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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回顾丨陈庆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与代理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24

编者按

 

刑事涉案财产处置事关当事人、涉案企业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是刑事辩护和代理的重要方面,日益引起实务界、学术界的关注。2024年4月12日下午,“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与代理”研讨会暨第105期尚权刑辩沙龙在鹭岛厦门成功举办。

 

本期沙龙由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承办。现场近百人参会,三千余人观看线上直播。

 

以下是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厦门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庆勇律师在沙龙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陈庆勇

厦门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厦门市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各位下午好。今天我们要讨论的主题是刑事涉案财产的处置,我想到的主要是非吸案件与有组织犯罪案件。

 

第一,非吸犯罪的罪刑修改。最近,关于最高检“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的话题引起了广泛关注,但我今天选择先跟大家分享的是非吸犯罪的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和代理经验。我们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吸犯罪的罪刑关系进行了调整,将先前的酌定量刑情节提升为法定量刑情节。让我们先来看两个关键法律条文,《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到,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并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配套司法解释的修改决定,同样提出了这一观点,并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主要是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有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以犯罪处理。这也是我今天要分享的财产处置辩护的一个前提条件。

 

也就是说,我们明显注意到了相关条文的修改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吸犯罪的法益恢复。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观点,非吸犯罪保护的法益,这一点很容易理解。非吸犯罪不仅要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交易秩序,同时也强调对公民个人资金安全的保护。因此,正是由于对个人资金安全的保护,才将退赃退赔提到这个话题上来。

 

提到P2P犯罪,大家可能还记得4-5年前在疫情爆发之前P2P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按照我们的“四性”原则来看,这些P2P案件基本上符合非吸的要件。然而,最终真正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并不多。我个人也参与办理了一起P2P案件的良性清退。

 

我亲自去看守所找P2P老板,要求他按照省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在3个月内全额归还公司所有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这类案件的特点是什么?非吸案件并非全部都需要进入刑事程序。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和保护人民财产利益,那么严格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一定会涉及刑事程序。

 

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所体现的法益恢复问题。我们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只要行为人认真履行了退赃退赔义务,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进行了恢复,从而产生了相应的不起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结果。我们可以从最高检的一些座谈会纪要中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最高检的纪要一再强调,对于这一类涉众型案件,如果能够退赃退赔,法益得到了恢复,他们不着急立案、不着急抓人,而是先解决问题,积极维护社会稳定。至于这一规定的详细内容,我就不展开讨论了。

 

我们有很多案件,公安机关在分析时,会采取一种缓冲策略,即受案但不立案,同时通知相关人员前来接受询问,探讨是否存在退赃退赔的可能性。因此,很多被告人会质疑,为什么报案了但不立案,实际上这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为案件的处理创造条件。例如,厦门曾发生一起非吸案件,涉案金额高达十几个亿,即“叮咚钱包”案件。所有被告人最终都被判缓刑,我认真研读了相关判决书,发现判缓刑的理由是只有通过缓刑才能更好地实现退赃退赔、追赃挽损的目标。判决书中明确提到了这一点,这也是为了实现法益恢复的目标而做出的考量。

 

第三,集资参与人的地位认定。我们可以从相关法条中找到许多思路来处理这类案件。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才应及时返还。然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集资参与人的财产也可以进行相应的返还,不过这种返还是有条件的。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审视其他规定,比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规定,其中提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参与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应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集资参与人并不必然等同于被害人,这一观点大家应该都能理解。

 

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意见》中提到,对于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不仅不能获得返还,还必须承担追缴非法收益的责任。因此,在与辩护人和相应的集资参与人或其代表进行沟通时,首要任务是搞清楚他们的身份,并明确告知他们不能简单地将自己视为被害人。实际上,在许多案件中,这些集资参与人有的还从中获利,收回相应的本金,甚至获得了高额的回报。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必须清楚地理解集资参与人的身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分析,但具体细节就不再展开。

 

第四,非吸金额和重复投资行为的认定。在2019年最高检和公安部《集资意见》中明确指出,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再次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里涉及两个概念,即“收回本金”和“再次投资”的金额。在审计报告中,许多案件都对此存在误解,后来我也找了最高检、河南省和上海市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等相关规定进行了研究。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最终意见,对于投入后未提取的资金,即滚动投资,资金未提取,利息再投资的情况,由于非吸资金总量未发生变化,其危害也未发生实质变化,因此应根据一次性投入的资金来计算非吸金额,而不应累加考虑滚动投资的记录。过去很多案件没有严谨把握这一点,而认真审视此点后,涉案金额可以大幅降低。

 

第五,退赃退赔工作的有效开展。首先,是积极配合法院追缴,化被动为主动。在非吸案件中,涉案公司的资产通常会被清查,但公司对外的投资、股权或购置其他公司名下资产的情况往往难以查证。作为集资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了获得更宽松的量刑,主动配合法院清理这些资产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一旦公司破产,这些债券、投资和相关资产的处置将变得异常困难。然而,如果能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主动配合法院追缴,将会对案件处理产生积极影响。

 

其次,可以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工作组,协助法院处理这个问题。因为,国务院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这种机制。这个工作组将协助前文提到的债券、投资和资产的清理,并与司法部门协同开展相应的退赃退赔工作。

 

最后,集资参与人和犯罪公司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以物抵债”、“以债抵债”的清偿方案或者折价处理等方式,化解社会矛盾。这一点很好理解,因为资产进入拍卖或其他程序将导致价值贬损。然而,我必须提到一个问题,就是在我个人办理的一个案件中,集资人和参与人已经解除了原始的投资协议,并且达成了折价处理的协议,同时放弃了所有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权利。然而,法院却判决要求继续退赔。我对此表示强烈不认同。法官认为这是刑事犯罪,当事人无法自行和解。然而,我想指出,我遇到的类似案件判定与陈利群律师提到的情况是相同的。法官表示,如果在执行阶段继续同意折价处理,那么就无需执行。但是,我们可以想象,到了执行阶段,当执行局通知他们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过半数以上的当事人都会前去提出执行申请。因此,社会矛盾原本已经化解,但由于法官不接受当事人的协商解决,导致新的矛盾和纠纷产生。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在下次的讨论中继续探讨。

 

今天我分享了一些关于非法集资案件退赃退赔的辩护实践,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