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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迎龙译:我们“破败”的刑事司法体系——评《美国刑事司法的崩塌》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6-12

摘要

 

《美国刑事司法的崩塌》是哈佛大学法学院已故教授威廉 · 斯顿茨的遗著。该书从 历史、社会等多重视角向我们展示了美国刑事司法在历史发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着重分析了刑事司法整体的严苛性以及对非裔美国人的不平等待遇两个主要问题。这本书包含了大量被忽 视或遗忘的历史数据,对多年来刑事司法变革的敏锐评论以及改进建议。虽然斯顿茨教授所写的几乎所有内容都发人深省且富有创新性,但美国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史蒂文斯不认为他所描述 的美国刑事司法中的缺陷会导致“崩塌”,在其看来这只是表明美国刑事司法执法体系(像很多美国公民一样)变得臃肿。书中充满了发人深省的历史讨论,并深刻地描述了刑事司法中的 双重不公现象。

 

关键词:刑事司法;种族歧视;平等保护;刑罚扩张

 

 

威廉 ·斯顿茨(1958-2011)是哈佛大学广受欢迎且备受尊敬的法学教授。他在去世前不久出版了这一本《美国刑事司法的崩塌》。该书可读性强且值得关注,因为它准确地描述了当今美国刑事司法中普遍存在的两个问题——整体的严苛性和对非裔美国人的不公待遇。

 

这本书包含了大量被忽视或遗忘的历史数据,对多年来刑事司法变革的敏锐评论以及改进建议。虽然斯顿茨教授所写的几乎所有内容 都发人深省且富有创新性,但我不认为他所描述的美国刑事司法中的缺陷会导致“崩塌”,并且他关于“厄尔 · 沃伦的错误”这一章节难以令人信服。

 

这本书没有关注特定的法律,而是强调了不同决策者在刑事司法体系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斯顿茨悲观的表示,刑事法规限制了法官和陪审团在个案中作出公正裁决的自由裁量权,但却赋予了检察官和警方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由他们界定了街头法律。

 

讽刺的是,在民权保障日益强化的时代,对黑人犯罪嫌疑人和受害者的歧视却有增无减。斯顿茨将这一问题部分归因于检察官和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在他看来,“自由裁量和歧视相伴而生”。例如,执行限速的自由裁量权使州警察能够选择性地进行逮捕,并利用这些逮捕来证明搜查毒品犯罪证据的正当性。虽然斯顿茨并不认为这种歧视性的交通执法是全国性危机,但它作为一个例证说明了过大的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负面影响。

 

斯顿茨写道,在美国刑事司法系统中非裔美国人往往遭受不公正待遇。虽然只有10%的成年黑人使用非法毒品,与成年白人9%的比例大致相等,但黑人因毒品犯罪入狱的概率是白人的九倍。“歧视毒品犯罪黑人被告的同一制度也歧视黑人受害者。”随着“犯罪影响相对较小的郊区选民”开始“对城市刑事司法行使比过去更多的权力”,警察对重罪的保护不成比例地扩展到郊区社区,而不是更多黑人居住的城市中心。

 

斯顿茨解释说,上述结果导致了贫穷的黑人社区经历了有害而无益的警务与刑事处罚。

 

在这个意义上,斯顿茨总结道,我们的刑事司法体系“脱轨了”。

 

这本书的主要部分从历史视角阐述了美国刑事司法歧视非裔美国人的根源,并解释了为何适用严厉的刑罚。刑事司法体系的严苛性 几乎与其歧视性影响一样令人不安。在1972年至2007年期间,美国的监禁率增加了五倍多,从每10万人中93人增加到491人。这一时期的美国监禁率大大超过了其他西方国家,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132人到德国的74人和法国的72人。此外,在那些年里,每起谋杀案的监禁期限增加了将近九倍。在理查德 ·尼克松入主白宫的头几年里,监狱仅关押着不到20万名囚犯,而在巴拉克 · 奥巴马主政时增加到150多万名囚犯。地方监狱还关押着80万人。

 

然而,这些数字于我而言并不意味着“崩塌”,而是表明我们的刑事司法执法体系(像我们的很多公民一样)变得臃肿。

 

斯顿茨认为,导致犯罪浪潮的两次大规模移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美国犯罪与刑罚的历史。第一次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70年里,当时有3000多万欧洲人来到美国,主要定居在东北部工业城市。第二次发生在二十世纪上半叶,当时有700万黑人离开南方农村,迁往北方城市。简单地概括斯顿茨关于这两波移民主要区别的描述:在欧洲移民期间,城市政治很快产生了与保护的居民相似并由居住在其中的警察所组成的地方警察部队——爱尔兰裔美国人信任来自他们社区的爱尔兰警察能够公平对待他们。而在黑人移民期间,则是由居住在郊区的大多数白人决定产生了在黑人居住的城市社区执行法律的检察官和警察。

 

在镀金时代[1],犯罪主要不是通过刑罚,而是地方民主和支持它的关系网络来控制的:

