术语来说,内涵明确是学术讨论和司法运用的前提。《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虽有“证据链”的规定,但均未明确界定“证据链”的内涵,实践中对“证据链”的理解也莫衷一是,难免会导致“证据链”的滥用和乱用,所以有必要厘清“证据链”的内涵。
(一)学界对证据链内涵的界定
据学者考证,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即开始运用证据链概念,并认为我国的证据链概念实际上源于苏联的证据法理论。早期有学者将证据链界定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证据链节(或证据)所组成的、通过链头的相互联结形成的联结点以及链头与链体的客观联系,内容能得到相互印证并体现或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集合体”,但按照该界定,证据之间只有相互印证才能链接,那为何还要在印证之外再创造证据链这一概念?而且这一概念也没有明确证据之间如何产生链接效果。还有学者将证据链与哲学中的结构主义相结合,认为证据链“是指证据之间用以证明事实所形成的逻辑关联”,“两个证据之间所产生的关联关系构成一个最基本的证据链接单元,即单调证据链”,但从其后文论述来看,也未明确两个证据之间如何产生“关联关系”。樊崇义教授在论及间接证据定案时对证据链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必须审查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互相衔接,互相协调一致,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在这个证据锁链中,证据必须有足够的数量,而且各证据必须互相一致,不能互相矛盾,互相脱节”,这种界定描述了证据链的样态,也设定了一定标准,但标准同样主要是印证。陈光中教授在论及间接证据的运用时,认为间接证据应当具有足够的数量,有关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动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都应有证据证明,当间接证据达到足够数量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后,就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况。与上述其他观点相比,这一观点将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与案件的主要事实相联系,对证据链何以形成设定了标准,但其认为犯罪时间、地点等事实均需证据证明方可形成证据链,并不妥当。
综上,我国学术界对证据链有多种界定,其中不乏合理之处,但普遍存在的问题是:(1)未明确证据链的结构,证据之间如何产生链接并不清楚;(2)在内涵中未明确证据链完整的标准,尤其是未清晰界定证据链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因为毕竟证据链的目的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3)未能厘清证据链与印证、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证据链概念的独立性不足。因此,虽然证据链一词在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已经广泛运用,但其仍没有统一、稳定、合理的内涵。
在域外证据法理论中,也有一些与我国证据链类似的理论。英美法系学者对最佳解释推论的研究中,常以复杂的证据推论图表表达证据推论过程,即先由证据推论得出中间待证事实,经由此得出次终待证事实,最后指向最终待证事实(存在争议的基本待证事实,也即法律上的要件事实),形成证据推论链条。有学者在以图示法对证据推论进行演示时,以“断裂链条”来表示关键性要素未能得到证明;还有学者以卡涅阿德斯论证系统阐述证据论证过程,其传导论证过程即结论与前提之间通过一个符合论证型式要求的论证连接,多个前提经过顺序论证之后指向结论。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理论和方法,如在德国,法官会进行“证据环”的分析,即环绕在被告人身边的间接证据组合起来像一个环,整个证据环的证明力是每个间接证据证明力之产物,并由此得出法官的确信。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证据推论会构成一个推理树,即从间接证据到间接事实再到要证事实的过程,这与英美法系的证据推论图表类似。苏联的证据法理论上,针对间接证据也有要形成链条的要求,每个环节都不能脱节,否则整个链条都要解体,必须具有罪证的系统,每个环节也不可被反对的证据击破。
以上理论虽形态各异、方法不一,但都在某些方面与我国的证据链概念有相似之处,而且从中可以抽取出一些共同特征:(1)无论是证据推理链条,还是推理树或证据环,都是证据通过推理而指向最终待证事实(与之内涵相近的表述是形成法官的确信,或形成罪证系统);(2)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链接均是通过证据推理而形成,证据推理链条是证据链形成的关键环节。这两个特征对于我们厘清证据链内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规范视角下证据链的内涵重塑
对于证据链内涵的界定来说,主要任务是明确其样态,进而才能明确证据链完整的标准,使证据链概念成为一个具有规范功能的实质性概念,而且对证据链概念的内涵进行界定不能脱离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尤其是要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规范和《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证据链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细化为如下三个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为间接证据案件定罪证明标准的条件之一,规定如下: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说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是对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定罪时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证明标准规定的解释性规定。所以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第3项中“证据链”的内涵,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的对比分析中厘清。
