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7-09
摘 要
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从刑法的财物判断标准来审视虚拟货币,其不具备“合法性”特征,在“价值性”上亦不符合现实、公平的衡量要求。因此,对于通过物理性非技术方法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案件,由于虚拟货币欠缺财产属性,不宜以财产犯罪予以处理。对于通过信息技术手段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根据其侵害的法益和具体行为类型,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加以规制。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应当加快构建保护数据安全的罪名体系,以完善虚拟货币和其他新型数据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虚拟货币;财产犯罪;计算机犯罪;数据安全
虚拟货币是区块链技术进步和数字经济发展共同作用下产生的新事物。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规制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个阶段,相关研究主要聚焦为毒品、贪腐、恐怖活动等上游犯罪提供洗钱服务而产生的风险。随着炒币热潮的到来,现阶段侵犯他人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司法定性问题愈发凸显。在当前的研究中,不少学者为了严密刑事法网,为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作理论背书。有学者虽主张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但属于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因而属于财物。有学者关注到虚拟货币兼具财物与数据的部分特征,认为此类犯罪理论上既成立财产犯罪,又成立计算机、数据犯罪,是不同法益侵害的竞合。同时也有学者注意到刑法中财物认定的学说存在杂糅和含混,认为以计算机、数据犯罪规制该类案件实有必要。在理论分析之外,鲜有学者对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也未发现侵犯他人虚拟货币案件罪名认定存在的现实难题。本文在梳理司法裁判文书的基础上提出问题,即“如何对侵犯他人虚拟货币案件进行司法定性”,并主张从法秩序统一的视角观察,审视前置规范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立场,由此展开相应的司法定性研究。
一、现状及问题:基于司法裁判文书的观察
近年来,虚拟货币已经成为数字投资领域中的热门对象。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日益频发,但由于虚拟货币兼具财物和数据的部分属性,导致侵犯他人虚拟货币案件的司法定性存在诸多分歧。这可以从法院的判决窥见一斑。
案例一:蔡某某、张某某将其所任职的虚拟货币交易公司账户下的2 000枚以太币购买其他虚拟货币后抛售,获利150余万元。检察院起诉罪名为挪用资金罪,而法院认为以太币不构成刑法上的“财物”,最终判决行为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例二:罗某在维修公司的比特币挖矿机时,将账户和收益地址篡改为其本人所掌握的账户和收益地址,由此盗取比特币共计约0.77个,抛售后共得赃款34 798.01元。法院判决构成盗窃罪。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在案例一中,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在案例二中,法院则以“盗窃罪”定罪。这反映出当前法院对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案件,存在不同的认定倾向。本文通过中国元典刑事智库,以文书种类为“判决书”、案由为“侵犯财产罪(含子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满足以下任意条件之一:“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莱特币”“虚拟货币”“数字货币”为关键词进行类案检索,共获得1 245份判决文书,剔除其中为挖矿生产比特币盗窃电力的案件、盗窃矿机的案件、非法获取游戏币和传统商城发行的积分或代币的案件,以及在他人电脑中安装“挖矿包”挖矿的案件等,得到有效且关联的案件为65份(见图1)。同样都是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法院最终认定行为构成财产犯罪的有37件,属于涉计算机系统、数据犯罪的有28件,两者数量相差不大。由此来看,刑法究竟应以何种罪名来应对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亟需加以研究予以厘清。
图1:侵犯他人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罪名分布情况
二、概念的确定:数字货币、区块链加密货币亦或虚拟货币
当前我们正处在信息和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区块链等技术的普及,持续改变着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在信用与技术的双维发展之中,一项重要的创新型金融工具在全球范围内崭露头角,其利用数字与区块链技术,为人们提供一种去中心化的、加密的、全球化的交易方式。本文所讨论的犯罪对象,便是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为代表,非由国家主体创设、发行,而是依托于区块链技术运行,以代码或字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新型记账方式。在相关的刑法研究语境中,对于该记账方式存在着诸多表达,常见的有数字货币、区块链加密货币、虚拟货币等用语。为防止观点探讨上出现歧义,究竟应当以何种概念来代称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研究展开的前提。
