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研究SHANGQUAN RESEARCH

尚权研究丨易文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裁判要旨集锦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4-04-17

易文杰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尚权学术研究部副主任

尚权经济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

 

 

一、前言

 

在(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时难以界定、区分。虽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类案件的入罪、量刑情节等作出了专项规定,但司法实践对于(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如何区分及定性,仍然存在着较大争议,适用法律不统一、量刑不均衡等问题较为突出。

 

从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检索结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已认识到上述问题的重要性,并就罪名区分及情节认定等发布了一系列裁判要旨,这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基于此,本文特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13篇(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裁判要旨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13篇(协助)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类案例裁判要旨

 

出罪案例13篇

 

 

01

 

 

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2023-05-1-368-001

 

 

 

 

 

 

 

 

 

 

 

 

 

基本案情:

 

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星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租赁房屋,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峰起初为杨某星招聘的卖淫女,后与杨某星发展成为情人关系,遂开始在卖淫活动中担任客服。2016年5月,杨某星使用假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华宇新村×户租赁房屋,与被告人逄某敏合伙经营,招聘卖淫女卫某某、明某、刘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该二人约定各自享有华宇新村店一半的股份且该店所有收益由二人均分。该店规定了明确的卖淫项目及价格、卖淫所得分成方式。杨某星负责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记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逄某敏负责接送嫖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卖淫女、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纪某峰为华宇新村店担任客服工作,其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创建该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等工作。2016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华宇新村店内查获卖淫女刘某某、卫某某、明某,嫖娼人员陈某某、孙某、张某。经查,当日张某和明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陈某某、孙某和卫某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6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星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逄某敏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纪某峰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02

 

 

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2023-02-1-368-001

 

 

 

 

 

 

 

 

 

 

 

 

 

基本案情: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邱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张某、周某甲、欧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梁某甲、邱某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梁某乙(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犯强奸罪一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杨某是从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是被迫实施犯罪,没有获得非法收入,是从犯。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甲是被迫参与犯罪的,系从犯。被告人邱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丙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组织卖淫事实

 

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纠集被告人杨某、张某、周某甲、欧甲、梁某甲、梁某乙、欧乙(在逃)及邱某丁、韦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组织、强迫卖淫犯罪团伙。该团伙初具规模后,因邱某甲系发起人之一,且年龄较大、阅历广被团伙成员推为“大哥”,由其组织带领成员进行组织、强迫卖淫犯罪活动。自2008年3月以来,邱某甲安排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通过上网聊天、交女网友和帮女网友找工作、带女网友外出游玩等手段骗取女网友的信任,先后将二十余名时年13岁至21岁的被害人诱骗到湖南省郴州市、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等地,强迫被害人集中住宿方便管理。首先,由邱某甲分别对被害人“开脑”做“思想”工作,宣传“卖淫赚大钱”的歪道理;其次,邱某乙、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负责管理,强迫被害人到发廊、招待所、休闲中心等场所卖淫。被害人如有不从,邱某甲便安排邱某乙、杨某、张某、欧甲、梁某乙等人采取殴打、威胁及扬言报复被害人家人等方法逼迫其就范,并将其他被害人喊来观看,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梁某甲负责收费、登记账目和看守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并与发廊老板联系到嫖客后,带被害人前往发廊卖淫。每名被害人每卖淫一次除给付发廊(招待所、休闲中心)老板台费20元至60元不等外,其余嫖资拿回后交给邱某甲统一支配。2008年7月至8月间,随着犯罪团伙成员和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增多,邱某甲一边安排韦某、李某甲、邱某丁继续留在郴州市控制强迫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在郴州市某招待所、某休闲中心等场所卖淫,一边安排邱某乙、杨某带领张某、梁某乙及被害人何某等人到广东省清新县某发廊卖淫。2008年8月16日,因被害人夏某某报案,韦某、李某甲、邱某丁被郴州市公安机关抓获,邱某甲等人被迫逃至清新县继续组织卖淫。同年9月,邱某甲与梁某甲、欧甲等人控制强迫被害人唐某等人到广东省仁化县某休闲中心、某山庄、某温泉等地卖淫。邱某甲、邱某乙、杨某等人不定期安排团伙成员将被强迫卖淫的被害人在各卖淫地点轮流调换。被害人每人每天平均卖淫三四次,每次卖淫收费150元,包夜260元,每人每天嫖资收入约600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杨某、张某感觉跟着被告人邱某甲干不划算,便带着被害人唐某等人到广东省广州市、清远市佛冈县等地卖淫。2008年12月2日,被害人唐某、乐某某趁隙逃脱,乘车到湖南省衡阳市打电话给其班主任老师,由宁远县公安人员将其接回后报案。同年12月20日,宁远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前往广东省仁化县某宾馆成功解救出被害人樊某某等三人。次日,邱某甲、梁某甲被迫逃离韶关市,将被害人江某等人先后转移到广东省佛山市、肇庆市继续组织卖淫活动。