首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规定的“完整的证据链”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内涵基本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说明,“完整的证据链”是对间接证据的“量”的要求,有关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说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即“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二者对需要证明的定罪事实范围界定有所不同,前者要求的证明对象更接近于自然事实,而后者要求的则是要件事实。从证明对象理论来说,因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紧密相连,唯有要件事实不明方有证明责任问题,所以应当将“定罪的事实”限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等自然事实并非必须证明,除非其作为构成要件事实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的“完整的证据链”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中的“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在内涵上并无本质区别。
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三项条件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来看,《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三项条件之间应当是包含关系,判断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已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基础上的。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规定的间接证据定案的几项具体条件中,第3项规定的“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同样属于第4项“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的基础性条件,对应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第1项“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则对应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2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是为了“排除掉虚假的证据”,是以印证方法对证据真实性的进一步查证要求;第5项“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则是对第3项的补充性要求,因为在形成证据链的过程中必须运用推理。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的对比来看,《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完整的证据链”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法》中“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一种形象化表达,是对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要有证据证明的规范要求,也是证明标准的基础性条件之一。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证据链中的各证据不仅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还要通过证明而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实。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说明,证据必须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也就是说,这一规定不仅要求各个证据可以证明每个构成要件事实,而且要求必须能够证明整体犯罪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中“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作的“即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的解释,同样也是从自然事实角度要求证据链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虽然二者对于犯罪事实的界定有所不同,但均要求证据要证明完整的犯罪事实,方能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奠定基础,这也才是证明标准中要求形成证据链的应有之义。因此,完整的案件事实是证据链的归宿,也是证据链的核心。
最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对所有案件的统一要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只在间接证据定案规则中涉及证据链,那么有直接证据的案件是否也需形成证据链?对比来看,《监察法》第40条并未将“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的要求限于间接证据案件,《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43条中的“防止分案处理出现证据灭失、证据链脱节”也未限于间接证据案件,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间接证据案件和直接证据案件中均经常运用“证据链”这一概念。由于对证据链的概念理解不一,学界对于是否只有间接证据案件中需要形成证据链观点也不一致,如樊崇义教授只在探讨间接证据定案时谈及证据链,其他处未提及;但有学者认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一样,都需要经过推理过程方可证明案件事实,所以都需要形成证据链。
总体来看,在国内现有的研究中,多数都未将证据链的运用限于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而从域外的理论来看,多数也未将证据链限于间接证据,尤为明显的是英美法系的研究,其证据推理图示或推理链条既包含需经多重推理的间接证据,也包含目击证人证言这样的直接证据,因为直接证据也需进行推理,如对目击证人的能力进行推论性的推理,包括其正确观察事件的能力、记忆的能力以及准确描述的能力,这些问题都需运用自然推理予以解决。从概念的界定来看,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其特征区别在于推理链条的长短不同,但都需要通过一定的证据推理步骤方可证明待证事实。并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1项规定,无论案件中是否有直接证据,都需要证明所有犯罪要件事实并组成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因此,与间接证据案件一样,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也需要形成证据链。