首先,数字货币一词有代指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的内涵,不宜用于指称本文所研究的犯罪对象。数字货币主要指数字化支付工具,根据发行主体和国家信用背书的有无,从语义上一般划分为法定数字货币与私人数字货币两种。法定数字货币是央行基于国家信用主导发行的电子形态的法定货币,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私人数字货币是由非国家主体依据密码技术创建,其发行和流通主要基于节点网络和数字加密算法的货币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指出,“建设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完善货币供应调控机制。稳妥推进数字货币研发。”这里所指的数字货币指的便是法定数字货币。实际上在“十四五”规划出台之前,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于2017年就已经正式设立,其核心任务就是致力于研究和探索央行数字货币的开发和应用。由此可见,数字货币这一概念逐渐与数字化的法定货币的内涵弥合,若再将其用于指代区块链加密类型的私人主体发行的货币,难免会让人产生歧义。
其次,区块链加密货币所依附的加密技术运用的场景较为泛化,因此也不宜代指本文所研究的犯罪对象。为此,需要对区块链加密货币的概念予以厘清,本文指称对象所运用的底层技术和基础构架,即利用密码学原理、借助区块链技术通过私钥和公钥来促进对等传输,实现点对点交易,进而形成价值互联网和去中心化的虚拟空间。这一概念不仅展现了研究对象的技术特征,更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但是,随着技术应用层面的发展,区块链加密技术逐渐与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加密货币分道扬镳,更多地在智慧医疗、资产登记处理、司法服务、人力资源等领域进行延展,目前法学界也较少地使用这一概念。
最后,以虚拟货币代指本文所研究的犯罪对象具有规范依据。虚拟货币概念在诞生之初,所指的是依托于网络游戏系统的一种游戏道具,包括较早流行于腾讯等社交媒体、互联网公司发行的用于购买虚拟增值服务的Q币等对象。然而,随着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其逐渐演变成虚拟财产的范畴物,从虚拟货币的外延中脱离出来。根据不同年份发布的监管文件可见,我国官方分类对虚拟货币的描述方式也发生了变化。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描述为虚拟商品。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印发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将其正式称为虚拟货币。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家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文称“2021年《通知》”),将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一并列为虚拟货币。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所指内涵的不断演变和明确,促使法学界逐渐接受了虚拟货币这一名称。由此,本文也选用虚拟货币这一概念来指称研究对象。
三、财产犯罪的否定:从财物概念审视虚拟货币
从虚拟商品到虚拟货币,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吗?这是解决侵犯他人虚拟货币刑法定性争议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
财物的外延并非从始至终就是确定的,其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变动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对象可能会成为财产,有些对象则慢慢丧失财产属性。早期财物认定的重要标准是有体性,例如,电力等无体物,就曾经被认为不是有体物,而难以成为法律上的财产;又如,知识过去也不被人们视为一项财产,因为其不具有管理可能性,但是现在知识产权也变成法律上重要的财产性利益。相反,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例如瑞士的《动物保护法》,将过去认为是法律上财产的动物,不再当作法律的“客体或对象”,而是将其视为权利主体的趋势。
对于财物的认定,刑法应当持谨慎态度。特定的物能否被评价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一方面需要受到社会发展和群体观念的限制;另一方面则必须经过刑法谦抑性的考察,防止出现将法律上的财产概念予以泛化,进而扩张刑法介入财产犯罪领域的情形。
目前,刑法学界已经形成了以“三特征”说作为刑法中财物认定标准的通说局面,即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以及价值性。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通常通过账户实现,当个人注册账户并将虚拟财产存入该账户地址之中时,就形成了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和控制。转移可能性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不能移转被害人管理的财物,则无法使之遭受侵害。但是,通过“三特征”说来论证虚拟货币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时,存在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该说忽略了刑法保护的财产必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二条对公民私有财产的界定,包含有“合法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等标准。该条也直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相呼应。“2021年《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本身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那么,虚拟货币是否具备“合法性”就存在疑问。二是虚拟货币价值性的判断标准难以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受主观性影响极大,存在用于交易炒作的金融投机风险,其是否存在公平、现实的价值衡量标准值得怀疑。
