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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浩宇:理性选择——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新解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2-07

摘要

 

自愿标准模糊不清,根源在于“自愿”的价值事实性质。自愿性审查依赖于价值判断主体的主观因素,受制于作出价值判断的时代背景以及政策环境。由于自愿性蕴含着价值判断,因此在自愿标准上不存在客观的唯一正确的答案。退而求其次的办法是,寻求一个“最有效”而非“最正确”的自愿标准。既有的自愿标准均存在有效性上的不足。理性选择标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逻辑具有契合性。引入理性选择标准能够使自愿性认定更加有的放矢,避免沦为空泛的价值讨论。在自愿性审查过程中,理性选择标准实际上起到中介作用,它并不直接取代司法审查者的价值判断,而是借助行为经济学及认知科学等实证知识,提示可能导致非理性认罪认罚的结构性缺陷,从而发挥自愿标准在规范公权力行为,保障被告人自由选择之权利以及防范无辜者认罪上的应然功能。

 

关键词:理性选择;真理的效用论;行为经济学;价值事实

 

 

一、问题的提出

 

21世纪以来,为应对风险社会带来的挑战,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大量行为犯被吸收进刑法当中,在导致犯罪圈进一步扩张的同时,引发了刑事司法资源的紧张和犯罪治理模式的转型。2018年10月26日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制度,旨在提供一种兼顾人权保障与有效打击犯罪目标的犯罪治理方案。其核心逻辑,是通过程序与实体上的从宽机制,激励被告人自愿放弃或同意简化审判,从而达到配合国家追诉和提高犯罪治理效能的效果。基于“禁止任何人行使自危行为”的自然法定理,放弃或简化审判是对被告人固有的诉讼权利之克减,其正当性必须建立在被告人自愿放弃的基础之上。因此,无论是在政策层面抑或规范层面,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均得到充分关注。一方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关键在于,“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对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的被追诉人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另一方面,立法明确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为前提。

 

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完善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环节,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在于明确自愿概念(voluntary)或自愿标准(voluntary standard)。然而,“自愿概念捉摸不定,甚至近乎虚构。”有观点认为,与其执着于探究自愿性的内涵与标准,不如弄清其所要保障的对象。然而,试图抛开对自愿性内涵的理解谈论其保障的对象,是一种“立法理想主义”的看法。实践中,任何制度、条文都无法自动实施,而是由具体的人来执行。制度执行者对自愿性的理解存在隔膜,可能导致自愿性的程序保障机制跑偏走样,甚至形同虚设。由此,对自愿概念进行反思并合理界定其内涵,并非仅有理论价值,亦具有实践意义。

 

本文从考察自愿性的用法与功能出发,指出作为一种正当化或归责事由,自愿性蕴含着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换言之,自愿并非纯粹的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评价事实或价值事实。价值事实是由主体评价构成的,主体评价是价值事实本身的构成要素。自愿作为价值事实,无法脱离主体的价值立场和使用语境而存在。这是自愿概念在实践中如此摇曳多姿、莫衷一是的根源所在。既然不存在一个关于自愿的普适定义,那么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是,寻求一个“最有效”而非“最正确”的自愿定义。本文将论证理性选择作为自愿标准,既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它有助于识别潜在的非自愿认罪认罚风险,并对自愿性保障的程序有效性加以检验。

 

二、作为价值事实的自愿性

 

通过“对相关语言之标准用法的考察”来澄清概念的意义及其所处的社会语境,这种分析进路受哈特启发。就本文的研究目的而言,阐明自愿作为一种价值事实,可以从考察自愿与强迫的关系开始。自愿与强迫通常作为对立的概念存在。自愿即不被强迫,反之,非自愿等同于受到强迫或被强迫。这种说法乍看起来没有问题,亦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但如果进一步探究强迫一词包含的不同情形,这种相对关系便不是不言自明的。

 

“一项行为,如果其始因是外在的,即行为者就如人被飓风裹挟或受他人胁迫那样对这初因完全无助,就是被迫的行为。但是,如果人们所做的行为是由于惧怕某种更大的恶,或出于某种高尚的目的,它是出于意愿的还是违反意愿的就可能有争论。”一个抢匪命令被害人交出钱包,并威胁她如果拒绝就将其杀害,被害人如果顺从,那么这一行为是出于自愿吗?一个罪犯为逃脱抓捕,主动舍弃驾驶的载具以隐匿行踪,这种行为是自愿的吗?通常而言,理智健全的人会选择牺牲较小的利益而保全较大的利益。但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法律评价却大相径庭。前者显然属于一种被迫放弃财产利益的行为因而属于抢劫罪所欲保护的法益对象。后者则应当被归认为一种自愿行为使其自行承担舍弃财物的后果。

 

导致上述差异的原因何在?表面的差异似乎在于强迫与“自愿”的财产放弃行为的距离,但即便上述以不利后果威胁交出财物的行为是以一种“距离”更远,因而强迫性较低的方式作出(例如以威吓而非直接的暴力相威胁),其也具有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强迫的性质。从根本上讲,导致上述区别的原因在于强迫行为本身是否是法律所容许的。换言之,强迫本身便带有一种规范判断。“需要认识到的是,强制本质上是一个规范概念。对于人们拥有的权利,我们必须先有一个立场。如果一个人被剥夺了某项权利,即使他还可以选择,我们仍可以说这个人是被胁迫或强制的。”对于因警察执法而产生的受迫行为,由于警察执法是法律授权的正当行为,因而在此暴力笼罩下作出的弃权行为并非受到“强迫”而作出的非自愿行为。概言之,由于强迫本身是一个规范概念,受强迫而作出的非自愿行为自然也包含着一种规范判断。

 