综上,可将证据链的内涵界定为:各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并组合成案件事实过程中形成的动态关联结构。这种界定表明,证据链并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直接链接,以往所理解的这种直接链接实质上就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但证据链要解决的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能够被证明的问题,并不要求组成证据链的各证据必须印证,而且如果将证据链等同于证据印证,就完全没有必要再使用证据链这一概念。证据链之“链”既包括两个以上的证据通过结合而证明单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过程中产生的相互关联,也包括全案证据共同证明整体案件事实过程中产生的相互关联。从规范上来看,证据链只是证明标准的条件之一,所以证据链不能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总之,“证据链”并非一个抽象空洞的词汇,而是一个连接证据与构成要件事实的独立性、实质性概念,与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等概念有明确的区别。
三、证据链的结构与标准
以往实践中对形成证据链的判断较为随意且因人而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证据链的结构和标准不明确。证据链的结构即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的逻辑推理关系;证据链完整的标准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证据推理环节完整且合理、组合成融贯的案件事实;证据链在实践中还存在断裂与修复问题,对于断裂的证据链是否得以修复,也要以证据链完整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一)证据链的结构
既然证据链是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所形成的关联结构,那么在探讨这种结构之前,首先要明确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哪些。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四要件体系,尽管近年来四要件体系受到学术界不少批评,包括其缺乏阶层关系、缺乏归责要素、缺乏出罪事由,未区分不法和责任、难以理顺主观和客观的关系等,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仍采用四要件体系作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依据,故本文也根据四要件体系来确定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只不过在对四要件的具体要素进行解读时,遵循“客观先于主观、形式先于实质”的思路,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排列中将这种逻辑关系潜于其中,对四要件体系缺乏阶层性的不足进行诉讼证明上的弥补。在这种逻辑关系下,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可分解重组为如下部分:(1)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事实;(2)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确已发生的事实,其核心是法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还包括其他成立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如特定的犯罪结果、开放的构成要件)事实;(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以及特定情形下具有实施合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事实;(4)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如前所述,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均要经过推理,且都要形成分别指向上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推理链条。以DE(direct evidence)表示直接证据,IE(indirect evidence)表示间接证据,IN(inference)表示推理环节,F(fact)表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假设在案证据以如下路径形成证据链(见图1),则其证据链结构可分析如下:
图1 证据链结构示意图
直接证据仅有DE1,但其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行为人在某种主观状态支配下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且需经过推理方可证明构成要件事实,这种推理主要是根据必然性或盖然性前提对DE1内容的可信性进行检验。间接证据有IE1、IE2、IE3、IE4、IE5,分别经由不同的推理路径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些推理路径可以通过不同的论证结构来表达,包括发散式论证结构(从同一根据得出不同结论,如IE1)、收敛式论证结构(多个独立的根据支持同一结论,如IE1与IE2)、线性论证结构(至少有一个命题既是前一个命题的结论,又是后一个命题的前提,如IE3)、组合式论证结构(多个根据组合在一起支持结论,如IE4与IE5)。上述间接证据推理是从已知到未知的推论过程,推理环节一般也长于直接证据推理。IN是每一证据推理过程中的中间环节,也即运用必然性或盖然性前提得出的中间事实。经由各证据的推理链条,犯罪行为、犯罪发生、主观状态、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明,且以各构成要件事实(F1、F2、F3、F4)为核心组合成完整的案件事实。另外,某些证据规则会对证据链的结构产生影响,如法律对某一构成要件事实设立了推定规则,则该构成要件事实可从基础事实直接适用推定规则得出,推理链条会变短;再如案件中的直接证据为口供时,证据链需满足口供补强规则的要求。
