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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景龙、陈育龙 :值班律师——提供有限服务的辩护律师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4-25

摘要

 

为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而设立的值班律师制度,向被追诉人提供初步性、及时性、便捷性的法律服务。随着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数量的不断增加,有必要给予其准确的法律定位。为被追诉人利益提供法律服务的本质决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而非“司法机关辅助人”的角色。现行规范性文件未授权值班律师从事出庭辩护服务,仅仅表明值班律师不具有完整的辩护权能,可称之为“权利有限的特殊辩护律师”。现行法中“法律帮助”的表述不是否定其辩护人地位的正当理由,因为“辩护”本身就属于“法律帮助”的范畴。无可置疑,在应然地位的基础上要逐渐补充完善其职能,使其“辩护人”的身份实至名归。当前的值班律师制度只是解决了从“无”到“有”的问题,从“有限辩护”到“有效辩护”才是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法律地位

 

 

我国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让值班律师制度从“无”到“有”,并伴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而逐渐扩大范围。然而,这些文件都仅仅笼统地规定值班律师为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没有明确其身份定位,致使值班律师在实务中发挥的作用受到了影响。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202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认可了值班律师制度并扩大适用范围,但仍未改变该遗憾。实务界、理论界都对此展开了热烈讨论,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探讨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和推广“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视角下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旨在肯定其特色和亮点的基础上,解决值班律师身份不明、权责不清的问题,扫除阻碍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障碍,将提高办案效率与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相结合,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

 

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亮点和特色

 

自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提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可以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再到2019年司法部印发《全面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纲要(2019--2022年)》,明确其目标要“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完善值班律师工作运行机制”,然后牵头起草并制订《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下称《工作办法》),于2020年8月20日以“两高三部”的名义联合印发实施;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迅速发展,引起学界广泛讨论。回顾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轨迹和现有状况,它具有以下亮点和特色:

 

(一)促进刑事辩护全覆盖初步实现

 

第一,服务案件类型全覆盖。在我国申请法律援助仅限于特定的案件类型,且申请程序繁琐,需要提交的材料复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还必须出具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这必然会在有条件委托社会律师和有条件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群体之外,形成一个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服务的群体。而根据2018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值班律师职能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于特定的案件类型中,也删除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值班律师工作意见》)中将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限定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规定。值班律师制度由此实现了服务案件类型全覆盖的目标。

 

第二,救济时间全覆盖。辩护律师制度的最基本特征是初步性、及时性和便捷性。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律师的最早时间是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而从犯罪嫌疑人收到通知可委托辩护律师起,至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委托人为止,这段时间其实是被追诉者获得辩护人帮助的空档期。其次,当前许多基层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不规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了解自己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甚至剥夺其合法委托律师的权利,这可能导致他们不能及时委托辩护律师。再次,申请法律援助需要对被追诉人基本情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严格的审查,申请程序较为繁琐,时间较长,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这一段时间内,其诉讼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按照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条件,如提供工作场所,悬挂工作站统一标牌。首先,这样的规定使值班律师得以“驻扎”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在案件的“最早一公里”介入,填补了被追诉者获得辩护人帮助的空档期;其次,悬挂工作站标牌,也向当事人明示,可以询问、了解并申请获得值班律师帮助。值班律师可以像“急诊医生”一样为被追诉者提供应急服务。因此,值班律师制度有效弥补了原有辩护律师制度在服务案件类型和介入案件时间空档期上的缺陷,推动了辩护律师全覆盖的实现。

 

(二)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机制

 

在我国,实施值班律师制度是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的一项重要措施。刑事速裁程序没有脱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被纳入到其框架之内,实务中的相当一部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那种流程简化的刑事速裁程序得到推行:从审查起诉到法庭审理,整个刑事诉讼的结案周期大幅度缩短,法庭审理时间被控制在10分钟左右甚至更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实现了当庭宣判,法官的人均结案数大幅度上升,刑事速裁案件的上诉率和抗诉率不断降低。伴随着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法律援助律师开始在法院、看守所设置值班律师工作站,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国的值班律师正是为防止法官们可能假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当压缩审判时间,剥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而设计的配套制度。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值班律师通过向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办案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其明白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通过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建议,实施量刑协商以追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结果,这是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一大制度亮点。

