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5-09
摘要
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成为刑事审判监督格局的中心。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与量刑错误是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的主要理由。从再审抗诉结果上看,绝大多数抗诉意见都得到法院支持;从再审抗诉质量上看,检察机关对实体性问题提出再审抗诉的质量高于对程序性问题的抗诉质量;从再审抗诉功能的实践样态上看,再审抗诉的追诉色彩浓厚,纠错功能突出,检察机关的中立地位偏移,监督属性不足。检察机关应回归客观中立立场,严格控制不利于被告人再审抗诉的提起,实现再审抗诉“实体+程序”双轮驱动,提升再审抗诉工作质效。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刑事再审抗诉;审判监督程序;法律监督;检察官客观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抗诉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最重要的手段。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运用抗诉权,督促法院审慎行权、公正裁判是实现这一改革目标的重要保障。2017年1月14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提出“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这一表述体现了抗诉工作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的核心地位。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中要求“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工作存在“重二审轻再审”倾向,而再审抗诉中的诸多矛盾严重制约着刑事抗诉制度的有效运行。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在错案纠正问题上一直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无论是发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还是适用法律错误,抑或是审判程序违法,都基于“全错全改、部分错部分改”的原则予以纠正。以“纠错”为出发点设计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再审程序”)固然有助于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实体公正,促成法律适用的统一。然而,若对所有错误裁判一概提起抗诉,而不区分裁判错误的类型与程度,将生效裁判置于随时可以变更之处境,恐将危及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亦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此外,由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且未绝对禁止再审加刑,导致追诉永无终点,刑事再审程序对被告人权益保障重视不足。
我国再审抗诉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存在“重个案轻类案、重实体轻程序、重抗重轻抗轻、重有罪轻无罪”,“对抗诉的标准、条件把握不够透彻,抗诉的盲目性、随意性较大,抗诉说理不充分,抗诉依据不足,抓不住抗诉重点”,“片面注重打击犯罪职能而忽略法律监督职能,片面注重刑事司法的实体意义而忽略刑事司法程序的保障意义等不足,导致再审抗诉效果欠佳”等问题。对此,有研究者指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抗诉工作有待加强、抗诉理念有待转变、抗诉水平有待提高”。有鉴于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2012-2023)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筛选其中的360份裁判文书,对我国再审抗诉的实践样态进行审视,通过若干变量检验再审抗诉的质量与效果,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乃至未来的改革提供思路与经验。
二、研究的样本与方法
(一)研究样本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判决书”“裁定书”为关键词,在2012年至2023年的时间范围内共检索出7 300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4 319份、裁定书2 981份。其中,剔除重复上传13份、不予公开8份、无法显示11份、申诉再审1 076份、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判文书3 125份,共获得有效样本3 067份。为了便于开展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研究,笔者运用全样本分析与抽样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样本进行分析。
具言之,由于2022年、2023年样本总量较少且较能呈现当下的司法样态,本文对这两个年度的裁判文书进行全样本分析;2012年至2021年各年度的样本总量较大,笔者通过制作Excel表格对所有案件进行编号,利用Excel表格“数据分析”中的抽样功能,对2012年至2021年度的样本进行随机抽样,各年度抽取案件总数的10%(存在非整数以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获得300个案件样本。经过抽样,共获取360份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书261份、裁定书99份。
从时间跨度上看,本文研究所使用的裁判文书始于2012年2月22日,止于2023年8月4日(见表1)。
从刑事裁判文书的案由来看,主要涉及诈骗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见表2)。
(二)研究方法
在确定研究样本的基础上,笔者设置“抗诉理由”“抗诉结果”两个变量,展现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的理由、法院对再审抗诉的态度,以及再审抗诉对被告人罪名刑罚的影响等问题,尽可能呈现再审抗诉制度的实践样态。然后根据抗诉的结果,笔者将对再审抗诉的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1.抗诉理由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涉及再审抗诉的理由以及提起再审抗诉的具体事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59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10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抗诉工作指引》)第9条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7种情形。相比之下,《抗诉工作指引》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的分类更具可操作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理由大多依据《抗诉工作指引》。根据《抗诉工作指引》,笔者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量刑错误五个方面对360起再审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进行梳理。
“适用法律错误”与“量刑错误”是裁判文书中出现频次最高的两项抗诉理由(见图1)。由于上述五种错误类型并非单独、孤立地存在于个案之中,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的理由往往是复合式的,故统计变量出现频次之和大于裁判文书数量。其中,审判程序违法可以作为一项抗诉理由单独出现,而证据采信错误往往前置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又会引发一系列“多米诺骨牌效应”,常常呈现出递进式逻辑结构,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量刑错误。