(一)增加限定:“合法性”新论
理论界在论证虚拟货币不应被财产犯罪所保护时,经常提到的理由是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因而不属于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在“2021年《通知》”严厉打击炒币活动的背景下,虚拟货币是否为违禁品的争论不休。但是,即使承认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刑法学界的有力观点也认为,相关财物是否为违禁品并不影响其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由此便引出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违禁品是不是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从理论上来看,国家禁止私人持有违禁品,财产犯罪所保护范围通常应限定在合法财产。然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的理解上存在冲突: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刑法中的财产被限定为“合法财产”;另一方面,“两高”的司法解释又将一些违禁品视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对于这样的矛盾争议,有学者将其解读为司法解释是在对《刑法》原则性规定进行法律拟制。更为主流的解释论观点则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涵盖违禁品的原因是侵财类犯罪保护的是占有而不是所有。与此同时,将占有人不享有所有权的违禁品纳入财产犯罪调整范畴的目的是防止其流通、移转,出现大量“黑吃黑”案件,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平稳秩序。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违禁品呢?根据本文对涉虚拟货币金融监管规章的梳理,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日益加强,呈现出逐渐收紧的趋势。例如,“2013年《通知》”否认其货币属性,但承认其商品地位,要求提供相关交易的网站应当登记备案,对虚拟货币的政策表述为“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2017年《公告》”则明文规定禁止一切虚拟货币的“场内交易”,对投资者规定“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但尚未采用“禁止”用语。这也从侧面说明虚拟货币并非违禁品,但认定其不具有违法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虚拟货币是受刑法保护的合法财产的结论。违法与合法之间存在至少两个模糊地带:一个是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状态;另一个是法律中存在倡导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这两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不违法”,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是否能认定为合法尚待具体考量,在法律有导向性的反对规定的情形下,似乎更难将该对象认定为合法。
“2021年《通知》”首次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纳入发文单位,从发布主体的角度,该《通知》具有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属性。《通知》对涉及虚拟货币投资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若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自负”。换言之,金融监管规章对虚拟货币禁止的行为是平台经营“场内交易”,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本身属于上述所指称的违禁品之列。同时,“2021年《通知》”中还明确指出,其他主体投资相关衍生品的行为可能违背的是公序良俗。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此处的“公序良俗”?
在功能上,现代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已经发生了演变,不再局限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消极限制,而更多地涵盖了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司法裁判也越来越将国家宏观政策、市场秩序等纳入公序良俗的范围。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非有固定法律内涵的概念,按照文义解释,此处的利益和安全应当与国家有权机关发布的具有政策导向性的宏观政策精神相一致。
虚拟货币被投机者更多地用于交易炒作,甚至是牟取非法利益,这些行为并没有发挥虚拟货币在支付、融资等领域的正向功能,不仅没有使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反而滋生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许多学者认为,所有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都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还有部分学者则主张根据交易主体的身份来区分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性质,认为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的虚拟货币投资行为,更容易涉及非法金融活动,对金融秩序的冲击更为显著,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从而对金融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应当被视为违反公序良俗。