 

2008年11月,被告人邱某乙与被告人邱某甲因矛盾分开,后带着被告人周某甲、梁某乙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某发廊,商量继续以上网交女网友,将女网友哄骗出来加以控制,然后强迫、组织卖淫。邱某乙为大哥,负责组织、强迫卖淫的全盘工作,周某甲、梁某乙等人负责上网骗女网友,若女网友不同意卖淫,便对女网友实施殴打、威胁。随后,邱某乙等人先后将被害人蒋某等人诱骗到茶陵县,强迫在某发廊卖淫。

 

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邱某乙、周某甲、梁某乙等人控制上述被害人到上海市闵行区某休闲中心、某足吧等场所卖淫。2009年2月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与中谊路口处某旅馆,在邱某乙的指使下,周某甲、梁某乙对被害人周某乙(女)、李某乙(女)实施殴打,迫使二人同意卖淫。后二被害人乘机逃脱,向上海市公安机关报案。邱某甲、欧甲、梁某甲、杨某、张某、邱某丙、梁某乙、邱某乙、周某甲分别被抓获。

 

二、关于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在被告人邱某甲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期间,被告人邱某丙先后到湖南省郴州市、广东省韶关市,帮邱某甲等人出主意、管理被害人和收入,还为被告人欧甲等人返回湖南省宁远县诱骗女孩提供资金。

 

三、关于强奸事实(略)

 

四、关于抢劫事实(略)

 

五、关于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略)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邱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四)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五)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六)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七)被告人欧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八)被告人梁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邱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甲、梁某甲、欧甲等人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条废除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

 

裁判要旨:

 

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区别是根据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分工来认定两罪。按照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的分工来说,组织卖淫者是组织犯或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帮助犯,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是指对卖淫活动起着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及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等。但对于名义上是打手、保镖、管账人,实际上却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实施作用的人,其行为已超出了帮助犯的范围,在客观上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对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2.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认定比较明确,即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从犯实施的也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管理、指派,只是这种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或主要行为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03

 

 

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3-02-1-368-002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甲以及王某辉、张乙、孙某、花某扣、郭某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采取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组织、控制16名妇女分别在江苏省建湖县、宝应县、高邮市等地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刘某负责组织、指挥其他同案被告人,联系卖淫场所并与老板结账,管理、支配卖淫所得和劫取的被害妇女的财物;张甲负责组织、指挥除刘某外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拐骗妇女并采取殴打、强奸、胁迫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在16名被组织卖淫的妇女中,有7名系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骗后贩卖给刘某等人的,其中陶某成参与拐卖2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略)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盐刑一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苗某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陶某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刘某死刑。(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的案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42条已废除了组织卖淫罪的死刑)

 

裁判要旨:

 

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又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又实施诱骗、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的行为,则需以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04

 

 

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2023-02-1-368-003

 

 

 

 

 

 