(1)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系《抗诉工作指引》第9条规定的第一种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在360份裁判文书中,作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共出现146次,占比40.6%。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包括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法定情节认定错误和其他事实认定错误。其中法定情节认定错误占比最高,出现新证据、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以及其他事实认定错误的占比相对均衡,可见法定情节认定错误是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情形(见图2)。值得注意的是,法定情节认定错误在一些检察机关看来并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有学者指出,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这种模糊是概念本身的范畴属性使然,法律决定了哪些事实是相关的,事实又反过来决定哪些法律是相关的。
通过对79份法定情节认定错误的裁判文书做进一步分析,可以将法定情节认定错误细分为四种情形:一是认定累犯情节错误,包括未认定累犯情节与错误认定累犯情节;二是认定为主犯、从犯错误,包括未认定主犯或从犯与错误认定主犯或从犯;三是认定自首、立功情节错误,包括未认定自首、立功情节与错误认定自首、立功情节;四是认定从重、加重情节错误,包括未认定从重、加重情节与错误认定从重、加重情节。其中,自首、立功情节和加重、从重情节的认定错误是法定情节认定错误的主要情形(见图3)。
(2)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是出现频率最高的抗诉理由。有340份裁判文书提及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占比94.4%。根据《抗诉工作指引》,适用法律错误包括定罪错误与量刑错误两种情形。其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定罪错误的案件共计66件,占比18.3%。定罪错误包括四种情形: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混淆此罪与彼罪、混淆一罪与数罪(见表3)。定罪问题是适用法律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首先解决的问题,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判断是这一过程中争议频发的关键点。对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的判断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的问题,还涉及部分事实与证据的判断问题;而对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则是纯粹的适用法律问题。在23起混淆此罪与彼罪的案件中,首先是检察机关与原审法院在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这一问题上出现相反意见的情况最多(4件),其次是原审法院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的情况(3件),最后是原审法院认定为受贿罪、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诈骗罪(各2件)。可见,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毒品类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上容易出现不同的观点,特别在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被告人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两个问题上最容易产生分歧。
(3)证据采信错误
在360份裁判文书中,证据采信错误作为再审抗诉理由共出现13次,占比3.6%。证据采信错误占比较低的原因在于证据采信错误往往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即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未得到认定或不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被错误认定,进而产生适用法律错误的后果,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故证据采信错误之理由往往被其他抗诉理由所吸收。检察机关认为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对言词证据的采信错误。例如,在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抢劫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法院错误采信了无法相互印证的被告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罪。又如,在王某强奸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法院错误地不予采信能够相互印证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是对鉴定意见的采信错误。例如,在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非法采矿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法院错误地不予采信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又如,在明某、王某等职务侵占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法院错误采信了两份程序不规范、结论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三是对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证据采信错误。例如,在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证明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主观故意的证据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四是对合法、有效且充分的定案证据采信错误。例如,在贾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定案证据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导致被告人被判无罪。五是对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证据采信错误。例如,在吴某某抢劫、盗窃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仅以见证人不符合规定这一瑕疵即对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不予采信,属于证据采信错误。
(4)量刑错误
原审对被告人量刑错误是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最主要的理由。根据《抗诉工作指引》第9条的规定,量刑错误,即罪刑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在360份裁判文书中,量刑错误作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共出现327次,占比90.8%。量刑错误具体又可以细分为量刑不当(不均衡)、量刑畸轻、量刑畸重、适用主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禁止令错误等。其中,量刑不当(不均衡)和量刑畸轻是量刑错误的主要情形,占比超过50%(见图4)。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抗诉工作存在明显的倾向性,过于偏重对犯罪的打击,对生效刑事判决的审查主要侧重量刑畸轻案件,对量刑畸重案件的审查缺乏足够的重视,有较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思想。原因在于刑事抗诉在许多检察人员的思想观念中被视作公诉活动的延伸,检察官更加重视控诉职能的发挥,从而引发中立性危机。在追诉倾向下,检察人员往往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被法院宣告无罪、量刑是否畸轻,对被告人是否无罪被判有罪以及量刑是否畸重的问题关注较少。以上327份以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裁判文书中,检察机关认为原审量刑不当(偏轻)、量刑畸轻约占总数的50%,量刑畸重仅占6%。通过再审抗诉,再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186件,这虽有利于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但有损于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追诉者”的形象突出,应当秉持的客观中立地位有所偏移,容易撼动检察机关的中立定位。
