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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届论坛回顾丨刘少军: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问题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10-28

编者按

2025年10月25日,第十九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陕西省西安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主题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并案与另案处理”。

 

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出席的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共300余人,论坛在线实时收看累计达1.3万余人次。

 

以下是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少军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刘少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各位法律同仁大家好!

 

很高兴受到主办方的邀请,在这里就“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相关问题与大家进行交流。我发言的题目是“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问题”。

 

我这里主要讲三个问题:一是目前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学界目前的几种学说,以及这些学说可能存在的一些不周延之处;二是关于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下前案与后案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是判断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效力的前提;三是在前案与后案的关系确立后,前案生效判决对于后案的效力应当是什么。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目前学术界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分案审理中前案生效判决对后案的效力问题上存在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首先是预决效力说。这种学说主张前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在后案中具有免证效力,且对另案事实的认定产生约束作用。此种学说的立基点在于对诉讼经济以及司法裁判统一性的追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401条第2项明确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列为“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形之一。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实质性地剥夺了后案被告人的核心程序权利,致使庭审虚化。未经后案被告人质证的“二手”证据,借助前案裁判文书这一载体,绕过了质证程序,直接成为定罪依据。这对后案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使后案裁判面临巨大的系统性风险。如果前案错,后案必定错。即使前案不错,后案也有错的风险。

 

其次是既判效力说。该说认为前案生效裁判在后案中具有既判力,后案法官应受前案裁判结果的约束。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语境下,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行为相互关联,事实认定高度依赖整体证据链条。若允许后案法官随意偏离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能导致裁判矛盾,损害司法一致性。因而,该说实质上也是对司法统一性的尊崇。该说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其违背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原则上仅能作用于前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随意拘束案外第三人。其法理基础在于,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便不应承受该程序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且如果这一学说能够成立的话,从理论上而言,后续就不存在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分案审理。或者说,后续的分案审理仅是前案审理的延续,本身并不独立。而这在诉讼理论上是无法成立的。

 

最后是参考效力说。该说作为对前述两种强势效力观点的反思与修正,主张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对后案的事实认定直接产生拘束力。但该说的问题在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参考,参考的内容、对象及其程度都存在模糊之处,难以防止预决说与既判力说对于后案效力的影响,难以保证后案的公正审理,也难以全面保护后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中的前后案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一关系并非简单的“从属”或“样板”关系,而应当被界定为 “独立性为本、相关性为限”的关系。分案审理的初衷在于平衡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首先来说“独立性为本”。

 

其一,基于刑事诉讼客体理论,每个被告人的案件均为独立的诉讼客体。这意味着即使共同犯罪案件基于同一犯罪事实,但若被分案处理,每个被告人的案件便形成独立的诉讼程序,具有自我封闭的程序结构和自给自足的证据体系。每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予以确定,不得因其他同案犯的审理程序而替代或简化。

 

其二,对法官审判而言,其需要基于本案审理形成的直接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因为司法责任制的施行,法官独立审判不仅是法官的权力所在,也是其责任所在。独立审判不仅是对被告人与案件负责的需要,也是其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其次来看“相关性为限”。第一,前案生效判决所承载的信息,后案不能完全不顾。因为前案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某同案犯因共同犯罪事实被生效裁判定罪量刑。且前案生效判决对共同犯罪的基础事实轮廓,如罪行的基本性质、发生的大致时间以及整体情况都进行了裁判,这些信息有助于后案法官快速理解案件的整体背景与争议焦点。第二,这种相关性是有限的,而不能被不适当地放大。这主要是指对于后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模式、主观故意内容、实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精确的罪责划分等实体性核心事实,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主义”,以后案中经过当庭出示、质证并经过实质性审查的证据作为唯一来源。前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此仅能作为一种启发性的参考,其本身不具备任何证明价值上的优先性。

 

第三个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背景下,在理清前后案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如何认定前案判决对于后案的效力问题。在批判性反思既有学说弊端并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前案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应当确立“有限证据效力”作为其应然定位。所谓“有限证据效力”,是指前案生效裁判可以在后案中作为书证使用,但其证明范围被严格限定于仅能证明“同案犯因共同犯罪事实已被定罪量刑”这一程序性事实以及共同犯罪的基本事实轮廓。对于书证,传统的定义是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但现在案件事实并非只有实体事实单一向度,程序事实也是重要的证明对象。因此,前案判决对于同案犯的审理结论可以作为后案的书证材料使用。允许证明的对象为程序性事实与基础事实轮廓。第一,程序性事实,即“特定同案犯(前案被告人)因本案所涉共同犯罪事实已被生效裁判定罪量刑”。这一事实仅表明前案诉讼程序的状态和结果,属于中性的程序信息。第二,基础事实轮廓,即共同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性质及同案犯之间的整体行为关联等基础性信息。这些信息构成了共同犯罪的背景框架,但不涉及任何具体的责任划分和行为细节。而后案被告人的实体法事实则属于严格排除的对象。因而,前案判决对于后案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为此,应当围绕有限证据效力本身,强化证据资格的审查,完善前案裁判的质证程序,建立差异化的审查标准,以及构建权利救济与冲突协调机制来实现这一目标。前案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本质上是诉讼效率、裁判统一与被告人基本权利之间的权衡,确立并贯彻“有限证据效力”之定位,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将其限制在证明程序性事实的范围内,是回归刑事诉讼规律、坚守无罪推定与程序正义的有效选择。

 

以上就是我的发言,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