各证据DE1、IE1、IE2、IE3、IE4、IE5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但在证明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过程中通过不同的推理结构进行结合而产生动态关联,如IE1和IE2因均能够独立证明犯罪发生而产生关联,缺少其一就会削弱犯罪发生的可信度。之所以是动态关联,是因为在推理过程中会随着推理前提的择取、新证据的加入、推理结构的变化而调整相互之间的关联状态。而在各证据证明完整的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同样经由图示中外围虚线部分而产生动态关联,这种证据之间的动态关联意味着若缺失其中之一,就会削弱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甚至无法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实,也即证据链断裂,如IE1的缺失会导致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是否发生的证明大打折扣;IE4或IE5缺其一会导致因无法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而无法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实。经由上述动态关联,各证据共同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结构,证明一个“犯罪单元”。假设案件中除了DE1、IE1、IE2、IE3、IE4、IE5外还有若干其他证据(包括辅助证据、过程证据等),但只要这六个证据能够形成如上证据链,就满足了证明标准规范中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要求。在数人、数罪等各种案件中,同样可以通过如上路径分析在案证据是否形成相应的一个或多个完整的证据链。
在构建证据链时,在案证据通过推理有可能会形成两个以上的证据链,即能够证明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如在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持有大量毒品且在称重分装时被抓获,其供认购买大量毒品是因为一次购买数量大就会优惠,有证人指认以往曾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在案证据既能形成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链,又能形成其贩卖毒品的证据链(因为其有分装称重的行为,且有人指认以往曾从其处购买毒品)。但对于认定事实来说,只能选择一个最佳解释来构建证据链,所以在遇有能够形成两种或多种证据链的情形,需进一步根据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案件事实的融贯性认定最完整的证据链。如在具有高低阶层关系的犯罪证据链中,若轻罪证据链完整,重罪证据链有所欠缺,则只能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认定轻罪证据链。在上述毒品案件中,被告人持有毒品的证据链是完整的,若最终认为其贩卖毒品的证据链达不到完整状态,就只能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链。若两个以上的犯罪证据链均不完整,则均不能认定。
(二)证据链完整的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规定,全案证据不仅要形成证据链,证据链还应是完整的,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证明标准的关键。根据上述证据链的概念及结构,证据链完整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
1.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证据链完整的基本要求是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对要件事实既可由直接证据证明,也可由间接证据证明,抑或由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组合证明。但必须要证明的只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即在个案中根据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得出的特定化事实,如图1中的F1即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事实。如果刑法规范未将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作为构成要件,则即使这些方面的事实无法证明也不影响证据链的形成,当然,如果这些方面会影响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则必须进行证明,如在“曹某故意杀人案”中,因并无有力证据直接证明曹某杀人,所以有必要证明作案地点、时间和被害人死因等事实,以实现对犯罪人的同一认定。以往实践中常说的“完整的证据链”较为模糊,如果不加限定容易被理解为一切自然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所谓“完整的证据链”应该限缩理解为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在证据链中,证明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在证据能力要求方面,由于我国实行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证据能力是指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而非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而证据链完整是证明标准的条件之一,已经处于对各个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最终判断阶段,所以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应最迟在此阶段被排除在外。组成证据链的证据还应当是经查证属实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的证据,若将未查证属实的证据纳入证据链之中,可能会导致错误推论并形成错案,而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纳入证据链也无意义,甚至会适得其反。
