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8-22
今年6月26日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在研究室增设律师工作联络处,主要负责对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的统筹、指导,开展与律师行业及有关部门的联络沟通,加强律师权益保障司法政策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人民法院涉律师工作制度机制,接收律师行业协会及有关部门转来的涉律师工作事项,按照职能分工协调办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设立律师工作联络专门机构,旨在进一步提升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水平。
律师参与诉讼,既体现现代刑事诉讼“对抗与制衡”的基本原理,也彰显“正当程序”理念下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宪法性保障。这也是贯彻落实2022年“两高两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重要举措之一。长期以来,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议题,尤其在刑事辩护全覆盖背景下,律师执业权利能否有效行使更是关乎改革成效。本文通过考察律师执业权利行使的现状、分析律师执业权利行使不彰的成因等,试探析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路径。
律师执业权利行使的现状考察
律师执业权利行使虚置化。近年来,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我国已构建较为完备的律师执业权利体系,辩护人负有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益的法定职责。但实践中,律师部分执业权利面临虚置化风险,其中比较突出的是调查取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受委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司法实践中,律师该权利的有效行使往往依赖办案机关的配合,这一方面增加了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另一方面导致律师存在畏难情绪,不愿或不敢自行调查取证,最终使部分执业权利实质落空。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相对乏力。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高度重视与广大律师沟通交流,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但我国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整体仍相对薄弱。现行立法对保障律师权利行使虽进行了一定细化,但规定相对模糊。以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前提会见权为例,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为了避免“传话”“教唆”等所谓的“办案风险”,将会见程序复杂化,或在“三证”之外变相施加额外条件,对律师会见进行不当干预,以至于有的地方甚至形成了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质证难、辩论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等问题。这种现状应当引起重视。
“占坑式辩护”影响律师公平公正参与诉讼业务。所谓“占坑式辩护”,指在刑事辩护中由于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指定辩护律师(一般指法律援助律师)“提前介入”,导致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无法介入案件辩护。202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要求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这一批复在法律界引起很大反响,被认为是“两高”依法杜绝饱受诟病的“占坑式辩护”。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受辩护权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充分保障当事人接受辩护的权利,国家还设计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但这一兜底性、补充性规定,在一些地方被念歪了经,本应由委托律师介入的诉讼因“法援律师”提前“占位”,而将其强行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这既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侵害律师依法享有接受委托从事辩护工作的执业权利。
律师执业权利行使不彰成因分析
观念性因素。律师的诉讼程序参与和权利行使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念的显性要求,律师执业权利行使难,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司法理念密切相关。在已被媒体曝光的一些冤假错案中,有的办案机关无视正当程序,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完成追诉工作,反映出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理念根深蒂固。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完善辩护制度、加强辩方权利保障,对传统“轻程序”思维进行扭转。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也积极保障律师诉讼参与权利的行使,以确保刑事诉讼在完成犯罪追诉目的的同时兼顾程序正义。同时,基于在诉讼中职能定位的客观差异,实践中,作为追诉主体的办案机关倾向于“重打击、轻保护”,即更多强调犯罪的追诉功能,易忽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此外,因控诉与辩护的抗衡机制,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对辩护律师的角色难免存在认知偏差。比如,有的办案人员将律师视为顺利办案的潜在阻碍,这种认知偏见导致负有职责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行使的机关,易忽视诉讼中应承担的、客观的权利保障义务。
