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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回顾丨吴桐: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冻结措施的完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11-21

编者按

 

2024年11月6日下午,“‘远洋捕捞’与趋利性刑事司法”研讨会暨尚权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成立仪式在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举办。会议邀请了知名刑事法学者就当前比较突出的“‘远洋捕捞’与趋利性刑事司法”问题进行研讨,同时举行尚权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成立仪式。

 

以下是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吴桐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吴桐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非常感谢毛立新主任和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邀请,祝贺尚权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成立。今天会议的主题是“远洋捕捞”与趋利性刑事司法,各位专家刚才的发言我深表赞同,这里仅就冻结问题提几点我的想法。

 

为何主要谈冻结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公安部最近修改了规范资金冻结措施的文件,另一方面是因为几乎所有的“远洋捕捞”和趋利性刑事司法都离不开冻结措施的存在。

 

如果我们整体审视冻结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个很明显的感受就是刑事诉讼法、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中的“冻结”是三个冻结,这三个冻结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对象是什么?是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但在公安部规范资金冻结措施的文件中冻结的对象呈现出明显的扩张,第一是由财产扩大到账户;第二是由犯罪嫌疑人扩大到其他关联人员。在公安部相关规定中,关联账户是指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以外的,有涉案资金流入的账户。关联账户可以冻结,但不能采取整体冻结的方式。可以看出,规范文件中的冻结相较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冻结已经扩大适用对象。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凭什么冻结关联账户?有涉案资金流入作为冻结措施的正当性支撑明显不足,任何一个商业行为都可能涉及不同企业以及不同人员之间的资金流动。如果沿着涉案资金流动的方式层层冻结明显是一种超范围的冻结。

 

而在司法实践中,冻结还会呈现出程序启动上的放宽。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部的规定都坚持一个基本立场,即立案后冻结,这是冻结措施适用的程序限制性条件。但我想请大家注意,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与冻结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紧急止付。《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紧急止付实际上跟冻结具有相同的效果,区别在于紧急止付不需要遵守“立案后”的程序限制。如果紧急止付只是针对被害人的账户还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如果紧急止付广泛运用于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名义下或实际控制以及“涉案资金”流入的账户,那么也存在很大的正当性风险。

 

我们可以发现在冻结问题上当前呈现出一宽的趋势,即相关即冻、流入即冻。但与此同时解冻又是一个极为麻烦的事情,即申请人需要去证明“确实无关”才可以解冻。所以说冻结的整体实践运用表现为“一宽一严”。这里我们需要思考一个问题,即到底提供什么样的材料才能证明“确实无关”。我觉得要区分两个层面上的“确实无关”,一个整体账户的确实无关,这点是比较难证明的,涉案资金只要流入该账户实际上就很难从整体上否定与案件的相关性。另一个则是“部分无关”。在公安部的相关文件中明确提出,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依法慎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确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前述账户以外的其他关联账户,不得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那么部分解冻既符合了公安部文件的精神,也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所以现在的一个务实思路就是我们怎么证明这个账户里的部分款项确实无关。这一点需要通过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来予以提炼,规范文件上提供的答案并不多。

 

最后谈一点冻结的完善与保障问题,我觉得冻结当前面临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冻结的规定已经远远无法应对、规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从整体上重新审理冻结的规范体系。在完善冻结实体条件的基础上,有关冻结的程序条件也需要一并予以改进,不仅停留在公安机关主动甄别的层面上,解冻必然是一件遥不可及的事情,有必要在解冻的程序条件上增加更多的权利申诉空间,提供解冻的对抗性。

 

我就说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