在此需要将“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证据标准”相区别。“证据标准”是我国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一个区别于“证明标准”的独特概念,其核心是指某类犯罪定罪量刑所需的基本证据,如证明盗窃行为必须有证人证言、赃款赃物、现场勘查笔录等,另外还包括收集各类证据应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各级司法机关也制定出若干关于“证据标准”的司法文件。虽然“证据标准”有利于指引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但“证据标准”以机械的证据清单对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进行列举,容易导致机械认定案件事实,也抹杀了不同类型案件证明路径的差异性。与“证据标准”相比,“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并不要求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有哪些证据,比如并不要求杀人案件必须缴获凶器、盗窃案件必须查获赃物,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即可。因此,不能以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标准”作为证据链完整的判断标准。
2.证据推理链条完整且合理
在对每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中,证据的推理链条应当是完整的,即每一证据都包含运用必然性或盖然性前提进行“证据→中间事实→构成要件事实”的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中不应存在随意跳跃,也即不能存在缺失推理步骤而直接得出结论的情形,如不能根据被告人亲属某次买卖证券与未公开信息事项时间重合而直接得出被告人泄露内幕信息的结论。之所以将证据推理链条的完整作为证据链的形成标准之一,是因为缺失推理链条的证据链可能存在以臆想、猜测填补构成要件事实空缺的情形。另外,证据推理链条还应当合理,包括推理大前提的合理和推理逻辑的合理。大前提的合理即正确运用必然性或盖然性前提,尤其是基于经验的盖然性前提应当合理运用。推理逻辑的合理是指推理环节不能违背基本逻辑规则,如三段论中不能出现第四个项、否定性前提不能推出肯定性结论、每个推理项的内涵必须保持一致等。
将完整且合理的证据推理链条作为判断证据链完整的标准是为了确保“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也即通过判断各个证据指向构成要件事实的推理链条是否成立,防止从证据到事实的思维跳跃。因此,这里要排除那些明显“推不出”的现象,通过对推理过程中经验运用和逻辑规则的检验而保障证据链结构的稳定性。
3.组合成融贯的案件事实
完整的证据链不仅要求证据能够证明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还要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核心形成一个完整、可信的案件事实框架。根据域外证据分析方法之一的故事方法的要旨,证据所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可以组成一个故事的框架,且这个故事应当具有融贯性,故事方法的倡导者提出融贯性包括一致性、可信性、完整性三个子标准,即故事内部不应包含内在矛盾、符合裁判者的经验判断、不存在重要部分的缺失。在证据链的形成中,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所组成的案件事实应当符合这种融贯性要求方为完整。具体而言,“一致性、可信性、完整性”要求各构成要件事实内部及相互之间不应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在证据链中不应存在与被告人有罪结论相反的无罪证据,并且能够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核心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事实框架,且没有明显的违背经验或常理之处。
当然,这里的融贯性是针对案件事实整体的,并不是要求各证据之间必须印证。印证作为一种证据分析方法,既可用以判断证明力也可用以分析证明标准。构建证据链固然要求其中的证据都具有证明力,但判断证明力的方法不止印证法,印证法也不是绝对可靠的方法,且证据链的功能主要在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所以固然可用印证法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但证据链完整的判断标准限于能够形成一致、可信、完整的案件事实,而非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再者,也很难用印证方法判断证据链的完整,如在上述证据链示意图中,无论持狭义的印证还是广义的印证概念,证明犯罪行为、犯罪发生及主观状态的IE1、IE2、IE3与证明刑事责任能力的IE4、IE5之间都很难形成印证关系,因为犯罪行为、犯罪发生及主观状态等事实通常由供述、证言、物证等证据证明,而刑事责任能力通常由户籍资料、精神疾病鉴定等证据来证明,二者既不包含同一信息也无法指向同一构成要件事实。如果持狭义的印证概念,即便在证明同一要件事实的证据之间,也未必会形成印证关系。因此,印证不宜也不能成为证据链完整的判断标准。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来看,也是在第2项单独规定对证据印证的审查,在第3项规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者并非同一事项。
(三)证据链的断裂与修复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各方均会对证据链进行检验,在特定情形下会使已经形成的证据链发生断裂,但证据链的断裂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修复。
1.证据链的断裂
证据链的基本组成部分为证据、推理链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且最终要形成一个融贯的案件事实,所以每一部分的缺陷都可能使证据链发生断裂,具体包含以下情形:
(1)证据的缺陷
组成证据链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自身在这两方面的缺陷可能会导致证据链断裂。在证据能力方面,如果因无证据能力而被排除的证据是证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或主要证据,且无其他能够发挥替代证明作用的证据,那么自然会使证据链断裂,如在组合式推理中,任何一个证据的排除都会导致无法推出结论,使证据链断裂。但如果被排除的证据并非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唯一或主要证据,则未必会导致证据链断裂。证明力存在疑问的证据若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或主要证据,该证据链环节也会断裂。
(2)推理链条的缺陷