经过再审抗诉,法院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仅有31件,这类案件最能体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再审抗诉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纠正了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有益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同时打破了公众对检察机关“片面注重追诉”的刻板印象,树立起检察官作为中立司法官的形象。在这31起案件中,从抗诉理由来看,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裁判对被告人量刑不当、量刑畸重的原因主要有四类:一是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例如,在汤某某、武某某保险诈骗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法院对诈骗金额28万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二是忽视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导致量刑畸重。例如,在何某某诈骗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法院未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导致量刑畸重。三是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导致量刑不当。例如,在李某某行贿案中,检察机关抗诉称法院对被告人并处罚金刑错误,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四是定性错误,导致数罪并罚或量刑畸重。例如,在史某某盗窃案中,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不当,与盗窃罪数罪并罚,量刑畸重。又如,在梁某某贪污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对贪污罪的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5)程序违法
检察机关以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抗诉的情况较少出现,在360份裁判文书中仅有18份的抗诉理由提及原审程序违法,占比5%。除了4份裁判文书中检察机关仅笼统地说明原审裁判做出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之外,在检察机关明确指出程序违法的14份裁判文书中,原审法院主要有两种程序违法的情形:一是审判程序的选择错误。例如,在陆某、靳某某等盗窃案中,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证明被告人系累犯的证据后,未选择发回重审而是裁定维持原判,系程序选择错误。又如,在范某某诈骗案中,检察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而非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同是程序选择错误。二是违反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例如,在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审判程序违法。此外,还存在一些诸如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仅围绕抗诉书进行审理而未对全案进行审理、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等难以类型化的程序违法情形。
《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抗诉工作指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违反审判程序做出裁判的重视程度不高,相关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存在于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在司法实务中,对“是否影响公正审判”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缺少可量化衡量的外在评价标准。例如,古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案,检察机关以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受他人干预,影响公正判决为由提起再审抗诉,法院认为原二审合议庭组成不影响公正审判,裁定驳回抗诉。又如,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检察机关以原二审法院收到可能影响对原审上诉人量刑的证据后,没有组织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再审抗诉,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确实存在审判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但不影响公正审判,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抗诉。法院以“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对检察机关以程序性事由提出的再审抗诉予以驳回,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积极性。
2.抗诉的结果
再审法院对抗诉意见的态度直接影响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结果。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的案件,最终结果大致有四种情形:一是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是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三是检察机关撤回抗诉;四是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死亡等原因裁定终止审理。从360份裁判文书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300份,驳回抗诉53份,检察机关撤回抗诉3份,终止审理4份(见图5)。
(1)采纳抗诉意见
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说明检察机关再审抗诉工作得到法院的认可,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再审法院采纳或部分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后,通常会对案件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为由维持原判的情况较少。再审改判或维持均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最终裁判,发回重审则以程序倒流的方式回避了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本文拟对采纳抗诉意见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进行单独讨论。
再审法院采纳或部分采纳抗诉意见的300个案件中,对案件改判252件,维持原判14件,其他(发回重审、驳回申诉等)34件。从改判案件的结果来看,再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186件,减轻被告人刑罚31件,改判被告人有罪3件,改判被告人无罪8件,其他(对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退赔经济损失、改变罪名维持量刑等)24件(见图6)。加重被告人刑罚是大多数改判案件的归宿,其与改判被告人有罪的占比之和达75%。可见,依法改判的案件最终结果绝大多数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