这是由自愿这一语词的目的决定的。当我们说某人自愿做某事时,我们并不是在描述一种客观的心理状态,而是隐含了一种价值判断,即这件事的后果与责任能够归属于行为人。如果合同是自愿订立的,那么它就对合同的订立者具有约束力。如果从事犯罪是出于自愿或“自由意志”,那么它就构成了刑罚发动的责任论的基础。如果被害人在自愿接受危险的情况下遭受了损害,那么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也存在被害人为损害结果自负其责的可能。

 

在决定责任归属的意义上,“自愿”具有将某一行为合法化的功能。亦即,当我们认为该行为可以接受,法律就可以并且往往用“自愿”这个概念将其正当化。例如,通说认为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由,因此违背妇女意愿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然而,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即便该行为违背妻子意愿。刑法理论以“妻子承诺论”和“促使女方报复论”支撑“丈夫豁免”,使婚内强奸毫无立锥之地。随着婚姻风俗以及社会观念的变化,愈来愈多国家将婚内强奸纳入刑法规制的客体范围。对婚内强奸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的判断,实际上反映了不同时期的价值判断和社会观念的变化。

 

基于上述结论,再来审视刑事诉讼语境下的自愿概念或自愿标准,不难发现,决定供述可采性的“自愿标准”,从来就不是那种难以客观识别的心理状态,而取决于司法者的价值判断。而后者不仅依赖于价值主体(通常是作为审查者的法官)的信念、态度和价值偏好等主观因素,并且受到左右这些因素的时代背景和政策环境的影响。用霍姆斯的话说:“在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的各种影响中,时代的要求、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中公开的或隐藏的觉察力,甚至法官与他们同事所具有的偏见,比逻辑演绎的作用要大得多。”

 

以美国判例法为例。首先,不同时期采用的自愿标准不尽相同。例如,在“霍普特诉犹他州”(Hopt v. Utah)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供述的取得是“因为政府威胁或非法许诺,被告人因此产生了恐惧或期望”,那么在法律的意义上该供述是非自愿的。但在后来的判例中,法院又认为,即使是由于利益承诺或实质上更高刑罚的威胁——包括后来被宣布为违宪的死刑而导致的认罪,也可能是自愿的。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 Mississippi)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野蛮的刑讯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之“正当程序”条款,所获供述必须予以排除。在米兰达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所有审前羁押状态下获得的供述,由于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推定为不可采的。

 

很难说清这些变化背后的规律,但不可否认的是,不同时期的社会境况、意识形态以及政策背景会对这些变化产生影响。例如,米兰达判决作出的20世纪60年代,正是美国国内民权运动风起云涌的时代。沃伦法院在刑事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正是革命大时代、大叙事中的一个片断。此外,米兰达判决还受到沃伦法官本人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及其强硬态度的影响。另一方面,自愿标准还需适应侦查讯问技术的变化。20世纪30年代,以身体强制手段为表征的三级审讯在美国警察审讯中还很常见。然而,随着20世纪40年代警察职业化运动的兴起,以及三级审讯被广泛使用的事被媒体揭露并受到民众的强烈谴责,到了 20世纪60年代,三级审讯在美国警务实践中就接近消失了。美国警察的羁押性审讯从本质上已经转变为心理强制的过程。因此,以公开的身体暴力作为自愿标准逐渐丧失其泛用性,对精神强制的关注催生了“压垮意志”标准与米兰达判决。

 

其次,自愿标准的价值判断属性,还存在一个实用主义的原因,即自愿的心理状态是难以查明的。“人们不可能钻到嫌疑人的脑袋里去客观地辨识其意志或者自由选择的能力是否已经被审讯的压力所摧毁”。哈特认为,“法律在承认‘意志缺陷’而非‘认知缺陷’以限定或排除刑事责任方面更为谨慎”,因为“证明当事人对行为缺乏控制能力或对周围的环境一无所知相对容易,困难在于证明其是否被激情或精神疾病剥夺了自我决定的自由”。

 

判例法上,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发展关于自愿性的“压垮意志标准”。判定供述是否出于实质自由和自愿,其标准在于,被告人的自由意志是否被“压垮”(will be overborne)。“压垮意志”标准实际上是一个经验标准。“压垮意志的概念可以在临界点的意义上加以理解,不过我们缺乏调查是否存在进一步抵抗可能性的工具。”因此,法官只能诉诸抽象的综合调查。即,“对于宪法上禁止的审讯行为,并没有一个单一的石蕊试纸测试被发展出来”,法官对“每一个因素,连同周围的环境”都要进行审查。

 

有观点认为,“压垮意志标准”是解释自愿概念最具雄心,同时也是最不成功的努力之一。因为它试图将自愿性的规范含义建立在关于意志自由受损程度的实证研究之上,而后者是不切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压垮意志标准”几乎没能为法官提供有效的指引。一方面,它无法帮助法官确认何种审讯压力超过了“压垮意志”的临界限度;另一方面,它使得法官迷失在多个因素中,而丧失了聚焦在单一因素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有观点指出,“压垮意志”“综合判断”不过是一种修辞,它减轻了具体解释案件的特定特征为何重要的压力,从而使法官裁判的真实意图得以掩盖在宽泛的、毫无意义的“综合情况”“压垮意志”术语之中。实际上,压垮意志标准的失败间接影响了以推定方式解决自愿性审查难题的米兰达规则的提出,后者用规范判断取代了经验判断。

 

综上所述,自愿标准取决于价值判断或规范判断,而非实证调查。这是由自愿这一术语的功能或目的决定的,并且受到其审查对象的属性的限制。由于自愿性的审查对象捉摸不定,甚至近乎虚构,因而对被告人心理状况的实证调查只能停留于一种笼统的综合审查,无法为法官提供有效的指引。事实上,就连提出压垮意志标准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也意识到,在对被告人的意志受损情况进行调查之后,仍有一项任务,即“将通常被称为法律规则的更大法律概念所告知的判断标准应用于这一心理事实。”

 

三、实用主义视角下自愿标准之评析

 

既然自愿性归根到底属于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那么自愿标准不可避免地受到不同审查主体价值偏好和价值立场的影响,进一步而言,还受制于作出价值判断的时代背景以及政策要求。一旦承认自愿性是一种价值事实,就意味着不存在一种普适的自愿标准。鉴于自愿标准“偶然”的性质,讨论自愿标准问题还有必要吗?如果有,又应当如何确立自愿标准?

