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5-01-15
摘要
检察机关在应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其权力滥用导致的检察权越界风险逐渐扩大,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权力越界侵犯法院审判权、被追诉人实质协商权及其上诉权三方面。其实质原因主要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权扩充导致检法力量失衡、传统诉讼模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漏洞扩大、错误的诉讼理念以及制度自身的不完善共同构成。为防范风险扩大,应当根据实质原因探究防范方法,在规范检察机关权力应用并强化“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并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在防范检察权越界侵权风险的同时,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权力越界;风险防范
王一鸣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22级法律(非法学)硕士研究生
引 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的一项新制度,是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改革的重大举措。通过鼓励被追诉人尽早供述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承诺接受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以获得定罪量刑方面的从宽处理与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简便快速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纾解现阶段司法办案机关日益上升的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效率,推进社会在新时期和谐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深入推进下,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检察权拥有了新的含义,检察权具体组成部分得以扩充1,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基于以检察机关权力的实体扩充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机关公权力转移扩大为运转条件之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公权力过分扩展,乃至出现权力越界的风险。就检察机关而言,不可否认人民检察院权力扩张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指导与运行要求相符合的,但实际制度运行与权能运用方面出现的检察权越界风险问题值得探究与反思。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风险催生的现实问题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权力机关中唯一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机关,在对审判机关的职能运转进行衔接与监督的同时,还与刑事被告人及辩护人结成的辩方形成对抗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环境下的权力越界极易造成对审判机关及辩方的权能侵害。本部分根据检察权越界风险的具体表现分类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风险催生的现实问题。
(一)检察权越界风险导致干涉审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检察权越界风险的首要表现为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存在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干涉风险。在传统刑事诉讼理念中,检察权行使主要集中表现为对特殊案件进行侦查、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与提起公诉以及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而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令其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罚裁量权力专属于审判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使得检察机关获得了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根据具体案情、辩方当事人认罪认罚程度等多重因素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做出了对应立法规定2。尽管存在审判机关不采纳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的少数特殊案例,绝大多数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依然是围绕检察院递交的量刑建议进行,检察机关主导审判机关进行裁判工作、干涉审判机关专属定罪量刑权风险便逐渐上升。此种风险的发生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方面,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各自承担的司法责任与工作中形成的办案思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分化明显,由检察机关负责提出罪名及量刑建议在思维导向上特别容易形成“有罪推定”,最终形成的量刑建议也可能存在失实和偏颇的可能性。“根据对生效判决的调查,2019-2021年全国法院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决生效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共有426件,分布在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启动再审的为177件(占41.55%),包括对被告人的同一性认定错误、对指控行为的罪与非罪认定错误、重要量刑情节认定错误或遗漏等多种情形”。3另一方面,受制于制度与法律的规定,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予以采纳而不做过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 201 条确立的“以采纳为原则,以不采纳为例外”原则使得量刑建议已经从公诉人的意见转变成为附着强制性特征的公诉人权力。而采纳量刑建议已经成为了法官的一项法定义务,很多检察院就是据此对未采纳其量刑建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的4。相关典型案例要数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诉讼过程中法检之间针对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的差异展开了大规模拉锯。由此可见,“检察权越界干涉审判权”这一风险造成的控审天平被破坏的同时,刑事诉讼程序的无端延长与讼累叠加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构想大相径庭。