值得注意的是,有8起案件经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再审程序,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冤错案件得到纠正,通过再审程序修正了实体上的非正义,实现了个案上实体正义的回归。无罪的被告人得以撕去“罪犯”标签而重获清白,重返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现代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了有效彰显,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得到了有力维护,再审抗诉制度的设计初衷和价值功能得到了充分实现。
在300件再审法院采纳或部分采纳抗诉意见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100件,适用法律错误272件,审判程序违法5件,证据采信错误7件,量刑错误248件。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率达83.3%,但对于不同的抗诉理由,法院的采纳率存在显著区别。其中对适用法律错误的采纳率最高,为80%;其次是对量刑错误的采纳率,为75.8%;再次是对事实认定错误的采纳率,为68.5%;复次是对证据采信错误的采纳率,为53.8%;最后是对审判程序违法的采纳率最低,仅为27.8%。
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表示采纳,但未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是维持原判,虽不能说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失败,但抗诉行为可能存在一定的瑕疵。例如,可能存在检察机关对抗诉标准的把握不到位、对抗诉必要性的审查不充分,对一些属于可抗可不抗的案件也提出抗诉等问题。通过对14份维持原判刑事裁定书的研究,检察机关以“犯罪数额认定错误、遗漏或错误认定法定量刑情节、犯罪既遂、未遂认定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抗诉,并不存在上述瑕疵。然而,检察机关对“未没收作案工具、未对上缴的违法所得作出判决提起再审抗诉,笔者认为抗诉必要性不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签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较为平和且节约司法成本的方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通过再审抗诉的方式来达到纠正微小错误的目的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
(2)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未对再审发回重审的情形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常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在360份裁判文书中,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有33件(见图7)。
根据图7的统计,出现事实证据问题是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再审法院撤销已生效的裁判,表明再审法院对原审裁判作出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法律评价,可能源于原审裁判中的实体性错误。例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定罪量刑不当等,此时的发回重审不可避免地具有纠错的目的,同时也发挥着对被告人权利进行救济的作用,与再审抗诉的目的和功能契合。也可能源于原审裁判的程序性错误。例如,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原则等,此时的发回重审不仅兼有纠错功能和权利救济功能,同时还具备程序性制裁功能,能够与再审抗诉形成旨在提升审判工作质量的制度合力。与此同时,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正确,原审裁判确有足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严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错误,检察机关这一旨在纠正裁判错误的司法活动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虽然发回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最终并不一定能够获得预期中的裁决,但提起再审抗诉的目的已经得到初步实现。换言之,原审裁判被撤销、案件被发回重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已经取得了成功。
(3)驳回抗诉
在360起案件中,再审法院驳回抗诉53起,驳回抗诉率为14.7%。检察机关以“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为由抗诉的驳回率相对较低,而以“审判程序违法”与“证据采信错误”为由抗诉的驳回率则相对较高(见表4)。
由此可见,相比于对程序性问题抗诉标准的掌握,检察机关对实体性问题抗诉标准的把握更加精准。在18起抗诉理由涉及审判程序违法的案件中,再审法院驳回抗诉7起。其中2起再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公正审判为由驳回抗诉的案件已在上文得以分析。另外5起分别是:在李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畸轻,级别管辖错误;再审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对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内,不存在级别管辖不当;在陆某、靳某某等盗窃案中,检察机关抗诉称原二审法院发现并查明被告人系累犯的证据后未选择发回重审,而是维持原判,系程序选择错误;再审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且二审检察官明确表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在王某强奸案中,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法院未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程序不规范;再审法院驳回的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已被宣告无罪,不属于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范某某诈骗案、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均提出原二审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做出的终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权;再审法院驳回的理由是一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但没有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再审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做出终审裁定并无不当。
(4)撤回抗诉
在360起案件中,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仅有3起,占比0.8%。在这3起案件中,翟某某、胡某某和高某某盗窃案、谢某某盗窃案的再审裁判文书中均未说明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具体理由。张某危险驾驶案的刑事裁定书中提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系“拘役刑的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两个月,原审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而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而申请撤回。在该案中,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适用法律与量刑上的错误,抗诉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之所以选择撤回抗诉,可能存在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原审判决生效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间存在近3年的时间差,原判刑罚业已实施完毕,被告人已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且没有再次犯罪。此时增加一个月缓刑考验期对被告人的矫正意义有限,且将对被告人的正常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危及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所引发的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或将对原审法院与审判人员产生绩效考评上的不良影响。鉴于原审判决的这一审判错误并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或许基于上述原因而撤回抗诉。