 

对于前一个问题,本文在开篇就明确了自愿标准的重要性,在此不做赘述。然而后一个问题仍构成很大的挑战:如果不存在关于自愿性的“客观真理”,那么应当如何寻觅关于自愿的真理知识?科学史上,存在“真理的符合论”与“真理的效用论”两种观点。前者以存在“客观真理”为前提,认为真理即是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符。后者更加看重真理的效用。真理在经验中的价值,就是其在实践中的有效性。真理的标准在于,“如果在实践中一个信念具有实际效用,那么它是正确的。”如果不存在关于自愿性的客观真理,那么退而求其次的方法是,寻找“最有效”而非“最正确”的自愿标准。

 

从实用主义的视角看,自愿标准的正当取决于其是否有效。结合自愿性的价值基础,有效的自愿标准理应发挥以下效果:第一,识别隐含的强迫,从而规范公权力行为,保障司法正洁与程序公正;第二,有利于被告人作出正确、理智、自由的决定,保障人格尊严与自由选择之权利;第三,降低无辜者认罪的风险,保障自白之真实性。当前,司法解释及学界提出了若干种自愿标准。基于上述实用主义进路,首先应对既有自愿标准的有效性加以检验。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认为,以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所获供述是非自愿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对此,有观点认为,将自愿性转为审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的合法性,能够提升自愿性判断的客观性和有效性。

 

然而,如前所述,与自愿相对的强迫概念,同样包含着规范判断。最极端的非法取供行为,如殴打、鞭笞、高温、冰冻归为刑讯逼供应当不存在疑问,但一些手段较为温和的,如疲劳审讯、提供高盐食物同时不让喝水、以高瓦台灯长时间照射嫌疑人则存在合法性争议。另一方面,精神强制行为,如“‘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特别是标准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分开来。”因此,将自愿性问题转为取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能并无法简化自愿性审查。

 

此外,从逻辑上看,自愿性与取供行为的合法性根本就无法等同。形式逻辑中,如果“非A→非B”为真,则其逆反命题“B→A”为真。以非法手段获取供述为非自愿供述,只能推出自愿供述需以合法手段获得,却无法得出只要取供手段具有合法性,所获供述就具有自愿性。因此,以取供手段的合法性作为自愿标准,实际上是限缩了自愿的保障范围。对此,有学者敏锐地指出,以刑讯逼供等客观行为标准作为衡量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可能忽视刑讯逼供与自愿认罪之间存在的大量中间地带,导致裁判偏差。

 

(二)自白任意性标准

 

自白任意性标准认为,自愿认罪应当出自不受约束的自由意志。因此,如果侦查人员采用合法方法取得供述,但是该供述明显违背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应当认定为非自愿性供述。

 

自白任意性标准将手段合法,但违背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获得的供述认定为非自愿供述,扩充了自愿的保护范围,从而弥补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的缺憾。但其问题在于,自由意志与自愿一样,是一个近乎虚构的概念。如前所述,自由意志是否被审讯的压力所压垮是很难证明的。哲学及心理学上的观点甚至认为,经验世界中根本就不存在自由意志,后者不过是一种先验范畴或伦理假设。因此,宣称自愿认罪应当出自自由意志的自白任意性标准,在修辞上尽管具有十足的激越性和感染力,但其现实基础却是空洞的,缺少可操作性。

 

此外,还存在一个体系上的矛盾。如果按照自白任意性标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基于刑罚从宽的激励作出认罪认罚决定是否出自不受约束的自由意志?美国曾有判例认为,如果被告人供述是基于对政府不当许诺的期望,那么这种供述便非出于绝对的自由意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引入实体或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来作为动力机制,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主动配合立法者实现其立法目标。由于从宽处遇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潜在的激励效果,因而将自愿标准界定为不受拘束的任意性,将导致部分从宽激励下的认罪选择被排除出自愿认罪认罚的范围,从而违背其立法初衷。对此,有学者试图通过区分认罪的自愿标准与认罚的自愿标准,并将自白任意性标准限制在认罪情形中加以解决。然而,现实中无论被告人认罪还是认罚,其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量刑减让,只有当量刑减让符合其诉求的情况下,其才会进行认罪,也才可能会认罚。这意味着,认罪认罚和认罚实际上是同时进行的。据此,将认罪与认罚的自愿标准割裂开来的做法,将会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即同一情形下认罪是非自愿的,而认罚是自愿的。

 

(三)综合审查标准

 

综合审查标准认为,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是被告人基于案件事实,在未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身体强制或精神强制的前提下,通过理性的权衡与选择,加上有效的律师帮助,所作出的同意指控罪名与罪刑意见的决定。即综合考虑取供行为的合法性、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事实基础及受助情况来判断自愿情况。

 

