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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宋立翔: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7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例裁判要旨集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9

宋立翔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主任

尚权有组织犯罪研究部副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一、前言

 

截至2024年4月1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收录刑事案例1485篇,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例27篇。从笔者的检索结果来看,27篇案例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组织成员的认定及罪责、涉案财物的处置、刑罚适用及执行等多方面问题。据此,笔者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27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27篇案例中有17篇系《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笔者已标注)。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7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例裁判要旨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01

 

 

龚品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3集第1356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2-18-1-271-001

 

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在江苏省常熟市从事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活动,并主动结识社会闲杂人员,逐渐积累经济实力。2014年7月起,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组织被告人马海波、赵杰、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等人,形成了以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为首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并于2015年4月实施了首次有组织犯罪。2016年下半年、2017年8月梁立志、崔海华先后加入该组织。


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被告人龚品文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刘海涛为该组织的领导者,被告人马海波、赵杰、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崔海华、梁立志等人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龚品文、刘海涛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被告人马海波、赵杰、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受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的指派开设赌场牟取利益,并在赌场内抽取“庄风款”“放水”、记账,按照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的指派为讨债而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崔海华、梁立志参与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为规避侦查,强化管理,维护自身利益,逐步形成了“红钱按比例分配”“放贷本息如实上报,不得做手脚”等不成文的规约,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在借款时使用同伙名义,资金出借时留下痕迹,讨债时规避法律。建立奖惩制度,讨债积极者予以奖励,讨债不积极者予以训斥。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等违法手段聚敛资产,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其中,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金额仅查实的就达人民币300余万元。另,在上述被告人处搜查到放贷借条金额高达人民币4000余万元,资金流水人民币上亿元。该组织以非法聚敛的财产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善后”,如购买GPS等装备、赔付因讨债而砸坏的物品,以及支付被刑事拘留后聘请律师的费用。该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长期实施多种“软暴力”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江苏省常熟市及周边地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为寻求建立稳定犯罪组织,牟取高额非法利益而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马海波、王海东、赵杰、王德运、陈春雷多次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辛庄镇等地开设赌场,仅查明的非法获利就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伙同其他被告人,在江苏省常熟市原虞山镇、梅李镇、辛庄镇等多地,发放年息84%—360%的高利贷,并为索要所谓“利息”,有组织地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采取拦截、辱骂、言语威胁、砸玻璃、在被害人住所喷漆、拉横幅等方式进行滋事,共计56起120余次。

 

(三)非法拘禁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龚品文、刘海涛、马海波、王海东、赵杰、王德运、陈春雷在江苏省常熟市等多地,为索要高利贷等目的非法拘禁他人10起,其中对部分被害人实施辱骂、泼水、打砸物品等行为。

 

(四)强迫交易罪

 

1.2013年3月,被告人龚品文向胡某某发放高利贷,张某某担保。为索要高利贷本金及利息,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后,被告人龚品文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到王某某家提供家政服务长达一年有余,被告人龚品文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500元。
    

2.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海涛、王海东向陈某某发放高利贷,陶某某担保。在多次进行滋事后,被告人王海东、刘海涛强迫被害人陶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到被告人住处提供约定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家政服务共计80余次。
   

(五)敲诈勒索罪
    

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海涛、王海东、王德运、陈春雷实施敲诈勒索3起,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安装GPS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高出实际出借资金的借条并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通过拖走车辆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要挟,并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5.8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苏0581刑初1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品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海涛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亦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龚品文、刘海涛等人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苏05刑终1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犯罪组织以其势力、影响和暴力手段的现实可能性为依托,有组织地长期采用多种“软暴力”手段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辅之以“硬暴力”,“软暴力”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02

 

 

区某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624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5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区某狮、聂某定、刘某伟、谢某霞、林某强、林某荣、王某疆、方某航、梁某星、梁某富等10人实施了以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

 

20世纪90年代初,被告人区某狮不断纠集被告人刘某伟、钟某强、钟某良等一帮江门市新会区男青年结成犯罪团伙进行打架斗殴,并通过赌博、开设赌场、帮人追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牟利并供养其团伙成员。1992年11月,被告人梁某忠因与陈某德争夺非法势力范围发生相互斗殴,遂邀请被告人区某狮、刘某伟等人采用铁锤击打、泼硫酸的手段致被害人陈某德重伤。自1995年开始,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区某狮为首,被告人刘某伟、聂某定、谢某霞、梁某富、林某荣及梁某豪、唐某锋、代某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林某强、王某疆、方某航、梁某星及闻某波、李某雅、何某春(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形成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会城镇地区实施了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还通过开设赌场、贩卖毒品、组织卖淫、欺行霸市、收取保护费等方式,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被告人区某狮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刘某伟、聂某定、谢某霞、梁某富、林某荣、林某强、王某疆、方某航、梁某星伙同非组织成员李某强、文某锋、苏某年、苏某裕等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故意伤害事实

 

199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定在江门市蓬江区常安路金曲卡拉OK处喝酒,期间与同在该处喝酒的被害人吕某强等人因为争夺凳子而发生打斗,吕某强等人先将聂某定一方的人打伤。聂某定用电话告知区某狮此事,要求区带人前来帮忙。随后,区某狮带领被告人李某强等人携带手枪、刀具、铁水管等凶器,指使被告人方某航开车到金曲卡拉OK大厅后,区某狮朝天花板开了一枪,威吓在场人员不许反抗,后指使聂某定、李某强等人手持刀具和铁水管大肆追打在场人员,将吕某强、符某强、麦某、唐某、黄某杰、刘某等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强的损伤为重伤,被害人符某强、麦某、唐某、黄某杰、刘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抢劫事实

 

1995年6月,被害人黄某清与其朋友容某斌等人前往澳门赌博,容某斌输钱后经黄某清介绍,通过陈某国向澳门的“叠码仔”(专门从事收、放高利贷的人)“阿乐”借了港币10万元用于赌博,输光后容某斌又单独向“阿乐”借了港币10万元用于赌博并再次输光。回到新会区后因容某斌无法还债,“阿乐”通过陈某国结识了被告人区某狮,请区帮忙追债。区某狮和“阿乐”把债务强加于黄某清并多次要求黄某清还钱,均被黄某清拒绝。1996年3月,在区某狮的授意下,被告人刘某伟伙同唐某锋等人在新会区会城镇凌东警务区附近将黄某清以及与黄某清一起的陈某雄强行拖上车,将二人挟持到新会区会城镇华发大厦的一房间内,抢走黄某清佩戴的金项链,并对陈某雄进行殴打以恐吓黄某清。后区某狮和“阿乐”强迫黄某清交出其自有的本田小汽车(车牌号粤JL0888)。区某狮派人取走该小车后将黄某清释放。经鉴定,黄某清被抢走的本田小汽车价值折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12400元。

 

3.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00年8月31日凌晨,闻某波(另案处理) 打电话给被告人区某狮说已经约定与他人斗殴,区某狮知道情况后便带领被告人王某疆赶到现场,王某疆还持有区某狮交给的1支匕首枪及6发子弹。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及时前往现场将部分涉案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大量刀具、水管等工具,并从被告人王某疆身上搜获匕首枪1支及6发子弹。

 

4.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苏某裕因赌债问题与汤某林(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便找到区某狮的手下林某强帮忙。2002年12月8日,经区某狮同意,林某强纠集被告人梁某星,伙同苏某裕由方某航驾驶区某狮的小霸王汽车前往新会区玉湖小苑餐厅与汤某林一方进行谈判。林某强一方的车上备有钢管,汤某林一方的人员也携带刀具、枪支等器械,双方均作了斗殴的准备。苏某裕与汤某林因协商不成,林某强便殴打汤某林,随后双方人员发生斗殴,林某强即通知梁某星带人过来帮忙。后因汤某林一方的人使用枪支,林某强等人受恐吓而逃离现场。苏某裕被汤某林一方的人使用小刀刺成重伤。

 

5.寻衅滋事事实

 

2002年一天晚上,被害人陈某胜在新会区会城镇霹雳火酒吧内饮酒时,被告人区某狮以陈某胜打了其朋友为由,带领聂某定等数十人进入陈某胜的包房内,当众用啤酒瓶砸伤陈某胜头部。经法医鉴定,陈某胜的伤势为轻微伤。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6.赌博事实

 

自2003年以来,被告人区某狮在新会区会城镇瑞发市场、华发大厦开设两家机室赌场,设置赌博机数十台聚众赌博,并安排梁某富、梁某星、方某航与高某林(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博机室的管理者,文某锋、苏某年等人作为赌博机室的具体工作人员实施聚众赌博活动。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区某狮等人还安排他人冒充赌博机室的管理人员,在机室被查获后由这些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并在处罚后支付全部费用给以上人员。被告人梁某强带领黄某志、梁某钦等人盘踞在瑞发、华发两家机室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款,并以非法手段索债。

 

7.组织卖淫事实

 

2004年7月份,被告人区某狮被新会区某景酒店经营者何某豪(另案处理)邀请一起合作经营某景酒店的桑拿部和卡拉OK部,区某狮以后期利润作为入股资金方式入股50%。入股后,区某狮通过强行拆毁酒店沐足部、殴打何某豪夫妇、排挤何某豪的工作人员等方法逐步取得该酒店的实际管理权,并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分给被告人聂某定和梁某豪(另案处理)各10%,使他们享有某景酒店的利润分红与管理权;又任命被告人林某荣为某景酒店总经理,重新聘请人员管理某景酒店桑拿部,安排唐某锋、李某雅(另案处理)等集团成员在某景酒店内任保安、采购员等职务。区某狮通过指令林某荣等工作人员增加桑拿部房间,在房间内增加镜子、水床等设施,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增加色情服务的类型等方式来吸引更多的嫖客到某景酒店进行嫖娼活动。此外,区某狮、聂某定等人还在某景酒店卡拉OK部组织大量“三陪女”进行色情陪侍以招揽客人,并以价格优惠的方式吸引“三陪女”和客人到桑拿部“开房”进行卖淫嫖娼。自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某景酒店先后共组织390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总收入340多万元,其中总利润156多万元。

 

三、被告人区某狮、刘某伟等人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还伙同被告人梁某忠、莫某耀、梁某立、钟某强、钟某良、黄某发、梁某辉、黎某球实施了以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

 

1992年,被告人梁某忠与被害人陈某德因在新会县棠下镇争夺在赌场放高利贷的控制权而发生矛盾,被告人梁某忠通过被告人黎某球介绍认识被告人区某狮后,要求区某狮帮忙赶走陈某德,并许诺事后与区某狮合作在棠下镇开赌局。区某狮先后带领刘某伟、钟某强、钟某良以及罗某君(已死亡)等人多次前往棠下镇为梁某忠助阵。在此期间,与梁某忠同一方的被告人莫某耀因赌债2万元与陈某德一方的李远光发生争执,被陈某德纠集多人持械追砍并将莫某耀的亲戚谭仪沛砍致轻伤。此后莫某耀躲藏于梁某忠处,陈某德纠集几十人围攻梁某忠所在之处并将门窗打烂。梁某忠、梁某立纠集了被告人黄某发及“番薯昌”、“番狗”(此二人另案处理)等共百余人持械在棠下镇各处搜寻陈某德,并打烂陈某德家的物品。

 

1992年11月24日,被告人黎某球、黄某发、梁某辉以及“番薯昌”、“番狗”、梁某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沙公路收费站处拦截陈某德与陈某声,并在梁某忠的指示下将二人带回棠下镇曲江村。梁某忠、梁某立等人对陈某德进行殴打后,由区某狮、刘某伟、钟某良等人将陈某德蒙头锁手带回新会区会城镇。陈某德先后被关押在被告人钟某强与罗某君的住处,由区某狮与梁某忠及其同伙轮流看守。同月26日晚,经与梁某忠商议,区某狮、莫某耀带领刘某伟、钟某强、黄某发、钟某良及罗某君、“番狗”、“番薯昌”等人将陈某德带到新会区会城镇都会村郊外,用铁锤等工具对陈某德的头部、膝盖实施重击,用毛巾勒陈颈部,并用硫酸淋陈某德面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德损伤为重伤,三级伤残。陈某德受重伤后,其在棠下镇的势力被瓦解,区某狮率团伙成员开始进入棠下镇设地下赌局。

 

四、被告人谢某霞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伙同被告人李某军单独实施以下聚众斗殴犯罪行为:

 

1999年2月,梁某雄驾驶的小汽车与被告人李某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赔偿问题已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但后续治疗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1999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霞、李某军等人约梁某雄到新会区会城镇朱紫路乐吧谈赔偿事宜,梁某雄带领十多人到现场,与谢某霞、李某军等人因赔偿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斗殴。双方暂时停手后,被告人谢某霞又打电话叫被告人梁某富带人过来帮忙斗殴。其后被告人梁某富带人赶到,梁某富与其带来的1名男子各手持1支手枪指向梁某雄一方人员,并殴打梁某雄等人。其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某富制服并缴获其枪支,被告人谢某霞、李某军等人则逃离现场。

 

五、被告人梁某强、梁某钦、黄某志、张某利还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2004年6月,被告人梁某强带领被告人梁某钦、黄某志、张某利等二十多人到新会区双水镇将军山水库处游泳,并在附近“山卡拉”餐厅预订了烧鸡二十多只准备吃饭,被告人梁某强等人在吃饭时以餐厅上烧鸡慢为由,率领被告人梁某钦等人掀翻餐台。餐厅老板谢某畅出来劝阻时被告人梁某强带领并指使梁某钦、黄某志、张某利等人追打谢某畅,并用啤酒瓶砸伤谢的头部,之后未结账便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畅的损伤属轻微伤。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狮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罚金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聂某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梁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刘某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伟还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五千元。……(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十二、被告人李某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黄某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四、被告人梁某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被告人张某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宣判后,区某狮等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一是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二是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三是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4条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7月11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四中字第275号刑事裁定(2007年9月7日)

 

 

03

 

 

邓某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619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6

 

基本案情: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波为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吸纳被告人何某超、刘某光为固定成员,为该组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从中牟利。此后,邓某波又发展被告人卢某庆为组织成员,协助其买卖、运送、储存枪支、弹药。同年,刘某光又将被告人刘某安发展为组织成员,将刘某光经营的一间塑料模具厂作为该组织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场,大规模进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活动。2006年8月,邓某波为控制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将被告人鲍某华发展为组织骨干成员,让其负责管理该市场的放心肉经营,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直接操纵市场,打击竞争对手。2007年1月,邓某波、龚某敏先后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地区非法开设、经营“健身舞池酒吧”和“沥滘社区体育中心”等娱乐场所,邓某波将鲍某华介绍给龚某敏认识,两人共同雇请鲍某华作为“看场”的主管,并让鲍某华招募手下人员。后鲍某华招募了被告人娄某华、于某福、费某义等人负责“看场”。此三名被告人均由鲍某华随时调配,且工资由鲍某华负责发放。同时,龚某敏还吸纳被告人万泗洪为该组织成员,协助其管理组织成员及处理组织的财务工作,为组织购买所用的对讲机、制服和作案工具等。邓某波还从龚某敏处以优惠价格承租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的一间无牌烧烤档进行非法经营,由被告人李彦军负责管理烧烤档的生意,并负责该组织成员的伙食保障。为了便于组织行动,召集人力,更好地形成威慑作用,邓某波又在龚某敏租住的房顶安装了无线电发射台,为组织联络提供保障。邓某波、龚某敏对“看场”人员进行有组织的管理和控制:(1)为“看场”人员发放统一制服,要求“看场”人员留统一发型;(2)为“看场”人员配发对讲机和配备三节伸缩棍;(3)为“看场”人员安排统一食宿,统一调遣“看场”人员。邓某波为了更好地控制手下成员,笼络人心,凡在重大节日都要设宴款待手下成员、派发红包,为手下成员偿还赌债,对为该组织利益受伤的手下成员提供医疗费、生活费等。

 

2004年下半年至案发,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邓某波为首,以被告人龚某敏、何某超、鲍某华为积极参加者,其他被告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的放心肉经营权,非法控制了海珠区沥滘北村地区的娱乐场所,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为该组织积蓄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事实

 

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200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波伙同被告人刘某光研制“雷明登”猎枪。邓某波提供“雷明登”猎枪的图纸和枪支实物样板,刘某光纠集汤某明(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西大街的无牌塑料模具厂内研制加工生产了“雷明登”猎枪共9支,均由邓某波贩卖给罗某(另案处理),刘某光及汤某明获利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0元。