推理链条的缺陷主要是作为推理大前提的必然性或盖然性知识存在问题,或者推理环节违反逻辑规则。在证据推理中,必然性知识(如科学定律、自然规律)固然是不存在例外的,但存在是否适合作为个案证据推理前提的问题;盖然性知识在证据推理中的运用占绝大多数,刑事诉讼中应当运用盖然性较高、例外情形较少的盖然性知识作为推理前提,否则就无法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衔接。如果必然性知识并不适宜在个案证据推理中运用,或推理中运用的盖然性知识包含较多例外情形,就会使推理结论存疑而导致证据链断裂。推理过程不遵循逻辑规则也会使结论成立与否存在疑问,从而使证据链断裂。
(3)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被证伪
证据链完整的主要标准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在形成证据链之后,如果事后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被新证据证伪(如另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作案时间,因此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就会使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其推理链条归于无效,自然使证据链发生断裂。
2.证据链的修复
证据链因上述几种原因发生断裂后,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修复。在证据被排除导致的断裂中,如果有新的替代性证据能够发挥与原证据同样的证明作用,就可填补证据链的断裂处。在因证明力存疑而导致的断裂中,如果有新的替代性证据出现,或者有新的补强证据能够消除存在的合理疑问,也可修复证据链。在推理链条导致的断裂中,在更换适宜大前提或遵循逻辑规则重新推理后仍能得出同样结论,或得出能够包含原先结论的新结论,即可修复证据链。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被证伪的情形中,若有证据能够跨越式地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作案时间,但又有证据证明其指示他人作案),仍可修复证据链。对于以上情形中证据链是否得以修复,仍应以前述三项标准进行判断。
四、证据链的功能重塑
如前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链的概念不明,导致其功能含混不清。但如果将证据链作为一个实质化概念,并在实践中实质性运用于证据推理分析,那么其与证明标准、证据能力、证明力之间的区别就是清晰的,其功能也是明确的。具体而言,证据链具有如下几种功能:
(一)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本身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证据链的核心功能就在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直接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规范效果并不明显,控辩审都往往只关注具体的证据和事实问题,对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只进行大致的判断,很少系统梳理是否每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更少有对全案证据推理链条的梳理。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几乎不会主动说明其据以裁判的证据推理和心证形成过程,对于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法官罕有进行详细说理论证,而多是在裁判文书中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列举证据式,即仅列举证据及其内容而不说明证据的证明作用及推理过程;(2)列举证据+回应式,即除了列举证据之外,仅回应控辩双方所提出的异议,但不进行全案证据的推理说理;(3)列举证据+印证式,即除了列举证据之外,还分析证据之间是否印证;(4)列举证据+概括说理,在列举证据之后仅进行概括的论证就得出结论。无论以上哪种方式,都无法充分说明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种说理不仅对于当事人,甚至对于律师来说都难以据其判断究竟是否做到了每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而证据链如果成为一个连接证据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实质化概念,且成为证明标准的实质性部分之一,就可以促进证据推理的公开、透明。因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过程也是一个动态的证据推理分析过程,法官为了论证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不能仅简单列举证据或仅分析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还要逐一分析各证据对每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展现证据的推理链条,使证据推理和心证形成过程具体化、透明化。法官对证据链的形成过程予以公开,可以使诉讼证明与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更紧密地结合,也可以使控辩双方更清晰地了解法官的证据推理分析思路,将《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体现于清晰的证据链,使证据裁判原则得以真正贯彻。
(二)促进证据分析精细化
所谓证据分析方法,是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和认知过程中所运用的分析方法。以往我国的证据法理论和法律实践热衷于证据审查判断的经验型研究,但司法经验毕竟有限,只有掌握可靠的证据分析方法方能解决各种证明难题。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最主要的证据分析方法就是印证法,但如前所述,完整的证据链一来要求证据的推理链条完整且指向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二来要求各构成要件事实能够形成具有一致性、可信性、完整性的融贯案件事实,因此在对证据链的分析和判断中,印证方法往往力有未逮,需要能够容纳经验运用且更具整体性的证据分析方法。