这一标准看似面面俱到,但细析之下可察觉不同审查要素之间存在张力。首先,以非法审讯手段获得的供述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理性选择”的结果。波斯纳曾举过一个例子:一个人(无论是无辜或是有罪)在受到确实可信的威胁时(如不招供就当场宰了他),招供显然是对招供之成本收益的理性均衡。此时,如果同时考虑取供行为的合法性与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要素,根据哪个标准来认定供述是否自愿便存有疑问。其次,对于缺少事实基础的案件认罪认罚也可能出于理性选择,即“自愿的虚假认罪”。现实情形如以逐利为目的的顶包型认罪,或是避免受到长时间行政强制措施的人身限制,而宁愿选择刑期较短甚至缓刑的莫须有的罪名认罪。对于上述情形,到底是以其符合明智标准而认定其具有自愿性,还是以其不具有事实基础而否认其自愿性不得而知。

 

归根到底,综合审查标准的问题在于,当依据不同审查要素得出不同结论时,应当以哪个要素或结论为终极依据?该作者似乎已在文中提示:“在不清楚案件事实或者不了解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以及作出相应决定之后果的前提下,被告人是难以‘自愿’供述或者认罪的,因为这不符合理性人的行为方式。”可见,事实基础及明智性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判断手段,是用来协助查明自愿认罪认罚是否符合理性人的行为方式。在这意义上,综合审查标准实质上是一种“理性人”标准。

 

(四)内外融贯性标准与合致性标准

 

内外融贯性标准与合致性标准均认为,自愿性审查的重心在于被告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而对主观状态的考察又离不开外部行为的确认和印证,因此应当通过“内外部标准融贯”或“主客观因素合致”的方式来综合评价主观意愿的程度。一方面,这两种标准均把审查重心放在自愿的心理状态上,忽视了自愿性归根到底是一种规范判断或价值判断。另一方面,就两种标准宣称的审查方式而言,能否有效识别出非自愿现象也是存有疑问的。

 

首先,内外融贯性标准识别自愿状态的内部标准在于“基本忠诚度”与“经验协调性”。就前者而言,测量的标准在于认罪认罚是否具有“高稳定性”“准终局性”和“强独立性”。然而,高度稳定的认罪认罚很可能只是迫于结构性压力而表征出来的屈从状态,后悔也不一定表明先前的认罪认罚是非理性或非自愿的。“在有关人类活动的行为主义模式中,决策的成本收益均衡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因此,在不同时间作出相反的决定,这也许并不矛盾。”并且,要求被告人最后一次认罪意愿表达应当尽可能接近法官最终形成判断之时的“准终局性”也不尽合理。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被告人提供了梯级认罪激励,认罪时间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因此理性的犯罪嫌疑人会尽早认罪。

 

其次,合致性标准依托情境模型进行综合判断。“情境模型”可以理解为一种“裁判方法”,其要求裁判者将自身投入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境中,结合个案并运用经验判断,综合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意愿。可以看出,情境模型与前述美国法上的“综合情况标准”并无二致,即综合一切相关因素来调查被告人认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据此,合致性标准同样缺乏明晰性和具体性,很容易使法官迷失在案件相关的一切因素中。

 

最后,两种标准都主张根据一般人标准进行自愿判断。但到底符合一般人标准是自愿抑或相反,两种标准均语焉不详。例如,内外融贯性标准认为,“法官在审查时,应当对被追诉人认罪的原因、动机等要素是否符合一般人思维进行判断。对于符合性较差的认罪行为,法官既不能不加关注地认定为自愿,亦不可盲目认定其不自愿。”合致性标准既诉诸非理性的诸如情感、知觉的参与,又包括理性的诸如分析、比较、判断、抽象等环节,目的是防止裁判结果脱离一般人的认知范畴。归根到底,两种标准均缺少对一般人标准的一个清晰认识。一般人在两种标准中既非完全的理性人,也非全然非理性的人,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模糊个体。质言之,两种标准都只是抽象地提出了一般人标准,却缺少对“一般人”动机、行为进一步地刻画,从而使其流于空泛,丧失实践指导力。

 

(五)小结

 

以上分析表明,当前司法解释及学界提出的自愿标准在有效性上均存在一定不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的问题在于不当限缩了自愿性的保障范围,无法识别出强制取供行为以外的潜在自愿风险;自白任意性标准的问题在于其缺乏现实基础与可操作性;内外融贯性标准以及合致性标准的有效性也存在疑问。此外,综合审查标准、内外融贯性标准与合致性标准均隐含了“一般人”或“理性人”标准,遗憾的是后者并非关注的重心,因此并未就此过多展开,从而流于泛泛。下文中,笔者将沿着“理性人”标准作进一步阐述,在论证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基础上,尝试构建出一套有效识别非自愿风险的标准体系。

 

四、理性选择标准的提出

 

理性选择标准基于“经济人”或“理性人”假定,认为刑事诉讼主体与一般人无异,遵循趋利避害原则,通过成本——收益的边际分析对其面临的所有机会和手段进行最优化选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权衡认罪认罚的成本收益后,自愿作出的选择应当符合效用最大化原则。通过引入理性选择标准,对自愿这一抽象心理状态的探寻,能够转为对行为人“目的理性”之分析;而只要归属于“目的理性式”的行动类型,其本身即可提供足够的确证性,成为理性的理解对象。

 