 

2.为迅速壮大组织实力,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波指使其组织成员被告人何某超、鲍某华、刘某光、刘某安、卢某庆等人,共同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期间,由邓某波提供枪支样本和货源、联系买家等;邓某波、鲍某华等人参与出资;何某超、刘某光、刘某安负责枪支的研制、改造和加工;何某超、鲍某华、卢某庆则负责运送枪支给买家。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499号刘某光经营的振鹏塑料模具厂内,上述等人共同制造了 “雷明登”霰弹猎枪、仿“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手枪等数十支,自制子弹数百发,用于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邓某波住处查获发令枪弹、弹壳、警用工作证皮套、手铐等物品;在广州市海珠区何某超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仿“五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 手枪等15支以及自制手枪子弹292发、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以及小口径子弹8发、猎枪霰弹10发、射钉弹、啪啪子弹、弹匣等物品;在振鹏塑料模具厂查获半成品的仿“马卡洛夫”手枪3支、自制手枪子弹3发以及枪管、枪筒、火药、啪啪子弹、弹壳等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半成品及材料一批;在广州市海珠区卢某庆住处查获仿“马卡洛夫”手枪6支、猎枪霰弹240发、自制猎枪管2支等物品。经检验,送检的22支手枪均属于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58发子弹性能良好。

 

三、关于聚众斗殴事实

 

1.200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波为了争夺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打击竞争对手,纠集被告人鲍某华、崔某(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并指使鲍某华到被告人何某超的住处拿取自制手枪1支,然后分别持枪、棍等工具,到沥滘综合市场附近,与被害人李某等十多人持械对打。期间,鲍某华开枪击中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致李某轻微伤。

 

2.200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波因怀疑有人准备在其非法经营的“健身舞池酒吧”闹事,为维护组织利益,使用对讲机联系被告人龚某敏,由龚某敏以有人闹事为由,通知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治安队。同时,邓某波、龚某敏指使酒吧“看场”人员被告人鲍某华、娄某华、费某义、于某福等人,携带三节伸缩棍、对讲机等,以协助治安队员抓捕闹事人员为借口,追至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迎祥坊8号门口附近,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罗某、杨某等人实施殴打,致杨某轻伤、张某等轻微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一带组织、发展无业人员为其亲信和打手,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核心,以被告人龚某敏、鲍某华、何某超等为基本固定成员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多次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非法控制猪肉市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龚某敏、鲍某华、何某超积极参加邓某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光、刘某安、卢某庆、娄某华、于某福、费某义、万某洪、李某军参加邓某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波、刘某光、何某超、刘某安、卢某庆、鲍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中,邓某波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刘某光提供厂房设备,并负责具体技术操作,何某超、刘某安、卢某庆积极实施具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鲍某华仅参与部分出资和运送枪支、弹药的交易行为,且没有实际获得分红,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波、龚某敏、鲍某华、娄某华、费某义、于某福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邓某波、鲍某华参与两起且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使用枪械,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波、龚某敏、鲍某华、何某超、刘某光、刘某安、卢某庆、娄某华、于某福、费某义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龚某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邓某波、何某超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波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光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何某超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

 

七、被告人龚某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波、龚某敏、费某义、于某福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第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第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第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间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292条、第29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年01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2009年04月20日)

 

 

04

 

 

陈某春等16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入库编号:2024-04-1-271-001

 

基本案情:

 

2013年起,被告人陈某春通过对外发放高利贷获利。2015年11月,陈某春和被告人刘某滔合伙投资成立贸易公司,陈某标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年中,刘某滔退出该公司经营。

 

被告人陈某春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放月利率在5%—10%不等的高利贷,只需欠款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住址,无需任何抵押担保。欠款人在借据上写下借款金额高于欠款人实际取得借款金额,并扣除首月利息和相关费用。放款时还威胁欠款人,如不准时还款,则按借据记载借款金额收取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为能得到更多的资本去高利放贷,陈某春除了自筹资本外,还通过其女朋友张某兰向银行贷款用于高利放贷给他人;通过刘某滔等人处借款用于高利放贷给他人。

 

2016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春陆续认识被告人林某伟、欧某棋、黄某源等人。由于部分对外发放的高利贷未能收回,陈某春纠集林某伟、欧某棋、黄某源等人,以成功回收债款的部分金额(约三成)作为提成,采取泼油漆、砸玻璃、威胁、恐吓、哄闹及滋扰等方式讨债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欠款人因被威胁恐吓暴力讨债而有家不能回,有的甚至逃离广东省阳江市。

 

在暴力讨债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伟纠集被告人曾某铺等人,欧某棋纠集被告人欧某诚、盘某棠、盘某记、梁某、梁某华、邝某允(后二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曾某洋、梁某宁、陈某珠(三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黄某源纠集被告人项某程、陈某航、陈某飞(后二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共同参与以暴力讨债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陈某春为组织成员欧某棋安排出租屋等住宿落脚点,并安排组织成员吃喝。为确保实施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威胁力,林某伟、欧某棋、黄某源等平时准备了刀具等作案工具。刘某滔明知陈某春对外发放高利贷,并纠集人员暴力讨债获利,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借款给陈其春,并从中赚取利息。刘某滔部分对外借款未能收回,亦通过陈某春纠集的人员暴力讨债。陈某春还利用组织暴力为他人收取债务。

 

从2016年底起至案发前,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某春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陈某春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欧某棋、林某伟、黄某源是重要成员,被告人欧某诚、盘某棠、梁某、盘某记、项某程、曾某铺、刘某滔及邝某允、陈某航、陈某飞、梁某华为一般成员。该组织成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实施多起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以陈某春为首的犯罪集团通过威胁、恐吓、哄闹及滋扰等方式,共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除了暴力讨债违法犯罪行为,陈某春还为他人相约打架,组织欧某棋、黄某源等多名组织成员开多台车辆、携带工具进行斗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的判决略。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春、欧某棋、林某伟、项某程、梁某、曾某铺、盘某棠、欧某诚、盘某记、何某铸、林某博、杨某双、谭某富等13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17刑终299号刑事判决: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春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欧某棋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对被告人林某伟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被告人项某程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五项对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项对被告人曾某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七项对被告人盘某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八项对被告人欧某诚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九项对被告人盘某记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十项对被告人刘某滔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十一项至第十八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第二项至十项分别对被告人欧某棋、林某伟、项某程、梁某、曾某铺、盘某棠、欧某诚、盘某记、刘某滔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其余判项略。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主要是:(1)组织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需要经过较长的发展壮大,通常具有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他成员三个层级;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2)经济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关于经济特征方面的明确要求。(3)对社会的控制和影响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不特定多人实施大量违法犯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恶势力犯罪集团则尚不足以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仅仅是局部和低程度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92条、第293条

 

一审: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27日)

 

二审: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刑终299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31日)

 

 

05

 

 

汪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较长时期内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持续存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第1155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27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6年,被告人汪某被解除劳动教养以后,在湖南省沅陵县县城纠集被告人杨某华、李某冬、陈某甲(共同作案人,已被执行死刑)和颜某海等人为非作恶,成为当地的一伙恶势力。1997年5月7日,汪某伙同杨某华、李某冬、陈某甲和颜某海(另案处理)等人在沅陵县沅陵镇好吃街巷口将另一恶势力团伙成员陈某乙砍成重伤后,汪某负案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1998年年初,汪某为了控制深圳至沅陵的长途客运市场以牟取暴利,纠集和网罗了郑某华、陈某甲、颜某海、廖某、张某华、刘某生、杨某(后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夺取车站的经营权,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深圳至沅陵的长途客运秩序,初步形成了以汪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郑某华、陈某甲、颜某海、廖某、张某华、刘某生、杨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1999年10月,汪某在深圳因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被民警开枪击伤,致使双下肢瘫痪。此后,汪某在田某安等人的陪护下在深圳疗伤。2005年下半年,汪某返回沅陵县。为了重新确立其在沅陵社会上的地位,汪某纠集田某安、陈某甲、廖某、杨某华等人,同时网罗胡某亮、宋某辉、刘某、粟某华、宋某勤、刘某华、杨某甲、杨某乙、瞿某生、李某武、糜某刚(后3人均另案处理)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由汪某将上述成员分为贩卖毒品和充当打手两部分,规定两部分成员之间不准接触,分开居住,统一开餐,违法犯罪所得由汪某统一管理和分配,充当打手的成员不准吸毒。2007年10月,胡某亮、宋某勤、刘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廖某、瞿某生、李某武、糜某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007年12月,杨某华、宋某辉、刘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之后,陈某甲因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汪某为了发展自己的势力,又纠集李某冬和郑某华,并吸纳徐某忠、李某红、谢某、马某杨、丁某松、陆某典、张某园、杨某刚、张某国、姚某英、钟某军、宋某岸、宋某智、赵某军等人为成员。其中,李某红负责管理钟某军、宋某岸、宋某智、张某宇(另案处理)等人,谢某负责管理瞿某权、张某林、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马某杨负责管理梁某(外号“福宝”,另案处理)、马某(外号“胖子”,另案处理)等人,张某园、杨某刚、张某国负责管理赵某军和张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汪某通过对骨干成员的控制来达到对整个组织的控制,李某红、谢某、马某杨、张某园、杨某刚、张某国带领各自管理的成员,集中住宿,统一开餐,形成了不许吸毒、不许到汪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等规矩。

 

汪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壮大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地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等犯罪,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2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事实

 

2006年7月底,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无业人员邬某辉(已判刑)因欠下沅陵县无业人员陈某丙(共同作案人,已判刑)赌债2 900元,与陈某丙产生矛盾。2006年8月19日晚,邬某辉与杨某升(男,1984年6月出生)、尹某钧(已免予刑事处罚)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某网吧找到在此上网的陈某丙,要求免除部分赌债,被陈某丙拒绝后,邬某辉等人打了陈某丙。陈某甲同在网吧上网,为此电话联系上宋某辉,通过宋某辉向汪某求助。汪某遂安排宋某辉、杨某华、刘某、陈某丁(共同作案人,均已被判刑)前往长沙帮陈某甲打架,并提供左轮手枪一把、子弹6发、砍刀4把。汪某要胡某亮为宋某辉四人租了车,并支付了500元租车费,还给了杨某华1 000元用于开支。宋某辉、杨某华、刘某、陈某丁乘坐顾某(共同作案人,已判刑)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xxx的奇瑞轿车来到长沙,于2006年8月20日早上与陈某丙、陈某甲会合。当天上午9时许,陈某丙以和解为名,骗邬某辉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某饭店。后陈某甲、宋某辉、杨某华、刘某、陈某丁携带工具来到该饭店。邬某辉、尹某钧、杨某升等人明知对方可能有诈,仍携带刀具赴约。同日上午10时许,双方在乡里人家饭店门前人行道上见面后,陈某丙向宋某辉等人示意并大喊“砍”,随即带头砍向邬某辉。随即,陈某丁持左轮手枪逼住杨某升,陈某甲持匕首上前刺中杨某升左腹部,杨某华、宋某辉、刘某持砍刀朝杨某升身上乱砍。邬某辉被砍后逃离,陈某丙和陈某甲追赶邬某辉未成返回现场,陈某丙又持刀砍了杨某升的手部。其间,陈某丁将石振华打倒在地。陈某甲等六人行凶后乘坐奇瑞轿车逃离现场。杨某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其他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事实略)

 

三、寻衅滋事事实

 

1.1998年年初,被告人汪某为了夺取广东省深圳市坂田车站的经营权,提出与李某波合伙经营车站,遭到李某波的拒绝。1998年3月8日下午3时许,汪某带领陈某甲、颜某海、刘某生等人来到李某波在坂田的住房内,找到正在打麻将的李某波。汪某持匕首朝李某波大腿猛捅一刀。

 

2.1998年,被告人汪某为了夺取广东省深圳市石岩车站的经营权,提出与陈某勇合伙经营车站,遭到陈某勇的拒绝,汪某即指使郑某华、陈某甲、张某华、刘某生等人去砍陈某勇。郑某华等人携带砍刀来到石岩车站,没有找到陈某勇,张某华看见与陈某勇一起经营石岩车站的杨某兵正在车站内打电话,即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跑过去砍杨某兵,杨某兵被砍后转身逃跑,郑某华、陈某甲、刘某生等人亦持砍刀在后追砍,造成杨某兵全身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兵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四、敲诈勒索事实

 

1.2008年,被告人汪某为了垄断沅陵县城的“六合彩”码书销售,一方面安排徐某忠、田某飞与沅陵县城码书经营者底某萍一起销售“六合彩”码书;另一方面安排谢某等人去找沅陵县城码书经营者钱某秋,不准钱某秋经营码书。钱某秋闻讯后来到汪某家求情,汪某要求钱某秋给30万元才能经营码书。钱某秋迫于汪某一伙的淫威,答应给汪某18万元。2008年5月3日,钱某秋安排朋友杨某丁将现金18万元送给汪某,杨某丁按照汪某的吩咐将钱存入徐某忠的账户。

 

2.2008年,被告人汪某将在沅陵县城南武田巷开设赌场的黄某建叫到家中,要求到赌场入干股。黄某建迫于汪某的淫威,答应让汪某入干股。汪某指使李某冬、谢某到黄某建赌场分多次收取7000元,李某冬、谢某将7000元钱全部交给了汪某。

 

(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贩卖毒品、开设赌场、妨害作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他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某、徐某忠、胡某亮、李某冬、杨某华、宋某辉、刘某、粟某华、田某安、宋某勤、刘某华、杨某甲、杨某乙、谢某、马某杨、丁某松、张某园、杨某刚、张某国、钟某军、宋某智、赵某军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除对汪某所犯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以外,对其他犯罪的量刑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以下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徐某忠、胡某亮、李某冬、杨某华、宋某辉、刘某、粟某华、田某安、宋某勤、刘某华、杨某甲、杨某乙、谢某、马某杨、丁某松、张某园、杨某刚、张某国、钟某军、宋某智、赵某军的上诉和上诉人汪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二十八项判决和第一项中对汪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及犯贩卖毒品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对汪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依法核准被告人汪某死刑。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尽管没有明文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但该条第五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一要求,“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要求。判断犯罪组织是否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较长时期”从何时起算、需要持续多久;二是“持续存在”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有比较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遵照执行即可。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确定犯罪组织的形成起点后,只要该犯罪组织以组织名义、为组织利益连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可以认定犯罪组织持续存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脱离“打打杀杀”的初级阶段后,往往会以合法行业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会为逃避打击而自我“洗白”,有意减少甚至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人造成犯罪组织已经“转型”或者“解散”的错觉。当需要打击对手、抢夺市场、攫取资源之时,便会恢复本来面目,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组织成员又会重新聚集,或者又有新的成员加入并继续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时,以上两种情况往往会引发争议。相比较而言,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暂停违法犯罪活动期间,组织成员、结构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认定起来相对容易。在第二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具有延续性,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中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基本不变。只要不是时聚时散或者频繁地大面积更换,就可以视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正因如此,在判断组织核心成员的延续性时,也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第232条,第234条,第238条第1款,第263条,第292条,第294条第1款、第4款、第5款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2012年10月30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2014年10月29日)

 

 

06

 

 