 

(三)体现了立法与实务的良性互动

 

尽管直到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公布,值班律师制度才在规范意义上开始构建,但它其实早在2006年就已经试点。当年9月,联合国开发技术署和我国商务部、司法部共同将河南省修武县确定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试点地区,率先实现刑事案件值班律师全覆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背景下,速裁程序试点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为值班律师制度发展提供了发展契机。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速裁程序试点的十四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同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并实施《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规定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然后,2017年8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并实施《值班律师工作意见》,这是我国首次专门就值班律师工作发布指导性文件。

 

      由于实践中制度运行良好的原因,2018年《刑事诉讼法》认可值班律师制度并扩大适用范围。2020年8月20日“两高三部”公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2021年8月20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均在总结司法实务中经验和不足的基础上再度扩大适用范围,并对值班律师的其它配套机制予以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过程,实际上遵循了谨慎稳妥的“试点-立法认可-实践-立法完善”的实施过程,充分体现了立法与实务的良性互动。

 

二、值班律师法律地位的中外比较

 

(一)英国值班律师计划——特殊的“事务律师”

 

追根溯源,英国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发源地。在英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值班律师计划 (Duty Solicitor)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由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和法庭值班律师计划组成。根据词义,“solicitor”即“事务律师”,即英国的一种提供法律咨询、准备法律文书和材料并在初级法院代理当事人出庭的律师。从值班律师的职能中可以清晰看到事务律师的影子,基本上符合原意。换言之,值班律师实际上是在事务律师制度基础上演变而来,规定其在特定的时间和场所,为当事人提供有限服务的一种责任型事务律师。因为时间、场所的固定,以及轮流排班的工作方式,故被称为“值班律师”。那么事务律师到底有何特点?值班律师如何在事务律师制度基础上演变的?如今英国的值班律师在律师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这三个问题是正确认识英国“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不可回避的。

 

事务律师最早出现于15、16世纪的英国,在17、18世纪得到快速发展,第二次工业革命以后逐渐发展成熟。前现代时期,事务律师是为控方设计的一种律师职业,随着控辩不平衡问题的凸显以及刑事证据法的不断发展,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案件中提供律师帮助的大门逐渐向被告打开。事务律师的工作主要集中在审前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职能包括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会见当事人、阅卷、调查取证,寻找并选择证人,为出庭律师准备庭审材料并移交等。发展至今,事务律师甚至可以在初级法院以代理律师身份为当事人出庭辩护。事务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整个辩护工作的一部分,事务律师最早就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出现的。

 

      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务律师,英国值班律师职能与我国辩护律师存在一定的职能重叠。在警察局值班律师计划中,值班律师主要是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传唤到警察局协助调查者提供24小时的免费法律咨询,咨询内容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法院值班律师计划的内容主要针对治安法院中的被控诉者,法院值班律师既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又可以代理被控诉者提出保释申请,甚至能够代理被控诉者首次出庭并提出即时有罪抗辩等。由此可见,英国现有值班律师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事务律师的职能与特点。由于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身份和功能的明确分工,事务律师定位上未具备辩护律师的所有功能;所以,英国的值班律师是一种特殊的事务律师或庭前提供服务的“辩护律师”。(二)日本值班律师制度——可转化的辩护律师

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有三大特点:一次性服务、市场主体特征以及可转化的辩护律师。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国家财政经费的支持”,该制度起源于九州岛律师联合会最早设立的值班律师服务计划,具体服务或工作是为初次被逮捕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次免费咨询服务。由于不属于国选律师,没有财政支持,将自己转化成委托律师,成为他们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唯一途径。

 

相较于我国,日本值班律师职能更少,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其组织方式所决定的,不可照搬。但其转化为委托律师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至于我国的值班律师,如果将其从“法律咨询律师”转化为委托律师,有利于促进值班律师积极履职,增加收入。不过,由于我国值班律师属于法律援助律师范畴,故不能直接转化为委托辩护律师,除非被追诉人主动委托,或者转化为指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工作意见》规定值班律师“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获得指定辩护律师服务;但是该文件并未明确,值班律师能否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要求指派自己为法律援助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完整的辩护服务。