 

 

 

 

 

 

 

基本案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共谋在上海市某处开设会所,分别雇佣丁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等人,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牟利。其中,李某军、陆某丹负责招聘并组织多名卖淫人员,胡某斌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手牌等,王某、孟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带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接待嫖客更换衣服等。同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十二人、嫖娼人员十一人,并当场抓获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同年11月又抓获凌某亮、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0107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凌某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及周某、凌某亮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系自首。李某军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军系从犯。被告人陆某丹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陆某丹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斌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斌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经人介绍到会所上班不足半天时间,没有招募过卖淫人员,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系从犯。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以被告人胡某根负责带领嫖客更换衣服、引导嫖客,认定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沪02刑终823号刑事判决:1.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2.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的定罪量刑。3.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的定罪量刑。4.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5.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6.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9.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要旨:

 

1.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首先,应以行为属性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进行了界定:一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协助者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由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故应当在各罪内部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区分主、从犯。

 

2.应依据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认定的一个关键情节是卖淫人数。组织卖淫者、协助组织卖淫者符合《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标准的,构成“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确立为独立罪名后,共犯理论只能分别适用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因此,对于加重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区分适用。

 

《解释》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涉及卖淫人数的情形,表述为“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将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表述为“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从条文表述差异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从全案角度累计计算卖淫人数,即便组织卖淫者没有实际招募卖淫人员,基于共同犯罪理论,亦应按其组织、控制、管理的卖淫人数认定,即按抓获的全部卖淫人员数量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反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由于《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仅就招募、运送两种行为规定了人数,所以其他协助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不以人数作为直接认定标准。同样,《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涉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标准,亦应严格区分认定协助组织者的非法获利金额。不能将据以认定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利金额,不加甄别、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的非法获利金额,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更不能直接套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

 

 

05

 

 

孙某玲组织卖淫案——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

 

2023-05-1-368-002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爱民路其经营的某按摩馆内,招募于某、张某雪、刘某(视力残疾)、张某(案发时17周岁)四名女性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由孙某玲收取嫖资后,按照四六分成,孙某玲抽取四成,卖淫人员分得六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给卖淫人员。2021年12月29日20时许,孙某玲组织刘某、张某雪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梅河口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玲非法获利39620元。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吉058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某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06

 

 

席某松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的认定

 

2023-05-1-370-003

 

 

 

 

 

 

 

 

 

 

 

 

 

基本案情: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在江山市金某大酒店一楼以6∶3∶1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江山市金某保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某SPA馆),由席某松具体经营管理。其间金某SPA馆组织卖淫女向嫖客提供多种性服务,收取不等的费用。2015年8月,席某松与被告人郭某书面约定合作经营金某SPA馆卖淫服务,由郭某组建、管理卖淫女团队,席某松负责金某SPA馆的整体运营管理,包括收银员的雇用、税费开支、物品提供以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的处置等。之后,郭某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交易,利用微信、支付宝收银,通过微信及出租车司机招揽嫖客,同时向郑某华发送每日记账单;郑某华通过郭某发送的每日记账单以及偶尔到金某SPA馆查看掌握情况;陆某武偶尔到金某SPA馆查看掌握卖淫情况。卖淫所得的13%归郭某,50%归卖淫女,37%由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按出资比例分配。

 

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汪某鑫在金某SPA馆担任收银员,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接待嫖客。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詹某燕在金某SPA馆担任收银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娟在金某SPA馆担任收银员,二人均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付某勇受雇于被告人郭某在金某SPA馆担任服务员,协助郭某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收银、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2016年5月至6月间,金某SPA馆组织10余名卖淫女共卖淫1400次。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席某松承包被告人汪某经营的江山市瑞某酒店208号房间,用于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为被告人席某松在瑞某酒店客房放置招嫖卡片、抄录酒店男性旅客信息提供便利。其间,被告人席某松、郭某等人组织10名卖淫女在瑞某酒店卖淫20次。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斌受雇于席某松,负责在金某SPA馆与瑞某酒店之间接送10名卖淫女,并经手开房及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