史某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第1154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0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史某钟原为江西省永新县恶势力团伙头目刘某广的手下。2004年10月,史某钟伙同沈某等人持枪伤害在永新县有名的恶势力头目夏某东,迫使夏某东离开永新县。因此事件,史某钟名声大振,并先后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沈某、尹某民、高某宇、刘某清、张某华、黄某军、尹某华、尹某朵等人听其差遣。2006年刘某广死后,该恶势力团伙演变为分别以史某钟为首和以姜某伟为首的两个犯罪组织,相互之间因争霸立势而产生矛盾,互有摩擦。2006年6月,史某钟为打压姜某伟一方,指使沈某、刘某清等成员携带枪支、刀具在永新县高桥楼镇将姜某伟手下成员龙某涛等人打伤。为此,史某钟手下的大部分成员入狱服刑,史某钟也于2007年10月在浙江省宁波市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2008年8月,史某钟出狱后,继续网罗先前的组织成员,又发展了刘某武、龙某、龚某、尹某华等骨干成员。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大量的有组织犯罪活动,形成了一个以永新县城为主要活动区域,以史某钟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尹某华、龙某、刘某武、龚某、沈某、尹某民、尹某朵、刘某清、高某宇为积极参加者,张某华、皮某林、刘某、李某明、刘某东、雷某、周某维、吕某伟、廖某旗、黄某军(另案处理)、尹某权(另案处理)为一般参与者,组织严密、层级清晰、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先后在江西省永新县、吉安市,利用组织的恶名和强势地位,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开设赌场、经营客运班线、插手工程,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仅在永新县、吉安市开设赌场便获利300余万元,还通过入股永新至安福等客运班线和强行夺取永新县站前西路工程获取利益。该组织在聚敛财富的同时,还通过利益纽带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一方面,该组织平时作案所用经费、购置作案工具(砍刀、枪支)、车辆的费用,组织成员作案后用于逃匿、摆平关系的费用,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支付赔偿金等费用均由组织统一支付,总计支出20余万元。另一方面,史某钟通过强迫转让方式获取站前西路工程后,安排骨干成员刘某武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日常建设等事宜;还将班线中的股权分配给刘某武、龙某、尹卫明、刘某等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并通过给沈某、雷某、龚某等人发工资、发红包、食宿全包等方式笼络组织成员。


该犯罪组织为了排除异己、聚敛钱财,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大肆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案7起,共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7人轻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起,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开设赌场案2起;赌博案2起;非法持有枪支案4起;非法拘禁案1起;强迫交易案2起;窝藏案1起。另外,该组织还有数起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史某钟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和影响,指使或纵容组织成员寻衅滋事、冲击赌场、逼取赌债,以达到让赌客到该组织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插手工程建设,纵容组织成员插手茶麸生意,意图垄断永新县茶麸收购市场;利用组织恶名或强势地位,充当打手,随意插手他人纠纷,在永新县称霸一方,极大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故意伤害事实

 

1.被告人史某钟与姜某伟素有积怨。自2006年起,分别以两人为首的犯罪组织之间多有矛盾。为打压对方,提高自己威望,史某钟多次纠集组织成员殴打姜某伟。2011年,史某钟以刘某飞拖欠其赌债不还为由,多次安排组织成员刘某武、龚某、尹某华等人找刘索要赌债。刘某飞因与姜某伟系亲戚,便找到姜出面帮忙。史某钟认为是姜某伟从中作梗,多次扬言若姜某伟插手此事,就先将其“搞掉”。随后,史某钟多次指使组织成员龙某、皮某林等人殴打姜某伟直至最终将其伤害致死。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的一天,史某钟在永新县城开心100宾馆安排皮某林(已判刑)去打姜某伟,并给皮某林一把猎枪和一把仿制手枪,还安排吕某伟协同实施,吕某伟带廖某旗从安福县赶至永新县与皮某林会合。3月15日,皮某林和吕某伟持枪、廖某旗持刀蹲守在永新县才丰乡姜某伟女朋友家附近伺机作案。待姜某伟出门后,皮某林、吕某伟先后开枪,由于吕某伟所持枪支未击发,姜某伟随即躲避。皮某林追上后又朝姜某伟连开两枪,击中姜某伟腿部,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乙级。

 

2011年10月的一天,史某钟在永新县城开心100宾馆安排龙某去打姜某伟,并交给龙某一把仿六四手枪。龙某与李某明、刘某东下楼准备去打姜某伟时,因姜已开车离去而未实施。此后,史某钟多次交代龙某一定要打到姜某伟。

 

2011年11月6日,龙某听从史某钟指示,安排李某明、刘某东(二人均已判刑)去打姜某伟。龙某带李、刘二人指认姜某伟后,把史某钟给的仿制手枪交给李某明,并购置了两把不锈钢菜刀交给李、刘二人。随后龙某躲在永新县城茗园街一灯具店附近负责接应,李某明先持枪朝站在店门口的被害人贺某开枪(枪未击发),后李、刘二人分别持刀将贺某砍伤。李、刘二人事后才得知,误将贺某当作姜某伟砍伤。作案后,史某钟安排龙某等人到自己位于吉安市青原区的出租房内躲避。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2012年1月,史某钟多次指示龙某要在过年前打到姜某伟。1月17日下午,龙某在永新县城茗园街发现姜某伟的行踪后,随即赶到史某钟的哥哥史某明家中纠集尹某朵、龚某去砍姜某伟。龚某找来3把菜刀,后3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前往茗园街寻找姜某伟。在“日丰管业”店门口发现姜某伟后,龙某先持刀砍向姜某伟腿部,姜随即往店内躲避,龚某、尹某朵、龙某3人持刀朝姜某伟头部、背部、手臂、腿部等处乱砍。见姜某伟被砍倒在地,3人驾车逃离。龙某向史某钟报告已经砍到姜某伟,史某钟便要3人先返回史家,然后交给龙某2 000元,并先后安排刘某武、尹某华等人帮助3人逃匿。被害人姜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姜某伟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被害人夏某东曾打过被告人史某钟。2004年,夏某东因琐事在史某钟经营的发廊里打了一个人,史某钟要求夏某东赔偿未果,便决意报复。2004年10月10日晚,史某钟纠集被告人沈某和“小飞”“飞侠”(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持两把仿六四手枪、一把猎枪、一把砍刀,在永新县城品牌街开枪击伤夏某东。经鉴定,夏某东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3. 2006年6月,被告人史某钟组织成员被姜某伟手下打伤。6月29日,史某钟邀集沈某、尹某民、高某宇、刘某清(均已判刑)等骨干成员商议报复。在发现被害人龙某涛等人行踪后,尹某民带上一支六连发转盘枪,纠集尹某华、尹某朵、贺某云(均已判刑)驾车跟踪,沈某驾车纠集黄某军(已判刑)等人、刘某清驾车纠集吴小园(已判刑)等人、高某宇驾车纠集尹志权(已判刑)等人均朝高桥楼方向追去。在永新县高桥楼派出所地段,尹某民等人驾车合围被害人黄某康、龙某涛等人驾驶的车辆,尹某民下车持枪威胁黄某康等人,尹某华、贺某云分别持马刀、锁具砍砸被害人驾驶汽车的玻璃,黄某军、尹志权、龙某荣(已判刑)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康、龙某涛、刘某平为轻伤甲级,田某强为轻伤乙级。经鉴定,尹某民所持枪支具有杀伤力。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开设赌场、赌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窝藏事实以及其他违法事实略)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吉刑一初字第21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史某钟、尹某华、龙某、尹某朵、龚某、刘某武、沈某、尹某民、刘某清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赣刑一抗字第03号二审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史某钟的定罪量刑。二、对上诉人史某钟限制减刑。(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

 

裁判要旨:

 

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2015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程度、严密程度毕竟不同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通过举行专门仪式来宣告成立的为数很少,故仅此一个判断标准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各类复杂情况。有相当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对其树立非法权威、争夺势力范围、获取稳定经济来源具有重要意义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重大事件。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或重大事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起点,不仅易于判断,而且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宗旨和发展规律。但也有一些案件中不存在明显的标志性事件,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纪要》规定,将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形成起点。应当注意的是,“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仅指实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组织性,更重要的是看该犯罪是否为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意志而实施,以及犯罪能否体现该组织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65条、第294条

 

一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04月15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一抗字第03号刑事判决(2015年01月13日)

 

 

07

 

 

张某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622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1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至2007年期间,张某超等人以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某苑迪斯科歌舞厅、某富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张某超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邹某华、李某财、李某生和梁某平、吴某敏等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梁某平的手下有被告人张某安、曾某源和梁某高、高某昌、罗某林、刘某等人,吴某敏的手下有被告人张某谦、黄某海和张某强、何某波、张某雄等人,邹某华的手下有曾某、曾某国、曾某杰等人,李某财的手下有李某武等人,李某生的手下有邱某辉、温某林等人,李某武的手下有被告人李某平、李某辉等人。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在五经富镇控制生猪屠宰,强行收取苦笋保护费,控制灰寨镇的棉纱批发市场,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形成了重大影响。同时,该组织还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为非作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二、抢劫事实

 

1.2004年11月26日,因被害人王某明到邱某辉、李某生开设的赌场抓人,参赌人员以为是公安机关抓赌,四处逃跑,致1名参赌人员摔伤,为此,赌场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由于被告人梁某平欲在赌场参股,遂提出要摆平这件事。同年11月28日晚,经梁某平、邱某辉、李某生预谋后,邱某辉以邀张某辉赌博为借口,将被害人张某辉、王某明、周某光、陈某珊、王某等5人诱骗至揭西县五经富镇一个三岔路口的旧屋。下车后,梁某平、邱某辉等人持刀威胁,将5名被害人强行拉进房屋里面,进行搜身,分别抢走:王某明现金12 000元、金手链1条、三星818型手机1部、三星科健308型手机1部;周某光现金3 000元、三星708型手机1部;陈某珊现金200元、戒指2枚、三星808型手机1部。后梁某平等人用胶纸将5名被害人绑住并封住被害人的口,且将周某光砍成轻伤。尔后,梁某平等人又将5名被害人带至五经富镇龙颈水库一山坡上,对王某明、张某辉实施殴打,并扬言要把王某明等人打死埋在山上,以此威胁、勒索财物。王某明被迫写了1张欠邱某辉50万元的借条(后实际支付18万元)。

 

……(其他抢劫事实略)

 

三、敲诈勒索事实

 

1.揭西县五经富镇是苦笋的集散地,销售量很大。自2006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超、邹某华、张某谦、曾某源与梁某平、梁某高、高某昌等人,便对经营苦笋批发的外地客商采用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保护费。张某超偶尔到苦笋批发市场巡视;张某谦则经常在早上8时许,到苦笋批发市场监督苦笋保护费的收取情况;邹某华还曾因苦笋的重量问题持关公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曾某源与梁某高、高某昌负责清点苦笋的数量并按照数量收取保护费。其中,2006年2月至2007年,分别向被害人谢某章、罗某平、邱某生、曾某福、温某荣、袁某崽等人收取保护费99 904元。

 

2.2004年9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超以和被害人曾某端对五经富镇某养鳗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借口,指使被告人张某安及梁某平等人到曾某端在该土地上经营的某宾馆,持刀及水管殴打宾馆经理曾某英,并将前来制止的曾某端强行带至丰顺县埔寨镇半岭村的一处山上,进行恐吓和殴打。同年10月5日下午,张某超纠集了被告人邹某华、张某谦、黄某海等几十个人,又到某宾馆闹事。当晚,张某超叫了两部东风车运载泥土将该宾馆的路口堵住,致使该宾馆无法经营。张某超还多次带人和指使梁某平、张某谦、黄某海等人到曾某端经营的四美娱乐城闹事,致使其无法营业,最后曾某端被迫给付张某超50万元。

 

四、故意伤害事实

 

1.2003年,被告人张某超为了控制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便策划要将承包生猪屠宰的被害人曾某路逐出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行业。经过预谋后,2003年2月23日凌晨,张某超指使被告人邹某华及曾某国、曾某等人从外地(揭阳榕华市场)购买了一汽车猪肉到五经富镇龙江宾馆附近销售,引诱曾某路查扣,并在附近安排十几个手持刀具的打手伺机殴打,同时还指使被告人张某安和“阿飞”、“黑皮”等人(均在逃)驾驶1辆面包车在外围兜圈子,以阻止曾某路的外援。当曾某路带着被害人曾某元、吕某禄等人准备没收猪肉时,曾某用手卡住曾某路的脖子,邹某华用拳头打曾某路的左眼、胸部和腹部。邹某华见曾某路逃走,便拿了1根钢管追赶,曾某抢过邹某华的钢管殴打曾某路的头部将其打昏。期间,有三四个人围着曾某元用钢管打,十多个人围着吕某禄用刀砍和用钢管打。被害人吕某刚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时,张某安等5个人驾驶白色面包车进行拦截,并持钢管殴打吕某刚。后经鉴定,曾某路、吕某禄均属轻伤,曾某元、吕某刚均属轻微伤。曾某路被打后退出了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行业,而张某超和何国胜则于2005年1月1日与五经富镇食品站签订《生猪定点屠场经营管理责任书》,控制了五经富镇的生猪屠宰。除了禁止从外地买猪肉到五经富镇卖外,还不允许群众到外地购买猪肉。

 

2.2007年6月,被告人何某满受雇于五经富镇食品站生猪办,负责查禁从外地购买猪肉进入五经富镇的人。2007年11月9日,被害人曾建明从塔头镇购买了30斤猪肉,放在摩托车的后尾箱,途经五经富镇加油站时,因未理会何某满让其停车接受检查的要求,何某满等人驾驶摩托车追上曾某明,何某满持钢管对曾某明头部和腿进行殴打,致曾某明重伤。

 

五、寻衅滋事事实

 

2004年4月18日19时,被告人黄某海等人到被害人雷某云在五经富镇经营的四川风味馆用餐。期间,黄某海以汤里的猪肉不新鲜为借口,用碗砸雷某云的头部,并将烫热的汤从雷某云的头上淋下去,致雷后颈部、右肩部被烫伤,右前额及右上唇裂伤。后黄某海又跑到楼下厨房,用啤酒瓶、塑料凳砸伤厨师王某的头部及右肩部。雷、王二被害人均系轻微伤。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揭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超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超、张某安、黄某海、张某谦、邹某华、李某生提出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的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对张某超、张某安、张某谦、邹某华、李某生、李某财、李某平、曾某源、何某满的量刑部分;以犯寻衅滋事罪,改判黄某海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其他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即该罪的危害性可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和“寻求非法保护”这两种途径,来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一是“实施违法犯罪”。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活动,如果仅仅是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未实施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寻求非法保护”,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俗称“保护伞”。“保护伞”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它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现非法控制的途径之一。对仅有非法保护而没有违法犯罪的组织,不能以“黑”定性。但反之,如果存在违法犯罪而没有非法保护的,只要具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以实现对某个行业的控制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目标,这也正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体现,它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生活秩序。从这个角度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应当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可以谋取暴利的非法行业。

 

(三)关于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然在本质上都是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影响,但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重大影响”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74条、第294条

 

一审: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08)揭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年12月26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2009年05月07日)

 

 

08

 

 

贺某某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农村家族宗族黑恶势力犯罪法律适用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8

 

基本案情:

 

1987年至2019年间,贺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河北省广平县南贺庄村党支部书记、乡镇干部、建设局局长等职权便利及家族势力影响,打压排除异己,胁迫镇党委改变既定人事安排,先后安排多名亲属、亲信入选、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会计、治保主任等职,把持基层政权达三十多年,为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侵吞集体财产奠定了基础。

 

贺某某担任广平县建设局局长后,安排近30名家族成员及亲属进入建设局及其下属单位工作,并在重要部门、岗位安插亲属、亲信,以家长式作风和一言堂管理代替正常的规章制度,牢牢把控建设局权力,也在家族中树立了绝对权威,形成贺氏家族、南贺庄村和建设局事务均由其一人专断的规约。贺氏家族成员遍布广平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局、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纪委、交警大队、公安局、法院、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等单位,其中多人系贺某某操控以建设局及其下属单位为跳板向上述党政纪单位渗透。通过违规入党、学历造假、篡改年龄等方式,贺某某和其四弟贺某4得以违规提拔,贺某某还操控贺某1、贺某2、贺某3得以违规入职或提拔。贺某某、贺某1、张某某、贺某3、贺某4、贺某2于2001年以后分别担任了广平县建设局局长、物价局局长、县人大代表、城管局执法大队队长、县法院副院长兼执行局局长、县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副局长等职务。贺某某违规决定建设局下属单位房管所划归自来水公司,使贺某2享有房产管理职权,指使贺某2利用职权伪造房产证件,帮助贺某1违规接管吉利公司和银河公司,为贺某1非法经营加气站、世豪公寓楼提供土地支持。贺某4为贺某某出头辱骂、威胁广平镇书记,为贺某3、张某2平息刑事控告,为贺某5敲诈勒索白某某提供拘留、移送案件材料等职权帮助,为掩盖自己和贺某5不法行为,妨害刘某某如实供述。贺某5受贺某某指使逼迫秦某某撤回涉黑控告。他们相互勾结、依仗、庇护,先后网罗建设局人员、物价局人员、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效力。2002年9月,贺某某指使建设局人员20余人赶到广平县原南环路,伙同其家人贺某1、贺某2等人,持木棍、砖块等围殴依法执勤的十余名交警,打伤4人。事后所有涉案人员均未受到法律追究,在广平县城造成恶劣影响,确立了贺氏家族在社会上的强势地位,初步形成以贺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贺某1、张某某、贺某3、贺某4、吕某1、吕某2、李某某、贺某5为积极参加者,以贺某2、冯某某、王某某、张某2、张某3、周某某、郑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贺某某的组织领导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托南贺庄村优势地理位置,利用操控的基层组织和担任县直部门主要领导的权力影响,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高利放贷、干预改变城区干道规划路线使其组织成员宅院临街获益、职务侵占、贪污、诈骗、强迫交易、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公司印章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蚕食、侵吞、占有南贺庄村土地资源、水资源、集体资产、国有财产和他人财物,大肆聚敛钱财,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经济实力。为组织成员安排工作、分配利益、发放工资、给予好处、摆平事端等,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有组织地违规经商开办企业、非法经营,对广平县城有关小区供暖、供水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他们还进行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公然藐视行政司法机关执法,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挑战法律权威。以贺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广平县城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多万元,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基层政权建设、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影响了党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公信力,被称为广平县的“南霸天”。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407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贺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贪污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十五名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至二年不等。宣判后,贺某某等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冀04刑终625号刑事裁定,驳回贺某某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农村家族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重点从人数、层级、稳定性三方面综合评判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从是否通过把持基层政权,有组织地从农村经济领域获取经济利益,并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豢养组织成员、腐蚀和操控基层政权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从是否以暴力或者“软暴力”为主要手段,依仗家族大、人口多,长期称王称霸,有组织地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人民群众的欺压、残害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从违法犯罪活动时间、次数、强度、受害人数量、对特定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秩序影响程度等方面,判断是否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危害农村政治安全,对农村经济活动、社会秩序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进而综合认定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一审: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7刑初102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7日)