(二)检察权越界风险侵犯辩方当事人诉讼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权越界风险催生对辩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是检察权越界的又一表现形式。一方面辩方当事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商权可能受到检察机关侵犯而实质贬损。2019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并就定罪量刑相关事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一致”。但司法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在决定选择认罪认罚从而谋求从宽处理后,往往面对的是检察机关对整体从宽处理幅度的全盘领导,即是否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方当事人选择采取认罪认罚程序后的罪名选择与量刑程度均由检察机关决定,辩方当事人本人仅能选择全盘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一整套从宽处理办法而无法与之协商对话,或者直接拒绝认罪认罚。事实上被追诉人在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下可能不得不选择接受自己本不认同的从宽定罪量刑处理办法。尽管法律明确反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强迫辩方当事人认罪认罚,但仍难以避免检察机关以上述方式“引导”被追诉人形式上自愿认罪认罚。对此有学者坦言:“与(美国)辩诉交易相比,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在于原则上不允许对案件事实、罪名、罪数进行协商,甚至根本就不存在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在平等自愿精神主导下的控辩协商这一理想状态便难以实现。
此外辩方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的可能受到检察权越界而产生的侵犯。无论是法学基本理论还是《刑事诉讼法》均坚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刑事被告人上诉权”的理念。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检察机关仍存在以各种方法限制阻碍被告人上诉的现象: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辩方当事人做不上诉保证为交换条件做出较为轻缓的定罪量刑建议;在一审宣判后辩方当事人选择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往往以辩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拒绝认罪认罚”为由提出抗诉,打破辩方当事人单方面“上诉不加刑”的审判原则从而谋求提升量刑幅度。检察机关以索取承诺、司法恐吓等越权违法行为限制上诉显然侵犯了辩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该行为会导致刑事诉讼运转内部监督受限与辩方弱势现状加剧。上诉权不仅是辩方当事人表达意愿、寻求无罪或罪轻判决的有效手段,更是作为刑事诉讼重要主体对整个流程的一种有效监督力量。辩方当事人以对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规违法问题为由提出上诉,进而使得上级审判机关介入,从案外主体的角度重新审理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而排除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做出公正判决。而上诉权的被侵犯阻止了上述作用的发挥,检察权越界侵犯辩方当事人上诉权引发违法情形无法纠正乃至冤假错案的司法风险逐渐上升。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风险实质原因分析
分析认罪认罚制度检察权存在越界风险的实质原因是提出风险防范措施的重要先前步骤。根据上文对检察权越界风险催生问题的描述,本部分将具体分析制度运行中检察权存在越界风险的实质原因。
(一)检察权越界干涉审判权实质原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生检察权干涉审判权风险的一方面重要原因可归结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权在追诉犯罪方面的权力过分扩大导致的检法力量关系失衡。检察权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实质上大于审判权,出现了检察机关“领导”审判机关开展诉讼工作的现象。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出现的诉讼阶段重心偏移造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作用”压制“庭审中心主义”的原因导致的。长期以来,在以“侦查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检察机关通过对案情的审查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逮捕工作行使着实际上的 “批捕定案权”。捕诉合一化改革后,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公诉机关,将公诉的行政权样态附着在审查批捕的司法检察权属性之中,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得到了极大的扩张,而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在 “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立法规定的伴随下对司法审判产生了检察机关潜在的“主导”之效6。具体来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由原先的开展案件内容的审查、作出对当事人逮捕或起诉与否的决定、出庭支持公诉与诉讼程序的监督工作扩展为在原先职权基础上对认罪认罚当事人实施先前处理、提出量刑建议等等。相比之下,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既无权对审前程序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又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配合侦查(调查)、检察机关完成追诉任务7,自身职能无法支撑起审判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尽管刑事诉讼法原则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以2018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与2019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为代表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量刑意见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采纳”等一系列相关法律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现出职权与强制的程序样态,对审判机关的“领导”之势便逐渐形成。
与此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权在法律监督层面上的权力扩张与其他司法办案机关对检察权监督的弱势差距也催生了检察权干涉审判权风险。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出示的量刑意见而做出判决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情形有很多,很多检察机关正是通过发动职权中的“对审判阶段的监督权”,并以通过抗诉行为拉升法院办案“二审率”或“再审率”为要挟,要求审判机关全部或基本采纳自身做出的量刑意见,从而实现检察机关自身办案高效率与办案成果快速达标。然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监督其他机关的同时,自身行使权力却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督。相对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后二者对检察机关的反向监督无论是规模上还是效果上都难以形成对等之势,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公检法机关在行使职权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度构想仍然有待完善。这种问题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检察机关实质权力的现象进一步加剧,并最终在检法关系中催生出检察权干涉审判权的权力越界风险。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倡导“法检配合”的误读也为检察权越界干涉审判权风险滋生提供了土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初衷之一本是为了实现司法机关案件办理繁简分流,进而提升诉讼效率、优化司法机关职权配置并最终实现刑事司法现代化发展,但是某些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法检配合”即为“全盘听取”,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全盘接受。这样一来,审判机关为了维护法检关系和谐、提升自身办案效率、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速审快办与相关案件的低二审(再审)率等一系列考核指标,对待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流程逐渐向照搬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审判流程形式化发展。对此有学者通过调查,发现“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速裁案件中的主观能动性与责任感有所退却,个别法官甚至出现了“庭前才粗略阅卷,对当庭继续认罪认罚的速裁案件照单全收”的“实质审查消极、盖章确认积极”的庭审形式化现象”8。从检法关系层面来看,这种行为可能使得“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出现破坏、出现法检之间本不应有的衔接配合,进而贬损审判机关职能的独立发挥,为检察权越界干涉审判权问题埋下了风险隐患。