从古典主义经济学的概念切入,理性选择包含了当事人偏好的一致性以及追求收益最大化两个方面的内容。偏好的一致性意味着个体总是其行为最佳的判断者,而最大化效益原则必须建立在价值的可通约性(可过渡性)和可替代性的基础之上。当前各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已经基本满足了价值可通约性的条件。亦即,对于作出认罪决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这一选择的成本收益是清晰可计算的。认罪换来的是不是一个虚假的承诺或“空头支票”,而是近前的可期待的从宽收益。辩诉交易是“可估算的庭审定罪风险与答辩后一个确定的但不那么严厉的刑罚之间的交换”,降低不确定性通常是选择辩诉交易的一个理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之一,同样在于落实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一项新的发明,而是长期以一种政策形态存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其实际上是“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目的是解决政策时代被告人认罪认罚却得不到适当、有效从宽处理的问题。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承诺以量刑建议为载体,具有约束法院裁判的刚性效力,由此赋予了从宽承诺可期待性和确定性。在权利告知、听取意见、值班律师帮助等正当程序条件下,被告人亦具备在充分表达自身意愿以及了解犯罪性质与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理性选择的制度保障。

 

协商性司法制度中,自愿标准集中反映了对被告人理性选择能力的关注。在美国,自白任意性规则主要适用于供述(confession)法,而在认罪(guilty plea)法中,自愿标准主要反映了对被告人明智选择能力的关注。原因在于:在认罪答辩的语境中,被告人通常受到了较为完善的正当程序保护,并且,被告人此时考虑的是通过认罪答辩获得量刑减让,而非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问题。布雷迪诉美国(Brady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意见认为,自愿标准是指在认罪的确定刑罚以及庭审定罪风险中进行理性选择的能力。阿尔弗德案(North Carolina v. Alford)的判决意见认为,确认辩诉交易有效性的标准是:有罪答辩是否是被告人众多诉讼策略中自愿且合理的一种。当证据有力地显示被告人确实有罪,且被告人作出符合自身利益选择的情况下,这种认罪行为就具有自愿性。

 

认罪认罚语境下,将自愿等同于理性选择也并不突兀。尽管《刑诉法》并未对自愿的内涵和判断标准作出详细规定,但具有准规范效力的司法解释对自愿性审查内容作了较为细致的描述。《指导意见》第28条、第39条规定,检察院、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加以审查,需重点审查下列内容: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及精神状态;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其指向的正是认罪认罚的明智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中的“自愿”并非绝对的自愿,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化自愿。具体而言,自愿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充分权衡外部因素的条件下,基于其意愿而主动供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传达出相同意思。当检察官“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其中隐含的自愿标准同样在于理性选择。因为“理性选择并不等同于强烈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一个理性的选择只是客观正确的选择。”建立在确实充分证据基础上的认罪认罚是理性选择的结果。

 

理性选择标准的正当性,首先在于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逻辑具有契合性。“在任何协商性刑事司法制度中,从宽皆为制度的生命。”离开从宽的激励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实现从宽激励需预设一个前提,即认罪认罚主体为趋利避害的理性人。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想图景,在于实现国家追诉犯罪目标与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置之间激励相容。这包含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从宽激励需有效,从而吸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放弃对抗,主动配合国家追诉;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诉讼效率以及促进犯罪有效治理的目标根本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从宽激励需适度,以防止无辜者作出非理性的认罪认罚选择。如果由于激励不当导致无辜者认罪,不仅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治理的目标,还将导致实体正义与司法权威的丧失。

 

因此,理性选择标准是从宽激励逻辑的内在要求。其一,从宽激励机制的正常运作有赖于对被告人理性选择能力的保障。其二,将理性选择确立为自愿标准,通过审查及识别潜在的非理性认罪认罚风险检验从宽激励机制的有效性,有助于促进协商机制的完善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其三,在激励相容的意义上,理性选择标准体现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的双重目标。

 

此外,理性选择标准蕴含着创新发展诉讼主体理念的契机。随着刑事诉讼中控审职能分离,在不告不理、直接言词、审判公开等原则逐步确立的背景下,被告人从被纠问的诉讼客体一跃成为享有辩护权、不再承担自证其罪义务的诉讼主体。然而,传统的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仅在“权利主体”的意义上界定和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理论反思表明,刑事诉讼主体与一般的“社会人”无异,会将自身的想法、利益和认知带入刑事诉讼流程,由此引发认知偏差和程序失灵现象。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引入新的知识立场,促进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由“权利主体”向“认知主体”的范式革新。这样做的意义在于通过科学阐释与预测刑事诉讼主体的认知机制与认知行为,包括非理性的认知偏差,以此检验刑事诉讼制度之于公平正义、人权保障、打击犯罪的兑现程度,并描绘出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以刑事诉讼主体理论观照自愿标准,不难发现,传统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以及自白任意性标准,均是在“权利主体”的意义上界定和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对于前者而言,自愿标准保障的是被告人不受冒犯性警察行为(offensive-police-methods)侵害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与纠问制下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处境形成鲜明对比。尽管其保障了被告人不受暴力压迫的消极自由,但显然忽视了被告人权衡利弊,自主决定利益和命运的积极自由。由于缺乏对被告人主观状态的关注,因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仅在“权利主体”的意义上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就后者而言,自白任意性的概念内核——自由意志——无疑属于权利话语。其标榜着人的权利与尊严,在哲学上自康德以来的“人本思想”一脉相承。然而,引入自由意志的范畴并非要对被告人的心理状态进行探明,因为自由意志无法诉诸实证,难以指引法官对被告人的心理状态进行有效审查。因此,自白任意性标准尽管将关注的重心放在了被告人的主观状态上,但仍停留于抽象的形而上学观念,并未真正触及认知心理。归根到底,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标准与自白任意性标准下的被告人均为“权利主体”而非“认知主体”。

 