在司法实务中,相关裁判的理由虽然不一定明确运用“违背公序良俗”理论来排斥对虚拟货币的保护,但已经出现了不少法院在民事层面不受理涉及虚拟货币的财产纠纷案件。例如,刘贵祥、刘俊佚借用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中提到:“比特币作为所谓‘虚拟货币’,其货币两大属性交换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均被限制,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因此,案涉主张返还比特币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再如,马福、李小斌不当得利一案的裁判要旨中法院指出:“案涉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或买卖业务,属于未经批准的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行为,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马某的起诉”。
法律体系在垂直方向以宪法为最高层次,而在水平方向上,不同的法律领域各自形成独立的结构。这些不同法律领域中包含了大量具体而有效的法规,它们一起构建了法律秩序的核心。为了使立法更合理,各个法律领域之间不应该存在矛盾。法秩序统一原理意味着对于相同类型的行为,民法和刑法的评价应该在目的和结论上保持一致,避免某种情况在民法中都不被惩处,却在刑法中受到惩罚,由此减少法律体系内部的重复和混淆。虚拟货币所牵引出的法律立场,并非是法律将其评价为人人不可持有违禁品,而是法律希望以谨慎态度,尽可能地减少干预。如果我们主张刑法可以对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加以定罪,而在民事领域却又对相关案件不予受理,那么在财产犯罪这类刑民交叉型的案件领域,就会出现所有案件全部溢入刑事诉讼,最终形成涉虚拟货币案件刑事化的大量转向。这便会与法秩序对涉足虚拟货币领域整体采取谨慎的立场背道而驰。
总而言之,虚拟货币是否具备合法性的实质,并非在于其是不是属于违禁品,而在于其是否属于法律有导向性规定“不为”的领域,是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灰色地带。换言之,法秩序对于这一领域倾向于选择不加干涉,对某种利益不以法的形式加以认可或背书,更不宜由刑法妄加评判。
(二)价值反思:价格衡量方案的否定
1.价值性的理论论述
当前学界支持虚拟货币属于财物的观点,对其价值性的论述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二是价值交换理论。
从劳动创造价值理论审视,有学者引用《现代汉语词典》对“价值”的解释,即价值“体现在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之中”,换言之,价值由劳动所创造。部分学者认为获取虚拟货币的“挖矿”可以被视为数据时代的一种劳动形态,因此,比特币的生产过程符合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也有学者认为,只有被法所认可的劳动才能产生价值。例如,虽然虚拟货币对于个体来说可以作为劳动对象,但所谓的“劳动过程”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的绿色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也发文清退“挖矿”活动与禁止相关业务,刑法上难以认可其为受保护的劳动资料。鉴于,“嫖资”的获取途径乃法律所禁止的卖淫行为,刑法却保护“嫖资”不能被非法侵犯,价值来源必须依靠合法劳动的观点显然难以被刑法理论所接受。从理论层面,劳动创造价值理论本身值得质疑。从事实层面,劳动也并非创造价值性的必要条件。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视域下,数据成为社会生产发展重要的生产要素,而该要素的价值并非劳动所赋予,而是数据载体内涵的信息所赋予。
从价值交换理论的角度来观察,如水杯、电脑等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其本身具有为主体所需的效用,因而才有价值。虚拟货币既没有现实的功能,也没有精神需求上的功用。从本质上说,比特币仅仅是根据一系列数学计算得出的结果,而并没有与实际实物或实际价值直接相关。由此出发,货币以及债券凭证本身并不属于财物,仅是财物的象征,只是例外地被法律法规所允许,被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所接受,才允许指代一定额度的财物。虚拟货币实质上仅是账务流转的电子记录,其本身作为电子账本价值微薄,不能被作为财物看待。只有虚拟货币的记录能被确定性地认为是对现实财物的代表时,才能被法律法规所允许、保护。实践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能交换的物品就有价值”。在多数支持侵犯虚拟货币案件属于侵财犯罪的司法裁判中,法官会使用“仍可交易、兑换”或“具有现金价值”的表述,来论证虚拟货币是财产犯罪的适格对象。然而,对于这一理论的质疑有两点:一是什么是“仍可交易、兑换”?二是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如何通过“现金价格”来确定?上述两点疑问指向了一个关键问题:是否存在对虚拟货币的现实的、公平的价值评价标准?“现实性”意味着虚拟货币是现实“可交易、兑换”的。“公平性”意味着对虚拟货币进行的现金等量换算,能够为社会一般人所接受。
然而,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种类繁多,其交易价值瞬息万变。以coincarp平台上行情排名在2万位左右的Safemoon虚拟币为例,2022年下半年,该平台对此虚拟币记录有数十次交易,2023年上半年,相关交易记录仅为个位数,而到了12月份则没有任何交易记录。Safemoon的年亏损率由8月份显示的94.08%,转变为12月份的没有“交易参考数值”。在客观形式意义上,其确实仍具有可交易、可兑换的属性,但在实质意义上,该虚拟币已逐渐丧失交易和兑换的实质的可能。除此之外,“仍可交易、兑换”在中国语境下还面临特殊问题,即当平台和交易所有关虚拟货币的业务已被“叫停”,自然人的交易、兑换仅能以私人进行,刑法如何在此情形下考察与评论某种虚拟货币“可交易、兑换”?