 

二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刑终625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27日)

 

 

09

 

 

方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合法公司”外衣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9

 

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某、徐某真、方某阳、方某喜、方某东、曹某、廖某波、陈某红、单某君、陈某、方某明、李某辉、秦某春、王某启、岳某超、岳某玖、牛某永、王某影、蔡某雷、单某君、胡某、宋某明、孙某来、李某、李某旗、许某豆、方某响、方某全、方某军、方某柱、胡某、方某友、陈某东、曹某红、庞某停、王某豹、方某飞、岳某保、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方某、徐某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方某、徐某真系合法投资并经营乾某公司等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陈某红等36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均系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依照公司的指派从事信息核对、债务催讨等工作,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方某、徐某真利用无锡市乾某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无锡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某府公司、无锡市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某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友公司)、无锡某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无锡市万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七家公司结成“乾”字头公司联盟,假借民间小额贷款之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据收据”、“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采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纠缠、滋扰、恐吓等手段实施“套路贷”犯罪。被告人方某、方某阳、方某喜、方某东等人招揽被告人陈某红、方某明、胡某、宋某明、孙某来等安徽省颍上县十八里铺镇的老乡及社会闲散、刑满释放人员,在各“乾”字头公司内部成立“贷后部”进行非法催讨,逐步形成了以方某、徐某真为组织、领导者,以方某阳、方某喜、方某东、曹某、廖某波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红、单某君、陈某、方某明、李某辉、秦某春、王某启、岳某超、岳某玖、牛某永、王某影、蔡某雷、单某君、胡某、宋某明、孙某来、李某、李某旗、许某豆、方某响、方某全、方某军、方某柱、胡某、方某友、陈某东、曹某红、庞某停、王某豹、方某飞、岳某保等数十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盘踞在无锡市市中心梁溪区一带,并涉足江阴、宜兴等地,人数众多、资金雄厚、势力庞大,组织成员均遵守组织领导者制定的规章、纪律,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恐吓、威胁、强行入住、喷漆、堵门锁、滋扰、纠缠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高额非法利益,对借款人、亲属及周围邻居造成强大心理强制和不安影响,使得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遭受重大侵害,在持续性时间段内严重破坏了无锡、江阴、宜兴一定区域内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在各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徐某真利用乾某、海某、某府等公司非法经营零用贷等小额贷款业务,并通过成立专门的贷后部门催讨非法债务而谋利,被告人方某阳、方某喜、方某东通过某友、万某、某富公司和方某、徐某真的公司结成小联盟,共同催讨,将被害人强行带走后看管在酒店房间、公司办公室等地,采用威胁恐吓、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法向被害人逼要非法债务。涉案11名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短则日余,长则11天,期间,各被告人或言语威胁、或暴力殴打、或体罚、或虐待,逼迫被害人偿还虚增债务。

 

(具体非法拘禁的事实略)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方某、徐某真利用乾某、海某、某府等公司非法经营零用贷等小额贷款业务,并通过成立专门的贷后部门催讨非法债务而谋利,被告人方某阳、方某喜、方某东通过某友、万某、某富公司和方某、徐某真的公司结成小联盟,共同催讨,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滋扰等手法,持远高于被害人实际借款金额的“高条”(即虚增债务)向被害人及其亲属逼要非法债务,从被害人及其亲属处索得钱款。被告人方某、徐某真等从十余名被害人及其家属处共敲诈勒索钱财120余万元。

 

(具体敲诈勒索的事实略)

 

四、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徐某真在经营乾某、海某、某府等公司期间,违法向个人放贷并通过成立专门的贷后部门催讨非法债务而谋利,被告人方某阳、方某喜、方某东通过某友、万某、某富公司和方某、徐某真的公司结成小联盟,向被害人共同催讨非法债务。

 

2017年7月20日至8月9日左右,被告人廖某波、陈某红、单某君、王某启、方某阳、胡某、孙某来、方某响、方某军、方某全等人在乾某、海某、某友、万某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下,以王某伟向海某公司还款逾期违约即在乾某、万某、某友等公司的借款也违约为由,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被害人王某伟开办的烤漆厂,轮流在办公室看管王某伟,采用汽车堵厂门、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持“高条”向王某伟逼要非法债务,严重影响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王某伟因害怕个人生活和烤漆厂的正常运作受到影响,被迫从厂内采购生产用品的货款中紧急挪用了29000元支付给陈某红,并按照四家公司的要求,被迫签下了9万元的虚假“借条”(含“高条”和催讨费用)。

 

2017年8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波、陈某红、李某、方某响、方某军等人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无锡市梁溪区五河苑旁小树林内,对周某某拳打脚踢、扇巴掌,持“高条”向周某某逼要债务,要求周某某承认虚增的17万元债务,凌晨3时许,周某某才乘隙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徐某真在经营乾某公司期间,为了拓展公司电销借贷业务,先后以索要、购买、交换等方式从路某某、何某某、彭某、荣某某、金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交由公司业务员拨打电话推销公司借贷产品,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1000余条。

 

(其他具体事实略)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苏0205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方某、徐某真、王某启、曹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苏02刑终7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成相关犯罪,行为人通过成立公司掩盖犯罪目的、逃避法律打击的,不影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刑初261号刑事判决 (2018年12月2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刑终70号刑事裁定(2019年3月21日)

 

 

10

 

 

王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625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42

 

基本案情: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199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利用其担任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大代表,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副村长、村长,通化某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丰药业公司)董事长等多重身份,以向阳村村委会及其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某丰药业公司为依托,采取非法手段侵占公共财物、混淆账目、敲诈勒索、乱罚款、擅自发行股票、滥伐集体和个人承包的林木并出售获利,大肆非法敛财和获取经济利益,逐步形成了以王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其家族成员王某2及原向阳村村委会副书记牟某勇、社会闲散人员李某全、杨某东为骨干成员,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十余年来,该组织大肆进行伤害他人身体、私设公堂、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强买强卖、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向阳村及周边地区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2003年3月8日晚,王某1因其大舅哥李某夫被人打伤,其到二道江区鸭园镇卫生院探望,后得知是被段某霞、刘某有夫妇的亲属打伤,王某1让葛某瑜(王某1外甥)将段某霞找到卫生院,对段某霞实施殴打。后王某1又对刘某有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段某霞为轻伤、刘某有为轻微伤。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略)

 

三、关于非法拘禁事实

 

1.1993年8月某日晚9时许,王某1酒后欲找向阳村村民董某娟,当王某1跳墙进入董家院内时,被董某娟男友刘某刚发现。因刘怀疑王某1是小偷,便用木棒将王某1打倒,王某1报明身份后刘某刚住手,刘某刚被王某1带回向阳村村部。王某1令刘某刚跪在地上,先后与黄某龙(王某1外甥)、尤某强对刘某刚实施殴打时间长达六个多小时。

 

2.1992年秋,向阳村村民王某志家柴禾堆被点燃,时任向阳村副村长的王某1怀疑系该村村民唐某和、李某杰二人所为,于当日晚9时许指使村保安员将唐、李二人带到向阳村村部。为获取二人放火的口供,王某1与保安队成员黄某清(王某1外甥)、滕某贵、左某林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体罚,后唐、李承认放火。唐家和于次日早7时交罚款人民币(以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 500元后被放回,李某杰于第三日交罚款500元后被放回。

 

四、关于寻衅滋事事实

 

1.1993年4月19日下午,黄某清因加油与鸭园加油站职工鄢某玉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黄某清自认为在殴打中未占上风,于当日晚9时许,纠集左某林、夏某江等人赶往加油站欲打鄢某玉。王某1得知此事后,即纠集姜某、周某财等人一同赶到鸭园加油站,鄢某玉见状躲进收款室内并将门反锁。王某1指挥黄某清等人将收款室前后围住,用木棒、石头等将加油站收款室门窗玻璃砸碎,鄢某玉被黄某清等人用木棒和石块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2.2000年6月20日晚11时许,通化市东昌区居民逄某光、单某辉、邓某伟三人驾车行至二道江区北线工贸小区附近时,三人被一伙人殴打。逄某光将被打情况用电话告诉了王某1,王某1即带王玉波赶到。与此同时,赵某海在通化市接邓某伟电话闻听此事后也与刘强带领数人租两台出租车赶至现场,与王某1等人汇合。后因怀疑打逄、单、邓的人进了“海鲜火锅城”饭店,王某1等人闯进饭店,对业主肖某秋等多人实施殴打,致孙某章、许某二人轻伤,孙某江轻微伤,并将饭店餐具、玻璃器具等物品全部砸毁,饭店损失价值7 000余元。

 

……(其他寻衅滋事事实略)

 

五、关于强迫交易事实

 

1983年,向阳村村民李某在承包的70亩山地上种植落叶松36 000棵。王某1见树木长势好,欲出低价购买。自1984年起至2000年8月间,王某1多次出面或委托他人找李某协商买其林木,李某均以价低拒绝。王某1因此怀恨在心,多次找机会对李某以乱罚款的形式施以报复。后李某怕王某1继续报复,于2000年被迫将价值81 802.92元的林木以22 000元的低价卖给王某1。此外,王某1还采取威胁手段,在2000年至2001年间以19 600元的低价购买了向阳村曲某祥、高某清、李某信、高某武、王某福、王某华、张某义、薛某发、潘某勤、王某仁、刘某志、于某喜、于某天、刘某、毛某利16户村民种植的共价值66 111元的林木三万余株。

 

六、关于妨害公务事实

 

1994年11月某日傍晚,王某1因村里煤井塌方,指使周某财到通化县东莱乡购买了三汽车无号印、无手续的木材,当车行至东莱乡腰岭村木材检查站时,被东莱乡主管林业的副乡长张某军等人拦截。王某1闻听此事后赶到检查站,因张晓军不同意放行,王某1便对张施以殴打,张被迫将汽车放行。

 

七、关于职务侵占事实

 

1.1999年7月30日,王某1在未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招商引资可发奖金的名义,私自决定从向阳村提取奖金60 00128元占为己有。2002年2月2日,王某1以同样手段从村里提取奖金162 000元占为己有。

 

2.1998年1月23日,二道江区财政局给向阳村拨款10万元,王某1将其中92 500元占为己有。

 

3.2001年4月至10月,王某1从某丰药业公司分3次借给其朋友张某勤人民币21万元,张将此款偿还后被王某1转至向阳村报销15万元,并将该款计入向阳村借某丰药业公司的款项。

 

4.2003年10月,因向阳村欠某丰药业公司款无力偿还,王某1私自决定将向阳村的固定资产低价转让给某丰药业公司,从而侵占集体财产100余万元。

 

八、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01年春至2003年春,王某1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五组土地上兴建某丰药业公司GMP生产车间,占用基本农田7.58亩(复耕)。在向阳村四组土地上兴建某丰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占用基本农田3012亩,致使大量农田遭到毁坏。

 

九、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2001年夏,王某1在其净资产仅有8.55万元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银行存单,并虚拟股东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了注册资本额为5 800万元的通化某丰药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额为5 791.45万元。

 

十、关于擅自发行股票事实

 

2001年4月,王某1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以通化某丰药业公司的名义擅自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共有844人认购股票1 076.06万元。

 

十一、关于挪用资金事实

 

1.2001年10月18日,王某1将向阳村公款3万元私自借给其朋友高广义,至今未还。

 

……(其他违法事实略)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五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王某1等人分别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济特征的认定方法具体如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项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但在具体的敛财过程中,并不要求前者中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又可以通过赌博、贩毒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二是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解释》对于“经济实力”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对此也未规定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对“经济实力”规定具体数额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并不等于没有要求。对此,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评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同时,由于在发展水平、组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分配、使用非法所得时也会有所区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的精神,只要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或者组织犯罪即可,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获利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犯罪再生产”。四是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

 

一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11月1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刑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2008年3月6日)

 

(二)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认定及罪责

 

 

01

 

 

谈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新接任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更替前罪名及刑事责任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0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被告人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甲致其死亡。谈某甲在被监外执行期间,伙同他人殴打丁某甲致其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谈某甲渐有恶名。2006年以来,谈某甲通过在赌场放水、介绍丁某等人去他人赌场打工等方式,将被告人丁某、马某甲、裴某甲、陈某甲、高某、陈某乙等人纠集在其身边。2006年至2009年期间,谈某甲带领或指使上述人员通过对与“老大”有过节的李某甲、张某甲采用电击、钉子钉手掌、图钉按压后背、洋镐把击打等残忍手段实施殴打,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坐大成势,初步形成以被告人谈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丁某、马某甲、裴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高某、陈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9年以来,谈某甲为维护组织利益、巩固组织地位、扩张势力范围、获取更多不法利益,通过安排组织成员在赌场内“放水”、在酒吧内卖“水烟”等方式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沈某甲等人为组织效力,并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人谈某甲安排丁某、马某甲等人在西宁市及周边地区以推“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通过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抽头渔利的方式,获取巨额不法利益。谈某甲将违法所得部分用于给赌场工作的组织人员发放报酬费用,部分用于投资经营酒吧等,部分用于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提供经费安排外出旅游、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费,部分用于组织成员聚餐、旅游等消费活动,进一步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2006年至2012年间,该组织为逞强争霸、扩大非法影响,有组织地实施了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所实施犯罪暴力特征显著,造成多人重伤、轻伤等严重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抢占西宁市市区、湟中区、湟源县部分赌场及赌客资源,无事生非、恃强凌弱,致使受害群众因害怕打击报复,对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控告、举报,严重破坏西宁市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管理、生活秩序。

 

2012年6月被告人谈某甲被收监后,被告人丁某接手其赌场,被告人陈某乙、马某甲、杨某甲等人继续跟随丁某,以“湟源帮”“湟源战队”的名号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人丁某于2020年11月18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陈某乙、马某甲、杨某甲亦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均已生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以(2023)青01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谈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九年一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四个月二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他被告人及涉案财物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谈某甲等人提出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以(2023)青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更替,组织后期的行为已被查处并判决,对组织前期行为的行为,应客观评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连续性,避免将同一犯罪组织进行割裂,在此基础上对涉黑罪名及相关责任予以准确认定。

 

2.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在整个组织中的地位应结合前后期进行综合评价,对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作用应进行客观区分。如果被告人在前期听命于他人,在他人入狱后成为组织后期的组织、领导者的,针对前期的犯罪,被告人仅属积极参加,应以参与的行为为限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在组织后期的犯罪行为已经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依法判决的,因前期犯罪行为,与后期系同一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前期参加的犯罪行为,不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复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30日)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1日)

 

 

02

 

 