 

警察有时住在他们巡逻的街区,并通过代表城市政治机器的选区政客与这些街区存在政治联系。这些巡逻是徒步进行的:警察、他们监管的人和他们服务的人彼此认识。警察、犯罪受害者、罪犯和审理他们的陪审员——并非完全是陌生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相互重叠。

 

斯顿茨很谨慎地不美化这一刑事司法系统,因为他认识到虽然当时警察更加“关系化”,但同时也更加“严苛、腐败与懒政”。警察所做的仅仅是管理与控制犯罪,而非消灭犯罪。但可以较为肯定的是,警察与高犯罪率社区居民之间的关系对这些地区的犯罪率有重大影响。我在海德公园长大,奥巴马总统搬到华盛顿之前也居住于此,是芝加哥高档的以白人为主的社区。该社区与邻近的98%为贫困黑人的华盛顿公园之间的凶杀率存在巨大差异,表明这些毗邻社区的警察保护质量存在实质差异。在海德公园,凶杀率为每10万人中3人,而在华盛顿公园,为每10万人中78人。

 

本书主要内容所隐含的一个建议是,迅速及时地采取措施招募黑人警察来保护与他们有联系的当地黑人社区可能是一个明智之举。 这让我想起了八九年前在格鲁特诉布林格案(Grutter v .Bollinger,2003,密歇根大学招生的平权案件)中提交的法庭之友简报中的有力论点。

 

这份简报由29名军事领导人提交,其中包括韦斯利 ·克拉克将军和诺曼·施瓦茨科普夫将军等,以及其他几位获得四星军衔的人。这些法庭之友非常熟悉 1948年前的种族隔离和如今种族融合军队之间的巨大差异,他们的简报讲述了从前者到后者的过渡。在杜鲁门总统1948年颁布废除军队种族隔离的行政命令后几年内,不同种族的士兵完全融合。但是,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军队仍然由一支以白人为主的军官队伍指挥。

 

简报中提到,军官和士兵的种族构成差异在许多方面削弱了军事战斗力。其中之一便是入伍的服役人员没有向指挥官报告军队中的虐待行为。之后,军方领导人开始意识到少数族裔军官对于军事筹备的重要作用,并认为:“成功应对多样性挑战对国家安全至关重要。”他们通过在军校和后备军官项目中采取有种族意识的招募、预科和录取政策来应对这一挑战。

 

那份简报中的历史讨论不仅暗示着禁止类似项目的裁决会危及国家安全,还意味着批准密歇根州的录取政策将为军队文职领导人带来显著的教育益处。采取积极措施在军队中培养多元化军官队伍的理由,无疑也适用于为城市警察部队配备能够与他们负责保护的社区建立联系的警官的需求。那些能够赢得社区成员信任的警官,会更有效地发现犯罪和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

 

斯顿茨认为,我们的宪法过度强调程序性权利,而对实质性权利保护不足。他在讨论这一点时首先批评了詹姆斯·麦迪逊在《权利法案》中对程序的强调,并将其与法国《人权宣言》的条款进行了不利的比较。斯顿茨推测,托马斯·杰斐逊通过与法国国民议会拉法耶特侯爵的交流,可能影响了《人权宣言》的起草。尽管有着相似的起源,斯顿茨指出,与《权利法案》不同,《人权宣言》包含了“自由”的定义——“做任何不伤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力”——以及将行为定为刑事犯罪的权力的实质性限制——“只要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虽然他承认这些原则在拿破仑统治下没有保留下来,但认为我们的《权利法案》中的类似条款无法限制美国立法机构几乎无限的“随心所欲地将任何事情定为刑事犯罪”的权力。

 

斯顿茨将伟大的詹姆斯·麦迪逊与后来的二流政客进行了对比,后者采用“草率”的制度安排,很容易屈从于地方政治的风向:

 

美国刑事司法系统存在个人权利和刑事司法机制、法律理念与政治机构之间的龃龉。当政治家既定义犯罪又负责执行时,人们可能会合理地担心被选举出的官员——州立法者和地方检察官——会共同努力实现他们的共同政治目标。立法者会宽泛地定义犯罪和严厉地设置刑罚,以便检察官能够轻易地达成认罪协议,促使检察官以低廉的成本惩罚被告人,从而为立法者在刑事执法上节约更多的税收。

 

在斯顿茨看来,宪法可以通过限制立法者界定犯罪和惩罚的权力来降低这种“政治勾结”的风险。麦迪逊的宪法侧重于程序性限制而非实质性限制,忽视了我国怪异的司法系统设计所带来的“核心问题”。

 

斯顿茨认为,这种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机构是在《权利法案》制定很久之后才建立的,所以该文件很多限制规定并不适用于这些机构。从建国到19世纪50年代,北方发生的变化开始扩大地方和民选官员在刑事执法方面的权力,这后来助长了斯顿茨所批评的过度自由裁量权和政治勾结。侵权行为的私人追诉让位于全职的民选检察官;选举产生的州司法机构比任命的前任拥有更大的权力;政治化的法典开始取代普通法;1845年第一支警察部队在纽约市成立,标志着城市警察部队开始建立;陪审团裁决是否构成犯罪的权力缩小了。