制度性因素。首先,监督机制相对滞后。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顺利行使的监督职能,但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使得律师执业权利受阻时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法律援助辩护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当前,对法律援助辩护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对于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切实行使了相关执业权利缺乏动态监督机制。监督的滞后性,导致律师执业权利行使的整体情况参差不齐。其次,执业豁免作用有限。目前,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保障性规定稍显不足,在豁免范围上,仅涵盖言论豁免不包括执业行为豁免;在适用阶段上,仅限于审判阶段的法庭上而不覆盖审前阶段。此外,还缺乏针对豁免权受损的救济机制。这使得律师可能因畏惧法律风险不敢在审前阶段主动维护被追诉人权利,影响刑事辩护全覆盖整体效能。最后,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相对偏低。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需要获得充分的经费保障,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相对有限。受限于法律援助经费规模影响,我国法律援助律师获得的补贴标准相对偏低。尽管地域不同,各个地区法律援助律师获取的补贴稍有不同,但相较于委托案件,法律援助律师获取的补贴费用明显偏低,这影响资深刑辩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
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的路径
推动公权力机关办案理念转型。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肩负着维护公民正当权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职责。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效行使,对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重要意义。办案机关应转变传统观念,将律师定位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协作伙伴,着力推动构建控辩平等诉讼格局。要提升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认知水平,强化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的身份认同。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会见、阅卷、调取证据等各环节的执业权利,为律师履职提供便利。通过办案理念的现代化转型,携手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下的彼此常态化沟通、良性互动机制。
完善监督救济机制。强化派驻检察室在前端动态监督与即时救济功能,通过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实现案件办理与检察监督同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新设的律师工作联络处的职责在于对涉律师工作统筹、指导,开展与律师行业及有关部门的联络沟通,联络处积极履行处理律师协会转来的涉律师权利保障事项的工作,畅通救济渠道,减少维权周期;在保留“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基础上,可以引入程序性制裁救济机制,明确阻碍律师权利行使的行为可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并归于无效。针对法律援助辩护执业监管,可以依托大数据技术实现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执业情况的全过程监督。设置智能监督小程序,整合电子卷宗、会见记录等数据,实现履职行为的动态追踪。对履职懈怠的律师通过取消援助补贴、暂停法律援助资格等措施实施惩戒。
重构律师执业豁免权保障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律师执业豁免权是保障律师有效参与诉讼、充分行使执业权利的制度基础。当前,我国亟须从制度层面重构律师执业豁免规范体系。首先,将执业豁免权从审判阶段“法庭”上延伸至整个诉讼阶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全覆盖工作从最初审判阶段的试点向审前阶段延伸,律师在审前阶段能否发挥实质性辩护作用,对案件最终结局的重要性愈加凸显。保障完整诉讼阶段律师的执业豁免权,能够打消律师对法律风险的畏惧心理,更加积极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执业权利,有利于推动律师有效辩护。其次,将律师执业豁免范围扩展至包含会见、阅卷、收集证据、辩论等系列执业行为。只要不存在伪造证据等恶意妨碍司法的行为,律师无心之举带来的客观结果,就不应成为对其追责的理由。最后,建立专门的豁免权救济机制,明确律师在履行正当辩护职责而被无端干涉以及追究责任时,可行使申诉、控告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构建差异化法律援助补贴制度。可以通过经济激励与质量导向机制,建立差异化法律援助补贴制度。建议摒弃简单以案件数或值班天数为计算单位的做法,将差别化补贴机制普及化。明确对辩护案件的考核标准,从律师尽职程度与案件辩护结果来设定具体考核要素。实现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吸引资深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减少法律援助辩护“大锅饭”现象。同时,让这一制度与执业豁免、监督救济等机制形成协同效应,共同构建法律援助辩护质量保障的立体网络,推动法律援助从“全覆盖”向“高质量覆盖”深层转型。
加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批复》通过明确委托辩护人的会见权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选择权,以及办案机关通知终止法律援助等规则对“委托辩护优先于法援辩护”的原则进行落实。这有望遏制“占坑式辩护”及“法援辩护”错位现象,为委托辩护人顺利行使执业权利保驾护航。为使该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落实落地,建议进一步细化终止“法援辩护”时间以及不依法保障当事人自行委托律师辩护的责任承担等规则,通过细致规定强化办案机关保障当事人自主选择辩护人的责任意识。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奚 玮,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
王双双,安徽师范大学诉讼法研究所
关轶男,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