(二)检察权越界侵犯辩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原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侵犯辩方当事人权利一部分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固有诉讼模式共同作用下导致的诉讼制度弊端放大化引发的。总的来看我国在以正当程序主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尚未完全建成之时即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机制难以得到保证,由此引发以检察权为代表的公权力侵犯辩方当事人权利的问题便日益加剧9。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承担着打击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对诉讼效率的考量成为检察机关等司法工作部门压力来源。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构想则是通过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服判息诉而降低司法机关办案压力、提升司法工作效率。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等司法工作机关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和实现办案目标的快速达成,极其希望辩方当事人尽早认罪认罚,而降低控辩协商程度、阻碍被告人上诉等侵犯辩方当事人权利的现象在对结案达标的盲目追求下难免出现。同时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辩方当事人并没有获得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平等的地位,控辩天平自始朝向承担控诉任务的检察机关倾斜,检察机关极易形成对辩方当事人的权力压迫。无论是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还是2019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均要求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相互配合,对于辩方当事人而言“如实回答”成为自身义务,而类似欧美国家刑事司法体制下的“沉默权”并未得到法律保护。相对于“大家长制”的刑事诉讼公权力机关的高权威性与相互合作10,辩方当事人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处于相对孤立的状态。对辩方当事人而言,在以放弃诉讼权利为运行方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加持下更难以抵抗控方的权力压迫,认罪认罚的流程控制无法把握在自己手中,权利面临侵犯也成为可能。
另外,诞生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体制下的诉讼理念与思想对检察机关侵犯辩方当事人权利风险的加剧提供了诱因。从历史发展来看,“大家长制”公权力机关运作思想为重要组成部分的职权主义发挥作用存在对“控辩协商”的先天排斥。在职权主义思想看来,代表国家正义的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工作有绝对的领导地位,不得也没有必要同被追诉人协商定罪量刑事宜,而与认罪认罚的当事人进行“控辩协商”仅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硬性要求,在具体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往往予以轻视,即向被追诉人简单通知从宽意见而非两方协商。对此有学者认为“控辩合意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根本,其直接目的是在控辩之间实现有关认罪和量刑一致意见的达成,这种沟通与合意形成的过程中带有一定的协商成分,但只是一种仅部分符合的、有严格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单独的合意邀约和辩方当事人的自主判断与同意”11。这样一来,认罪认罚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和与检察机关深度协商的理想化行为的实施受到较大限制。同时,在“无罪推定”的不完善12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误读的影响下,检察人员存在“上诉与认罪认罚相矛盾”的错误思想。在司法工作中,某些检察人员认为“对辩方当事人开展追诉活动一定是因为其犯下某种罪行”,而在辩方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受到思维惯性的影响错误地认为“有罪的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就应当第一时间接受判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了就是态度不好、不认罪认罚”。基于此,检察人员在诉前“协商”和一审宣判后以抗诉恐吓为方式干涉被告人选择上诉的情形也就说得通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完善也为检察权侵犯辩方当事人权利现象的发生提供了风险滋生的环境。第一,从证据开示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扩大辩方当事人了解案件进展、获取相关信息的能力,相较于检察机关辩方当事人仍处于证据信息来源劣势地位。目前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有权审阅案卷、了解案情,阅卷权的主体并未扩大至辩方当事人。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的辩护律师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可以勉强解读出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定的证据知悉权。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2019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但是《指导意见》并未作进一步的程序设计,2019年12月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并未提及证据开示制度13。对案情与证据的不明晰使得被追诉人无法分析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与否,同时对认罪认罚后从宽量刑的幅度也无法得知与比对,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进行协商便无从谈起,导致检察权侵犯辩方当事人协商权之风险便呈现加大之势。