 

作为第十四修正案系“失败的承诺”分析的前提,斯顿茨描述了东北部各州和南北战争前南方司法系统之间的差异,以及内战重建初期针对非裔美国人的两种不同类型的暴力行为。

 

南北战争前的南方存在三种刑事执法体系:法院司法、奴隶主对奴隶的执法以及暴民私刑。第二种作法在第十三条修正案废除奴隶制时已经被废除了,而第十四条修正案很明显旨在消灭以私刑处死非裔美国人和大量白人同情者的普遍做法。但不幸的是,这种做法在内战中延续下来。

 

斯顿茨向我们简要介绍了两种类型的暴民私刑,以此说明联邦参与保护新一代黑人公民的必要性。在孟菲斯和新奥尔良,白人警察在杀害黑人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而在1873年复活节当天发生的科尔法克斯惨案中,三K党[2]杀害了没有得到州警积极协助的62名黑人,其中一些是投降的手无寸铁的公民。从广义上讲,第十四修正案可能主要用来授权联邦直接参与防范这两类案件中的暴民私刑,或者更狭义地说仅仅是为了防止类似发生在孟菲斯和新奥尔良的大规模谋杀案中各州的行动,

 

在1871年阿拉巴马州的一个案件判决中,当时的巡回法官威廉·伍兹扩大解释了平等保护条款:“违背包括不作为和作为,违背法律的平等保护包括不提供保护。”伍兹法官还解释说,因为“国会直接干预州立法是不正当的”,所以国会执行这一修正案旨在授权立法“直接针对违法者和犯罪行为”。

 

这种扩大解释曾适用于主要发生在南卡罗来纳州和阿拉巴马州的一系列三K党案件。在1871和1872年,联邦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判决了近600人有罪。较为明确的是,自由民管理局、联邦检察官和联邦特工所做的执法努力促成了这些定罪,他们忠实于支持第十四修正案及其实施的格兰特政府的意图。

 

然而,这一扩大解释却在1876年源自科尔法克斯大屠杀的臭名昭著的美利坚诉克鲁克香克案(USv.Cruikshank,1876)中被最高法院否决了。斯顿茨认为,这一决定可以被理解为政治发展的产物,因为在1873年股市崩盘后由民主党控制了国会。克鲁克香克案强调了第十四修正案的限制,认为其只禁止国家的作为行为,并没有“增加一个公民根据宪法对另一个公民享有的任何权利”。虽然我对接受司法裁判的政治解释持保留态度,但毫无疑问,克鲁克香克案已经造成了不幸影响。最高法院不仅撤销了一名科尔法克斯大屠杀领导人的定罪,该领导人曾将黑人排成一队,试图实验用一颗子弹能够处决多少人。而且,法院判决还对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原则的司法适用施加了如今都尚未撤销的限制。

 

斯顿茨对科尔法克斯大屠杀和克鲁克香克案判决的描述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查尔斯·莱恩在其著作《自由消亡的日子》(TheDayFreedomDied)中的详细研究。斯顿茨令人信服地解释了为什么最高法院采用的理据既没有必要,也没有忠实于第十四修正案,以及它如何终结了对三K党人的追诉:

 

1873年大萧条造成的国家政治风向的变化是暂时的,这种政治变化一直都是暂时的。但法律上的改变是永久性的。平等保护的理想——即所有美国人不仅有权享有不受政府压迫的自由,而且有权享有不受私人暴力侵害的自由,还享有与他们富裕的邻居一样的权利——实际上都已经消亡。成千上万非常需要平等保护的南方黑人的权利也就此消亡。

 

克鲁克尚克案判决究竟忠实于第十四修正案的起草者的意图还是1874年当选的民主党的意图可能存在争议。然而,我毫不怀疑,在1954年结束了公立学校种族隔离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1954)中,最高法院扩大解释了平等保护的保障,这是该条款的起草者没有预料到的。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种与克鲁克香克所否定的扩大解释有所不同的另外一种解释方法。

 

在与克鲁克尚克案同一天宣判的美利坚诉里斯案(USv.Reese,1876)中,最高法院撤销了肯塔基州选举官员共谋剥夺一名黑人准选民投票权的定罪。当该黑人提出缴纳人头税时,这些官员拒绝为他登记,但法院认为定罪依据的法律违宪,因为它不要求证明行为出于种族动机。在斯顿茨看来,根据这一裁判,“由于要求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确立无法有效证明的歧视性动机,即使是受三K党影响的政府官员也几乎无法定罪。”斯顿茨对这一裁判对动机证明要求过于严格的批评也许是正确的,尽管他在书中的其他地方指出,犯罪意图的证明是对执法的重要限制,而许多法规中缺失这一要求是导致过度执法的一个重要原因。