相比之下,理性选择标准承认被告人作为“认知主体”的能力及局限,认为其具有权衡利弊、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的能力,同时意识到存在非理性认知偏差的可能性。非理性的认罪认罚不仅导源于认知主体的自身缺陷,也与不合理的协商机制,权利保障的缺位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固有的不确定性息息相关。后者正是自愿标准所欲规制与改善的对象。值得指出的是,制度经济学及行为经济学研究极大扩展了理性选择模型,其借助认知科学与实验工具,尤其加深了对非理性行为的理解。在此基础上,理性选择标准可以依托科学的认知工具,在认罪认罚的环境因素与心理状态之间建立现实的勾连,进而提示潜在的非理性(自愿)认罪风险。当然,作为理性选择标准知识背景的行为经济学理论聚焦的是非理性认罪的“实然”面向,其无法取代自愿标准“应当”为何的价值判断。但鉴于其实证属性,理性选择标准仍然为审查者提供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自愿标准。质言之,理性选择标准是在“认知主体”的意义上界定和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及其自由选择的权利。并且,借助实证分析工具,理性选择标准能够在认罪认罚的环境因素与主观状态之间建立现实的关联。

 

五、理性选择标准的应用

 

下文将结合理性选择标准的应用情境阐明其有效性。鉴于影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环境因素是复杂的,因此自愿性审查难以聚焦于一点,而是需要对是否存在强迫行为、认罪认罚的知悉与受助情况以及事实证据基础进行通盘考察。这并非重新落入“综合情况”标准的窠臼。理性选择标准仍致力于讨论具体因素的法律效力。

 

(一)强迫行为之审查

 

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压力,指望被告人完全心甘情愿的作出供述并不切合实际,因此认罪认罚语境下的“自愿”具有法律拟制的色彩。重点在于审查何种心理压力会产生“非自愿”的法律效果。刑法理论认为,对自愿性的判断产生影响的心理压力,必须源于法益冲突,这是因为自愿性的功能在于划定结果归责的范围。在刑诉法的语境下,那种制造了足以否定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心理压力的外部行为,亦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非法性或不正当性。如果这种外部行为系出于权利保障的目的,那么即便其客观上制造了不认罪认罚的心理压力,也不足以产生否定自愿性的法律效果。

 

《刑诉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于以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属于非自愿供述应不存在疑问。本文重点讨论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的判断标准。

 

1.威胁

 

以威胁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一般是设置一个不认罪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既包括法律内的不利益,例如更严厉的指控或更长的刑期;也包括法律之外的不利益。后者如果超出一定限度,一般会引起恐惧,从而导致被告人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司法实践对其判断标准如下:

 

“仅有言语上的威胁,抑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利益权衡后觉得供述比抵抗对自己更有利而交代犯罪事实,则其虚假供述可能性比刑讯逼供取得的要小。但是,如果威胁的方法超出一定限度,如严重损害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禁止的方法、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进行威胁,则应当认定威胁达到严重程度。”

 

由于以法律内的不利益相威胁具有合法性的表象,因此其判断标准更为隐蔽。当侦控机关以不认罪将遭受更严厉刑罚迫使被告人认罪时,这种威胁需达到何种程度才会产生“非自愿”的法律效果?从比较法视野看,不同国家对此判断标准殊异。在美国,博登基舍尔诉海耶斯(Bordenkircher v. Hayes)一案的判决意见认为,被告人面临就一个可能判处2年至10年监禁的罪名进行有罪答辩,或被检察官根据《惯犯法案》指控并面临最高刑期为终身监禁的刑罚,被告人选择接受庭审并被判处终身监禁,法院认为后者并不构成不认罪的刑罚威胁。同样的做法在德国可能被认定为强迫协商。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上诉案件中,下级法院向被告人提供的协商选择是,自白以换取2年自由刑缓期执行,否则将处以7年自由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行为将被告人置于毫无选择余地的境况中,违背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用法律禁止的暴力、威胁或欺骗手段获取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想要确定一个恰好构成刑罚威胁的临界值是相当困难的,而且问题的关键也不在于威胁的幅度。从理性选择标准出发,即便威胁的幅度很小,但如果这种刑罚不利益是虚构出来的或于法无据的,被告人据此权衡认罪的成本收益也很难作出“客观正确”的选择。有学者将这种虚构或于法无据的不利益称为“额外的不利益”,以此识别出严厉刑罚后果构成“威胁”的三种情形:第一,不认罪认罚下面临的严厉刑罚超出最初指控的范围;第二,不认罪认罚下面临的严厉刑罚超出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第三,不认罪认罚面临的严厉刑罚超出法律的规定。亦有观点认为,判断认罪是否受到强迫,主要看受审的权利是否受到不“正常”存在条件的“负担”。如果不认罪面临“过度指控”,那么以减少指控水平或数量换取认罪的提议也只是表面上的让步;以超出罪刑严重程度的刑罚威胁被告人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上述做法都超出了“正常”水平。以此标准审视前述博登基舍尔案,判断刑罚威胁的关键在于对海耶斯的指控和判刑是否超出“正常”水平。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遵循罪责刑相适应与证据裁判原则。如果检察官以证据基础很薄弱的“过度指控”或超出罪责刑相适应范围的严重刑罚作为威胁,这种行为很可能导致非自愿的认罪认罚。一个争议问题在于,当被告人反悔或撤回认罪认罚时,检察院据此提出更严厉的量刑建议或法院据此作出更严厉的量刑判决,是否违背认罪认罚自愿性。按照本文观点,如果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或法院作出的量刑判决仍在罪责刑相适应的范围内,则不构成“报复性指控”,并不属于不认罪认罚的刑罚威胁。

 

2.引诱

 

以宽大承诺“引诱”被告人认罪认罚,其本身就是协商性司法认罪激励机制的组成部分,因此各国协商性司法对其往往持包容态度。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认为,当被告人认罪答辩是为了换取一个具有肯定性或可能性较低的刑罚,从而避免承担进行庭审时可能面对的太多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危险时,这种有罪答辩就不是被强迫作出的。在从宽承诺或不认罪的刑罚威胁是否构成强迫的判断上,美国确立的是理性选择标准。只要基于从宽承诺作出的认罪答辩是理性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就符合自愿认罪的要求。