 

2016年6月27日、7月2日、7月21日、8月4日,被告人刘某斌、陆某武、汪某、汪某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席某松叫其朋友祝某锋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后,由毛某旺(另案处理)将零部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席某松同时从毛某旺处购买一支气枪。2016年5月中下旬,席某松将上述两支气枪从其家中转移至夏某军(已判刑)处保管。2016年6月23日凌晨,民警从夏某军处将该两支气枪缴获。经鉴定,该两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松在本案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但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08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席某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被告人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被告人郑某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4.被告人陆某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5.被告人刘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詹某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8.被告人付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9.被告人王某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0.被告人汪某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松、郭某、陆某武、刘某斌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浙08刑终2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实质,如开设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在认定中,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07

 

 

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

 

2023-05-1-368-004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方某甲租用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16号的四川××酒店8楼成立“绵阳城区××商务娱乐会所”,经营卡拉OK、洗浴、足浴服务。2016年3月,被告人方某甲聘用彭某智(另案处理)担任“绵阳城区××商务娱乐会所”总经理,负责会所经营管理活动。当月,彭某智又聘用被告人秦某明在会所担任店长,负责会所员工日常管理等工作。此后,彭某智与方某甲等人共谋在会所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方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乙监督会所经营情况,负责保管卖淫活动营业款等工作。2016年4月至8月18日,该会所聘用被告人于某洋负责招聘、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张某龙、吴某、潘某为足浴店接待员、保安,负责接待嫖娼人员,推荐、介绍卖淫服务,领取卖淫提成等;并先后制定足浴技师提成方案、营业基本任务、理疗部项目提成方案等关于卖淫活动收入的分配方案,同时在互联网网站上发布招聘按摩师等信息,组织马某、王某等多名卖淫人员,在“绵阳城区××商务娱乐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该会所组织卖淫活动346次。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秦某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人于某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四、被告人张某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方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方某甲、于某洋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川07刑终4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犯罪涉及的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既有组织者、各类管理人员,又有一般的服务人员。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共同参与犯罪活动,要根据其行为区分不同的罪责,确定主犯、从犯。对于主要投资人而言,其实际上是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虽然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用、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主要投资人在整个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其他参与组织卖淫犯罪的人员都受其指挥、服从其领导,二者之间是上下级的关系。故主要投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高、作用大,属于“幕后黑手”“老板”“大哥”,当然应该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是第一主犯。

 

2.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要有组织卖淫行为。所谓组织卖淫行为,一般是指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因此,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实施安排、调度等行为的,也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的组织行为,不论是主犯、从犯,还是实行犯、帮助犯,都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绝不能根据分工或者作用的不同而分别定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者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前述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即不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为组织者招募、雇用、运送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这些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3.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实供述是有时间要求的。“及时”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即使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仍然构成自首,但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则不构成自首。

 

 

08

 

 

周某英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2023-05-1-368-005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的家中设置卖淫场所,招募、容留朱某某、邵某某、蒋某、李某、邓某某等卖淫女卖淫,由周某英与嫖客谈价,以每次70元至75元的价格收取嫖资,分给卖淫女50元,周某英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3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周某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03刑终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09

 

 

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2023-05-1-368-006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彭某蓉,采用以后在学校出了事可以帮忙解决、以后跟其混社会等方式引诱在校读书的女学生,先后招募了刘某(14岁)、郑某武(14岁)、帅某某(15岁)、彭某某(14岁)、冷某(13岁)、王某(14岁)、余某华(14岁)、张某某(14岁)、徐某某(15岁)、余某(14岁)等十余人,然后以必须付出代价为由,组织这十余人在其控制之下,多次向孙某等八名嫖客,以事先约定好的每次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处女以8000元至10 000元的价格供孙某等嫖娼。于某、彭某蓉组织刘某等人卖淫服务获得的款项均全部交由于某统一安排,除了每次支付刘某等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报酬外,其余所有的获利十余万元均由于某控制与支配。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彭某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组织卖淫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确实也有行为人组织卖淫并无直接的获利目的,或者虽有组织行为但尚未盈利的。对此,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盈利。