 

斯顿茨以最高法院在过去三十年中的三项判决为例来证明克鲁克香克案和里斯案错误判决的不良影响。我发现这个讨论特别有趣,因为尽管我在这三个案例中都发表了与正式裁判的不同意见,但我没有在这些不同意见中引用克鲁克香克案或里斯案。在1987年的麦克莱斯基诉坎普案(McCleskeyv.Kemp,1987)中,最高法院没有采信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即在格鲁吉亚,杀害白人的黑人凶手比杀害黑人或白人凶手更容易被判处死刑,因为被告无法证明相关决策者存在歧视动机。在1996年的美利坚诉阿姆斯特朗案(U.S.v.Armstrong,1996)中,最高法院裁定没有充分的理由开示审判法官掌握的关于毒品起诉的第一手证据,这种证据开示能够表明政府倾向于由联邦法院起诉黑人被告,但允许州法院对白人进行更为宽松的起诉。在2005年的城堡岩诉冈萨雷斯案(CastleRockv.Gonzales,2005)案中,由于警察没有认真执行一位母亲对其分居丈夫的限制令,导致后者最终杀死了他们的三个孩子,最高法院却认定不存在任何违宪的行为。

 

麦克莱斯基案和阿姆斯特朗案确实支持这样一个论点,即法院容忍了歧视非洲裔美国人的执法行为,但我不认为在城堡岩案中警察严重失职的行为上存在歧视。也许斯顿茨的意思与他书中的早期观点一致——城堡岩案过度赋予了执法者没有宪法依据的自由裁量权,促使警察向不同种族的受害者提供了不平等保护。

 

在克鲁克香克案后的几十年间,联邦政府一直不是主要的执法者。通过涉及彩票、一夫多妻制、卖淫、鸦片和酒精的文化战争,斯顿茨描述了联邦刑法在二十世纪早期的扩张适用。他在关于有害成瘾物品的讨论中没有提到烟草,但确实将禁烟与如今的禁毒斗争做了对比。

 

斯顿茨解释说:“二十世纪早期的毒品斗争主要针对酒精,而不是困扰二十世纪后期法律系统的任何毒品。”第十八修正案和禁酒令的实施被普遍认为是一场“大灾难”,但事实上对于禁酒非常有效而且降低了犯罪率。斯顿茨指出的好处包括酒精消费的减少,部分原因还在于其价格大幅上涨(例如一夸脱杜松子酒从95美分涨到5.9美元),以及公开讨论使用酒精的利弊。

 

虽然“禁酒令可能是愚蠢的”,但它也远没有现代禁毒政策那么严格。它并不禁止持有或消费,只禁止制造、销售和运输酒精饮料;在私人住宅内可以为招待“真正的宾客”而饮用;医生被明确允许为治疗目的使用酒精饮料。如今,仅仅持有大麻和一长串其他受管制药品就会判处监禁,联邦法律甚至禁止持有缓解癌症治疗过程中恶心的家庭自制大麻,而我在2005年撰写的冈萨雷斯诉拉奇案(Gonzalesv.Raich,2005)判决书中反驳这一点。

 

斯顿茨描述了酒精消费的一些危害,并批评了禁酒令,但他没有提及有关执行禁酒令的成本或废除禁酒令的后果。这些后果显然包括以丰厚的税收收入取代大量的诉讼和监禁成本,并扩大了酒精饮料生产和销售方面的商业盈利。另一方面,正如斯顿茨推理的那样,这些后果也可能包括大量酒精消费的增加,这在今天仍然会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对废除禁酒令利弊的讨论也许能够为当前禁毒政策的合理性议题提供经验教训。正如斯顿茨所提到的,相较于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初政治领导人之间的公开辩论,例如1928年的民主党总统候选人阿尔·史密斯发表的关于禁酒的辩论,当今政治领导人间关于禁毒政策的辩论并不充分。简言之,虽然斯顿茨关于禁酒令的讨论是有趣且信息丰富的,但其忽略了一个潜在的有价值的讨论,即废除禁酒令的经验教训能够对当前禁毒斗争与政治辩论产生怎样的影响。

 

围绕对刑事司法重程序轻实体的批评,斯顿茨将第八章概括为“厄尔·沃伦的错误”,这一章的标题有误导性,同时也不准确。它之所以具有误导性,是因为本章的大部分内容没有阐述“错误”,而是描述了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v.Ohio,1961)和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v.Arizona,1966)两个案件的意外后果——而这些在我看来显然是正确的。

 

斯顿茨认为,这些不得人心的判决无疑为那些承诺当选后将“严厉打击犯罪”的政治家提供了弹药,而他们竞选成功后确实制定了更严厉的法律,例如纳尔逊·洛克菲勒(NelsonRockefeller)等人支持的特别严厉的禁毒法规。在公众特别关注犯罪率上升的情况下,仅因为最高法院认为有必要作出上述不受欢迎的判决,就批评厄尔·沃伦“不合时宜”,这是非常不公允的。事实上,中立法官的首要义务就是在裁判时不受公众偏好的影响。