陈某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第1152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8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东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纠集“沙皮狗”等社会闲杂人员,在广东省宝安县沙井镇(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一带逞勇斗狠、为非作恶,成为当地颇具声名的恶势力。自1994年以来,陈某东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逐步建立起以其本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伍某东、陈某田、赖某棠、王某明、陈某强、曾某发、曾某辉、易某胡、潘某钊、宁某作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包括被告人陈某明、林某、岳彪、曾某新、曾某苓、刘某清、谢某山、陈某芳、潘某勇、陈某祺、陈某峰、陈某斌、陈某洪、文某新、曾某球、周某、李某阳、曾某华、江某华、黎某成、江某平、陈某军、陈某右以及另案处理的数十人组成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沙井街道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按照“江湖规矩”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盘踞沙井街道一带,长期通过非法手段经营废品收购、码头运输、房地产等行业,实施了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非法财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以被告人陈某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的事实

 

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999年12月,被告人陈某东与被告人文某权等人合伙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路口原新桥客运站一、二楼开办某世纪娱乐城。陈某东、文某权明知所经营的场所内存在吸毒行为,为招揽生意,非但不予制止,而且长期为顾客提供吸食K粉的吸管、碗、碟等工具。某世纪娱乐城在经营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公安机关仅2004年9月30日就一次查获吸毒人员213人。

 

(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行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略)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文某权寻衅滋事的事实。2003年年底,被告人文某权等人获得779路、780路、782路公交路线的承包经营权,由文某权具体经营。2004年年初,文某权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公交线路的客源不如谭某启承包经营的781路公交线路的客源丰富,遂擅自改变规定的行驶路线,与781路公交车队并线竞争揽客。同时,文某权授意手下人员多次拦停营运的781路公交汽车,驱赶乘客,殴打司机,打砸汽车,逼迫781路公交车队改变规定的行驶路线或退出沙井客运市场。谭某启被逼在2004年3月初将781路公交车队18台公交车全部停止营运。在沙井街道办和沙井运输公司介入协调下,781路公交车队恢复营运,并作出让步,改道走客源较少的路段。其后,因谭某启未退出沙井客运市场,781路公交车队仍不时遭遇文某权等人的暴力滋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初字第227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亿二千七百万元。二、被告人文某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判决情况略)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东等提出上诉,文某权未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依法驳回陈某东等人的上诉,并依法对5名同案被告人改判。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采用行为与地位、作用相结合的划分标准,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又称“一般参加者”)等不同类型,并且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能否认定其具有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不仅关乎事实认定,更关乎罪与非罪以及如何判处刑罚,必须严格加以区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进一步采用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三类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同时规定:“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通观两份《纪要》中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既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要求审判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又从客观方面对认定“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提出了具体标准。从2009年《纪要》的规定来看,组织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领导者是指实际居于领导地位,并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组织成员。由于该定义十分清楚,组织者、领导者所需具有的客观行为也一目了然。对于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认定,2009年《纪要》除了要求“明知而参加”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说,此处的“接受”一词有着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主观上有将自己置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管控之下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是指客观上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事实。2015年《纪要》继承了上述精神,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所列举的三类人员都是因为在主观或者客观方面尚未达到认定标准而被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外。

 

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无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相对容易,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情况则显得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慎地结合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别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是依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并进而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离不开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否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是表明被告人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因此,这一点自然是判断参加行为的重要依据。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所谓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居于核心地位,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较稳定地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其中,有些人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更多的则是在分级管理的体系内听命于其他组织成员。但不管怎样,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均应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如只是临时受邀或基于个人意愿参与某起犯罪,即便其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换言之,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找不到可以对应的位置,就说明被告人与该犯罪组织没有从属关系;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一成员之间没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01月2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2013年09月28日)

 

 

03

 

 

黄某等196名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准确认定重大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实现依法精准打击

 

入库编号:2023-04-1-271-028

 

基本案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公诉机关并指控其他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并非组织者、领导者;2009年6月14日发生打架斗殴全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末,黄某与其兄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已死亡)在其父黄某丙(时任海南省昌江县建委建安组组长)带领下,在昌江县逞强争霸、打架斗殴。90年代起,黄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等通过开设赌场、盗采铁矿,并拉拢恶势力、招揽社会闲散人员、组建打手队伍,增强经济实力和非法影响,逐步形成以黄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吴某、李某、符某等18人为骨干成员,以史某、陈某等40人为积极参加者,以王某、刘某等91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995年3月,黄某指使多人砍伤竞争对手,垄断昌江县地下赌场经营,确立了该组织在昌江县的强势地位。该组织崇尚暴力,非法持有多把枪支、砍刀等凶器,以某茶庄、某茶艺馆等为据点,通过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及违法活动,并控制当地赌场、混凝土、砂场、废品回收、啤酒销售、烟花爆竹、农贸市场、娱乐场所、土建工程、摩托车销售、典当行、驾校等行业,摄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达20余亿元,用于支持组织运行发展,并收买原昌江县公安局局长麦某等7人充当保护伞,在昌江县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90余起,致2人死亡、3人重伤、13人轻伤、5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等秩序。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1.组织成员赵某因琐事殴打组织成员李某等人,引起黄某的不满。黄某为维持组织稳定、维护自己的领导地位,起意教训赵某。2009年6月14日21时许,黄某得知李某再次被赵某殴打,立即带领钟某、符某、文某等人赶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查看李某伤情后大怒,要求符某、文某、钟某带人教训赵某,明确授意三人“爱怎么做就怎么做”。钟某、文某当场分别联系刘某、陈某召集人手。随后,符某、文某、钟某等人召集大量成员持刀、棍、砖头等到达爱群路赵某家,与赵某一方的被害人林某甲(男,殁年24周岁)、江某、林某乙等人进行斗殴。打斗中,林某甲在爱群路巷口被砍倒当场死亡。陈某、王某等人从左侧巷口冲入,砍伤江某、周某后,陈某将赵某所持砍刀打掉,文某遂指挥陈某甲、陈某乙、郭某、史某等人持砍刀、铁棍追打赵某。此外,吴某甲等数十人到现场积极参与斗殴。经鉴定,林某甲系生前头部被钝器(如砖头类)打击造成颅脑损伤及肢体所受到锐器(如砍刀类)砍击造成的血管、神经等断裂所致疼痛、失血性休克等综合性原因引起死亡;赵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江某头部、腰部、臀部和右下肢损伤为轻伤;周某左腕关节、左腋后损伤为轻伤。

 

(其他犯罪事实略。)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琼96刑初195、196、197、198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黄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黄某丙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琼刑终4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裁定核准对被告人黄某的死刑判决。

 

裁判要旨:

 

1.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存在多个组织者、领导者。对于时间跨度长、规模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起、创建、重组等不同时期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对组织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被告人,均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2.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死亡的,并非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分析其中犯罪构成、区别不同犯罪行为分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负主要责任,罪行极其严重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依法判处死刑或者死缓限制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292条

 

一审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刑初195、196、197、198号刑事判决(2020年1月10日)

 

二审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刑终48、49、50、51号(2020年3月9日)

 

 

04

 

 

朱某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第1153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2

 

基本案情:

 

2000年年初,被告人朱某辉刑满释放后,预谋通过对武汉市硚口区宗关客运站运营车辆收取“保护费”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为此,朱某辉先后纠集被告人易某云及“红强”、“在在”(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为由对宗关客运站的个体营运车辆多次敲诈勒索。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宗关客运站与水厂客运站合并后搬迁至水厂客运站,各营运线路车主陆续成立了联营体。朱某辉随即大肆招揽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人朱某力、朱某、郑某缘、陈某、余某雄、江某亮、许某爽、陈某福、管某贤、刘某、易某、彭某元、林某及陶某鸣、周某、王某进、万某、殷某露、“郭胖子”、“付麻子”、“大雄雄”(前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网罗进组织扩充组织规模。自2006年以来,朱某辉带领朱某力、易某云、朱某等人以收线路牌、抢车钥匙、扎汽车轮胎、“撞猴子”、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各联营体收取“保护费”。至此该团伙已发展成为以朱某辉为首,以朱某力、易某云、朱某、刘某、陈某福为骨干,以管某贤、余某雄、许某爽、林某、郑某缘、江某亮、彭某元、陈某、易某、陶某鸣、周某、殷某露、王某进、“郭胖子”、“大雄雄”等为成员的人数达20余人的犯罪组织。2011年5月,朱某辉为进一步扩张其势力范围,达到非法敛财目的,又指使朱某、余某雄、江某亮等人,利用其淫威控制雪花啤酒销售商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经营销售,同时收取“保护费”。2011年7月,朱某辉还指使刘某、林某、陶某鸣、殷某露等人,控制武汉市某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胖胖大酒楼、吟诗酒楼、草根生活、香辣虾酒楼、可可酒楼、潮兴粥府等6家餐馆一次性消毒餐具的使用并收取“保护费”。2012年6月,朱某力等人为了控制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带的游戏机室的经营,对该地区的游戏机经营者进行骚扰和敲诈。朱某辉对其组织成员采取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并以组织成员集中就餐、固定发放工资、节日派发红包、坐牢安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予奖励等方式对该组织成员予以拉拢、控制。

 

在该犯罪组织中,朱某辉是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了便于管理控制其手下,朱某辉将自己租住的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 某小区A座2单元404室作为其“地下公司”,在此对其手下成员进行统一管理、指挥并发号施令。其中,朱某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路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保护费”;易某云、朱某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路收取“保护费”;刘某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保护费”;陈某福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他们按照朱某辉的安排各负其责,并分别带领余某雄、郑某缘、陈某、江某亮、彭某元、林某、许某爽、管某贤、易某及陶某鸣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朱某辉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手段为依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收取硚口区水厂客运站个体营运车主及周边一次性餐具、啤酒供应的“保护费”,截至案发时,非法聚敛钱财达人民币260余万元。同时,为支撑组织运转,进一步增强其犯罪实力,朱某辉花钱购买了大量枪支、砍刀、棍棒、弓弩等作案工具;为拉拢和收买人心,朱某辉向其手下提供伙食,每月发放工资,过年、过节聚餐派发红包,组织成员因为组织利益被判刑,朱某辉多次到羁押场所探视等,此类支出已达人民币190余万元。

 

2005年以来,该犯罪组织在朱某辉的指使下,通过有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人死亡、3人轻伤、6人轻微伤,涉案枪支4支。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路一带称霸一方,对水厂客运站的个体长途车辆营运线路及周边的餐饮相关行业(啤酒、消毒餐具供应)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在对水厂客运站各线路联营体、车主的敲诈过程中,朱某辉等人一方面以暴力、威胁、恐吓为手段;另一方面以驱赶站外“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等为由,霸占客运站的办公室作为其团伙的“办公室”,公开收取“保护费”,其行为非法取代了客运站、运管、交管等相关单位、部门的管理职能,对客运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2007年4月,朱某辉为进一步树立自己的淫威,还组织多人堵截应山线路的客车,造成该线路停运,引起了武汉市主流媒体《楚天都市报》以及北京《法制与社会》杂志的关注,并以“汉口至广水的客车 七天内五次遭拦停”为题进行了报道,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如下:

 

(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事实

 

1.2013年4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力窜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魔幻先锋电玩城,向该电玩城工作人员索要“保护费”遭到拒绝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邀约被告人刘某、郑某缘、陈某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凶器来到该电玩城进行报复,后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被告人朱某辉在得知朱某力等人寻衅滋事未果后,又邀约被告人余某雄、华某、胡某平以及陈某山(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凶器于当日下午3时许再次到电玩城进行挑衅,又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2013年5月4日晚,朱某辉、朱某力决定实施报复,为此分别邀约刘某、郑某缘、陈某、余某雄、华某、胡某平,被告人杨某松、陈某福、管某贤、易某、林某、许某爽、黄某国、江某亮、彭某元、苏某祥、商某东以及陶某鸣、王某进(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某小区A座2单元404室会合,经预谋及分工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朱某辉、杨某松、陈某福、胡某平、彭某元、余某雄分别持自制手枪及猎枪;易某、刘某持弓弩及木棍;林某、郑某缘、许某爽、黄某国、江某亮、陈某、华某及陶某鸣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统一佩戴深色鸭舌帽、白色手套,分别乘坐由商某东、苏某祥、管某贤及王某进等人驾驶的汽车到古田四路路口,管某贤、商某东、苏某祥3人在门外负责接应,其他人员持凶器先后冲进魔幻先锋电玩城二楼,追打该电玩城员工以及顾客,同时对游戏设备进行打砸,造成魔幻先锋电玩城价值共计人民币53 200元的物品损毁。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松持猎枪企图阻止对方追赶,朝对方人群开了一枪,子弹击中该电玩城经理葛某明头部,致其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现场无辜群众王某被易某等人持械殴打左腿部致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2. 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王某福与左某庆两人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因争抢客源发生打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011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易某云以调解双方纠纷为由,提出由左某庆、王某福出钱在水厂附近的吟诗酒楼请客吃饭,同时易某云邀请被告人朱某辉以及王某进等人(另案处理)一起就餐。席间左某庆与朱某辉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矛盾,随后左某庆邀约老乡杜某新、潘某一、高某、祝某睿、杜某凯等人前来助威,朱某辉指使易某云及王某进等人持菜刀、木棒等凶器将潘某一、高某、祝某睿、杜某凯打伤。经鉴定,潘某一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某、祝某睿、杜某凯3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其他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二)绑架事实

 

2013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辉以自己的朋友“先锋”被李某仪殴打为由,指使被告人管某贤、陈某福到武汉市硚口区玉带街某小区一楼麻将室内,将李某仪绑架至硚口区简易路一卡拉OK厅二楼内。后被告人陈某福邀约被告人余某雄、陈某、许某爽等人参与看守。其间,朱某辉指使管某贤、陈某福、余某雄、陈某、许某爽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李某仪并索要赎金。2013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当李某仪的家人交纳赎金人民币9 000元后,朱某辉等人才将李某仪放回。

 

(三)敲诈勒索事实

 

为了达到非法控制武汉市硚口区水厂客运站客运线路、水厂客运站周边中小型餐馆一次性餐具及啤酒经营业务的目的,被告人朱某辉采取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逼迫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各条线路联营体、武汉市某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硚口区亿万达副食经营部等经销商接受每月向其交纳“保护费”的条件。随后朱某辉指使被告人易某云、朱某力、朱某、刘某带领被告人余某雄、陈某、郑某缘、江某亮、彭某元、林某及陶某鸣、万某、殷某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上述经营者进行暴力、威胁、恐吓,并采取抢夺线路牌、车钥匙、不让发车及不让销售、营业等手段收取“保护费”。2002年至2013年5月间,朱某辉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260余万元。其中,易某云参与敲诈勒索8起,实际数额164万余元;朱某参与敲诈勒索5起,实际数额39万余元;朱某力、郑某缘、陈某共同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24万余元;刘某、林某共同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10万余元;江某亮参与敲诈勒索2起,实际数额16万余元;彭某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7万余元;余某雄参与敲诈勒索1起,数额12万余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1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朱某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四、被告人易某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六、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七、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八、被告人陈某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力、易某云、刘某、朱某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朱某力、易某云、刘某、朱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刑二终字第00092号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关于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分以下几个层次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已经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则更为复杂一些,既要有“参加”行为,又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情形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情形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专指那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对于“骨干成员”应当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初步判断,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被排除在外。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读200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指出,“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成员”。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同理,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按照三类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设置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准确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被告人公正定罪量刑。而“骨干成员”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条件的部分,准确认定“骨干成员”的主要意义,则在于保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恰当性。

 

2.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由于需要准确叙述罪状和量刑依据,对确属“骨干成员”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因为“骨干成员”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适当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234条、第25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年06月23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二终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5年12月23日)

 

 

05

 

 

张某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626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3

 