 

然而,不当的从宽激励也可能诱发非理性的认罪现象,最为典型的便是无辜者认罪问题。通常认为,基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事实无罪之人不会自陷其罪。但协商性司法实践表明无辜者认罪问题并非空穴来风。对于何种激励条件可能导致非理性的认罪决定,基于行为经济学理论的实证研究提供了识别标准。

 

首先,当涉及一个“立即释放”的量刑协议时(包括缓刑许诺或刑期相抵的量刑协议),无辜者很可能为了避免庭审被“羁押”的风险而选择认罪。行为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当面临确定收益的情形时,行为人的决策心理更可能是风险规避的。如果被告人能够获得折抵刑期刑罚的辩诉交易,那么被告人已经经历的程序就是所有的惩罚。能够使被告人即时获得自由的辩诉交易不仅仅具有说服力,简直是一种解救。此时,无论审判被认定无罪的可能性有多大,选择辩诉交易处境会更好。在西孟菲斯三人组案中,即便新的DNA证据已经表明三位已决被告很可能是无罪,三名被告仍选择在再审阶段接受一个立即释放的辩诉协议。从而避免再次在陪审团面前冒险。”

 

其次,使被告人从审前羁押解放出来的“取保候审”承诺也可能导致无辜者认罪。前景理论表明,人们往往对眼前的收益和损失倾注更大的比重,更不关心未来的情况。对于一些被指控轻微罪行的犯罪人而言,他们认罪的唯一目的就是尽快摆脱羁押或避免牢狱之灾,其中就包括那些事实上无罪的人。实证研究显示,审前被羁押的被告不仅总体上更有可能认罪,而且认罪速度也会比自由被告更快。审前羁押使被告人仓促地作出认罪选择。“他们认罪是为了脱身,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他们最不想想到的就是附带后果——他们只想脱身”。

 

再次,“量刑剪刀差”可能导致无辜者认罪。实证研究表明,量刑的差异与轻重,无论对有罪还是无辜的被追诉人,都会在认罪认罚时造成影响。尤其是对无辜者,严厉量刑会触发风险规避心理,从而造成实质的非自愿认罪。量刑差异幅度一旦达到一个特定的值,其对促使被告人快速做出决定的影响力将是无法抗拒的,无论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辜的。这种量刑差异的“强迫认罪”效果尤其可能发生于判处缓刑或死刑的临界点上。

 

因此,从理性选择标准出发,有必要具体判断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从宽承诺是否导致无辜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结合前述实证研究结论与域外法经验,法官应重点审查以下情形:第一,从宽幅度过大。不允许以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之间的“量刑剪刀差”来逼迫被告人认罪。第二,以缓刑或取保候审等“立即释放”条件诱导被告人认罪认罚。尽管适用缓刑或强制措施从宽均属于“从宽”的题中之义,但如果以此作为协商筹码则有违法律精神。因为适用缓刑或非羁押强制措施应当是权力机关根据法律明文规定裁量作出的结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尽管属于裁量时应予考虑的因素,但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还有观点认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属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好处,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好处可能无法得到落实,这种允诺就构成了欺骗,导致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不足。因此,用法律没有规定的好处引诱被追诉人,是一种不被允许的引诱。第三,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为认罪对价。这种情况同样与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逻辑相悖。并且,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从属于法院的“准司法”机关,不起诉决定不受司法审查,更增添了无辜者认罪风险。因此,当被告人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法院尤应加强自愿性审查。

 

3.欺骗

 

欺骗是与理性选择标准联系最为紧密的一种情形。欺骗营造了一种虚假的认罪环境,它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掂量不同行为的实际后果,因此无法做出理性选择。欺骗也与不可置信的威胁、难以兑现的宽大承诺联系在一起,它们都侵犯了被告人的信赖利益,可能导致非自愿认罪认罚。

 

协商性司法中,从宽的信赖利益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益。域外法一般通过赋予被告人信赖利益落空时撤回认罪的权利对其加以保障。在我国,则通过赋予检察院量刑建议约束法院裁判的刚性效力来保障这项权益。不过,立法同时规定了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被告人是否享有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立法语焉不详。此外,认罪认罚具结书仅具有约束被告人一方的效力,检察院可以随时调整量刑建议。如果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是否构成对被告人信赖利益的侵害,能否以欺骗为由否定此种情形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尚不明确。

 

域外法上,如果检察官(或法官)出尔反尔,是对被告的欺骗,不但涉嫌诈欺的不正当讯问方法,还可能因为对信赖保护的破坏而违反公平审判原则。倘若被告信赖检察官所提出之认罪协议条件而为认罪答辩,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国家即应确保该认罪协议应被执行,若检察官违反认罪协议提出之条件,因该认罪协商契约缺乏约因(consideration)存在,被告得以撤回认罪协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从宽本质上是职权供给的结果,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提出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建议,并不受到合意因素的约束。因此,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并不当然侵犯被告人的信赖利益,而是需要结合调整原因加以评判。如果调整量刑建议是为了纠正先前量刑建议刑罚不当情况(无论是刑罚过轻还是过重),那么由于纠正后的量刑建议才具有可采性,因此调整行为不构成对信赖利益的侵犯。换言之,由于调整前的量刑建议本就不具有可兑现性,因此自始就不具有现实的信赖利益存在。如果调整量刑建议涉及滥用公诉权,如以被告人主张合理的异议权而提出报复性起诉,则此种调整行为不仅有压制被告人权利行使的嫌疑,还是对从宽利益的剥夺。法官在审查该类情形时,应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着重审查调整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二)知悉与受助情况之检验