2.价值交换论视域下的五种方案
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的确定,当前实践中则存在五种方案:第一,根据行为交易时的价格来计算。如有学者建议,虚拟货币的价值应以被害人在智能合约中交易虚拟货币的时间点为基点计算;第二,根据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来计算;第三,行为人销赃、变卖的,根据销赃所得计算;第四,根据被害人支出成本来计算;第五,将虚拟货币以违禁品处理,不计算价值。
对于第五种不计算价值的方案,上文予以探讨其不合理性,在此不再赘述。前四种方案都提供了不同的价值认定方法,但各有其缺陷。第一种方案对于存在交易基础的侵犯虚拟货币案件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但对于诸如盗取型侵犯虚拟货币的案件,在行为过程中没有“交易”的存在,更没有法定货币的参与,难以对其适用。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合理的做法是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作为计算涉案虚拟货币的数额的时点,参考当时的市价。但在不同的交易平台,同一时点的同种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并不相同,若行为人在一日的最高时点进行侵犯虚拟货币行为和在最低时点进行侵犯行为,对于同样数量的虚拟货币会得到差额巨大的价值评价。我国在财产犯罪中,将定量因素明确写入相关法条,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门槛,同时将“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这种巨大的差额评价会严重影响罪与非罪、基本刑与加重刑的不同评价。因此,虚拟货币呈现出波动状的交易价格会导致财产犯罪定罪与量刑上的巨大争议。
第二种方案是很多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案件都会使用的价格认定方法。但是,相关政策文件却明确禁止境内机构为虚拟货币提供估价服务。比如“2017年《公告》”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2017年《公告》”发布之后,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找到所谓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对虚拟货币的价值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种方案,实务界出现过这样的观点:法院应以被告最终变现金额来认定侵犯他人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犯罪所得,但对于一些没有变卖为法定货币的虚拟货币移转行为,或者在获取虚拟货币后又经过反复交易的行为,犯罪所得的最初数额已经无法认定,建议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在对国内相关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多数案件的判决书中并未写明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货币后的处理,已经写明全部变卖成人民币的案件中,以数据犯罪定罪和以财产犯罪定罪的比例也大致相当(见图2、图3)。可见,此种方案尚难作为实务中通行的且有说服力的观点。
图2研究案例中虚拟货币的变卖情况
图3“全部变卖”案件的定罪情况
但该种观点并非凭空产生的,其背后有一定的哲学与社会学原理。在考察现实法律制度能否规制虚拟空间时,有混同说和魔圈说两种理论。混同说认为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没有所谓的“边界”可言。因此,财产的范畴自然可以涵盖虚拟经济要素,现实中的法律也对虚拟空间发生的一切具有规制力。与混同说的主张相反,魔圈理论(Magic Circle)最早由荷兰学者赫伊津哈在《游戏的人》里提出,他用该词来标记与现实世界相对的游戏空间。各种娱乐活动通常在特定的游戏场地中进行,这些场地可以是虚拟的或实际存在的地点,但都受到特殊规则的约束。这些地方被设计出来,专门用于举行各种娱乐活动,就像魔法圈、竞技场、牌桌、神庙等一样,它们在需要时从日常现实世界中分割出来,以容纳特定的娱乐行为。当玩家决定进入这个游戏圈后,玩家在这个圈中的行动因此理论而产生有别于平常行为的意义。在这个空间里,游戏的规制变成了新世界的规则。
按照上述的理念,非法侵犯他人的虚拟货币,仅在数据层面具有普世性的意义;在财产层面,受到魔圈的限制,虚拟货币背后所代表的经济规则仅能在特定的“币圈”约定下产生意义。但当虚拟货币被变卖为现实流通的法币时,它与现实世界的接口被打通,因而以财产犯罪来规制具有正当性。从另一角度来看,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意味着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被视为独立存在的法定货币,而是虚拟货币所代表的背后的法定货币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实践意义上看,该方法确实具有相当的便利性,既承担了维持和平稳定占有秩序的功能,又避免了非变卖情形下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困难。但在理论上如何自圆其说是问题的关键。以“变卖”为分界线判定财产犯罪或是计算机、数据犯罪,在未遂、中止犯中,面临着难以评价的窘境。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都怀着变卖牟利的目的侵犯他人的虚拟货币,若认为未变卖成功则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会导致此时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不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转移其虚拟货币、获得控制权的行为,而是将他人虚拟货币转换为现实财物的变卖行为,这将与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构大相径庭。
对于第四种方案,在虚拟货币发行初期,购入该种货币往往只需要极低的成本,比如被害人2008年购买的虚拟货币在2023年被他人非法获取,被害人支出的成本和如今所遭受的损失自然不可同日而语。况且,被害人也可能是通过获赠的途径取得的虚拟货币。一味地根据被害人支出成本来计算,难以让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真切的保护。