从律师辩护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的帮助十分有限。全国范围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目前不超过25%,而律师辩护主要覆盖起诉、审判阶段,侦查阶段辩护率更低,这就形成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没有律师辩护,也造成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官的绝对主导及嫌疑人、被告人过于弱势的地位差异。14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设立的值班律师制度也无法发挥理想的效果,其原因在于值班律师并非辩护律师,不能行使辩护律师拥有的辩护权,这不仅导致与当事人的“秘密交流”无法实现,而且因其更多受侦控人员影响且与当事人之间并无信任和委托关系,容易沦为公权力的附庸15。综合来看,各类型律师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未能为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充足的权利保障以及弥补辩方权利与检察权代表的公权力之间的力量差距,进而提升检察权越界侵犯辩方当事人权利的风险转化可能性。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上诉权设计的漏洞使得检察权干涉被告人上诉成为可能。有学者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涵盖范围出发,提出了“从法律内容上看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并未延伸至上诉审程序,我国的刑事上诉审判制度仍然是按照刑事一审“续审制”的原理进行构建的”这一观点16,具体二审的进行只能根据一般性规则进行。因此在辩方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而又上诉后,历经的程序与时间消耗与普通程序无异,这显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相违背。有学者通过调查研究,发现一些检察机关为了阻止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不当上诉,不惜以抗诉对抗上诉,以期达到“杀鸡儆猴”的效果;一些法院甚至故意采取向检察院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比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晚5日的办法,为检察机关提出“报复性抗诉”提供便利17。在此情形下辩方当事人选择不上诉以避免定罪量刑加重与程序繁杂带来的诉累,辩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即因此受到检察权越界带来的侵犯。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风险防范方法
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权越界风险的防范方法应当在明确总的发展目标、发展理念与指导思想的前提下,根据产生检察权越界风险的实质原因从不同方面思考检察权越界风险的防范办法。
(一)检察权越界风险防范总体目标与原则
作为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的研究课题,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存在的越界风险以及提出风险防范方法的总目标主要是为了在降低检察权越界风险向现实转化、减少检察权越界侵权的基础上,提升诉讼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度和刑事司法诉讼效率,从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构想与目标进一步落实,即面对新时代司法形势的发展动向,根据案件数量递增和司法人员力量相对不足的现实情况,在保障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逐渐推动案件简繁分流、司法机关优化职权配置,进而实现提升诉讼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并举,实现法治中国建设领域下的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体来看,在提升制度运转效率方面,减少检察权对其他司法机关的权力侵犯以及对司法流程具体实施的干涉以提升制度运行流畅性与高效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风险防范发展主要方向。通过完善制度与法律规定,减少检察机关超越自身职权范围、任意干涉诉讼流程推进的可能性,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司法工作流程的闭环性与高效性;在防范侵权风险方面,通过提升制度与法律的完善程度,并通过加强诉讼参与各方的权能与监督作用,将检察权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制约,降低检察机关任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和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侵权的风险产生与加重,从而加强诉讼参与各方职权或权利的保护。
根据探究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风险的总目标明确探究防范检察权越界的方法应当坚持的原则是有必要的。首先,应当坚持“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或是现代国家机关构建与运转理论都对这一原则做出了具体的表述。司法制度语境下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最早来源于欧洲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理论,其中核心构成是国家机关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思想。随着这一理论的发展,是否制衡国家权力成为判断社会政治制度合法性的重要标准。有学者认为,“一个政治体制或制度的设计及其建构,是否将制衡权力作为主要设计目标,是否把限制权力作为制度建构的关键部分,实际上已经成为判断这个政治体制或制度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合法性大小的重要标准”18。在我国的司法制度环境下,“三权分立”理论精神已经转化为“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基本原则,这一国家司法机关权力运转基本原则对于解决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和如何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侵犯审判权风险起到了明确的作用,即通过健全完善并发挥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制约与监督作用达到限制检察权滥用、降低法检冲突发生的可能。
其次,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行”的基本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对提升诉讼效率、推行案件简繁分流做出了要求,在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与诉讼权利方面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制度运行中出现的检察权越界侵权问题是由于检察机关在惩治犯罪中与往往忽视了人权保障。为了防范检察权越界风险,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认罪认罚制度本身都应当在坚持发挥惩治犯罪积极作用的同时,更多关注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从而弥补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重结果轻人权”的消极现象,为防范检察权越界侵权风险的发生消除前提基础。
最后,探究防范检察权越界侵权风险办法还应当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原则。尽管在我国司法发展历程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实问题,但是通过制度与法律努力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是防范检察机关权力越界侵犯的重要途径。提升程序公正程度,保障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协商权以及上诉权是促进程序公正的提升、控辩平等构建的重要方式,同时加强被追诉人的程序自主与协商自主,能够有效实现辩方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要求。
(二)检察权越界风险防范方法具体探究
根据上文的分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检察权越界风险的防范可以采用问题导向型思维,根据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诸多现象入手加以思考,并针对问题的具体表现提出防范检察权越界风险的措施。
1.注重检察机关权力应用规范