三、再审抗诉的质量与效果
长期以来,检察业务和队伍建设考评方案中,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质量和效果进行考核的重要指标即改判率。笔者认为,对再审抗诉工作质量和效果的评价不能只参考再审法院的改判率。是否改判并不是判断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活动成功与否的唯一标准,也不是衡量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质量高低、效果好坏的单一尺度。只要再审抗诉的目的和功能得到实现,就应该给予检察机关正面的评价,仅依据改判率对再审抗诉工作质量和效果进行评判可能会有失偏颇。因此,笔者拟在前文对抗诉理由、抗诉结果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别以不同的标准对近十年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价。
(一)再审抗诉的质量
对检察机关再审抗诉工作质量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价,应以再审的“裁判结果”为主要衡量标准,即需要综合考量再审法院的采纳抗诉意见率、驳回抗诉率、以及抗诉成功率。
在360起案件中,再审法院对300起案件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或部分采纳,抗诉意见采纳率为83.3%。同时,再审法院依法改判252起,改判率为70%;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3起,发回重审率为9.2%,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的成功率,即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之和为79.2%。单纯从数值来看,83.3%的抗诉意见采纳率和接近80%的再审抗诉成功率虽然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但也符合刑事司法的一般规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属于检法两家存在一定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控审双方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意见分歧在所难免,法院最终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一定代表检察机关抗诉错误。因此,对检法两家常有分歧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加强类案指导,下级检察机关更多地开展类案研判,总结相似案件的抗点和抗诉技巧,提升证据运用能力和抗诉说理能力,在刑事审判监督领域形成上下级整体的有效联动和监督合力,突破“重个案轻类案”的抗诉局限,以求抗诉质量和抗诉成功率的提高。
为了对检察机关再审抗诉质量做更加细致的分析,笔者拟对检察机关不同的抗诉理由做分别的研究:
在146起事实认定错误案件中,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100起,采纳抗诉意见率为68.5%。可见有31.5%的案件,检察机关未能成功说服再审法院相信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进而导致抗诉活动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抗诉质量并不理想。事实认定过程是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需要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高度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需要“先破后立”,首先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进而提出检方查明的事实并予以充分证明,说服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因此,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案件提出抗诉,需要更加注重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充分调查取证、完善证据链条,抓住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的偏差,精准把握抗点,以进一步提高对事实认定错误案件提出抗诉的质量和成功率。
在340起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中,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272起,采纳抗诉意见率达80%,系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最高的抗诉理由。仅有20%的案件,检察机关与再审法院之间就法律适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目前,我国的检察官和法官拥有越来越相近的教育背景和知识体系,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存在太大分歧的前提下,大多数法律适用问题都能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抗诉的成功率在未来应该能够稳步提升,抗诉质量有望得到进一步提高。
在18起审判程序违法案件中,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5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6起,采纳抗诉意见率为27.8%,发回重审率为33.3%,可以看出审判程序违法是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最低的抗诉理由,抗诉质量未能达到理想水平。从7起驳回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和说理来看,“审判程序不规范、裁判文书有瑕疵”“合议庭组成人员受他人干预、影响公正判决”等表述模糊,说理不充分,证明力不足,对审判程序选择、审判管辖相关规定的把握不当也是导致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再审抗诉成功率不高、抗诉质量不佳的重要原因。
在13起证据采信错误案件中,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并依法改判7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起,改判率为53.8%,发回重审率为15.4%,可知,有近70%的证据采信错误案件的抗诉活动能够取得成功,抗诉成功率略高于事实认定错误案件。从具体的案件细节来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说理基本能够充分证明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的纰漏,说服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抗诉质量相对较高。
在327起量刑错误案件中,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248起,采纳抗诉意见率达75.8%。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不当、量刑畸轻畸重等有关量刑的抗诉理由大部分都会予以支持,反映出检察机关对个案被告人量刑幅度的掌握相对精确,对缓刑、附加刑、禁止令等法律适用的理解与把握也相对到位。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纵深发展和逐渐成熟,检察官越来越擅长针对个案被告人的罪名和情节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在量刑问题上话语权进一步扩大的同时,量刑错误案件的抗诉质量有望得到进一步提升。