我国在财产犯罪的罪名体系中,将数额作为认定财产犯罪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定罪和量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量”的因素。虽然虚拟货币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具备财产的某些特征,但其价值的认定充满不确定性。一方面,离开特殊的网络环境、特殊的“币圈”群体,欠缺功用内核的虚拟货币不一定被承认拥有价值;另一方面,作为在网络中存在的虚拟财产利益,其供需关系波动很大,交易时往往具有情感色彩与投机色彩,在不同平台上瞬时价格相差较大,难以确定其真实价值。
总而言之,目前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难以形成普遍接受且客观明确的计算方法。财产价值识别的不确定性不仅影响了行为的定性,而且与数额相关的量刑结果也可能违反犯罪和惩罚原则,因此可能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平衡。故在当前阶段,不应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财物。
四、路径探析:成立计算机犯罪的解释方案
虚拟货币主要以代码和符号为表现形态,本质上可以还原为一种数据,即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各种有意义的组合,用于表示特定的信息内容或者供计算机进行实际处理。数据既可以在网络空间运用,也能通过系统功能转化成具体的内容信息。数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与数据的信息特性相关的传统法益,包括财产、个人权益和知识产权等;另一方面是涉及数据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集体法益,也即相应的社会管理秩序。
如前所述,侵犯他人虚拟货币行为,在数据安全领域涉及的三个罪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者均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我国的刑法分则主要根据不同法益的侵害类型进行章节编排,以确保不同的罪名可以归类到相应的法益范畴。因此,法益侵害的判断,对于刑法条文的体系定位具有一定的依赖性。从此角度来看,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属于秩序法益中的一个子集。但何谓秩序?秩序一词本身具有模糊性,单靠其本身难以支撑起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予以指导的需求。
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中,构成要件所定型的行为方式,决定了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需要产生具体的危险或实害的结果。在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被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件中,包括通过利用平台充值漏洞和使用暗网在线工具来破坏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系统,从而导致平台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而在“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中,则包含了操纵木马程序来控制他人服务器以实施非法活动的情形。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类型则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以“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他人数据。“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通过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以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方式进入系统。比较模糊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的是“对数据的侵害”还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侵害”?传统观点认为,前述三个罪名都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作为保护法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必须威胁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该观点着眼于数据所依附于社会秩序法益,即要求数据的存储、流通和使用等操作发生在互联网空间,犯罪行为侵害数据法益时直接影响了网络社会的管理秩序。第二种观点则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视为独立的数据犯罪行为。数据犯罪的法益保护主要涉及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保密性”是指数据不受未经授权的人员查看、获取或使用。“完整性”意味着数据不得被未经授权地修改或损害。对数据完整性的侵害包括删除、篡改或增加数据,从而使数据的内容无法被完整地读取和使用,进而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可用性”的意义在于确保权利人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取和使用数据。这些原则的目标是维护数据的安全性,以确保数据不受非法访问、篡改或破坏,从而保护数据的价值和完整性。
若采用传统观念,考察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就需要关注具体的行为情状是否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带来了具体危险或实害结果。何为“计算机信息系统”?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用其指称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认为,其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等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等一系列处理程序的人机系统。