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风险首先要规范检察机关权力应用。根据检察权越界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笔者认为一方面要规范量刑建议的应用,防止其从“建议化”向“强制化”方向转变。尽管实质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事司法的重心从审判程序移向了审查起诉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就获得了传统意义上的定罪量刑权,判处被告人有罪并裁量刑罚的权力依然属于审判机关。因此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借出具量刑建议为名行权力越界干涉审判权,就必须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性质并防止“以提出量刑建议为由侵犯司法审判独立风险”为表现形式的检察机关权力越界侵权可能性向现实转化。为实现这一目标,检察机关应当要明确量刑建议的“审判辅助性作用”这一法律制度定位,并坚持量刑建议具体内容的“范围化”与“可选择性”。具体来看,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要充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度等相关因素,提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相当的量刑范围建议,即在明确可能判定的罪名的同时,在刑种与刑期的提出上实现量刑建议区间化、范围化,以代替使用一个固定的量刑要求作为量刑建议,为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独立自主与采纳量刑建议方面的可选择性作出保障,进而实现量刑建议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内容上的完善,确保量刑建议合法、公正、适当19。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明确被告人的有罪性后,审判机关在面对量刑建议中关于刑种与刑期的意见时依然有权力并应当对基本案情和案件证据进行梳理与分析,而不是以“法检配合”为借口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完全照搬,从而保障审判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实质掌控权。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范围化转变改革实施以后,审判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可以在吸取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成果的同时,强化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做出量刑方面判决的司法审判职能发挥,既可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出的提升司法办案效率、加强法检机关配合程度这一立法目标,还可以保障审判机关自身定罪量刑权不受侵犯、保证犯罪人的罪责刑相适应和审判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审判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拟做出的定罪量刑总的审查与分析在保障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有利于防范因各种原因造成的量刑建议出现偏差、乃至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发生。
另一方面,要防范检察机关进行控辩协商时滥用检察权造成的侵犯辩方协商权风险。控辩协商中,检察机关往往依靠国家力量对被追诉人表达意见与罪刑协商进行实质干涉,以检察机关向被追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全盘接受与否代替控辩协商,导致认罪认罚效果与立法构想出现差距。为解决上述问题,从防范检察机关权力滥用的角度出发,对检察机关参与控辩协商提出若干实质要求是有必要的。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出台关于维护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协商良好有效运行的司法意见、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司法流程,并在其中做出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与被追诉人交流协商的次数与程度要求和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开展控辩协商沟通法律监督的一系列规定,以实现用具体明确的程序法律规定规范控辩协商的有效深入实施的目的。例如通过立法,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在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的同时,应当附有检察人员同被追诉人在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关于定罪量刑意见进行协商的笔录或意见阐述,并且对提交的协商笔录或意见阐述做出数量与内容方面的具体要求。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审判机关对检察权新型监督制度,赋予审判机关对协商笔录或意见阐述的审查权,通过调查核实控辩双方协商笔录的真实性与内容的证明力,从而判断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是否对控辩协商过程全部记录以及是否体现被追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为标准考量检察机关对控辩协商的工作开展情况和所出具量刑建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合理性,从而避免检察机关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快速结案而形成的检察权越界侵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
2.强化审判中心主义思想指导作用
对于法检关系而言,欲限制检方权力滥用、防范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权越界带来的侵权风险,可以从提升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这一思维路径出发,通过强化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实现审判机关地位的提升。审判中心主义思想在防范检察权越界风险、推动法检关系的良好发展、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下法检机关相互关系中拥有重要作用。从当下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来看,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出具量刑建议后,审判机关依照法律与制度的规定往往“形式审判、实质照搬”,该情形下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各项职能就难免受到干涉与侵犯。只有坚持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维护审判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中心地位,在保证被指控犯罪的公民都能够获得独立、公正且充分的司法审判的条件下,被追诉人才有可能真正接受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转逻辑与程序要求并选择自愿承认犯罪事实、接受处罚20,进而充分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构想。