如果将视角转向域外,英美法系学者对证据分析方法研究颇多,其提出的故事方法、论证方法、概率方法等在证据分析中都有运用空间。故事方法从整体上对指控事实这一“故事”是否能够解释证据、其情节和片段是否合理以及故事自身的完整性、一致性、合理性进行阶层式分析;论证方法通过构建单个证据的推理链条并对链条进行检验,得出最终结论并确立其可接受性;概率方法则通过概率来计算证据对某种事实主张的影响,可用于检验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由于证据分析方法本身受证据制度的影响较小,域外的这些证据分析方法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来说同样是可资借鉴运用的。在证据链的构建中,因为证据与构成要件事实之间通常并非简单直白的一一对应,而是需要进行多步推理,所以必须运用多种证据分析方法,尤其需要运用以单个证据推理链为基础的论证方法和以事实整体融贯性为基础的故事方法,对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精细化分析,最终达到证据推理链条完整、证据与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应明确、形成融贯的案件事实的证明状态。因此,证据链概念的实质化运用可融合多元化的证据分析方法,促进证据分析精细化。
(三)保障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细化为三项具体条件。如前所述,三者之间是包含关系,排除合理怀疑应建立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以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完整的证据链要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构成要件事实能够组合成融贯的案件事实,但仅此未必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是证明标准的基础组成部分,不等于就排除了合理怀疑,还要继续根据对全案证据的审查,运用印证法、反证法、排除法等多种方法判断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但证据链概念的实质化运用对于保障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证据链能够为内心确信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统一的内心确信尺度,其适用固然最终要依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但这种主观判断必须以证据为基础,缺乏证据的单纯确信不能保障证明标准被正确适用,如在实践中常有司法人员确信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但缺乏能够认定人的同一性的必要证据的情形,这种情形自然不可定案,否则就有违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内心确信虽是主观状态,但这种确信应建立在证据推理分析之上,即便证据推理分析过程本身也包含经验法则的运用等主观因素,也绝非在无证据的前提下纯粹基于直觉、感觉的确信。实质化的证据链通过证据推理而达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的状态,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状态提供了证据基础,是防止恣意认定事实的重要措施。
其二,证据链本身也为发现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提供了更大空间。司法人员只有在对证据进行推理分析之后方能确认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过程中更容易发现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如在间接证据推理中,作为推理前提的经验法则是否合理、盖然性的高低是构建推理链条时必须审查和考虑的,若经验法则因盖然性较低而不能作为推理前提,无法推论出构成要件事实,就会因事实不完整而形成合理怀疑。而如果不进行证据链的构建,这种合理怀疑就难以被发现并容易消失在证据到事实的思维跳跃之中。
(四)加强法庭调查的实质化
在我国的法庭调查程序中,控方举证存在形式化、无序化、碎片化等问题:仅举证而不说明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举证往往缺乏逻辑性,因人而异且随意性较大;举证缺乏主线而呈现碎片化状态,割裂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控方举证中的这些问题导致当事人难以有效质证,也使法官难以对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增加错判证据的风险,是庭审形式化的肇因之一。在证据链概念被实质化运用后,将会对法庭调查的逻辑顺序和内容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成为法庭调查的重点之一,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举证形式化、无序化、碎片化等问题,提升证据调查质量,保障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
其一,法庭调查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基本单元。以往司法实践中以证据种类、时间先后、单个犯罪事实为顺序进行举证质证都在一定程度上撕裂了证据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完整的证据链要求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所以证据链概念的实质化运用内在地要求法庭调查不应再以证据种类、时间先后、单个犯罪事实等为顺序进行举证质证,而应转向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基本单元展开举证质证,如此方才符合刑事证明对象的逻辑要求。法庭调查中控方在举证时应说明证据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采取单独举证或按组举证的方式,但同组证据应均为证明某一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如果某一证据能够证明多个构成要件事实(如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可以多次出示,但每次质证可仅针对控方正在举证证明的构成要件事实内容。为了实现证据链结构对举证质证的主导作用,定罪证据与独立量刑证据可分别举证质证。通过这种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基本单元组织的举证质证,能够确保所有构成要件事实都不会被遗漏,且证据与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明晰,证据链也会完全地展示于庭审。
