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5-16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刑诉法基于人权保障之价值目标而重要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对此,我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委托辩护权,即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展开法律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形式,刑诉法第33条专门进行了授权性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高度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包括委托辩护权的立法保障。但在委托辩护权的具体行使时间上,刑诉法目前的规定仍明显有所限制,有待在本次修法中予以调整。
现行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有所限制
根据刑诉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才能行使委托辩护权,且“之日起”实为“此日后”。因为,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当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既无法自由行动,更遑论委托律师。此外,“有权委托辩护人”,实际仅指“有权申请委托辩护人”,即提出委托辩护人的申请,因为犯罪嫌疑人此时此刻方得知自己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他只能及时向公检法机关表达自己希望委托辩护人的意愿和申请。至于所委托的辩护人何时能介入,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无论是选任合适的辩护人,还是订立委托辩护协议,都需要办理一系列签章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这些显然不可能在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当日,也就是提出委托辩护人申请的当天即可完成的。于是,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的行使时间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与该法条的第二句“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形成了鲜明对比,立法用语中的“随时”,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然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权并非随时可行使,而只能是在法定的时间节点之后。换言之,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并未同等对待并保障,与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相比,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的行使明显有所限制。
那么,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委托辩护权和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委托辩护权是否可以区别对待,进而在时间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的行使?从法理上讲,这种限制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从逻辑上而言,先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然后才能享有并行使辩护权包括委托辩护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一个专门用于确认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程序,因此,只能根据当事人在特定诉讼程序中是否已经实质上被当作犯罪嫌疑人来对待,来判断和确认他是否在客观上具有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而在我国刑诉法中,当事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都应当视为其已经被明确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接受调查,因此,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具有明确的身份进而有权委托辩护人。
二是经验原因,侦查是对犯罪的阻击和对抗,是对犯罪事实的及时揭露。为保障侦查任务的顺利实现,出其不意地展开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被认为是侦查策略的需要。因此,刑诉法刻意将辩护人介入侦查的时间节点押后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后。
刑诉法应同等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
随着当代刑事诉讼制度和观念的演进、发展,上述观点面临诸多质疑:
其一,即使直至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方才得以明确,但此时亦应当立即赋予其委托辩护权,而不应当坐等第一次讯问结束或采取强制措施完毕。换言之,在侦查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第一次讯问或强制措施之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就已经明确,此时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权。据此,侦查机关应当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才能实施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这也是域外法治国家普遍赋予辩护律师侦查讯问在场权以及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程序基石与制度基础。例如,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米兰达警告”;而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二句话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前,必须被告知其可以随时咨询他选任的辩护人,包括在接受讯问之前。犯罪嫌疑人意欲在讯问前咨询辩护人的,应向其提供方便他与辩护人取得联系的咨询。试想,若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前已经知情并委托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又如何能够及时到场?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又如何得以实现?
其二,从政策及价值层面而言,强调讯问以及侦查策略的突袭性,是“重打击、轻保护”这一过时诉讼观的体现,而对首次有罪供述的刻意追求,则沿袭自“口供中心主义”。当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尤其是侦查程序的司法化,已经逐渐由侦查是“猎人打狐狸”的“狩猎”程序观演变为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应当“武器平等”的程序观,而辩护律师的及时介入并提供法律帮助,正是实现武器平等的关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被告人委托辩护权与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的同等保护,是武器平等原则在侦查阶段的重要体现,唯有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权的同等保护,才谈得上真正意义上的武器平等。至于“口供中心主义”的弊端与危害,我国刑诉法第55条早已表明了态度和立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其三,从效果上看,委托辩护权行使的滞后性,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错失先机、陷入被动。例如,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方得委托辩护人,则辩护律师介入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已被刑拘,此时辩护律师只能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而实务经验表明要变更强制措施何其难也;设若辩护律师能提早介入,在公安机关采取刑拘之前,就调查、收集并提交相关取保材料,无疑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的几率将大增。再如,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往往直接就被刑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时纵使他想委托辩护律师,也颇感困难,需要找人“带话”出来、让熟悉的律师去会见,还可能需要亲属代为物色、选任合适的辩护律师,该辩护律师还要通过申请会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认可,进而方可签订委托辩护协议等等,程序流程颇为繁琐而辩护律师的帮助与救援必定迟延,且其间还可能出现“占坑式”辩护、辩护权被侵犯等风险。
正因如此,域外主要法治国家和地区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委托辩护权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委托辩护权,都采取同等保护的态度和策略。例如,德国刑诉法第137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每一名被追诉人都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再如,日本刑诉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论是否被羁押,都有辩护人委托权。”又如,韩国刑诉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嫌疑人可以选任辩护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刑诉法”第27条第一款也规定:“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我国澳门地区刑诉法第51条第一款也规定:“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上述规定,或明确采用“随时选任辩护人”,或采用“任何时刻”“任何阶段”等不同表述,但无一例外均旨在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委托辩护权在行使时间上不受任何限制,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委托辩护权完全相同。其实,从法理上讲,较之于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更易遭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因而,更需要来自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与及时守护;对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而言,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间越早,权利越能得到及时的维护和保障。
建议赋予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正值第四次修改,如何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特权并充实、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防御权,正是本次修法的重要目标和内容之一。委托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防御权的重要载体和形式,立法价值上理应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的同等保护,因而笔者建议本次刑诉法修改赋予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同时,目前学界已有诸多观点论及增设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以及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必要性,将之视为改造当前侦查讯问密室化、封闭性以及防范不当侦查行为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刑事程序本系一体关联的整体构造,制度上若无对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辩护人权的授权与保障,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是空中楼阁。从这个角度讲,先行赋予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也可以为今后刑事程序法制的变革奠定基础并预留制度空间。基于此,笔者建议,本次刑诉法修改时应将第34条的条文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此,公安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实务中,无论立案前后,当事人若预判自己可能涉刑案,也可提前预作防范物色好辩护人、签署委托辩护协议,以便辩护律师提早介入提供各类法律帮助;而公检法不得以该委托辩护协议系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前签订而否定其合法性与效力。
来源:海上法学院
作者: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