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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毛立新:限制更换辩护人次数及委托辩护人人数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5-30

 

毛立新  |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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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近发生的张庆方律师被海口中院驱逐出法庭事件,涉及《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性、适当性及如何正确解释、适用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比例原则,造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必要限缩,缺乏合法性、适当性;当前实践中,应基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将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的更换辩护人行为排除在外。另外,我国目前立法限制委托辩护人人数为1-2人已无合理性,亦有修订改进之必要。

 

一、对于被告人更换辩护人次数的限制,应限定适用于“开庭审理过程中”,否则不具有合法性、适当性

 

从法理上讲,选任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自然有权随时更换辩护人。因此,在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均未见有司法机关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选任辩护人的规定。

 

在我国,无论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更换辩护人的规定。唯独在审判阶段,2021年修订《刑诉法解释》时增加规定了第311条第1款,“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撰写的《〈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阐释,增加该款规定的理由为:“被告人在开庭前、开庭后拒绝辩护人辩护或者更换辩护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频繁更换辩护人,会造成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基于此,对于在非开庭时间更换辩护人或者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规范,以兼顾诉讼效率。从实践来看,允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两次辩护人,可以保证其前后共有三至六名辩护人,足以保障其辩护权。”

 

可见,之所以增加规定第311条第1款,是因为“频繁更换辩护人,会造成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故“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规范,以兼顾诉讼效率”。从立法理由上讲,由于庭审进行中更换辩护人会导致庭审中断,为了保障庭审连续、不间断进行,实现集中审理;也为了防止诉讼参与人恶意拖延诉讼,保证诉讼效率,限制在庭审过程中更换辩护人的次数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是,由于涉及到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限缩,司法解释是否有权作出规定,值得商榷;即使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亦应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而且,基于前述立法理由、规范目的,对于在庭审过程之外,包括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结束后,被告人更换辩护人并不影响庭审的集中审理和诉讼效率,法院断无限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故《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定“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如果限定适用在庭审过程中,有其适当性。如果扩大适用至庭前、庭后及其他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之情形,则违反了比例原则,实质上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不必要的限缩和克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必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进行审查。

 

因此,笔者建议,在下一步修订时,应由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予以规定,即使仍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亦应将条文表述修正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更换辩护人不得超过两次,但是不影响开庭审理连续进行的除外”。如此才符合“原则+但书例外”的立法范式,才能真正实现“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效率”之立法意图、规范目的,才具有合法性、适当性。

 

二、当前实践中,应基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将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的更换辩护人行为排除在外

 

(一)从文义上看,“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意味着必有“例外”,不能“一刀切”

 

我国立法上多有“一般”或者“一般应当”之表述,盖因实践情况纷繁复杂,“一般”之外难免有“非一般”之例外。此类规定的表述范式为“原则+但书例外”,先明确基本原则,再明确例外情形,如此才是结构完整、符合逻辑的法律规则。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之规定,先明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此为原则规定;接下来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此为例外情形。

 

《刑诉法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均有大量“一般”规定,但令人遗憾的,大多并未采取前述《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原则+但书例外”之规范表述。从文义及逻辑上讲,“一般”即意味着并非绝对化、“一刀切”,必有“非一般”之例外。如果司法解释仅规定一般应当或者不应当如何,却不明确哪些情况属于“二般”之例外,一则在逻辑结构上不完整,二则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在立法技术上是有缺陷的。

 

《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仅规定了“一般”,并未明确哪些是例外,同样也是一个有缺陷的规定。但毋庸置疑,“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是原则,原则之外必有“非一般”之例外。法条本身未明确例外情形,实际上是给了司法人员以自由裁量权,授权司法人员根据规范目的和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二)从规范目的看,“一般不得超过两次”是为了保障集中审理和庭审效率,对于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的更换辩护人行为不应限制

 

在《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修正之前,司法人员应当妥当行使其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对“一般不得超过两次”进行限缩解释,将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之情形排除在外。

 

如前所述,该款的规范目的是防止因被告人“频繁更换辩护人”导致“法院反复多次开庭和过分的诉讼迟延,影响审判顺利进行”,“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规范,以兼顾诉讼效率”。即规范目的是在“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前提下“保障诉讼效率”。基于该规范目的进行解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应有例外,对于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的更换辩护人行为不应限制。这才是对《刑诉法解释》第311条第1款规定作出的合乎目的、理所当然的正确理解。

 

例外情形包括: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开庭结束之后,即便多次更换辩护人,对庭审进程也不会有任何影响;或者虽然在庭审过程中,但被告人及更换后的辩护人并不要求重新审理或者休庭,同意继续开庭审理的。这些均不妨害庭审连续进行、不影响诉讼效率,应列为“但书例外”之情形,不应施加次数限制。否则,不仅无助于实现“保障诉讼效率”,还有损于“充分保障辩护权”,与规范目的背道而驰。

 

三、对于委托辩护人的人数,现行立法限制为1-2人缺乏合理性,至少应扩充到1-3人

 

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用多数辩护制,即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2名以上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至于辩护人的人数,英美法系国家基本没有限制。被称为“世纪审判”的美国辛普森杀妻案,辩方有6名律师组成“梦幻律师团”集体出庭辩护。深受美国法影响的韩国、日本也是如此。韩国《刑事诉讼法》允许嫌疑人、被告人选任多名辩护人,并规定可由裁判长根据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指定首席辩护人,首席辩护人不得超过3人。这就是我们在韩国电影《辩护人》中看到的场景,有99名釜山律师到庭为宋佑硕辩护。日本《刑事诉讼法》同样允许被告人选任多名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全体辩护人同意后由法院指定一名主任辩护人,只有在有特殊情况时,法院才能限制辩护人的人数在3人以内。英美法系以外,也有许多国家持不限制立场。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聘请数名辩护人。”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委托辩护人人数限制在3人以内。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选任辩护人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任命不超过2名的自选辩护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4条规定,审判长责令被告人选任1名律师协助其辩护,如果被告人不选任律师的,审判长或其委派的代表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1名律师,如果其后被告人又选定1名律师,前述指定视为失去效力。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沿袭德国立法,其第28条规定:“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3人。”

 

可见,除了法国、意大利对辩护人人数限制较严外,其他国家要么没有限制,要么限制在1-3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从实践需要看,在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尤其是一些罪名较多、案卷浩繁的犯罪集团案件中,将辩护人人数限制在2名以内,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要求。且基于控辩平等原则,既然对公诉人出庭人数没有任何限制,就不应对辩护人人数作苛刻限制。

 

从长远看,笔者主张全面取消对辩护人人数的立法限制,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立法,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多名辩护人,同时,为了保障法庭秩序和庭审效率,可在多名辩护人中确定1-3名首席辩护人,并将同时出庭辩护人的人数限制为不超过3人。目前条件下,我赞成有专家学者提出的将委托辩护人人数扩充到1-3人的建议(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版]》,第128页),该建议兼顾了权利保障和诉讼效率,甚为可行,此次修法应予采纳。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