为实现深化审判中心主义思想指导作用,平衡法检机关权力与地位,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权力越界风险转化并最终实现检法关系协调发展这一改革目标,首先需要正确理解并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作用。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明确审判机关的实质审查与办理普通案件审查工作中存在的区别:在检察机关承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的司法责任后,审判机关的审查义务就集中在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焦点案件事实、以被追诉人做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一系列相关证据以及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为此审判机关要在“两点论与重点论”理论和检察机关工作成果的指导下,明确实质审查的重难点,坚持司法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罪判决证据的证明力不因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而降低”等原则,对认罪认罚案件相关核心内容开展全面且细致的审查,通过发挥审判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中心地位和司法审判中的中立地位,最终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与适当性。这样一来,审判机关能够在检察机关工作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审查方向,通过对案件焦点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核心证据和量刑建议的案卷审阅,审判人员从而在减少司法工作成本的同时形成对相关案情的内心确信。这种依托制度环境下的新型实质审查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工作模式的同时推动法检机关的配合与制约,能够在避免检察机关干涉侵犯他权、出现“程序惯性”进而影响刑事判决的公正性的同时,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期望的“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良好结合。21
同时,深化审判机关庭审实质化发展是贯彻落实审判中心主义思想、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侵权与实现法检机关协调发展的又一重要措施。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的不同庭审程序,应当实现庭审实质化与不同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良好对接,分门别类发挥审判机关在维护最终定罪量刑的公平正义方面的作用。例如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在遵循相应庭审流程简化的制度要求、深刻理解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具体理由陈述的同时,通过庭审着重考量现有案卷材料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及被告人对采取特殊审判程序的意愿是否真实,判断适用特殊审判程序是否足以查明案情、做出公正判决,从而以实际发挥法院庭审防止检察机关为实现快速结案而造成被告人权利贬损的权力越界侵犯风险出现这一作用。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中,尽管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法院也应当严格履行审判程序,依法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保障控辩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开展举证质证、对焦点问题和争议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的程序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省略或流于形式,从而实现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最终定罪量刑的全面掌握,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贯彻落实。需要说明的是,庭审实质化发展并不代表法检对立,相反法院实质化庭审是在以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所取得的成果为重要参考且明确庭审工作的重难点后,坚持履行审判机关刑事司法职能的体现,有利于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权力越界风险、落实“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3.加强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
加强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是防范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权力越界侵犯辩方权利的重要措施。从上文对检察权越界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表现及成因的分析可知,欲加强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权利保护,提升控辩双方的实质协商程度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加强被追诉人人权保护的核心要义与最终目的。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协商是履行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真正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的重要环节,关系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中能否体现自身倡导的“正义与效率并举”理念。为此从思想层面上来看,应当深化刑事司法控辩平等的理念,摒弃检察机关“压迫被追诉人合乎情理”的错误办案思想,坚决反对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案件快办速结而忽视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行为,为推进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加强被追诉人权利保护奠定正确的思想指导基础;同时在制度运行方面,应当注重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检察机关同被追诉人协商的实质性。控辩实质协商不是控方提出量刑建议而辩方仅能选择认同与否,而应当在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节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同被追诉人真正实现就罪名确定以及量刑幅度相关问题开展深入交流,深入交换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的观点与看法,使得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体现被追诉人的意志与表达权利,真正落实《刑事诉讼法》与2019两高三部《指导意见》中多次提及的“自愿认罪认罚”,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构想的贯彻落实。
从加强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具体实施途径来看,完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案件信息开示制度、强化被追诉人案件知情权是保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促进控辩协商实质化的一项重要措施。被追诉人对案件具体信息的掌握是进行控辩平等协商、辨别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与否的重要前提。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案件侦办中发现的相关信息对被追诉人是相对保密的,仅通过接受办案机关的讯问与描述难以对案件相关信息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另外由于《刑法》设置了针对辩护人的罪名以及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再加上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残留的错误思想,检察机关对证据开示的忽视以及辩方获取案件信息能力的短板导致了被追诉人在案件办理中容易呈现“信息孤立”的状态,影响控辩协商的平等推进22。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循序渐进探索2019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29条所倡导的制度精神23,以打破被追诉人“信息孤立”为目标,将向被追诉人提供案件相关信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一项必经性程序,保证被追诉人能够清晰且广泛的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进而在进行针对定罪与量刑的过程中能够根据案情与证据同检察机关深入交流、充分协商,真正做到量刑建议的出具是基于控辩双方的自主协商一致。另外,通过这种方式被追诉人还能够有效监督检察机关主导下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合法性、避免“被协商、被同意”的现象出现,最大程度上避免以检察机关借量刑建议实施意志控制与权利贬损为表现形式的检察权越界侵权风险的实质转化,实现通过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强化对检察机关权力越界侵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风险的有效规制。