基本案情: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义等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先后设立了“天和托运站”“仁和托运站”“大和托运站”等经济实体,纠集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和犯罪在逃人员。自2003年2月起,张某义和被告人高某辉、何某东等人以其经济实体为依托,逐步形成以张某义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张某义、高某辉、何某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殷某、张某玉、刘某涛、张某与谭某波、刘谊、李某1(大龙)、李某安、冯某、刘某新、裴某盈、秦某革、王某森、李某1(豁牙子)、韩某、李某磊、耿某、甘某亮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2、延某、齐某、吴某江、赵某、刘某贵、付某明、谢某朝、李某林、梁某、董某军、梁某、马某虎、王某立、方某欢、郭某龙、庞某光、董某磊、张某敏、米某军、魏某、李某刚、王某磊、张某、商某臣、张某峰、许某会、孙某杰、赵某朝、王某有、曹某君、高某、陈某锋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具体,等级分明,有的专职经营管理,有的负责场地看护,有的担任保镖,有的充当打手。张某义、高某辉、何某东等对组织成员定期发放工资或经费,对违法犯罪者予以资助、庇护。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采取威胁、扣车等不正当手段,向河北省石家庄至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张家口、廊坊、唐山鸭鸿桥及山东省临清市、山西省长治市等地多条线路的客运业主强行收取“保护费”。2003年2月,张某义借机承包“国贸跳舞会”。同年10月,张某义授意高某辉协助何某东等人强行霸占石家庄火车站行李房至“由由水鲜城”和“华北鞋城”的托运生意。2005年5月,高某辉强行介入金明停车场,利用车场存放违规车辆,高额收取停车费,并勾结个别交通稽查人员对被扣车主、司机敲诈勒索。高某辉还通过赌场放贷等手段,强取豪夺。2005年3月,何某东、张某玉、秦某革、王某森在“由由水鲜城”经营鲈鱼、桂鱼批发生意。2006年3月,何某东、张某玉等人对广州批发发往北京、郑州、西安、太原的鲈鱼、桂鱼的价格和数量进行控制,强行提成。张某义伙同高某辉等人还在河北省行唐县下口镇苇园村非法开采铁矿。张某义、高某辉、何某东等人利用聚敛的钱财支持其组织活动。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大肆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报注册资本、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诽谤、赌博、抢劫、盗窃、窝藏等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数十人伤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石家庄至保定、廊坊、张家口、东胜、临清等多条托运线路以及石家庄胜利北街货运中心、火车站行李房、向阳街运输六场的部分货运业务,称霸一方,对石家庄的货运行业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该组织还通过插手经济纠纷,代替司法行政,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二、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事实

 

1.被告人张某义承包“国贸跳舞会”后,指派被告人高某辉担任总经理。2003年8月,高某辉与被害人彭某明共同经营赌酒机项目。为摆脱彭某明,获取更多利益,张某义、高某辉经策划后决定,由被告人殷某负责对彭实施伤害,由刘谊指派李某1(豁牙子)负责指认。2003年8月28日下午,殷某指使裴某盈纠集被告人杜某龙和李某磊、相某阳携带砍刀在石家庄市国贸大厦附近埋伏。当日19时许,李某1在与彭某明等在民族路老东北饭店1号雅间吃饭时借故离开,将彭某明的体态特征和位置告知李某磊、杜某龙、相某阳。三人随即冲入该雅间,杜某龙首先持刀向彭某明猛砍,李某磊、相某阳也持刀猛砍,致彭某明身中数十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裴某盈接应三人逃离现场,殷某将作案凶器及血衣抛弃,高某辉根据张某义的授意从“国贸跳舞会”收入中拿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 000元资助李某磊等藏匿。

 

2.2006年1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和李某3、李某4、小赵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西侧长乐坊歌厅门前无故拉拽被害人王某龙。当王的朋友被害人朱某棋等拦阻时,双方发生打斗,王某龙被打致轻伤。张某等离开现场寻找凶器报复。期间,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2等人。李某2和王某伟、刘某刚、李某杰、崔某、小王、小波等遂手持镐把赶到现场。李某2首先持镐把击打朱某棋头部,王某伟亦持镐把击打朱某棋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李某4、小赵取凶器返回现场,未见到朱某棋等人。为发泄不满,张某、李某2、李某4将长乐坊歌厅门、吧台等处玻璃打碎。后张某、李某4、小赵在尖前街殴打过路行人,并沿街边走边砸,将东北小炒王、东北餐厅的广告灯箱砸坏。东北餐厅老板被害人刘某密闻讯持斧子追赶张某等人,并砍伤张某。张某持军用刺刀,李某4、小赵持镐把砍打刘某密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张某将此事报告谭某波。谭某波给张4 000元助其逃跑、藏匿,并向被告人张某义报告。张某义让谭出钱安顿张某1。

 

3.2006年3月,被告人何某东、张某玉与广东省佛山市鱼商黎某武等为控制北京等地鲈鱼、桂鱼上市数量和垄断批发价格,组织发起签订《鲈、桂鱼物流合作协议》,但佛山鱼商被害人孔某全拒签合作协议。为治服孔某全,何某东、张某玉和秦某革、王某森通过向零售商发“通告”威胁不准进孔某全的货、向孔某全鱼池内投放碱面、强行拦截、扣留孔某全的运鱼货车等手段,对孔某全的经营活动多次进行破坏。孔某全不为所屈,继续向北京等地供货。何某东、张某玉和秦某革密谋由被告人刘某涛纠集人对孔某全实施伤害。在刘某涛的指挥下,被告人李某果、张某、“浩浩”赶到佛山市勒流镇新明村。2006年4月29日9时许,张某带车接应,李某果、“浩浩”持菜刀在该村卢剑锋小食店内对孔某全连砍十余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九、被告人杜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十、被告人李某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义、殷某、杜某龙、李某果等人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被告人何某东、刘某涛、张某1、李某2、殷某、张某玉、杜某龙、李某果的上诉,维持原判;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高某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诽谤罪,赌博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义犯故意杀人罪和对被告人高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张某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高某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诽谤罪,赌博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部分。……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号、60号、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12号、57号、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殷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某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杜某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部分。三、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窝藏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杜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人李某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责认定具体如下: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意味着其对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组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第25条

 

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刑初字第12、57、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6月11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二终字第59、6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9月15日)

 

 

06

 

 

傅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5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开始,被告人傅某和皮某便开始陆续纠集他人在社会上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渐树立社会恶名。2012年2月,傅某为树立非法权威,指使组织成员刘某、朱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新,因被害人李某新慑于傅某和皮某恶名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导致傅某等人逃脱法律惩罚,一时恶名大噪,至此以傅某、皮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傅某和皮某指使组织成员在新干县周边区域实施开设赌场、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40余起,在建设工程、娱乐行业等领域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新干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19年7月该案案发,傅某、皮某等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在该组织发展期间,被告人皮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被羁押。在其羁押期间,为维护组织利益,傅某仍指挥被告人邓某、章某带领其他组织成员在新干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傅某等人经常会去监狱探监,给皮某上账,组织成员在向傅某汇报某些事务时,傅某会说等皮某出狱后再谈这事。皮某入狱服刑后,皮某家只有“牛嫂”(皮某妻子)在家,邓某等组织成员逢年过节会到皮某家拜访,以防皮某家人受人欺负。2018年9月皮某服刑完毕出狱后,邓某等组织成员亲自前往迎接,皮某出狱大摆筵席时大部分组织成员均到场庆祝。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以(2020)赣082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皮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三十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并处附加刑。


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以(2020)赣08刑终29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朱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且朱某亲属向法院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新出具的谅解书,故依法对上诉人章某、朱某的量刑部分进行改判,对其他上诉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标准具有多维性。在组织创立阶段,认定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是否是发起者、创建者;在组织发展阶段,认定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对于组织事务是否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判断行为人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仍具有控制能力,应看行为人对组织事务是否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原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解散或者未衍化成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从组织运作模式、惯例、规矩、主要人员结构等是否发生变化予以判断;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行为人具有依附性,可以从行为人入狱前担任组织、领导者时间长短和入狱后在组织中的地位、影响力、成员服从性有无变化予以判断;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接受组织成员对其依附性,可以从行为人是否与组织成员保持联系、是否接受组织成员上账、是否打听组织事务、出狱后表现等方面予以判定。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行为人在服刑期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具有控制能力,仍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需对该期间组织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3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4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15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刑终291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14日)

 

 

07

 

 

李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621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6

 

基本案情:

 

1997年6月,张某义(殁年49岁,2005年9月因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矛盾而被李某甲等人枪杀)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人持枪打残双腿,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逃走。张某义认为此事是潘某生及其手下所为,为报复潘某生,也为扩充自己的势力,张某义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桥、周某鸿、余某涛、胡某国、王某斌、刘某、吴某、张某及陈某军、胡某涛、宋某华(均在逃)等人,于1998年2月至2001年5月期间,先后有组织地策划、实施了枪杀黄某荣、绑架金某玲、伤害邹某生、枪杀吕某润等一系列恶性案件。逐步形成了以张某义为首,以陈某桥、周某鸿、余某涛、胡某国和陈某军、胡某涛、宋某华等人为骨干,以王某斌、刘某、吴某、张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后,由于该组织的多名成员先后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负案潜逃,张某义通过被告人李某辉吸纳被告人李某甲为组织骨干成员,李某甲又网罗了被告人孙某、郑某喜、熊某平、梅某运、李某乙、胡某云等一批新成员。上述老成员由张某义直接控制、指挥,新成员则在李某甲、李某辉的策划、组织下,大肆购买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于2003年4月和2004年6月实施了枪杀穆某刚、熊某军等恶性案件;形成了以李某甲、李某辉、孙某为骨干,以郑某喜、熊某平、梅某运、李某乙、胡某云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新班子”。在该组织中,张某义处于绝对的组织者、领导者地位;李某甲、孙某、陈某桥等骨干成员则根据张某义的指使,或亲自实施或指使其他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其他组织成员则根据张某义、李某甲等人的指使,具体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张某义对先后吸纳的上述人员分别实行“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两种管理模式,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并以集中住宿、组织旅游、到劳改场所看望组织成员等方式控制、指挥该组织的成员。张某义还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不该问的不问、不该说的不说、不该看的不看、作案时单线联系等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张某义通过上述措施不断强化自己的组织、领导地位。李某甲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对其成员也按照上述管理模式强化自己的地位。

 

张某义为了增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在其策划和指挥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利用黑恶势力向社会施加影响,有组织地渗透、控制缅甸、武汉等地的赌博业,强行占股参股,抽头吃红;还控制武汉市部分布匹运输线路,插手运输纠纷,垄断布匹货源,收取保护费;同时,张某义、李某甲还通过受雇佣杀人获取巨额报酬。该组织利用上述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高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千余万元。

 

张某义等人将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增添作案工具及日常开支,以进一步增强犯罪实力。张某义、李某甲购买作案车辆、枪支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生活费及奖励住房、车辆等花费一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发放作案酬金达两百余万元;给组织成员家属发放“安抚金”,探望、营救被抓捕的组织成员及组织旅游等花费四十余万元。案发后收缴赃款四百余万元。

 

1998年以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组织利益,共实施故意杀人案件六起,故意伤害案件一起,绑架案件一起,非法买卖、运输枪支案件一起,上述犯罪活动共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伤。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陈某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十五、被告人邢某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六、被告人黄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九、被告人苏某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熊某平、梅某运、陈某桥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甲、孙某、陈某桥等人的上诉,改判黄某成有期徒刑三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陈某桥死刑。

 

裁判要旨: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是,这并不是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就没有任何要求,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有一个形成、发展的过程,实践中不要求行为人对所参加组织性质的变化有准确的认知。

 

2.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因其口头上的否认就改变其犯罪的性质。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3.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232条、第294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8月14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9日)

 

(三)涉案财物问题

 

 

01

 

 

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2-18-1-271-002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广振2007年12月即开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以来,被告人史广振、赵振、付利刚等人先后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扣史广振前妻王某某房产一套及王某某出售其名下路虎越野车所得车款60万元,另查扣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冻结存款2221元。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王某某就扣押财物权属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通知王某某出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广振与王某某2012年9月结婚。2013年7月,王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购置房产一处,现由王某某及其父母、女儿居住;2014年2月,史广振、王某某以王某某名义购买路虎越野车一辆;另扣押王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冻结存款2221元。2014年12月,史广振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案涉房产、路虎越野车归王某某所有。路虎越野车已被王某某处分,得款60万元,现已查扣在案。

 

裁判结果: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821刑初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广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路虎越野车的全部卖车款60万元及王某某银行卡存款2221元)。本案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宣判后,史广振、赵振、付利刚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08刑终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02

 

 

罗某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如何依法处置涉案物(《刑事审判参考》第128集第1425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7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2年起,以被告人罗某升为首的犯罪组织,笼络、纠合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附近一带的社会闲散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花都区北兴镇等地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1月,罗某升伙同被告人梁某坚、罗某胜、卓某等人持枪抢劫某赌场后,在白云区钟落潭镇一带名声大噪,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随后,罗某升因该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林某端通过贿赂罗某升羁押地司法人员的方式,让罗某升于2008年4月30日违规假释出狱。出狱后,罗某升再次组织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小罗村等地的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在钟落潭镇陈洞村、良田村等地开设赌场、垄断废品回收、暴力抢夺工程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罗某升利用由此形成的经济实力,将被告人冯某钊、罗某河(另案处理)、罗某松、梁某坚、罗某洋、罗某威、罗某谦、罗某伟、罗某海、庾某聪、罗某涛、罗某添、冯某辉、罗某胜、曾某华、罗某锋、冯某亮、罗某1、罗某通、庾某钱等人网罗到一起,培养发展成为自己的亲信和打手。

 

2009年3月,被告人罗某升因犯故意伤害罪再次被羁押后,其夺得的工程、废品回收公司等暂由其哥哥被告人罗某2接手管理,罗某2组织成员继续利用先前形成的影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2011年6月,罗某升刑满释放后,继续纠合上述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于白云区钟落潭镇一带。另外,该犯罪组织在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选举期间,为保证自己支持的人当选,组织大量不法分子统一佩戴白手套作为标识,在高增村聚集,围堵、恐吓村民,打击竞选对手,破坏基层组织选举。

 

该犯罪组织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为活动中心,以钟落潭镇良沙路7号被告人林某兴租赁的办公室为据点,使用猎枪、刀具等工具,大肆实施多起违法犯罪行为,作恶多端,欺压百姓,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在一定区域形成重大影响,从而发展壮大,形成一个长期盘踞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一带,以被告人罗某升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冯某钊、罗某松、罗某谦、梁某坚、罗某洋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罗某威、罗某伟、罗某海、庾某聪、罗某涛、罗某添、冯某辉、罗某胜、曾某华、罗某锋、冯某亮、罗某1、罗某通、庾某钱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组织的犯罪事实

 

1.故意伤害事实

 

2008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坚、罗某松与梁某州、梁某华、梁某徵、梁某鹤(均已判刑)等人为了逼迫被害人冯某深偿还在赌场所借的高利贷,将冯某深带至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京塘村溪河坝处,使用铁水管等工具对冯某深进行殴打,致冯某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深符合因钝性暴力打击全身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2.寻衅滋事事实

 

(1)2012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升获悉其妻曾某桂被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带至白云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结扎手术后,遂决意报复,纠合被告人冯某钊、冯某亮、罗某威等人,驾驶粤A561B5雷克萨斯小汽车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48号白云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外伺机作案。当其妻曾某桂出来后,罗某升安排罗某威护送其妻子回家,其驾驶雷克萨斯小汽车与冯某钊、冯某亮一路跟踪计生办工作人员林某良驾驶的粤A712LH瑞风商务汽车,并指使罗某河带领组织成员前来实施报复。当晚21时许,罗某河按罗某升的指示,纠合被告人庾某聪、罗某添、罗某锋、罗某谦及罗某煊(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汽车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三村流溪河河堤桥墩往东约10米路段,截停计生办工作人员车辆,并上前打砸该车及车内的林某良、叶某天、汤某宁、杨某洪、刘某坚等五名被害人,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前大车灯、前门玻璃等车身多处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人民币8353元),被害人林某良、叶某天、汤某宁、杨某洪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

 

(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升应戴某航(另案处理)帮助其弟戴某敏竞选村长的请求,指使被告人罗某1、冯某亮、罗某洋、罗某涛、曾某华、冯某辉、罗某锋、罗某谦及罗某河、罗某龙、刘某雄、罗某其等人,分批前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与戴某华、戴某强、骆某贤(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由戴某航安排统一佩戴白手套作为标识,分组安排人手围堵村口、巷口和马路,跟踪、恐吓村民,对不合作村民的房子泼红油,打击竞选对手,严重干扰和阻碍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基层组织选举。

 

3.强迫交易事实

 