从实践层面看,已经有广泛的共识认为,微信公众号账号密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的一部分,即把微信系统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此,虚拟货币的运行系统由一系列去中心化的、自动执行的算法和协议来完成,具有数据的自动处理功能,也应属于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所谓“侵入”,以传统观念理解,即“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方式,不包含未利用技术手段的仅违背受害人意志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形。在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案件中,具体表现为,以技术方法进入他人的邮箱数据库、网盘服务器、公司信息系统、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计算机系统,以获取受害人储存的虚拟货币私钥,并对具体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带来阻碍正常运行的安全风险。“其他技术手段”包括利用大量个人信息“撞库”对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系统产生运转阻碍、维护矿机过程中篡改矿机上的软件代码以修改虚拟货币收益地址等行为。从这个观点来看,刑法规制不是将焦点放在获取数据本身,而是关注在获取数据过程中威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不少学者认为,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益相比,数据安全是一种基于数据内容、使用价值和潜在侵害风险的独立评估,它能更合理地解释数据犯罪的构成要件。若认为此类犯罪的保护法益系数据本身,则违背受害者意志,超越受害者的授权范围,进入虚拟货币交易系统,获取数据的控制权的行为亦是“侵入”式获取数据的摄程范围。例如,被告人丁某利用其知晓被害人程某的瑞波币(一种网络虚拟货币)账户私钥,在互联网上通过该私钥登陆被害人程某的瑞波币账户,窃走该账户内669 136个瑞波币。再如,被告人陈某荣曾帮助张某进行提现操作,由此知道了张某“Fcoin”的账户和密码,陈某荣登陆被害人张某“Fcoin”账户,将张某账户中的虚拟货币转化成以太坊虚拟货币,并分两次将24.0088个以太坊虚拟货币从被害人的交易所钱包中转入到自己的钱包。在此意义上,“其他技术手段”也囊括了编写虚拟货币交易软件并安装“后门”,以诱骗受害者自主地将虚拟货币在该交易软件进行存储,最终实现转移虚拟货币的行为。
总而言之,通过对计算机、数据犯罪保护法益、构成要件的教义学解释,已经可以涵盖大多数侵犯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类型。对于现实中出现的以暴力、胁迫的危险方法直接要求受害人向其转移虚拟货币的,或许可以通过间接正犯理论的运用,或者对达到严重暴力程度的行为以伤害罪入手进行规制,在现阶段尚能解决现实需要。
五、结语
刑罚本身即为一种暴力,这种暴力行为一方面为受刑者提供了一种侵害者的模型,告诉他们,恶与侵害可以用另一种恶与侵害制止。但是,刑罚带来的挫折感也反而会刺激受刑者的攻击心理,使得社会风气趋向暴戾。因此,国家对刑罚的节制是十分必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旨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理论出发点为民主主义、人权主义与自由主义。在积极刑法观大张旗鼓的背景下,重申刑法的谦抑性,是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对当今刑法解释与适用的一种审视。刑事立法的活性化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司法的活性化,相反在提倡刑事立法活性化的同时,刑事司法更应该谦抑化。然而,积极刑法观在实践中常常带来司法层面的活跃与泛滥。刑法解释者通常将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解释放在首要位置,秉持“解释即是为了表达法律的目的”的理念,将法律文本视为块未经加工的“铁块”,通过巧妙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将文本塑造成符合其特定目的的形态。回归到虚拟货币领域,理论界和实务界倾向于直接以最宽泛的财产概念,将虚拟货币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进而从所谓的全面评价的角度出发,认为通过计算机、数据犯罪评价侵犯他人虚拟货币行为存在不周延的两重问题:一是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获取数据,通常只是一种手段行为,真正的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如果仅把这样的行为评价为数据犯罪而否认成立财产犯罪,则忽略了对其目的行为的刑法评价。二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定刑比盗窃罪更轻,若以该罪规制对应的行为没有体现从一重罪论处的精神。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固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跳过了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的真正核心问题。以现有的计算机、数据犯罪的罪名,确实无法完美解决现实世界中行为人以传统的暴力或欺诈方式,迫使或欺骗被害人转移虚拟货币的问题。但这正是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允许的代价,即允许刑法对某些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难以处置。而弥补该代价的解决方式正是通过立法。在电力设施刚刚投入使用的历史时期,德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处罚盗窃“动产”的行为,但是并无窃取“电力”的规定。窃取动产与窃取电力,除了对象不同外,其他要素可谓共通。但德国帝国法院仍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由,拒绝适用窃取动产的规定来处罚行为人。在后续的立法中,再明定窃电罪予以处罚。由此使得罪刑法定的基础原则地位与基本价值被确立和坚守。在数字时代,数据法益的附属性模式易导致传统法益模糊化、扩张化的倾向,且难以准确区分数据犯罪的多个关联罪名。在数字法治视阈下,未来修法中,应当合理调整刑法罪名体系,强化数据、计算机系统和信息安全的平行保护,打破数据犯罪仅被视为传统计算机犯罪附庸的模式,针对不同安全等级的公共数据予以梯度性划分的罪量评价,将传统行为模式侵犯数据权利和信息技术模式侵犯数据权利的行为统合规制。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储陈城,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郭怡欣,安徽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