 

(三)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不确定的法律地位

 

毋庸置疑,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具有明显的功能亮点,但也有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的阶段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立法上的态度暧昧

 

2014年8月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将值班律师界定为“法律帮助者”,其职责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2016年11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并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沿用了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对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并将其职责限定为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的法律帮助事项。2017年8月的《值班律师工作意见》第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第2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依申请或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因此,《值班律师工作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三大问题: 一是值班律师不是普通的指定辩护律师,因为他们“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二是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部分,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第三,其工作职责是解答法律咨询等,但存在宽泛的兜底规定,即“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并实施《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它对指定辩护律师、委托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做出明确区分,规定值班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但该文件给人的印象是: 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应该是辩护活动,因为值班律师本身就是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一项措施。接下来,2018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也把值班律师的职责定性为“辩护”职责。《草案》第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其中,“等辩护”三个字便明确定位了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即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就是辩护活动,他们当然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即发挥有限作用的辩护人。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公布时,尽管扩大了值班律师的服务范围,但语言上又恢复了“法律帮助”的暧昧表述。该规定再次引发了学界对值班律师法律地位的争论。

 

2.学理上的争论不休

 

由于立法上的态度暧昧导致学理上的争论不休,学界对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大致有三种不同观点,即否定论、肯定论和折中论。

 

否定论者认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其行使的不是辩护权,而是律师帮助权。否定论者所持根据主要是现行法律法规,具体理由有两点: 一是现有规范性文件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为 “法律帮助者”,因而就不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的角色。比如,有人认为 “律师帮助权与辩护权存在许多交叉,辩护权是指被指控者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律师帮助权则是指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辩护权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在对象上是对外的;而律师帮助权则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辩护权,对象上是对内的。二是把辩护等同于“出庭辩护”。由于现行规范性文件禁止值班律师从事出庭辩护服务,所以就表明或证明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

 

肯定论者认为,值班律师就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肯定论者的观点大致也有两类:一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值班律师应当具备辩护人的身份。比如,只有承认值班律师是辩护律师,才能实现有效辩护;值班律师是落实宪法规定之辩护权的前提,所以应该赋予值班律师辩护的职能;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为辩护人是落实值班律师制度的基础。二是即使在当下法律文件规定的值班律师职责范围内,值班律师也应当是辩护律师或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比如有人指出,值班律师制度在伴随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过程中,重新捡起已被学界遗弃的“法律帮助”这一概念,并用之于法律文件;而且,无论基于国际公约、发达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律师辩护)均无法截然分开。

 

折中论者认为,值班律师基于参与有限的诉讼活动可界定为“准辩护人”。其理由是: 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普通的辩护律师确有难度,但最起码可具备“准辩护人”的地位;并认为这是一种折中方案,即赋予值班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的身份地位。比如,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应被赋予“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不必强调其辩护人的地位和职责,此阶段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权的内部关系上;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具有“准辩护人”的身份,可以调查取证和查阅案卷,同时可以发挥其制衡控方以及量刑协商等其他诉讼功能。

 

从上述观点来看,肯定论者从应然状态分析值班律师的性质;否定论者则从现有法律规范方面进行分析;而折中论者认为,既要承认又要超越现有法律规范,即在不得不认可现有法律规范有效性的同时,也认可从应然角度分析的价值,即觉得正反两种分析都有道理,只能给出折中的解释方案。

 

三、辩护律师体系下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

 

(一)律师分类标准与辩护律师体系的构成

 