 

作为一个描述性问题,斯顿茨对这些意想不到的后果的讨论确实有助于解释当今刑法的严苛性。(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他忽略了1984年《量刑改革法》的后果分析。该法通过遏制自由裁量权导致联邦判决以及采取类似“改革”的州判决的刑罚愈加严厉。)

 

斯顿茨认为诸如米兰达案和马普案等禁止在案件中使用证据的判决作用不大,因为最高法院制定了能够让警察避免这些要求的豁免规则。另外,他还认为对这些规则的过度依赖使辩护律师主要关注程序问题,而不进行事实调查,以得出有罪还是无罪的客观结论。虽然这一批评有可取之处,但我认为这些规则很明显利大于弊。

 

特别是米兰达案,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Rehnquist)在十年前反对国会废除米兰达规则的意见书中写道,此案“已经融入到警察的日常实践中,米兰达警告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确实,我认为这一判决在改变警察执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将曾经不尽职、懒惰和野蛮的执法行为转变成现在更加有效的执法生态,同时警方也因尽职的公共服务赢得了大众的广泛赞誉。

 

斯顿茨在本章中还讨论了近期最高法院法官内部的激烈辩论,即第六次修正案的对质条款——被告“有权与对他不利的证人当面对质”——在多大程度上排除从缺席审判的证人那里获得的证据。他对最近两个案件的判决持否定态度,这两个判决就像米兰达和马普案一样要求排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我认为在这两起案件中持异议的安东尼·肯尼迪大法官很可能借鉴了斯顿茨的评论。斯顿茨认为,虽然“当对质条款被制定和批准时……证人现场作证可能是证明有罪的最佳手段”,但在法医和科学分析物证更加准确的当下,“很难说它是最佳手段”。他还认为,“强制犯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作为法庭证人会增加实验室技术分析的成本”,这“意味着更少的分析,从而催生更不准确的裁判系统”,而非反映当今需求和能力的裁判系统。

 

斯顿茨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对质权并没有推进“任何合理的政策目标”,因为现场证人在今天已经不如过去那么重要了,他的这一论点是不具有说服力的。除其他理由外,最高法院在梅伦德兹-迪亚兹诉马萨诸塞州案(Melendez-Diazv.Massachusetts,2009)中强调说:“对质是确保法医分析准确性的一种手段。”交叉询问允许被告人质疑专家证人的能力、资质、判断以及分析结果的动机或压力。这种质疑可能会暴露出法庭科学鉴定的缺陷,从而削弱斯顿茨所担忧的证据可靠性。

 

这本书的最后一章题为“修复破碎的系统”,包括对各种改革的可能性、潜在的成本和收益以及附带政治问题的评估。虽然斯顿茨提出一些改变司法原则的建议,但是其主要关注点是进行立法改革。他强调了前几章中明确的四个主题。

 

第一,他令人信服地辩称,实施在城市街道上部署更多警察的政策能够减少犯罪和囚犯人数。通过更广泛、更确定的执法来遏制犯罪,而非对少数容易被抓住的人施以严厉惩罚,这一政策可以应对刑罚过重的问题和系统性种族歧视的双重影响——对黑人罪犯的过度执法和对黑人受害者的保护不足。

 

第二,斯顿茨认为,虽然最高法院在1876年的克鲁克香克案和近期的麦克莱斯基、阿姆斯特朗和城堡岩案中否决了这一观点,但对于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应采用重建初期盛行的广义解释。他的基本观点是,国家的公正治理要求为所有公民提供平等的保护,以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任何一个阶级都不应受到比另一个阶级更少的保护,或因其罪行受到比另一个阶级更严厉的惩罚。第八修正案关于禁止过度惩罚的规定也适用了平等保护原则。最高法院最近禁止佛罗里达州对犯有非故意杀人的青少年判处无期徒刑且不得假释的判决,这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的一步,因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从未判处过这种刑罚。斯顿茨提出了一些避免对类似罪行作出不同判决的措施。

 

第三,他赞成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限制刑法的政治性扩张。他主张通过司法自由裁量判处较轻刑罚,因此支持最高法院在美利坚诉布克案(USv.Booker,2005)中将联邦量刑指南从强制适用规则转变成参考适用规则。按照同样的逻辑,我相信斯顿茨也会反对强制性最低刑罚的立法。

 

第四,斯顿茨明确主张限制对持有或使用药品的禁止范围和处罚力度。这些建议能够减少对黑人被告的歧视,整体上降低刑罚的严苛性,并使检察官更难就他们无法证明的严重罪行达成认罪协议。斯顿茨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成终身监禁的认罪协议,往往会指控被告人涉嫌能够判处死刑的罪行,而对无法有效证明的犯罪达成认罪协议也基于这一套路。基于对死亡的恐惧,检察官讨价还价的筹码特别令人反感,因为已经足以严重到能够让一个本是无辜的被告人认罪且接受终身监禁。我认为这不应当被允许。