 

2.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均可以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一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其适用原则为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10

 

 

阎某粤介绍卖淫案——利用“QQ”网络建群为群成员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方便的行为定性

 

2023-05-1-371-002

 

 

 

 

 

 

 

 

 

 

 

 

 

基本案情:

 

2013年前后,被告人阎某粤从网友处获得号码为*****的QQ号码,将该QQ号码内的号码为*****的QQ群改名为“暗夜王朝《总群》”,并充费保持QQ等级维持该群。阎某粤作为群主经常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某街道花卉市场通过电脑和手机登录、使用该QQ及QQ群,并通过询问“暗夜王朝《总群》”群内的嫖客和卖淫女,用自己的群主权限在有卖淫女证实的嫖娼过的男成员的名称前加上“护卫”“带刀”等头衔,在有嫖客证实的卖淫过的女成员名称前加上“验”“安全”等头衔,以方便群内成员的卖淫嫖娼行为。

 

2016年5月6日,赵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21时许,李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室与赵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毛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21时许,李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某公寓某号房间与毛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5月12日,李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联系上李某,当日15时许,李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某国际大厦某楼某号房间与李某某发生性交易;同年6月8日,王某帮助羿某某通过“暗夜王朝《总群》”私聊联系上张某,当日13时许,羿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某号其租房处与张某发生性交易。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0111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阎某粤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阎某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行为人线上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致他人线下达成卖淫嫖娼交易,但并未对卖淫嫖娼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控制行为,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确实促成一定数量的卖淫嫖娼人员达成交易的,可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在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介绍卖淫罪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1

 

 

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

 

2024-05-1-370-001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至6月,被告人谭某辉通过网络、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人王某才等人,约定由王某才等人帮助其在网上招揽嫖客,被告人王某才等人雇佣被告人王某岳、赵某、董谋祥、余某棽代聊,并通过微信把时间、地点、价格、联系方式等嫖客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谭某辉,由被告人谭某辉通过微信发送给管理、指挥下的卖淫女,组织安排卖淫女在江苏省泰州市、盐城市等地酒店宾馆内进行卖淫。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1204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谭某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王某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余某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董某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苏12刑终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的实行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组织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

 

3.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12

 

 

牟某宏、王某强容留卖淫案——明知他人承租房屋用于容留卖淫,仍出租房屋,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

 

2024-02-1-371-001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牟某宏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某村为卖淫女徐某、王某丙等人卖淫望风。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间,牟某宏为获利,租赁某村258号内数间出租房,提供给卖淫女李某、徐某、曹某、王某丙作为卖淫场所,并为卖淫望风,每人每天收取200元至300元,共收取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强系该房屋房东,在明知牟某宏承租房屋系用作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租给牟某宏,收取租金共计8.9万余元。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以(2022)鲁021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某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强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以(2023)鲁02刑终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容留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认定房屋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要把握出租者的主观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如在案证据证实房屋出租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出租房屋,为对方容留卖淫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可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

 

 

13

 

 

纪某奎、汤某改组织卖淫案——采用“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2024-02-1-368-001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纪某奎先后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开设多家KTV,与被告人汤某改招募并管理郑某某、回某某等十余名女子在上述KTV内以“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以(2022)鲁02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某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被告人汤某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以(2022)鲁02刑终6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目前,法律尚未对“卖淫”行为作出明确界定,除了传统意义上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之外,“口交”“肛交”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方式。一方面“口交”“肛交”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亦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将其认定为卖淫能够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从传播性病的角度来看,“口交”“肛交”亦可引起性病传播,危害生命健康。采用“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