 

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性质与后果的知悉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是理性选择的前提,亦属于自愿性审查的重点事项。尽管《指导意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知悉与受助情况往往只进行形式化、格式化审查。缺乏细致的标准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对比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其要求法官在接受被告人的认罪或无罪申辩以前,必须在公开法庭上亲自与被告人谈话,告知并确定他明白下列事项:认罪指控的性质,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最低刑罚和法律规定的可能的最高刑罚。我国不要求检察官告知被告人认罪指控的性质,认罪只是“认事实”而无需“认罪名”。有观点认为,从保障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角度,自愿的认罪认罚应当建立在对指控事实与认定罪名正确的理解上。如果将本身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犯罪,或将轻罪认作重罪而认罪认罚,这种基于错误的客观事实或法律规范作出的认罪认罚不能称之为自愿认罪认罚。实践中,不乏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又提起上诉,理由是罪名认定不当。也存在基于错误罪名认罪而又被改判无罪的情形。为此,有必要将指控罪名的性质列为权利告知事项,并对法院科以审查是否存在认识错误的义务,以此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其次,一般认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包含实体后果与程序后果,认罪的附随后果是否属于应当知悉的内容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附随后果属于认罪的“附带后果”,法律仅要求被告人知晓他认罪的“直接后果”,因为要求法官列出认罪的所有可能后果,评估其可能性并相应地通知被告,这将是过度的负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有权获知认罪的附随后果,这样做有助于保障认罪的明智性。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诉讼经济不能成为剥夺被告人正当权利的理由。结合前述无辜者认罪的规律,那些被控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可能会为了从审前羁押中被释放而认罪,而不会考虑认罪的附随后果问题。因此,向被告人告知认罪的附随后果,能够缓解无辜者认罪问题,更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最后,认罪的理智标准要求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以此填补被告人在法律知识及认知水平上的缺陷。问题在于,何种情形下,律师的失职或不当行为会导致非理性的认罪认罚?对此,我国确立了“有效帮助”标准,但未作具体阐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克曼诉理查德森(McMann v. Richardson)一案中确立了认罪答辩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其认为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在于律师的适格性,与律师建议是否正确无关。这是因为,审判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律师很难在建议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时就准确地预知判决结果。律师所能做的仅仅是根据自身的理解来预测判决结果,并作出最佳而非绝对正确的判断。适格的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的善意评估也可能是错误的。美国法上关于有效辩护的讨论对我国“有效帮助”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启示:首先,由于律师帮助具有事前判断的属性,鉴于诉讼程序固有的不确定性,不应苛求其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其次,我国对“有效帮助”的判断标准更宜采适合性标准而非“律师错误”标准。不仅因为后者作为一种“反事实推理”,其证明难度极大,更因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并非一套独立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换言之,在我国,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并不剥夺其接受庭审判决的权利,认罪认罚结果仍应接受庭审的实质性审查。由此,那种由于律师错误认罪认罚带来的不利结果仍能够在庭审中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对于因律师错误而拒绝认罪认罚导致诉讼结局受到不利影响,由于此时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不应以律师错误导致非自愿认罪认罚而否定庭审结论的有效性,否则有侵蚀实质真实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嫌疑。

 

(三)事实基础之支撑

 

自愿和明智的认罪需以指控罪行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前提,目的是防止无辜者作出非理性的认罪决定。《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庭审中法官可以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即便在牺牲一部分实体正义换取诉讼效率的辩诉交易中,只有那些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非常坚实充分、被告人所称的无辜能被轻易推翻的案件,交易正义才能被认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有不确定因素存在,案件就应该进入庭审程序以确保“辩诉交易是出于被告人自由和理性的选择。”

 

尽管如此,事实基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下的证明标准仍存在差异。辩诉交易下,法官用以确认事实基础的标准极为模糊。他们倾向于使用“充分证据”或“否认有罪”等模棱两可的术语,而非“排除合理怀疑”、“可能原因”(probable cause)或“初步证据”(prima facie)等规范标准。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有观点认为,速裁程序法庭调查环节的简化造成证明标准的实质降低,因为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与保持法定证明标准在逻辑上难以两全,因此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的降低不可避免。进一步而言,刑事速裁程序应采分层次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证明须达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他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明达至“大致的心证”即可。且不论分层次的刑事速裁证明标准是对程序性事实与实体性事实证明标准的混淆,这种观点本身存在倒果为因的问题。程序简化并非证明标准降低的原因,毋宁说是其结果。速裁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这决定了法庭调查程序简化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换言之,速裁程序案件程序简化的前提是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不能反过来认为所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由于程序简化就没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事实上,是否降低证明标准正是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案原则,缺乏事实基础的认罪很可能蕴含着非自愿风险。因此,以程序简化作为证明标准降低的理由殊难成立,即便在速裁程序中,法官仍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以防范轻罪案件中的无辜者认罪风险。

 

结语

 

尽管自愿性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或规范判断,基于不同价值立场、规范目的对于同一事实判断结果殊异,但引入理性选择标准能够使自愿性认定更加有的放矢,避免沦为空泛的价值讨论。对理性选择标准的应用方式加以提炼,在自愿性审查过程中,理性选择标准实际上起到中介作用,它并不直接取代司法审查者的价值判断,而是借助行为经济学及认知科学等实证知识,提示可能导致非理性认罪认罚,尤其是无辜者认罪的结构性缺陷,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加以检验,进而帮助司法者进行有的放矢地自愿性审查,发挥自愿标准在规范公权力行为,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与自由选择之权利以及降低无辜者认罪的风险上的应然功能。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热点聚焦”栏目

作者:王浩宇,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