 

总之,斯顿茨教授关于我们当前臃肿的刑事司法体系“崩溃”的描述非常值得一读。书中充满了发人深省的历史讨论,并深刻地描述了刑事司法中的双重不公现象。本书能够激励选民和立法者采取行动,尽量减少这些不公正现象。

 

 

译后记:美国刑事司法正当程序之殇的借鉴意义

王迎龙

 

在《美国刑事司法的崩塌》一书中,斯顿茨教授使用“崩塌”一词形容美国内战重建以来的刑事司法体系,虽然史蒂文斯大法官对此并不认同,其使用“臃肿”“破败”来描述这些问题,但斯顿茨教授从历史、社会等多重视角向我们展示了美国刑事司法在历史发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译者将之概括为刑事司法的“正当程序之殇”。《美国刑事司法的崩塌》是该书原题“TheCollapseofofAmericanCriminalJustice”的直译,原书于2011年出版,虽然距今已有十多年,但译者认为该书于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而言,仍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首先,《美国刑事司法的崩塌》一书对美国刑事司法的历史发展进行来了详细介绍,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美国刑事司法的来龙去脉。该书中,斯顿茨教授花费了大量笔墨从历史维度解释了美国刑事司法的不公正现象的缘由。例如,书中比较了美国两次大规模迁移所导致的犯罪与惩罚后果,一次是19世纪40年代至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涌向美国海岸的欧洲移民潮,另一次是延续至20世纪前三分之二的从南方农村迁往北方城市的黑人移民潮。这两次移民潮直接导致了犯罪率的上升以及不成比例的黑人监禁率。此外,本书还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为何失效、镀金时代美国南北部刑事司法的差异以及厄仑·沃尔主导的最高法院所犯的错误等进行了历史考证。总之,斯顿茨教授通过细致的历史梳理,为我们展现了一幅被后世所标榜的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现实图景。

 

其次,该书对美国刑事司法的历史解读与现实批判,有助于读者对于“正当程序”的祛魅,从而反思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路径。美国刑事司法向来以其《宪法》第五修正案为代表的“正当程序”被国内学界所称道。通过学界的早期译介,我们熟知美国的刑事司法“正当程序”包含了如被告有权聘请律师、陪审团审判、不得要求被告自证其罪、对抗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米兰达规则等一系列程序机制。这些“正当程序”也经常被当作程序典范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学习借鉴的对象。然而,斯顿茨教授在该书中却向我们展示了美国“正当程序”的另一面向,即美国刑事司法存在的诸多程序问题。例如,《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即平等保护条款意在平等地保护每一个美国公民,但在刑事司法领域这一条款失效了,黑人被告人同白人被告人地位并不平等,歧视性程序处遇随处可见。还如,第六修正案赋予了美国公民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已经很少了,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诸多立法上的程序保障如获得律师帮助、对质权等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斯顿茨教授在书中列举了多种通过实体法规避程序保障的路径,如立法者通过制定比公正的刑罚更加严厉的量刑规则,帮助检察官通过严厉刑罚的威胁来促使被告人认罪答辩,接受相对合理的刑罚。检察官常常以死刑指控普通谋杀案的被告,然后促使其接受无期徒刑的认罪答辩。虽然这些美国刑事司法的弊病究竟是否足以致使斯顿茨教授所谓的“崩塌”抑或仅仅是史蒂文斯大法官认为的“破败”还存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美国刑事司法的“正当程序”并非无可挑剔的圭臬,以英美刑事司法为标杆也不应当成为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现代化发展的思维前见。

 

最后,该书向我们展示了美国刑事司法的经验教训,值得我国在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学习借鉴。虽然所处法域不同,法治传统亦存在诸多差异,但我国与美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存在一些具有相似性与共同性的具体问题,对美国刑事司法的成败得失的了解,能够帮助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少走一些弯路。以下试举三例:

 

第一,斯顿茨教授在该书中提到美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首要问题即在于惩罚的严厉性。由于受到两次大规模人口迁移的影响,美国的犯罪率与监禁率飙升。书中提到,尽管20世纪90年代暴力犯罪率大幅下降,但在除南方以外的大多数城市,谋杀率是六十年前同一城市的数倍。如在波士顿,1950年的谋杀率为十万分之一,2008年升高至十万分之十。在芝加哥,对应数字是7和18,底特律为6和34,洛杉矶为3和10。与此相对应,从1972年到2000年,美国全国的监禁率增加了五倍。每一起谋杀案囚犯的监禁年数增加了九倍。斯顿茨认为,在美国历史上的大部分时间里(除南方以外)刑事司法机关慎重处罚,避免了严重歧视的出现,并且公正地对待了大多数的诉讼当事人,但是大规模的刑事处罚与历史上高水平的城市暴力共存表明刑罚的威慑作用已经失效,尤其对于黑人男性来说,在附近监狱服刑已经成为一种日常生活体验。显然,刑事司法系统并未有效实现以下预期目标:实现公正、避免歧视、保护那些最需要法律保护的人、在保持刑罚谦抑的同时有效控制犯罪。