如果清楚律师的分类标准,便可正确认识何谓辩护律师;如果了解辩护律师体系的构成,就会明白辩护律师也有多种不同类型,从而认识值班律师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首先,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所构成的“三方组合”形态,辩方是指被追诉人及其法律帮助者,行使的是辩护职能。因此,根据职能不同,为控诉方提供服务的律师被称为控方律师(包括为政府提供服务的检察官或公诉人、为自诉人提供服务的控方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服务的律师被称为辩护律师。尽管对值班律师的职能,我国的立法仍然“三缄其口”,不愿明确其辩护的性质。正如“急诊科医生”仍然是医生,其职能仍然是救死扶伤,为病人服务;值班律师仍然行使辩护的职能,不管是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还是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都属于依法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辩护职能。如果值班律师行使的这种职能不是辩护职能,难道是控诉职能不成?因为,按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职能,要么是控方律师,要么是辩护律师(或辩方律师)。故,值班律师虽然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服务,但该服务的本质是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益,自然属于辩护律师。

 

另外,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属于辩护人,其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属于辩护活动,还可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关于辩护人和辩护职能的法律规定。它们主要在《刑事诉讼法》第4章“辩护与代理”之中,其中第37条清楚地界定了辩护人和辩护职能。而《刑事诉讼法》第36条则具体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能和工作方式。由于值班律师未经委托代理,自然不属于代理行为。试想:如果值班律师的行为不属于辩护性质,为什么将其放在“辩护与代理”一章之中?如此推理的逻辑结果是:值班律师当然是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

 

其次,在英联邦国家,辩护律师有两类:一类是庭前提供证据调查、法律意见的事务律师(solicitor),另一类是提供出庭辩护的出庭律师(barrister),他们只是工作方式不同而已,都是为被追诉者提供服务的辩护律师。同样道理,我国为被追诉人提供庭前服务的值班律师自然是辩护律师,尽管他们并不出庭。值班律师是特殊的辩护律师,其法律帮助权是一种有限的辩护权或者非完整意义的辩护权。因此,我国值班律师的定位应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最低保障功能的辩护律师,即提供最低保障服务的“事务”律师,他们承担着为被告人提供最低限度的服务,扮演着“过渡性或暂时性角色”。

 

再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种类有三种,即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而基于后两者产生的辩护主体,在学理上分别称为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必须为律师,称为指定辩护律师。委托辩护人的范围较广,其中接受委托的律师被称为委托辩护律师。所以,我国原有的辩护律师体系可称为委托辩护律师与指定辩护律师的二元辩护律师体系。而如今,由于值班律师的加入,我国现有的辩护律师体系已经从“二元体系”转为“三元体系”(参见图1:值班律师在我国辩护体系中的坐标图)。

 

(二)值班律师与原有辩护律师的差别

 

与委托辩护律师和指定辩护律师相比,值班律师最大的特征是其辩护职能的不完整性。《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能仅限于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此外“两高三部”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出一定补充:值班律师可以引导和帮助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显而易见,值班律师提供的主要是程序性的法律帮助与辩护服务,仅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涉及实体辩护。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这一点类似于英国的事务律师。服务阶段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审判阶段最多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指定辩护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预先查阅案卷,了解受援案件的具体案情和证据,并以此为基础,从受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为受援人提供全方位、全过程的法律援助服务。但是,在值班律师的现有制度下,他们依法只承担有限的辩护职责,而无法提供全面的刑事辩护服务。总之,值班律师与先前的两种辩护律师存在很大差异,不具有完整的律师辩护权。

 

1.与委托辩护律师的区别

 

委托辩护律师是指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依法委托,为其提供辩护服务的律师。值班律师与其区别主要体现于以下两点:

 

第一,身份属性不同。符合规定的律师担任委托辩护律师,需要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通过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关系。他们往往是接受委托后主动介入案件。他们属于市场主体,委托书实为民事合同。而值班律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到法院、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其帮助对象是那些既没有委托辩护人,也没有申请援助律师的被追诉人。可以看到,值班律师介入案件不由个人选择,不需要委托书,而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实际上属于援助律师范畴。因此,值班律师与委托辩护律师的费用收取方式不同,值班律师由财政补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成本较低或无成本。而委托辩护律师具有市场化特征,由委托人支付费用,成本相对较高。

 

第二,提供服务的前提条件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委托辩护律师只要依法接受委托,便可以提供服务。相比而言,值班律师提供服务有顺位之差,即只有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才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一系列法律帮助。换言之,值班律师提供服务处于第三顺位,首先看是否有委托辩护律师;如果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则看法律援助机构是否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如果也没有援助律师,才会由值班律师作为第三顺位进行兜底。