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中,被告人罗某升伙同罗某油、杨某光、宋某旗、周某华、冯某豪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合资成立某新废品回收公司。其中,罗某升出资人民币7.5万元,占30%股份;罗某油、杨某光、宋某旗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10%股份;周某华、冯某豪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各占20%股份。公司由罗某升组织策划与管理经营,其他股东协助。为了垄断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小罗、乌溪、大纲岭四个村的废品回收业务,以获取不法利益,罗某升指使罗某权(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某新废品回收公司的管理员,又指使被告人冯某辉、罗某锋、罗某添及罗某龙、罗某通等人作为打手,再利诱上述四村的治保人员作为耳目负责巡查,当有外来人员收购废品时,即向罗某权等管理员汇报,罗某权再指使被告人冯某辉、罗某锋、罗某添及罗某龙、罗某通等人携带水管等作案工具,对来收购废品的外来人员实施恐吓或打砸等手段进行暴力驱赶。部分外来收购废品的人员以每月向某新废品回收公司交纳人民币200至500元“管理费”的方式获得继续收购废品的资格。

 

被告人罗某升等人在打压外来收购废品人员的同时,还对出售废品的厂家进行打压。罗某升先指使被告人冯某辉、罗某锋、罗某添及罗某龙、罗某通等人,对到某祥盛纸业有限公司、广东某宇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和某雄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收购废品的人员进行暴力驱赶,再指使罗某权等管理员到上述公司实施低价收购。上述公司被迫将废品以低价卖给某新废品回收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4.开设赌场事实

 

2003年年底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升、卓某伙同冯某祥(另案处理)、罗某垣共同出资人民币5万元作为赌本,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陈洞村的高田庄、荔枝窿及良田村的荔枝林等地以“百家乐”方式开设赌场牟利,其中罗某升占股份30%、卓某占股份10%、冯某祥等人合占股份60%。其间,被告人罗某升指使被告人罗某胜、曾某华、冯某亮及罗某垣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派牌、打荷、运送赌资,卓某指使刘某林、“广西坚”(均另案处理)派牌、打荷,冯某祥负责赌场的组织管理,“庄华”(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接送赌客。该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各开一场。罗某升、卓某与冯某祥等人按股份分利,罗某胜、曾某华、冯某亮等人按日领取报酬。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罗某升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1刑初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罗某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升等人提出上诉,称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财产刑量刑过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于2019年12月02日作出(2019)粤刑终534号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在对涉黑恶刑事案件财产处置时,应当贯彻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从严处置原则。确立以摧毁犯罪分子经济基础为目标的量刑原则,注重补偿性和惩罚性刑法手段的运用,突出违法所得的全面追缴及财产刑的判罚,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益,并剥夺其再犯的经济能力。实践中,有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对此可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目材料、银行流水等综合认定;对被告人拒不供认,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导致确实无法查清的,也可在财产刑中予以适当考虑,确保被告人不从犯罪中获益。二是依法处置原则。对财产刑的适用应结合被告人在黑恶势力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额及造成损失数额等情节依法判处,对罚金的判处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同时,严格区分财产来源、性质、权属,对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的,仅能将属于被告人的部分用于执行财产性判项,剩余部分应发还被告人或其家属。三是平衡处置原则。对被告人判罚的财产刑应尽量与其主刑相适应,兼顾各被告人之间的平衡,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决定财产刑,避免财产刑数额的畸高畸低。

 

2.在涉黑恶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中,应坚持“民事优先”原则,补偿性的刑法手段优于惩罚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于财产权益补偿。因此,当被执行人承担多种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按以下顺序支付:首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款和退赔被害人损失。其次,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没收。最后,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对于后续追查到的被告人新的财产线索,亦应按照上述顺序依次执行。对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没收,原则上应当独立执行,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工具存在一定价值,可予以变卖,如果涉案财物不足以赔偿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也可以考虑变卖款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执行标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294条、第192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5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9年12月02日)

 

 

03

 

 

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涉黑案件财产处置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之适用路径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9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原系九江市国家安全局干部(副处级,已退休),在受拉拢后加入以严某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负责或参与内外协调、为组织攫取经济利益、管理组织财产,用于维系组织发展壮大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魏某利用公职人员身份,多次出面替该组织“说情抹案”、协调关系,多次直接帮助组织者、领导者严某华及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使得该组织得以长年盘踞于九江地区,并不断发展壮大。魏某替该组织拉拢、腐蚀九江市多个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发展、壮大保驾护航,严重损害了当地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当地政治生态。魏某自2004年起在该组织的过驳及采砂业务中占有股份,非法获利6000余万元,并借助该组织势力及非法影响,用违法所得先后投资、入股了多家公司、房地产项目营利。张某清下岗后于2000年进入魏某实际控制的某典当行担任会计,2006年经魏某安排成为该典当行法定代表人,2010年与魏某确定恋爱关系,长期同居生活至案发。其间,张某清负责打理魏某的各项财产,协助魏某以该典当行名义对外非法高利放贷,还将部分财物放在其与女儿陈某妤名下。此外,魏某还以其子魏某星的名义参股投资,在九江、香港等地购置房产,出资为魏某星办理移民至新加坡,并将上千万元人民币资产转移出境。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赣01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万元及孳息、收益予以没收,未查扣的依法继续追缴或者没收其等值财产。宣判后,魏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在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2)赣0103刑初47号(2022年9月5日)

 

(四)刑罚适用及执行问题

 

 

01

 

 

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应认定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入库编号:2023-16-1-271-001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1.27亿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了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某某交付广东省英德监狱执行,并于2016年4月25日调入天津市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8年4月8日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审理。

 

天津市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于2015年11月13日获得广东省英德监狱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4月24日获得广东省英德监狱表扬奖励、2016年下半年获得天津市监狱全监表扬奖励、2017年8月获得天津市监狱监狱级表扬奖励,未受过处分。建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津检执检减意〔2018〕7号提请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陈某某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予以减刑。

 

天津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期间获得积极分子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奖励2次。罪犯陈某某目前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公安机关扣押罪犯陈某某的物品,除其妻谢某某提出异议的部分外已上缴国库,其余部分未履行;罚金1.27亿元判项,除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0.96万元、港币9.9万元及罪犯陈某某之兄陈某某代为缴纳的人民币5万元已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未履行。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某某罚金刑过程中,拍卖因本案被查封的法拉利牌汽车一部,其妻谢某某出资购回该车并在案发地使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津刑更34号刑事裁定,对犯罪陈某某不予减刑。

 

裁判要旨: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案件,应综合考量罪犯的主观恶性、改造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以及社会影响等要素,对于有能力履行或者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2款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刑更34号刑事裁定(2018年6月6日)

 

 

02

 

 

邓某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应当如何把握(《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第1161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26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邓某文与他人先后在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店前自然村、鹿江街道大路口村老邹坊、大桥街道枧头村黄家脑等地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并先后收刘某、敖某甲(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为“小弟”。在此期间,胡某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严某、朱某林(均另案处理)等人亦曾跟随邓某文。2007年1月,邓某文为了报复竞争对手敖某富,伙同他人持刀、枪将敖某富手下“小弟”聂某涛砍伤,并将聂某涛的女友徐某华刺成重伤。此举极大地提升了邓某文在当地的“名气”,而以邓某文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组织也随之得以快速发展。其中,敖某甲、刘某及王某文、丁某波(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敖某乙、熊某申、游某明、尚某1、杜某远、丰某强、张某、熊某华、胡某生、丁某、彭某军、邹某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为其他参加者。邓某文通过对骨干成员敖某甲、刘某、王某文的授意和指挥来对整个犯罪组织进行控制、管理,并形成了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与奖惩的一系列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则。

 

2005年年底以来,邓某文及其组织成员以开设赌场等方式聚敛了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于购买枪支、刀具、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用,安排部分组织成员集中吃、住等,为该组织的运行、发展提供经济支撑。该组织在樟树市观上镇、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毗邻樟树市观上镇)等地区长期、多次开设赌场,并以暴力手段“护赌”以及强行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入股”,在上述地区的这一非法行业中确立了重要地位。为了扩大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维护非法权威以及插手其他行业,2007年1月以来,该组织还在樟树市大肆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案30余起,致死1人,致伤3人(重伤1人,轻伤2人),损毁公民合法财物价值数万元,已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文指使被告人敖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文、敖某乙、丰某强、游某明、胡某生、熊某申、熊某华、尚某甲等人携带枪支、刀具乘车前往樟树市东门菜市场旁“某门老年活动中心”麻将馆,在要求强行入股未果后,朝麻将馆开枪进行恐吓。同年6月1日上午,敖某甲在邓某文的授意下,召集组织成员携带枪支、刀具、雷管到樟树盐矿家属区汇合。邓某文指使敖某甲再次带领王某文、丁某波、敖某乙、熊某申、游某明、丰某强、张某、胡某生、尚某1等人分乘由被告人熊某华、丁某驾驶的两辆车前往该麻将馆“砸场子”。到达后,熊某华、丁某未下车。敖某甲、王某文、丁某波、敖某乙、熊某申、游某明6人持枪,丰某强、张某、胡某生、尚某甲等人持刀下车,敖某乙走在前面。在此麻将馆“守场子”的被害人杨某庭在隔壁某某麻将馆门口见敖某乙等人过来,随即持枪朝敖某乙等人先开一枪,但未击中人。熊某申、敖某甲、王某文、丁某波、敖某乙、游某明随即朝杨某庭开枪。丰某强、张某、胡某生、尚某甲等人持刀站在一旁。杨某庭中枪后躲入某某麻将馆,丁某波持枪追入,朝坐在地上的杨某庭开了一枪后退出。敖某甲等人朝该麻将馆及旁边店面等处开了十多枪后,携作案工具乘熊某华、丁某的车回到盐矿家属区与邓某文会面。敖某甲、王某文、丁某波向邓某文汇报了枪击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庭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3日死亡。经鉴定,杨某庭系被散弹枪击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因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

 

2.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敖某甲带领被告人敖某乙、丰某强、游某明及蔡某、罗某等人在樟树市观上镇巷里村委开设赌场,杨某等人持枪将赌场抄掉,并打伤罗某,砸烂了赌场内的车辆。为此,敖某甲在请示被告人邓某文后,带领敖某乙、丰某强、游某明及蔡某等人携带刀枪开车寻找杨某等人报复。当行至樟树市老火车站博彩超市旁时发现一辆广本无牌轿车,敖某甲等人以为杨某等人在车上,便朝汽车开枪、扔自制“雷管”,致使晏某、游某受伤。在晏某、游某等人逃走后,敖某甲等人冲上去将未来得及逃跑的“朋朋”拉下车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广本汽车砸烂。

 

3.被告人邓某文欲参股江西某昊盐化有限公司煤灰煤渣处理承包项目,遭到承包股东之一熊某芽(绰号“大佬”)拒绝。邓某文遂在2011年4月左右指使被告人敖某甲、王某文带人持枪到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委店前村找熊某芽未果后,朝天鸣枪示威恐吓。同年5月28日晚上6时许,邓某文指使敖某甲、王某文、丁某波、敖某乙、熊某申、熊某华、丰某强、游某明、胡某生、尚某甲及蔡某携带刀枪乘车再次前往熊某芽家进行恐吓。因不能确认熊某芽家具体位置,便开枪将熊某芽家旁一户村民的窗户打碎,并朝天开枪恐吓后离开。当晚10时许,邓某文再次指使被告人敖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文、敖某乙、熊某申、熊某华、丰某强、游某明、胡某生及蔡某携带刀枪乘车前往店前村找熊某芽。在问清熊某芽家位置后,敖某甲等人强行踢开熊某芽家大门,对熊某芽的妻子持刀进行恐吓,并推翻熊某芽家摩托车、电视机、衣柜等物,用刀将摩托车等物砍烂后离开。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3月至4月,被害人陈某甲的朋友带人砍伤被告人丁某后,又在樟树市某河大酒店KTV打了被告人邓某文女友的弟弟。邓某文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文带人报复陈某甲。2011年4月30日16时左右,王某文纠集被告人熊某申、丁某、熊某华、杜某远和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把枪及数把菜刀在樟树市某唐歌飞KTV门口找到陈某甲。王某文、熊某华各持一把枪,熊某申、丁某、杜某远和陈某乙上前抓住陈某甲砍了几刀。陈某甲被砍后挣脱逃跑,王某文遂持枪向陈某甲逃跑的方向开了一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伤情为轻伤乙级。


(其他故意伤害的事实略)

 

四、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邓某文欲参股江西某昊盐化有限公司煤灰煤渣处理承包项目。在遭到承包股东拒绝后,邓某文对多名承包股东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报复。2011年1月7日凌晨2时许,邓某文指使被告人敖某甲带领被告人敖某乙、丰某强、丰某平、“小猛”等人持刀到樟树市香格里拉小区内,将承包股东之一陈某丙的一辆大众迈腾轿车砸烂。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4 897元。

 

(其他故意毁坏财物以及开设赌场,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的事实略)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文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某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判决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邓某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情况略)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邓某文不服,以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等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邓某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邓某文死刑。

 

裁判要旨: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查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对于前述规定,审判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体系严密,人员构成复杂,经济实力较强,因此,即便在被司法机关打掉之后,仍有可能残存一定的犯罪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审判时,若被害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表示谅解的,一定要审慎核实背景情况,排除因受到威逼、诱骗而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二是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极力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给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制造困难。因此,审判时应当认真甄别赔偿款项的来源,不能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利用隐匿的违法犯罪所得在量刑时获利。三是在谅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犯罪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量刑仍应从严把握。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原则上不能因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被害方确因特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经济赔偿的(如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学、就医费用等),在考虑是否从宽以及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以保证罪责刑相一致、实现刑罚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为底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5月7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4年12月15日)

 

 

03

 

 

吴某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如何把握(《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第1162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4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吴某贤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通过诈骗聚敛财富,于2000年回到广东省廉江市雅塘镇开设赌场牟利。2004年间,吴某贤获悉采挖黑白矿泥加工成球土出售可获取高额利润,便开始筹建廉江市某众原料厂、廉江市某众矿业有限公司(后增资变更为广东某众矿业有限公司),以经营企业为幌子非法开采矿土攫取财富。其间,吴某贤先后吸收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吴某贤为组织、领导者,吴某旺、吴某君、吴某琴、吴某敷、钟某翁(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曹某坚、邹某董、王某如、温某华、尤某宗、曹某、赖某可、吴某兰、李某兴、吴某利、潘某文、吴某仁、江某发、尤某其、廖某俊、梁某章、唐某声及蓝某、张某娣、吴某添、赖某、李某、吴某胜、林某梅、符某光(后8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成员人数多达数十人,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职责分工和组织纪律,主要以廉江市某众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为幌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谋取暴利。在经营过程中,该犯罪组织通过非法手段低价强买或强抢其他矿产企业或国家、农村集体的山林矿地进行非法开采加工,数年间聚敛了巨额财富。该组织一方面将财富用于发放某众矿业公司等企业普通员工工资、购买机器设备、投资生产经营等,另一方面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至2009年间,该组织进行了故意杀人、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采矿、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廉江市雅塘镇、青平镇、营仔镇、河唇镇、吉水镇、和寮镇等地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给众多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当地的群众中形成了严重的心理威慑。此外,吴某贤还想方设法当选廉江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开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的身份在社会上活动。以吴某贤为首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已在廉江市雅塘镇、青平镇及周边乡镇村庄的采矿等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国家矿产等资源的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廉江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的秩序,严重地影响了廉江地区的社会治安稳定及经济发展,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故意杀人事实

 

2009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某贤与廉江市雅塘镇大埇村的罗某斌为争夺廉江市雅塘镇四角塘车站岭的采矿权而产生矛盾,进而怀恨在心,遂萌发报复罗某斌的歹念。2009年9月26日21时许,当吴某贤获悉罗某斌组织人员在车站岭采矿的情况后,便打电话让吴某旺组织人员前往该矿场报复罗某斌等人。吴某旺立即指使王某如去踩点。王某如踩点后将情况电话告知吴某旺,吴某旺又将情况电话反馈给吴某贤。当日22时许,吴某贤再次电话指示吴某旺尽快纠集组织成员邹某董、吴某敷等人持枪到四角塘矿场“喷”(指开枪射击)罗某斌及其在矿场干活的人员,还要求到矿场后见人就“喷”。吴某旺将吴某贤的指示分别通过电话告知了邹某董、吴某敷、吴某君、王某如等人,叫上述人员准备好作案用的车辆等工具后会合。邹某董打电话将吴某贤的指示告知了曹某坚,曹某坚乘坐邹某董的小车与其他人会合。吴某旺和吴某敷则拿了两支猎枪和数枚猎枪子弹,邹某董准备了一支枪支及数枚子弹。