 

我国当前也面临刑法日益扩张而导致的如史蒂文斯大法官所谓的“臃肿”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诸多新型社会问题不断涌现,为此刑法陆续出台修正案增加新型罪名,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驾入刑为标志,《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刑法修正案(十一)》不断将一些轻微违法行为入刑,扩张我国刑法犯罪圈。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确立了一种积极刑法立法观。[3]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我国刑法罪名不断增加,罪犯体量不断攀升。2004年我国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有89.79万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人有76.80万人,[4]2023年提起公诉和判决生效的被告人分别为166.8万和166.03万人,[5]二十年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和法院判处生效判决的被告人分别增长了1.86倍和2.16倍。其中,诸如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微犯罪占有很大比重。如2021年检察机关起诉最多的五个罪名是:危险驾驶罪(35.1万人)、盗窃罪(20.2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2.9万人)、诈骗罪(11.2万人)、开设赌场罪(8.4万人)。[6]基于我国刑法罪名的增多与罪犯群体的攀升,一些持消极刑法观的学者认为,刑罚不是唯一且最优的犯罪控制措施,刑法应具有谦抑性,不能充当社会问题治理的前置手段,而忽视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的应用。[7]不可否认,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积极应对不断凸显的新型社会治理问题的同时,也造就了体量巨大的罪犯群体以及与之而来的社会问题,如轻罪罪犯的罪刑轻微与严苛的刑罚附随后果的不合比例性。

 

依照斯顿茨教授本书的观点,应当将其主张归入国内的消极刑法观。斯顿茨教授认为原本地方化的刑事司法系统变得愈加中央集权化,立法者通过刑法的扩张规避了程序性保障,因此赞同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限制刑法的政治性扩张。质言之,应当通过扩张司法者而非立法者的权力来应对新型社会治理问题。当然,通过司法而非单纯依靠立法来创设规则是案例法法系的传统,但这同样也可以为我们当前以立法为导向的刑事法治理路径提供完善思路。在当前刑法不断增加罪名介入社会治理的背景下,是否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程序机制抑或社会治理综合手段的完善,来妥善处理新型社会问题,而非一味求诸于立法增加罪名。[8]

 

斯顿茨教授在书中认为,刑事法规限制了法官和陪审团在个案中作出公正裁决的自由裁量权,但却赋予了检察官和警方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和歧视相并而生”。该书梳理了美国地方检察官这一机构的发展历程,概括了这一职位从私人化、民主化到公职化、集权化的特点。在殖民时期,美国并没有专司控诉的检察官,由公民私人起诉。在十八世纪,产生了固定的公共检察官,通常由州总检察官委任,并且根据案件数量或者定罪情况领取薪水。这些早期的地方检察官职能类似现在的人身伤害赔偿律师,为了获得更多的报酬,追求他们认为自己能赢的所有索赔。后来,地方检察官不再实行任命制,而是采取选举制,被当地选民赋予了更多的权力。最初,这种地方民主化的检察官选举机制还能较好地约束检察官的权力,但随着地方民主化的衰退以及中央集权的加强,地方检察官与警察的权力越来越难以制约。如上述辩诉交易中检察官通过给出畸高的量刑变相逼迫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还如,斯顿茨教授在书中指出,如果检察官发现难以定罪,他们可能不会调查被告,而是调查与他的配偶、情人、父母或者孩子,或者检察官故意以一系列罪名指控被告,只要其中一项罪名有定罪的可能性,通常也足以促使被告认罪。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适用率已达到90%以上,[9]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8.3%。[10]可以认为,检察机关已经实质性地主导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权力不可谓不大。早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化时,学界就对新修订的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的条款有过争议,认为该条款规定与审判中心主义存在冲突,僭越了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虽然存在争议,但该制度从试点到立法再到如今的普遍适用,已经实质上形成了检察机关的主导态势。译者曾经撰文呼吁认罪认罚案件的控审冲突并非问题关键所在,该制度潜在的风险是辩审“合作”,在如此高企的适用率与量刑采纳率之下催生认罪认罚的冤假错案。[11]并且,译者通过实证研究已经初步表明非自愿认罪认罚存在的可能性。[12]只是如美国学者所言,作出辩诉交易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已经作出认罪答辩,冤错案件被发现以及被纠正的机会非常渺茫。[13]因此,当前检察机关籍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力实质扩张亟须完善相关程序机制予以制约,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类似美国检察官逼迫被告人认罪的现象。

 