 

2.与指定辩护律师的区别

 

值班律师未产生之前,指定辩护律师在法律规范上的称谓是法律援助律师。但值班律师产生之后,“法律援助律师”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都被冠以“法律援助”之名,说明两者都属于援助律师的范畴。因此,前者为狭义的法律援助律师概念,后者为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概念;两者既有区别,也有相同点。

 

如果对“法律援助”做广义解释,既包含法律规范中“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庭前辩护和出庭辩护等法律服务,也包含“值班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者提供初步性、基础性的法律帮助。但是,从狭义上理解,两者并不相同,指定辩护律师(即狭义上的法律援助律师)拥有辩护律师的所有诉讼权利,属于提供全面服务的辩护律师;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虽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服务,但其终究只拥有辩护律师的部分职权,至少在现阶段,两者之间有清晰的界限。此外,值班律师与指定辩护律师的服务对象及其获得帮助的程序不同。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没有财产状况或案件类型的限制,无需申请,主动介入。指定辩护律师的服务对象类型是特定的和有限的,需依法申请或当事人满足特殊条件。

 

(三)值班律师可纳入辩护律师体系

 

如前所述,关于值班律师是否属于辩护律师,肯定论者大都从“需要”和“意义”两方面进行论证,未说明两者具有本质相同的理论依据,或者阐述的说服力不够。换言之,他们都是从“应然”角度进行抽象论证,忽略了对现行规范进行剖析即可将其纳入辩护律师体系。以下从法学理论、司法实务和法律法规的角度,综合分析值班律师是否属于辩护律师,其职能是否属于辩护职能。

 

1.价值追求相同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起源于2006年河南省开展的值班律师试点项目,且早期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是“面向全体公民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服务”。但是,近年来“随着值班律师工作的不断深入,河南省司法厅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分别对法院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和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服务对象作出了新的调整。看守所系统内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服务对象,由原来的社会大众调整为仅是看守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特定群体。由此,值班律师可以更加贴近服务对象,方便根据在押人员的需求提供一对一的精准服务”。后来转变为主要依托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而快速发展。2018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案件类型的限制被取消,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在整个发展过程中,值班律师都依法维护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权益,推动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这与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以及其它合法权益,推动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

 

2.实质功能并无差别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值班律师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均有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向检察机关出具处理建议等权利。虽然值班律师在诉讼职能的范围大小方面,与原有辩护律师尚有差别,但在实质功能的发挥方面几乎无异。

 

首先,两者都拥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程序性帮助的权利。比如申请变更强制措、程序性选择、诉讼活动中提供引导以及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申诉与控告。其次,两者均具有实体辩护方面的功能。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而值班律师同样可以对处理结果提出建议,以期获得最有利于当事人的实体结果。

 

3.具有明显的辩护特征

 

不少学者在解释“法律帮助”一词时,将其与“刑事辩护”相区分,显然这是基于一种非此即彼的文义解释。“……单纯的字面解释很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甚至出现荒谬的结论……对法律文字所谓字面含义的解释,就必须放在整个法律文本中,这种法律解释的技艺就被称为文本解释。”将“法律帮助”结合相关法律可看出,这里的法律帮助不仅应该包含程序性的帮助和引导,还包括实质上、程序上的辩护。具体内容包括《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首先,提供法律咨询本身是一种实体性辩护。严格意义上讲,这是值班律师的首要义务。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知识有限,不了解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的罪行轻重、在当前诉讼活动中的境遇如何以及即将面临的一系列诉讼活动。这时候值班律师主动积极的为其提供解释是一种法律帮助活动,其本身就是一种实体性辩护。

 

其次,程序选择建议实际上是一种初步的程序辩护。此处的“程序选择”,既包括被追诉者对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选择,也包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选择。而当事人选择速裁程序会加快审理速度,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选择了速裁程序就等于选择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但并非选择认罪认罚或速裁程序就一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在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就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选择认罪认罚或者速裁程序的利害关系,并就程序选择提供有利于被追诉人利益的意见。这实际上是一种初步的程序辩护。