扩大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作用,完善辩护人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同样也是保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促进控辩协商实质化的一项重要措施。这一举措可分为两部分:提升辩护人在了解案情方面的能力和提升辩护人辅助被追诉人参与控辩协商方面的能力。其一,在提升辩护人在了解案情方面的能力时,要重点扩大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现阶段,受制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务问题,辩护人调查取证不仅存在诸多困难、还可能因过程不规范而出现违法的风险,辩护人调查取证的能力受到限制。而扩大辩护人调查取证权不仅是提升辩护人在了解案情方面的主动权,为履行辩护职能提供良好基础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还是扩大被追诉人案情信息获取来源、弥补控辩力量天生差异的有效方式。扩大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可以尝试通过立法的完善赋予辩护人调查取证工作的实际有效能力、出台辩护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相关规范准则、健全完善司法机关辅助辩护人调查取证的制度等等;并应当在此基础上维护会见制度的良好运行,实现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良好沟通,使辩护人调查取证成果可以有效输送到被追诉人,从而为被追诉人参与控辩平等协商提供充足的案情与证据。其二,在提升辩护人辅助被追诉人参与控辩协商方面的能力时,要重点提升辩护人在控辩协商中的参与程度。尽管现行法律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本质区别使得值班律师对控辩协商程序的介入与监督仍无法达到理想状态。因此尝试探索辩护律师同值班律师共同参与控辩协商机制,使得辩护律师与值班律师共同发挥作用为被追诉人提供整体协商程序上的引导和法律疑难问题的解答与帮助,从而克服值班律师名义帮助实质目击的职能形式化问题,在保障被追诉人平等充分参与控辩协商的过程中发挥自身辩护帮助作用的同时,防范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权力越界侵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风险现实化。
4.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
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权越界风险还可以从制度改革的角度予以推进,其中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理的具体标准不明和制度本身疏于对被告人上述以及二审程序做出规定。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通过相关政策与司法解释将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幅度的标准化、数字量化作为认罪认罚从宽规定的改革重点,探索认罪认罚案件从宽标准明确化发展。尽管我国在量刑方面有一定数量的改革推进,与此相关的定罪量刑指导政策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中逐渐被实施,但是同外国法律法规相比,我国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工作仍然存在从宽幅度较为宽泛的特点,需要通过深化制度改革予以优化。24
推进认罪认罚案件从宽标准明确化,可以根据被追诉人在哪一刑事诉讼阶段选择认罪认罚为参考实施不同的从宽处理,例如若被追诉人选择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积极补救损害结果并且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与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在原罪名及量刑幅度上做出20%左右的从宽处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处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机关应当在原罪名及量刑幅度上做出15%左右的从宽处理;被追诉人在审判程序中认罪认罚也要根据所处阶段明确出相应的量化处理办法。同时,可以通过数字形式赋予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中做出的认罪悔罪、积极补救、广泛提供案件证据等具体认罪认罚行为“从宽价值度”,以量化形式明确定罪量刑从宽幅度,在鼓励被追诉人积极认罪认罚的同时规范量刑幅度及从宽意见的提出;对于轻罪与重罪的从宽幅度也需要予以区分,例如针对轻微犯罪行为的认罪认罚应实施不小于20%的从轻幅度,而对于依《刑法》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以及被判定累犯情节的被追诉人最多采取原判决10%以下的从轻幅度,以体现国家刑法的立法目标。在认罪认罚从宽标准以数字的方式明确化后,被追诉人不仅可以提前了解国家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以及自己选择认罪认罚后所能得到的从轻处理程度,以便于体现国家积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尽早认罪认罚,实现“少捕慎诉”、“提升司法工作效率”的制度运行目标,还能以此方式要求检察机关提交量刑建议内容应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以实现监督和规制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的任意提出量刑建议行为的目的,为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防范以检察机关通过自主随意提出量刑建议侵犯被追诉人协商权利为表现形式的检察权越界侵权提供具体措施。
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还应当聚焦被告人上诉及二审问题。上文谈到由于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上诉及二审程序并无与制度相符的特殊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与二审多适用普通程序,程序运转方面较为繁琐;而检察机关采取的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即抗诉的行为显然存在报复心态,易造成检察机关滥用检察权对被告人上诉权利侵犯之风险。“这样一来,一个是将查明案件真相与统一法律适用奉为圭臬的刑事诉讼母系统,另一个是以协调各方意见和追求个案的最优化解决为行动原则的认罪认罚从宽子系统,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冲突,必然导致功能紊乱”,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由立法机关予以解决25。因此健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告人上诉及二审方面的相关规定要从立法途径出发,坚持提升诉讼效率与防范检察权滥权风险并举。