第三,斯顿茨教授在该书中谈及美国《宪法》对权力的制约时,认为过于注重程序权利保障而忽视对实体法的规制。斯顿茨教授认为:“在美国的宪法等法律中,对程序法关注过多,而对实体法关注过少。”基于这一观点,斯顿茨教授甚至认为向来被我们所称道的米兰达案和马普案所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作用并不大,因为执法者如警察、检察官能够借助实体法规避程序规则如米兰达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权利保障。之所以批判美国法律过于重视程序规则,原因在于“首先,与实体刑法不同,刑事诉讼程序更依赖于实务判断和对不断变化条件的适应。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宪法规则来固定诉讼程序反而导致程序错误。相比之下,实体刑法的很大一部分可以而且应该被固定:它建立在传统道德而非经验之上。其次,当由民选官员掌握权力时,实体法比程序法更危险。因为政客们可以更容易地利用实体法来逃避不受欢迎的程序,而非相反。”斯顿茨教授列举了执法官员通过实体法规避程序法的几种做法,包括上述的检察官通过实体上的刑罚逼迫被告接受认罪答辩,以规避一系列程序规则的做法。

 

美国建国初期的国父们基于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秉持詹姆斯·麦迪逊的程序主义,在《宪法》以及《权利法案》中设计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诸多程序保障条款。基于美国的历史传承与法律传统,斯顿茨教授对美国宪法及法律对程序至上观点进行的批判,是美国刑事司法的独特叙事。相比之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刑讯逼供等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很多冤假错案即是在这种错误观念引导下产生的。虽然在近些年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不断完善,但在整体上程序保障体系的构建还是不尽如人意。例如,刑事诉讼中没有完全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难、证人出庭难等问题尚未完全解决,辩护权救济机制阙如,程序性制裁机制缺失,等等。因此,斯顿茨教授关于程序主义的批判可能并不适用于我国,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仍要以完善程序保障体系为主要发展方向。但是斯顿茨教授关于实体法不断扩张以规避程序保障的批评对国际社会仍有警示意义。当前,我国在积极刑法观主导下罪名不断增多,刑事法网编织的越来越严密,公民触及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与风险也不断增加。而且,公民一旦涉及刑事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无罪的概率在我国微乎其微,正如实践中高企的认罪比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许是较优的选择。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一种变相的通过实体法的扩张来规避程序法的保障。也正因此,译者一直主张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刑事转政策功能,因应刑法不断扩张的立法趋势。

 

当然,《美国刑事司法的崩塌》的借鉴意义并不止于此,译者仅列举一二,全书内容待翻译付梓后再呈献给诸位读者。总之,《美国刑事司法的崩塌》不仅仅是一本有关刑事司法的法律书籍,还是一本历史书籍,作者通过独特的历史视角娓娓道来美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历程,以及存在的诸多问题与原因,以至于其用“崩塌”这一词来形容美国刑事司法的现状。通过阅读该书,读者会发现美国曾引以为傲的“正当程序”也许并不那么正当,而那些不太正当的程序或许才是刑事司法的常态与现实。

 

注释:

[1]镀金时代》是美国作家马克·吐温与查尔斯·沃纳合写的在 1873 年出版的长篇小说。该小说运用现实主义的手法大胆揭露了美国南北战争以后,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腐朽黑暗。《镀金时代》出版后,很快就被人们广泛用以形容美国当时政治腐败、以及崇尚粗鄙的实利主义的社会状况。因此,从南北战争结束到 20 世纪初叶的美国历史时期也就被定名为“镀金时代”。——译者注

[2]三K党(Ku Klux Klan,缩写为 KKK)是美国历史上一个奉行白人至上主义和种族主义的代表性组织,主要由美国内战中被击败的南方邦联军队的退伍老兵组成。其最初目标是在美国南部恢复民主党的势力,并反对由联邦军队在南方强制实行的改善黑人奴隶待遇的政策。三 K 党通过暴力手段达成目的,包括破坏黑人祈祷会、闯入黑人住宅抢走枪支等。——译者注

[3]参见何荣功:《我国轻罪立法的体系思考》,《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第1204页。

[4]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2004)》。
[5]参 见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2023 年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主 要 办 案 数 据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403/t20240310_648482.shtml#1,访问日期 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数”点看法!2023年审判执行工作怎么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7552.html,访问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6]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08_547904.

shtml#1,访问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7]参见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8]如译者所主张的在积极刑法观背景下充分发挥程序的出罪机制,以缓解当前的过度犯罪化与刑罚化问题。参见王迎龙:《轻罪治理背景下出罪模式研究——实体与程序路径的双重反思》,《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4期。

[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工作报告》。

[10]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工作报告》。

[11]参见王迎龙:《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控审构造》,《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

[12]参见王迎龙:《认罪认罚自愿性困境实证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

[13]参见 John H. Blume & Rebecca K. Helm, The Unexonerated: Factual Innocent Defendants Who Plead Guilty, 100 Cornell L. Rev. 157, 175(2014).


来源:《中国刑事司法》2025年第2辑

作者:[美]约翰·保罗·史蒂文斯,美国最高法院前大法官

译者:王迎龙,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钱端升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