 

再次,对案件处理结果提出意见是典型的实体性辩护。主要体现为对定罪量刑的建议,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我国的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对罪名已定的案件,为被告人争取最低的刑罚,这更是典型的实体性辩护。

 

(四)应然地位:提供有限服务的辩护人

 

值班律师是以其工作方式进行分类的结果,他们在固定的地点值班,值班期间可为多人提供法律服务。值班律师职责有限,这与其在一个固定地方值班的工作方式有关,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值班律师具有辩护权。因此,在现有辩护律师体系之下值班律师的应然地位是“权利有限的特殊辩护律师”。

 

首先,尽管值班律师与现有辩护律师体系当中的两种律师仍存在很大差异,并有其独特之处;但是从价值追求、实质功能上看,他们又都发挥着辩护的作用。不仅如此,值班律师还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辩护体系的空白,推动了刑事辩护全覆盖。从所发挥的作用来看,他们只是在紧急情况下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限的法律服务。因此,值班律师仍可纳入辩护律师体系之中,因此可称之为“提供有限服务的特殊辩护律师”。

 

其次,将值班律师直接界定为辩护律师,即原有辩护律师之外出现的第三种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本身就被设置在广义的法律援助律师范畴之内,这样法律援助律师就包括指定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两种,并列存在。因此,辩护律师体系实质上从二元体系变为三元体系并存。

 

最后,“特殊辩护律师”是相较于普通辩护律师而言的。从值班律师制度设计上可以看出,其最初的功能价值就是在侦查阶段;尽管后来才扩大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和速裁程序,但其功能仍表现出初步性、及时性、程序性的特征。因此,值班律师虽然已经拥有并且正继续扩大辩护权能,但其仍不具有完整的辩护权能,只能称作“权利有限的特殊辩护人”。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制度旨在弥补传统法律援助服务的不足,而不是取而代之。

 

 

四、刑事辩护全覆盖与辩护理念的转变

 

如果说人类的刑事诉讼文明史就是一部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史,那么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范围大小便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而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范围大小又与该国辩护理念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主要体现在其立法对辩护权的保障水平。“刑事辩护全覆盖”理念的提出,体现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和刑事诉讼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在该理念指导下对“提供法律帮助”概念的认识过程,同样体现了我国辩护理念不断蜕变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以下观念的转变,尽管有些尚未完成,正处于进行之中。

 

(一)从实体辩护到程序辩护的转变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说法并非首次出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便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当时,人们之所以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与提供“辩护”在性质上相区分,一方面因为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在当时已是法治进步的产物;另一方面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者”的定位确实受当时学界关于“辩护”概念和理念的影响。在那个年代,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所谓“刑事辩护”就应该是“实体辩护”,即针对犯罪指控进行反驳、辩解,说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该减轻、免除刑罚。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定位便强调实体上的辩护。受此影响,加之侦查阶段缺乏实体辩护的基础,当时没有程序性辩护的理念,便将侦查阶段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即实体辩护)相区别。

 

      至2012年时,刑事诉讼法便明确“允许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这说明“辩护”的概念和观念在更新,辩护的涵义已经覆盖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两方面的内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便是刑事辩护活动的一部分,刻意将两者区分是过去的认识局限所致。(二)从出庭辩护到全面辩护的转变

 