此外,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二审程序的规定予以细化,将上诉二审案件的制度内容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相结合,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构想、保护被告人上诉权利以及法检机关依法办案三者有机统一。首先应当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增加对被告人上诉理由的审查。基于此,先前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被告人采取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提出选择上诉的具体理由与相关证据,而新修订的法律应当对理由与证据在证明力方面规定最低标准。上级法院通过对有一定说服力的上诉理由的核查明确案件与一审判决的争议焦点做出改判、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的二审判决或裁定。这样既保证被告人即使选择认罪认罚还能行使上诉权,又使得上级人民法院能够在案件核查的过程中减少因对案件全面审查带来的时间成本过高的问题,提高认罪认罚案件二审阶段的诉讼效率。同时为防止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即抗诉”,可以探索检察机关抗诉期与被告人上诉期错峰机制。在审判机关公开一审判决后,根据法律规定先明确检察机关在被告人上诉期限前抗诉的截止期限,促使检察机关尽快审查判决结果并尽早决定是否选择抗诉。若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不当并决定抗诉时,审判机关应当将结果立即通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按法律规定开始二审程序。若检察机关在规定期限未做出抗诉表示,被告人就可以在之后特定的时间段内考虑是否上诉。并且完善后的法律还应规定,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还是被告人提出上诉都应当出具详细具体且达到一定证明力的理由及证据说明。从防范检察权滥用导致的越界侵权角度来看,将检察机关抗诉考虑期调整至被告人上诉考虑期之前,在保证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审阅审判决结果的同时,能够有效防范规制检察机关通过针对被告人而实施“上诉即抗诉”的行为并以抗诉不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被告人实施司法威胁、侵犯被告人上诉权形式的检察权滥用越界侵权行为。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制度尚未完善以及我国法治化建设仍处于推进阶段,检察权滥用越界侵权风险是影响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的重要因素。通过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权越界侵权现实问题及实质成因,总结出在制度的运行下检察权出现实质扩张、审判机关制约有限、被追诉人私权弱化及辩护帮助不足以及思维与制度存在漏洞等问题,并根据问题提出通过立法与制度优化的方式纠正错误司法思维,强化审判机关职能、强化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以平衡控审控辩关系并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完善等诸多防范措施。这些措施的落实有助于防范检察机关权利滥用、造成权力越界侵权风险现实化,从而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好运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因检察权滥用而导致的权力越界风险仅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的一项问题,在理论建设与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例如被告人认罪认罚翻供问题、认罪认罚简易速裁程序判决不当等诸多议题需要关注。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现阶段仍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仍待解决,但仍然需要承认的是坚持和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缓解当下司法工作压力并推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保护人权兼具形成司法宽容局面的不二选择,是在刑事司法层面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之一。
脚注:
[1]周新:《论检察机关的公诉模式转型》,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第17页。
[2]《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三大风险》,载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0684016,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月27日。
[4]陈明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权力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2021年第11期,第65页.
[5]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7页。
[6]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第157页。
[7]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11页。
[8]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第156页。
[9]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2(02)期,第9页。
[10]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9页。
[1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2(02)期,第28页。
[12]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提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认为这与完全“无罪推定”还存在一定差距,而且从事实上来看“有罪推定”的错误思想并未完全禁绝。
[13]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辩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第60页。
[14]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2(02)期,第10页。
[15]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2(02)期,第10页。
[16]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8页。
[17]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17页。
[18]张梁:《授权与监督:国家权力配置的中国逻辑与当下拓展》,载《理论月刊》2019年第10期,第098页。
[19]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17页。
[20]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五个矛盾及其化解》,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14页。
[21]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第159页。
[22]张锋学、胡学相:《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21(04)期,第67页。
[23]2019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在第29条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的证据开示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24]张锋学、胡学相:《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21(04)期,第68页。
[25]魏晓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辩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06期,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