其二,法庭调查以证据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关系为基本内容。举证质证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基本单元,但对于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举证质证调查证据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是否成立,如果证明关系不成立,就意味着证据链出现断裂。证据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包括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前提,对证据能力的质证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是证据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是质证的核心。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二是对证据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间的推理链条进行质证,以确定证据是否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证明作用以及作用的大小。
其三,法庭调查以案件事实整体为基本框架。完整的证据链要求以证据所证明的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核心形成一个融贯的案件事实框架,因此庭审还要增设对此进行调查的环节。控辩双方可围绕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形成具有一致性、可信性、完整性的案件事实进行攻防。具体而言,控方在庭审调查的最后环节应当对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融贯的案件事实进行总结陈述,重在论证案件事实的一致性、可信性、完整性,辩方可对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矛盾、案件事实整体上是否违背常情常理、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明显缺漏等方面提出意见,控方则可提出针对性的反驳意见。在遇有案件事实融贯性受到损害的情形时,控方可通过重构证据推理链条或通过法定程序补充证据的方式恢复融贯性,从而重新形成一个融贯的案件事实框架。
通过如上以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重点的法庭调查程序,控辩双方得以对证据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法官也得以更全面地掌握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最终可提升庭审实质化的程度。虽然在速裁程序这种庭审极度简化的程序中,一般不进行证据调查,但也应重视对证据链的审查,若有疑问在庭审中仍应进行调查或转换程序进行审理。
综上,证据链的核心功能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同时也可提高证据分析水平、保障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加强法庭调查的实质化。基于此,对实践中证据链功能的不当定位应当予以纠正。
首先,证据链并非证据采纳、采信的条件,相反,证据被采纳、采信后方可被纳入证据链。证据链中的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但证据链本身既不解决证据能力问题也不解决证明力问题,更不是证据能力、证明力的条件。
其次,证据链是证明标准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正确适用证明标准的保障,但不能将证据链等同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统一体,从性质上来看,证据链虽然也包含主观性的证据推理,但其主要的功能是构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体系,是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基础。在证明标准的判断中,即便认为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意味着达到了证明标准,仍需审查全案证据,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最后,证据链是各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并组合成案件事实过程中形成的动态关联结构,其最终证明对象是整体案件事实,所以为了使证据链概念在实践中被精确运用,就单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程序法事实、独立量刑情节的证明而言,无需以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为判断标准,而且对这些事实的证明也不可能形成本文所界定的完整的证据链,实践中法官认为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实际上只不过是在表示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而已。
五、结 语
证据链这一概念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因其内涵不明、标准不清而容易沦为具文,所以厘清证据链的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结构、功能是极其必要的,这不仅能够使其成为一个真正有规范作用的证据法概念,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保障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而且有利于提高庭审实质化水平和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可在证明标准规范中正式纳入证据链概念,对其内涵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现行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一定调整,构建以证据链为重心的法庭调查程序,为证据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提供规范基础。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除了立法中对证据链作出明确规范外,还需司法人员提升证据分析能力和法律解释能力,包括经验法则的正确运用、证据推理方法的熟练掌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精准划定、案件事实的细致剖析等能力,唯有如此,才能使“证据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实质性功能。
来源:《中国法学》2025年第4期
作者:纵博,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