(二)再审抗诉的效果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中提出“实现抗诉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指导刑事抗诉整体工作的意见为评价再审抗诉的效果提供方向上的指引,即对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效果的评价可以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个方面展开。
再审抗诉的法律效果表现在对错误判决的纠正和对国家法制统一的维护。目前,从法院外部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途径十分有限,仅能依靠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申诉实现。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的力度不够已成共识,说明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应当抗诉”案件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但检察机关究竟放过多少“应当抗诉”的案件无从知晓。而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便不得而知。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另一途径——当事人申诉,由于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和申诉、被告人的申诉等数据缺乏系统的统计,难以通过该路径掌握法院裁判错误的情况,也就难以从这一角度评价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法律效果。然而,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请求法院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这一行为本身就带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目的。检察机关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再审抗诉质量的高低,换言之,再审抗诉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法律效果。
再审抗诉的社会效果主要体现在社会公众及媒体舆论对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活动的主观评价与认可程度。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承担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打击犯罪、惩罚有罪之人是控诉职能的实现方式,保持客观中立、督促公正裁判则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方式。控诉职能的履行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而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则应当具有超然性。因此有学者提出,如果不能实现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有机分离,其结果必然是一种职能被另一种职能所异化。诚然,两种诉讼职能汇集于检察机关一身,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角色冲突,也存在职能异化的风险,但二者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立法机关同时将控诉权与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公众必然期待检察机关能够平衡两种冲突性权力,兼顾追诉犯罪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此外,有别于英美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官、主要承担追诉犯罪职责的景况,我国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官,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和国家法律的守护人,同样都负有“积极的客观义务”,即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秉持和坚守客观中立的立场,尊重客观事实,全面地搜集证据和评价案件,跳脱诉讼当事人的立场局限,公正客观地行使权力,必要时应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从法理上分析,这种客观义务要求,是保持国家刑事追诉制度合理运行的需要,同时也符合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检察官享有国家追诉权,具有相应的追诉资源,理应承担客观性义务。检察官不能一味地追求有罪判决和胜诉结果,必要时得为被告人利益抗诉,以彰显其“法律守护人”之角色定位。在再审抗诉程序中,相比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中无疑更彰显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和中立立场。
从再审改判的结果上看,在360起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法院加刑甚至改判有罪(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有189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52.5%,而抗诉引起再审法院减刑甚至改判无罪(有利于被告人)的却仅有39件,约占样本案件总数的10.8%;从抗诉理由上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有288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80%,抗诉理由有利于被告人的仅有53件,约占样本案件总数的14.7%。可见,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绝大多数都不利于被告人。抗诉权与公诉权的行使效果太过相似,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发生混同,导致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形象突出而法律监督的属性不彰。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并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
四、结论
从结果上看,检察机关多以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量刑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再审抗诉,存在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抗轻轻抗重”倾向;再审法院对抗诉意见的采纳率达83.3%,抗诉成功率接近80%,抗诉质量相对较高,说明我国再审抗诉制度总体运行状况良好,充分显现出再审抗诉制度的纠错功能,但再审抗诉的社会效果相形见绌,权利救济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尽管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机关在发现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时就应当提出抗诉,不论抗诉理由、抗诉结果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但是绝大多数案件的抗诉理由和抗诉结果都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表明,检察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将再审抗诉视作公诉活动的延伸,“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倾向尚未发生根本改变。
作者:李辞,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来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