一些学者不把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理解为“辩护”行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其实,这只关涉辩护内容的完整性,而无关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性质,不能因为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或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就否认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属性。英国刑事辩护的范围经历了从事务律师到出庭律师的变化,辩护范围从仅限于叛逆罪到一般重罪的扩大,从仅限于“法律辩护”到允许“事实辩护”,同样体现了辩护制度的演变过程:从有限辩护到全面辩护。英国早期的“争吵式”审判禁止被告人聘请律师参加法庭辩护,随后的1696年《叛逆罪审判法》仅允许叛逆罪审判的被告聘请律师出庭辩护,直到18世纪30年代才允许一般重罪中的辩护律师出庭。我们国家也不例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获得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但辩护人参与辩护的范围仅限于审判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同时允许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引起了侦查阶段的“法律服务”是否辩护活动的争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明确的规范性语言消除了该争议,即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允许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2014年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辩护制度发生了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提出“刑事辩护全覆盖”, 二是推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试点,部分被追诉人可免费获得值班律师的紧急帮助。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以值班律师为补充的刑事辩护覆盖体系,并扩大了值班律师的权利内容和活动范围。但是,律师向被追人提供的审前“法律帮助”行为是否属于“辩护行为”的争议,竟然又再次出现了。其实,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否完整或者服务内容的多寡,仅涉及律师提供服务的“量的问题”;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而是否属于“辩护”服务,涉及律师提供服务的“质的问题”;我们不能因提供服务内容的“数量”有限而否定其辩护的“本质”。在今天律师提供的各类辩护服务中,出现了从法庭辩护向审前辩护的理念转变,“刑事辩护全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辩护”已是不可阻挡的潮流和趋势。

 

(三)从有限辩护到有效辩护的转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催生了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出现和发展。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及时、最低限度的法律服务,从而实现形式上的“刑事辩护全覆盖”。但是,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最初,法律法规未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权,值班律师既不了解侦控机关所拥有的证据材料,又无法实施独立调查,如果要帮助被追诉人进行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回应量刑建议等,显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随后,尽管《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但是该阅卷权是受限制的,即只能“查阅”而不能“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这种限制显然不利于值班律师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尤其在被追诉人认罪而卷证材料众多的案件中,值班律师仅凭“查阅”卷证材料难以保证其对案件细节记忆的准确性。在此种情况下,值班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是无从谈起的,其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缺乏信任。值班律师制度建立之初,被定位于对传统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的补充,旨在发挥其“少花钱、多办事”的制度优势。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异化为见证监督,甚至侧重维护检察机关的利益,发挥了居中见证或监督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协商的作用。换言之,值班律师不是将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为己任,而实际上扮演了司法机关辅助人的角色。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确实认为,派驻在看守所、检察院和法院的值班律师就是由国家提供“为司法机关说话”的。因此,很多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并不信任。第二,值班律师对提供有效辩护缺乏工作积极性。值班律师的补贴费用偏低,而且由于缺乏制度保障,碰上有些地方财政预算比较困难,甚至补贴费用也无法足额支付。值班律师过低的待遇,导致其工作积极性普遍不高,加之他们和被追诉人难以建立信任关系,对其没有基本的忠诚义务观念,很难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综上,值班律师制度旨在填补被追诉人在被逮捕或被起诉初期,没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空档,为被追诉人提供临时性、应急性的法律帮助。换言之,值班律师目前只能提供有限的辩护服务。要实现从有限辩护到有效辩护的转变,后面要做的事很多,主要包括:一是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律师”身份定位:他们不是司法机关的辅助人,更不是“控诉律师”的角色;二是允许值班律师特定情况下身份转化,可借鉴福建省福清市的做法,允许值班律师转化为出庭律师;三是加大值班律师勤勉履职的激励力度,构建常态化的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将其履职情况与绩效、薪酬直接挂钩。

 

五、结语

 

从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来看,准确而清晰的法律定位便是立法的首要工作。如上所述,应明确值班律师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利益的辩护律师,并赋予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原因很简单,如果值班律师的活动不具有辩护性质,他们就不具有为被追诉人利益服务的动力,仅应付了事,甚至为追诉活动背书,就不可能获得被追诉人的信任,制度设计的目的也就无法真正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就徒具形式意义而无实质价值。

 

诚然,我国现阶段辩护权的行使仍然受到诸多限制,控辩双方仍然不平等,导致审判无法做到完全中立,进而影响刑事诉讼结构的合理形成,自然妨害“以审判中心的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少花钱、多办事”的值班律师制度只是权宜之计,只能满足形式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全覆盖”,无法满足有效辩护的要求。从有限辩护到有效辩护,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这中间需要不断扩大律师辩护的范围,加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逐渐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只有实现了控辩平等,才能真正实现审判中立,司法公正才可能成为现实,“以审判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才可能最终达成。

 

 

来源:《刑事司法论丛》2024年第9卷

作者:王景龙、陈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