 

吴某旺等6人会合后,吴某旺自持一支猎枪,让吴某敷也持一支猎枪伙同曹某坚坐上邹某董驾驶的吉普车前往,让吴某君、王某如各驾一辆两轮摩托车尾随。当窜至距四角塘车站岭矿场约几公里处时,吴某旺安排吴某君、王某如两人望风,其则与邹某董、曹某坚、吴某敷4人继续驾车前往矿场。9月27日凌晨1时许,吴某旺、邹某董、吴某敷、曹某坚等人驾车窜至距矿场约200米远处停车,吴某旺、吴某敷、曹某坚3人各持一支猎枪下车向矿场冲去,邹某董在原地等候接应。接近矿场后,吴某旺首先持枪向矿场口人、车集中的方向开枪射击,紧接着吴某敷、曹某坚也朝着同一方向射击。曹某坚开了一枪后,因所持枪支出现故障无法继续射击,便马上逃回吉普车中。吴某旺、吴某敷仍持枪向矿场口中心方向推进射击,将该矿场工人莫某运打死,致谢某明轻伤。作案得逞后,吴某旺、邹某董、吴某敷、曹某坚、吴某君和王某如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情况向吴某贤汇报。事后,吴某贤按惯例付给吴某旺3000元,付给吴某君、王某如、邹某董各5000元作为报酬。邹某董拿到报酬后,付给曹某坚2000元。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吴某贤、吴某旺、吴某敷、吴某君、邹某董、曹某坚、王某如等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上诉人吴某贤维持死刑判决,对上诉人吴某旺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与其他犯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缓,对上述其他被告人均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吴某贤死刑。

 

裁判要旨:

 

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否从宽处罚,除了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特殊危害、被告人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如果线索是利用组织者、领导者的特殊地位而取得,且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则一般不应从宽处罚。至于对检举线索“关联性”的判断,则应当从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方面来进行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94条

 

一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2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17日)

 

 

04

 

 

林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入库编号:2023-04-1-271-037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林甲、林某甲陆续网罗福建省福清市北林村刑释解教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坐大成势,形成了以被告人林甲、林某甲为首,同案人陈某甲、林某乙及被告人林乙、黄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林某丙、金某某、林丙、王某甲、陈某乙、林某丁、王某乙、林丁、陈某丙、杨某甲、韩某某、黄某乙、左某某、同案人梁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放火、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行贿等多种犯罪行为,非法攫取财富。该组织同时还向政治领域渗透,利用组织的势力和影响,把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为其在矿业开采、林木采伐等方面获得便利。该组织通过以上行为,巩固和扩张其社会影响力,给福清市阳下街道北林村和周边部分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以及福清市林木行业等领域造成恶劣影响。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丙、金某某、林丙、王某甲、陈某乙、林丁、黄某乙、韩某某、林某丁、左某某、卢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邱某甲、陈某、邱某乙、方某某、郑某某、曾某某、林某戊、林戊自愿认罪认罚。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闽0181刑初13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斗殴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其余3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至十个月不等,对部分被告人并处罚金。四、被告单位福清某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甲等人的违法所得。其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林某丙、金某某、林丙、王某甲、陈某乙、林丁、黄某乙、韩某某、林某丁、左某某、卢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邱某甲、陈某、邱某乙、方某某、郑某某、曾某某、林某戊、林戊,分别判处九年六个月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甲等十人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闽01刑终1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第二,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未启动认罪认罚相关工作的,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启动认罪认罚相关工作。

 

第三,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不能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标准,对程序规范、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方面的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同时要强化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可以为未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认罪认罚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逻辑起点,审理中应重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知悉性及合法性,着重对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既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又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一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刑初1342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29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终1442号刑事裁定(2019年1月16日)

 

(五)其他问题

 

 

01

 

 

韩某海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数额的司法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第120集第1306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3-1-271-001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韩某海经被告人管某永介绍进入某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后升至部门经理;被告人胡某、叶某铭、李某懿系韩某海同事。2016年2月,被告人孙某经韩某海介绍到陕西省西安市某银金融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8月,韩某海从某公司离职后入职德某汇信公司,担任某营业部负责人,叶某铭及被告人曹某相继加入该公司。韩某海、曹某、孙某利用之前在放贷公司的工作经验及人脉,共同出资对外放贷。10月,韩某海从德某汇信公司辞职,叶某铭、曹某相继跟随辞职。同月22日经韩某海与曹某、孙某、叶某铭商议,合伙租用西安市某写字间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共同出资对外非法放贷。至此,韩某海等人依托放贷公司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2017年夏天,韩某海给其公司起名为金某空放。8月,胡某加入该公司成为新的合伙人。韩某海等人在非法放贷过程中,多次对逾期未还的借款人暴力讨债,逐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韩某海负责公司总体运营,决定放贷业务,管理公司账务,指挥他人催收,拥有较强的决策权及管理权,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曹某、孙某、叶某铭、胡某系放贷公司的合伙人,在韩某海的带领下非法放贷、暴力讨债,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管某永作为韩某海从事放贷业务的引路人,明知该组织从事非法放贷、暴力讨债,仍予参与,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该组织为了索要欠款,多次通过夹击身体敏感部位、喷辣椒水、踩脚趾等恶劣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多次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多名借款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以索要高额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由,逼迫借款人写借条,以此敲诈勒索;在敲诈未果后,纠集多人对借款人财物进行打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在暴力讨债过程中多次强拿硬要借款人财物,深夜强行进入借款人住宅。该组织还通过喇叭喊话、门上喷漆、发送暴力讨债视频等方式向借款人施加压力,吸引群众围观,扰乱社会秩序。在放贷过程中,设定高额滞纳金及罚息,肆意认定违约、擅自垒高债务、伪造银行流水等手段,将“套路贷”手段及暴力讨债相结合,从而最大限度地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4日,该组织非法放贷105人次,放贷金额3064400元,非法获利1131050元,尚有本金489400元未收回。上述获利除部分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维系组织发展、房屋及车库租赁、购买车辆等外,其余部分由组织成员按出资比例伙分。其中2017年2月23日袁某杰向放贷公司借款125000元,扣除利息、保证金、中介费、上门费等,韩某海向袁某杰转账92 000元,期限16天。双方口头约定用袁某杰的房屋抵押,但袁某杰被要求签订委托书后进行公证,内容为委托韩某海有权出售房屋,并告知袁某杰公证是贷款程序,不会处理房屋。借款到期后,韩某海虚增债务,垒高还款金额,迫使袁某杰无法归还。韩某海第一次要求还款不低于20万元,第二次不低于30万元。韩某海与叶某铭利用在抵押借款时袁某杰已签好的卖房手续,使用虚假的袁某杰离婚证书,将袁某杰房产过户到叶某铭名下后出租,租金由韩某海、曹某、孙某、叶某铭平分。直到破案后袁某杰才知自己的房屋已被韩某海过户给他人。经评估涉案房屋价值293200元。韩某海采用“套路贷”的方式实际骗取袁某杰201200元。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陕01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海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曹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对被告人孙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对被告人叶某铭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对被告人胡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对被告人管某永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耿某赛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海等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陕01刑终3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四个经济特征:组织特征,表现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工较为明确,组织纪律较为严明,犯罪据点固定等;经济特征,通常表现在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具有一定的经济互助性;组织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特征,表现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危害特征,表现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套路贷”认定犯罪数额原则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294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25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终349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5日)

 

 

02

 

 

黄耀某等29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追诉期限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133集第1502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40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上世纪90年末以来,同案人梁某荣(另案处理)通过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一带为非作恶,成为当地有名的黑恶势力。自1999年开始,梁某荣通过招纳员工、收揽小弟、纠集同道等,建立起了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黄耀某、黄悦某、陈桂某、陈卫某、林卫某、蒋彭某及在逃的陈年某、梁育某等为积极参加者,包括被告人李文某、欧海某、欧达某、张西某等组成的骨干成员固定、层次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斗门区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长年盘踞在斗门区,并勾结当地多名干部作为保护伞,长期经营海域养殖、开挖山体、填土作业等行业,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非法采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洗钱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非法财富,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2000—2002年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荣为打压竞争对手,树立非法权威,指令被告人陈桂某纠集并豢养被告人林卫某、李文某、欧海某、欧达某、张西某、黄亚某、巴群某、荆某、黄建某、张瑞某、林文某、林海某等12人作打手,实施了4起故意伤害犯罪行为。

 

为了恐吓渔民,达到垄断海域养殖目的,2000年1月11日20时许,由被告人梁某荣下令,陈桂某、林卫某组织6名打手在斗门县白蕉镇某某村附近将被害人何某福砍致重伤。同年3月16日4时许,陈桂某、林卫某组织8名打手在斗门区南某村后山许某威暂住处将许某威等二人砍至轻伤。

 

为了报复不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斗门区凯某某KTV,2000年8月3日,林卫某等11名打手借故挑事与凯某某KTV保安持械打斗,致被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张四人轻微伤。

 

为了恐吓渔民,达到垄断珠海市白蕉镇鲈鱼生产经营的目的,2002年2月7日中午,陈桂某、林卫某组织5名打手在白蕉镇新沙村万通车行将被害人何某某砍至重伤。

 

(非法采矿、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洗钱犯罪事实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粤04刑初62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黄耀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陈桂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李文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4.被告人欧达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告人巴群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6.被告人欧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7.被告人张瑞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8.被告人黄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9.被告人林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0.被告人张西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11.被告人荆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12.被告人林文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黄耀某、陈桂某等23人提出上诉,被告人荆某等6人未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粤刑终13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确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该控告明确提出组织具备涉黑性质、指向组织主要成员,且有证据线索反映当时该组织一定程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88条、第89条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刑初62号刑事判决(2020年10月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3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8日)

 

 

03

 

 

黄某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阳、张某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620号案例)

 

入库编号:2023-04-1-271-041

 

基本案情:

 

一、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枢与吴某军等人在四会市东城区“新领域”酒吧喝酒时,因跳舞与“叶某强帮”的团伙成员发生冲突,致使邓某枢被打伤昏迷住院治疗一星期,龙某锋(已死亡)为此组织了几十人与叶某强进行谈判,逼迫“叶某强帮”赔偿了医疗费。后龙某锋与被告人邓某枢、黄某华等罗源籍青年在四会城中区十四号码头的沙滩聚会时,龙某锋提出大家(罗源仔)要团结,不要出去被人欺负。于是,被告人邓某枢、黄某华等人便一致推举龙某锋为头目,由此形成了以四会罗源籍青年为骨干的“罗源帮”。

 

自1999年年底以来,龙某锋先后吸纳被告人黄某华、邓某枢、曾某斌等为“罗源帮”骨干分子,被告人叶某宝、王某辉、蓝某明等数十人为“罗源帮”成员。至2000年,“罗源帮”逐渐形成了人数众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控制严密,有一定经济来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2年以来,龙某锋将“罗源帮”改名为“龙兴社”(以下均称“龙兴社”)。

 

“龙兴社”组织自成立以来,在龙某锋的指使、授意下,由骨干分子带领手下的“马仔”在四会市城区、乡镇开设多处赌场,以“抽水、放高利贷”的形式非法牟取暴利;对不服从他们管理的赌场,则由“龙兴社”成员对其进行“扫场”,迫使这些赌场无法生存,逐渐对四会市的赌场予以垄断。龙某锋还利用其东城派出所联防队的职务之便,指使加入“龙兴社”的联防队员为赌场通风报信及看风,防止被警察查获。

 

“龙兴社”还向四会市多间娱乐场所及广宁县、怀集县鱼贩个体户收取巨额保护费,进行敲诈勒索,对拒交保护费的就对其进行滋事;甚至对鱼车进行投毒,使其不能正常经营。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龙兴社”还通过驱赶、恐吓等暴力手段把来自怀集、广西等地的鱼贩赶出四会的贩鱼市场,然后由该组织出资购买鱼车经营,企图垄断该行业以牟取暴利。“龙兴社”通过开设赌场“抽水、放高利贷”,收取娱乐场所及鱼贩的保护费等非法手段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

 

“龙兴社”组织规定每位成员都要服从龙某锋的指挥,并规定帮规,对不听从指挥,违反规定的成员进行处罚;该组织有比较固定的聚集场所,有事就由龙某锋召集“龙兴社”的骨干成员到金三角桌球城等地开会商议;为方便统一行动,其成员实行集中居住;为使其成员能充当打手,还组织其成员进行体能训练。“龙兴社”的骨干成员有比较明确的分工:有负责开设赌场的,有负责收取“保护费”的,有负责充当打手的,有负责购买、保管刀具、枪械的。“龙兴社”还设立了“应急基金”,由龙某锋统一支配,用于“龙兴社”成员日常开支以及赔付打架斗殴的死伤者医疗费、抚恤金等。

 

“龙兴社”组织自成立以来,在龙某锋及被告人黄某华、邓某枢等人的领导、组织下,其成员多次与其他黑恶势力相互打架斗殴,涉及多宗命案及故意伤害案,致多人死伤,实施了多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四会市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赌博、非法持有枪支、绑架事实略)

 

十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陈某阳、张某洲多年来担任龙某锋的直接领导,明知龙某锋有参与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明知其手下人数众多,并有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不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做假证据予以包庇,致使龙兴社黑社会性质组织得以发展壮大,横行四会城乡多年,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包庇事实具体如下: 

 

1.2000年9月30日,龙某锋及其手下邓某明、曾某斌、黄某华等人将被害人刘某燕的右脚打断致轻伤,将被害人肖某头部打致轻微伤。公安人员当场将龙某锋、吴某军等人抓获带回城北派出所。被告人张某洲知道情况后,明知伤者右脚被打断,已涉嫌刑事犯罪,为达到包庇龙某锋的目的,一方面,找城北派出所的领导说情;另一方面,叫吴某军把打伤人的责任包揽起来,不要说出龙某锋打人的事实,并许以行政拘留的轻处罚。然后,对两被害人软硬兼施,迫使两被害人答应接受赔偿不追究龙某锋等人的刑事责任。当天,龙某锋即被被告人张某洲带走,致使龙某锋免受法律追究,而吴某军等人则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 

 

2.2000年10月28日晚,四会市“龙华夜总会”门口发生被害人吴某森被故意伤害致死案。时任东城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阳、东城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张某洲,在案发后得知龙某锋案发时到达现场,并与其手下“罗源帮”成员曾某斌、邱某伦等人参与打人,致使吴某森被伤害致死。被告人陈某阳、张某洲明知龙某锋不是出警人员,而是参与打人的犯罪嫌疑人,却召集当晚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梁某明、治安联防队员梁某权等人要求他们在上级调查时不要将龙某锋当晚参与打人的事实说出来。被告人陈某阳还打电话给四会市公安局巡警大队队长雷某森,要求参加出警的巡警隐瞒事实,不要将龙某锋打人的事实如实汇报,导致前来调查的省、市上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调查得到的情况失实,致使龙某锋一直逍遥法外,免受法律的追究。 

 

……(认定的非法私藏弹药、受贿事实略)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邓某枢等黑社会性质组织“龙兴社”成员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龙某锋的领导下,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罗某发、李某洪、黎某娣、吴某森死亡,被害人叶某永、黄某明重伤,被害人刘某燕、谭某信轻伤和被害人肖某、戴某标轻微伤等严重后果。“龙兴社”在四会市城乡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四会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阳、张某洲对“龙兴社”组织及其首领龙某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被害人吴某森被伤害致死案中共同包庇龙某锋及“龙兴社”组织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陈某阳的罪责较被告人张某洲重,对被告人张某洲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阳的行为还构成了非法私藏弹药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洲的行为还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阳、张某洲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两被告人案发后能退清赃款,结合案情,对被告人陈某阳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被修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华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邓某枢、曾某斌、黄某华等30人的判决情况略) 

 

三十二、被告人陈某阳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十三、被告人张某洲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附带民事赔偿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华、张某洲等11人提出了上诉。张某洲在上诉中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华、张某洲等11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客体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中包庇行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纵容行为,则可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纵容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然而对于“明知”的内容,是否必须包含“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认识因素,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3款

 

一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肇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2006年8月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94号刑事裁定(20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